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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淑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4號、113年度執字第23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淑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淑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書 、111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 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性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共二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刑部分非本案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6月(共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09年6月18日 2.109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1.10.21 113.09.0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91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21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是

2024-12-25

TTDM-113-聲-528-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緯犯漏逸瓦斯氣體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緯前與應佳鈺商定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合夥開 設「小廚房」餐廳,約定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 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 業。李建緯因認應佳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 極分擔合夥事宜,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1時11分許,在前 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見應佳鈺又在2樓房間 內打麻將而未幫忙整理餐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自1樓廚房取出菜刀1把後,即上2樓對打牌之應 佳鈺比劃(揮舞),並稱「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 過」、「我死都不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應佳鈺,致應佳鈺因此心生畏懼,嗣經應佳鈺配偶林宜豊勸 阻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應佳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緯於本院明確表示,否認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而提起上訴,另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則認罪,僅就量刑上訴 ,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9 0、91頁),檢察官則均未提起上訴。因此,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一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即為全部;另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二部分,審理範圍則限及於量刑部分,其餘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之認定,除更正時間犯罪事實之時間「同日下午 3時許」為「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其餘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  ㈡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時地不滿告訴人應佳鈺光顧打牌,完全 不幫忙,任由其一人獨忙,而持菜刀至2樓與告訴人理論,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整理廚 房,是要拿刀跟碗盤到2樓放置,且並未揮舞,也沒有叫囂 ,我是喊告訴人下來幫忙,沒有恐嚇的意思,是告訴人誤解 等語。  ⒉經查,被告前與告訴人商定合夥開設「小廚房」餐廳,約定 由李建緯出資、應佳鈺提供人力,惟因裝潢等開店事宜未能 及時完成,致餐廳一直無法開始營業。112年4月7日下午1時 11分許,被告在前開「小廚房」1樓廚房整理物品之際,告 訴人一直在2樓房間內與人打麻將,被告遂自1樓廚房取1把 菜刀至2樓,並要求告訴人至1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並無持刀揮舞,無向告訴人叫囂,未說「你若不 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不怕」等語。然 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日我在1樓整理廚房,店內百分之95 的事情都是我完成的,人都有情緒,我被錢逼到了,我花了 20幾萬在店面上,但告訴人每天都在牌桌上打牌,我當下生 氣才從1樓餐桌下拿了1把菜刀,往2樓上去對告訴人叫囂, 我只有口頭叫囂,當時告訴人先生在我旁邊,有對告訴人說 「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等語(警卷第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 夫林宜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當天被告口氣很不好,說現 在是什麼情形,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然後 他持著1把菜刀說「我死都不怕」,當時我跟被告說有話不 能好好說嗎?一定要搞成這樣,因為我擋在他們2個中間, 所以被告沒辦法去接近到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 19頁)大致相符。  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天李建緯叫我下樓把話說 清楚(我們前一天因為借錢關係,有言語上的不舒服)我覺 得應該是李建緯要上來,而不是我下去1樓,所以我沒有下 去1樓。當時李建緯的女朋友就下去1樓叫他上來,李建緯上 來的時侯我就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子了。李建緯手持刀子要我 出去講接下來店面要如何處理的事,他說他死都不怕,當下 有很多人在現場,大家都叫他好好的講,不要衝動,他說他 不是在開玩笑的,接下來我就走進廁所報警,警察就來了。 李建緯手有持刀在那邊比劃,距離我大概5、6公尺,中間站 了4個人,因為我老公有擋在我和他的中間,所以他無法攻 擊我,他有作勢要攻擊我,被我老公擋下來。他持刀要我出 去講的行為,並且說他死都不怕,以及開瓦斯桶的行為都造 成恐嚇等語(警卷第7~8頁);偵查中證稱:雙方因為經營 飲食店有發生爭執,被告在1樓取了1把菜刀到2樓作勢要攻 擊我,但有其他人在場把我們隔開,被告有拿刀子揮舞等語 (偵卷17頁)。足認證人應佳鈺所述亦與證人林宜豊之證述 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因不滿情緒發作而持刀至2樓對告訴 人叫囂上開言詞,並經林宜豊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無疑。而 被告因情緒失控而持刀上樓,於發表情緒性言詞中,以持刀 之手比劃揮舞,亦不難想像,從而被告持刀上樓後,於陳述 上開情緒性言詞過程中,持刀對著告訴人比劃揮舞,亦足認 定。  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 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 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 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又惡害之通 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 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經查,被告自廚房餐桌下取得菜刀後,旋即上樓,亦有監 視錄影檔及本院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 、53~54頁),則被告持刀之目的顯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衡 諸被告認餐廳營業不順,經濟壓力變大,又認告訴人對合夥 事業不積極,於不滿情緒下而持刀對告訴人比劃揮舞,且當 場表達「你若不給我好過,我也不會讓你好過」、「我死都 不怕」等語,顯寓有被告欲奉陪到底、與告訴人同歸於盡亦 在所不惜之意,所持菜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已足使一般人見聞後心生畏懼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古慧賢,以證明被告並無恐嚇告 訴人之犯行等情,然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業如前述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古慧賢,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  ⒈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漏逸瓦斯罪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已 經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因事延宕而遲未 能開幕營業,被告已耗費金錢未回本之情形下,又認為告訴 人以向其借錢方式自行充作報酬及未積極分擔合夥事宜,累 積其不滿情緒,未能理性與告訴人溝通解決,先與告訴人發 第1次衝突(即犯罪事實一)後,於商議後續營業事宜過程 中,見告訴人友人到場斥責並質問被告中午持刀行為,竟另 起意開啓瓦斯氣閥、逸漏瓦斯氣體,任令瓦斯氣體瀰漫,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危害公共安全,自應予非難,惟經在場 之谷姓友人勸阻,幸未釀成大禍,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獲得原諒,被告上訴後已知坦承犯行,認識錯誤,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以被告就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同此認定。原判決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間案發時為合夥人關係,本欲一同經營餐廳,惟 因事延宕而遲未能開幕營業,期間告訴人變相以借錢方式自 被告取得金錢充作自己報酬,被告不滿分工不均,本應理性 與告訴人解決,案發日見告訴人沈溺於二樓牌桌上不肯下來 幫忙,任其一人在1樓獨忙,情緒累積之下,終未能克制情 緒,自該處1樓持刀至2樓恐嚇告訴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後否認犯行且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對未扣案犯罪工具菜刀1把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沒收之諭知符合法律規定,均 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執行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及對象、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 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HM-113-上易-45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巧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 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結果在卷,是本件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 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3月20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113年5月30日 編號1已於113年7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2號)。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79號 113年10月22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04-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霖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2年8月 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 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應予 准許。  ㈡考諸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加計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 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有期徒刑1年6月,亦不得重於上 列有期徒刑2年2月,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夥同他人拘禁該案被害 人,並挾優勢人數恐嚇該被害人以取得財物,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為加 入詐騙集團並擔負收購並寄交人頭帳戶資料之任務,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並經法院認定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等節均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犯罪動機亦屬不同,犯罪時 間更相隔有一定時間,自應另考量此等特性以定刑。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刑事案件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 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對定 刑範圍表示任何具體意見,此情有該意見陳述書附卷可查, 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揭定刑刑度上、下限 之範圍,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 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於上開意見陳述書中請求本院不要定應執行刑云 云,然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犯各罪,經法院宣告者,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檢察官就此部 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受刑人亦無請求法 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應有所誤會,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吳俊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12/14-110/12/1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12/17,應予更正) 110/5/3-110/07/21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7/2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日期 112/07/12 113/07/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 21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5 113/08/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3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8325號

