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宗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宗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宗琳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
利、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
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8、21至5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9、12、19、20、5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3至25頁)。又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是依上開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又附表編號9至11、13、21至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
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一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裁定固
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惟因所
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一年之日數,則
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懇請鈞院給予最輕之量刑)。
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褚宗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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