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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6 號、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淑惠雖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 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遭不法 份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 及不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28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247門 號)之SIM卡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941門號)之SIM卡 ,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劉宏睿(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劉宏睿於 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容任「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3張SIM卡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 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 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8c8n2ttm 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 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 ,以電話向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吳宜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 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時32分許、同 日2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4筆,共計7 萬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 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 元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 人員,以電話向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 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 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 二、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介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淑惠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劉宏睿指示,申辦上開門號SIM卡後當場 交與劉宏睿一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跟劉宏睿是朋友,我也認識他的(前)配偶洪千容,他 說他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要我用自己的名字幫他辦, 我有問他怎麼不自己辦,他說他的名字沒辦法使用,我就沒 多問了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被告僅19歲,社會經驗不 足,且交付SIM卡並非幫助詐欺案件常見用之提供金融帳戶 ,被告也與劉宏睿及其家人熟識,劉宏睿謊稱建築公司需要 手機門號,被告基於朋友之情誼及信任,方同意代為申辦, 況劉宏睿之(前)配偶洪千容也有在被告面前幫劉宏睿申辦 門號,故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不詳之遠傳電信門市及不 詳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市,以其名義分別申辦本案281門號 、247門號、941門號之SIM卡,並當場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 劉宏睿,復由劉宏睿於不詳時、地,將上開3張SIM卡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年男子等情,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劉宏睿於偵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且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2169號卷【下稱偵2169卷】第37至39頁 、第95至101頁;112年度他字第893號卷【下稱他893卷】第 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小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張SIM卡後,在 不詳地點,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 本案281門號註冊會員帳號「93rpcZslqf」帳戶、以本案247 門號註冊會員帳號「zhfavdpthp」帳戶、以本案941門號註 冊會員帳號「8c8n2ttm0u」帳戶,並分別以上開對應之行動 電話號碼作為前揭蝦皮帳戶之認證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 由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9時26分許,冒稱購物平台人員 ,以電話向告訴人吳宜庭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 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吳宜庭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1時11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同日21 時32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匯款1萬9,998元4筆,共計7萬 9,992元至蝦皮帳戶「93rpcZslqf」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1時35分 許、同日21時37分許,匯1萬9,998元2筆,共計3萬9,996元 至蝦皮帳戶「zhfavdpthp」所產製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②由不詳成員 於111年8月30日20時27分許,冒稱網路購物平台人員,以電 話向告訴人陳介山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陳介山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分別於同日22時24分許、同日22時25分許、同日22時26分 許、同日22時27分許、同日22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 元5筆,共計9萬9,995元至蝦皮帳戶「8c8n2ttm0u」所產製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陳 介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蝦皮帳 號申登及金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69卷第199至209頁 、第250至258頁;他893卷第47至51頁、第131至137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 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 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 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 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實 行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 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提 供門號時年滿19歲,正就讀大學,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並非毫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檢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先 後謊稱申辦門號後遺失、辦給媽媽的遠房親戚云云,可見其 知悉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牽涉刑事責任追訴方才說 謊卸責,其對於門號可能遭不法集團用以詐欺,絕無毫無所 悉之理。  ⒋再者,於被告交與劉宏睿門號SIM卡時,劉宏睿之(前)配偶 洪千容亦申辦門號與劉宏睿一節,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1號判決在卷可查。惟被告於供稱:我先出 借與劉宏睿現金10幾萬元,因為他說欠債生活過不下去,也 沒有還,而後劉宏睿才以經營建築公司需要SIM卡,請我幫 他辦,他說他自己沒辦法辦云云。縱被告所述屬實,公司名 義即可申辦門號、配偶洪千容亦可提供門號,1個門號即足 以供劉宏睿生活、作生意使用,何必還要數個配偶以外之人 的門號?欠債生活不下去之劉宏睿又如何能營運建築公司? 是債信不佳,連手機門號都無法自行申辦之劉宏睿,無合理 解釋卻要求被告替他申辦「數張」SIM卡供建築公司使用, 常人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所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 用其所申辦之SIM卡,對於該等門號可能淪為從事詐欺等非 法犯罪使用之工具毫不在意,不能以劉宏睿之(前)配偶洪 千容亦有申辦門號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函調被告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 確有提領後出借現金10幾萬元與劉宏睿一節,然姑不論提領 現金後並非必然係將款項交付劉宏睿,若劉宏睿果真積欠被 告債務,如上所述債信不佳更會加深被告之懷疑,而非因此 更毫無保留信任劉宏睿,是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⒍準此,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用以 認證會員帳號遂行詐欺犯行,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 ,仍為前開行為,任由上開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足徵 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實行者 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吳宜庭、陳 介山等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致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到案之初飾詞否認犯行、而後方坦承客觀事實, 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受害 金額;暨考量其於本院審判時自述學歷為大學就讀中,從事 打工,月收約1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LDM-113-易-482-20250123-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士元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安士元雖預見坊間標榜窈窕助眠、保持順暢、維持體態之健 康食品或代餐往往含有藥品成分,如欲輸入,應注意其成分 ,若成分含有藥物,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屬 於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而依其智識和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核准,即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起,向不知情之馮榮宏(另改依通常程序判決無罪)借用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 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 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之訊 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輸入臺灣, 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而於112年1 0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 商品,收受後進行檢驗,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 始悉上情,期間安士元計已售出15盒,獲利新臺幣(下同) 3000元。