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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 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 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 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 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 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 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2024-11-14

TPDV-112-重家繼訴-43-20241114-3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劉育秀 被 上訴人 劉俊毅 劉奕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特留分扣減、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 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原判決關於 被繼承人劉維益之遺產分割方法應改判如下:⑴先位聲明:① 被上訴人劉奕志應將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表乙(下稱附表乙) 編號1至5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7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 之登記予以塗銷。②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所 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⑵備位聲 明①兩造就被繼承人劉維益所遺如附表乙編號6至23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附表乙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被上訴人劉奕 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36,594元,暨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劉俊毅應 給付上訴人5,802,635元,暨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18,539,173元定之(詳 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72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標的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42,423,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5) 3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7,901,300 7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3) 1,264,753 8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357 9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13,828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1,531,909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3,927 12 臺灣土地銀行 9 13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92 14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 57 1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66 16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101 17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 2 18 悠遊卡(0000000000000000) 127 19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817 2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30,040 21 股票 元大金4,042股 103,273 22 永豐金3,646股 50,861 23 其他 靈骨塔使用權50個 1,776,000 ⒈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539,173元(計算式:55,617,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第1項: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3,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98,173元(計算式:13,194,519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736,594元。  ⑶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5,802,635元。  ⑷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5,937,402元。

2024-11-14

TPDV-111-重家繼訴-120-20241114-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原 告 廖本堡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 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 自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向伊 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德朋投資」投資股票, 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3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2月16日起其遭以投資為由詐騙 ,而於112年3月8日匯款15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 於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LINE對話紀錄、被告至銀行開戶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訊問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5號卷第15-17、19-21、35頁、93頁 以下、112年度偵字第25747號卷第第171頁、112年度偵字第 28400號卷第20頁、112年度偵緝字第3212號第43-45頁、112 年度偵字第58453號第44-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所為上開提供帳戶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 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再查被告為90年出生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科 技大學就學中(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11頁),依其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主觀上對於將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知姓名之女會計,將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行為應有預見,其對於詐欺行為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自具有間接故意,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5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不 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 3萬元,於法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5號卷第7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原訴-8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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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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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育霖即何育浤 代 理 人 黃蘭英(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 775,968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明不出席民國113年7月24日調解期 日,調解因而不成立。