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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亞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1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趙亞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二四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國泰世華銀行。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簽帳單上偽造「陳美琴」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持金融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金融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金融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金融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侵占之國泰世華金融卡第15筆是住 宿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第9頁),是被告持告訴 人所有之金融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 得服務,揆諸前揭說明,論以詐欺得利罪。而使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 刷卡無需簽名方式詐得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拾獲告訴人金融卡並為所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2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5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2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6、27所示之電子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 上,偽造「陳美琴」署名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5、26至27所示時間分別先後盜刷告訴人 所有之簽帳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 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後,不思送交警察 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被害人,竟為本件前開犯行,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428號可稽。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7「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所侵占告訴人之簽帳金融卡1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惟金融卡屬個人專屬權利,倘告訴人申請 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其功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偽造之簽帳金融卡電子簽單,均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 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陳美琴」署名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 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犯罪所得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34號   被   告 趙亞卉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亞卉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商圈某處,拾獲王羽彤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簽帳金融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基於行使偽造文 書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 利用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具感應功能,得於特約商 店小額消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 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及於超過授權感應刷付額度,須簽名 之機制,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簽帳金融卡,於附表編號1至2 5之時、地,分別感應消費附表編號1至25之金額;又於附表 編號26、27之時、地,分別偽造「陳美琴」之簽名於刷付電 子簽帳單上,感應消費附表編號26、27之金額,以此方式獲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9,187元,足以生損 害於王羽彤、陳美琴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簽帳消費之正確性 。 二、案經王羽彤、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亞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羽彤於警詢中之指述 遺失本案簽帳金融卡且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林殿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王羽彤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遭盜刷之冒用明細、簽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簽帳金融卡為王羽彤所有,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被告盜刷共計39187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被告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請 均以一罪論之。被告偽造「陳美琴」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再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所為侵占、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19 2 113年1月5日10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100 3 113年1月5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B1 METRO COFFEE 32 4 113年1月5日11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玉林店 2606 5 113年1月5日21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萬明店 186 6 113年1月6日21時46分 全家便利商店中山雙連店 1110 7 113年1月8日21時18分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一店 15 8 113年1月8日21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0 9 113年1月8日23時24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99 10 113年1月8日23時28分 萊爾富中山美妍店 35 11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288 12 113年1月9日16時25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麗寶店 549 13 113年1月9日20時59分 美麗殿商旅 880 14 113年1月10日2時58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浮洲店 610 15 113年1月11日0時28分 八方雲集萬華漢口店 75 16 113年1月11日0時43分 統一超商-六福 80 17 113年1月12日18時20分 Saizeriya 955 18 113年1月12日18時50分 屈臣氏板中店 1077 19 113年1月12日18時52分 屈臣氏板中店 1445 20 113年1月12日18時53分 屈臣氏板中店 855 21 113年1月12日20時31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農店 20 22 113年1月12日20時56分 艾瑪特板橋店 1870 23 113年1月12日21時44分 誠品板橋店(一) 2452 24 113年1月13日20時16分 BONNIESUGAR 288 25 113年1月13日22時30分 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美堤店 270 26 113年1月6日17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艾瑪特板橋店 4056 27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號globalmall 