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安士元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馮榮宏於偵訊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 、108年9月食品及中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 (他字卷第15至52、55、59至6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 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 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 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又輸入或攜帶 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為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未經 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含有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之產品 ,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被告過失 意圖販賣而於網路上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過失販賣禁 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多次過失輸入 禁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多次過失販賣禁藥,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認為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  ㈢被告為達販賣之目的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其輸入及販賣 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其刊登販售之產品含有藥品成分,即擅自 輸入、販賣,除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並妨害大眾的 身體健康與用藥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反省,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其過失輸入與販賣禁藥之時間長短、過失販賣禁藥之 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過失販賣禁藥獲利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

2025-01-23

KLDM-113-基原簡-89-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榮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榮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馮榮宏與安士元(另以簡 易程序判處罪刑)知悉坊間標榜維持體態、窈窕助眠、維持 順暢之健康食品或代餐成分往往含有藥物甚至禁藥之成分, 在輸入或販賣此類健康或代餐食品時應特別注意是否含有西 藥或禁藥成分,並應注意若有含有藥物成分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准等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以致輸入及販售含禁藥成分之代餐食品。被告於民國 112年7月間,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蝦皮網路購物網站之 帳號(ht0ycnv)借予安士元使用,安士元即依據顧客反應 自國外購買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之代餐食品並輸 入國內,進而以被告提供之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 (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熱量、窈窕助 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體態、可分期 免運」之含有phenolphthalein成分產品,迄至112年10月12 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共計銷售含phenolphtha lein成分之代餐產品15盒,每盒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利潤。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 賣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借給 安士元使用等情不諱,然辯稱:我不知道安士元使用我的蝦 皮購物網站帳號販賣什麼,我也沒有參與他的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安士元為朋友,安士元未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 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向 被告借用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在蝦皮購物網 站刊登販售「(台灣現貨)高飽腹代餐、美魔速纖、低脂低 熱量、窈窕助眠、順暢纖盈、調整體質、美麗再加倍、維持 體態、可分期刷卡、免運」之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 分產品之訊息,待有人下標購買,即向大陸淘寶網站訂購後 輸入臺灣,再寄送予買家,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為蒐證 而於112年10月12日向安士元訂購前揭商品,收受後進行檢 驗,結果檢出phenolphthalein藥品成分,期間安士元計已 售出15盒,獲利3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且據證人安士元於偵訊證述屬實,並有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 印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 2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2007J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使用者 資料、撥款紀錄、遠傳電信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蒐證照 片、檢驗申請單、檢驗報告與結果報告、行政院衛生署95年 11月7日衛署藥字第0950343867號公告、108年9月食品及中 藥摻加西藥檢驗不合格產品公開資訊表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15至52、55、59至62頁),固堪認定。  ㈡惟依上開事實,足見販售前揭含有藥品phenolphthalein成分 產品即禁藥之人為安士元,並非被告。又過失犯並無犯意, 自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之可能,故亦難認被告與安士元有何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即與過失販賣禁藥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販賣禁藥犯行,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 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 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2025-01-23

KLDM-113-易-97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彥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 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嗣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彥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彥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或為 冒名之使用,而得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0號之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區垂楊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預付卡交付予自稱為「李信昌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報酬。嗣「李信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預付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麗娟之同 意,以「0000000000」門號,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 月7日20時25分許申設之線上購物平台蝦皮購物帳號「bttwu lhxa」進行驗證而偽造林麗娟申辦、使用該帳號之準私文書 ,以此取得該帳號之使用權,足生損害於林麗娟及新加坡商 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㈡於112年10月24日16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先以「000000000 0」門號向線上購物平台旋轉拍賣註冊帳號「etudgj0000000 」,再於同日19時2分許,以上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mk5236」向郭庭安佯稱:因帳號有問題,導致「etudgj00 00000」資金遭凍結,因此需賠償其損失等語,以此向郭庭 安施用詐術,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92,974元,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應予更正)以轉帳或無卡存款之方式匯撥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郭庭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114、130頁),核與被害人林麗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 857卷第63、64頁、警4235卷第15至16頁、偵8538卷第25至2 9頁),並有bttmwulhxa帳號基本資料(見警857卷第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資料查詢(見警 857卷第15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法 大字第113038607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查詢 紀錄(見警857卷第35至3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10391 號函及所附bttmwulhx帳號申登資料(見警857卷第43至44頁 )、旋轉拍賣etudgj0000000帳號申設資料(見警4235卷第2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4235卷第21頁)、交易明細 (見警4235卷第3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213號函及其所附自 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見警4235卷第35至36頁)、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入賬通知簡訊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 第37至39頁)、存摺翻拍照片(見警4235卷第40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235卷第41至43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法大字第113088011號函及 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7193 卷第8至1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 大字第113131607號書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門號申請資料 、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0月23日蝦皮電商字 第241023002S號函及其所附bttmwulhxa帳號申設、交易明細 、IP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法大字第113155871號書函及其所附被 告申設門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 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 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 度。