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嘉玫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91-99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 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 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移轉由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住居所地主管機關管轄。故聲請人於 112年5月1日至基隆市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 置。  ㈡本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N112029 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3日在案。因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 )於112年10月6日持刀劃傷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且N 112029B於同年10月21日指稱遭N112029A以藥物控制行動, 且近日兩人又發生衝突,聲請人評估兩人伴侶關係緊張,在 兩人伴侶關係恢復穩定前,暫不適宜讓N112029返家。又聲 請人已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目前安排N11202 9A與N112029B伴侶諮詢,計畫待兩人伴侶關係穩定後,再行 評估N112029返家之可行性,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 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14

CHDV-113-護-296-202410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力參立 相 對 人 力叁輝 關 係 人 力華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力叁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力參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力華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極重度殘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力華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又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 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極重 度交通性水腦症、多處損傷,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 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力華容為相對人之姊,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兄姊,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14

CHDV-113-監宣-414-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2號 原 告 何義雄 被 告 何劉蝦 何國通 何旺達 何國彰 江碧娥 何國瑋 何榮銘 張何秀鳳 何秀珍 何秀滿 何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樹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除被告江碧娥、何秀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何樹林於民國81年1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何樹林之 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得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江碧娥、何秀滿陳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樹林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何樹林之繼承人,對於何樹林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 。本院認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何樹林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劉蝦 1/32 2 何旺達 1/32 3 何國通 1/32 4 何國彰 1/32 5 何義雄 6/40 6 江碧娥 1/24 7 何國瑋 1/24 8 何佳玲 1/24 9 何榮銘 6/40 10 張何秀鳳 6/40 11 何秀珍 6/40 12 何秀滿 6/40

2024-10-14

CHDV-113-家繼簡-62-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柯玉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柯瑾瑜 柯正芳 柯萬芳 柯源芳 林雙春 林靜觀 柯玉蘭 柯玉鈴 柯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雙春、林靜觀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柯玉釵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發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於民國82年8月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繼承人林柯玉 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林靜觀為其繼承人, 尚未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 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發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暨現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柯發財之繼承人,對於柯發財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林柯玉釵於110年1月1日死亡,被告林雙春 、林靜觀為其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未提 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土地筆數甚 多,但面積不大,且大多為共有土地,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細分,並不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及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無違兩造之應繼分利益,應屬適當可 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柯發財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160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5 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40 10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240 1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0/240 1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柯玉鳳 8/70 2 柯瑾瑜 1/10 3 柯正芳 8/70 4 柯萬芳 8/70 5 柯源芳 8/70 6 林雙春 1/20 7 林靜觀 1/20 8 柯玉蘭 8/70 9 柯玉鈴 8/70 10 柯麗紅 8/70

2024-10-11

CHDV-113-家繼訴-46-2024101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巫玫玲 相 對 人 游黃汴 關 係 人 游炳新 游炳銓 住彰化縣○○○○○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游黃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游炳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游炳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關係 人游炳新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游炳銓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 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 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關係人游炳新、游炳 銓均為相對人之子,游炳新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游炳 銓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子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11

CHDV-113-監宣-422-2024101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 日7時許在聲請人住處,因向聲請人索取金錢不成,竟出手 拉扯推撞聲請人,致聲請人右手擦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另民事保護令事件屬 於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被害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而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揭事實,固有警訊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 為憑。然查,上開筆錄、通報表,均係由聲請人單方指述所 製作,上開驗傷診斷書亦不足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勢確係相對 人家暴行為造成,故依現有卷內證據,無法確認聲請人有受 家庭暴力之事實,本院尚難據此即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並確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0-01

CHDV-113-家護-1056-20241001-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常向聲請人索取 金錢或要求家務服務,聲請人如有不從會遭相對人施以肢體 及言語暴力。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在家中,因聲請人不幫 忙買酒及洗衣,相對人竟持木棍毆打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右 大腿受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受 傷照片在卷可佐,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V-113-家護-1062-2024100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梁楊智惠 梁玉季 梁峻瑋 梁偉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承篂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72,033元,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2,1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01

CHDV-112-重家繼訴-15-20241001-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被害人子女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前曾對聲請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貴院核發保護令在案(111年度家護字第1 100號)。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0時37分許,聲請人與女 兒丙○○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聲請人與丙○ ○進入大門後,相對人坐電動輪椅緊隨,並出手拉扯欲將聲 請人拉出門外,不成後見聲請人要關閉大門,竟駕電動輪椅 衝撞大門,過程中造成聲請人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丙 ○○右側小腿挫傷。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陳述明確,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雖否認有家暴行為,並辯稱: 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號屋主係伊母親,委託伊出售上 開房屋,當天伊帶房屋仲介去看屋,不料聲請人搶奪鑰匙後 跑入屋內並試圖關上大門,伊見狀遂在大門外推門防止聲請 人鎖門,聲請人並無受家暴之危險,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惟查,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相對人在聲請 人及其女兒進入大門後,確有出手拉扯之動作,之後又有駕 電動輪椅衝撞之行為,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聲請人主張其及 女兒均有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聲請人主張其及女 兒遭受相對人施以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提出「優勢證據」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因財產問題迭有糾紛,相處並非和睦,前曾互 相聲請保護令,現仍有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 訟中,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 ,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足認聲請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CHDV-113-家護-1110-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