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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01號 原 告 吳易洲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0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子淇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子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子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 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5「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 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法院均誤載為「臺灣高院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備註欄誤載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執 字第3782號」,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6月,然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參照上開說明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 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至 5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 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俱集 中在108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 均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斟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 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 ,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亦構成本院定應執行刑應考量之內部界限,衡量本 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5日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482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0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 判決 日期 109年8月12日 109年8月21日 110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23日 110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108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撤緩字第9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39號 新北地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桃園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82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桃園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9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7日 108年12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00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8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月28日 110年10月26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7日 110年12月1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20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04號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4號改判免訴

2025-01-15

PCDM-114-聲-148-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 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 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 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 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 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靜怡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拘提未到庭,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 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論以累犯 部分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可見其仍未能戒 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簡上-438-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高安澤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原審量刑或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拘役50日,其所 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 原審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1頁),是本案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交簡上-78-202501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8號 原 告 劉珮汝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PCDM-113-附民-266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育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56號、第6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育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現 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 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 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 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56號、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該判決雖未就前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惟本案尚未確定 ,於本案確定前,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 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而得予發還,是以,為 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沒收程序執行之可能,本院認仍有 扣押之必要,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 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4-聲-169-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3時10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Vinix」帳號 與陳衫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半台(約17.5公克 )與陳衫毓,嗣因未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齊拓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3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語音對話譯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24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16 至19頁、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衫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 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成 功,其可獲利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 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 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田俊仁,惟檢警並 未查獲田俊仁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義113偵37634字第11391408 3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3530876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 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擬販賣毒品之數量、本案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業已收取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毒品咖啡包 2包 與本案無關。

2025-01-15

PCDM-113-訴-945-202501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條件限制,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謝佳 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配偶曾 士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士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文娟、胡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 明細。  ㈥告訴人范玉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柴立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遇是譯」之LINE個 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與暱稱「遇是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㈧陳嘉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楊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鄭文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 江其瑞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文娟」之LINE及 臉書個人檔案擷圖。  ㈩胡馨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暱稱「李家軍(William Jiang)」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暱稱「William」之LIN 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玉蘭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修德」向范玉蘭佯稱:來臺會幫其購屋,需向其借錢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柴立人 自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遇是譯」對柴立人佯稱:因車禍、整型而無生活費,希望其資助可赴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3 陳嘉菁 自113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明」向陳嘉菁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許 1萬元 4 鄭文娟 自113年3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其瑞版主」向鄭文娟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5 胡馨文 自113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liam 」向胡馨文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PCDM-114-金簡-5-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758、809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 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毒偵字第5758號被告李憲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總淨重:0.8498公克,總驗餘淨重:0.8418公克),經鑑 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於111年8月6日17時許、20日某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 758、80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5 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389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13年11月17日期滿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0.8498公克,總驗餘淨 重:0.841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 案直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衡情與所殘留之毒品已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單禁沒-1264-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新賀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佑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新賀因受刑人即被告陳佑德犯詐欺 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刑保字第86 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3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 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 其住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無在監押,且 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 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送達 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4-聲-4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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