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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定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振興路、育英路、中華路3段、林森路多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欲駛入林森路,適游淑姬騎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楊定宏車輛之對向車道左轉彎欲駛入中華路3段,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游淑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雙肩膀挫傷併左肩 旋轉肌撕裂傷、雙側小腿、雙膝部、多處擦挫傷、頸椎挫傷 併關節炎、腰椎挫傷併腰椎滑脫等傷害。案經游淑姬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定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326號偵卷第5頁至第6 頁、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淑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3326號偵卷第 7頁至第8頁、第1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1332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 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47頁 )。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彎與告訴人騎 駛之車牌號碼887-DRF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 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 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13326號偵卷第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自右轉彎, 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並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SCDM-114-竹交簡-8-202503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應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熱狗麵包壹個、曠世奇派焦糖口 味冰淇淋、小美冰淇淋巧克力口味各壹支、PH 9.0礦泉水壹瓶、 樂事洋芋片、沖泡阿華田各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熱狗 麵包1個、曠世奇派焦糖口味冰淇淋、小美冰淇淋巧克力 口味各1支、PH 9.0礦泉水1瓶、樂事洋芋片、沖泡阿華田 各1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20號   被   告 李應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OK便利 商店」新竹軍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劉雅晴所管領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值新臺幣213元),得手後,隨 即在店外食用殆盡。嗣經劉雅晴發覺失竊,旋調閱店內監視 器後,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雅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17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應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請 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㈠ 熱狗麵包 1個 15元 ㈡ 曠世奇派焦糖口味冰淇淋 1支 45元 ㈢ 小美冰淇淋巧克力口味 1支 25元 ㈣ PH9.0 礦泉水 1瓶 28元 ㈤ 樂事洋芋片 1包 35元 ㈥ 沖泡阿華田 1包 65元 總價值 213元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97-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裕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裕芳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甲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 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 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 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惟目前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趙思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趙思貽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共匯款165,17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止,共提領150,02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共匯款134,09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止,共提領145,010元 2 游亞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29分許,與游亞庭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10,99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于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洪于媗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7分許止,共匯款65,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止,共提領113,04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芫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前某時許,與林芫丞聯繫,佯稱欲在unity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共匯款40,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鈺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與丁鈺螢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02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14,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止,共提領101,030元 6 鄭湘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9分許,與鄭湘寧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止,共匯款86,05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曾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盜用曾育雯友人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共提領30,01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清柳(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10、342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nn或AC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之帳號 設定等問題,使被害人受騙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後,再指示蔡裕芳、賴清柳,由蔡裕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柳,由賴清柳駕車尋找提領地點, 蔡裕芳則駕駛另一台車,擔任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之收水之工 作。2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賴清柳下車提領款 項後,隨即於蔡裕芳指定之處所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蔡裕芳 後再上繳至詐欺集團。蔡裕芳從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螢、鄭湘寧、 曾育雯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裕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士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賴清柳, 駕車與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雖辯稱其 記得沒有至新竹犯案,然同案被告賴清柳供述其交付的收 水對象僅有被告蔡裕芳,應可認賴清柳於附表時地提領後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賴清 柳於附表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     螢、鄭湘寧、曾育雯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    之對話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賴清柳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賴清柳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瑞克」、「鐵蛋」、 「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989-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源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夾 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鄒源國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 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63卷》第81頁、第88頁) 」、證據名稱欄㈡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均補充更正為 「0000000U033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及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補充 更正,有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114易163卷第8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 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被告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7日因 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 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 