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只有父 親借名登記購買之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零股, 但已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強 制執行完畢,目前擔任油漆臨時工,無固定雇主,按日計薪 ,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15日至22日,月薪約23,000元至2 8,600元不等,每月必要支出個人生活費17,076元、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實無力清償債務。債務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玉山銀行具狀向本院陳報,原擬提供債務人以金融機構 本金債權180,477元、分180期、年息5%、月付1,428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負擔還 款方案,認無調解實益,故不出席113年7月24日調解期日, 調解因而不成立;且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銀行均陳報債權額為0元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宗核閱無誤。嗣債務人於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本件更生,經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情形如下:⒈玉山銀行陳報(本院卷第329-337頁):截 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375,259元;⒉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305-307頁):截至11 3年9月11日止,積欠原中華商銀現金卡本息110,226元;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09頁)陳報:截至113年 9月9日止,積欠信用卡本息130,196元;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93頁)陳報:截至113年9月12日止,積 欠現金卡本息119,684元;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陳報(本 院卷第341-361頁):截至113年9月20日止,積欠原渣打銀行 信用卡本息488,384元及原日盛銀行現金卡本息172,090元, 此有上開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395,83 9元(計算式:375,259元+110,226元+130,196元+119,684元+ 660,474元=1,395,839元),其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 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 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9頁)。依本院調取債務人勞健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之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均為南市區漁會(本院卷第41- 46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未申報任何薪資所 得,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1頁),據債務人陳稱其從事油漆臨時工,無 固定雇主,按日計薪,日薪1,300元,每月上班平均22天, 月薪約23,000元至28,600元左右不等乙節(本院卷第363頁) ,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73頁)。本院審酌債務 人現年45歲(00年0月出生,本院卷第37頁),正值青壯之年 ,復無身心障礙難以謀生之情事,客觀上應認其身體健康而 具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且其所陳薪 資數額,與其目前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數額27,470元,相 差不遠,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基此,本院考量 若以每月30日並扣除週休二日計算,每月至少可工作20日, 再參酌債務人具狀陳稱願再努力接案,於更生期間能有3萬 元左右之收入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則以債務人上開所陳 月薪28,600元,作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依據,應符 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本院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 長女於000年0月出生,現年13歲,長男於000年0月0日出生 ,現年4歲,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81、383頁),均為未成年人,自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負擔扶養比例2分之1;而該 二名子女均未列冊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 子閘門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長女、 長男之扶養費用應各以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 38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共12, 000元(本院卷第363頁),並未逾上開計算數額,核屬適當, 應納入債務人之支出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為28,600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2名子女扶養費共12,000 元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600元-17,076元-12,000元= -476元),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價值3,310元,已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正本為證(調解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 務人111年度及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49頁);而以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 保險,僅有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及台灣人壽永鑫安終 身保險各1張,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 卷第367-370頁),其中,南山人壽住院日額健康保險截至11 3年10月28日止解約金為1,786元,另台灣人壽永鑫安終身保 險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1月4日函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3-399頁),是倘債務人將南山人壽住 院日額健康保險解約而取回保單解約金1,786元,並用以清 償目前所欠無擔保債務本息1,395,839元,仍有債務1,394,0 53元(計算式:1,395,839元-1,786元=1,394,053元),以 債務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之收支情形,即使債務人工作至65 歲屆齡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應堪認定債務人確實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 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依其目前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7

