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俊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恒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 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為身分不詳之人代 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 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 利用作為詐欺得利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使用,嗣該詐騙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註冊遊戲帳號(用戶號碼:00000000 0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由甲○○以本案門號代收 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轉發給該詐騙成員 完成本案遊戲帳號註冊。該詐騙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21日18時39分許, 以本案遊戲帳號在智冠公司MyCard網站下單購買MyCard會員 點數5,000點,並取得智冠公司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繳費帳號,該詐騙成員並另以 臉書名稱「張雅懦」之帳號刊登廣告,佯以欲轉售演唱會門 票云云,俟乙○○瀏覽該廣告後向「張雅懦」聯繫,因而陷於 錯誤,依照「張雅懦」指示於同日18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完成繳費儲值,該詐騙成 員所申辦使用之本案遊戲帳號即因而獲得MyCard會員點數5, 000點之利益,甲○○並因代收轉發驗證碼而獲有50元之報酬 。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4、86、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智冠科技MyCard會員 點數交易資料明細、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個人資料、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暨通聯記錄、基地台 位址查詢等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一前鎮字第000085 號函暨檢附智冠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 收據、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清冊(自動繳回)、Mycard 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蒞字第3887號補充理由書暨檢附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 物款收據、乙○○回覆函暨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惟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已如前述,且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4月間某日提供本案 門號給詐騙成員使用並代收認證碼簡訊(見偵卷第74頁), 而本案被害人係於同年7月間遭詐騙,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 之際,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詐騙成員將透過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並非無疑,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 名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在知 悉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以前述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得利犯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被害人乙○○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尚見悔意,雖有意願但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86 頁)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 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害人因遭詐所受損害之金額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給他人使用之際,主觀上是否明確知悉或可預見「 詐騙成員將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犯罪」尚非無疑,有如前述 ,自亦難遽認被告對於「詐騙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後是否會 進一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必有明確之認知或有預見之可 能,復參以本案詐騙者所為係詐取MyCard會員點數,而依卷 內Mycard客服中心網路查詢資料可知,MyCard會員點數完成 儲值後並無法轉移到其他會員帳號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 ,且提供電信門號為他人代收驗證碼簡訊之行為本身,經驗 上亦不必然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關聯,故本案 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2-12

NTDM-113-原金訴-33-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之記載 應予刪除、犯罪時間「於11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2年12月11日22時44分許」(見警卷第4、 10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4頁)、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 第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 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 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 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竊盜、詐欺)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竊盜罪同罪名之本案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 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等前科之外,另因 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108年、113年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 幣5,000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本案係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 住宅行竊,對財產及居住安全之危害甚大,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慶光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貼磚工人、家庭經濟情形小康、無親屬需其扶養 (見本院卷第34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共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數量 1 小米監視器 1台 2 新臺幣現金 850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號   被   告 盧威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威任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1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2年12月11日24時44分許,前往曾慶光位於南投縣○○市○○○街 00號住處,自上址廚房窗戶爬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小米 監視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現金850元,得 手後離去。嗣曾慶光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提供上址屋內監 視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上址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小米攝影機1台、現金850元等 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約4,000元至5,000元,惟逾850元部分為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伊僅竊取放置在上址屋內電視上酒瓶內之現 金850元等語。經查,事發當時現場雖裝有監視器,惟畫面 無法辨識遭竊現金究竟多少數額,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另竊取 超過850元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2-12

NTDM-113-易-670-20250212-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林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晉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097號、112 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朝原、林立偉及林晉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3 人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 261   309 頁),本院認為被告3 人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訴-118-2025021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被訴傷害罪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骨折、頭頸部 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任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伯源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點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 廖任祥之小吃攤位並撞到告訴人攤子,繼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扭打等節,但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略以:那天 我有騎機車過去,但是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的攤子,也沒有拿 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拿湯勺跟磚頭攻 擊我頭部,我當時把安全帽脫下來是要道歉,但是告訴人喝 醉了就打我,我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任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19、20頁)、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63至67頁)等 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毀 損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中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不熟,之前在 卡拉0K有糾紛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 告訴人之前有金錢糾紛,其因偷告訴人東西後來被判4個月 等語(見偵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前因涉嫌於滿天星KTV 中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等犯罪事實,甫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該判決書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存有嫌隙,被告確實存有向告訴人尋釁之動機,則被告 辯稱其當天騎機車前往告訴人攤位是要去吃臭豆腐,但不小 心騎車撞到攤位等語,真實性已非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騎車撞到告訴人上開攤位後,告訴人如何遭被告 傷害之工具、方式、受傷部位及告訴人上開攤位鍋中臭豆腐 遭翻倒在地等過程,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甚詳 ,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一致,且 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與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相符(見警卷第 16頁),堪認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遭被告傷害及毀損等節,與 