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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安 周佳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寄藏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之「乙○○ 、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徐○維( 民國9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12月23 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前行竊而來,係為來 源不明之贓物」,更正為「乙○○、甲○○知悉少年徐○維(民國9 7年12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交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於1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於新北市○ ○區○○○00巷00號前遭竊)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第8 至11 行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月生,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 型機車(引擎號碼:E3M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更正為「後於113年2月20日18時許,由少年陳○均(97年1 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E3M7E-036562 )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 物罪。被告乙○○、甲○○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 、甲○○明知少年徐○維交付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不加 聞問即予違法收受並寄藏上開贓物,更助長竊盜不法犯罪之 風氣,並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寄藏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以及 本案車牌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8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明定。查被告2人 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固為其違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業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得代為保管,並 已返還由被害人父親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2-24、2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末查,本件被告2人固受託寄藏贓物,惟依現存證據,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知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係少年 徐○維(民國00年0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 12年12月23日16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行 竊而來,係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寄藏贓物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日,由少年徐○維將車牌交付與乙○ ○收受,乙○○再將車牌攜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 1樓居所,交付與甲○○收受後保管之,後於113年2月20日20 時許,由少年陳○均(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前往收受車牌,並懸掛在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E3M 7E-036562)上,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13年2月20日2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大同公園內,為員 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已查扣車牌後歸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博凱之父許嘉宏、證人即少年陳○均、郭 政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9

PCDM-113-簡-490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1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德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行最後2字至第4行之「於修車期間…取得本案機車後」, 更正為「於修車期間作為代步車使用而持有之,但約定於其 機車維修完畢後即應歸還。李德聖於同年月20日前後已經由 楊蕙碧之通知得知其機車已修復完成,卻因無力支付修車費 用而無法取回機車,又需要用車」。 2、第5行第13字之後,新增「未與楊蕙碧商量如何清償修理費 用及如何歸還本案機車,即持續使用本案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1、本案機車車禍與損傷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頁)。 3、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高雄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40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 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力清償修理費用,卻不思以協商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並取回其機車,反而違背告訴人之信賴,拒不返還借用 之代步車,將該車輛以所有人自居而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之 時間長達近9月,導致交通違規罰單均寄送予告訴人,更隨 意將機車出借予他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損壞,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與不便,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 非甚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迄本案判決時止, 仍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迄今未獲填補,未見彌補損害之誠意。復有竊盜、詐欺、過 失傷害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侵占 機車已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 第7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機車既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自毋庸諭知沒收。 至被告侵占該車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其餘費用 、損害等,均非侵占犯行之不法所得,非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17號   被   告 李德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聖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往楊蕙碧經營之機車行(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修理機車,楊蕙碧因此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供其於修車期間 代步使用,詎李德聖取得本案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據為己有,並於112年10月 間,將本案車輛出借予友人朱逸銘(所涉收受贓物犯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朱逸銘於112年10月7日16時4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 ,經員警到場處理得知本案機車為楊蕙碧報案遭侵占之車輛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德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借用本案機車,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2月31日騎乘伊的機車發生車禍,於翌日(112年1月1日)將車送去告訴人楊蕙碧之車行修理,並借用本案機車,之所以不還車是因為與伊發生車禍的人未賠償,伊沒錢支付修車費新臺幣2萬元,借車給朱逸銘時伊有說那是別人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逸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之所以會向被告借本案機車的原因,是因為伊的機車也為了被告拿去典當,借錢給被告,被告又不繳息,伊機車被當鋪扣押,所以被告出借本案機車給伊,而伊母親來詢問被告本案機車為何人所有時,被告稱本案機車係被告自己所有等語。 