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懷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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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蕭耀松 蕭献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如謙 蕭如虎 蕭素芳 蕭合成 蕭閔鐘 王連崧 蕭輔俊 蕭輔鴻 蕭榕任 蕭榕樹 蕭榕良 蕭耀堂 蕭耀文 蕭萬恭 蕭萬禧 蕭萬調 蕭如信 蕭如墩 蕭家平 蕭瑋岷 蕭琮傑 蕭琮閔 蕭陳招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秀盆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麟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祥即蕭木根之繼承人 蕭輔毓(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輔洲(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淑娟(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心蕙(即蕭耀森之承受訴訟人) 蕭謝白(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娥(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蕭素珠(即蕭萬卿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石秀珍 謝美英 蕭珮如 蕭素君 蕭素珊 陳蕭麵 陳蕭合 龍蕭謹 鍾蕭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慶珍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 午10時50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上訴人蕭琮閔( 原誤載為蕭琮閩)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9年10月26日死亡 ,而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0 分在本院民事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CHV-113-重上更一-2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陳峰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永南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刑全字第1號)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6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1項應變更如附表一【更正後主文】欄所示。 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 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原法院准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命供擔保部分而提起抗告,為免債 務人脫產,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應維持,故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43分許, 騎乘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時,因相對人過失違規騎乘機 車駛入該處,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 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 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伊就因此所受損害新 臺幣(下同)618萬4,181元向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相對人事發迄今未曾表達歉 意及商談賠償事宜,實無意賠償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伊恐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 請求准許伊以61萬8,418元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 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抗告人以附表一欄編號所示 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 諭知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酌 定擔保金額等語。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同此)。經查:抗告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4號起訴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費記錄憑證、醫療收費證明、急診醫療收據、掛號收據單、復康巴士收費憑證、身心障礙證明、統一發票、估價單、投保資料明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司裁全卷第12至28頁反面、第37至41頁)為佐,堪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兩造於113年8月2日在原法院調解時,相對人否認肇事原因及抗告人之傷勢,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可證(見司裁全卷第36頁),足見相對人於事發已逾1年後,仍無意賠償抗告人,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本件債權保全之必要程度、相對人日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性、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後續爭訟時間、如相對人日後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財產因遭扣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係因過失致重傷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受侵害之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3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提供如附表一欄所示之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18萬4,18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酌定相對人以618萬4,181元(原裁定主文誤載及應更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原裁定酌定抗告人應以如附表一欄所示金額供擔保,雖有 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尚非當事人所 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前 述過高之情事,且以如附表一欄所示擔保為適當,爰由本 院依職權將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原裁定主文 變更後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61萬8,0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18萬4,18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附表二】 原裁定主文 更正後主文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壹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618萬4,181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29

TCHV-113-抗-43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林汝聰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樹能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林欽(下稱公 業林欽)所有,而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自屬利害關係人 。茲因公業林欽於民國106年間違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並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分之8、10分之2 予紀銘堂與黃慧玲,紀銘堂於110年10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其女紀婷恩(與黃慧玲合稱紀婷恩等2人)分割繼承取得 。又因系爭買賣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已於112年1月4日 確定(案號: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下稱本案), 故公業林欽始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詎紀婷恩等2人竟於1 12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實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其叔即相對人紀樹能、紀政宇,且相對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 本案訴訟為繫屬登記,可見系爭抵押權虛偽不實。是相對人 取得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號: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侵 害伊之權益。