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 畢釋放後,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 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 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 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除先於11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113年易字1430號判處罪刑外,又再為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 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 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2公克 ),經送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113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 號偵查卷第12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 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本院114年 度院保字第78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114易163卷 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鄒源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2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花 蓮縣○○鄉○○路000號民宿第2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 因)1次。嗣因另涉藏匿人犯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 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民宿第203號房內執行拘捕 ,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 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 1.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 2.扣案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鄒源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 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4-易-163-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 」應更正為「沈文起於警詢之證述」、「相驗報告書」應更 正為「檢驗報告書」;另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 53573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 00案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被告本案之過失,導致張 文鑫不幸往生,使張文鑫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並無端受 司法程序之折磨,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並得張文鑫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大 貨車司機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於犯後坦承犯罪,並取得張文鑫家屬宥 諒,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守 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為使其得以建立正確觀念 ,實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 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北區林森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 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車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外側車道前 併排停車,適有楊毓榮(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2年8月17日 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搭 載謝侑霖,沿新竹市中華路3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貿然 左轉林森路後右偏外側車道駛至右轉道出入口,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張文鑫所騎乘沿中華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右轉道右 轉林森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推行張文 鑫所騎乘上開機車滑行,隨後碰撞前方由林萬的前開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致張文鑫因頭胸腹鈍力損傷併右下肢骨折及創 傷性休克死亡,旋經聽到碰撞聲之林萬的到場控制楊毓榮並 報警。林萬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文鑫配偶許雅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本 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雅鈞之指訴、證人楊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吳文彬、沈文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 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竹監鑑字第1120271723 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 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快車道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5款訂有明文。經 查,被告林萬的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疏未注意而任意臨時停車,致 被害人死亡,與證人楊毓榮同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鑑 定意見同認被告林萬的具有過失,有113年8月8日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林萬的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林萬的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5-02-27

SCDM-113-竹交簡-562-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嵩峨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982、1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嵩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2、E1 至E28、E30至E35、F3至F15、G1至G20、H2至H5、I3、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温嵩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接獲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丁」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將物品交予其暫時 保管,並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前之期間內某日,在 温嵩峨所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三合院(下稱本案三合院),將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交予温嵩峨,温嵩峨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收受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並攜至其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藏置而持 有之。  ⑵「小丁」自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31日期間,駕駛懸掛車號「 試-A68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分3次載運如附表編號A 1至A12、B1至B13、C1至C4、D1至D7(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即為第2次所載運之物品)、D12、E1至E28、E30至E3 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2、3所示之物至本案 三合院,其中於第3次即113年7月31日所載運之物品,包含 如附表編號E3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半 成品(由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及 甲苯、甲胺、丙酮等化學溶液調配而成,下稱本案半成品) ,温嵩峨即與「小丁」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依「小丁」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剩 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 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在温嵩峨之苗栗 縣○○鎮○○里0鄰00○0號居處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C1至C5、D1至D14、E1至E35、F1至F15、G1至G 20、H1至H5、I1至I3、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2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內,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 號A1至A12、B1至B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下稱新竹查緝隊)移送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新竹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温嵩峨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9、16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 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號搜索票、新竹查緝 隊113年11月26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254號函暨職務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20177 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 3年10月24日偵防識字第1130013959號毒品鑑驗報告暨純質 淨重換算表、新竹市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 