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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張婷婷、秦玉鳳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以該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交付物品」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詳 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嗣趙韋傑依「王總機」指 示,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前往該欄 所示地點領取上開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均依「王 總機」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各該包裹寄送 至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趙韋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郭諠」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總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任恆珠,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二「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並隨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張婷婷、秦玉鳳、任恆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 欄ㄧ所示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 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 ,僅被告趙韋傑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則未到庭就證據能力表示 意見(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然其於偵查、原審 及上訴理由狀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 頁、第17至2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6 頁、第84頁、第8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如附表一 至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符合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郭諠」、 「王總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商家、金融機構人員向告訴人任恆珠施用詐術,致其 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自白犯行,然 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 行法可知,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 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無輕 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 告較為有利。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惟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 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事項 ,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承擔自己所犯的過錯悔過,我家 中還有小孩及媽媽要扶養,因為當時沒有工作,為了賺取薪 水而犯案,但並未獲得高額利益,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並 願意盡力賠償,希望能夠獲得緩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 依指示擔任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因此使如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導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公司 送貨員之工作、須扶養母親及1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 所獲得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 之理由(然原判決理由欄二、㈤倒數三行所記載「另審酌被 告所為上揭犯行之時間相近,且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部分應屬誤載) 。經核其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 之量定,況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調解,然被告及 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被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其量刑因子更未有任何改變,而原判決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更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 ,況被告另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 提出上訴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案件審理後,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並量處有期 徒刑11月,故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貸款訊息,張婷婷於112年7月21日某時瀏覽後遂將通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董嘉文」、「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其等遂向張婷婷佯稱:因張婷婷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張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112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煥日門市 112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廣慈門市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4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49至68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⒋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25至2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秦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7月21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錢之訊息,秦玉鳳瀏覽後遂將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遂向其佯稱:因秦玉鳳輸入帳號錯誤遭鎖定,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作解鎖云云,致秦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將右列物品寄至臺北市○○區○道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3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原門市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春光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玉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 ⒉告訴人張婷婷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9至82頁)。 ⒊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3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⒌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紙(見偵卷21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1至33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   據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任恆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18分許,假冒為「Rill川網路商店」人員、上海商業銀行人員致電予任恆珠,向其佯稱: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任恆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4分許 9萬9,987元 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恆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任恆珠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119頁)。 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 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趙韋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 4萬9,988元(手續費應予扣除) 郵局帳戶 112年7月2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9,989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6700-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文成於本院審理程序(含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因施用毒品等確定前案之罪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事實並請求加重 其刑等語(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2行所載)。然查 ,檢察官所指明被告該當累犯之前案,業經撤銷假釋,刻正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字第406號案件執行殘刑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犯罪時點,顯 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累犯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起訴意旨,自無所據。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 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 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 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本案施用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係綽號「阿吉」之蕭朝吉 等語(警卷頁5、6、院卷頁86),而警方依被告供述,確有 查獲蕭朝吉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南投縣境 內之「林中林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嫌疑事 實,並移送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113年10月16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60472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證。