TNDV-113-消債更-410-20241107-3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德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德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33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 53,00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8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3,003元,復於110年5月11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45,3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3,003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22至6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 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74、122、126 、138、150、170、184、186、190、192、198、200頁) ,而聲請人則提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予之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簽帳款項清償證 明影本及其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7,916元 之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22、24、58頁),陳報聲請人 目前已無積欠債務,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149   565,071   518,219 已清償、已結清(本院卷第22、2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509   58,043   53,230 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126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 314,117  58,155  53,333  53,33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62   106,207   97,401   97,4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7  129,443  118,710 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74頁)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7,756   79,194   72,628 72,62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118   112,957   103,591 103,591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21   73,263   67,188 67,18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632 113,052 103,679 103,679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29 134,897 123,712 123,712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2】 623,045 115,350 105,786 105,786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48 37,296 34,204 34,204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744 96,225 88,247 88,247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 39,104 35,862 35,862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74,056 67,916 已清償(本院卷第58頁)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394 53,023 48,627 48,627 合      計 9,967,306  1,845,335 1,692,332 註1: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註2: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聲免-4-20241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志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項志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項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113年7月15日楠梓字第1130001662號函暨112年2月2日、1 12年2月4日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自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最為 有利,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 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林季蒨之匯款未及提領或轉匯 (即附表編號4),有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 第112000220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一卷第 77頁)在卷可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 能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 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3部分),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關於未遂部分之減輕事由,僅 於量刑中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進而 詐騙告訴人許鳳貴、陳志嵩、被害人陳歆燕、林季蒨,使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 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對於社會秩序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參以被告前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 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 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表示無法負擔,故 尚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 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板模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日薪也 不一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金易卷第7頁),依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附表之詐欺贓款,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轉匯一空,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679號   被   告 項志傑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項志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 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轉匯至其它帳戶 ,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鳳貴、陳志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項志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辦完帳戶沒多久就遺失存摺、提款卡了,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知道我的密碼云云;然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 ,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而該帳戶係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後,旋即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且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遭轉匯至其它帳戶,此與被告上開開戶未久即遺失存摺 、提款卡之辯詞有違,可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鳳貴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志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志嵩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歆燕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陳歆燕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季蒨於警詢時之指稱 被害人林季蒨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之事實 6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12年9月1日楠梓字第112000220 9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5月10日開戶,嗣於112年2月4日經辦理約定轉帳帳戶、112年2月5日經變更密碼,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 同編號2至5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楠梓分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 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方式、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許鳳貴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PueLing」向許鳳貴佯稱:可下載「宏橘」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19分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12時35分網路轉匯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51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53頁) ⑥桃園市○○○○○○○○○○○○○○○○○○○○○○00○○ ○○○○○○○○○○路○○○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鳳貴)(警一卷第28-30頁) ⑧詐騙投資平台、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27頁) 2 告訴人 陳志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馨沛」向陳志嵩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志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1時13分 17萬528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2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1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9頁) 3 被害人 陳歆燕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歆燕佯稱:可下載「亞普」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歆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0時5分 87萬3397元 112年2月10日10時17分網路轉匯1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0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9-7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03頁) 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三卷第21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22-48頁) 4 被害人 林季蒨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鈺婷」向林季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季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5時26分 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23-125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41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19頁) ⑤嘉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警三卷第114頁)

