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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告 廖珮雯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 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圍等犯罪人士當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領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批罪所得財物 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 月l日前某不詳時間,將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新光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20日起,適伊於社群平台Facebook社 團詢問兼職工作,先由「張婷瑋」轉介認識通訊軟體LINE名 稱「秘書-姿涵」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秘書-姿涵」與伊接 洽介紹工作內容並誘引伊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復經通訊軟 體LINE名稱為「亞太區域執行長-Vic」之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教導伊成為兼職操盤手,使用其所提供之「MT4」交易系 統,不僅保本並可獲得高額報酬等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匯至系爭新光帳戶內,致伊受有1,000,000元之損失。伊於1 10年11月l日受投資詐騙1,000,000元,旋即於同年月4日報 警處理,過程伊雖多次向花蓮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惟 均僅獲得被告尚未到案說明,請伊耐心等待通知之結果,時 至113年3月,再向玉里偵查隊詢問偵辦進度,仍獲悉因被告 一直未到案說明,故此案件已於111年3月14日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處理,伊再向新北地檢署探 詢,始驚覺本件業已於111年10月結案,然伊從未接獲警局 或新北地檢署關於本案之相關通知,新北地檢署方於113年4 月1日始送達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經伊閱讀不起訴處分書之 內容後,驚覺疑點重重且被告顯有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無奈因已逾聲請再議之期間,故伊僅能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擇一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1日遭受投資詐騙,故原 告早於110年11月即知悉遭詐騙且知悉詐騙之人為何,然原 告卻晚於113年5月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時效。 又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 融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 之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程序,此亦為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予以不起訴之理由。是以,伊已遺失提款卡及存摺, 自無可能與原告遭詐騙集團為詐術行使而受有損害有所關聯 ,既伊與原告遭受之損害無關聯,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因為其與詐騙集團間之法律關係 (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成立投資契約,且原告亦未就詐騙集團 行使詐術撤銷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投資契約仍 存在),是原告之給付款項原因與伊無任何關聯與原因,亦 即與原告給付有關者是詐騙集團而非伊。正因為原告並沒有 撤銷他與詐騙集團間的契約關係,所以原告給付款項的原因 是該投資契約的法律關係,詐騙集團收取原告款項的原因也 是本於該未被撤銷之法律關係,然伊與原告給付款項這件事 情並沒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伊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 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 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 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 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 案遭詐騙一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臉書徵才廣告截圖、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資料、警局報案 資料、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89 頁、第165至1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該等證據尚 不足以逕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將系爭新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再被告業已辯稱: 伊發覺系爭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相關金融 資料遺失,即於110年11月2日辦理掛失,且於掛失後不久之 110年11月5日即以網路完成報案等語,並有被告網路報案截 圖、新光銀行111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 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卷【下稱 另案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又卷附 新光銀行113年8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雖稱: 系爭新光帳戶110年11月1日11時10分支出金額1,000,026元 為約定轉帳故無傳送認證訊息等語,惟尚不能排除被告系爭 新光帳戶相關金融資料遺失後遭詐騙集團以網路銀行進行設 定之可能,至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20 1至207頁),並未標示時間,尚無從證明確為110年間之狀 況,亦無從排除被告其他個人資料一併遺失遭詐騙集團利用 之可能。是依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再者衡以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遺失或 遭竊所在有多,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被告有何疏失。綜上 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其就原告遭詐 騙1,000,000元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0年11月1日11時7分匯款1,00 0,000元至系爭新光帳戶,並於110年11月4日向警報案遭詐 騙等情,業如前述,原告已知悉係匯款至系爭新光帳戶,依 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至遲於110年11 月4日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含系爭新光帳戶申設人 即被告)。原告遲至113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第9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 ,則被告據此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亦難認其知悉且同意系爭新光帳戶遭 人使用收受原告匯款,業如前述,堪認其於受領時既不知無 法律上原因,且原告匯入之1,000,000元又於同日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有系爭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本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07

PCDV-113-訴-1229-20250207-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拾 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博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古博鋐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之某日,指示倪紹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0號判決確定)、古睿傑(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 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號判決確定)、李清(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原 金簡字第5號判決確定)分別就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向其等收取個別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上開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訴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古博鋐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向共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人施用 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等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曾馨儀 、郭可芹、陳巧綸、張閨臣、林毓璇、游皓文、程耀陞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8卷第25、26頁、偵21177卷第 15至18頁、軍偵9卷第31至33頁、偵339卷第13、14頁、偵42 68卷第13至19頁、偵11262卷第9至11頁、軍偵23卷第109至1 13頁、偵543卷第9至11頁、偵854卷第20至22頁、偵2588卷 第25至2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轉帳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新光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收據影 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網路銀行 交易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詐騙網站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3 8卷第14至19、27、28、30至43頁、偵339卷第15至26、29至 38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88卷第33至39、4 9至67、69、71至77頁、偵543卷第16至43頁、偵854卷第14 至19、23至25、34至37、44至66頁、偵2596卷第13至25、37 、38、41至43、45至49、51至55、57至62頁、偵4268卷第21 至31、33至67、69至73頁、偵21177卷第43至51頁、軍偵9卷 第157至179、181至185、187至189、191至193、237至243頁 、軍偵113卷第23、25至27、29、31至37、45至48頁、偵112 62卷第33至41、45至53、55至65頁、偵21177卷第11至13、2 1至29、31至40、軍偵23卷一第115至129、131至142、), 是倪紹華、古睿傑、李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已淪 為他人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倪紹華於偵查中雖先證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OOK看 到申辦貸款廣告,方申辦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云云, 惟旋改稱:當時係被告跟伊要帳戶,將帳戶交予被告,每本 可貸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係在被告車行交付等 語(見偵緝987卷第78、93至96頁、偵緝986卷第91、92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汽車,被告說 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幫忙作帳金流,將可貸得較多之金 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96至302頁);證人古睿傑於警 詢時先證稱:伊係在FACEBOOK看到申辦貸款廣告,方在中壢 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云云(見軍偵113卷第12、13頁、軍偵9卷 第14至16、399、400頁、軍偵23卷一第14至16頁、軍偵23卷 二第202頁),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詢問伊 是否想要賺錢,並告知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每星期都可獲 取報酬,方依照指示辦理新光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再於 110年間於被告車行交付新光帳戶資料,之所以與先前證述 相悖,係因被告威脅伊等語(見他字卷第143、144頁、本院 金訴緝卷第283至289頁);證人李清於偵查中即證稱:伊向 被告詢問有無賺錢管道,被告即向伊提出倘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即可獲取報酬等語( 見他字卷第193頁),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係向網路 不知明之代書借款,方交付合庫帳戶云云,惟經審判長告知 恐涉犯偽證罪嫌後,旋沉默後改稱:前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言 ,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293頁),兩者相比,顯以上述證 人嗣後完整交代被告收取帳戶始末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亦 可證倪紹華、古睿傑、李清初始均不願如實交代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係交付被告,意圖迴護被告,而後方願坦承係被 告向渠等收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以供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用。此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坦承犯行,並供稱:伊有告知倪紹華、古睿傑、 李清可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伊朋友,以獲取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金訴緝卷第124頁)。倘被告確未為 本案犯行,豈有自白,並鉅細靡遺交代犯行過程之理?益徵 被告嗣後空言否認犯行,僅係為脫免罪責,殊無可採。  ㈢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邀 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 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採 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尚 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據 」(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 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 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或 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之 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惟人之自白動 機非能概論,未必皆存有前述之虛偽危險性,此種與自白相 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 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 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 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 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 利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分。且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除被告前開曾為坦承之供述外,尚有共犯倪紹 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述(本質上即為共犯之自白),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轉帳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新光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338卷第14至19頁 、偵339卷第15至21頁、他字卷第5525卷第97至102頁、偵25 88卷第33至39頁、偵543卷第32至43頁、偵854卷第14至19頁 、偵2596卷第13至25頁、偵4268卷第21至31頁、偵2177卷第 43至51頁、軍偵9卷第237至243頁、軍偵113卷第45至48頁) ,且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環境情況及所 述內容之具體性,及審酌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等情,因認倪 紹華、古睿傑、李清之證言均已受補強,而得作為認定被告 有罪之依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 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 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 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 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具犯 意聯絡,由其負責蒐集詐騙所用之工具(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 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 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 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 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1 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 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 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為有罪之供述,惟於審理 中又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難認其有於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共犯作為詐騙之用,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 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不願坦承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 且有詐欺罪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 854卷第19頁背面、偵21177卷第47頁、軍偵113卷第47、48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金錢仍由被告所支配,或 被告有分得此部分之利益,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 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帳戶 1 倪紹華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 2 古睿傑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3 李清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宣告刑 1 王連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王連新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憲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蔡憲義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2分 68萬2,500元 合庫帳戶 3 涂美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邀請涂美惠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建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邀請吳建鋒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春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邀請李春慧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彰銀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曾馨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曾馨儀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54分 30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郭可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郭可芹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7分 18萬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 9萬元 8 陳巧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邀請陳巧綸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3分 22萬4,215元 新光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張閨臣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張閨臣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 90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毓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林毓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晚間10時57分 2萬8,050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游皓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游皓文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7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12 程耀陞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7月間,邀請程耀陞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古博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2025-02-07