錄單、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扣押 物品清單、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5 1號函暨附件、苗栗地檢署113年12月21日苗檢熙宙113偵110 97字第1130034468號函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新竹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 竹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暨扣 押物品照片94張、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4張附卷可稽(見 偵7982卷第39至81、85至109、111至115、125至127、165至 176、235、255至257頁;偵11097卷第27至31、35至37、39 至42、65至109、113至116、151至345、411頁;本院卷第69 至103、139至145、147至152頁),復有如附表所載與本案 有關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所謂持有毒品,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 ,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 時間長短或毒品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D1至D6是「小丁」在本案三合院給我的時候就分裝好了,我 再帶回家放,「小丁」跟我說要借放,我猜應該是毒品咖啡 包的原料,因為味道不好聞,我去查發現是毒品咖啡包的原 料,我知道跟毒品有關,「小丁」帶來時是封起來的,他走 了之後我有打開看,還是把東西收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3 、157、223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小丁」所交付如附表編 號D1至D6所示之粉末後,因味道刺鼻難聞而上網查詢,知悉 上開粉末與毒品咖啡包有關,仍予以收受並帶回其居處代為 保管,縱使非其所有,因已置於其管領實力支配狀態中,揆 諸上開說明,應符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時供稱:「小丁」將2個橘色大桶子的半液態物品 載到三合院,請我幫他將桶子的水濾掉,再將剩下的黏稠狀 物品分裝到籃子內,讓其乾燥,「小丁」說把水倒掉後,裡 面的東西自己會乾燥,G1至G12就是從「小丁」載來的橘色 桶子倒出所得等語(見偵7982卷第153、223頁),可知被告 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液體倒出後,再將 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再參以G1至G12 之扣案物照片(見偵11097卷第255至261頁),可見被告所 倒出之本案半成品,歷經一定時間之風乾,呈現塊狀或粉末 狀而產生質變,已處於隨時可供使用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 ,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持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如犯罪事 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  ⒉被告於製造後持有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以及製造前、後持有如附表編號A1、A8 至A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 E32所示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 (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 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⑵所為,係依「小丁」之指示,將本案半成品之上層 液體倒出後,再將剩餘之黏稠物倒入塑膠籃,等待揮發乾燥 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縱使不知「 小丁」如何取得本案半成品之管道及調配過程,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小丁」提供本案半成品之行為, 而分擔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一部,與「小丁」間顯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 配」,當應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先後多次倒出本案半成品而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⒌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新竹第 一分局113年12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622號函、 新竹查緝隊113年12月10日偵新竹字第1131801311號函暨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63、65頁),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 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小丁」所交付之 第三級毒品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 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而非法持有及製造,且 純質淨重甚高,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 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 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製造毒品之種類、數量及純質淨重 等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持 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時間相隔甚近、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於本案 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如附表編號D1至D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⑴所持有而遭查獲之違禁物;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製造而遭查獲之 違禁物;如附表編號A1、A8至A1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及如附 表編號E32所示之本案半成品,則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 所示第三級毒品所需之違禁物原料,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持以與「小丁」聯 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8頁);如 附表編號A2至A7、B1至B13、C1至C4、D12、E1至E28、E30至 E31-1、E33至E35、F3至F15、G13至G20、H2至H5、I3所示之 物,依其性質分別為製造如附表編號G1至G12所示第三級毒 品所需之原料及器具,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D7電子磅秤是「小丁」放在 我家,我都沒使用,D8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後剩下的,D9 及D10吸食器是我用來吸食毒品;C5漏斗、D11封口機、D13 濾紙及D14測試紙是我做墨水用的,E29是我除草用的,F1及 F2溶液是我做墨水匣的墨水,H1的脫水機是我做有機肥料脫 水用的,I1及I2是房東之前就放著,我從別的地方搬過來; 編號1、4手機是我私人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7982卷 第151、223頁;本院卷第118、169頁),而表示此部分扣案 物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丁」有給我3萬元,是要給「錢木財」作為承租三合院的 費用,但還沒碰到他,我計劃等他休假回來再把錢給他,「 小丁」答應做好成品可獲得2000至5000元報酬,但我還沒拿 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0頁),而表示「小丁」 交付之3萬元並非與本案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且未收受「 小丁」所允諾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報酬,自均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A1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3810公克,經取樣12.46公克,驗餘淨重3797.54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88.2%,純質淨重3360.42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60公克,驗餘淨重24148.53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A4 不明溶液 1桶 A5 不明溶液 1桶 A6 不明溶液 1桶 A7 不明溶液 1桶 A8 白色粉末 1箱 ①淨重共151110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A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91.8%,純質淨重138718.98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A9 白色粉末 1箱 A10 白色粉末 1箱 A11 白色粉末 1箱 A12 白色粉末 1箱 B1 攪拌器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120公克,驗餘淨重25107.4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試紙呈強酸)。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3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4180公克,驗餘淨重24154.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二氯甲烷(Dichlorometha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4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25880公克,驗餘淨重25865.55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5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6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0730公克,驗餘淨重10716.82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7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8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7110公克,驗餘淨重17093.9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9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0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1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均檢出甲胺(Methylami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B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酸乙酯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1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2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4 小蘇打 20包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C5 紅色漏斗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①淨重共4940.56公克,驗餘淨重共151045.27公克(抽驗D3),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4%,純質淨重3428.74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D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包 D7 電子磅秤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8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被告另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及所使用之吸食器,無從宣告沒收。 