是被告因為對同案被告朱逸銘負擔債務之原因,擅自將本案機車出借,且對他人表示本案機車係自己所有,足見其無意返還本案機車,且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3 證人即告訴楊蕙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並證明:被告牽去上開機車行修的機車已經遭當鋪的人取走,且被告先前還曾跟伊說過當鋪的錢拿到就會支付修車費以及把本案車輛還給告訴人之事實。益徵被告連自己的機車都當掉了,根本沒有要歸還本案機車的意思。 4 朱逸銘提供之錄音檔、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向朱逸銘之母熊秀娟表示本案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29

KSDM-113-簡-260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高忠 顏志融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4、14409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高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柱參百支扣除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顏志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詹高忠、顏志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 意聯絡,分別於:   ⒈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許,由詹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志融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旁 工地,推由顏志融持詹高忠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1把,剪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復由 詹高忠、顏志融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 支至上開車輛,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 志融離去。   ⒉113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⒊113年7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顏志融前往上開工地,推由顏志融持上開老虎鉗1把,剪 斷用於綑綁板模施工用鐵柱之鐵線,再由詹高忠、顏志融 徒手竊取陳逸平所有放置於該處鐵柱100支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隨即由詹高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顏志融離去。   ⒋嗣經陳逸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二、證據  ㈠被告詹高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1 13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下稱偵13634卷】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㈡被告顏志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13634卷第11至17、19至21、73至81、127至133 頁、本院卷第89、135、15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逸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634卷第55至58頁 )。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634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及比對照片(見偵13634卷第59至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40 9號卷【下稱偵14409卷】第53至90頁)、遭竊工地現場照片 (見偵14409卷第47至51頁)。  ㈤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14409卷第27、35至37、41至43頁)、扣案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老虎鉗照片(見偵 14409卷第93、95頁)。  ㈥本院通信調取票(見113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第99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見偵14409卷第9 7至10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高忠、顏志融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間,就本案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 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⒈被告詹高忠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4月(10罪)、6 月(4罪)、3月(2罪)、4月(8罪),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年(得易科罰金 部分),嗣經被告詹高忠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均確定;②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 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月、9月、7月、7月、4月,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均確定;③因竊盜、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至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詹高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⒉被告顏志融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12 年度六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顏志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⒊本件公訴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已然可認對 於被告2人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各自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自我反省,然竟再犯本件之各罪,前後均屬故意 犯行,且被告2人上開各自前案中均有竊盜或加重竊盜案 件,復又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案件,均屬違犯保護財產法 益之罪,顯見其等受前罪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 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2 人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詹高忠除有上開 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贓物等案件;被告顏志融除有 上開累犯案件外,另亦有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被告 2人之所犯上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素 行非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2人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 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3次前往同一工地竊 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有不 該;⑶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2人 雖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行竊,然行竊時間為 凌晨、地點為工地,相較於其他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等方式為之,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⑸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⑹兼衡被告詹高忠年已七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 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工作是務農,種植水果,一年採收1次 ,收入不一定,平均1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家中還 有前妻、2個女兒,女兒離婚了,帶3個孫女回來住。