TYDM-113-金訴緝-60-202502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嘉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子嘉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 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子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與劉建宏(業經原審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原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黃子嘉、劉建宏擔任「取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先推由 劉建宏以暱稱「whisky唐」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何義豐(原 名何義芳,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確定)聯繫,約定每提供一本存摺(含提款卡、 密碼)供詐欺成員使用則可獲取1萬元之代價,經何義豐允 諾後,劉建宏遂於112年5月15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 口,向何義豐收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何義豐,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豐)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何義芳)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再於 同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附近, 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給黃子嘉,由黃子嘉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轉交不詳詐欺成員,再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款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復由不詳 詐欺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許○昇、張○琪及黃○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經 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嘉(下稱被告)或辯護人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就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51頁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劉建宏的 本名,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唐」。當初劉建宏欠我大約2萬 元,因為我一直跟他討錢,某天他就說要拿他的存摺給我抵 押,而將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交給我,當時沒有一併交給我 提款卡,我拿到存摺之後也沒有查看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 前我在服刑時認識一名獄友「阿諺」,他給我一個電話並說 我欠錢就打這個電話就好,我打電話過去聯繫的就是姓「唐 」的,我跟他加LINE,姓「唐」的說要借錢的話要提供帳戶 ,每本帳戶1萬元,我本來拿1本,他說如果還有就再拿來, 後來我想我不夠錢還有再追加3本,總共4本,製作警詢筆錄 時,警方有提示路口監視器,在5月15日晚上9點54分我有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晚上10點7分下車,10點2 8分又上車,這就是第1次我上車交1本存摺(含提款卡、密 碼),之後又再交付3本存摺(含提款卡、密碼),我都交 給姓「唐」的,他說之前就是他叫我打電話的,平常我的提 款卡都放在銀行提供的塑膠封套裡面,1本1個袋子,密碼我 有念給他,當場就給他了,我的密碼都一樣,當時借款的條 件是1本1萬元,要交有提款卡的,沒有提款卡的他不收,我 之前的名字叫何義芳,後來改成何義豐,臺中銀行這本我真 的記不起來,所以我跟檢察官都說好像4本,但有時候可能 會2本放在一起,所以一個塑膠封套裡面可能有2本存摺跟提 款卡,最後我也沒有拿到錢,所以對話中我有說你們都沒信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2、165、167、171、172、174 、177至180頁),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交付其帳戶資料給 姓「唐」的過程(見112偵40149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19 9至200頁)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證稱:何義豐有將提款卡及存摺交給我,我就是「 whisky唐」,我向何義豐收取帳戶資料後,便全部交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45至49頁;原審卷第237頁)明確。而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轉帳或跨行存款之經過情形,亦經其 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陳○慧部分見偵卷第63至至67頁;許○ 昇部分見偵卷第69至74頁;張○琪見偵卷第75至79頁;黃○振 見偵卷第81至9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劉建宏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與中華路口)、同案被告劉建 宏提供「阿葉」(暱稱「狗二」、「二狗」)、「阿嘉」( 暱稱「可甜」、「甜甜圈可口」)之Telegram截圖(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飛機暱稱為「可口甜甜圈」)、證人何 義豐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 閱查詢單(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郵局帳戶、本 案新光帳戶、前揭烏日區農會帳戶、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之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59至62、95至100、101、 103、105、107、109至116、165至169、173至177、181至18 3、189至193頁)、原審法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原審法院1 13年6月21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69、257頁)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所提出何義豐申設 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供扣押可資佐證。而由被告提出本案5個 帳戶之存摺,戶名分別為何義豐與其改名前之何義芳,依證 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只有於112年5月15日當天 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劉建宏,而同案被告劉建宏證 述其同日隨即悉數轉交予被告,可見證人何義豐應當是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記憶之 交付4個帳戶,恐係未仔細辨認有將2本存摺、提款卡放在同 一銀行塑膠封套內之情形,且其亦證稱臺中銀行的存摺也有 提款卡,自仍認證人何義豐應係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供作本案詐欺成員使用,起訴書僅記載何 義豐交付除臺中銀行以外之其餘4個帳戶資料,此部分事實 應予更正,且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建宏(暱稱「唐」)間之 對話紀錄,欲證明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款項一節。然而,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12年5月18日凌晨2時26分 之後(見原審卷第91頁),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且從對話 紀錄可知,直到112年5月23日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外勞不 見了」、「你能幫忙一件事情嗎?」後,被告方表示「你工 作的部分我先問清楚一點順便找你收錢」,經同案被告劉建 宏回稱「錢收到麻煩她師父的薪水算一算再請你拿給師父」 ,被告又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你先匯款18000 吧」、「剩下的15號過後的幾天你再算」(見原審卷第117 至123、151頁)。佐以同案被告劉建宏證稱:我沒有欠被告 錢,被告於上開對話中向我催促的款項是工人的錢,當時是 被告有工人在我這邊工作,被告要求我要先把工人的工資給 他,讓他賺他該賺的部分,他再分給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237頁),核與被告供稱:劉建宏欠我的錢就是外勞人力仲 介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1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 於上開對話中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所催討之款項乃工人之工資 或仲介費,且被告係於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5日交付 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後,迄於112年5月23日才向同案 被告劉建宏催討上開款項。縱使對話中被告有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表示「15號之前的就18000了」,堪認同案被告劉建宏 在「15日之前」曾積欠被告1萬8千元,然被告向同案被告劉 建宏催討債務之時間亦在112年5月23日,並非112年5月15日 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被告之際。故被告 辯稱同案被告劉建宏係因其催討欠款而交付本案5個帳戶的 存摺作為抵押乙節,難認屬實。  ⒉何況,存摺非屬身分證明文件,且存摺若未與印鑑章或提款 卡、密碼搭配使用,根本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故單單存 摺本身並無可利用性,而不具財產價值,殊難想像有何債務 人會提供存摺作為抵押物,更難認有何債權人會願意收下, 甚至於收下時未加查看或確認存摺戶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 且由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5本存摺,戶名即有何義豐與何義 芳之不同,倘如被告係收取同案被告劉建宏所交付之5本存 摺以為債務擔保,且其不知同案被告劉建宏之真實姓名,則 在取得5本存摺戶名不同的情況下,該等存摺與同案被告劉 建宏有何關聯,卻未就此節再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加以確認, 實顯然違反常情。反係證人何義豐於本院所證述之以每本1 萬元之代價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劉建宏 ,暨同案被告劉建宏證述係因從事詐欺行為才自何義豐處取 得存摺、提款卡,並於取得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 (含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符合詐欺成 員間分工合作、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而較堪採信。再 者,證人何義豐既係基於獲利之動機,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 成員實行詐欺、洗錢等各該犯行,才出售其本案5個帳戶資 料,並悉數交予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受,而同案被告劉建宏坦 承參與詐欺犯行中擔任取簿手而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 資料,並將本案5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而被告並不否認有 向同案被告劉建宏取得5本存摺一情,既然同案被告劉建宏 為詐欺犯行之一員,自無可能取得何義豐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後,僅交付存摺予被告,而不併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且 此情實難以想像。是以,被告辯解僅收到5本存摺,未收到 提款卡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與常情有所違背,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匯款後,款項隨即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69、177頁),足見該等帳戶係由 詐欺成員所掌控甚明。參以被告前曾因介紹他人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第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書在 卷(見原審卷第261至286頁)可稽,足見被告對於詐欺行為 並不陌生,且同案被告劉建宏於本案前亦有多次從事詐欺、 洗錢等各該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顯亦熟悉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再由被告於原審 審理期間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之上開對話中,同案被告劉 建宏於112年5月15日將其向何義豐所取得之本案5個帳戶資 料交付被告後,於112年5月19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告知被告 「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被告隨即表示「去那邊幹 嘛」(見原審卷第91頁),劉建宏表示「幫忙用車」、「急 」,緊接2人於凌晨2時1分、13分、23分許還通話6分51秒、 2分21秒、1分48秒,其後被告未接電話,同案被告劉建宏還 於凌晨4時26分許留言「兄弟」、「重要」、「急」、「急 急」、「急」、「急」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同年 月20日同案被告劉建宏還對被告表示「那種人」、「我當初 何必幫他求情」、「他媽的」、「MK」、「當時車入控的事 情」、「就讓他被帶走就好」、「對敵人仁慈」、「就是對 自己殘忍」,被告回稱「別想那麼多」(見原審卷第103至1 05頁),同案被告劉建宏亦有提及「她找我一起拼別人」、 「給他卡」、「網銀網銀」、「我們留著」,被告回稱「妥 嗎?」,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妥」、「網銀在我們這」、 「可以賺我們的車」,被告表示「所以要找一張卡車?」, 同案被告劉建宏表示「兩張」,被告表示「要問問」、「卡 的部分我會再問問」(見原審卷第206至211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MK」跟「走到飛」都是跟同案被告 劉建宏詐欺配合的對象,所謂的「車」,就是人頭戶(見本 院卷第52頁)。由被告自同案被告劉建宏處收受本案5個帳 戶資料後,同案被告劉建宏還主動對被告表示有名「走到非 」之詐欺成員招攬其過去從事詐欺行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並 向被告提議可以給對方「卡」,我們自己留著「網銀」等情 ,可疑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但 可以保留網銀以便自行操控,共謀私吞詐欺贓款」之提議, 被告見狀尚質疑此舉「妥嗎?」、「要找一張卡車?」等語 ,隨後再表示「卡的部分我會再問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 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提議、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不解之處,僅 感覺同案被告劉建宏此舉是否妥當,末並附和稱其會再找卡 之語,除可見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甚為信賴外,亦可徵其 實無誣指被告收受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必要。  ⒋至被告雖供稱:(跟劉建宏之間有無不愉快?)有,我之前找他討錢討不到,他在外面有小三,我有他老婆聯繫方式,我之前有跟他說錢再不拿出來,我就跟他老婆說他外面有小三,中間有一段時間鬧得不愉快。(這是何時的事?)4月份時。我們的對話紀錄也有講到,他說討厭這樣被威脅(見原審卷第412頁;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均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積欠其債務,所以拿本案5個帳戶的存摺抵押,然始終未供述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未還錢,所以要告知他老婆說他有小三之事,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7分許固對被告表示:「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見原審卷第95頁),惟此係在同案被告劉建宏對被告表示「走到非」、「約我過去他那邊」、「幫忙用車」、「兄弟」、「重要」、「急」、「急急」、「急」、「急」之後所為之表示,依其前後對話語意,難認有被告所指之要告訴同案被告劉建宏的老婆關於他有小三之事,且同案被告劉建宏上開所指「我實在很討厭拿我老婆小孩威脅」之前後語意,顯然亦非針對被告而為,則被告以因為同案被告劉建宏不還錢,所以要告訴他老婆他有小三的事,因而導致2人有糾紛、不愉快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原審已坦承參與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明白供述其自何義豐處收到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隨即交付被告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中所為之行為分擔,並未卸責自己的犯行,足見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及被告擔任取簿手任務之證述內容,確實可以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籌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 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參與實行 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 渠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 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 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既為 達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由 同案被告劉建宏向何義豐收取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交由被 告轉交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詐欺成員用以收受詐 欺款項,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得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乃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 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 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希望傳喚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建宏到庭,惟證人劉建宏已經本院2次傳喚、拘提均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93、151、201、207至215、221頁)可參, 且本案事證已明如前述,是以,不再予以傳喚拘提,附此說 明。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 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惟被告本案 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無相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本院就此不再為洗 錢自白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未自白犯行, 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 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 犯罪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 用該法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其行為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彼時詐欺犯 罪條例尚未公布生效,自無詐欺犯罪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複合型態詐欺取財罪之適用。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附此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建宏及不詳詐欺成員彼此間,就上開3人 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前揭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3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符合2款加重要件 之行為態樣,仍僅該當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四、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0號、第 24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 於111年7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其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係犯詐欺案件,可見前案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被告本案所犯 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從事詐欺、洗錢(漏論後者,予以補 充即足,下同)行為並擔任取簿手,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人分別受有各該損害,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 意;復斟酌被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程度,以及被告所陳 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認: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 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㈡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 項,自無該沒收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適用;㈢ 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4個 帳戶(按應係本案5個帳戶,已經本院敘明如前)資料後, 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詐欺成員使用,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 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等情。