且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 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被告幫助「0000000000」之 實際使用人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 台並進行驗證,進而使用表彰申辦者係被害人林麗娟之蝦皮 購物bttmwulhxa帳號,此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 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 即準文書,且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上開行為使蝦皮公司誤認註 冊上開帳戶者為被害人林麗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之 權益及蝦皮公司對用戶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該當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提供00000000 00門號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提供0000000000門號部分)。  ㈡被告接續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係 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之行為,幫 助「李信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 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報酬,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李 信昌」使用,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麗娟及蝦皮公司對 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致告訴人郭庭安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為坦承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郭 庭安受害金額為92,974元,非屬低額;另衡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獲致1,200元之報酬(詳後述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獸醫助理,月薪約 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交付之0 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雖屬被告所有,然上開門號均經刪除而無 法使用(見偵7193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且係甚易申 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除了本案交付的預付卡外,我還有交 付其他3張SIM卡,總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足認就本案交付之預付卡,其所得為1,200元( 計算式:3,000元/5張*2張=1,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公 訴檢察官認3,000元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方式 1 112年10月24日 19時19分 29,989元 跨行匯款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35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3 112年10月24日 19時39分 30,000元 無卡存款 4 112年10月24日 19時57分 2,985元 跨行匯款

2025-01-23

CYDM-113-訴-354-20250123-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回復帳號使用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宥蓁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間聲請回復帳號使用權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且聲請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10定之,則本件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繳納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1-22

TPEV-114-北司調-69-20250122-1

審智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智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13號、第38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志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藥 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 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另有 同案被告詹韋春、林自宏及證人余晨薇於調查局及偵訊之證 述、新加坡商三得利健益亞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 年5月20日管字第20240503號函暨附件、美時化學公司113年 5月10日113(總)美字第349號函暨附件、理律法律事務所113 年5月10日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香港商香港利潔時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5月2日利食規字第113050201號函暨附 件、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暉致法務字第2024 002號函暨附件、台灣斯泰普華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 日函暨附件、台灣朝日食品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台朝食字 第1130523001號函暨附件、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物品暨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31日桃衛藥字第1130048553號函 暨函附之衛福部113年4月9日衛部中字第1130011453號函、 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5月21日FDA藥字第1130010800 號函、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6176號函、同案被告 詹韋春經扣案之工作電腦主機(扣押物編號:A-29)內之與 本案相關之出貨電磁紀錄及據以製作之起訴書附件二、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5月22日蝦皮電 商字第0240522001P號函暨如附表所示蝦皮賣場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係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金嘉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112年本案案發期間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乙情,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證,且被告就本案居主責在 台負責發貨、僱用同案被告詹韋春、林自宏為本案犯行之主 導支配地位,被告涉案程度非輕,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不得擅自出國,俾 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被告前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年5月31日以禁 止出國管制表(限制出境、出海)(緊急傳真)通知移民署執行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於113年6月6日以桃檢秀雨113偵15 613字第1139071509號函請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等相關境管機關執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該案經該 署檢察官起訴後,前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將於114年1月30 日解除等情,有桃園地檢113年12月10日桃檢秀雨113偵字第 15613字第1139160598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應自114年1 月31日起予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審智重訴-1-20250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昇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 號、第12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15號、第207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萬佳儀、劉豪傑、陳彥穎、王寶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弘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60、293至29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 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有申辦附表一編號2之「滿 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門號在我112年6月19日剛出監時,我有上網應徵 家庭代工,對方要求我把本案門號SIM卡,以及我的中華郵 政存摺,112年7月9日寄到臺北的一個7-11超商。「劉旺」 是我在寄出SIM卡時,對方請我申請的,因為手機裝置必須 要有同個裝置申請登錄,然後再按確認,對方才可以登錄, 對方請我先申請遊戲帳號之後,把驗證碼給他。我沒有在背 包客棧申辦「Wait for YAU」。不是我跟劉豪傑聯絡的,沒 有使用LINE暱稱「黃先生」等語。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4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3、308至310 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卷《 下稱偵2074卷》第13頁)及下列證據可為佐證: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告訴人萬佳儀之警詢指訴(偵2074卷第33至34頁)。   ⑵證人簡慧瑩之警詢證述(偵2074卷第25至30頁)。  ⑶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13日函   附之蝦皮帳號「k_alk73c6g」之用戶申設資料(偵2074卷第 9至11頁)、背包客棧網站貼文、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RONG」對話擷圖、蝦皮帳號「k_alk73c6g」與證 人簡慧瑩之對話截圖、「RONG」與告訴人萬佳儀、證人簡慧 瑩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證人簡慧瑩提供之支付寶QRcode截 圖、證人簡慧瑩收到之300元面交酬勞明細、告訴人萬佳儀 轉帳人民幣4萬元之資料(偵2074卷第35至39頁)、證人簡 慧瑩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不 起訴處分書(偵2074卷第65至66頁)。    