2024-12-25

KSDM-113-聲-2214-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成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成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成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26日) 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 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 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 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頁),在未逾越內 、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 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得併予定其執行刑,應逕予執行而不在 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陳成福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3年2月29日 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7號 113年4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4月26日 2 洗錢防治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112年5月5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3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9月 112年11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備註 無。

2024-12-25

TTDM-113-聲-445-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5號、113年度執字第20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孟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原審判決 主文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之。故本案受刑人另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易刑條件不同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受刑人於該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此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見聲字卷第11至15頁),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所述意見(見聲字卷第23至86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共35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罪) 2.有期徒刑1年(共7罪) 3.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4.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5.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 6.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有期徒刑6月(共35罪) 犯罪日期 均於110年8月間 (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均為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9.22 111.09.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備註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

2024-12-25

TTDM-113-聲-48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對我 來說會比較負擔沒那麼重,目前已經在執行勞動服務,加上 這6個月,以及4個月,真的有點吃不消,希望能再重新判輕 一點,我做錯了對不起司法,希望法官體諒我是初犯,讓我 好好生活,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 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即113年2月6日之後所犯,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2024-12-25

TNHM-113-抗-616-20241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6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及所示 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最併罰聲 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 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為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 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分別係行使偽造文書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低,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 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 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1日 110年9月10日 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30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6號、第4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0號、111年度偵字第2289號、112年度偵字第176號、第6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

2024-12-24

TTDM-113-聲-530-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1、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計算式:3月+1年8月+6月=2年5月),是依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6罪,在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 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3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 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2年5月)之限制。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 為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 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 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31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8號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0號 2.編號2至5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3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4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9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74號

2024-12-24

KSDM-113-聲-235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忠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分別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犯罪性質不同,且2件竊盜罪 之被害人不同,時間亦有差異,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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