經勾稽該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警方據以移送 蕭朝吉之證據,並未見偵查機關於被告供述前,即已掌握有 蕭朝吉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可信蕭朝吉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時序上晚於其向蕭 朝吉取得之時間,足徵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蕭朝吉取得無疑,且蕭朝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罪嫌,亦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405號等提起公訴,已達起訴門檻。準此,被告就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為蕭朝吉,與 嗣後蕭朝吉遭查獲之間,確有時序上之因果關聯,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減輕其刑。又偵查機關未查獲蕭朝吉有何販賣、轉 讓、幫助施用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事證,而無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紀錄,則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難認有 所謂供出上手蕭朝吉並因此查獲之減刑事由,附此指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行,足認其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 己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師傅、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5千元左 右、離婚、有小孩1名、小孩歸我」等語,暨檢察官、被告 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確實各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 違禁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各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沾染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些物品 亦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皆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本案送 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其餘 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院卷頁80), 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銷燬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徐文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送驗淨重:1.59公克 驗餘淨重:1.53公克 純質淨重:0.32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19至122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1.4472公克 驗餘淨重:1.4428公克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97至10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2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4 藥鏟3支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5 電子磅秤1個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6 分裝夾鏈袋1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7日14時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20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   被   告 徐文成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成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甲案);復於105、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06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14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1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29日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同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12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斷毒癮,竟 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 13年8月6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工寮內,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翌(7)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可可磨 鐵時尚旅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徐文成另案通緝中,為警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 縣○○鎮○○街000號前查獲徐文成,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 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4428公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9公 克),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3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1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9140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刑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ㄧ 、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 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包均屬違禁 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分裝鏟3支、電子磅 秤1個、分裝夾鍊袋1包、手機1支、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NTDM-114-易-46-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林亞夫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劉蘊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亞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因本院先前裁判 對於下列法律問題見解歧異,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如理由二所示法律問題,併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公司起訴主張:伊為上櫃公司,乙以伊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權為由,未踐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 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 之程序,寄發警告函予伊,且以屆期專利對伊提起訴訟,致 伊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伊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伊之商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第4款、第25條規定,並構 成侵權行為,爰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00萬元 本息。乙則以:伊發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 法上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甲公司之主張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請求。 二、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法人之名譽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得否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本院先前裁判就上揭法律問題之見解,存有歧異(本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44號〈下稱另件〉提案裁定參照)。 四、另件徵詢結果:   本院另件徵詢各庭後,見解仍有歧異,已裁定提案予本院民 事大法庭裁判,爰裁定併予提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0-台上-580-2025022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鄒錦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鄒錦昌共同犯傷害罪,林文成處有期徒刑參月,鄒錦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晨閎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 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告鄒錦昌更手持塑膠置物箱砸 向告訴人之腹部,堪認被告2人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臺北監獄 中之同舍舍友,僅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分別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之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文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錦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鄒錦昌與黃晨閎同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平二舍22號房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晚間10時53分許,雙方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林文成、鄒 錦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舍房內,分別以徒手或 腳攻擊黃晨閎之頭部及身體,鄒錦昌並手持塑膠置物箱砸向 黃晨閎之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晨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 