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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姚○○(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姚君)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提出性 騷擾申訴(按:姚君另對原告提出跟蹤騷擾之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稱其於104年9月起遭原 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表達愛慕、追 求之意等方式騷擾,並於112年1月23日在其彰化老家門口發 現原告贈送之水果(袋內有記載其出生年次、住址、公司地 址及原告姓名、電話號碼之紙條) ,令其感受驚嚇、不舒服 。案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12年4 月18日新北警中治字第1125096879號函(下稱112年4月18日 函)通知當事人調查結果,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 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並將調 查結果提經112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 屆第9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2年7月4日 新北府社區字第1121235189號函檢附第1120833079號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函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8日衛部法字第112316 117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性騷擾防治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實施,又於11 2年8月16日修正,最後生效日期為113年3月8日,原告於104 年9月間焉能得知113年3月8日之性騷擾防治法之全部法條, 故原處分未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於104年9月起得知 姚君未婚,於是展開萬里長征愛情長跑,至112年2月15日姚 君提出性騷擾申訴,相距約7年5個月,早已過了告訴乃論罪 之應在事情發生後6個月提出之期間。  2.原告因姚君未婚,始合成網羅姚君之美照,加旁白如「姚○○ (按:原告所寫為姚君之名,以下均同,不再贅述)姊姊請 您嫁給我好嗎?」、「我願意」、「我舉雙手贊成」、「無 論天涯海角,無論您多會跑,我永遠用龜兔賽跑精神娶到您 」等語,因姚君春光外洩,害原告看到不該看的,導致婚姻 破裂,又姚君未婚,原告只能找她,不是報復,不是算帳, 娶她剛好彌補原告欠一個老婆的缺。原告係於105年11月9日 巧遇原本即思思念念之姚君,另於112年1月23日補送禮物給 該住處之男主人,以見面禮物如糕餅、水果送予與姚君同姓 氏之屋主,想打聽是否認識姚君,且原告於明信片所寫相關 話語均係讚美,怎能算歧視與侮辱?又原告寄出姚君滿面春 風參與馬拉松賽跑照片,難謂有其所謂之感受敵意或冒犯, 況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見 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騷 擾,實有欠缺公平。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新北檢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明載 「詢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陸續 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與告訴人(按:即姚君)」,且原告自承 於姚君封鎖後仍寄信希望起死回生等,足見原告並不爭執於 105年間知悉姚君報警且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知悉姚君對 其追求行為不受歡迎有拒絕之意卻仍續行,又原告並不爭執 其有自104年9月至112年2月16日間對姚君有追求行為,曾寄 給姚君之明信片於合成姚君照片後記載「請您嫁給我好嗎? 我願意」、「請您嫁給我好嗎?我舉雙手贊成」等語,寄2, 555封及持續7年、寫很多詩把姚君名字嵌進去,以及112年1 月23日送水果並夾放紙條放在姚君彰化老家門口、112年2月 15日及16日寄送示愛及求婚之明信片等行為。原告明知姚君 對其所為不理不睬、報警、迴避、未有任何回應,卻仍續行 寄送貼有姚君照片暨內容表達愛慕、追求之意之明信片,致 姚君有感受敵意等被冒犯之感受,不僅符合「合理被害人」 之主觀條件,亦符合「合理個人」之客觀條件,是原告所為 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令姚君心生畏怖, 被告綜合審酌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 言詞等及姚君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認定原告所為與性與性別 有關,違反姚君意願,且影響姚君正常生活之進行,認定本 件成立性騷擾,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中和分局112年4月18日函(原處 分卷1右上頁碼〈下同〉第65-66頁)暨所檢附之姚君申訴書( 原處分卷1第67-6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 分卷1第69-71頁)、姚君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72-80頁) 、原告警詢筆錄(原處分卷1第81-84頁)、監視器調閱情形 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 原處分卷1第87-90頁)、原告再申訴書及所附書寫資料(原 處分卷1第59-63頁)、新北市政府第1121093447號性騷擾再 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原處分卷1第45-52頁)、新北市政 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6屆第9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 1第53-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93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11-127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按行為時(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 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可見性騷擾之防治,目的在維護被害人與性或 與性別有關之人格自主尊嚴。另「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 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 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一般稱之為「敵意環境性騷擾」。又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又 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倘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只 要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非法所不許。 性騷擾若是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場合為之,如未經他人目睹 ,被害人的證詞當為主要證據,如被害人對被侵害之基本事 實已為具體描述,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 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其所述被侵害之各個情節,可信指訴 係出於親身經驗之描述,非屬杜撰虛構者,自得憑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三)經查:  1.