經 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均為無理 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4)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部分犯行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能證明(詳下述陸、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據為有罪之認定,並認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論罪科刑,即有未當;又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2款加重要件,原審於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過程」已認定有「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之語,卻於論罪時僅認定第2款之要件而漏認定第1款,而亦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雖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 並無殘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簿手任務 而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形成金流斷點,使被害人所受 財物益加難以追回,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暨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以及 被告於原審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就後述關於供犯罪所得之物及洗 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何義豐之2個帳戶存摺,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原判決係於主文第3項另列單獨項次予以沒收,並 無礙於被告本案實際各次犯行均利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犯案之認定,是以,本院既然撤銷附表一編號3、4所示,則 沒收部分仍於撤銷部分之主文項下而為諭知。至其餘扣案之 存摺3本則因未供本案犯罪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行為標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觀其立法理由略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 ,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已經查獲,方有該 沒收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既未查獲洗錢行為標的款項, 自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  ⒋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係負責向同案被告劉建宏收 取何義豐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資料後,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實際取得或管領詐欺贓款,或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為該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角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之供述,就 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何義豐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具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及貳、二、㈠所示非供述證據等件為據。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指 同案被告劉建宏於警詢及證人何義豐於警詢之證述,均不得 作為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以上證據資料應予排 除。至證人何義豐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具結,然其證述:我 不認識黃子嘉、劉建宏,我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一個姓「 唐」的人(見偵卷第199、200頁),並未證述關於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證人何義豐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作證 ,然亦證稱:我是透過獄友「阿諺」,而與一名姓「唐」的 人聯繫,並因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該名姓「唐」的人等語 明確,亦未提及認識被告或在其交付帳戶過程中曾與被告聯 繫,故其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本案犯參與 犯罪組織之罪名。另同案被告劉建宏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於 原審準備程序固然供述有自何義豐處收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 轉交被告收受等情,然並未具結作證,於本院審理期間,屢 經本院傳訊、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僅與詐欺、洗錢行為人以通訊軟體接觸,亦不能證明被 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另起訴意旨所指之非供述證據 僅能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是以, 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原 審提出與同案被告劉建宏間之對話紀錄,雖可見被告與同案 被告劉建宏間就詐欺犯行仍有聯絡、討論,惟上開對話紀錄 均在112年5月15日同案被告劉建宏交付本案5個帳戶資料給 被告之後,甚至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後,是以,尚 無從以該等對話內容作為被告本案行為時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應與所犯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按即附表一編號3)論以裁判上一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1 陳○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8、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陳○慧,佯稱:因渠網路購物未取貨,恐導致銀行扣款,將由工程師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工程師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陳○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42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20時45分許 4萬0012元 2 許○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9時2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之名義,致電許○昇,佯稱:透過臉書購買之保健食品需升級高級會員才有優惠,倘未升級將遭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聯邦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許○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7日20時2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3 張○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7時56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吳淡如FB販售連結」客服人員之名義,致電張○琪,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恐導致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款1萬0800元,將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之名義來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處理云云,致張○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5月17日18時58分許 4萬9988元 4 黃○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振,佯稱:渠過去透過臉書購買藥品時遭盜用個資,致有人欲藉以購買10組藥品,將由金管會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再假冒金管會「楊主任」之名義來電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避免帳戶遭盜用云云,致黃○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跨行存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5月18日0時8分許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本院)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審諭知: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黃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何義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 何義豐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24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思婷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 覃思嘉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03、22 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思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思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 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份子「鄭維邦」指定之 統一超商臺北市信安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等詐欺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昭順等人,致該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 如附表所載),再由詐欺份子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洪淑怡、張瑞明、黃威華、賴泱全、鄭千奕、林育寬、 王昭順、戴輝鈞、王麗雯、施睿玲、翁維懋、周素珍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婷 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 份子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等帳戶內,嗣該等款項遭轉提一空,致 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而如附表所示該等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且 由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將該等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辦之上 開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份子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匯 款後,再轉匯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 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詐騙份子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查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過飲料店、早餐店、網 咖等工作(原審卷第249、25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則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 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應有認知,竟仍將本案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鄭維邦」指示提供予其使用, 對於該等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自 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雖曾稱其僅係受騙,並無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 「鄭維邦」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19803卷第315至321 頁)。惟查:  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 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 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 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 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 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 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 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 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 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底開始有在網路上填寫貸 款需求的資料,但是都沒有核准,112年8月9日17時許,有 自稱「鄭維邦」打電話稱能幫我辦理貸款,他告知我要協助 我將銀行帳戶金流美化,較易通過貸款審核,他有傳他的身 分證給我,但我不確定傳訊息的是不是他本人,我沒有看過 他本人無法確認等語(偵22455卷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我之前有辦理車貸、手機貸款,也有向當鋪借過錢 ,都沒有要我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語(原審卷第248頁) 。可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中,貸與人欲將款項貸與借用人前 ,均將審慎審核借用人之資力,以避免日後借用人無法如期 還款,而其因個人條件無法以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辦貸款,且 其與「鄭維邦」係透過電話訪問方式所結識,未曾見過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雖對方曾傳過身分證,然對於是否為 真實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予「鄭維邦」,更未曾探詢「鄭維邦」如何能僅依憑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更 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 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 節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即率將攸關其社會信 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 方,甚而於被告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後,「鄭維邦」始告知 貸款數額、分期金額及手續費等,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者,「鄭維邦」既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 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鄭維 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向 他人(銀行或其他一般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已可預見,卻未進一步詢問或實際查訪、確認,益徵被 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 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能順利貸款,仍將其所有具私密 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是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⒊被告固曾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案,向員警表示其於申辦貸款 時,將本案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事後驚覺受騙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8月23日函檢附調查 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79至191頁),惟斯時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早已提領一空,被告亦已知悉銀行帳戶業遭警示,反而可 徵被告係知悉此時銀行帳戶已無法再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 用,始前往報警,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 1、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本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 本案上開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並使該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0至12)與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依本案卷證 ,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威華因本案詐欺份子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威華、張瑞明、王麗雯達成和解 或調解(詳卷附和解書及調解書),應有微瑕,既經被告合法 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考量本件告訴人為 12人,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惟有如上述和解調 解狀況,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 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 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王昭順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昭順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昭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9時10分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昭順警詢之陳述(偵19803卷,下稱偵卷一,第53至5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43至250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51至261頁)。 112年8月15日9時11分 95,000元 2 洪淑怡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淑怡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7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洪淑怡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3至2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一第71至78、81至87頁)。 112年8月16日21時 10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3 王麗雯 (王奕勛)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麗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6分 1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麗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5至67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73至281頁、287)。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偵卷一第291至297頁)。 4 賴泱全 詐欺份子於112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泱全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泱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9時22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泱全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1至4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59至168頁)。 