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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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婉婷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75,300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83,400元、預告工資41,700元、資遣費 250,200元,合計給付375,3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含當日 )完全清償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6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5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OO 梁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 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書狀及其附屬 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其債務人梁陳奕嘉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雖主張所列入之土地為遺產,惟因起訴狀:㈠未正確 表明全體繼承人即各被告之姓名;㈡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以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且因與首揭 規定不合,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 ㈠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包括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原告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 ㈢原告應參考上開應補正之資料,將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包括 再轉繼承人)追加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為請求代位分割之標 的,補正訴之聲明。 ㈣原告就上述㈢為追加、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更正 後訴之聲明、全體當事人姓名及年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 。並提出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 供本院送達對造。

2024-12-16

SLDV-113-補-160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怡慈 被 告 倪琨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 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 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明文 規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刪除TikTok上個人檔案中原 告照片之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00萬元及名譽損害20萬元,此 部分合計220萬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2,78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80元(計算式:3, 000+22,780=25,7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補-1550-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郁卿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02,138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117,000元、預告工資39,000元、資遣 費146,138元,合計給付302,138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資方未於同年月29日前(含當 日)完全清償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2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62-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簡新豪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35,000元, 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245,400元、預告工資81,800元、資遣 費381,188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26,612元,合計給付735 ,0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前(含當日)完全清償前揭金額, 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51-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相 對 人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温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74,223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 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之財產於1,422,67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世良以1,422,670元 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 世良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泰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邀同相對人張世良、温世彬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115年10月27日止。詎相對人3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多 次通知亦未獲置理,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422,670元。 經查詢相對人張世良於全國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紀錄, 其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9月13日設定動產擔保金 額78萬元予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相對人財 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故此設定行為顯為不利益處分。又經 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裁判,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4824號本票裁定,積欠本金374萬元,顯見顯有債務 惡化之情狀。再依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截至113月12月9日 ,相對人慶泰公司因存款不足支票遭退票未註記已達39張, 且已列入拒絕往來帳戶,尚未解除。末查聲請人日前前往慶 泰公司營業地,廠內機械已消失,周遭另有多位不明人士圍 事,且已無法聯繫相對人張世良及温世彬。為恐相對人3人 處分資產或遭拍賣,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 假扣押之原因。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以現 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2,670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 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原因:   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系 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 詢、產品利率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824號民事裁定 、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見本院卷第 20-32頁),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經釋明。  ㈡關於本件之假扣押原因:   ⒈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部分:    聲請人主張主張相對人公司、張世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 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4824號裁定、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42頁),已釋明相對人慶泰公司 、張世良之現存資產已有處分之動作,債務極速惡化,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 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 補其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⒉相對人温世彬部分:    聲請人固稱其經催告後仍未繳款等情,固提出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為憑。然相對人温世彬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皆無從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意圖脫產 以逃避債務之假扣押原因存在。聲請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温世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情形。是以,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慶泰公司、張世良為假扣押,應 予准許,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就相對人温 世彬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2

SLDV-113-全-201-20241212-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相 對 人 李儒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 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事件, 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地址,並由抗告 人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 不變期間為10日,故其最遲應於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 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顯已逾前述 法定不變期間。是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1

SLDV-113-勞執-46-202412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朱子豪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 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 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 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 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 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 提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3年11月18日新北教社字第11321 31308號函、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6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決 議內容:決議解散、財產歸屬、選舉清算人、承認財務報表 及財產目錄)及其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國民身分證 影本、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章程 、法人登記證書。  ㈡惟聲請人就任清算人之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而聲請人所提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上載日期亦為113年10月18日,尚無 從確認係聲請人「就任後」所造具,況聲請人未提出經監查 人(監事)審查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且 經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審查通過後,尚須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此部分證明文件亦未據聲請 人一併提出。聲請人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 ㈠相對人全體會員名冊(包含理事及監事名冊)。 ㈡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 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㈢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審查清算人「就任後」 所造具之財產清冊及資產負債表之審查通過證明文件。 ㈣如清算人於第㈡項公告之最後公告日起算3個月之申報債權期間 未屆滿前,將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包含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 人臨時大會承認,其仍應提出最後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將前 開內容送交監察人審查,暨提請相對人臨時大會承認之證明。

2024-12-09

SLDV-113-法-50-2024120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反訴被告即 先位 原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預備反訴,本 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被駁 回為反訴請求之解除條件而不提起反訴,預備反訴之提起與 本訴之審理有附條件之關係,不宜與本訴分別辯論、分別裁 判。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2月7日收案,已進行多次爭點整理 及言詞辯論,本訴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含被告合法所提之反 訴)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而反訴原告曹坤 茂於同年月1日才具狀提出預備反訴狀:若判准對造請求, 反訴原告曹坤茂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周元琪將其名下之紘琚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琚公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 原告曹坤茂;備位請求反訴被告邱名福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 司250萬股背書交付與反訴原告曹坤茂(見本院卷四第345頁 )。其所執之實體理由,乃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 關係,該利潤之分配已結算給付完畢,惟其於113年6月28日 即已具狀提出此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並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予其失權效(參照本訴 判決本院之判斷㈤就爭點⒌⒍之說明)。反訴原告意圖使此抗 辯復活,再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提出本預備反訴,惟該結算 之抗辯內容,兩造前於調解程序試行結算,進行將近1年、8 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3頁以 下)之調解程序,雙方對結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 成立,故反訴原告前揭抗辯,本院仍另須調查。況其主張之 內容,非不得於本訴法律關係確定後,再另行起訴而為請求 。衡之預備反訴性質上不宜分別辯論、分別裁判,反訴原告 自本件訴訟繫屬後,遲至本院擬辯論終結前4日(中間還有 週六、週日)方提起反訴,自有妨礙訴訟之終結,顯係意圖 延滯訴訟。且反訴被告不同意之(見本院卷四第367頁), 依上開法條規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前開預 備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嚴文君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有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4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3-除-60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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