2.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告訴人陳彥穎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偵12006 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陳彥穎與「RO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006卷第2 9頁)、遊戲點數卡序號(偵12006卷第31至32頁)、「老子有 錢」帳號之申請資料與MyCard遊戲點數儲值交易記錄(偵120 06卷第39、43、45頁)。   3.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告訴人王寶翔之警詢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卷《下稱偵 12661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王寶翔與暱稱「S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661 卷第39至49、53至55頁)、訂單明細擷圖(偵12661卷第51 頁)、蝦皮帳號「@y4amoughh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 2661卷第55、57頁)、OPEN POINT點數轉贈成功通知擷圖( 偵12661卷第53頁)、OPEN POINT點數紀錄擷圖(偵12661卷 第5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及OPEN POINT 點數交易紀錄(偵12661卷第63至81頁)、被告戶籍地與統 一超商竹南建國門市距離之Google地圖資料(偵12661卷第8 3頁)。   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蝦皮帳號「@y4amoughh1」不是我 辦的。我是用8591跟王寶翔聯絡等語。惟依上開蝦皮帳號「 @y4amoughh1」與告訴人王寶翔之LINE對話可知,「@y4amou ghh1」詢問告訴人王寶翔所張貼出售之OPEN POINT點數是否 還有,告訴人王寶翔回覆還有後,「@y4amoughh1」即請告 訴人王寶翔開賣場出售(偵12661卷第55頁),本案與告訴 人王寶翔聯絡施用詐術者,係蝦皮帳號「@y4amoughh1」無 訛,而非以8591之帳號。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告訴人劉豪傑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他人施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至證人王 酩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酩 捷中信銀帳戶),證人王酩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GAS H點數傳送予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其中之1萬4000點儲 值至「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 ,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豪傑於警 詢指訴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45至1 47頁),核與證人王酩捷之警詢證述相符(偵215卷第57至60 頁),並有告訴人劉豪傑徵代購、與「Wait for YAU」、「 黃先生」之LINE對話(偵215卷第151至156、159至162頁)、 匯款憑證(偵215卷第157至158頁)、儲值紀錄(偵215卷第61 頁)、購卡平台之匯款帳號(偵215卷第63頁)、訂單資料(偵2 15卷第65至87頁)、與「k_alk73c6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 215卷第89至91頁)、與「黃先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 15卷第93至141頁)、證人王酩捷使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交 易明細(偵215卷第163頁)、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215卷第16 5頁)、「劉旺」帳號儲值流向(偵215卷第167頁)、鈊象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3頁)、上線IP(偵215卷 第177頁)、儲值資料(偵215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可以認定。  2.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本院卷第303頁),並有本案門 號之申登資料在卷可佐(偵2074卷第13頁),而「劉旺」帳 號係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申請,綁定之手機門號即為 本案門號,且最後登入之IP位址是59.102.209.211,時間是 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1分,登出時間是同日下午3時27分, 有會員資料在卷可查(偵215卷第169頁),而112年8月18日下 午3時27分IP位址59.102.209.211之申登人為張弘彬,裝機 地址為苗栗縣○○鎮○○街0○0號,亦有IP申設人資料在卷可參( 偵215卷第181頁)。證人張弘彬於警詢證陳:不知道為何「 劉旺」最後登入之IP是其所申設之網路,被告很常回家,知 道家中WIFI密碼等語(偵215卷第55頁),則由「劉旺」帳號 係綁定本案門號,最後登入「劉旺」帳號之IP位址59.102.2 09.211申設人張弘彬為被告之兄長,裝機地點又係被告之戶 籍地址,被告又知道家中WIFI密碼,足徵被告為使用該「劉 旺」帳號之人。  3.暱稱「Wait for YAU」於背包客棧張貼之LineID為:000000 0000,名稱為:RONG,有背包客棧網頁對話截圖在卷可查( 偵2074卷第35頁),足徵「Wait for YAU」與「RONG」為同 一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使用LINE暱稱「RONG」 ,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下稱偵2656卷 》第92頁),是「Wait for YAU」即為被告所申設無訛。  4.「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即「多哥危友竹」帳號之註 冊時間是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綁定之手機亦為本案 門號,有申設資料在卷為憑(偵215卷第175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有申辦該「滿貫大亨」網路遊戲「多哥危友 竹」帳號(本院卷第304頁),承前所述,「Wait for YAU 」為被告所申設,證人王酩捷傳送予「黃先生」之GASH點數 又係分別儲值至被告申設使用之「劉旺」及「多哥危友竹」 帳號,足徵LINE暱稱「黃先生」之人亦係被告。  5.雖被告辯稱於112年7月9日已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他人, 並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偵12006卷第195頁) ,惟該112年7月9日之對話紀錄,對方稱「..為方便領取薪 資保勞健保需寄您的存簿提款卡/預付卡門號..」,被告稱 「好」、「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陳文祥」,實難認該LINE 對話紀錄與本案門號有關。加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 112年10月4日均有插卡於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 本案門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多數在被告戶籍地址周遭, 警方並在被告戶籍地發現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手機空 盒,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8號卷第67至69頁 ),足徵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20日至112年10月4日均係被告 所使用,被告主張已於112年7月9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予 他人,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雖認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已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竟為圖一己之利,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不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或申辦多種帳號或以複雜之三 方詐欺方式實施詐術,其既有能力、時間及精力架構並實現 此等繁複之犯罪手法,卻不將之用於正途之上,而向他人施 以此詐術藉以獲取財物,其惡質程度實屬非輕,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曾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 實難輕縱。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所受損害,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各次犯行所詐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鐵板燒外場及內場服務人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扶養,自身曾患有氣血胸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易 403卷第226至227頁),並告訴人劉豪傑、陳彥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達之刑度意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 告尚有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取之財物人民幣4萬 元(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2 );所詐取之財產上利益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 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附表一編號3)、價值合計3萬 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附表一編號4 ),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因未據扣案,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備註 1 萬佳儀 張弘昇於112年6月22日20時5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蝦皮賣場帳號「k_alk73c6g」(下稱「k_alk73c6g」帳號),再於112年7月4日下午2時16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萬佳儀誆稱略以:欲收購人民幣以轉帳至支付寶等語,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前交易。張弘昇即於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跑腿服務不知情之簡慧瑩(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誆稱:要委託其至上址統一超商與他人交換人民幣等語,並傳送一儲值至支付寶之QRcode予簡慧瑩,簡慧瑩即依照張弘昇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前與萬佳儀碰面,並提供前揭QRcode予萬佳儀,致萬佳儀陷於錯誤,掃描該QRcode而轉帳人民幣4萬元至QRcode連結之帳戶。嗣萬佳儀轉帳後,並未收到等值之新臺幣,方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2 劉豪傑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下午2時48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滿貫大亨」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中文姓名:張軍,暱稱「多哥危友竹」,下稱「多哥危友竹」帳號),另於112年7月9日下午3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會員帳號(暱稱「劉旺」,下稱「劉旺」帳號,最後登入IP位址為「59.102.209.211」)。