18635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2-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191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振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池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池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其職責,利用工作 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法 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10元(計算式:10元硬幣×16 1枚=1,610元)已返還告訴人林義庠,告訴人並表示對刑度 沒有意見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1頁、第4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板燒師傅、月收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1,610元已返還 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池振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振豪任職於林義庠擔任領班之熊嗨星樂園臺北站前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擔任門市人員職務 ,負責協助清點營業額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 日凌晨1時46分許,於上址,趁將硬幣倒入兌幣機之際,將 其中161枚之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放入自己褲子口袋 ,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林義庠發覺有異,調 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振豪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義庠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切結書 證明被告確有因職務之便侵占應補進兌幣機之零錢共計1,61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25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子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子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段子洋(原名段筌元)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 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段子洋經陳翔資(綽號「光哥」;已歿)介紹, 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黃滿麗住 處,受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新臺幣(下同)171萬元(起 訴書誤載為159萬元)之債務,而自110年8月22日起開始向 楊凡收取款項(詳如附表所示)。而段子洋與黃滿麗起初雖 無約定段子洋之報酬為何,然段子洋於110年8月22日向楊凡 收取3萬元,於同日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之彰化市仔尾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因黃滿麗 認金額太少,以電話與段子洋磋商達成合意後,段子洋於同 日再補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之郵局帳戶,2人於斯時起已達 成合意,段子洋就其向楊凡所收取之款項,應將其中65%之 金額交付黃滿麗;其中35%之金額則為段子洋之報酬。詎段 子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日起,於收取楊凡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開始有 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黃滿麗之情形,而段子洋向楊凡收取之 金額,扣除其報酬及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包即附表編號56所 示之15萬元後,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 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499,000元,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滿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段子洋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陳翔資(綽號「光哥」)介紹,受黃滿麗 委託向楊凡追討債務,且其有將楊凡所交付之最後一筆款項 20幾萬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惟辯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 討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而我分到的部分,我 還要分給陳翔資3成。例如我收回2萬元,交給黃滿麗13,000 元,是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翔資說黃滿麗要靠 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5、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從事自行接案為他人催討 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之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可見,被告以為他人催討債 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經陳翔資 介紹,於110年5月16日某時,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告 訴人黃滿麗住處,受告訴人黃滿麗委託向楊凡追討171萬元 之債務,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偵卷第 121、122頁、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滿麗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0頁、本院 卷第116至120、123頁),並有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照片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黃滿麗簽訂之民事債務處理委託書(見偵 卷第37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報酬為何。而被告於110 年8月22日向楊凡收取3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 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1, 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之情,有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 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 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稽之證人黃滿麗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陳翔資帶被告來我家,說被告是專門負責幫我 討債的,我和被告當時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佣金作為報酬 ,我個人的想法為要給被告3成,而被告第一筆向楊凡收到3 萬元,先轉帳18,00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有傳LINE給我告知 上情,我覺得18,000元太少,以電話向被告表示這樣給我太 少,他還要再轉點錢,不然我生活不下去,被告再轉帳1,50 0元至我的郵局帳戶。我默許同意被告向楊凡收到3萬元,可 取得10,500元當作佣金。陳翔資曾親口對我說,被告幫我討 債的報酬都是被告拿去,陳翔資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120至126、138至14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 滿麗起初雖無約定被告之報酬為何,然被告於110年8月22日 向楊凡收取3萬元後,於同日先轉帳18,000元至黃滿麗郵局 帳戶,黃滿麗認被告交付之金額太少,以電話與被告磋商達 成合意後,被告於同日再轉帳1,500元至黃滿麗郵局帳戶, 堪認被告與黃滿麗斯時已達成合意,雙方同意被告向楊凡收 到30,000元,應交付19,500元與告訴人黃滿麗;被告自己則 保留10,500元作為報酬,即就被告向楊凡收取之款項,按此 比例計算其中應交付黃滿麗之金額及被告之報酬。足認,被 告應將其向楊凡收到之款項其中65%交與告訴人黃滿麗〈計算 式:(19,500÷30,000)×100%=65%〉;其中35%則為被告之報 酬〈計算式:(10,500÷30,000)×100%=35%〉。且佐之被告自 110年9月2日至110年11月21日向楊凡收取款項後,均係以交 付黃滿麗其中65%金額;被告自己保留其中35%金額之比例分 帳,詳如附表所示,益徵被告與黃滿麗已達成依此比例分帳 之共識。  ⒉至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稱:我和陳翔資約定,我追討 到之款項,我和黃滿麗是一人一半。