112年8月23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黃威華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華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20時6分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黃威華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被告本案新光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31至139、145頁)。 ⒌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49、153頁)。 ⒍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51頁)。 112年8月22日20時15分 30,000元 112年8月16日19時22分 20,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張瑞明 詐欺份子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明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瑞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4日13時34分 126,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明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10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APP網頁擷圖(偵卷一第109至122至128頁)。 7 林育寬 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育寬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育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4時19分 11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育寬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9至51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225至232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37至239頁)。 8 鄭千奕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千奕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千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10時34分 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鄭千奕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45至47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79、195至21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85至190頁)。 9 戴輝鈞 詐欺份子於112年6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輝鈞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輝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0時9分 1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戴輝鈞警詢之陳述(偵卷一第61至63頁)。 ⒉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63至266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詐欺APP頁面擷圖(偵卷一第270至271頁)。 112年8月18日10時10分 100,000元 10 施睿玲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中,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施睿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施睿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38分 10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施睿玲警詢之陳述(偵224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3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35至49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操作擷圖、繳款明細照片擷圖(偵卷二第51至54頁)。 11 翁維懋 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維懋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維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9時12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翁維懋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5至28頁)。 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1至179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71至93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份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95至97頁)。 12 周素珍 詐欺份子於112年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素珍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 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周素珍警詢之陳述(偵卷二第29至31頁)。 ⒉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01至30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113至141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份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臺灣公司網資料擷圖、詐欺APP操作擷圖、帳目明細表擷圖(偵卷二第149至162頁)。 112年8月23日12時47分 100,000元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545-2025020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昱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不得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仍 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給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8時47分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正泰門市,將 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華安迪」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 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華安迪」,任由「華 安迪」得以任意使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華安迪」及其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 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芬櫻、李玉蘭、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及高邦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字 第61號卷【下稱院卷】第84至85頁),依上開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昱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給「華安迪」 ,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犯行,辯稱:對方騙伊說要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說要美化帳戶俾利申辦貸款,對方有提出「華安迪」 的身分證件及簽切結書取信於伊,伊因此才會相信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寄交 「華安迪」,並以LINE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經「華安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 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所 匯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邦權、陳芬櫻、李玉蘭、 李俐捷、陳細娥、邱婉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一 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華安迪」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36646號卷【下稱偵卷 】第222至227頁反面,內含「華安迪」身分證正反面、保 管切結書截圖),以及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 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 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 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 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 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 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另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金融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 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下稱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①行為 人將自己或他人之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即將帳戶 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②行為人提供、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行為人所為符合上開①②客 觀構成要件,並對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具主觀故意(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具主觀故意),即為構成要件該當,是倘行為人 受騙而就上開該等客觀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時,即欠缺主觀 故意。 (三)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華安迪」使用,並 告知「華安迪」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已足認定被告將合計 3個以上之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華安迪」 取得提款卡後,倘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常人皆可知悉「華 安迪」即取得自由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控制權,可認被告 確實知悉並有意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華安迪」使用,是 認被告已該當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具主觀故意,就構成 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而為,並未受騙而誤信對方不會使用 其帳戶或受騙誤信所為並未將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 (四)被告雖辯稱:係誤信對方要為其美化帳戶、代辦貸款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前開立法理由已明示,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該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 華安迪」時,年已41歲,依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出社會已20年、都做餐廳、內外場均有之情(見院卷第86 頁、偵卷第卷第216頁反面),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華安迪說 他們的錢會匯進去,幫伊做現金流,不要影響他們公司的 現金存進去,所以要伊把帳戶裡面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 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係要提供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故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非屬其本人之金流乙 情知之甚詳;且被告自承有申辦過車貸及信貸之經驗,之 前的申貸經驗,是中國信託直接用電話跟被告資料審核就 核貸,並無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必要,故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應可知悉自稱「華安迪」之人所要求提供帳戶申辦貸款 之方式,已與一般正常核貸流程有異。另參酌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保管切結書截圖(見偵卷第223頁反 面)上記載:「本人華安迪協助邱昱翔貸款業務,暫時保 管邱昱翔土地、新光、聯邦、國泰、中信共伍張,資料完 成會在2024年4月3日歸還,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皆由 我本人華安迪承擔,雙方願保密」乙情觀之,堪認被告在 交付提款卡前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高度屬 人性質,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而具信賴外,不能輕 易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一 節,已有認識,佐以其對貸款無須交付、提供帳戶給他人 控制使用乙節亦有認識,可知辦貸款時對方要求交付、提 供帳戶,並不合理而違反常情,且其與「華安迪」毫無任 何信賴關係,並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方,即有 法律上風險,自難僅因對方簽立一紙薄弱之保管切結書及 傳送1份身分證照片(無法實際確認對方是否即係身分證 上之人)表示承擔風險,即認己可輕易卸責,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實難認係正當理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而可阻卻違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 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 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致附表一所示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 刑上對其為有利考量,並審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入 之金額、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7 至10萬元、離婚、須扶養雙親及1名10歲由前妻照顧之小 孩、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3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 4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高邦權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9時58分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高邦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35至36、43至54頁反面、105至107頁) 113年4月2日10時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0時13分 50,000元 113年4月12日10時1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28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9時30分 50,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40分 200,000元 2 陳芬櫻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4分 5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芬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頁面、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4至15、37至38、55至73、115至117、137、139、153至154頁) 113年4月2日12時47分 50,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50分 50,000元 3 李玉蘭 113年3月間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詐騙時間欄誤植為「112年12月間」,應予更正)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9時2分 3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7、37至38、78至80、157至158、170、183至184頁) 4 李俐捷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1時49分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李俐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8至22、39至40、85至91、187至188頁反面、192頁) 113年4月2日11時50分 50,000元 5 陳細娥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4月2日12時48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細娥及其配偶許岳朝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31、39至40、82至83頁反面、194至195、198至200頁) 6 邱婉庭 113年1月2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4月3日15時3分 5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邱婉庭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3、41至4298至99頁反面、202至203頁反面、210至211頁) 113年4月3日15時4分 50,000元

2025-02-05