再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日,先以背包客棧暱稱「Wait for YAU」與劉豪傑聯繫表達應徵代購之意,復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劉豪傑佯稱:可為劉豪傑代購日本之威士忌酒,代購費用為6萬元等語,再以「k_alk73c6g」帳號向在蝦皮賣場經營代購虛擬點數之王酩捷(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署偵辦)誆稱:要購買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黃先生」向王酩捷表示要購買價值4萬元、2萬元之GASH點數等語,待王酩捷給予其收款用之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後,張弘昇即以LINE暱稱「黃先生」要求劉豪傑匯款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劉豪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59分、11時23分許,各匯款4萬元、2萬元至王酩捷中信銀帳戶,王酩捷確認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後,即以LINE將價值6萬元之GASH點數(點數面額合計6萬4000點)傳送予「黃先生」,張弘昇即將上開GASH點數中之1萬4000點儲值至「多哥危友竹」帳號,另將5萬點儲值至「劉旺」帳號。嗣劉豪傑並未收到代購商品,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部分) 3 陳彥穎 張弘昇於112年6月26日上午3時11分許,以本案門號申請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老子有錢」網路遊戲會員帳號「Z0000000000」(暱稱「老公老婆本尊」,下稱「老子有錢」帳號)。再於112年7月6日凌晨0時42分許,以LINE暱稱「RONG」向陳彥穎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並以LINE傳送來源不明之匯款憑證予陳彥穎,致陳彥穎陷於錯誤,以LINE傳送價值17萬6000元(遊戲點數面額為20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RONG」,張弘昇即將上開點數儲值至「老子有錢」帳號。嗣陳彥穎遲未收到款項,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4 王寶翔 張弘昇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申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 POINT」會員帳號(下稱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再於112年9月3日14時46分許,以蝦皮帳號「@y4amoughh1」向王寶翔詐稱欲購買OPEN POINT點數等語,並以LINE暱稱「SAM」與王寶翔討論交易細節,且要求王寶翔開立名稱為「CHIAHUNG0301」之蝦皮手機賣場,致王寶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開立蝦皮賣場,張弘昇見賣場已開立完成,即以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對應上開賣場之虛擬帳戶,王寶翔見蝦皮賣場系統顯示匯款完成,遂於112年9月3日15時22分、25分、26分及47分許起,分次將價值合計3萬5294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3萬點)轉至張弘昇之「OPEN POINT」帳號。嗣王寶翔發現上開賣場均未完成交易,致其無法取得交易款項,王寶翔始知受騙。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06、12661、215號、113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編號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部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遊戲點數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弘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之OPEN POINT點數(點數面額為參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MLDM-113-易-34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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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定榆 (原名周銘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4、303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定榆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 9、13、30至32、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 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定榆係址設○○市○○區○○路0巷0弄0號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茗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茗星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 、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 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 原產地。詎為行銷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 人,基於販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向他人購 入臺灣及越南生產之茶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依其提 供之配方,於臺灣茶中攙入越南茶,或以越南茶混合越南茶 而製造、調配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再以載有阿里山、杉 林溪、福壽梨山、大禹嶺、南投縣鹿谷鄉等臺灣產茶地名之 真空袋包裝,而不實標記前開品項均為臺灣茶。復使用不詳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0000000」開設名為「『茗 星茶葉』臺灣茶零售批發」之蝦皮賣場(下稱茗星賣場),於 茗星賣場介紹中記載「茗星有著品種繁多的各式各樣的臺灣 茶,如令其驕傲的高山烏龍茶、阿里山茶、大禹嶺茶、梨山 茶、金萱茶」等語,以成本加計1倍作為售價,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拍攝前開品項之商品照片 並加註「臺灣阿里山茶、杉林溪、大禹嶺」等文字,以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名稱、售價在茗星賣場上架,而公開陳列攙偽 之食品,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佯稱茗星賣場販售之前開品項 均為臺灣茶,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方馨於出貨時在茶葉真 空袋上張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原產地:臺灣」之標籤紙後 對外販售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各該品項並交付價金。嗣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及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110年10月20日至茗星公司稽查,復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於111年8月3日,持搜索 票至茗星公司位於○○市○○區○○里○○○000之00號之廠房進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18頁、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371頁), 並經證人即茗星 公司員工邱冠豪於調詢及偵查時(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下稱調查卷〉第67至75頁、偵查卷第67至71頁)、證 人即茗星公司員工張郁歆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71至177 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蔡雨潔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23 7至242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鍾羿男於調詢時(參見調查 卷第205至211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張方馨於調詢時(參 見調查卷第181至18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於調詢及偵 查時(參見調查卷第97至102頁、偵查卷第31至35頁)、證人 即被害人曾書怡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57至161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姵惏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41至146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谷丰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23至128頁)證述綦 詳,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9、13、30至32、34至3 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物品扣案, 及蝦皮購物訂單暨訂單翻拍照片(參見調查卷第105至113頁 、第133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167至169頁)、茗星公 司109年9月29日起之進貨資料暨內部編號報表(參見調查卷 第385至392頁)、茶葉代號對應品種、產地一覽表(參見11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3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2至44頁、第46 至47頁)、茗星公司出貨茶葉手寫配方(參見調查卷第55至57 頁)、茗星公司賣場販售之商品截圖(參見調查卷第399至406 頁)、證人鍾羿男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4、11品項之茗星公 司賣場截圖(參見調查卷第235頁)、附表一所示品項之扣案 照片(參見調查卷第221至231頁)、茗星公司蝦皮賣場之消費 者訂購紀錄(參見調查卷第85至91頁、第365至384頁)、茗星 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參見調查卷第59至60頁暨資料存 放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茶業產地鑑別報告( 參見調查卷第305至306頁、第309頁、第319至327頁、第331 至343頁、第347至349頁、第35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20日之110年進口茶葉流向及標示稽查專案查檢表(參 見110年度他字第62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7頁)、茗星 公司110年越南原料清單及茶產地標示查檢表(參見他字卷第 25頁)、現場稽查照片(參見警聲搜卷第105至106頁)、食藥 署110年11月26日FDA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訂單截圖(參 見他字卷第255至26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蝦皮帳號「0000000」聊聊對話紀錄(參見偵查卷第333 至372頁)、茗星公司出貨單(參見調查卷第33至43頁、第47 至48頁)、品項F160、F16(附表一編號1、2)配方表暨烘焙法 (參見調查卷第49至51頁)、商品標籤(參見調查卷第61至66 頁)、臺南市調查處茗星公司販賣茶葉商品彙整資料(參見調 查卷第357至361頁)、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 」使用人基本資料(參見調查卷第363頁)、臺南市調查處製 作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參見調查卷第393至395頁)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參見調查卷第407至408頁)、茗星公司 茶葉商品成分及烘焙表資料檔案光碟(參見調查卷資料存放 袋)、茗星公司臺灣茶、越南茶進貨單、進貨單據(參見他字 卷第14至24頁、第26至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參見 警聲搜卷第109至13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周定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周定榆本案所犯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周定榆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周定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周定榆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 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⒊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 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 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 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 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 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 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 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 」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 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 稱的成分而言。 (二)核被告周定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示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 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茗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周定榆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至檢 察官起訴書法條雖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販賣 攙偽食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周定榆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見本院 卷第321頁、第361頁),無礙被告周定榆之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本案被告周定榆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定 榆上開所為應同時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周定榆係以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茶葉,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公開 陳列行為,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應為販 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 攙偽食品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周定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 、張方馨等人犯本案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周定榆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調配、包裝及張貼標籤不實標記 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並於茗星賣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而為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本案被告周定榆係出於同一販賣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 灣之本案茶葉以營利之意思,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周定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 被害人均不同,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足見被告周定榆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周定榆及辯護人辯稱應論以一罪,核無足採。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 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周定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與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失,並 將該4罪之犯罪所得57萬6,618元如數繳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贓字第2號收據存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69頁、 第343頁),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定榆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 本非甚重,且經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經本院依被告周定榆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曾書怡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 不追究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詳下述),認被告周定榆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被告周定榆尚有張貼不實原產地之標籤於商品包裝 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及併論,即有未洽 。②被告周定榆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曾書怡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應無庸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580元,亦欠妥適。③被告周定榆於本 院審理時,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詳後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④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至7、9、30至3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3、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物 品,雖屬被告茗星公司所有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而非被告周 定榆所有,然被告周定榆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物品應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原審均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 詳後述)。 綜上各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9、13、3 0至32、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 示物品未諭知沒收,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定榆為茗星公司負責 人,負責對外銷售茶葉等業務,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 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為貪圖一己私利,進口 越南茶葉加以精製後假冒包裝為臺灣茶葉,而以臺灣茶葉之 價格對外販售,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 質,雖無證據證明其所銷售之越南茶葉確實對於人體健康有 害,惟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 之互信,影響消費者權益,更顯現被告周定榆之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周定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周定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附表二編號1、3 至4所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亦不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又被告周定榆於本院 審理期間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足徵其尚知彌補己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及被告周定榆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37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茗星公司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周定榆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 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 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茗星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罰金,資為懲儆。併斟酌被告周定榆於本件所犯各罪固 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罪,然其詐欺手法均是透過公司 網站販售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之茶葉商品,並取得價金, 時間密接,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被告周定榆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周定榆為一己私利即 從事販賣本件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茶葉之犯行,欺騙不特 定之消費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且對於市場秩序、交 易安全危害亦大,另其販售之時間長達2年之久,所擔任負 責人之「茗星公司」因而共同獲取57萬6,618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又其雖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書怡達 成調解,但未與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僅為其上開販售過程中之一小 部分消費者,尚有多數不詳之消費者之損害尚未填補;是本 院認對被告周定榆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9 、30至3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周定榆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5頁), 不問屬於被告周定榆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3、34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 ,被告茗星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 料或物,屬被告周定榆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之物 ,係被告茗星公司所有,為被告周定榆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 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而茗星公司係由被告周定榆所經營,業據被告周定榆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上開物品,被告 周定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茗星賣場於109年9月29 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價金 為57萬6,618元,此有茗星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暨臺南 市調查處製作之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在卷可按(參 見調查卷第393頁),為被告茗星公司因負責人周定榆為其實 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6,618元。