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安全帽、湯勺跟磚頭打告訴 人,也沒有弄倒臭豆腐等語,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犯基 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 一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係於傷 害告訴人之過程中,進而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臭豆腐,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認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 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案藉故尋釁,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 述身體上傷害,並毀損告訴人之臭豆腐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且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一眼 失明(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NTDM-113-易-643-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樺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樺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潘春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任意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 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對方指示代為 轉匯、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其所轉匯、提領者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 匯、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此等款項將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前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 稱LINE)暱稱「陳萱萱」之介紹,申辦BitoPro帳戶,並綁 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認證帳戶。再於112年9月13日13 時許,依「陳萱萱」指示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帛橙Y」之人加為好友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帛橙Y」之人使用,而與「帛橙Y」、「陳萱萱」及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潘春樺依照「帛橙Y」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先扣除報酬後,再行轉 匯至潘春樺所申辦BitoPro帳戶所連結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為BitoPro帳戶所創設專供加值 之金融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以其BitoPro帳戶買入 之虛擬貨幣依「帛橙Y」指示匯入地址為「TVHEWuCec9LhPmJ jCbdcaU96bs81JhRycq」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 而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潘春樺則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張寓鈞訴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潘春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2、233、3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才明、鄭淑麗、姜雅章、瞿皓、趙桓逸 、張寓鈞、證人即被害人樂愛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潘春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翻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斯沃琪貿易代理 商合同書等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委託追債 協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平台交易資料明細截 圖、被害人電子錢包地址截圖、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 銀頁面截圖、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查 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本院電話 紀錄表、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被害人樂愛菱刑事陳報狀、刑 事準備程序暨答辯狀暨檢附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刑事陳 報狀暨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 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如前 述,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 7至282頁),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帛橙Y」、「陳萱萱」聯絡之外,並未與對方見過 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軟體帳號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帛橙Y」、「陳萱萱」與詐騙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者,是否確屬不同之 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遽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 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9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帛橙Y」或「陳萱萱」或附表所示之詐騙成員間,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7、173、175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見本院卷 第322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 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 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並皆已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卷內證據並不足認被告知悉參與 犯罪者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如附表「所獲報酬」欄所載之報酬,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損害如前述,且被告賠償給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額,皆 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提領一空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所獲報酬(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蔡才明(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4日 佯裝為「李文彤」之人,詐稱:可透過「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蔡才明陷於錯誤,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55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5分許 29,000元 1,000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樂愛菱 112年6月初至同年9月19日 樂愛菱曾遭網路詐欺金錢。復又有不詳人士「又升」復向樂愛菱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支付訂金及帳戶保管費等語,致樂愛菱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9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9日17時6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淑麗(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稱:可透過今彩539報牌包獲利,但是要須加入群組並繳納會員費、保密費等語,使鄭淑麗誤信如此一來即可獲得今彩539的中獎號碼,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0日11時53分許 30,000元 112年9月20日11時58分許 29,012元 9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姜雅章(提告) 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27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暱稱「雯雯」的女子,向姜雅章詐稱:可透過投資「歐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獲利等語,姜雅章因而誤信可藉此牟利,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3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1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瞿皓 (提告) 112年8月中旬至同年9月21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佯裝男性網友,向瞿皓詐稱:有外匯投資方式,投資幣圈、黃金美元槓桿獲利等語,使瞿皓陷於錯誤,認為可藉由該名網友所供的「Saved Trivia」投資平台投資,因而應從繳納「保證金」,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4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10時48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趙桓逸 (提告) 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9月2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facebook暱稱為「陳思君」的女生,向趙桓逸詐稱:可透過投資「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來獲利等語,使趙桓逸因而陷於錯誤,應從匯款。後再向趙桓逸詐稱要激活個人端口需要繳交18萬元,就能領回貨款云云,使趙桓逸再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1日12時13分許 40,000元 112年9月21日12時23分許 38,812元 1,1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寓鈞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張寓鈞於112年7月間曾遭LINE暱稱「塵封の記憶」之人詐欺金錢。後有不詳人士「張又升」向張寓鈞介紹「雄大」,「雄大」詐稱:伊可以幫忙追回詐騙款項,惟須先行支付10%訂金語,致張寓鈞陷於錯誤,誤信可透過支付上開費用追回款項,而應從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6時5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22日17時4分許 48,512元 1,488元 潘春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NTDM-113-金訴-126-20250211-2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陳柔蒨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6-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郭易潔 訴訟代理人 吳宗修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5-2025021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偉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3-金訴-630-20250210-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埔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清琪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埔金簡字第9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隆 法 官 羅 子 俞 法 官 施 俊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NTDM-114-埔簡附民-4-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