性騷擾防治法係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 即95年)施行,斯時該法第2條第2款本即規定關於「敵意環 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件,亦即:「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 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 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嗣於112年8月 16日修正施行之該法,就此「敵意環境性騷擾」之定義及要 件規定並未改變,而僅將條文內容移列至第2條第1項第1款 ,並就文字略作調整及增列,即:「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 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據上,可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且除職場、學校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應優 先適用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外,於無該 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間涉有性騷擾事件時,自當適用性騷擾 防治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與姚君彼此間既無職場或學校等 特定身分關係,則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要無所 謂涉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 官與部屬間之問題,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所述及2.中所 稱:性騷擾主要是同一個公司的長官與部屬之間,原告沒有 見到面、看到人,不會有騷擾,原告因此遭被告認定成立性 騷擾,實有欠缺公平云云,當屬誤解法令,委不足採。  2.原告於104年9月起,多次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 群軟體等方式對姚君表達愛慕、追求之意等情,業據姚君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原處分卷1第72-80頁),並有警方調取之 監視器調閱情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及姚君所提 供原告寄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7-90頁)在卷可參 ,互核相符,是苟非姚君親身經歷並身受其害,實難認其有 何杜撰事實而構陷原告之必要,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及依 社會上一般人之正常認知,應可認姚君於警詢中所述各情及 所提事證,當可採信。惟依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訴。……(第6項)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 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可知,本法 已就性騷擾之申訴期間及受理範圍有所規範,故本於維護及 兼衡當事人各方之權益,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當以姚君向中 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即112年2月15日以前1年內之原 告行為,作為認定原告對姚君有無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3.依姚君於警詢時陳述(原處分卷1第74頁)及監視器調閱情 形紀錄表(原處分卷1第85-86頁)所示,可知姚君過往僅因 在某圖書館服務時,於工作上與原告有所接觸,之後轉至其 他機構工作後即無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交集,然此後即迭遭 原告以電話、簡訊、數百封明信片及社群軟體等方式來主動 表達愛慕、追求之意,惟姚君覺得不舒服及害怕,遂以掛電 話、封鎖手機號碼、至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而為因應, 嗣於112年1月23日,姚君在彰化老家過年,姚君之家人要出 門時發現門口停放的機車上有2袋水果,袋内有張紙條寫著 姚君之出生年次、老家地址、中和家地址、公司地址、原告 名字及個人手機號碼,姚君之家人詢問鄰居及調閱監視器, 發現是原告本人親自到姚君老家門口掛水果,姚君哥哥並告 訴姚君,原告這些年來有多次寄信給姚君鄰居之情事,姚君 及其哥哥與姪女遂於當天將水果送至警局報案;復依原告寄 予姚君之明信片(原處分卷1第89-90頁)所示,可知姚君於 112年2月15日至中和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日時之最近1次 收到原告寄送之明信片即為15日當日,而該張明信片內容書 寫略以:「姚家美女賽昭君 才高八斗千里聞 愛你入骨我求 婚 ○○仙子莫逃遁」、「姚姓大舜娶雙妻 娥皇女英貌似仙 節烈昭日湘妃竹 黃絹幼婦美嬋娟 沉魚落雁賽貂蟬 閉月羞 花勝玉環 楚腰纖細像飛燕 傾國名花兩相歡 洛陽牡丹冠天 下 姚黃魏紫爭艷麗 ○○仙子朱唇啟 瑞鳳誓愛梧桐棲 黃啟瑞 稽首」等語。據上可知,原告追求姚君之上開行為,明顯與 性及性別有關,而姚君自始即以掛電話、封鎖手機號碼、至 警局提告妨害自由等方式來對原告表示拒絕追求及違反其意 願之意,此情早為原告所認知,然原告其後仍持續對姚君為 追求行為,更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為上開追求行 為,而姚君對原告此2時點所為之上開追求行為,於警詢中 已明確表示嚴重騷擾其本人、家人、鄰居、同事,造成其身 心恐懼、心生畏怖、害怕接到陌生電話及聽到原告名字或消 息(原處分卷1第74-77頁),是依前開發生之背景、原告與 姚君之關係、環境、彼此間之言詞、行為及姚君之認知、主 觀感受及所受影響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並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姚君所處之相同背景、關係及環 境下,對於原告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點之上 開追求行為,均會認有逾越一般人際關係互動及交友往來之 分際,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是核原 告此2時點所為,應合致對姚君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文字展示及他法,造成使姚君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影響姚君工作與正常生活之進 行,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事實除排除112年2月15日回溯1年 內以前及112年2月16日之原告行為等節外,其餘所認原告於 前揭2時點所為,仍與本院前開所認事實相合,則摒除前述 排除情節後,仍不生影響原告於前揭2時點所為,仍該當於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故不影響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至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所稱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明信片是陸軍官校校友總會寄的,是民間團 體;原告認識的是40、50歲,看起來很漂亮的是20、30歲, 2個人差很多,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名同姓云云(本院卷 第271頁),無非均為事後避重就輕及推諉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姚君於112年1月23日及同年2月15日此2時 點所為,應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 為,故被告就原告對中和分局所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認定不 服提起之再申訴,以原處分作成再申訴無理由之決定,即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其他爭點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核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3-訴-165-2025022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審理中,茲相對人中風且半身癱瘓,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 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 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前曾中風,現半身癱瘓,先前只能發出無意義的聲 音,於113年9月間可簡單表達自身意思,然仍無法如正常人 一般對話,其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在新北市私立 松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老字第1132069418號函可 佐(原審卷第31頁、第35頁、第93頁),足認本件相對人欠 缺程序能力,且其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 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 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由其擔任相對人於 本審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2-26

