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3時10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Vinix」帳號
與陳衫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半台(約17.5公克
)與陳衫毓,嗣因未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齊拓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3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語音對話譯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24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16
至19頁、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衫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
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成
功,其可獲利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
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
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田俊仁,惟檢警並
未查獲田俊仁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義113偵37634字第11391408
3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3530876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
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擬販賣毒品之數量、本案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業已收取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毒品咖啡包 2包 與本案無關。
PCDM-113-訴-945-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