惟被告 周定榆業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書怡成立調解,已給 付約定之賠償金3,000元,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自宣告沒收之數額扣除,是扣除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580元,其餘57萬4,038元則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尚未扣案之57 萬6,618元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 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茗星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0至12、14至29、33、36至39、 41、43、48、51、59至6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必然之關 聯,亦非屬被告周定榆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一:販售商品 編號 品項 商品名稱 售價(視購買重量而定)(新臺幣) 鑑別報告之報告編號/鑑定結果 1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 翡翠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半熟茶比賽型烘焙...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Z0000000000/境外茶 2 臺灣炭焙凍頂烏龍(F16) 臺灣碳焙凍頂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濃香型反覆烘焙黑烏龍無添加鹿谷茶葉茶包批發送禮茶葉禮盒四兩一斤 2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3 阿里山清露烏龍(A80) 阿里山清露 臺灣茶葉烏龍茶禮盒提盒台灣烏龍茶高山茶 清香型專業製茶技術廠商直營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4 大禹嶺烏龍(D8) 大禹嶺霜韻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臺灣烏龍茶葉清香龍茶生茶發酵春茶高海拔無添加...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5 凍頂烏龍(F11) 凍頂烏龍茶 臺灣烏龍茶葉 免運 買四送一 濃香型熟茶...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6 阿里山烏龍(A2) 清香阿里山烏龍茶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高山茶... 300元至1, 2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7 炭焙凍頂烏龍(F45) 蜜香鹿谷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臺灣茶葉高山茶…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8 凍頂烏龍(F60) 鹿谷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臺灣茶葉高山茶臺灣茶...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9 三分凍頂烏龍茶(F12) 輕焙凍頂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金萱高山茶臺灣茶葉果香清香無添加春茶冬茶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0 貴妃烏龍(G18) 臺灣貴妃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醇香型蜜香清甜回甘臺灣...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1 梨山茶(C6) 梨山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金萱高山茶臺灣茶葉果香清香無添加春茶... 450元至1, 8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2 阿里山在地高山茶(A1) 阿里山茶臺灣茶... 2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3 杉林溪高山茶(B5) 杉林溪高山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山茶臺... 3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4 福壽梨山(C31) 臺灣福壽梨山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冷茶臺灣茶高山茶臺灣茶高海拔生茶春茶花香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5 杉林溪(B22) 焙火型杉林溪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臺灣茶高山茶台灣茶一斤四兩裝春茶冬茶茶葉批發... 300元至1, 28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6 梨山烏龍(C7) 輕焙梨山茶 免運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山茶臺灣茶葉無添加烏龍春茶冬茶醇香果香花香茶葉 450元至1, 8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7 阿里山翠玉(A4) 阿里山茶翠玉烏龍茶 免運 台灣茶四兩一斤醇厚天然水...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價金(新台幣) 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錦芳 110年1月6日 台灣碳焙凍頂烏龍(F16)/58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3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80元 台灣炭焙凍頂烏龍(F16) /500元 110年7月12日 凍頂烏龍(F11)/900元 2 曾書怡 110年5月3日 杉林溪(B2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6月27日 阿里山烏龍(A2)/1,080元 110年11月11日 阿里山烏龍(A2)/1,200元 3 王姵惏 109年10月6日 杉林溪(B2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月11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00元 110年4月4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560元 杉林溪(B22)/300元 110年6月16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1,400元 110年8月16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350元 梨山烏龍(C7)/450元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350元 110年10月2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00元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700元 111年1月1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1,400元 4 王谷丰 109年10月13日 阿里山烏龍(A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12月28日 阿里山烏龍(A2)/300元 110年2月3日 阿里山烏龍(A2)/1,2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炭焙烏龍茶原料(F15) 3組(共10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2 凍頂烏龍茶原料(F11) 5組(共151包) 同上 3 越南茶葉(4404) 1箱 同上 4 越南茶葉小袋裝(4404) 1包 同上 5 茗星公司出貨茶葉手寫配方 1件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烘焙表(F160、A138、F16 、F55、F60) 1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F160)及臺灣炭焙烏龍(F16) 配方表 1件 同上 8 原料進貨單影本(A138)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原料進貨單影本(F160) 2張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10 茗星公司茶葉庫存表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1 蝦皮出貨紀錄 1件 同上 12 茗星公司出貨單 1件 同上 13 茗星公司產品標籤 1本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14 境外東方美人茶銷售紀錄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5 福壽梨山烏龍進貨紀錄(27-37) 1張 同上 16 進貨單 1件 同上 17 進貨單 1件 同上 18 進貨單 1件 同上 19 進貨單 1件 同上 20 進貨單 2張 同上 21 進貨單 1件 同上 22 進貨單 1件 同上 23 進貨單 1件 同上 24 進貨單 1件 同上 25 進貨單 1袋 同上 26 OPPO R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 1具 同上 27 OPP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1092532號SIM卡1張) 1具 同上 28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 1具 同上 29 蝦皮網站銷售紀錄 1件 同上 30 自動磅秤機 1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1 真空包裝機 1臺 同上 32 茶葉自動挑梗機 1臺 同上 33 茗星公司電腦資料USB 1支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4 商品標籤(臺灣) 1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35 阿里山清露烏龍( A80) 2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36 陳年老茶(F15)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7 台灣紅土沉香烏龍(F55) 1包 同上 38 臺灣醇香松柏高山茶(F13) 2盒 同上 39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A138) 10包 同上 40 大禹嶺烏龍(D8) 1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1 茗星公司包裝袋 1箱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2 阿里山翠玉(A4) 3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3 蜜香紅烏龍(G17) 26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4 送驗茶 44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5 杉林溪(B22) 64包 同上 46 凍頂烏龍(F11) 10包 同上 47 阿里山烏龍(A2) 85包 同上 48 東方美人茶(OB3)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9 炭焙凍頂烏龍(F45) 26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50 凍頂烏龍(F60) 50包 同上 51 阿里山金萱(A52) 4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2 台灣翡翠凍頂烏龍(F160) 33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53 三分凍頂烏龍(F12) 53包 同上 54 梨山烏龍(C7) 14包 同上 55 貴妃烏龍(G18) 27包 同上 56 梨山茶(C6) 30包 同上 57 阿里山在地高山茶(A1) 141包 同上 58 杉林溪高山茶(B5) 62包 同上 59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原料(A138)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0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原料(A138) 1包 同上 61 福壽梨山(C31) 3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訴-2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奕德所犯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李奕德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 本院卷第4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求從輕量 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 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 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與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又 其持有刀械之數量雖非單一,然無證據認定其曾持本案刀 械從事犯罪行為,併其持有刀械之來源、動機、期間等節 。