PCDV-114-家親聲抗-3-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洲 臺北市永樂町一丁目226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A02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 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 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字第1 8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 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 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弟,失蹤人A02,出生 於民國31年(即昭和17年)11月24日,出生後與葉文宗同戶 ,設籍臺北洲臺北市永樂町一丁目226番地,惟A02約5、6歲 時於大陸地區死亡,未隨家人來臺灣地區,於臺灣光復後已 無戶籍資料,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 失蹤時已失蹤滿10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省台 北縣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簿記事資料專用 業、臺北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 13600703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健 保、前案紀錄、通緝、在監在押、街友收容、殯葬資料,有 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 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3-亡-67-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 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 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 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 就此說法淡化,且就其他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為確保A之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對A之弟傷害致死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4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判決B、C分別成 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其等皆提起上訴等情,此有上 開判決、前案紀錄表、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 職能力不足,且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又A之自我照顧及 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認現階段仍不宜 返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6

SLDV-114-護-24-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可卉(原名邱筱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03,21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0號消債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25頁)。是本院應綜合債務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居服員工作,於110年11月至111年1 月間任職於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信馨居家長照 機構,自111年1月起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34,565元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北區老 人之家在職證明書及111年、112年所得清單、中國信託銀行 寶強分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摺影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18頁 )。債務人另主張其於111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 3,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及新北市政府 補助15,000元、111年3月領取新北市政府補助5,000元、112 年1月領取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助1萬元、112年5月領 取行政院全民普發補助含子女共6,000元、112年10月領取衛 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照顧確診老年人之獎勵金共69,750元 ,業據提出113年3月4日消債事件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 270至281頁、第411至413頁、第301至318頁),債務人並於 114年2月24日當庭自陳其自113年1月起領有每月租金補貼7, 200元、每年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之回饋金補助1萬元(見 本院卷第47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1月迄今是否曾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自112年7月至112年12月租金 補貼共6期,首期補助5,806元,其餘每期補貼金額7,200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領取111年9月9日至同年9 月12日共4日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20元,新北市烏來 區公所函覆債務人自110年起申領水源回饋金每年1萬元,此 外並無領取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 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第233至235頁、第43 7頁)。惟審酌債務人所領取上開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照顧確診老年人獎勵金,已由債務人列入其每月平均薪資計 算外,行政院全民普發現金及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係一次性給 付而未具持續性,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至債務人雖主 張其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每月領取行政院低收 入戶加發生活補助費7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債務人 當庭陳明其於112年10月31日後已無領取該項補助(見本院 卷第471頁),亦不列入其固定收入計算,是依債務人自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所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每年領取之新北市烏來區公所水源回饋金1萬元 (平均每月833元)、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200元,計算其每 月平均補助金額應為8,99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及新北市 政府補助3,000元+15,000元+5,000元)÷24月+水源回饋金83 3元+租金補貼7,200元=8,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3,556元(計算式:34,565 元+8,991元=43,55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其現居住於新北市烏來區,其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為1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第412頁),未逾1 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280元,應 予採認。  ⒊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應負擔未成年子女即邱○綾、古○樂 、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各5,25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 。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可知邱○綾、古○樂、古△樂、古○菲分別為98年9月、103 年6月、105年5月、000年0月生,均未成年,其中邱○綾經 生父認領並約定由生母即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則由債務人與配偶 古清泉平均分擔。   ⑵邱○綾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邱○綾中 華郵政大溪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3頁、第343至35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邱○綾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 802元,自110年11月至113年1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新 北市烏來區公所補助、天美獎助金、學產助學金、低收助 學金、新北市政府補助金合計55,928元(其中行政院全民 普發係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回饋金補 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071元(計算式:55,92 8元÷27月=2,071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邱○綾每 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院卷第43 7頁),又邱○綾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債務 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 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是邱 ○綾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654元(2,071元+833元+2,75 0元=5,654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20,280元計算,尚不足14,626元,堪認邱○綾確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邱○綾之扶養費 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 準,應屬可採。   ⑶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55至36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助學金、低收入 戶學童就學補助合計41,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2,92 9元(計算式:41,000元÷26月=1,577元),新北市烏來區 公所並函覆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 3元,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 院卷第471頁),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5,160元 (1,577元+833元+2,750元=5,160元),以114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120元, 堪認古○樂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 擔比例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560元(計算式:15,12 0元÷2=7,560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 費為5,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 標準,應屬可採。   ⑷古△樂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樂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67至375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樂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0年1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獎學金、低收入戶學童就學補 助合計35,000元,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346元(計算式 :35,000元÷26月=1,346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函覆 古△樂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見本 院卷第437頁),又古△樂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補 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 ),是古△樂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929元(1,346元+83 3元+2,750元=4,929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351元,堪認古△樂確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計算, 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676元(計算式:15,351元÷2=7,676 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樂之扶養費為5,250元 ,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應屬可 採。   ⑸古○菲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古○菲中 華郵政烏來郵局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 市社會局函文(見本院卷285頁、第377至383頁、第183至 185頁),可知古○菲目前在學中,現居住於新北市,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具低收入戶資格,於110年11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元,自111年1月 至112年12月領有助學金合計30,00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 所回饋金補助另計),平均每月領取補助金1,250元(計 算式:30,000元÷24月=1,250元),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並 函覆古○菲每年領有水源回饋金1萬元(平均每月833元, 見本院卷第437頁),又古○菲領取之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補助,債務人已當庭自承其子女自113年1月起向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領取之補助金額為每月2,750元(見本院卷第4 71頁),是古○菲目前每月補助金額合計4,833元(1,250 元+833元+2,750元=4,833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20,280元計算,尚不足15,447元,堪認古 ○菲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各扶養義務人分擔比例 計算,每人每月尚應負擔7,724元(計算式:15,447元÷2= 7,724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古○菲之扶養費為5, 250元,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標準, 應屬可採。  ⒋從而,債務人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9,200元,另應負擔邱○ 綾、古○樂、古△樂、古○菲之扶養費每月各5,250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合計為40,200元(計算式:19,200元+5,250元×4=4 0,200元)。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83年出廠)、自小用客車1 輛(95年出廠)、中華郵政復興郵局存款2元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 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復興郵 局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監理站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291至295頁、第301至318 頁、第321至329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0,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   43,556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356元(計算式:43,557 元-40,200元=3,3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第187至232頁、 第239至273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3,41 1,09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357元清償債務,尚須84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411,090元÷3,356元÷12月≒8 4.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 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6

TPDV-114-消債更-6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年00月0日生)、丁〇〇( 女,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對於家庭支 付負擔未善盡義務,均由原告支出,惟偶有來自婆婆和小姑 之協助,而被告於102年間離家前往大陸工作,極少與家裡 聯絡,直至107年間原告收到被告自大陸寄回家中之書信, 始知被告從事詐騙工作,並經查獲遭判刑10年,目前正在大 陸服刑。是被告長年未盡身為人夫及人父之角色,原告已無 維持此段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離婚。查,除被告長年對未成年子女未有教養,目前 在大陸地區服刑等情,就子女意願、父母適性等要件觀察,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被告實不堪任未成年子女之共 同親權人,且被告目前於大陸服刑中,客觀上亦無為未成年 子女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性,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7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〇 〇、丁〇〇,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信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又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定。至於離婚之事由若可歸責於夫妻雙方時,則 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 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後,被告鮮少負擔家庭支出,更於107年赴 陸工作後便失聯,現正於大陸服刑中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 綦詳,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被告於10 6年10月31日有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而本院依可得被告 住居所之資料所載地址通知被告,並為國外公示送達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主張 ,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離家後無與原告聯繫長達7年, 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 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則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 綻,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 同生活之可能,是以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且兩造對於 婚姻破綻均無修復之意,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 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是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事由之發 生,被告之可責性高於原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行使之 意願:因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幼兒園開始便未再對未成年子女 付出實際的照顧,被告更是自104年即在中國服刑至今,與 未成年子女完全沒有生活經驗及未有親情經營和維繫,未成 年子女是由原告一手扛起照顧之責,故原告爭取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明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⑵經濟能力:原告有工作和收入,雖然 薪資普通,但在有做好支配運用的狀況下,經濟還算過得去 ,如真的遇到不足,其家人會協助支援;評估原告經濟能力 一般,尚可供應滿足未成年子女需求無礙。⑶親子關係:就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的表述,被告是一個多年缺乏共同生活的 角色,長年以來都是原告在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有事都直接請原告處理,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而言 只是一個低存在感的父親,被告未同住後,未成年子女都沒 有積極要和被告聯絡,無被告同住的生活未受到特別影響, 有持續受原告妥善照顧;評估未成年子女在生活中的大小事 情都是會先找原告,另原告也可以具體描述對未成年子女的 照顧經驗、互動內容及未成年子女的性格特質,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的親子關係是為良好。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未成年 子女清楚被告在中國服刑一事,都同意原告訴請離婚,並表 明都是原告在照顧他們,未成年子女對原告才有建立穩固的 依賴感及支持信賴感,未成年子女表示可以由原告單獨監護 及幫他們處理事情;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照顧者無變動之想法 ,對原告已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未成年子女具備由原告單 獨打理事情之意願。⑸探視安排:若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 親權,原告不會剝奪被告的探視權,探視以尊重未成年子女 的意願執行;評估被告已多年未參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成長 ,日後若有機會與被告接觸,未成年子女雖然味道全權抗拒 ,但也有所顧慮,屆時會需要再做考慮及會需要有原告陪同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未成年子 女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然因 僅訪視原告,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 供評估建議供參考,惟請法院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 0215671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參酌上開兩造陳述及訪視報告,可知過往均由原告照顧 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並能妥適安排生 活作息,親職教養尚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面影響;被告則較 少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本院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感情依 附之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已具備表達自身意願之能力,應予 尊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可認 被告親權意願非高。從而,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2-26