想好好 過生活,不想再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被告顏志融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之前做工,月薪1萬3千多元,家 中還有父母親及哥哥,哥哥小兒麻痺、無法行動。父親80多 歲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上 開所犯3罪之手法同一、被害人相同、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 、各次犯罪時間相近,及2人間之分工等情,分別定被告2人 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對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 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 分得部分,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 各別諭知沒收;反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得予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 ,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為標準, 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 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是倘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 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 其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 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   ⒉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⒊各竊得鐵柱100支,合計共300支 ,此為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鐵柱每支約400至500元等語(見偵13634卷第56頁), 則被告2人於本案3次犯行所竊得之鐵柱合計300支之價值 即為12萬至15萬元左右;惟被告詹高忠、顏志融均表示上 開物品均已由被告詹高忠變賣。就事後變得款之分配,被 告詹高忠則表示所竊得之鐵柱載去雲林土庫賣掉,1公斤 賣12元。賣掉後分給顏志融1萬多元或1萬1千元,自己拿1 萬7、8千元等語(見偵14409卷第147、148頁);被告顏 志融表示所竊得之物品累積到一定數量,詹高忠再自己去 變賣,物品都已經變賣了。不知道賣了多少錢,這3次竊 取,詹高忠共給他2萬多元,均已花用在生活所需上等語 (見偵13634卷第16至17頁)。可認,被告2人事後處分此 些犯罪所得原物所變得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上開 說明,自仍應對原物即被告2人於本案3次合計竊得之鐵柱 300支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竊 得上開300支鐵柱後,即交予被告詹高忠變賣,並由被告 詹高忠分配變賣後之價款,由此可知,被告顏志融對該些 物品並無處分權或共同處分權限。是以該些物品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如後 所述,本院認被告顏志融仍應沒收實際收得之1萬1千元以 避免其能保有犯罪所得,因之須於此處扣除,始不會發生 超額沒收情事,故被告詹高忠即應沒收300支鐵柱扣除1萬 1千元(看似奇特,然因原物難以尋回,最終也是價額計 算問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顏志融於本案雖對上開竊得之鐵柱無處分權或共同 處分權限,而毋庸對其諭知上開財物之原物沒收,然其於 本案實際上仍分得有變得財物,惟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顏志融分得之確切金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以被告2人供述之最低金額即1萬1千元作為其於本案所 分得之變得財物金額。是為免被告顏志融繼續享有該犯罪 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萬1千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顏志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老虎鉗1把,為被告詹高忠所有(見偵14409卷第18頁 ),且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於被告詹高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詹高忠 於本案駕駛搭載被告顏志榮及載運贓物所用,然該車係被告 詹高忠請其前妻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他人購買,款項尚未付清 ,且未辦理過戶手續,此經證人洪嘉謄、謝東諺、徐淑珍於 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13634卷第23至25、27至30頁、偵144 09卷第23至2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3634 卷第34頁)附卷可證,尚難認被告詹高忠對上開車輛有所有 權而為其所有,亦不能證明第三人惡意提供,是以即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易-133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事鴻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簡德倫於偵查中所稱:游乾隆喝醉時表示車子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購買,「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係指游乾隆 告知簡德倫「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 ,簡德倫再把車牌交給被告」,然簡德倫於偵查中亦證稱並 未給張事鴻車牌,也沒有竊盜車牌等情,此有民國112年12 月4日偵訊筆錄光碟在卷可佐,原審說理顯有矛盾不清。  ㈡被告雖就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然簡德倫、 田士杰於112年6月1日毆打被告之原因,即係被告竊盜車牌 ,但在警詢時卻說是簡德倫、田士杰偷的等情,業經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供證明確,有被告112年6月10日刑事自白狀 、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簡德倫112年9月21日、112年12 月4日筆錄、田士杰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29日筆錄在卷 可稽。而張世凱停放車輛、車牌遭竊之地點為羅榮路、東榮 路1段交岔路口等情,該處附近有3處洗車廠,分別距離161 公尺、190公尺、271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光榮路附近、洗車廠附近竊取」等 情(原審:在東榮路1段路口附近洗車廠,偵6602卷第109-1 10頁)相符,尚難逕認被告自白之地點與事實不符。被告前 後供述不一,難以憑採,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速斷云 云。 三、惟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的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出的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的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亦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張世凱之證述僅能證明車號「AWH-6251」號 車牌(下簡稱系爭車牌)遭竊之事實,然無法據以認定何人 為實際竊取車牌之人;而被告雖於112年5月20至26日間持有 系爭車牌,且曾具狀自白為實際偷竊系爭車牌之人,然被告 之自白狀中就偷竊之時間、偷竊地點均與系爭車牌遭竊之時 間、地點有所差異,存有重大瑕疵,缺乏可信度,而持有系 爭車牌之事實,難以逕認車牌之來源僅有「偷竊」之原因; 況簡德倫業曾證稱:游乾隆曾經向我自白車牌是游乾隆偷來 給被告用的等語,故被告是否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本件遭指為偷竊車牌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簡 德倫、田士杰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前後供述 不一,僅餘被告為可能之嫌疑人,其罪嫌應可認定等語。