我向楊凡收取2萬元, 交給黃滿麗13,000元,係陳翔資叫我交給黃滿麗此金額,陳 翔資說黃滿麗要靠此款項生活,叫我其他款項從後面扣回來 等語(見偵卷第122、170頁、本院卷第55、56頁),然就此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其現在收到的錢可以多給我一些,他的 佣金以後要從後面收到的錢再多拿回來,亦無向我表示其分 到的佣金還要分給陳翔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況被 告係受黃滿麗委託討債,其報酬應以其與黃滿麗之約定為據 ,而非其與陳翔資之私下約定,是被告此之所辯,實難憑採 。  ⒊楊凡自行記帳之付款明細雖記載其係於110年8月23日交付3萬 元與被告(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實無可能於自己尚未收 到任何款項前,即先行於110年8月22日轉帳18,000元及1,50 0元給告訴人黃滿麗,是楊凡此次應係於110年8月22日交付3 萬元與被告,付款明細誤載為110年8月23日,附此敘明。     ㈢又查:  ⒈楊凡於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交付告訴人黃滿 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附 表,先予敘明。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如附表所示,業據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48至157頁),其中⑴編號1至55所示部分,另有楊凡 所自行記帳傳給黃滿麗之付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至 4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此部分之收款情形(見偵卷 第151至159、17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和黃滿麗有 就前揭楊凡記帳之付款明細核對過,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⑵編號53、54所示部分,另有楊凡所提出被告 簽立之收據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⑶編號 55所示部分,參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 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 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 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 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 偵卷第161頁),此證明書並無另外記載金額,是堪認被告 於112年4月22日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0萬元。  ⒉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幾次 被告讓我折1千元、2千元,是被告要拿去放款而給我優惠, 即被告說他朋友要調度,叫我提早還款,可以給我折掉部分 金額,算我繳的金額可抵作2萬元,詳細次數已不記得,但 沒有到10次,即我提早給付給被告,被告拿去周轉放款,可 以收利息,故可以讓我少付部分款項,當作當期已付2萬元 ,若我沒有提早給付就沒有此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參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其中附表編號51 、52部分,依序楊凡原應付款之日期為112年1月10日、112 年1月20日,而楊凡係於112年1月4日、10日共付18,000元, 記載抵20,000元;於112年1月11日、20日分別付10,000元、 9,000元,記載抵20,000元(見偵卷第43頁),堪認楊凡係 以提前付款而獲得可少付部分金額之利益。則被告既向楊凡 表示,楊凡提早付款,其可減收款項,而由被告以提前收取 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以賺取利息,且核之被告就其向楊凡提前 收取之款項並無提前給付給黃滿麗,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另 賺取以提前收取之款項向他人放貸之利息,故此部分認被告 向楊凡收取之金額,應以被告與楊凡約定之2萬元計算。  ⒊證人楊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交付被告之金額,其中1筆 係其要給被告之紅包,其忘了是哪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而以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0,000元、 120,000元,卻由被告分別開立給收據楊凡(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足認,112年3月11日其中一筆應係楊凡要給被 告之紅包,被告不欲讓黃滿麗知悉此情,始分別開立收據交 與楊凡,楊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具狀 表示其向楊凡收回之款項為132萬元(見偵卷第145頁),即 係其所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15萬元,另楊凡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還款證據(見偵卷第139、140、175至191頁),並 無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15萬元部分之收據,是堪認 楊凡於112年3月11日交付被告款項15萬元,係楊凡私下給與 被告之紅包,不列入被告為黃滿麗向楊凡催討取得之款項。 則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與其之紅 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  ㈣被告自110年8月22日起接續交付黃滿麗之款項如附表所示, 有告訴人黃滿麗於偵查中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可資參酌(見偵 卷第193至195頁),並有黃滿麗所自行製作之收款紀錄(見 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彰化市仔 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 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自 110年12月1日向楊凡收取20,000元,完全未交付黃滿麗任何 款項,自斯時起,已開始有未按約定比例將其向楊凡收取款 項交與黃滿麗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⒈附表編號11 、12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完全未交付,於110年12月11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3,000元 ,卻於110年12月13日交付黃滿麗14,000元;⒉附表編號25、 26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7日原應交付黃滿麗19,500元,卻 完全未交付,於111年4月18日原應交付黃滿麗6,500元,卻 於111年4月30日交付黃滿麗13,000元,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25部分其中應交 付黃滿麗之1,000元、6,500元,已於附表編號12、26部分給 付。  ㈤基上,被告於110年8月22日起向楊凡陸續收取款項,自110年 12月1日起開始接續有未按約定比例交款與告訴人黃滿麗之 情形,而被告向楊凡收取之總金額147萬元扣除楊凡私下給 與被告之紅包15萬元後,為132萬元,扣除被告之報酬462,0 00元(計算式:1,320,000×35%=462,000),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黃滿麗858,000元(計算式:1,320,000×65%=858,000) ,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黃滿麗359,000元,是被告自110年12 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接續將其向楊凡收取之款項其 中49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認被 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為159萬元,被告應得之報酬為3成,及 其侵占之金額為754,000元,均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㈥至告訴人黃滿麗委託被告向楊凡催討之金額固為171萬元,然 被告既係向楊凡收取132萬元(不包含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 紅包1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就被告未向楊凡收取之款 項,即無從構成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稱其要將其報酬部分 款項分給陳翔資,縱使為真,並不影響被告未依約將其向楊 凡收到之款項按比例交付告訴人黃滿麗之金額,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 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 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 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 之侵占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縱以為他人催討債務以賺取約定報酬為業期間,有 其他工作,並不影響其成立業務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114、17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期間,接續將其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強制、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2 