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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桔菻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桔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桔菻於民國112年2、3月間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賴憲政」、「陳思涵」、「 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被告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電子通訊LINE暱稱「賴憲政」、「 陳思涵」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徐茂有加入該群組,佯 稱可以在「瀚亞證券」網站以泰達幣(USDT)購買上市櫃公 司庫藏股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茂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7 日上午11時許,至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社區1樓大廳 ,將新臺幣(下同)13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來之被告,復由「玉璽商行」 將4167顆泰達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故徐茂有未取得泰達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徐茂有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住處一樓大廳112年4月17日監 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 43等號起訴書、被告個人兵籍資料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本案車輛之車主,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在「玉璽商行」擔任業務員,跟別人 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但工作期間只有112年3月中旬到4月初 ,後續就沒有做了,4月17日監視器畫面收款的人不是我, 當時我快要入伍,已經把車子借給楊朝仰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本案車輛之車主,並於112年4月27日方入伍服役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1頁),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 3號卷第51、181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楊朝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高雄的朋友,我確 實有跟被告借過車子,我已經忘記車牌號碼,但應該是灰黑 色的TOYOTA汽車,我大概是112年4月多借的,我不記得自己 借了多久,我借被告的車子去工作、收錢,不過4月17日本 案監視器畫面的收款人並不是我,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也 忘記我自己曾經開這台車去哪裡了。我後來是把這台車子停 在台北的一個停車場,後來我被抓,被收押,我也不清楚這 台車子後來怎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5頁)。可見被 告辯稱曾有將本案車輛出借給楊朝仰部分,所辯尚非子虛。 ㈢觀諸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 案件中,確有於112年4月13日,代表「玉璽商行」駕駛本案 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7-11超商寶山街門市,向被 害人柯佳君收受13萬元款項,此為被告於偵訊中、本院審理 中供稱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3-155頁,本院 卷第38頁)。仔細觀察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外觀身形 ,可見被告臉上帶著眼鏡、髮型係寸頭、並無任何瀏海,頭 部兩側均完全剃除而沒有任何頭髮,臉上並有配戴眼鏡,體 型非常消瘦,此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收款之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157-161頁,本院卷第 89-91頁)。再觀諸本案112年4月17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收款之車手外貌,可發現該車手之身形,相較於被告前 開之112年4月13日監視器畫面,更為壯碩、高大,且該面交 車手並無配戴任何眼鏡,髮型有瀏海,兩側均有頭髮,顯非 寸頭,此有112年4月17日桃園市○○區○○路00號監視器畫面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4 3-150頁),堪認本案與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手,不 論係外貌、髮型、身形、有無配戴眼鏡等,均不相同。綜上 ,經本院仔細比對兩案之監視器畫面,認本案於112年4月17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被害人徐茂有收款之面交車 手,應非被告,堪可認定。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表示:雖監視器畫面攝得之車手照 片並未配戴眼鏡,而與被告特徵不符,惟應認係被告與其他 詐團車手共犯本案,由被告駕車搭載車手,至案發地點向告 訴人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 本案面交之車手並非被告,兩者外觀特徵顯不相同,本案又 無充足事證或監視器畫面有拍攝到本案車輛駕駛之長相;況 本案起訴事實既係認被告為面交之車手,而非司機,故上開 論告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犯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罪疑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1

TYDM-113-金訴-1260-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康君(原名黃坤豪)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YDM-114-易-2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亭 具 保 人 陳惠民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民因受刑人徐玉亭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6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 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竟未遵期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此有受刑人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執行拘提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洵為正當, 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0

TYDM-114-聲-4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宗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褚宗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褚宗琳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得 利、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 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8、10、11、13至18、21至50所示之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編號9、12、19、20、5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23至25頁)。又依照司法 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從而,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是依上開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又附表編號9至11、13、21至2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罰金刑, 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一日,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裁定固 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一日,惟因所 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一年之日數,則 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始為適法,併予敘明。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懇請鈞院給予最輕之量刑)。 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褚宗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25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慈(原名陳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附表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 為「附表編號1」;理由欄貳、二、第1行「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曾有前曾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曾有」; 理由欄肆、一、第2行「仍均應依刑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應 依刑法」;第3至4行「均併諭知」之記載應更正為「併諭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TYDM-113-訴-59-202502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 遺棄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5頁)。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依上開 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編號1至3均為毒品 案件,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 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欲繳罰金),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得易科罰金,此 經被告同意,並簽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見聲字卷 第5頁)。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楊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303-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均為竊盜,然犯罪 時間相距近6月,竊盜地點與類型亦無關連),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黃啓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3-聲-4107-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冠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8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2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20144847號函1紙在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83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2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桃警保字第1120144847號函及檢附 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2 個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0

TYDM-114-單禁沒-2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科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科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 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形,固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就已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之案件,如又重覆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交通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即是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又於民國114年1月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 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劉科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4-聲-96-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崴棠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該案查扣之手指虎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係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1紙在卷可佐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 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 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及第6條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嫌疑不 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504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鑑驗後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之情形,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而屬管制刀械等情,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098641號函及檢附之 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佐,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個 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 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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