然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被告之辯解雖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 ;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 認定,方屬適法。本件被告在警詢、偵查以及審理程序,對 於何人、何時、何地竊取系爭車牌、系爭車牌之來源等節, 或說詞反覆,或諸多不合常理,然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以反 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檢察官所指:被告言詞閃爍迴避, 可認竊盜者即為被告,否則即應由法院認定實際竊盜者,並 依職權告發云云,與實質舉證責任有違。   ㈢就被告之自白狀言,被告先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指認 系爭車牌、車輛來源為簡德倫後,旋於112年6月1日遭簡德 倫、田士杰毆打,被告復另於112年6月10日撰寫自白偷竊系 爭車牌之「刑事自白、告訴」狀,於112年6月27日遞送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節,並有112年5月26日筆錄、宜蘭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2年7月21日宜仁醫字第11 2243號函暨附件病歷(見他字卷第1-3、32-38頁)、前開書 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頁),簡德倫、田士杰亦自承 :因被告指認簡德倫偷竊系爭車牌,才會毆打被告等語(見 他字卷第87-88頁、偵6602卷第122-123頁),是以被告書寫 「刑事自白、告訴」狀之時間與被告遭簡德倫、田士杰毆打 之時間相參,可認被告係因遭毆打後始行改口,則其書寫自 白狀之任意性,是否因害怕再遭毆打而書寫,非無疑問,其 真實性堪虞。「被告於警訊供出偷竊車牌者為簡德倫、田士 杰」而遭毆打等情,尚非無因被告供出實際偷竊者之可能, 唯恐再遭不測,始自行承擔竊盜犯行,非可逕認簡德倫、田 士杰與偷竊車牌無涉,無端遭被告誣賴一途。故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之自白狀參以補強證據,可認定被告竊盜犯罪 事實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簡德倫係證稱:我認識游乾隆,因為游乾隆是田士杰的朋 友,我到警局作筆錄才知道AXR-2605自小客車是被告以公司 名義去買的,我聽游乾隆說他到警局才知道有這輛車,「後 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車子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買 ,車牌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7-128 頁),是實難認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游乾隆告知簡德倫 『被告在警詢時告知警察偷竊車牌的人是簡德倫,簡德倫再 把車牌交給被告』」等情。況田士杰證稱:112年6月1日下午 7時53分我和被告、簡德倫見面時,有問被告車牌哪裡來的 ,被告說是從宜蘭的廢汽車廠用8千元買來的,我以前並不 認識游乾隆,因為偷車案至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個人,游乾 隆是說車子是游乾隆借給被告的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 偵6602卷第122-123頁),核與簡德倫所述不符,實難互佐 ,更難以此認「被告為偷竊系爭車牌之人」。  ㈤茲檢察官所舉的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即應認被告被訴前揭行為,俱屬不能證明。原判決所為 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 之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 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事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事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2年5月24日1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靠近羅榮 路處,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告訴人張世 凱所有懸掛停放於該處路旁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 0-0000號)後,將之懸掛在AXR-2605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 ST0-0000000)上,嗣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扣案AWH-62 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AWH-6251號車牌2面不是 我偷的,車牌是我於112年5月20幾號下午約3點,在陳才申 的開鎖店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跟他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張世凱於警詢中證稱:我車子於112年4月底停放在宜蘭 縣羅東鎮羅榮路、東榮路一段口,一直到同年5月26日中午 才發現車牌遭竊,上網查發現112年5月20日於宜蘭縣蘇澳鎮 海山西路與馬賽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紀錄,所以猜測AW H-6251號車牌2面遭人竊取並盜用,我最後一次看到車牌大 概是1個月前,該車牌狀態為逾檢註銷,車子已經停在上開 地點4至5年沒有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多 僅能證明告訴人之AWH-6251號車牌2面失竊,且至遲於112年 5月20日即失竊之事實,惟證人張世凱並未親眼目睹本案車 牌失竊過程,且無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審認,是尚無 從依其證詞,遽認被告為竊取車牌之人。 (二)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15時5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ST0-0000000,實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乙節, 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上開證人張世凱之證述可知,距離 其最後一次看見本案車牌2面之時間為距離被告於112年5月2 6日為警查獲前之1個月,且其係因為112年5月20日本案車牌 有違規紀錄始認為該時車牌已遭他人竊取。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持有他人失竊之物原因多端,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故 買贓物、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向第三人取得均有可能,且所 涉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持有本案車牌2 面遽認係被告行竊而來。況證人簡德倫於112年12月4日偵查 中就本案證稱:「後來我跟游乾隆喝酒時,游乾隆說張事鴻 偷車牌被抓的那台車子時,是張事鴻用公司名義購買,車牌 是我偷來給張事鴻的」等語(見偵6602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是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竊取,尚屬有疑。 (三)被告固曾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及於其後警詢、偵查中自白本 案車牌2面為其所竊取,惟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堅詞否認犯行,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供詞反覆,已難 遽信。又據證人張世凱前開證述可知,原懸掛本案車牌2面 之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東榮路1段、羅榮路路 口附近,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 ,且本案車牌2面至遲於112年5月20日即失竊,然被告於上 開自白書狀未說明竊取車牌之時間、地點,有刑事自白、告 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則稱忘記 在哪裡偷的等語(見他卷第95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則供 稱:我是於112年5月26日前2天12時許,至羅東鎮東榮一段 路口附近洗車場,竊取車牌2面等語(見偵6602卷第109頁至 第110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稱竊取之時間與證人張世凱前 開推論車牌2面失竊之時間點已有不符。