2024-11-06

CTDM-113-金簡-66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8號 聲 請 人 黃琦芮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致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扣押,該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且為聲請人工作之需要,例如隨身碟 內含有協會會員約1000人以上之地址、聯絡電話之資料,已 影響協會運作,還有陳情人之重要聯絡資料,亦影響選民服 務,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請准予發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 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 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 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曾煥嘉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遭搜索 而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1號審理 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曾 煥嘉等人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清單、附表欄均未提及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又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存摺均係聲請 人與銀行間往來憑證,聲請人非不得向各銀行申請另行補發 ,且法院若經審理後認有調查相關交易明細往來之必要,亦 得向各該銀行調取詳盡之交易資料,是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應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 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0年度送禮明細 1冊 扣押物編號6-1 2 公司電話簿-1 1冊 扣押物編號6-2 3 公司電話簿-2 1冊 扣押物編號6-3 4 記事本 1本 扣押物編號6-7 5 板橋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8 6 中華郵局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9 7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0 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1 9 日盛銀行存摺 1本 扣押物編號6-12 10 板橋農會 1本 扣押物編號6-13 11 公司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4 12 曾煥嘉議員平常稿之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5 13 學生隨身碟 1支 扣押物編號6-16

2024-11-05

PCDM-113-聲-3808-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陳金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吳惠英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金為原告陳金國之胞姐、被告之母,陳瑞金於民國92、95、98年間多次中風,除生活無法自理外,並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等疾病,以及功能退化等症狀,遂於其他手足即訴外人陳孝倫、陳枝金等人之見證下,委託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其存款,並約定於被告照護陳瑞金時供應其所需之花費(下稱系爭委任關係)。陳瑞金嗣於95年9月5日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而原告自98年間至102年間陸續因被告支應陳瑞金生活所需,以現金存款或匯款等方式,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名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下稱被告日盛帳戶)。直至108年中旬被告向原告陳金國表示為親自照顧其母陳瑞金,希望原告主動終止與陳瑞金間之委任關係,改由其獨自管理使用帳戶,另方面原告考量自己年邁、罹癌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遂同意被告之提議全數交由被告吳惠英負責,並囑被告就陳瑞金之存款使用狀況進行結算,經被告告知陳瑞金之存款除美金定存2萬4,000餘元(折合新臺幣75萬8,880元)外,尚應剩餘定存120萬元及餘款35 萬4,500元,合計231萬3,380元(計算式:758,880+1,200,000+354,500=2,313,380),原告遂委由配偶劉玉梅於108年7月15日先後匯款75萬8,880元、120萬元、35萬4,500元(即原告受委託管理陳瑞金財物時,代收陳瑞金名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義街房屋>之租金,已扣除陸續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31萬3,380元至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詎料,原告近日驚覺於前揭附表所示於98年至108年間早已陸續支出合計401 萬7,800元,遠遠超過陳瑞金委託之270萬元,是以,原告陳金國於結算時不僅無庸再另行歸還款項,甚至仍可對陳瑞金請求返還代墊之款項,並向被告協商歸還231萬3,380元之不當得利,卻未獲置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母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除原告自 認之270萬元外,亦曾於95年5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所 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有取 款轉帳憑條可稽。再於104年3月22日匯款37萬7000元至被告 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嗣 被告因原告要求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分別開立台幣 (帳號:000-00000000-000。此為舊帳號,現變更為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美金帳戶,於開立後 原告要求被告將上述37萬7000元匯至此新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由原告保管上開被告新開立之 台幣及美金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供原告提領之用。期間陳瑞 金亦將所有大義街房屋於105年至106年間之租金24萬元亦交 由原告代收管理,合計161萬7,000元,加計原告自認之270 萬,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應為431萬7,000元,非僅原告主張 之270萬。