PCDM-113-金易-61-202502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貽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9、600、601、602、603、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0905、11109、13728、16639、17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貽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貽傑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宜,於 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 ,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⑵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貽傑固坦承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使 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 宜,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的電話,說我 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為事發前也有 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臺中警察有 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這次我也覺 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跟我約在桃園 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到有名男子出 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將把我帶上車,帶我從桃園 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來,要 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們要我自己 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帶回桃園的 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出示證件, 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我有依他們 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出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事宜,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七第21至24、97至101頁、偵緝卷一第19至2 3、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40、317至322頁、本院卷 二第391至404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為附表二所示匯 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旋遭人轉匯之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401頁),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存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員 使用: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辯稱其遭假檢警關在套房內,並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 案永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事發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11月7日約12時許,接到自稱是桃園地檢署調查科專員稱我的帳戶金流有問題,及要討論有關法院強制扣款的問題,因為我有法院強制扣款所以我不疑有他,要求我攜帶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到桃園地檢署一趟,我遂搭110年11月08日18時55分的火車(經查詢火車時刻表約為22時31分抵達),下車後我就接到對方的電話詢問我的位置,並約在小巷子碰面,有4位穿著地檢署背心的男子把我押上車,抵達一間飯店房間後,拿槍對著我並請我先把手機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身上所現金都給他們配合調查,並將我一人鎖在該隔間内,於110年11月10日將我帶往另一個出租套房,我向他們表示我可以配合調查,但請讓我使用手機,他們就表示我的手機不見了,報警請警方協尋手機,後續我和該男子搭乘警車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失竊,之後該男子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們回套房,因後續警方要調閱監視器,但筆錄中是留我不見那支手機的電話無法聯繫到我,所以警方就直接來住處敲門,我聽到警方到場所以我自行從房間離開到客廳,對方就和警察說我們大家都是朋友,警察確認現場沒有窗戶可能遭侵入住宅後即離去;於110年11月12日我感覺到對方對我沒有警惕,隨便我要幹嘛就幹嘛,但我也沒想到說可以離開,直到晚上我看到對方開始收拾各自的行李,我再次從房内出來客廳時行李都已經搬完了,我後來越想越不對勁就自行離去,我先連繫朋友(時間約110年11月13日3時30分)後搭乘火車回到台南住處,和朋友討論完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  ⑵於偵訊時供述:於110年10、11月間,對方打電話給我自稱是 警察與檢察官的人,說我全部帳戶有問題,叫我將全部帳戶 交出去,說要管控,我本身有欠債遭銀行扣款,所以信以為 真,於桃園中壢車站旁的小巷子內將我土地銀行、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對方,他們有出示警徽,對方說他們是司法人員,後 來我交付帳戶後就被帶去旅館關押;我有去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因為假檢警跟我說那是安全帳號,我也不太清楚,只是 照他們說的做等語(偵緝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七第22頁) 。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 的電話,說我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 為事發前也有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 ,臺中警察有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 ,這次我也覺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 跟我約在桃園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 到有名男子出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把我帶上車, 帶我從桃園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要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 們要我自己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 帶回桃園的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 出示證件,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 我有依他們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 出我的手機,後來因為我想要聯絡家人,他們一開始不將手 機還我,我說我要報警,他們在我強烈要求報警的情形下, 開車載我去報案,我才去報案我的手機失竊;我確定只有交 這3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4 02至404頁)。  ⒊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電話告知帳戶 金流有問題,要其由臺南北上至桃園,原與對方相約至桃園 地檢署,後更改為某小巷子,又直接將被告帶至某飯店,見 面地點甚為不合理,且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前往飯店前,對 方先將其帶回臺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至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持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被告始加以解釋為安全帳號(偵 卷七第22頁),前後過程已有不一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對方表示其遭通緝,要配合調查云云,惟在桃園見面後, 卻未將被告帶至地檢署歸案,竟是將被告帶回臺南現居地為 如附表一所示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若是被 告帳戶金流有問題,何以不將帳戶凍結,反須辦理約定轉帳 ?再觀諸被告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二編號 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1月1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前,該帳戶交易明細最後1筆於110年9月15日網路手續轉出1 0元後,餘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212頁),本案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最後1筆於109年6月1日ATM轉帳995元,餘額為5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開2帳戶均有一段時間未曾 使用,期間亦無強制扣款紀錄,並無金流,何以有金流問題 ?卻要求被告約定數個轉入帳號,顯然違反常理,被告前開 供述情節實難認為可採。況佐以被告供述高職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本院卷二第405、406頁),前於108、111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紀錄, 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9頁),且被告 於104、105、107、108、110間,均有因清償債務經本院強 制執行事件,有被告提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金融借 貸經驗,甚而有遭通緝之經驗,當能判斷其供述前揭情節, 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則其辯稱係因對方稱其遭通緝、金流 有問題,須配合調查,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 帳戶資料乙節,難以遽信。  ⒋被告供稱對方扮演檢警將其拘禁在桃園某飯店、某套房,並 將其手機收走,確定只有交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08日被告前往桃 園與對方見面,至110年11月12日離開桃園期間,有下列交 易情形:  ①於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12時5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ATM 轉帳885元、3,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連線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②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在中壢分行,臨櫃現金存入被告 中信帳戶1,000元,同日12時53分許,在中壢分行以ATM存入 被告中信帳戶4,00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 卷二第105頁)。  ③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以ATM跨行存入被告新光帳戶10,9 85元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被告新光帳戶ATM轉出10, 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新光、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265頁),且此ATM皆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有該 行113年7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頁)。  ④被告連線帳戶於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支出100元、554 元、2元,於同年月10日11時34分許,支出60元,於同年月1 1日11時15分許,支出195元、3元,於同年月12日11時17分 許,支出3,290元、490元、990元、49元、7元、15元,有被 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在桃園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存 摺、金融卡及補發,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ATM存入現金27,000元,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提領現金20,000元、7,00 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2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35頁)。  ⑥被告連線、中信、新光帳戶確有上開交易情形,甚而有臨櫃 辦理掛失補發事宜,則被告供稱其遭拘禁一事,難認足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手機遭竊,稱其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休 息,起床後便發現原放置在客廳充電之手機不見,經找尋後 未果,便與同行一名男子至所報案,警方並於110年11月12 日前往該處查看屋內陳設,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查看監視器 畫面,該處進出皆為同住之友人,無察覺可疑人士,亦無發 現可能之嫌疑人等節,有該分局113年2月26日函檢附偵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房東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57至365頁),被告之手機既係遭自稱檢警之人收走,有 何手機遭竊情事,且對方既已係檢警,即可處理手機竊盜案 件,何須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卻未將對方亦表示係檢警告 知派出所警方,且被告既係為聯繫家人才想取回手機,則其 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竟未請派出所員警協助聯繫家人,在在 顯示被告所述情節甚不合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述: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他們是詐欺(本院卷一第139頁 ),然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卻未 向警方求救,亦未告知警方其遭拘禁、取走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倘若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而係因遭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付 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 不詳之人駕車帶同被告辦理帳戶約轉事宜、變換住宿地點、 向警方報案手機遭竊時,其理應立即求救,並表明刻正受他 人控制行動自由,以求立即脫離險境,被告捨此不為,前往 派出所報案時,全然未向員警告知此情,反而與同行之人一 同回到該套房,嗣警方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亦可向員警 陳明其遭他人強取金融帳戶、控制行動,並請求員警保障其 人身安全,員警即可立即逮捕拘禁被告之人,以使被告安然 脫離該人之掌控,被告卻隻字不提,其上開所辯情節顯然違 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帳戶資料,先依該不詳之人 之指示,為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事宜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已認定如 前。準此而論,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 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 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且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 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 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 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 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 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 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 、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 知悉及預見。則依被告上述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 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上開社會常情,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  ⒍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妨害自由、恐嚇 ,並提及事後會提供銀行帳號、通聯紀錄及上開手機失竊報 案證明單予警方,然經警方事後撥打被告電話,其表示因上 班而尚未辦理,至110年11月22日仍未交付警方等節,有該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足見被告事後亦未積極處理 其遭詐欺、妨害自由之報案程序,且其前於報案手機遭竊時 ,即能當場告知警方卻未為之,業如上述,則其於事後再行 報案,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致電 客服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於同日進線註銷本案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掛失金融卡,然被告係在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後始掛失,故被告掛失行為不 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本案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按被告前揭辯 解尚有可疑,不足採信),亦難認定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0)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1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被害人共20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 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5、406頁),暨 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宜 卷證頁碼 1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中壢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辦理印鑑掛失更換。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2日函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偵緝卷一第86至8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205頁)。 2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北台南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⑶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①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及明細(偵緝卷一第84、85頁)。 ②永豐銀行112年10月3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9、203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之 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禹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禹丞聯繫,向沈禹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沈禹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沈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1時47分23秒許 ②41,782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禹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7頁)。 ⒊告訴人沈禹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LINE投資群組頁面擷圖(警卷第30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2 林芳葶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謝佳穎」與林芳葶聯繫,向林芳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林芳葶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林芳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5時17分15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至39、41至43、45至46、48至49頁) ⒊告訴人林芳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3 施涵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涵榕聯繫,向施涵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施涵榕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施涵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6時26分28秒許 ②2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涵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25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五第39至63、107至111頁)。 ⒊被害人施涵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69至101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4 陳雅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貞聯繫,向陳雅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雅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0時35分34秒許 ②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29至39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5 呂珈禎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珈禎聯繫,向呂珈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呂珈禎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呂珈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3時11分許 ②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珈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至93頁)。 ⒊告訴人呂珈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至96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6 楊碧茹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前某日, 透過投資APP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楊碧茹聯繫,向楊碧茹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楊碧茹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楊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4時15分3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3至60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7 黃章和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許發送簡訊予黃章和後,再以LINE與黃章和聯繫,向黃章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章和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章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21時53分09秒許 ②4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0至10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10頁)。 ⒊告訴人黃章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8 陳景彬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許蘇綺」與陳景彬聯繫,向陳景彬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景彬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景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2分5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1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景彬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LINE頭像、交友軟體及操作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75至9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5分07秒許 ②34,000元 9 陳佳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王耀陽」與陳佳筠聯繫,向陳佳筠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佳筠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佳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30分13秒許 ②5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20至21、27至3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0 吳家鴻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徐巧蓉」與吳家鴻聯繫,向吳家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吳家鴻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吳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0時08分52秒許 ②8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77至89、103頁)。 ⒊告訴人吳家鴻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八第17至23、69至7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1 黃保勝(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黃保勝聯繫,向黃保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保勝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保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08分40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保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3至34、37至48、65至66頁)。 ⒊告訴人黃保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52至6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10分10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27分43秒許 ②50,000元 12 黃惠滿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南山股市人」與黃惠滿聯繫,向黃惠滿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惠滿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00秒許 ②1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8至121、139頁)。 ⒊告訴人黃惠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8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13 陳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哲凱」與陳美玲聯繫,向陳美玲佯稱係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佯稱公司因投注博奕金額過大,必須有一些金流到國外,公司開放3個名額可以下注賺取最高特獎獎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19秒許 ②3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8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4至170、180至182頁)。 ⒊告訴人陳美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4 陳宏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IG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媗函」與陳宏哲聯繫,向陳宏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宏哲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宏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39分29秒許 ②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25至39頁)。 ⒊告訴人陳宏哲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擷圖、詐欺集團之Instagram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45至4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5 謝岳勳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博弈遊戲結識後,再以該遊戲平台專員LINE暱稱「Eason 吳」與謝岳勳聯繫,向謝岳勳佯稱要提領在平台所贏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謝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3分52秒許 ②3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岳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一第31至39、53至55頁)。 ⒊告訴人謝岳勳提供之星鎧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平台提供之對匯金理賠切結書(偵卷十一第47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6分08秒許 ②100,000元 16 黃瓊媛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陳智明」與黃瓊媛聯繫,向黃瓊媛佯稱有彩票內線消息可中獎,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致黃瓊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33分22秒許 ②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2至18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至189頁)。 ⒊告訴人黃瓊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1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7 張俊仁(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飆股掌門人-楊振雄」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仁聯繫,向張俊仁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張俊仁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張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5分58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7至43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7分2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0分0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8分44秒許 ②50,000元 18 劉珮雅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上留言提供免費股票分析,並推薦LINE暱稱「徐志良」與劉珮雅聯繫,向劉珮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劉珮雅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劉珮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25分56秒許 ②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珮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4至200頁)。 ⒊告訴人劉珮雅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警卷第201至224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9 蔡秀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兆宇」與蔡秀萍聯繫,向蔡秀萍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要求蔡秀萍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蔡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1時31分25秒許 ②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64頁)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8至2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至234、236至242頁)。 ⒊被害人蔡秀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6至42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陳佑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KN官方」與陳佑賢聯繫,向陳佑賢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陳佑賢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佑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44分37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5至1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二第19至89、113至115頁)。 ⒊告訴人陳佑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7至112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附表三:卷宗代稱 卷宗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00054614號卷 警卷 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 偵卷五 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偵卷六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偵卷七 111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 偵卷八 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 偵卷九 111年度偵字第16639號卷 偵卷十 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 偵卷十一 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 偵卷十二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 偵緝卷一

2025-01-24

CHDM-112-金訴-13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兆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754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1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於民國113 年4月21日前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同年4 月21日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3年10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9657號函暨附件」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 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得宣 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 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 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新光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 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告訴人等4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新光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新光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 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54號   被   告 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2次交付帳戶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用 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中火 車站某置物箱內,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交付新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急需找工作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許轉帳 4萬8123元 2 戊○○ 佯稱為友人「相銘」因胞弟出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3分許轉帳 2萬元 3 丁○○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晚間6時22分許轉帳 1萬9988元 4 乙○○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 2萬9988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91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婷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 8號、113年度偵字第3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給付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事 實 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透 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並分別於同年5月31日1 3時38分及6月3日14時17分,在臺東縣○○鎮○○路00號,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之人使 用。嗣「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乙○○、甲○○施以詐術,丁 ○○、乙○○、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所示。嗣戊○○更提升犯意而與「貸款專員張晉豪」、 「林天助」、「梁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乏證據證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為不同人,而戊○○ 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述)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天助」指示,提 領前開三帳戶之款項如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所示,復依指示分 別於113年6月12日14時27分許及同日15時許在台東縣○○市○○路00 0號將當日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丁○○、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被告提 供與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晉豪」及LINE暱稱「林天助」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訂製家具採購 單1份、.被告與鴻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簽署之意向契約書1 份、臺東縣○○市○○路000號(玉山銀行台東分行ATM)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提出之ATM提款單據1份及對話紀錄 翻拍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 梁育仁」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貸款專員 張晉豪」、「林天助」沒有見過面,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 能確定「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和「梁育仁」是否 是同一人,他們都是不同時間跟我聯絡,我沒有親眼看過「 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所以不知道跟「梁育仁」 是否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觀諸卷內事證, 本院無法確認「貸款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 」之身分究竟不同人或者是一人分飾多角,況被告僅從事末 端提供帳戶及提領之工作,以其擔任角色尚難獲悉本次詐騙 犯行經過,而知悉實際參與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僅認被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併 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罪。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第3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件難逕認被告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自無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與「貸款 專員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無證據認定為不 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取財、洗錢,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及經濟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及業與告訴人丁○○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 發時擔任彩券行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 ,目前在遠傳電信擔任客服,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目前在身心科就醫,並提出身心科診斷證明 書、心理衡鑑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81-93頁),暨本件犯 罪手段、情節、告訴人人數、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 悔意,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前揭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此部分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肆、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被告僅負責末端提供帳戶及提領,參與程度非高,且已與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丁○○ 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子,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3年6月12日9時14分許 480,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1時59分許 ⑵12時20分許 ⑶12時21分許 ⑷12時22分許 ⑴348,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32,000元 ⑴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玉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2 乙○○ 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假冒吳盛斌,自稱為成德高中教務處教師,向乙○○之女友佯稱:欲請其代購佛跳牆及手機等語,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假冒佛跳牆廠商,向乙○○之女友佯稱:需先付訂金等語。 113年6月12日13時11分許 100,0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0分許 100,000元 ⑴告訴人乙○  ○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份 ⑶國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3 甲○○ 113年6月12日9時45分許假冒甲○○友人,佯稱:其子因做生意急需資金,需向甲○○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6月12日11時45分許 200,000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2日 ⑴13時32分許 ⑵13時33分許 ⑶13時34分許 ⑷13時44分許 ⑸14時0分許 ⑹14時30分許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30,000元 ⑸30,015元 ⑹49,985元 ⑴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新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公訴意旨原載一筆「13時35分許30,000元」之提領款項,係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附表二: 給付方式: 戊○○願給付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丁○○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2025-01-24