D9 吸食器 1組 D10 吸食器 1組 D11 真空封口機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2 真空夾鏈袋 1箱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D13 濾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D14 酸鹼測試紙 1盒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1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680公克,驗餘淨重16667.9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 不明溶液 1桶 E4 不明溶液 1桶 E5 不明溶液 1桶 E6 不明溶液 1桶 E7 不明溶液 1桶 E8 不明溶液 1桶 E9 不明溶液 1桶 E10 不明溶液 1桶 E11 不明溶液 1桶 E12 不明溶液 1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3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14 不明溶液 1桶 E15 不明溶液 1桶 E16 不明溶液 1桶 E17 不明溶液 1桶 E18 不明溶液 1桶 E19 不明溶液 1桶 E20 不明溶液 1桶 E21 不明溶液 1桶 E22 不明溶液 1桶 E23 不明溶液 1桶 E24 不明溶液 1桶 E2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8560公克,驗餘淨重8548.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7 手套 1雙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28 手套 1雙 E29 漏斗、濾網、護目鏡(黃色盤子) 1組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E30 磅秤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1 使用過之濾紙、濾網、量杯(紅色盤子) 1組 E31-1 乳膠手套 1雙 E32 紅色桶子(含半成品殘渣) 2個 ①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共131.37公克,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5.4%,純質淨重63.56公克。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遭查獲之違禁物。 E33 紅色及藍色籃子各3個 1組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E34 黑色圓桶3個、白色置物箱1個 1組 E35 黃色塑膠罐 6罐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 藍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910公克,驗餘淨重18896.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2 粉色墨水 1桶 ①淨重18270公克,驗餘淨重18257.7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未檢出毒品成分。 ②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F3 過濾瓶 1個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4 過濾瓶 1個 F5 燒杯 1個 F6 濾紙 7盒 F7 塑膠漏斗 1個 F8 塑膠漏斗 1個 F9 氫氧化鈉 1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0 酒精 1桶 ①淨重14670公克,驗餘淨重14656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乙醇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1 鹽酸 7瓶 ①未檢測。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2 電動幫浦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F13 電動幫浦 1臺 F14 電動幫浦 1臺 F15 電動幫浦 1臺 G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①淨重共30720公克,驗餘淨重共30624.26公克(抽驗G10),以拉曼光譜法檢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3.6%,純質淨重19537.92公克。 ②被告本案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 G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4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5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6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7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8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9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0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1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2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籃 G1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4 攪拌器 1臺 G15 不明溶液 1桶 ①淨重16070公克,驗餘淨重16055.54公克,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6 不明溶液 1桶 ①以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測,檢出甲苯(Toluene)成分。 ②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17 不明溶液 1桶 G18 不明溶液 1桶 G19 攪拌器電源箱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G20 碳酸氫鈉 1袋 H1 脫水機 1臺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H2 篩網 1面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H3 篩網 1面 H4 塑膠漏斗 2個 H5 脫水機 1臺 I1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2 橘色大型塑膠桶 1個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I3 攪拌器 1臺 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1 廠牌、型號為三星A34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 廠牌、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1支 為被告持以聯絡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3 廠牌、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1支 4 廠牌、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1支 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2025-02-27

MLDM-113-訴-590-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 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 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 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外送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張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114年1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23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上海海鮮 熱炒店」食用燒酒雞加米酒及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4)日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5分許 ,行經新竹市北區集和街與集賢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 駛為警臨檢,發現其顯有酒後駕車跡象,於同日4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佑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張佑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考量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案件與本件部分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 罪手法亦類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實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 弱,主觀惡性重大,依罪刑相當原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27