且經本院提示證人 張世凱所稱車輛停放位置供證人陳才申確認,證人陳才申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地方應該是光榮路那邊,這邊沒有洗 車場,洗車場要往現在畫面的左方,往冬山河的方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前開自白竊取車牌之時間、地 點與告訴人及公訴意旨所指已有出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並非毫無瑕疵可指,本案車牌2面是否確實為被告所 竊取,已非無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力已有疑 義,復參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凱於警詢之證述 、扣案AWH-6251號車牌2面、現場及查獲照片20張,亦無法 確實補強被告前開有瑕疵之自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使 法院確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為真,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本案尚難逕對被告以竊盜罪相繩。 (四)末者,證人陳才申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竊取本案車牌2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然避重就輕、脫免罪責 惟人之常情,縱使本案車牌2面確實為其所竊取,亦難期待 證人陳才申會為不利於己之證述,無從以此反面推論本案車 牌2面為被告所竊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縱被告所辯有所出入而難以遽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 之罪行成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可能另涉犯有贓物罪嫌,惟 贓物罪與竊盜罪因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 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權逕予審 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2024-11-28

TPHM-113-上易-1122-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鈞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鈞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犯分別為收 受贓物罪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及手段相異,及各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 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 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NTDM-113-聲-534-202411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榮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展榮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收受 贓物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 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 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另案被告張如松所 交付乃竊盜被害人之物,仍予以收受,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 索贓物之困難,使犯罪不易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經發還,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02號   被   告 許展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榮前因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1 6日執行完畢。詎許展榮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係張如松(另案判決確定,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竊取( 張如松於99年8月1日凌晨3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涂周彩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自張如松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並搭載張如松。嗣於 99年8月3日,為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停車 內查獲。(查獲時,該自用小貨車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榮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供稱已經沒有印象係如何取得該自用小貨車,但知悉同案被告張如松有竊盜習慣。 3 同案被告張如松之供述 被告許展榮曾多次與同案被告張如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4 被害人涂周彩黔之警詢指訴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99年8月1日凌晨5時30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遭竊。 5 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12218號鑑定書及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062號鑑定書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業經變造成BG-2856號。 2.被告許展榮曾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 同案被告張如松因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遭法院判刑。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96號卷內筆錄 1.同案被告張如松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被告許展榮等人並未幫忙把風。 2.被告許展榮供稱該段時間所使用的車子幾乎都是竊取而來。 二、核被告許展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20

NTDM-113-投簡-586-202411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銘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站註 銷而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路,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11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 受車號「AVR-8093」車牌2面(原懸掛在林央苨所有車身號 碼JM7BZ00000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0日12時,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失竊),並於113年5月16日起懸掛 在其所有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於11 3年6月21日16時許,發現劉士銘將上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 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路與桂江街口人行道上,並遮蔽車牌,而 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車牌業已發還林央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士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央苨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收受贓物,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 收受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 3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9