TPDV-113-婚-28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麗莉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麗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 0萬7,0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 為泱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泱泰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 第4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迄今均擔任泱泰公司之董事,而 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故應以斯時起回 溯5年期間即10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查核聲請人擔任負 責人之泱泰公司每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查泱泰公司自10 8年3月起至113年3月間各年之營業額分別為35萬6,455元、8 5萬4,358元、68萬5,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 9萬7,725元,有108年3月至113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55頁),平均營業額為 4萬7,302元【計算式:(35萬6,455元+85萬4,358元+68萬5, 261元+32萬3,236元+51萬5,659元+19萬7,725元)÷61月=4萬 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固於聲請更生前5 年期間擔任泱泰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 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6日進 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 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97至99、107頁 ,下稱消債調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泱泰公司,每月領有薪資約9,130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狀、泱泰公司薪資明細、在職薪資證明書、111至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8 4、457、503至511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所得結果、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泱泰公司113年7月1日來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71至85、257頁)。參以前開薪 資明細及泱泰公司來函,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6月間扣 除健保費後,自泱泰公司獲有合計5萬4,224元之薪資收入( 計算式:9,889元+8,574元+8,688元+9,316元+9,183元+8,57 4元=5萬4,224元),是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平均為每月9,037 元(計算式:5萬4,224元÷6月=9,037元)。復參聲請人自11 1年3月25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職 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21日來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113年6月21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 來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4日來函、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13年6月25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 121至123、143至149、165頁)。  ⒉另聲請人雖自陳第三人即其姊賴麗蕙不定期會援助聲請人千 元以內之零用金,以作為支應聲請人日常開銷之用,惟未就 其所受援助部分提出具體金額及證明,且此部分亦非經常性 給付,故不予列計。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9,037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500 元、交通費800元、醫療健保費726元、雜支1,020元,共計9 ,04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 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聲請人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3、459頁),參酌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6, 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計算式:1萬6,900元*1.2=2萬28 0元,元以下4捨5入),堪認以聲請人主張之9,046元作為其 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9,0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190萬4,280元【計算式:13萬9,017元+(27 萬7,924元+36萬1,806元)+3萬5,377元+(11萬4,599元+2,5 52元)+2萬5,229元+59萬2,889元+4萬9,729元+14萬2,718元 +16萬2,440元=190萬4,280元】,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3、 173至187、201至209、213至215、219至223、227至235、24 5至253、261至265頁)。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除凱 基人壽保單4張、法國巴黎人壽保單1張、全球人壽保單1張 、郵局存款3,525元、土地銀行存款2,956元、合作金庫存款 5,760元、華南銀行存款16元、上海銀行存款228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182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19元、安泰銀行存款 1萬1,535元、富邦證券餘額7,101元、泱泰公司股份外,無 其他財產等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月25日來函、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上海銀行存摺封面暨 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富 邦證券集保存摺暨交易明細、凱基人壽保單借款查詢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3年7月29日來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30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29日來函暨附件集中保管標的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來函附卷可考(見消債補卷第15至16頁 ,本院卷一第65、69、167、287至296、305至344、351至35 4、361至365、375至380、501、513至517頁,本院卷二第23 至31、41至53、65至6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2-25