伊於原法院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拍賣系爭土 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應有依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否准其異議與聲請(於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 9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經伊對於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 定亦否准其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並應停止拍賣系爭土地,及撤銷其查封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 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判先例參照)。債權人查報不 動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能就以地政機關登記 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 某不動產效果,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含其他判決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物權行 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 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 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 ,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 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為公業林欽之派下員,系爭買賣業經本案確 定判決認定無效,及紀婷恩等2人設定系爭押權予相對人, 暨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案判決、確定證明 書 、土地登記謄本(部分為影本;見原審卷證二、三、四及 本院卷第15-20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 固屬實情。惟系爭土地既經公業林欽出賣予紀銘堂,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紀銘堂與黃慧玲,公業林欽並因此喪 失其所有權;其後,紀婷恩等2人再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 而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雖本案判決認系爭 買賣無效,惟核非形成判決,且依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系 爭土地並不因此當然回復為公業林欽所有,且關於本案請求 系爭土地塗銷登記部分尚訴訟繫屬中(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6號審理中)。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即相對 人所提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土地登記外觀,係登 記在債務人紀婷恩等2人名下之責任財產,據以執行系爭土 地,洵無不合。抗告人反此主張,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異議及聲請,均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市○○區○○段00地號 3,200.05 全部 2 ○○市○○區○○段000地號 2,968.55 全部

2024-11-29

TCHV-113-抗-431-20241129-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范凱文(VAN DUSEN KEVIN WESLEY;加拿大國人 )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姵莙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一、二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更正前) 原判決主文(更正後)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9萬5,57   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9萬5,574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前) 原判決理由欄第10頁第2行(更正後)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後增列)「原判決所命給付逾上開本息範圍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2024-11-29

TCHV-112-家上更一-3-20241129-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劉盛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 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為本件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 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爰併曉示以促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V-113-聲-191-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 定自明。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對本院同 月13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有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 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再審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定相當期間命其提出理由書,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屬無據 ,故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三、當事人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 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113年度台抗 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同此)。再審原告主張依「檢輝樸101調 111字第92638號函」足以證明4家醫院主治醫師之診斷證明 為真實、不虛假,其確有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確定裁定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其持上開證物所為主張,無非在指摘前訴訟程序之本院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之理由,惟就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表明 之其餘再審理由,核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前之其餘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均不合法,且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HV-113-聲再-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璟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與抗告意旨略以:   伊與相對人林凱倫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號:原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79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此判決下 稱二審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0號、112年度再易字第19 號、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伊嗣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裁定駁回伊聲請(民國113年6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其後經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 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依二審判決主文第4項,相對 人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7%,且追加之訴並非附帶請求, 相對人仍應負擔訴訟費用。再者,伊於本案訴訟支出閱卷影 印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亦屬訴訟費用。是原處分與原裁 定否准其聲請與異議,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 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 5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 費用得求償於他造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所指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以進 行訴訟所必要為限,不含當事人提出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 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情形。