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不諱,並深表悔悟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大學 畢業之學歷,現從事駐點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其因先前給付母 親開刀之醫藥費,及今年發生車禍需賠償修車費,經濟狀 況非屬寬裕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 併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 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刀械從事非法行為,足見其所為 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而為。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切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持有 列管刀械,堪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危害,為使其知所警惕,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 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本判 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必要,且應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德犯非法持有管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奕德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下1樓住處,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帳號「wildheart」,在蝦皮網站賣 場「優尚優選」購買手指虎3個(下合稱本案手指虎),經 該賣家以蝦皮店到店方式寄送交付,李奕德於同年6月底某 日取貨,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李奕德經警通知到案, 自願提出所購買之手指虎2個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警員扣案,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奕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辯稱:我 買的商品是防身戒指,和手指虎有很大差距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94 號卷【下稱偵卷】第7-10、81-85頁),復有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 之訂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指虎照片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7、39-45、105頁),又扣 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結果,略以:「全長2公分,金屬塊 製成,具有折疊式三角型刀刃,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 查禁之管制刀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4月3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28209號函暨所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偵卷第91 -9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購買時就知道手指虎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83頁), 是被告行為時確係本於本案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之認知下, 而將之置於自身實力支配而持有。被告雖辯稱扣案物係防 身戒指,並非手指虎云云,然扣物之手指虎2個經鑑定確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業如 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 持有本案手指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 為實應非難;兼衡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 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手指虎之數量、期間、動機、 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 曾持本案手指虎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指虎2個及未扣案之手指虎1個 ,係管制刀械,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1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榮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門號以隱匿自己身份為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以5個門號可獲取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5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資料後,先持以作為申辦蝦皮購物「h6_95ylo _n」、「5tyh51n6hk」、「a0su8rp5_6」、「n9upahjxh6」 、「n0n07ay6_4」等5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葉杏圓施以詐術,使葉杏圓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內;而該等 匯款帳號均係詐欺集團之假交易所產生,詐欺集團成員待葉 杏圓匯款後,即取消該等交易,使款項退回詐欺集團假扮之 假買家的蝦皮錢包之中,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嗣葉杏圓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榮俊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杏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警 員統整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明 細(偵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 )、蝦皮帳號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蝦皮訂單交易 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用以作為申辦蝦皮帳號,並進一步做為詐欺告訴人之工 具,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多個預付卡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對告訴人施以 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款項均遭警示 圈存,然而蝦皮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已明確 記載該等款項均遭退還買家蝦皮錢包,顯然並未遭警示圈存 ;另告訴人並非因購買蝦皮商品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再參 以本案相關蝦皮交易均遭退款,顯見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手法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後續詐欺取財 、獲取贓款之手法,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販售本案門號收取價金3,00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匯款之虛擬帳號 蝦皮訂單編號 轉匯入蝦皮購物會員帳戶帳戶 1 葉杏圓 詐欺集團佯裝為「檸檬大叔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張先生」,稱葉杏圓先前曾於「檸檬大叔」消費,然該店不慎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要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致葉杏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 111年8月2日19時9分許 2. 111年8月2日19時11分許 3. 111年8月2日20時24分許 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YXGFPW7 2. 0000000YYC4S47 3. 00000000S216WJ 被告上開「h6-95ylo-n」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4. 111年8月2日19時23分許 5. 111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4.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Q3Q6D 5. 00000000B8PTX3 被告上開「5tyh51n6hk」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6. 111年8月2日18時48分許 7. 111年8月2日18時50分許 8. 111年8月2日20時13分許 6.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X60A67W 7. 0000000X70SBRV 8. 00000000AXMF67 被告上開「a0su8rp5_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9. 111年8月2日20時9分許 10. 111年8月2日20時10分許 9.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UFX26E 10. 00000000W0JF2K 被告上開「n9upahjxh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11. 111年8月2日18時55分許 12. 111年8月2日18時56分許 13.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1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XHYPKSY 12. 0000000XJUD4CJ 13. 00000000Q5WVCP 被告上開「n0n07ay6_4」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2025-01-20

TCDM-113-中簡-225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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