TPDV-114-消債更-44-20250225-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建立 訴訟代理人 徐倩玉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胞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對其有性騷擾之言詞,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姓名以「A 男」代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新北市立自強國民中學(下稱自強國中)校長,被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教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7 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建立小組」傳送下列4則訊息: 「⑴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子,悄悄的脫 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寶貝,換 個姿勢。⑵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 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 味!⑶還記得那個夜晚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 你瘋狂的摸,我瘋狂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 聲。⑷今天路過一家服飾店,門口掛著紅布條寫著~"大喊釣 魚台是台灣的~打九折"......大喊中國是台灣的~打八折"我 看老闆娘很漂亮,就順便問了一句:"如果大喊老闆娘是我 的~打幾折呀?"老闆娘冷冷的回答:~~"打到骨折"~~。」( 下稱系爭訊息),具有性挑逗、性要脅、性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實屬利用權力不對等之權 勢性騷擾,業經同在該通訊軟體群組中之被上訴人胞姊向監 察院陳情並經監察院發函要求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為適當懲處 。系爭訊息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下稱另案)判 決認定屬對被上訴人胞姊性騷擾,廣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具有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已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 犯或干擾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且上訴人迄仍毫無悔意。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核頒之優良 資深教師,備受學生愛戴,卻無端收受上訴人傳送之上開性 騷擾文字,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人格權,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有驚嚇、失眠、耳鳴、頭 痛等狀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正常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12條;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3、12、27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1萬8,50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為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則為自強國中教師,因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9年11月23日轉知家長陳情被上訴人有 教學不適任情事,經學校調查後屬實,進行教學輔導,基於 個人因素,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親至上訴人聚會之永和 禮拜堂教會,向上訴人表達「希望上訴人協助提昇教學能力 」意思,故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將被上訴人加入名稱為「 建立小組」之教會幸福小組通訊軟體LINE群組。群組內約有 10人,其中女性3人、男性7人,群組成立之目的,乃俾利教 會事務傳達、供教會弟兄姊妹為彼此情誼交流討論之區域, 以建立深厚關係,至群組所發送之文字訊息,僅係日常生活 間一般問候及趣味笑話,欲增進彼此兄姊間情誼,無涉及任 何輕侮或男女親密關係之文字、影像及圖片內容。上訴人於 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轉傳新北市家長聯合會聯誼群組貼文 即系爭訊息至建立小組,系爭訊息為「群組發送」,並非針 對群組中任一成員,兩造間私下並無任何接觸與往來,無涉 及任何權勢利用關係,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性騷擾之事由與 事實不符。又系爭訊息開宗明義揭示:「誰寫的?真幽默! 」敘明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 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 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 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 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 定義不合。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2次性騷擾申 訴案,卻均未出席申訴案之調查會議,係自行放棄申訴權利 ,並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結果不成立。現被 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性騷擾而受有損害,惟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然被上訴人所提之 診斷證明有113年5月27日、同年6月6日,均與收受系爭訊息 時間相距甚遠,難認上訴人所傳送系爭訊息確有造成被上訴 人受驚嚇、失眠、耳鳴等症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分別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5萬元及 遲延利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 範圍,併此敘明)。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上訴人於111年4月間為新北市立自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 自強國中教師。 (二)上訴人有於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在通訊軟體LINE之「建 立小組」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規 之原則,亦即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 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事實體法修正時,除 非法律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否則當事人關於民事實體法權利 義務,仍應依行為時法律以判斷,不受法律修正所溯及影響 ,與行為人之刑事責任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採從新從輕原 則,有所不同。