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本案訴訟,其中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審則判決抗告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由抗告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抗告人負擔;其後抗告人所提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其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 ,業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或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  ㈡本案訴訟判決(二審判決)於111年11月30日確定,此有歷審裁 判與日期表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而依原法院製作如附表計算書,核 與本案訴訟卷證資料相符,查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訴訟 費用。  ㈢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二審追加部分,並非附帶請求云云, 惟依抗告人111年10月1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陳報說明狀㈤第 8頁,其已敘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 卷第59頁),應屬其遷讓房屋主請求之附帶請求,且抗告人 未就附帶請求預納裁判費用,自不得對相對人求償。  ㈣抗告人固曾於111年3月11日聲請閱覽本案訴訟第一審卷宗, 並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然本案訴訟第一審早於111年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2日宣判,此有本案訴 訟一審判決及前開裁判日期表可參,自難認該筆影印費屬訴 訟進行必要支出。況第一審訴訟費用本應由抗告人負擔,已 如前述,抗告人對相對人應無求償權可言。 四、從而,原處分與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前開聲請與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與單據 ⑴預納人 ⑵收據號碼 1 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0  年審電字第367號 2 第一審地政規費 15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3 第一審地政規費 4,11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4 第一審地政規費 355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5 第一審地政規費 1,600元 ⑴抗告人 ⑵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規費  收據號(110)MA00000000 6 第二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1  年審電字第246號 7 再審裁判費 9,915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8 聲請再審裁判費 1,000元 ⑴抗告人 ⑵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2審  電字第204號 原法院說明: 一、抗告人起訴原聲明:相對人應將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以實測為準)拆除,並返還土地予抗告人,經現場實測後抗告人確認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將抗告人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聲明拆除面積為60.11平方公尺,以110年5月10日起訴時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計算式:10,000元×60.11=601,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6,610元列計。 二、抗告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地政規費150元、4,115元、355元、1,600元,均為第一審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內列舉於111年3月11日支出閱卷影印費300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閱卷聲請書或原法院通知閱卷之通知書,無從認定為本案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 三、抗告人上訴,於第二審為一部變更及追加並上訴、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關於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之判決廢棄。㈡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0.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㈢相對人應給付26萬55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1,100元(土地價值如說明一所載為60萬1,100元,占用土地之租金及遲延利息部分,係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以9,915元列計。 三、再審與聲請再審裁判費,已由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核定確定在案。 四、依據前揭理由二、所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中關於上訴及變更之訴部分亦判決確定由抗告人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即無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是判決所載相對人負擔7%部分,即確定為零元。再審部分前揭理由二、所載,再審訴訟費用均裁定確定由抗告人負擔。從而,抗告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2024-11-29

TCHV-113-抗-36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德蘭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耀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悅慈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複 代理 人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後追加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嗣於本院依民法第478條、第1 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222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補充 或更正或明確其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3月2日、同年4月29日分別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均預扣月息8000元,以轉帳   方式各交付49萬2000元,總計98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均按月給付伊   利息1萬6000元;另自111年7月份起至同年11月,改為按月   給付利息1萬5000元。詎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給付   利息,經伊於112年2月13日定期催告返還借款未果。如認伊   係借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當鋪員工之名義,將系爭款項   投資○○當鋪放款,因伊已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   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故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及自112年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係上訴 人知悉伊在○○當鋪任職,僅當鋪員工可將資金存入當鋪放款 賺取高額利息,遂借用伊名義,透過伊將系爭款項存入○○當 鋪獲利,伊於109年4月27日將100萬元匯給當鋪負責人梁○○ ,每月利息亦係由○○當鋪交付予伊後,再由伊轉帳至上訴人 所指定帳戶,伊未受有不法利益。嗣因○○當鋪虧損而未再給 付利息,須待○○當鋪回收放款退還予伊,才能將系爭款項給 予上訴人,況伊已將對○○當鋪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 得再對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付8000元利息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49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支付1萬6000 元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母吳○○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傳送內容為:當鋪有新進股東,金 主自7月份起改為1萬5等語內容之LINE訊息給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21頁)。  ㈥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支付1萬5000元 利息予上訴人,並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上述銀行帳戶(見原 審卷第19頁)。  ㈦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起即未支付利息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原證5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並於112年2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 29至32頁)。  ㈨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 約,並於11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然否認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 應由上訴人就該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陳稱是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 復興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吳○○淡水○○信用合 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為證 ,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者,由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上訴人 於111年6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被上訴人表示「當鋪有 新進股東,所以金主分7月份起改1萬5」,上訴人回以:「 好的」(見原審卷第21頁);及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實我會急著想和你溝通,是因為我父親狀 況沒有很好,所以想請你把一百萬抽回來給他吃標靶藥…那 一百萬的部分再麻煩你抽回吧」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豈 會於被上訴人通知當鋪因有新進股東將變更利息時,表示同 意,及其於有急用時,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而係請其 將款項「抽回來」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核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 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乃指受任人因處理事務, 事實上由「第三人」所受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 人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所謂借名契約,指當事人雙方約定,借名者對標的財產享 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全部或部分權能,出名者則出 具自己名義,以作為約定標的財產名義上表彰之所有人,即 借名契約僅係借名者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並無使借名者終局 取得標的財產之權利之意。又其性質為無名契約,契約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是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借用被上訴人為○○當鋪員工 身分,投資○○當鋪放款以賺取利息(見原審卷第193頁), 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27日匯款100萬元予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上訴人以民事追加備位主張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2年7 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名契約之存在,且借名 契約業於112年7月25日終止,應堪認定。 ⒊雖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經終止,然○○當鋪尚未將上訴人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交予○○當鋪放貸之系爭款項收回,而無法返還 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於109年1月至8月在○ ○當鋪任職之吳偉蘋於原審證稱:○○當鋪只有員工和股東可 以出資放款,這是老闆給員工賺一些利息錢,叫做自保金, 如果客人跑掉了,變成業務要吸收一部分。要向○○當鋪拿回 自保金,必須要客人的利息跟錢都還回來了,當鋪就可以退 還,當鋪有順利回收,自保金才拿得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78至90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原審證稱:伊從111年開始 擔任○○當鋪負責人,前任負責人是梁○○,被上訴人是之前的 會計,○○當鋪放款資金主要來源是股東跟員工,員工可以入 資保息,放款後每個月可以抽1.6%(按即年息19.2%,計算 式:1.6%×12)的自保息,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放款1次,金 額為100萬元,是匯到梁○○帳戶,○○當鋪把這100萬元拿去放 款,這100萬元倒掉了,客人跑掉之後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 利息,因為被上訴人入資保息也要負擔部分的責任,因為這 是高風險的東西,要等錢收回來伊才能退還,入資保息最低 就是100萬元為單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3頁),大致 相符,足認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交付○○當鋪放款用以賺 取利息之「入資保息金」,具投資性質,且須待○○當鋪實際 回收借款受償本金及利息後,始能退還,若放貸後之款項未 能收回,則投資者即上訴人自應承擔無法取回款項之風險, 而○○當鋪尚未將系爭款項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不法利益。況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 爭款項即98萬4000元,是上訴人主張其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4000元 ,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易-43-20241127-3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7號 原 告 唐開菊 被 告 李泰龍 上列原告因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727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同 年月12日送達原告,惟其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 3、527至52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金簡易-77-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張世華 被 上訴人 張建新 陳秀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新、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陳秀杏之配偶張建勝均為訴外人張金印之子。緣張金 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下稱 附表一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兩造共同出資,委託具自耕農 身分之訴外人林其山於民國78年3月間拍定附表一土地並登 記於其名下。嗣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兩造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由林其山將附表一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則將 如附表一【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同年5月1 4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伊 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單獨出資委託林其山購入附表一土地後,被 上訴人表明有意取得,兩造始合意並簽訂系爭同意書。惟被 上訴人迄未付款,自無從請求伊移轉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46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書寫之計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下 稱系爭計算書)上所載「建勝寄150,000應退:6,440」、「 建新寄200,000應退:56,440」(下稱系爭結算文字)亦為 其書寫,得否撤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附表一土地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 轉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 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即該出名者僅 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1570號判決見解相同)。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 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 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 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如 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 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 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 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同此見解)。   ⒉上訴人與張建新、張建勝、訴外人張世宗均為張金印之子 ,陳秀杏為張建勝之配偶。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 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 土地,與附表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為張金印所有, 惟因張金印積欠債務遭拍賣,遂由上訴人出面委由林其山 出面以39萬元拍定,並登記於林其山名下,斯時兩造均無 自耕能力。