SCDM-114-竹交簡-67-20250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第698號、第6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83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之記載,應 更正為「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蕎麥屋油麵/6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喬麥屋油麵/600g」;附表1編號26「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 低泡洗/2000g」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鵝天然濃縮抗病毒低 泡洗/2000g」;附表1編號34「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之記載,應更正為「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碗B/6入」。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15「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1組」;附表 2編號26「小磨坊正椰漿/400ml」之記載,應更正為「小磨 坊純正椰漿/400ml」;附表2編號33「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 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絲質順滑洗髮乳/700g」;附 表2編號34「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 「潘婷強韌防斷髮洗髮乳/700g」;附表2編號35「潘婷強韌 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之記載,應更正為「潘婷強韌防斷 髮潤髮精華素/700g」。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6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6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竊取之物品亦屬有異,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 及徐永成等3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財產上損失 ,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僅告訴人徐永成領回其所失竊之物 品,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未獲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告訴人楊惠美等3人分別所受 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告訴人楊惠美所管領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 告訴人古靜芬所管領之如起訴書附表1、附表2所示之商品及 告訴人徐永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等物,均係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業經扣案 後發還予被害人徐永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967號卷第16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徐永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竊取之KT束口保溫保冷袋1個及如起訴書附表1、 2所示之商品,被告並未歸還予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且 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楊惠美、古靜芬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爰就被告本案所竊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統一超商大潤門市) 楊惠美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T束口保溫保冷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3日、4日、25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古靜芬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12年10月13日部分 (全聯文昌店)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 徐永成 楊安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第698號 第699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號統 一超商大潤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惠美所管領 、放置於貨架上之KT漱口保溫保冷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旋即騎車 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二)分別於112年10月3日16時53分許、112年10月4日16時26分許 、112年10月25日18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全聯 文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古靜芬所管領、放置 於貨架上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共計4萬1,825元);復於112 年10月13日17時28分許,在上開全聯文昌店內,徒手竊取古 靜芬所管領之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共計2萬1,206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113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三)於112年10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PJ MART東南亞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永 成所管領之瑞士三角牛奶巧克力9份(共計2,241元,已發還 ),得手後將上開巧克力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古靜芬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徐永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惠美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傑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2年9月5日向案外人即原車主劉玳佑購買上開機車後,再於112年9月8日出售予被告使用,惟因被告尚未付清分期款項,故該機車尚未過戶至被告名下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買賣契約書、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數量的部分我不確定云云。 2 告訴人古靜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靜芬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聯實業(股)公司新豐文昌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永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永成管領之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之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賠 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 ,已經發還,業如前述,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附表1: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雀巢茶品檸檬茶/1250ml 1罐 36元 2 奧利多水寡糖飲料/2000ml 1罐 42元 3 白鴿天然濃縮防螨抗菌洗衣/2000g 2罐 186元 4 伯朗三合一奶茶/17g*45入 6袋 942元 5 飛燕煉乳/375g 1罐 55元 6 桂格即沖即食大燕麥片/1250g 1罐 159元 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5袋 785元 8 伯朗咖啡夏威夷豆風味拿鐵/16g*45包 9袋 1,413元 9 伯朗咖啡義式拿鐵經濟包/17.5g*45包 7袋 1,099元 10 可口可樂/1250ml 1罐 37元 11 蕎麥屋油麵/600g 2入 62元 12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130g 5入 545元 13 M&M' S花生糖衣巧克/214.8g 10入 1,430元 14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1袋 192元 15 皇家穀保-台東一等米/6kg 14袋 5,418元 16 漢斯番茄配司/340g 1個 110元 17 漢斯番茄沙司/425g 1個 69元 18 龜甲萬甘甜醬油(釀造)/500ml 1罐 55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340g 20個 4,320元 20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個 960元 21 義大利金莎16粒分享禮盒/200g 20盒 4,100元 22 義大利金莎金鑽禮盒24顆(300g) 20盒 5,980元 23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20包 3,980元 24 費列羅臻品甜點禮盒24粒(259.2g) 10盒 3,290元 25 ARIEL4D抗菌洗衣膠/31入 8袋 1,992元 26 白鵝天然濃縮抗菌毒低泡洗/2000g 2入 194元 27 ARIEL4D抗菌洗衣膠/32入 9袋 2,781元 28 台灣罐裝啤酒/0.33L*6入 2組 346元 29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0 艾惟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354ml 2罐 736元 31 一匙靈亮彩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1.6kg 1袋 89元 32 NO.180晶鑽杯/約50入 1組 17元 33 家而適孟宗竹衛生筷/50入 1袋 28元 34 名泰環保原色免洗湯筷B/6入 2組 66元 35 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單/46張 1個 45元 合計 4萬1825元 附表2: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金額 1 白刺蝦(大)/250g 3盒 354元 2 土魠魚切片/250g 1盒 119元 3 文蛤/300g 3盒 195元 4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20元 5 冷藏鮭魚輪切/1000g 1盒 238元 6 桂丁土雞切塊/550g 1盒 169元 7 吳郭魚/450g 3盒 204元 8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79元 9 豬小里肌肉塊/1000g 1盒 85元 10 進口洋蔥/450g 1袋 48元 11 履歷蒜米/200g 1袋 95元 12 Tulip午餐肉罐/340g 6罐 798元 13 福壽100%葵花油/1L 3瓶 378元 14 可口可樂-寶特瓶/2000ml 2瓶 92元 15 果汁時刻-芭芒柳汁/250ml*6入 1瓶 44元 16 Kara佳樂椰漿(大)/400ml 3瓶 189元 17 伯朗咖啡藍山風味-三合一/15g*45包 1包 155元 18 雀巢美祿經典原味巧克力麥/1.35g 2罐 718元 19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小)/130g 5包 545元 20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50g*5入 7條 1,036元 21 三好米米食堂台禾更米/4kg 4袋 636元 22 得意的一天葵花油/1.58L 1瓶 267元 23 高露潔抗敏好口氣牙膏 3組 867元 24 妮維雅亮白致嫩膚乳液/380ml 3瓶 1017元 25 佳樂椰漿(小)/200ml 6瓶 216元 26 小磨坊正椰漿/400ml 6瓶 330元 27 TWIX特趣迷你焦糖夾(大)/340g 5包 885元 28 甘百世ALMOND巧克/165g 10條 960元 29 TOBLERONE瑞士三巧克力/200g 10條 1290元 30 義大利金莎心型禮盒/100g 6盒 834元 31 士力架花生巧克力隨手包/396g(18g*22入) 5包 1040元 32 卡旺G006雙安全卡式瓦/250g*3入 2組 266元 33 潘婷絲瞬滑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4 潘婷強韌防斷洗髮乳/700g 3瓶 597元 35 潘婷強韌防斷潤髮精華素/700g 2瓶 398元 36 潘婷染燙修護洗髮乳/700g 2瓶 398元 37 凡士林/400ml 3瓶 897元 38 凡士林/400ml 6瓶 1014元 39 凡士林/400ml 4瓶 676元 40 艾惟諾保濕乳/354ml 2瓶 736元 41 妮維雅密集修護乳液/400ml 4瓶 916元 42 妮維雅極潤修護乳液-乾性/400ml 3瓶 807元 合計 2萬1206元