至原告提出附表所示匯款情形諸多違誤(詳如附 表「被告答辯」欄所載),扣除附表編號2、5、6、7、9、1 0、13等被告爭執之部分,合計僅有190萬,原告尚應再返還 被告10萬3,620元(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431萬7,000元-231 萬3,380元-190萬)等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 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給付結算予被告的 金額超出受託管理的金額而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就 該情負擔舉證責任。 (二)附表各次匯款是否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交予被告:   1、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6中30萬元部分為被 告所自認,此部分應堪認定為原告為支應陳瑞金所需而匯 款予被告。   2、附表編號2、13之匯款:該等匯款係自陳瑞金處匯入被告 日盛帳戶,有轉帳憑條在卷可佐(被證3、8,訴字卷第65 、77頁),雖被告主張陳瑞金為經監護宣告之人,該等匯 款絕非出自陳瑞金之意云云,然轉帳憑條上所蓋印者為陳 瑞金之印章,被告又於108年(即附表編號13期間)開始 照顧陳瑞金並負擔其所需,因此向陳瑞金索取生活照顧費 用,亦屬尋常,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為98年,陳瑞金是在1 03、104年才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40號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見訴字卷第105頁裁定),亦難從其病歷、所居 住的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紀錄等看出其完全不能為交付金錢 給自己女兒即被告的意思表示;況且即便陳瑞金當時因身 體狀況欠佳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亦無從以之推認該等款項 定是原告所匯。   3、編號6中6萬7,800元部分,被告主張為原告代陳瑞金所收 取之房租,而原告亦自承其在系爭委任關係期間有替陳瑞 金代收大義街房屋租金,該部分與系爭委任關係中陳瑞金 委託代管的270萬元無關(訴字卷第40頁),可見確有代 收租金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6萬7,800元非租金而係 基於系爭委任關係所交付被告,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   4、附表編號5、7、9現金及現金存入部分:該等交易之存款 憑條影本(被證4、5、6,訴字卷第67-71頁)上,並無記 載存款人之姓名,而附表編號9之單據上甚至有被告之簽 名,可見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等金額確為其所存入。   5、附表編號10:據被告所提出之存簿(上記載「連結轉入」 )與定存單結清明細(被證7)為證,足認被告所辯「為 定存轉活存」一事為實。   6、綜此,除被告自認的附表編號1、3、4、8、11、12及編號 6中30萬元部分(共190萬元)外,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代陳瑞金 及被告處理事務(即代管陳瑞金存款及供應花費)所支出 之費用即上述(一)之190萬元,依上揭規定雖得向被告 請求償還,然兩造間曾於108年7月19日簽立終止委託證明 書(被證9,訴字卷第357頁,該證明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 陳孝倫),上載「民國108年7月19日陳金國(甲方)終止 委管陳瑞金名下現金,並將陳瑞金目前剩餘金額為定存12 0萬、美金定存24000元轉為新臺幣75萬8880元及現金35萬 4500元等款項,共231萬3380元,如附件影印證明(甲方 匯款證明3張及乙方銀行存簿證明1張),即交由吳惠英( 乙方)負責支付其陳瑞金一切醫療支出費用,爾後甲乙雙 方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書,以茲證明」,顯然兩造已就系 爭委任關係間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收取財物交付 請求權之數額達成合意,所約定「爾後甲乙雙方不得有異 議」亦表示除所載231萬3380元外,兩造均拋棄該等請求 權,原告違反該約定而於結算近4年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復 行爭執其溢付款項,自無理由。 (四)原告雖稱其當時年事已高、罹患鼻咽癌,且相信被告結算 數額方交由被告結算並將被告所主張之231萬3,380元交予 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簽立終止委託證明書或交 付231萬3,380元款項時有何受到詐欺、脅迫或在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為之的情形,證人陳孝倫亦稱:我不知道系 爭委任關係委任管理的金額具體有多少,是本件訴訟發生 後我看到原告名下日盛銀行的轉帳紀錄才知道,但詳細金 額我也不是很了解,我在見證人上簽名是為了息事寧人, 我在簽該終止委託證明書之前有跟兩造確認過上載的金額 沒問題,他們說沒問題我才簽的,原告一直找被告對帳, 對了很多次等語(訴字卷第371-372頁),雖原告主張證 人陳孝倫未確認金額也不熟知系爭委任關係,且證人表示 到庭作證很羞恥,認為證人態度偏頗、所言(例如帳戶所 屬銀行)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自證人陳孝倫當庭所言,可 見其立場僅是居中平息兩造糾紛,故對金額與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及相關細節並不了解,僅著重於見證兩造對於結算 款項之結論有無異議,其證言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在簽立 該終止委託證明書時已有過對帳、確認的行為才在其上簽 名表示金額無誤,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方式 說明 被告答辯 1 98年2月23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2 98年10月8日 25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3 99年8月9日 20萬 匯款 不爭執 4 100年5月23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5 101年11月19日 3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6 102年2月25日 367,800元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1.30萬元不爭執 2.6萬7,800元為101年間原告代陳瑞金收取大義街房屋租金,應排除之。 7 102年5月2日 40萬 現金存入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8 103年2月20日 30萬 匯款 不爭執 9 105年8月5日 30萬 現金 此筆為被告本人之現金存入被告帳戶,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10 105年9月6日 50萬 匯款 被告帳戶定期存款轉活期存款產生之款項。 11 106年1月1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2 107年2月21日 30萬 匯款 自原告配偶劉玉梅帳戶匯出 不爭執 13 108年1月9日 30萬 匯款 此筆為陳瑞金個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與陳瑞金委託原告管理之款項無關。 總計 401萬7800