書、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 外醫診療紀錄簿、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3-202502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珅輝 郭峻陞 被 上訴人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 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9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 為28萬3,9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 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上訴人所有、由 訴外人曾豊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又系爭 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 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辯 以: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 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其都不爭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9,55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28萬3,949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 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 書、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 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 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 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8, 510元乙節,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77頁至第179頁)。其中7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5, 000元+2萬8,000元=7萬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31萬5 ,510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7月31日,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估定為3萬1,551元(計算式:31萬5,510元x1/10=315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萬3,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4,551 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估價單中第1 項、第16項、第20項皆係以翻修零件維修,應無庸再予折舊 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並未載明本件 維修所用零件為舊品及已使用年份,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 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之證明,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等 情,有前揭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 ,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毀損,上 訴人因此而需支出拖吊及交通費,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訴請賠付,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51元(計 算式:10萬4,551+1萬5,000=11萬9,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9,5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2-19

NTDV-113-簡上-51-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柯武正 被 告 許傳貴 許張桂治 許嘉珊 上開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志憲 被 告 許勝文(兼賴樹旺之繼承人) 鍾郭美惠 許杰熙 鍾翰毅 鍾佳霖 鍾騏任 鍾豐名 柯育騏 陳志國 訴訟代理人 廖宿伶 被 告 黃淑君 黃哲悠 許如参 許如禎 鍾麗霞 柯武南 張碧東 賴清秀 張翔元 賴瑞男(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賴瑞豊(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明正(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景祥(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建宏(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孟妍(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文成(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建文(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淑勲(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黃嘉雯(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陳賴玉枝(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賴玉珠(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江許碧花(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詹許碧嬌(即賴樹旺之繼承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之遺產管 蔡玉重(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原根(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錦麥(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錦花(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藍予(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張淑菁(即張定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 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 、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應就 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 6.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面積1 ,848.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許傳貴、鍾郭美惠、許杰熙、許張桂治、鍾翰毅、 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騏、陳志國共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面積13,270.27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 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㈠)比 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 騏、許勝文、黃淑君、黃哲悠、許嘉珊、許如参、許如禎共有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 附表編號㈡)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柯育 騏、許勝文、許如参、許如禎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面積6,153.25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 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㈢)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杰熙、許勝文、許如参、許如禎、鍾麗霞、賴瑞 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文成、黃 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即賴樹 旺之繼承人)、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 慶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 719.1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㈣)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許傳貴、許杰熙、許張桂治、鍾翰毅、鍾佳霖、鍾 騏任、鍾豐名、柯武南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805.51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該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㈤)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許勝文、柯武 南、張碧東、賴清秀、張翔元及張定吉之繼承人蔡玉重、張原 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面積1,566.43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 賣所得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㈥)比例分配 。 原告與被告許張桂治、鍾翰毅、鍾佳霖、鍾騏任、鍾豐名、許 勝文、張碧東、張翔元及張定吉之繼承人蔡玉重、張原根、張 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菁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 價金按該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㈦)比例分配。 