6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106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 前案為強制、殺人未遂犯行,本案則為業務侵占犯行,前後 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 係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12月1日起接續為 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月以上,已有相當期 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 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 ,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從事業務之機會,侵占其所持有之上開款項,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黃滿麗和解或調解成立,然於113 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告訴人黃滿麗於本院審理所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2頁),及告訴人黃滿麗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65、191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99,000元,並未扣案,然 被告於113年11月間有匯款賠償告訴人黃滿麗2千元,已如前 述,是堪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其中2,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滿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 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7,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黃滿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 被告向楊凡收取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日期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被告交付黃滿麗之方式 被告未依約交付黃滿麗之金額 1 110年8月22日 (楊凡自行記載為110年8月23日,應屬誤載) 30,000 110年8月22日 18,000 郵局 1-1 110年8月22日 1,500 郵局 2 110年9月2日 20,000 110年9月2日 13,000 郵局 3 110年9月12日 20,000 110年9月13日 13,000 郵局 4 110年9月22日 20,000 110年9月22日 13,000 郵局 5 110年10月2日 20,000 110年10月4日 13,000 郵局 6 110年10月12日 20,000 110年10月12日 13,000 郵局 7 110年10月22日 20,000 110年10月22日 13,000 郵局 8 110年11月1日 20,000 110年11月1日 13,000 華南 9 110年11月11日 20,000 110年11月15日 13,000 華南 10 110年11月21日 20,000 110年11月21日 13,000 華南 11 110年12月1日 20,000 13,000 12 110年12月11日 20,000 110年12月13日 14,000 郵局 -1,000 13 110年12月21日 20,000 13,000 14 110年12月31日 20,000 13,000 15 111年1月10日、11日 20,000 13,000 16 111年1月20日 20,000 13,000 17 111年1月30日 20,000 111年1月30日 13,000 郵局 18 111年2月9日 10,000 6,500 19 111年2月19日 20,000 111年2月19日 13,000 郵局 20 111年3月1日 20,000 111年3月2日 13,000 華南 21 111年3月11日 20,000 111年3月10日 13,000 郵局 22 111年3月15日、21日 20,000 13,000 23 111年3月31日 20,000 111年3月31日 13,000 郵局 24 111年4月10日 20,000 111年4月10日 13,000 郵局 25 111年4月17日 30,000 19,500 26 111年4月18日 10,000 111年4月30日 13,000 郵局 -6,500 27 111年5月6日 20,000 111年5月6日 13,000 郵局 28 111年5月20日 20,000 13,000 29 111年5月30日 20,000 111年5月30日 13,000 郵局 30 111年6月9日 20,000 13,000 31 111年6月19日 20,000 13,000 32 111年6月29日 20,000 111年6月29日 10,000 郵局 3,000 33 111年7月9日 20,000 111年7月9日 13,000 郵局 34 111年7月19日 20,000 13,000 35 111年7月29日 20,000 111年7月30日 10,000 郵局 3,000 36 111年8月8日 20,000 13,000 37 111年8月20日 20,000 111年8月20日 7,000 現金 6,000 38 111年8月30日 20,000 13,000 39 111年9月10日 20,000 13,000 40 111年9月20日 20,000 13,000 41 111年9月30日 20,000 111年9月30日 4,500 現金 8,500 42 111年10月10日 20,000 111年10月11日 5,000 郵局 8,000 43 111年10月20日 20,000 111年10月20日 5,000 郵局 8,000 44 111年10月30日 20,000 111年10月30日 5,000 郵局 8,000 45 111年11月10日 20,000 111年11月11日 6,000 現金 7,000 46 111年11月20日 20,000 111年11月21日 6,500 郵局 6,500 47 111年11月30日 20,000 111年12月1日 6,500 郵局 6,500 48 111年12月10日 20,000 13,000 49 111年12月20日 20,000 13,000 50 111年12月29日 20,000 13,000 51 112年1月4日、10日 20,000 13,000 52 112年1月11日、20日 20,000 112年1月21日 3,000 郵局 10,000 53 112年1月30日 20,000 13,000 54 112年2月6日、10日 20,000 112年2月10日 10,000 郵局 3,000 55 112年2月16日、20日 20,000 13,000 56 112年3月11日 150,000 見備註2 57 112年3月11日 120,000 78,000 58 112年4月22日 100,000 65,000 合計 1,470,000 359,000 499,000 備註: 1.編號1至55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楊凡所製作之付款明細(見偵卷第39至43頁)。 ⒉編號56、57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其中編號56所示部分係楊凡私下給與被告之紅包。 ⒊編號58所示被告向楊凡收取款項之日期、金額證據見被告於112年3月11日簽立之收據記載:「收到楊凡還款壹拾伍萬正,另拾萬元餘額於兩個月內(112/5/11日前)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具證明書證明:楊凡針對黃滿麗之款項已與黃滿麗之委託人段子洋達成協議針對以上債務款項圓滿解決(見偵卷第161頁)。 ⒋被告交付黃滿麗款項之方式,分別為轉帳至黃滿麗申辦之彰化市仔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郵局)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欄記載華南)或交付現金與黃滿麗(方式欄記載現金),其交款日期、金額、方式見黃滿麗製作之收款紀錄(見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197、199頁)、黃滿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黃滿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 ⒌楊凡於黃滿麗委託被告催討債務前所給付黃滿麗之5萬元(見偵卷第39、43頁),與被告無關,不列入上開附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易-3168-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715、49822、50002、52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3、 4「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行「15時許」 之記載更正為:「11時27分許」;第5行「卡號」之記載更 正為「帳號」;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朱祐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 東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冒用告訴人蔡東洛(原名蔡東翰)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告訴人蔡東洛遺失 之國民身份證偽造私文書租車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罪(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後冒用身分 證租車,又竊取及盜領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各犯行所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水電 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有竊 