性騷擾防治法於本件繫屬前之112年8月16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所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2 條之規定,於上訴人行為時原條次為同法第9條,且其第1、 2項之內容並未修正,而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原規定於修正 前第2條,未分項次,修正後條號雖未變更,惟其文字內容 及款次略有修正,並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解釋,本 件應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判 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 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 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 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 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 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2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性騷擾行為被害人之權益, 爰明定故意或過失對他人為性騷擾行為者,應負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屬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成立之特別規定,前開性騷擾防治法 第9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213條至第216條與民法第192條 至第196條所規定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訊息各條「笑話」均開宗明義揭示 :「誰寫的?真幽默!」已敘明係為玩笑內容,僅以博君一 笑為目的,且每段文字末皆有解答,全文敘述係舖陳笑點之 轉折,非關任何性意涵與性暗示,不涉及生物學上生物繁殖 或生殖相關種類、內容,就一般人合理判斷,看完全文後, 應可認知系爭訊息為幽默笑話,核與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2條之「性騷擾認定」之定義不合等語。惟細究系爭訊息 之前後文,系爭訊息前三則「笑話」之後半段雖分別以「媽 媽給你換條尿片!乖!」、「多謝你......肯德基香辣雞翅 」、「清一色,胡啦!」等語作為轉折,將該則「笑話」之 結論導向與「性」或「性別」無關之意涵,然上開「笑話」 的前半段內容即「匆匆的把你抱到床上,慢慢的解開你的褲 子,悄悄的脫掉你的内褲,柔柔我吻著你的面額,對你說: ……寶貝,換個姿勢,來……」、「自從認識了你〜我就已經深 深愛上了你!你那陣陣的幽香,時刻蕩漾在腦海,你那火辣 的激情時刻在我唇邊回味!多謝你……」、「還記得那個夜晚 嗎?我們面對而坐,悄悄的一句話說,你瘋狂的摸,我瘋狂 的摸,就這樣摸了很久,突然你大叫一聲……」等言論,客觀 上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均係刻意以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 、性意味之語言,引出各段「笑話」後半段與性或性別無關 之結論,藉此讓閱聽者因自我感覺「想歪了」,而因此產生 笑點,引出發言者所自認之「幽默感」或「玩笑」;而若除 去前半段具有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言論,上訴人所 辯稱之幽默詼諧意涵將蕩然無存,不足作為「笑話」看待, 是足認為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訊息,係屬於帶有性或性別、 性暗示、性意味之「黃色笑話」,主觀上確有使閱讀之人感 受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之意圖。而上訴人將系爭訊息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應可預見系爭訊息之內容既與 性或性別、性暗示、性意味高度相關,則由不同性別、不同 性傾向之閱聽者見聞,客觀上確有可能使聽聞者因該性或性 別、性暗示、性意味,而產生受到冒犯、敵意、不舒服之主 觀感受,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性騷擾行為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對其 為性騷擾之行為,即堪以採認。 (四)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嚴重冒犯被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而 有驚嚇、失眠、耳鳴、頭痛等狀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 證明書,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年 6月6日分別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有「耳嗚、頭痛、 驚嚇、一直作夢」之情況(見原審卷第193、319、321頁)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傳送系爭 訊息時間甚遠,難認其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按慰撫金之賠 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要件(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原非必以提出身心科之診斷證明為必要,上訴 人以傳送系爭訊息之方式性騷擾被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一般受此性騷擾之人均可能產生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 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僅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 日期與其傳送系爭訊息之時間相隔甚遠為由,抗辯所傳系爭 訊息並未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收受上訴人所傳系爭訊息性騷擾,受有人格權之侵害而 有精神上之痛苦,則非無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上訴人之加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與關係;上訴人為50年 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為52年生, 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退休教師,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明 細資料所示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 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原審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5

TPDV-113-勞簡上-20-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蔡O勲 相 對 人 翁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O珠為聲請人蔡O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16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 年事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板橋榮譽國民之家療養中,每月所費不貲,聲請人代墊金額 已超過相對人名下存款金額,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 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16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普通款項收據、全民健康保險 繳款單、郵局劃撥單、手寫單據、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據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人異動通知單、誠品生活及全 聯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 宣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 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 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而本件監護人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迄今仍未共同 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1  2 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2025-02-25

PCDV-113-監宣-1624-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5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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