2024-11-01

TYDV-112-訴-1816-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楊岢橞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岢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707,62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 707,62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而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頁)。 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 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 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 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 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27日存款餘 額為0元;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 合作金庫帳戶,於113年5月3日存款餘額為24元;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元大銀行帳戶 ,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24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凱基 人壽的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74,792元;另有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以其他親屬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保單價值 準備金目前為556,231元(參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上   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931,023元。另外,聲請人陳稱 另有宏泰人壽的保險,但目前已停效,該保險沒有解約金, 因為是醫療的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大約在93年間與朋友在台中經營服飾店,進貨 與生活支出大都是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伊所有債務大都 是信用卡與現金卡,在印象中只有台新銀行是用汽車借款, 和日盛銀行借信用貸款。嗣後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 還要付房租,當時還要扶養女兒,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農場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4,513元( 或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未成年孫子之費用合計24,086元後,伊願努力省吃儉用,每 月盡力還款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707,625元。而查,債權人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 404,403元(其中本金為98,169元、利息為304,574元、訴訟 費用為1,660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3,564元(其中本金 為13,332元、利息為39,057元、違約金為55元、費用為1,12 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4日民事 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415元(其中本金為399, 335元、利息為870,779元、費用為7,300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488,798元(其中本金為341,658元、利息為1,143 ,386元、費用為3,75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記載之債權數額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59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965,503元、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0,00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31,33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345,84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896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於4,962,356元 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項目為租金5,50 0元、工會勞健保費用2,587元、三餐費用6,000元、手機費1 ,399元、交通支出600元、雜支1,000元,以上合計,總共為 17,086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 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 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另外,依113年度財政部新 制,除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調高為202,000元外,並將房 屋租金支出改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屋自住,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 得列報特別扣除,每年扣除上限為18萬元。因此,債務人房 租支出的部分,此後應該可以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亦即, 債務人之收入數額,除得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外, 另外應還可再扣除房租支出的數額。惟每個月的扣除總額, 依上述113年度財政部新制,應該在於31,833元以下【計算 式:(基本生活費用202,000元+房租支出180,000元)÷12個月 =31,833元】。而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項目,經扣除房 屋租金部分後,僅為11,58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尚未逾17,076元之數額,應該可以 採認。另外,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支出5,5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46頁),依照上 述說明,應該可以採認另列為特別扣除項目。另查,聲請人 主張伊必須扶養外孫,扶養費每月7,000元;惟查,聲請人 雖然是外孫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可稽(本 院卷一第77頁),然因聲請人外孫的母親亦即聲請人的女兒 仍在,法律上並無免除其母親的扶養義務,其母親應支付聲 請人扶養外孫的費用。故聲請人因監護、扶養外孫之費用部 分,尚難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5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在農場工作,每月收入為24,000元至25,0 00元左右。以最高數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個月生活費用   11,586元、房租5,500元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約為7,914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4,962,356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 款24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1,023元後,也仍然還有4,031,8 09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509個月即42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 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 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經營服飾店,進貨與生活費用支出 大多以信用卡與現金卡支應,並辦理汽車借款、信用貸款, 嗣後因收入太少,還必須支付房租、扶養女兒,入不敷出,   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 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 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 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 消債事件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函、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函、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意見內容。 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 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30

CYDV-113-消債更-221-20241030-2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內 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丁○○負責 收水」補充為「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 水等工作」,及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 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王凱威(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共同被告王凱威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給被告 丁○○,被告丁○○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丁○○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水等 工作,足徵被告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丁○○,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丁○○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丁○○、共同被告王凱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 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及 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 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丁○○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 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及審理中 ,故被告丁○○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 本案犯行,係以收水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罪所得為7,9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水金額 共計533,000元×1.5%=7,995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 丁○○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丁 ○○自共同被告王凱威處所收得之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 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丁○○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5分至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6時36分許 40,103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9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8日 16時38分許 23,103元 同上 3 丙○○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7時7分許 49,235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1分至3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3、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1至74、7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5至126、1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7時8分許 18,235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0分許 20,15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8分許 33,012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20分許 20,012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9分許 20,000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13分許 94,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5時22分至2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67至7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19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5時33分許 10,02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5時48分至4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9月18日 15時42分許 20,030元 同上 5 何立云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54分許 24,989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6時1分至2分許 20,000元 5,000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何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3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0至71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4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 19時13分至1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7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7至81頁)。 四、告訴人己○○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1頁)。 五、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支付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6377卷第149至152頁)。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37至141、145至1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 49,999元 同上 7 甲○○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61至64之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四、告訴人甲○○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5頁) 五、告訴人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偵6377卷第155至156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53至15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丁○○(暱稱「旋」,通緝中)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王凱威擔任提款車手,丁○○負責收水,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王凱威即依「魚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拿取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隨即轉 交予丁○○(王凱威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故非本件起 訴範圍)。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己○○、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王凱威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111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凱威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甲○○,告訴代理人陳渤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凱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威、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16時47分 2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8分至9分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 戊○○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38分 40,103元 23,103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5分至7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7時7分至18分 49,235元 18,235元 20,159元 33,012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1分至35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 20,012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 20,005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13分、33分、42分 94,985元10,029元20,03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4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 何立云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 24,98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6時1分、2分 20,005元 5,005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己○○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10分 50,000元 4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己○○)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至1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甲○○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 5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甲○○)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2024-10-29

TPDM-113-審訴緝-5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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