KSDM-113-審易-1901-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 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5至6、8、15至16 、18至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4、7、9至 14、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律 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至9、 11至12、14至15、17至19加計1至4、10、13、16曾定應執行 刑所示罪刑之總和(1年5月+4月+3月+3月+6月+6月+6月+5月 +2年+7月+4月+7月+9月+8月+7月+1年2月+8月+5月+1年4月+8 月+5月+2月=14年6月)。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與罪質,除編號1收受贓 物罪及編號7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其餘均為竊盜罪或加重 竊盜罪,併參酌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 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 犯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9

TYDM-113-聲-3352-202411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士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士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持有毒品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明 知如附件所示之車牌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並懸掛上路 ,造成被害人追索困難,且助長社會上財產犯罪風氣,顯然 無視法紀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元、離婚、 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所收受之車牌2面,因均已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 領據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號   被   告 黃士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 陳歆怡)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而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 ,並遭警查扣車牌。黃士豪為求繼續使用上開車輛,竟於民 國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源明」之人詢問有無車牌可 資借用,「源明」應允後,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車主名稱:張培源,原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88巷 ,於113年3月27日失竊,由張培源弟媳鍾慧英報案),懸掛 在上開車輛前、後方。黃士豪明知取自「源明」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來路不明,且車牌不得脫離原車另行懸掛 ,預見該車牌2面可能屬於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充當上開 車輛之車牌。嗣黃士豪於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時,為警發覺「8 823-LC」號車牌為失竊車輛,而遭攔停,並扣得上開車牌2 面(業經發還予鍾慧英,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女友之姐姐陳歆怡所有,平時為被告使用之車輛。 ⒉「8823-LC」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綽號「源明」取得,而由「源明」懸掛在上開車輛。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培源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張培源所有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鍾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588巷空地,後該車車牌於113年3月27日遭竊之事實。 ㈣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5月14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8823-LC」號車牌2面失竊之經過及現已發還之事實。 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黃士豪於113年5月14日21時26分遭警攔停,並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 ㈦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 證明本案查獲之經過。 ㈧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張培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名稱為陳歆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8823-LC」號車牌2係「源明」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難認上開車牌2面係被告拾得,自無從 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 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6-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愛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愛斐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愛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 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收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雖有與證人洪鼎義等人共同刮開附件所示刮刮樂之舉 ,然就刮開後中獎部分,被告先交予證人李秀雄前往兌換, 惟尚未及朋分之前,本案即遭破獲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洪鼎義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是卷內 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3號    被   告 林愛斐  (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斐明知其丈夫龔洺鋒(涉嫌竊盜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 訴處分)與其友人李秀雄、洪鼎義、孫靜雯(前開3人涉嫌竊 盜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龔洺鋒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3時40分許,至王淨滿擔任店長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弘進彩券行竊得刮刮樂603張,竟仍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2時許與其丈夫龔洺鋒、友 人李秀雄、洪鼎義共同前往不知情友人蘇偉凱(涉嫌竊盜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 ,並於該處共同刮開上開竊取之刮刮樂,以此方式收取、處 分贓物。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前案時,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愛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蘇偉凱、龔洺鋒、證人即告訴人王 淨滿於前案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3、32448號案件偵查 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簽分意旨原認被告有參與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而認涉犯竊 盜罪嫌,然另案被告洪鼎義、李秀雄及龔洺鋒於訊問時均未 表示被告就行竊有何謀議或分工,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謀議或竊取刮刮樂之行為,自難單憑 被告與另案被告3人共乘車輛前往另案被告蘇偉凱之住處, 共同刮開竊取之刮刮樂,而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1-18

KSDM-113-簡-327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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