本判決第三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㈠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㈡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㈢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㈣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七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㈤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㈥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九項訴訟費用,由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按應有部分(即附表編號㈦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 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樹旺已於 起訴前之民國83年3月29日死亡,原告於112年5月10日具狀 追加「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賴 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樹 連」、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 珠、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上開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 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卷二第11頁);另本件原共有人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 慶亦已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5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賴張 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均已拋棄繼承, 有各該拋棄繼承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7 頁),「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良琴」已 非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之繼承人,原告遂於112年10月4日 具狀撤回對上開「賴張當淑、賴義森、賴秋菊、賴秋華、賴 良琴」等人之訴,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賴瑞男、賴瑞豊、江 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樹連』、黃文成、黃建 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江許碧花、詹許 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另原告於113 年3月5日具狀追加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長興地政士為被 告,及更正訴之聲明為「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 理人)與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 妍、『黃樹連』、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 枝、賴玉珠、江許碧花、詹許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 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 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35頁 至第336頁);後因「黃樹連」於113年3月5日死亡,又原告 漏列賴樹旺之繼承人「許勝文」,故撤回「黃樹連」之訴、 追加「許勝文」為賴樹旺之繼承人,更正訴之聲明為「賴瑞 男、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賴瑞豊、江 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 、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 碧嬌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 地號、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本院卷二第363頁至第364頁),均符合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被告張定吉於113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 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 予、張淑菁承受訴訟,並追加渠等為被告,併追加聲明其等 就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 1,566.4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 、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本院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亦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除被告許傳貴、許張桂治、許嘉珊、許志憲、鍾郭 美惠、許杰熙、許勝文、黃淑君、黃哲悠、許如参、許如禎 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3,270.27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3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5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153.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8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8,719.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60地號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05.5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1362地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五筆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而 系爭五筆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 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五筆土地,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 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民法第823條第5、6項定有明文,爰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五筆土地。   ㈡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566.4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面積1,848.7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357地號土地) (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所共有,各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編號㈥、㈦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對各該土地 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又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5、6項定有明 文,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㈢並聲明:    ⒈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 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 玉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陳長興地政士( 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遺系爭1 36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 菁承應就被繼承人張定吉所遺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21分之1;同段135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⒊請求依原告113年7月22日補正說明書及所附分割示意圖 所示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各筆土地。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傳貴、許張桂治、許嘉珊: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全部土地一起分割。我 們堅持要分得土地,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原告所提之 分割方案,只有被告許嘉珊分到土地,其餘被告許傳貴、 許張桂治未分到土地,我們不同意。   ㈡被告鍾郭美惠: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全部土地一起分割。我    不了解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我分到的土地K部分,與   被告陳志國保持共有。   ㈢被告許杰熙: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 。我要土地,不接受價金補償。鈞院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囑託地政繪製之分割方案草圖中編號C3所示土地旁邊灰 色部分是我耕作的,當時履勘的時候沒有表示,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補充之。   ㈣被告陳志國前曾到院稱: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 。   ㈤被告許勝文: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 。我要土地,希望全部分割,不接受價金補償。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跟我原本的面積不符合,我不同意。   ㈥被告黃淑君: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我的持分分在我現有的土地 上。分得之面積跟我持分的面積可能不夠,如果不夠的話 ,我也不同意價金補貼。我不管原告的分割方案,我只要 我原來的持分,原來的使用面積。   ㈦被告黃哲悠: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我的持分分在我現有的土地 上。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各筆土地分割的四分 五裂,故我不同意,我原本耕作的地方是完整的一塊,四 四方方一整塊,當初指界的時候是我妹妹代理我去的。我 只要我原來的持分,原來的使用面積。   ㈧被告許如参: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指 界的時候是我大哥到場。如果分得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 土地之面積不足我的應有部分面積的話,我不接受價金補 償,如果分得面積超過我的應有部分,我也不接受給予其 他共有人補償。   ㈨被告許如禎: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的部分分割出來。我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㈩被告鍾麗霞前曾到院稱: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把耕作部分分出來。指界的 時候我有到場,我耕作的土地不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所示 我分得之部分,且若我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超過我的應 有部分面積,我不同意接受或提供補償。    被告賴瑞豊前曾到院稱:    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不知道我的地在哪裡,我沒 有實際耕作土地。        被告陳長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前曾到院稱 :    同意不分得土地,由其他共有人提供價金補償。