2025-02-27

SCDM-113-竹簡-103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霖 王孝綱 沈育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4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孝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沈育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義霖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金沙酒店附近,與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由本院另 行判決)在該處聊天時,碰見鄭存家前往金沙酒店附設之停 車場欲駕車離去,劉義霖因與鄭存家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與沈育弘、江承桓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3人均手持棍棒砸毀鄭存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鄭存家於車輛遭砸毀後,隨即欲駕車逃離 現場,乃倒車撞擊曾詠駿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復駕車撞擊金沙酒店停車場之柵欄後(所涉毀 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逃離現場,鄭存家同行之友人涂廷安見狀,為免鄭存家 遭遇不測,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緊隨其後。 二、劉義霖見鄭存家駕車離去,遂駕駛A車搭載王孝綱、沈育弘 、江承桓,另夥同蔡維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 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聖翔(所涉 妨害秩序、傷害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追擊離去之鄭存家。嗣因涂廷安於同日2時57分許,駕 駛B車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時,不慎撞擊蔡 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駕駛A 車行經該處見此情況,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 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 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 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涂廷安(涉犯傷害、毀損部分詳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所述 ),並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錄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涂廷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等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7、20-22、35-37、287-290,本院卷第127-135、177-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 -58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存家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偵卷第78-79、274-277頁)、證人即告訴人涂廷安於 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274-277頁) 、證人林政良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87-8 8、274-277頁)、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偵卷第70-73、286-290頁)、證人林聖翔於警詢時、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50-52、285-290頁)相符,並有 (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 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8-19頁)、告訴人涂廷 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86頁)、(新竹市東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卷第93-98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B車)受損照片(偵卷第262-263頁)在卷可佐,復與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相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足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 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 論處。經查,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 一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為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沙酒 店附設之停車場,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二共同實施強暴行為 之地點為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東濱街口,屬於公共場所 ,當時雖為深夜時間,然仍有路人、車輛行經,其等於現場 聚集實施強暴行為,此有新竹市榮濱南路與東濱街口-新竹 市延平路3段271巷與東濱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竹市東 濱街金沙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在 卷可佐(偵卷第8-19、93-98頁,本院卷第129-131頁),顯 已造成公眾、他人恐懼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 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 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 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 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 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 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 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 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經查,劉義霖、沈 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實一犯行,行為時均持棍棒 砸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就犯罪事 實二犯行,行為時由江承桓持棍棒砸車、毆打涂廷安等節, 業據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第4-7、20-22 、35-37、57-58、287-290頁,本院卷第127-135頁),且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131頁),衡以棍棒 之質地乃屬堅硬,容易致人受傷,如持上開棍棒用以施暴,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客觀 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將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之效果,核屬兇器甚明,是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之 行為,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均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 加重條件。  ㈢核劉義霖、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劉義霖、王孝綱、 沈育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 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 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劉義霖、沈育弘就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 於113年3月21日2時53分許,在金沙酒店之停車場;而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同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 段與東濱街口,雖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然其因行為地點有所不同,且係先於金沙酒 店之停車場持棍棒砸毀鄭存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再於追擊鄭存家途中,因涂廷安駕駛B車撞擊 蔡維珉所駕駛之C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乃 另行起意,而對涂廷安為犯罪事實二行為,其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為接續一罪,容有誤會,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8頁),併予敘明。  ㈤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劉義霖、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 案共犯江承桓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前揭犯罪事實 二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因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就上述論以共同正犯者,亦不在主 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㈥刑之加重: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犯罪事實一案發時劉義霖 、沈育弘持用可作為兇器之棍棒下手實施犯罪,犯罪事實二 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推由同案共犯江承桓持棍棒下手實 施犯罪,其等所為顯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安寧,涉案程度非 微,未加重前揭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之刑。  ⒉劉義霖前因前因毒品、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14號判決、107年 訴字第796號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1年2月(2罪)、2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復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 第920號、109年度竹簡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4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11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王孝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劉義霖、王孝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劉義霖、 王孝綱分別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劉義霖、王孝綱有何特別惡性 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遇 事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分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共場所 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毀損車輛、傷害他人之強暴行為,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參以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就妨害秩序罪之參與 程度,及本案實際聚眾鬥毆時間等犯罪情節,另考量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劉 義霖、王孝綱、沈育弘各自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就犯罪事實二已與告訴人涂庭安和解成立並賠償 等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劉義霖、沈育弘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劉義霖、沈育弘持用之棍棒,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 惟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亦無證 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與同案共犯江 承桓於113年3月21日2時57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延平路3段與 東濱街口,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江承桓竟共同基於傷 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孝綱手持水管砸毀B車、毆打涂 廷安,沈育弘以徒手毆打涂廷安,江承桓則手持棍棒砸毀B 車、毆打涂廷安,致涂廷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 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B車後擋風玻璃、左前、後車門擋 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涂廷安。因認劉義霖、 王孝綱、沈育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 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 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 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 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 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 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 ,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 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 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 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涂廷安告訴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涉嫌傷害 、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劉義霖、王孝綱、沈育弘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劉義霖、王 孝綱、沈育弘業與告訴人涂廷安達成和解,告訴人涂廷安並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57頁),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事 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訴-562-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慧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慧倫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賴慧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 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 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 等,暨其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0號   被   告 賴慧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慧倫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 ,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258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其歷經偵查過程,已知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與某詐欺 集團約定以提供3個金融帳戶,3天新臺幣(下同)18萬9仟 元之對價,於112年12月6日16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竹灣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L」(下稱「L」)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L」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期約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陳若淇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徐廣圻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廣圻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曾苡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苡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鄒昀倢所提供之客戶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鄒昀倢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張雅婷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婷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古慧萍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簡訊、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0 1.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若淇、徐廣圻、曾苡婷、鄒昀倢、張雅婷、古慧萍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11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6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賴慧倫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陳若淇 (提告) 於112年12月7日21時起,使用臉書暱稱「Faustyna Wiacek」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陳若淇佯稱:依指示簽署安全協議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26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4萬1,123元 2 徐廣圻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起,使用臉書暱稱「yuka takahashi」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徐廣圻佯稱:依指示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41分許 1萬8,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58分許 1萬1,915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3 曾苡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使用臉書暱稱「LiAn」帳號,自稱臉書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向曾苡婷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賣貨云云。 112年12月11日22時10分許 3萬8,056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 2萬6,101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2時23分許 2萬9,986元 4 鄒昀倢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起,自稱臉書網購及銀行人員,致電鄒昀倢佯稱:依指示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39分許 2萬9,988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 1萬99元 112年12月11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11日00時24分許 4萬9,988元 5 張雅婷 (提告) 於112年12月初,使用臉書暱稱「geueie hidiidur」帳號及LINE暱稱「楊玉楹」帳號,向張雅婷佯稱:依指示簽屬協議條例云云 11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1萬4,986元 6 古慧萍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自稱銀行人員,傳訊及使用LINE向古慧萍佯稱:依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款項云云 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7

SCDM-113-金訴-10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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