盜案件業經本院及其他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其如附表二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罪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 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蔡東翰」簽名及指印署押共8枚,均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均業經被告交付鑫陽租賃 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犯行竊得之皮夾2個及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元(以上價值合計800元)、盜領存款4, 50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得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宜瑩、周凱文,宣告 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告訴人蔡東洛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林宜瑩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 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固屬 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純屬 個人資格證明、信用及提款之用,倘經被害人申請補發或掛 失止付,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鑫陽租賃公司汽車出租單 承租人自駕姓名欄、承租人(乙方)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偵查卷第27頁  2 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 乙方(承租人)欄 「蔡東翰」簽名及指印各2枚 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朱祐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蔡東翰」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朱祐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貳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A3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第49822號                         第50002號                         第52501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000巷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朱祐德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至同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前某 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蔡東洛(原名為蔡東翰)遺失之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而持有之,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證件易持有為所有而 侵占入己。另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偽造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鑫陽租賃公司(下稱租車公司),於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中,擅自填載「蔡東翰」 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於前述契約中乙方(承 租人)簽名欄位偽造「蔡東翰」之署名,並檢附「蔡東翰」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正反面影本而向租車公司行 使,以此方式冒用「蔡東翰」名義,向租車公司承租曾宥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致租 車公司服務人員誤認係「蔡東翰」本人申辦,遂交付上開車 輛供朱祐德使用,足生損害於蔡東洛、曾宥銘及租車公司對 於承租人資料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㈡朱祐德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4時29分許,進 入新北市○○區○○街00號夢綺旅店櫃檯,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欲 行竊,惟因抽屜內無現金而未能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㈢朱祐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3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三安門市(下稱統一三 安門市)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告訴人林宜瑩所有皮夾2個【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 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卡) 、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朱祐德竊得本案臺銀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 ,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縣仁和店(下稱萊爾富仁和店)內,持本案臺銀金融 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即林宜瑩之出生年月日,使自 動櫃員機誤認朱祐德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方式由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4,500元(不含5元跨行提領手續費)。㈣朱祐 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 日16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傑昇通訊行三和店 ,竊取店長周凱文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二手SamsungA33手機 1支(價值1,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蔡東洛、曾宥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周凱 文、林宜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瑞玲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57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於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有持「蔡東翰」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以「蔡東翰」之名義向租車公司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東洛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所有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於113年4月中旬遺失,並未向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冒用「蔡東翰」名義,持「蔡東翰」之汽車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向租車公司承租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蔡東翰」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及租車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車輛放置處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50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被告逃逸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被告駕駛該車遭臨檢之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00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統一三安門市、萊爾富仁和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本案臺銀金融卡交易明細表1紙 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周凱文所管領之SamsungA33手機1支,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當日於店內購買其他手機所留之客戶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侵占遺失物、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 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2 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未遂、2次竊盜既遂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汽車出租單、鑫陽租賃車行契 約書影本上所示「蔡東翰」之署名,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前揭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所得,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告訴人蔡東洛之胞弟蔡東 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惟除告訴人蔡東洛指訴外,尚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認亦遭被告侵占,此部分罪嫌有所不足,惟 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該部分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玥慈