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樹旺已於起訴前83年3 月29日死亡,而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慶亦已於本件起訴前 之94年5月9日死亡,且賴瑞慶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 各該拋棄繼承卷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37頁至第287 頁),原告於113年3月5日具狀追加賴樹旺之繼承人賴瑞 慶之遺產管理人即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113年3月20日具 狀追加許勝文為賴樹旺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訴請被告陳長 興地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與賴樹旺之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賴瑞男、賴瑞豊、江明正、江景祥、江建宏、江孟 妍、黃文成、黃建文、黃淑勲、黃嘉雯、陳賴玉枝、賴玉 珠、許勝文、江許碧花、詹許碧嬌應就被繼承人賴樹旺所 遺系爭13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有原告提出之賴樹旺、賴瑞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賴樹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 系爭1360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件系爭1352、1357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張定吉於1 13年9月21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 承人即蔡玉重、張原根、張錦麥、張錦花、張藍予、張淑 菁承受訴訟,並追加渠等為被告,併聲明其等就被繼承人 張定吉所遺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系 爭13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卷二第439頁至第442頁)。有原告提出之張定吉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 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為證,是原告於分割 系爭1352地號土地、系爭1357地號土地之處分行為前為上 開請求,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1353、1355、1358、1360、1362、1352、 1357地號土地(以上七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各筆土地)均 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 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㈦所示,有系爭各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 事,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且曾到庭之被告均不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系爭各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各筆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於112年7月24日通知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各筆土 地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各筆土地東南、西南 側鄰道路,實際道路位置如本院卷一第69頁螢光筆註記 部分,其他方位不臨路。系爭1355地號土地東南側有水 泥基座鐵皮倉庫及農具室一間、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一 間。水泥造鐵皮頂車庫及倉庫一間、衛浴一間,門牌號 碼坑頭圳27號,為被告許杰熙所有。上開土地中間位置 有琉璃瓦屋頂、SRC主體一層樓建物及附屬庭院一間, 門牌號碼坑頭圳28-1號為被告黃淑君所有,其他地號土 地上無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171頁至第177頁),並經斗六地政經本院囑託製有112 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35頁 )。又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再次至系爭各筆土地現場 勘驗,並請原告及被告鍾郭美惠、柯育騏、許杰熙、許 如参、許勝文、鍾麗霞、陳志國、黃淑君等人指出渠等 就系爭各筆土地之使用位置,並請斗六地政測量繪圖,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找(本院卷二第325頁至第327頁), 並經斗六地政製有113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本院卷二第395頁)。    ⒉依斗六地政113年10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880號函所 載,系爭各筆土地無法依原告所提之分割示意圖辦理合 併分割,其理由說明記載:「…按貴院分割示意圖所示 ,棋山段1352、1357地號土地分配為單獨所有或2人共 有(無分割示意),故無須分割。次查棋山段1355地 號土地共有人皆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取得,故僅 能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款(按即第3、4款)辦理 分割,依棋山段1355地號土地面積(20,891.38平方公 尺)最多能分割8筆土地,且分割後每人每筆土地需大 於0.25公頃。第查棋山段1353、1358、1362、1360地 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辦理合併 分割,最多可分割22筆,可按分割示意圖辦理合併分割 」,有該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 。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共有人有許張桂治等10人共有 之系爭1357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自己取得,另竟將共 有人有鍾翰毅等11人共有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歸無 該土地所有權之被告鍾郭美惠、陳志國取得。故原告所 提系爭1357、135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不合法及適當 。又系爭1355地號土地面積(20,891.38平方公尺)最 多能分割8筆土地,且分割後每人每筆土地需大於0.25 公頃,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該土地分割為11個坵塊, 已不符合得以分割筆數之限制,且其中被告黃哲悠分得 之部分竟割裂為4個不相連坵塊,益見原告就該筆土地 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合法及適當。至於系爭1353、1358 、1360、1362地號土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4款辦理合併分割,最多可分割22筆,可按分割示 意圖辦理合併分割,但如按原告所提之該分割方案分割 僅有少部分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分得各該筆土地,不公平 也不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且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 其等應有部分面積亦不相同,徒增土地面積找補問題, 如需分得土地而需提出金錢找補之當事人無法提出金錢 找補,其等所分得之土地又將設定有法定抵押權,而有 遭拍賣之虞,可見原告就系爭1353、1358、1360、1362 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亦不公平適當。   ㈤系爭各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 之限制。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 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 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 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 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 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 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 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 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 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 不致產生問題。(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 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 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 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 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滅共有關係, 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 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 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 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 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 法條限制之列。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各筆土地以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 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各筆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 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 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 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 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 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 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 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 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 權利。從而,本院認系爭各筆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 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 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9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10項至第16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雲林縣古坑鄉棋山段1353、1355、1358、1360、1362、1352、1357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編號 ㈠ ㈡ ㈢ ㈣ ㈤ ㈥ ㈦ 土地坐落之地號及面積 1353地號土地 (13,270.27㎡) 1355地號土地(20,891.38㎡) 1358地號土地 (6,153.25㎡) 1360地號土地(8,719.13㎡) 1362地號土地 (805.51㎡) 1352地號土地 (1,566.43㎡) 1357地號土地 (1,848.7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01 柯武正 1400分之197 224分之1 28分之3 28分之6 28分之3 14分之1 7分之2 02 許傳貴 70分之6    7分之1   03 鍾郭美惠 1400分之183       04 許杰熙 70分之11 98分之21 14分之3 121450分之45037 14分之2   05 許張桂治 70分之6    14分之3  7分之1 06 鍾翰毅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7 鍾佳霖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8 鍾騏任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09 鍾豐名 280分之9 83552分之449 14分之1  14分之1 14分之1 14分之1 10 柯育騏 1400分之197 224分之23 28分之3     11 陳志國 1400分之183       12 許勝文  7分之1 7分之1 14分之1  7分之1 7分之1 13 黃淑君  98分之14      14 黃哲悠  28分之3      15 許嘉珊  21分之3      16 許如参  41776分之2535 14分之1 14分之1    17 許如禎  41776分之2535 14分之1 14分之1    18 鍾麗霞    60725分之7844    19 賴樹旺(歿) 之繼承人: ①賴瑞男 ②陳長興地 政士(即賴瑞慶之遺產管理人) ③賴瑞豊 ④江明正 ⑤江景祥 ⑥江建宏 ⑦江孟妍 ⑧黃文成 ⑨黃建文 ⑩黃淑勲 ⑪黃嘉雯 ⑫陳賴玉枝 ⑬賴玉珠 ⑭許勝文 ⑮江許碧花 ⑯廖許碧嬌       公同共有 14分之1    20 柯武南     28分之3 14分之1  21 張定吉(歿)之繼承人: ①蔡玉重 ②張原根 ③張錦麥 ④張錦花 ⑤張藍予 ⑥張淑菁       公同共有 21分之1 公同共有 21分之1 22 張碧東      21分之1 21分之1 23 賴清秀      7分之2  24 張翔元      21分之1 21分之1 1353地號 1355地號 1358地號 1360地號 1362地號 1352地號 1357地號