TTDM-113-金訴-185-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熖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7、714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熖樹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香 港籍之女子(下稱甲女)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分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甲女,復依 其後不久來電、真實年籍不詳、自稱「移民署」人員之男子 (下稱乙男)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新光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 ,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即陳佩 瑛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及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 表),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 二、案經石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曾怡珍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陳佩瑛、林挺正、許智偉及沈育賢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吳熖樹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然本 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相關 事證可資參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女,復依乙 男指示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某不詳地址,再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有中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1頁)在卷可佐。   ⒉陳佩瑛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除附表編號5、9所 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 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轉至 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下列事 證可佐:    ⑴陳佩瑛等9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陳佩瑛部分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3至15頁,林挺正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4至 26頁,蔡宏昇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0至21頁,蕭耀 明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2至23頁,石如玉部分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8至10頁,曾怡珍部分見偵字第7143號 卷第5至6頁,王仁良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至12頁 ,許智偉部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27至30頁,沈育賢部 分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9頁)。    ⑵陳佩瑛之報案資料(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76頁、第84頁 、第93頁、第100 頁)、林挺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3418號卷第63至68頁)、蔡宏昇之匯款單據影本及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54至59頁)、蕭耀 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合作契約書影本(見偵字第34 18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石如玉之LINE對話紀錄 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8至20頁)、曾 怡珍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7143號卷第 14頁至15頁)、王仁良之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32頁、第35至52頁)、許智偉之 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69頁、 第70頁)、沈育賢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 第3418號卷第53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號 卷第105至110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7 至13頁,原審卷 第55至60頁)、本案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418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418 號卷第111 至112 頁,偵字第6527號卷第36至40頁,原 審卷第41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3 年7月2 2日桃園字第1130003113號函及所附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 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至 95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7頁)。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 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或有其他正當且合 理之原因,否則不得任意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另政府機關不會隨意要求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使涉及不法情事而有進行 調查或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亦會依法定程序通知、傳喚 當事人到案說明或扣押、留存相關證物,業經政府多年來 一再宣導及提醒,應為一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所得知悉。 是如遇不詳人士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甚至假冒政府機關人員要求其以「交貨便」或其他 方式直接郵寄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即與一般常情有違,應可預見對方意在利用該帳戶收、提 款,且其中恐涉不法,並可能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被告行為時已60歲,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原在花店上班(見原審卷第148頁),應有相當 之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其於原審時亦稱:「(是否知 道將帳戶給他人,他人就可以使用你的帳戶存款及領錢? )知道」(見原審卷第32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   ⒉依被告於偵訊時稱:一開始是一位暱稱為英文名的女性( 按即甲女)用LINE聯絡我,說她是香港人,在香港經營美 容院,跟她前夫離婚,聊了一週後,她問我有無銀行帳號 ,要寄港幣15萬元給我,並跟我要帳號及電話號碼,還說 「沒事啦,你給我就好」,我就把本案中信帳戶的帳號及 電話號碼給她,之後她LINE「匯款單」給我,說她已經匯 給我,然後我的LINE資料就被封鎖,所以無法提供我跟她 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的相關資料我也 沒有過問;我的LINE資料被封鎖後,就有人打電話給我, 自稱是移民署的人(按即乙男),並說有人寄港幣給我, 要調查我的帳戶有無港幣交易紀錄,要我把我的帳號給他 ,3天後會寄還給我,我會怕,才把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後來他又說沒有密碼怎麼查帳,我才把密碼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45至47頁)、於原審時稱:「(你 如何確認對方是移民署的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32頁),可知其僅曾透過LINE或電話聯繫甲女、乙男,對 該2人之身分背景毫無所悉,亦無法確認乙男是否為移民 署人員,且由乙男係在甲女封鎖被告後不久即打電話給被 告,所稱欲「調查」之事項亦與甲女所為密切相關,應知 兩人係相互配合,衡諸常情,本不應貿然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該2人。   ⒊況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是擔心有事情,對方〈按指甲女 ,下同〉才會跟你保證沒事情?)是」、「(有無懷疑對 方是詐騙?)有,懷疑後對方就將我封鎖了」「(既然懷 疑,為何要給對方帳號?)因為對方跟我說沒事」(見偵 字第6527號卷第46至47頁),上訴時復稱其係認為僅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第86頁),可見其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涉及「詐騙」,卻仍抱 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開帳號給甲女,其後 在接獲乙男來電後,亦未進行任何查證,即貿然依其指示 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至不詳地址,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顯與常情有違。次查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5月10日 提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為新臺幣)12,000元 後,餘額僅有211元;本案中信帳戶於112年5月11日提領2 ,000元後,餘額有261元;土銀帳戶於112年4月21日之餘 額僅為506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45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0頁),亦即被告於寄出本案3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帳戶餘額時所剩無幾,佐以前 述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時所持「姑且一試」心態 ,堪認其主觀上應係認為本案3帳戶之存款餘額所剩無幾 ,縱令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能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甲女是詐欺集團成員,當時認為僅告 知網路銀行帳號予甲女,縱使甲女並未匯款,亦無任何損害 ,因此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將帳號告知甲女。又我僅有國 中學歷,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並無社會歷練,亦無 犯罪之前案紀錄,故在乙男來電佯稱: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調查有無港幣交易紀錄,3日後就會寄還云 云後,才會不疑有他,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 告知密碼。後來因為對方遲未寄回提款卡,我便立刻前往銀 行要辦理掛失,但行員說帳戶已經警示,無法掛失。我主觀 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 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給甲女前,即已「懷疑」甲女可能 涉及「詐騙」,卻仍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執意提供上 開帳號給甲女,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其泛稱:不知道甲女為 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即遽予採信。又被告稱其僅有國中學歷 ,平時靠打零工、搭棚架維生云云,縱或屬實,究非毫無智 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至其有無犯罪之前案紀錄,則與其 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欠缺必然 之關聯性,另其縱有前往銀行欲辦理掛失之事實,仍屬犯後 所為,尚難反推其自始即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遑論據以推翻原判決上揭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 可採。  ㈣檢察官雖另謂:本案除甲女、乙男外,尚有被告及實施詐術 者,應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 ,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難認 其與甲男、乙女或實施詐術者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時自承有透過LINE電話聯 繫分別與甲女及乙男講話(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6 頁),然始終稱其不知本案3帳戶會被拿去詐騙(見原審卷 第147頁),遑論知悉除甲女及乙男外,尚有其他共同實施 詐術者存在,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供述,遽認其主觀上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檢察官上揭主張,仍難遽 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 為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 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 )為446,500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最高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固與 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被告雖屬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得減」,故其最高度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然因後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即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較前者之 最低度刑(即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 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行為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1至4、7 至9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18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且與編號5、 6所示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上揭併辦 意旨書附表編號3雖另載吳錦墻於112年5月19日10時39分許 受騙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惟查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中並無該筆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且吳錦墻 於警詢時亦稱該筆款項未匯款成功等語(見偵字第3418號卷 第17頁),亦即該筆款項尚未匯入本案中信帳戶,難認被告 對此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之實行,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原審檢察官亦已當庭刪除併辦意旨屬此部分記載, 見原審卷第135頁),原判決雖僅於犯罪事實略載「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吳錦墻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原判 決第2頁第14至15行)」,惟其結論與本院尚無二致,爰予 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處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之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專屬性極高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卻將本案3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予提供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後,即用以詐欺陳佩瑛等9人,致其等均受騙匯款至本案3 帳戶,除附表編號5、9所示款項因本案土銀、新光帳戶遭圈 存而仍存於帳戶(嗣編號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配合銀行人員 於112年11月6日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均遭提領一空 ,致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其他共犯,並有害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除配合銀行人員於112年11月6日將附表5 所示款項轉至石如玉原匯款帳戶外,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前僅有77年間因竊盜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之前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說明附表編號9所示沈育賢受騙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後遭圈 存之5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自11 2年5月21日起至11月21日止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利息合計30 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惟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佩瑛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撥打電話向陳佩瑛佯稱為其丈夫友人「王立」,再以LINE與陳佩瑛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佩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 林挺正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陳詩晴」,邀請林挺正加入討論群組,再以LINE暱稱「蔡建宗」向林挺正佯稱:可指導其操作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3 蔡宏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邀請蔡宏昇加入LINE討論群組,並以LINE暱稱「許琇瑗」向蔡宏昇佯稱:可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16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4 蕭耀明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劉郁淇」向蕭耀明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蕭耀明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5 石如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林華萱」邀請石如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如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6日9時32分許,匯款36,5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曾怡珍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朱振華」邀請曾怡珍加入「今彩539會員群十組」,並佯稱:需繳交會員費云云,同群組之暱稱「今彩539-主管」復佯稱:需繳交認證費、激活費等語,致曾怡珍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12時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王仁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張佳佳Nancy」邀請王仁良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仁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許智偉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黃詩芸」邀請許智偉加入討論群組,並佯稱:可指導其於投資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智偉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9 沈育賢 (已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以LINE討論群組向沈育賢佯稱:介紹股票投資,穩賺不賠,每日有8%之獲利云云,致沈育賢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5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新光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025-01-22