2025-02-27

PCDM-114-審簡-26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允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允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三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康允睿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2月1日止,受僱在彰 化縣○○鄉○○路00號之和豐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擔任 廠長,負責出貨及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康 允睿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要求和豐公司客戶施培仁將應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 ,匯入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嗣施培仁將向和豐公司購買如附 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和豐公司 之貨款即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 55萬1436元,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 案台中商銀帳戶,康允睿即將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 入己逕行花用。   二、案經和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康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10、11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下稱第1165號卷)第100頁,本 院卷第110、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豐公司代表人吳 政潔於警詢、偵查【見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卷(下稱第128 60號卷)第13至15、19、20、230頁,第1165號卷第100頁】 、證人施培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第12860號卷第 21至23、22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送貨司機謝志鴻(見第12860號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 人公司現任廠長郭振宇於警詢時證述(見第12860號卷第29至 3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送 貨單(見111年度他字第1034號卷第9至24頁)、被告於告訴人 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告訴人公司銷貨單(見第12860號卷第 51至79頁)、證人施培仁提出渠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第12860號卷第81至117頁)、證 人施培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卷第121、125頁)、本案 台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 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見第12860號 卷第141至149、151、157頁,本院卷第43頁)、告訴人公司 於偵查中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方俞律師提出之各次貨品明細表 (見第1165號卷第8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 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 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廠長,負責收受客戶貨款之機會,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將證人施培仁向告訴人公司 購買如附表一「貨品名稱暨數量」欄所示之貨品而應給付與 告訴人公司之貨款合計55萬1436元侵占入己,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廠長 ,不思善盡職守,竟為一己私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證人 施培仁給付與告訴人公司之貨款,被告所為破壞職場聘僱關 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為 55萬1436元、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已先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吳政潔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123頁),及本院114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8-1、128-2 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沒有小 孩,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從事臨時工,住在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負債(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吳政潔所述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先賠償告 訴人公司15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 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 ,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緩刑之宣告 要件,告訴人公司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又被告固已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條件(調解約定之賠償內 容為分期給付,而所約定之第1期最終履行期日尚未屆至)。 本院斟酌告訴人公司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 實履行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或告訴人公司得向檢察官陳報,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是否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而侵占入己之款項共計55萬1436元,係其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賠償15萬元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等同合法發還告訴人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侵占入己之40萬14 36元,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 約定由被告給付40萬元1436元與告訴人公司而達成調解,告 訴人公司並同意被告分期給付,其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本院 業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所附之負擔 ,而保障告訴人公司之權益。