2025-02-19

ULDV-112-訴-200-20250219-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牟孝儀(原名牟明哲)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敏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盧育玫 選任辯護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1-金上重訴-4-20250219-9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吳添根 李維娟 許原瑜 宋木生 王清盛 周麗婉 田永昌 高俊傑 曾壬盛 廖炎煌 簡文瑞 黃萬財 洪建興 陳思成 薛遇慶 黃昭文 黃啟俊 林茂山 劉和興 彭順明 王龍祥 謝福居 陳富源 江國忠 陳金僖 羅文雄 黃金成 孔嘉騁 陳廣旭 施國隆 江鳳林 張穎彰 蔡培慶 吳鈞琪 徐健銘 曾公明 葉春煌 高素嬌 廖正昌 鄭登舜 林玉貴 張榮興 彭錦義 廖春良 魏清河 陳文成 杜英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2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493,693元 ,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得各自獨立,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得扣 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 」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吳添根 1,613,067元 5,679元 2,000元 3,679元 2 李維娟 1,590,361元 5,613元 2,000元 3,613元 3 許原瑜 1,333,791元 4,755元 2,000元 2,755元 4 宋木生 1,340,098元 4,788元 2,000元 2,788元 5 王清盛 1,438,618元 5,085元 2,000元 3,085元 6 周麗婉 1,651,440元 5,811元 2,000元 3,811元 7 田永昌 1,220,798元 4,392元 2,000元 2,392元 8 高俊傑 1,706,842元 5,976元 2,000元 3,976元 9 曾壬盛 1,327,835元 4,722元 2,000元 2,722元 10 廖炎煌 1,636,733元 5,745元 2,000元 3,745元 11 簡文瑞 1,753,656元 6,141元 2,000元 4,141元 12 黃萬財 1,913,055元 6,669元 2,000元 4,669元 13 洪建興 1,674,794元 5,877元 2,000元 3,877元 14 陳思成 1,541,335元 5,448元 2,000元 3,448元 15 薛遇慶 1,835,888元 6,405元 2,000元 4,405元 16 黃昭文 1,193,184元 4,293元 2,000元 2,293元 17 黃啟俊 1,269,832元 4,524元 2,000元 2,524元 18 林茂山 1,893,973元 6,603元 2,000元 4,603元 19 劉和興 1,743,578元 6,108元 2,000元 4,108元 20 彭順明 1,847,780元 6,438元 2,000元 4,438元 21 王龍祥 1,515,263元 5,349元 2,000元 3,349元 22 謝福居 1,869,467元 6,504元 2,000元 4,504元 23 陳富源 1,795,909元 6,273元 2,000元 4,273元 24 江國忠 1,389,145元 4,920元 2,000元 2,920元 25 陳金僖 1,685,427元 5,910元 2,000元 3,910元 26 羅文雄 1,623,612元 5,712元 2,000元 3,712元 27 黃金成 1,732,725元 6,075元 2,000元 4,075元 28 孔嘉騁 1,741,060元 6,108元 2,000元 4,108元 29 陳廣旭 1,568,339元 5,514元 2,000元 3,514元 30 施國隆 881,037元 3,230元 1,000元 2,230元 31 江鳳林 1,939,941元 6,735元 2,000元 4,735元 32 張穎彰 622,496元 2,276元 1,000元 1,276元 33 蔡培慶 2,935,560元 10,035元 2,000元 8,035元 34 吳鈞琪 870,969元 3,193元 1,000元 2,193元 35 徐健銘 1,054,390元 3,831元 2,000元 1,831元 36 曾公明 866,348元 3,156元 1,000元 2,156元 37 葉春煌 2,958,676元 10,101元 2,000元 8,101元 38 高素嬌 1,633,372元 5,745元 2,000元 3,745元 39 廖正昌 4,094,757元 13,863元 2,000元 11,863元 40 鄭登舜 2,070,251元 7,197元 2,000元 5,197元 41 林玉貴 546,202元 1,983元 1,000元 983元 42 張榮興 564,821元 2,056元 1,000元 1,056元 43 彭錦義 591,456元 2,166元 1,000元 1,166元 44 廖春良 532,426元 1,946元 1,000元 946元 45 魏清河 2,282,513元 7,890元 2,000元 5,890元 46 陳文成 2,555,102元 8,781元 2,000元 6,781元 47 杜英富 1,045,771元 3,798元 2,000元 1,798元

2025-02-18

TPDV-114-重勞訴-9-20250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文成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 3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嘉簡聲字第76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 幣(下同)9,300元,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916強制 執行事件。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21-202502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文杰 訴訟代理人 劉雅慧 被 告 黃文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附民字第2484號),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黃文成(下稱被告二人)及原告為兄 弟之關係,被告二人因認原告欠債尚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而心 生不滿。詎被告二人均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個人影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未經原告同意, 於民國112年2月6日15時38分許,在原告所居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大俊國社區,將載有「原告」及「臺中市○○ 區○○路000號…」、「欠債還錢」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下稱前 開傳單)數張,張貼於大俊國社區入口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觀覽,公然揭露原告之姓名、住址及財務情況等得以直接識 別原告之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原告;又被告二人就前揭行為所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二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顯已侵害原 告之資訊隱私權、名譽權、健康權,致原告身心受創,除經 醫師診斷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外,更時常因而有自 殘行為,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自105年起即於多處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而被告二人張貼前開傳單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 日,原告所稱精神疾病顯非被告二人行為所致,且原告所提 自殘照片,影像模糊且未標記拍攝日期,亦未據原告提出該 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原告之自殘行為與被告二人行為有 關連性。再者,兩造間確有債務糾紛,前開傳單所示措詞, 並未夾帶或附註任何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其他不實指摘,實 與侵害名譽之行為無涉。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前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二人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 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二人前揭非法利用原告個人 資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亦侵害其健康權,並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相片為 證(見原證1、2),惟被告二人前揭行為,顯難認係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已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 參諸卷附原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開心房身心診所1 07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8月8日 診斷證明書,益見原告所述其罹患憂鬱症、需多次回診治療 乃至自殘行為等情,核與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無涉,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 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 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 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隱私 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對原告身心所造 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 等二人翌日即均為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5、19頁送 達回書)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9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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