兩造於78年4月15日訂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過戶登 記,嗣後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均應平均負擔,如有 抵押出售應經全體同意。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其後 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附表二土地則於78年4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持分均相同)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不爭執事項 ⒈至⒋),堪信為真正。   ⒊依上可知,上訴人委託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以39萬元拍 定系爭土地,兩造則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由林其山將屬於農牧用地之附表 一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將附表二之甲種建築用 地登記為兩造共有。且依系爭同意書所載,附表一土地係 因法令限制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然就土地權利 與義務,均由兩造平均分擔,如有抵押、出售,亦應經兩 造全體同意,佐以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 費用予上訴人(詳後述),可徵附表一土地於78年4月28 日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有時,係因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自耕 能力證明,於斯時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遂將其等 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惟其等就附 表一土地享有權利,而得為抵押、出售等處分,並應負擔 相關義務,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被上訴人將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⒋附表一土地於拍賣後先後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林其山、 上訴人名下,且依證人張世宗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拍賣 前上訴人本來找伊一起出資買,但伊資金不足而未參與。 後來上訴人跟伊說係由上訴人、張建新跟張建勝出錢給堂 兄林其山(具自耕能力)去買,因為張建勝當時是警察, 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故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來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因張世宗與兩造均為至親,衡情 尚無刻意偏袒一造而為偽證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是 兩造為取得附表一土地,先委由具自耕能力之林其山出面 拍定,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復變更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且因身為公務員之張建勝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遂 由其配偶陳秀杏出資,足認其等當有待取得自耕能力後辦 理移轉之意,故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 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⒌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業如前 述。其既已以起訴狀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見原審卷一第10頁),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應有部分,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款項,不得請求其移轉系爭應 有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分別給付13萬元,被上訴人不否 認有此義務,惟辯稱上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就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再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 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經查,系爭計算書首先載明「法院標得共:390,000」,並 依序記載「鑑界費」、「其山部分:代書費」、「仁和紅 包」、「其山紅包」、「甘小姐代書費」、「三月三日竹 山請客2桌」、「酒、汽水」等項目(下稱系爭費用), 其後則載有「以上40,700分三人負擔」、「開支部分:每 人共13,560」及「總共每人計:143,560」等內容,上訴 人自承為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146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參酌系爭土地拍定總價為39萬元,與上開記載相符,且 上訴人自承上開費用均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為支出 (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而系爭費用加總確為4萬0,7 00元,連同土地拍賣價金,兩造各應負擔14萬3,560元, 亦與系爭計算書所載結算結果相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計算書乃兩造結算取得系爭土地所應分攤之費用,應屬可 取。上訴人另於系爭同意書上最末處親自記載系爭結算文 字,觀其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事先已預付款項交給上訴人, 惟因預付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攤額,上訴人有退還溢付款項 之必要,遂一併載明系爭結算文字,以表示退款予被上訴 人而完成結算之意。佐以林其山以39萬元拍定系爭土地後 ,附表二土地於78年4月2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45頁之不爭執事項⒊ ),衡情若被上訴人未曾支付應分攤之款項,上訴人豈有 將附表二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由被上訴人取得,甚且其就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僅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 六,尚較張建新取得之應有部分一七五八0分之四五七為 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上訴人主張各已如數給付應分攤之費用給上訴人,並經 兩造會同結算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對此僅泛稱係因當 時年紀小,兄弟感情很好,才會聽從父親的要求將附表二 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然此與其於原審係陳稱:若將上開建地過戶給伊,需要 增加增值稅,所以代書才會直接過戶給兩造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91至192頁)矛盾不符,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結算文字非其親筆云云,然其於原審曾 自認系爭計算書上文字均係其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嗣經被上訴人援用為同一之主張後,上訴人始主張撤 銷上開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見前開爭點㈠) ,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150頁),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不得撤銷其自認,本 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算書沒有簽名,不 能作為證據云云,惟系爭計算書均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縱未於其上簽名,並不影響其 證據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將購買系爭土地應分攤之款項如數給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給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地號) 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 1369/17580 張建新:456/17580 陳秀杏:456/17580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6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10地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4地號) 同上 全部 張建新:1/3 陳秀杏:1/3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共同購買應有部分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5地號)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2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1/6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豬頭棕段59-9地號) 同上 1369/17580 張建新、陳秀杏各已登記取得457/17580、456/17580

2024-11-27

TCHV-113-上-449-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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