TPHM-113-上訴-61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琬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 47號、第4638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琬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琬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 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偵查犯罪負 擔,亦增加被害人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然其為圖能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係迦英有限公司(下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 怡寧」(下稱「廖怡寧」)交好,以利日後自身業務推廣,竟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琬玉知悉有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供「廖怡寧」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張琬玉將前開匯入之 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廖怡寧」所指定之迦英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復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琬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680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4頁至第57頁),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認該筆錄誘導訊問,誤導被告 意思(院卷二第57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作為判決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並有將前開帳戶 帳號提供與自稱迦英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並配合「廖怡 寧」收受款項,及依「廖怡寧」指示將所收得之款項予以轉 匯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廖怡寧」向我表示有作帳需求 ,請我協助代收公司廠商款項,我收到後就轉匯至迦英公司 帳戶,轉匯的數額都是「廖怡寧」跟我說的,因「廖怡寧」 之前有提供我迦英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經我查證該公司確實 合法存在,故我認為與我聊天、聯繫之人就是迦英公司負責 人廖怡寧,且我並未從中獲利,我也是被人所騙的云云。其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商務社團BNI之一員,長期透過該組 織拓展個人商業人脈,「廖怡寧」透過TELEGRAM與被告聯繫 ,並自稱係迦英公司負責人,且自己係透過BNI商會活動取 得被告聯繫方式,以此取得被告信任,並請被告代收迦英公 司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經被告上網查詢迦英公司合法 存在,且核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確認無訛,此外,「 廖怡寧」還有提供戶名為迦英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給被告,被告不疑有他,始同意協助 迦英公司收受款項。又被告收受「廖怡寧」所稱廠商款項後 ,均依「廖怡寧」指示將款項匯入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或扣留任何款項,被告係無償協助收 受貨款,雖有些許勞費,然並無真正風險,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係因之後發現自己無法登入一銀 帳戶網銀,且其與「廖怡寧」間於TELEGRAM之對話遭人全數 刪除,始悉受騙。復參酌我國詐騙行為猖獗,且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言可知,本件顯是由真正的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 英公司及人頭負責人,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 詐術,謊稱自己在BNI 商會認識被告,藉此加深被告對於廖 怡寧真正存在的信任,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被告 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有「未必故 意」,更沒有任何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得何利益,故被告並無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帳號給「廖怡寧」 ,嗣「廖怡寧」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帳號後,即於 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第一層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之後再由「廖怡寧」指示被告將前開匯入 之款項,於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時間,轉匯該欄內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 ,復經迦英公司予以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供 認不諱(院卷二第60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見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 帳戶,被告所申辦之新光帳戶、一銀帳戶已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詐騙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而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 風險,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故 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帳戶,就該 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正常合 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 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 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 晦之方式收取款項,其目的應係涉及不法犯罪,為掩人耳目 、躲避警方查緝。此外,國内、外長期以來詐欺犯行猖獗, 詐欺犯行者為掩飾詐欺等不法犯行,均是利用他人申辦金融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等犯行之贓款以確保犯罪行為人不遭查獲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及政府 單位在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及其他公共場所等處強力 宣導,亦為一般常人所知悉。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自承未見過「廖怡寧」本人,雙方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 ,且自己與迦英公司於112年7月至12月間並無業務往來等情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 卷第12頁、院卷二第151頁),顯見被告與「廖怡寧」於本案 之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衡以一般公 司倘真有合法節稅之需求,大可由公司員工或親屬提供得以 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之風險,實無委託與公司毫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 人提供帳戶,協助公司代收、轉匯款項,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42歲,自承是大學國際貿易及財政稅務畢業,且擔任老 闆助理一職等語(院卷二第154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雖 被告稱「廖怡寧」請其代收廠商款項,以利迦英公司節稅, 惟經本院探詢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之貨款、要如何節稅 等節之詳情,被告卻僅表示「廖怡寧」說是廠商貨款,對方 沒有特別解釋要節何種稅務,自己也未注意新光帳戶、一銀 帳戶之款項從何而來等語(院卷二第147頁、第152頁),足 見被告對於「廖怡寧」所稱要收取之廠商款項詳情、如何透 過借用被告帳戶節稅等情,均未予確認,對於「廖怡寧」請 其提供自身帳戶之目的及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來源性質漠不 關心,毫不在意其行為合法性與否,仍率然提供自身帳戶給 「廖怡寧」,並依「廖怡寧」指示就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 故被告對於「廖怡寧」使用新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且被告收得該等贓款後 ,再依「廖怡寧」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 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此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仍容任「廖怡寧」使用新 光帳戶、一銀帳戶收取贓款,進而配合將帳戶內不明款項予 以轉匯,其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供「廖怡寧」 收取款項,復依「廖怡寧」指示轉匯款項至「廖怡寧」所指 定帳戶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匯至「廖怡寧」所指 定之帳戶,亦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仍執意為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廖怡寧」透過BNI商會之說詞結識被告 ,取得被告信任,而被告提供帳戶前,已有查證迦英公司是 否存在,並確認「廖怡寧」係該公司負責人,「廖怡寧」亦 有提供迦英公司帳戶存摺封面給被告,藉此加深被告之信任 ,而被告於代收、轉匯過程中均未獲利,此外,依證人廖怡 寧到庭之證述可知,本件是詐欺集團不法操控迦英公司及人 頭負責人廖怡寧,再以不知真正姓名之人,向被告施以詐術 ,被告確實係遭他人所騙,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經查:  ①迦英公司係於111年7月19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瑋英,陳 瑋英於111年8月12日在永豐銀行開立永豐帳戶,之後迦英公 司於112年7月4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怡寧,於112年7月12日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臺企銀帳戶,嗣迦英公司於112年10 月26日解散登記等情,此有迦英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變更登記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8月16日 忠法執字第113900364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永豐商業銀行 113年8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814108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 料等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 第39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廖怡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 時我缺錢,一位自稱陳先生的人說若我願意擔任迦英公司負 責人,他每週會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所以我才擔 任迦英公司的負責人,我是於112年7月4日開始擔任負責人 ,我跟之前的負責人陳瑋英並無關係,也沒有出資迦英公司 ,更不清楚迦英公司實際從事何業。印象中迦英公司有在永 豐銀行開立帳戶,陳先生也有找人陪我去辦理申請變更公司 負責人及陪同我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當時陪同我去的 人在我於銀行辦完資料後,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了,我擔任負 責人期間,不需要管理公司帳戶,我也沒有執行過任何公司 業務,更未使用過迦英公司在永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的帳戶進行轉帳或匯款工作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9頁) ,是依證人廖怡寧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廖怡寧並未實際出資 ,亦無經營迦英公司,更未實際掌握迦英公司銀行帳戶,證 人廖怡寧僅係受他人指示擔任迦英公司人頭負責人,迦英公 司帳戶之持有使用另有其人等情,惟即便如此,亦僅係證人 廖怡寧是否另涉詐欺、洗錢或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然此尚無 礙被告提供之自身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受贓款、代為轉匯贓款 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之認定。  ②被告雖又稱「廖怡寧」有提供迦英公司公司工商登記資料、 存摺封面,被告經查證後,因此相信「廖怡寧」確實是迦英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僅係依「廖怡寧」指示代收、代轉款項 ,並未從中獲利,被告也是遭人所騙云云。惟縱使「廖怡寧 」係於BNI商會組織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雙方亦不因此建 立較深之信賴基礎,且倘迦英公司係正當合法存在之公司, 該公司欲透過被告進行攸關公司款項之收款及轉匯等重要事 項,為求慎重,多會見面約談以確認經手人之人格、品行, 甚至要求提供擔保,以免公司款項遭經手人侵占,豈可能僅 於TELEGRAM上寥寥數句對話後即將該等至關重要之財物事宜 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處理,被告長期活動於BNI商會, 對於該等有違常情之運作方式當了然於心,復觀諸一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頁),被告 於112年9月27日收得200萬元,惟同日僅轉出199萬8,700元 ,足見被告當下並未將所收得之全部款項予以轉出,被告是 否確實為從中獲利,並非無疑,甚且被告所使用之新光帳戶 、一銀帳戶與迦英公司之永豐帳戶、臺企銀帳戶分屬不同銀 行,進行跨行匯款均需負擔跨行手續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稱自己對於「廖怡寧」是否之後會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並沒 有想很多等語(院卷二第146頁),則被告與「廖怡寧」既 無任何深厚交往之親誼關係,案發當時也無業務往來,被告 亦非至愚之人,倘非其中有利可圖,實難想像被告願意花費 自己時間且自行吸收轉帳手續費而無償為「廖怡寧」進行代 收、轉帳款項之事,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予「廖怡寧」,再將 他人匯入之款項,依「廖怡寧」之指示轉匯至「廖怡寧」所 指定之帳戶,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且被告自始均僅與「廖怡寧」聯繫,難認其行為時知 悉尚有第3名參與詐騙之共犯,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係與「廖怡 寧」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而無庸比較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除「廖怡寧」外尚有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惟被告實際上提供帳戶資料且代收轉匯款項,實已該當詐 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本院審酌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院卷二第154頁),並給予被告陳述及辯論,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及 移送併辦法條。又被告與「廖怡寧」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雖有數次收取款項、轉帳之行為,然針對同一告訴人之 部分,乃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個人帳戶給「廖怡寧」使用,並依其 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廖怡寧」所指定之帳戶,而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受騙,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亦造成檢警機關 追查、取回詐騙款項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擔任代收轉匯之角色、迄 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身體狀況(院卷二154頁第)、被告 平日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行為雷同 ,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 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 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 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 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 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 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先後將金額匯至新光帳 戶、一銀帳戶,再由被告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所匯至新光帳戶、一銀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審酌被告僅係聽從「廖怡寧」指令行事,並非最終獲利者 ,且被告就其所取得之款項多已依「廖怡寧」指示予以轉匯 ,縱有零星款項於當下未全數轉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保有該等代收、轉匯之款項,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 得之本質,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 本案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院卷二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胡文仁(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起,將胡文仁加入投資群組,其等使其下載「Firsteade」投資軟體,並向胡文仁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胡文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19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胡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84號卷第23至25頁) 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 2 告訴人盧志林(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透過網路結識盧志林,其等使其下載「成大」投資軟體,並向盧志林佯稱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志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7日11時07分許匯款2,00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11時47分許由被告轉匯1,998,700元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盧志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盧志林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1至35頁) ⒊被告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7至29頁) ⒋被告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37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2日12時47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2分許由被告轉匯2,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0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由被告轉匯998,700元 3 告訴人林佳怡(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在臉書刊登徵才廣告,林佳怡瀏覽後加入LINE暱稱「雯」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向林佳怡佯稱依指示操作訂單及匯款可獲利云云,致林佳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5時許匯款1,110,000元【起訴書誤載金額為1,100,000元,予以更正】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1,112,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佳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347號卷第97至99頁) ⒉告訴人林佳怡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101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44347號卷第2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徐柳誠(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併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LINE結識徐柳誠,使其加入「馳康財富」投資平台,並向徐柳誠佯稱投資西德州原油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徐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 被告新光帳戶 112年10月3日11時44分許由被告轉匯300,015元(尚包含其他筆款項) 迦英公司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徐柳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9675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徐柳誠匯款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7頁) ⒊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9675號卷第35頁) 張琬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PDM-113-訴-68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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