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對我
來說會比較負擔沒那麼重,目前已經在執行勞動服務,加上
這6個月,以及4個月,真的有點吃不消,希望能再重新判輕
一點,我做錯了對不起司法,希望法官體諒我是初犯,讓我
好好生活,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
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即113年2月6日之後所犯,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TNHM-113-抗-61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