倘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40萬 1436元犯罪所得,將影響被告經調解成立所取得分期清償之 期限利益與期待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貨品名稱暨數量 金額(新臺幣) 和豐公司出貨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 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2 「圓意麵/單包」9200包 41,400元 110年8月8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728包 48,276元 3 「意麵/單包/200入」6000包 20,400元 110年8月1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4 「圓意麵/單包」800包 3,600元 110年8月12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刀削麵/單包裝」10680包 48,060元 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5 「裸麵-拉麵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8月14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6 「意麵/單包」6400包 21,760元 110年8月15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7 「刀削麵/單包裝」3600包 16,200元 110年8月17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8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5000包 51,000元 110年8月28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9 「刀削麵/單包裝」15000包 67,500元 110年8月30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 10 「拉麵/單包裝75公克」8600包 29,240元 110年10月1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1 「拉麵/單包裝75公克」5000包 17,000元 110年10月9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2 「拉麵/單包裝75公克」10000包 34,000元 110年10月2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3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2400包 76,160元 110年11月22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14 「拉麵/單包裝75公克」2600包 8,840元 110年12月3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 407,000元 1、編號1所示407,000元為施培仁先預付給和豐公司之貨款。 2、編號3所示109,200元其中105,000元為施培仁給付與和豐公司之貨款;其中4,200元為康允睿自行請求施培仁給付之加班費。 2 110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120,000元 3 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 109,200元 附表三: 命被告向告訴人公司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 備註 康允睿應給付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1436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1436元,餘額新臺幣39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並應直接匯入和豐食品有限公司指定之「台中銀行北斗分行、戶名:和豐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左列緩刑負擔係參考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6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HDM-113-易-494-20250227-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許盛翔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盛翔(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祖華、 許文寧、許祖毓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 字第920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 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 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 民國113年7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為兄妹,告訴 人許盛翔(原名許再德)為被告3人之叔叔。被告3人之母親 歐靜蕙、二姑姑許素芳均在城中城大樓火災中喪生,渠等因 繼承而取得案外人歐靜蕙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號5樓之2城中城大樓建物(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號,下稱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3人明知告訴人 與其兄弟姊妹即案外人許信仁(被告3人之父親,已歿)、 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英等6人曾就本案建物達 成協定,約定將本案建物借名登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實 際所有權係由案外人許信仁享有5分之2持分、告訴人享有5 分之2持分、案外人許素芳享有5分之1持分;又告訴人因繼 承案外人許素芳之遺產,而對本案建物享有5分之3持分之所 有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 犯意聯絡,將高雄市政府因辦理「城中城暨七賢國中舊址跨 區區段徵收」,針對本案建物於111年8月17日、9月29日發 放予被告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3,582,300元之救濟金 ,全數侵占入己,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應得之20,149,380元, 而以此方式違背其等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詢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們此前不 知悉有該協議書,協議書上的簽名並不完全,也沒有許信仁 及歐靜蕙的簽名,而且從內容來看我父母親也不是協議書的 簽約人,城中城建物所有權有如協議書所載之分配是許盛翔 自己說的,並沒有此事等語。  ⒉經查,就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領取高雄市政府發放、合計33 ,582,300元之建物救濟金2筆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 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 濟清冊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雖載有「立協議書人:許 信仁、許再德(即告訴人)、鄭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 許雲英等六人茲就先父許火金囑託交待事項達成協議:一、 座落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建號柒零捌)面積捌 伍零•伍貳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目前登記歐靜蕙,該建物歸 許信仁持分2/5、許再德持分2/5、許素芳持分1/5,三人若 欲過戶登記,歐靜蕙應無條件易名…」等語,然該協議書之 立協議書人僅有案外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等3人之 署名,未見告訴人、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議書上簽名 ,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分則留白,顯 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案外人許信仁、歐靜蕙是否有與告 訴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該份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均有可疑之處。又告訴人之母親廖瑞惠雖於另案民事案件 審理時具結證稱:許火金(即告訴人之父)在簽立協議書前 ,曾詢問4個女兒關於城中城建物之分配,除許素芳之外, 其他人同意放棄繼承,當時簽立協議書是在城中城建物6樓 的房間內簽的,在場人有4個女兒、歐靜蕙跟我在場,許火 金說沒有分到的才要簽,有分到的不用簽。我不用簽是因為 我與許再德是母子,有5分之2,我是許火金的二房等語,然 衡諸常情,該協議書既明確記載由案外人許信仁等6人達成 協議,且預設了六名立協議書人之欄位,豈有僅通知案外人 歐靜蕙、案外人鄭許素芬等4名女兒到場,又只讓案外人鄭 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簽名之理;另本案建物倘係借名登 記在案外人歐靜蕙名下,則在場之案外人歐靜蕙更應該在協 議書上簽名,或另與案外人許火金簽立契約,以證明本案建 物係借名登記,然此部份證據卻付之闕如,證人廖瑞惠之說 法顯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證人廖瑞惠自承係案外人許火金之 二房,並非被告3人之親祖母,與告訴人就本案建物共享5分 之2持分之所有權等情,顯見證人廖瑞惠就本件救濟金糾紛 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述自有偏頗告訴人可能或 迴護其自身利害關係之虞,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 下,尚難僅以證人廖瑞惠之證述內容,即認該協議書係合法 有效。  ⒋退步而言之,縱認上開協議書為真,然本件被告3人領取之救 濟金係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 徵收,而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 路00號五樓之一」建物,況證人廖瑞惠亦於另案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 針對鹽埕區府北路31號5樓之1等語,顯見見聞協議書之人若 未細究建物建號及使用面積,未必當然知悉該協議書係針對 本案建物進行所有權分配,是縱認被告3人曾見聞該份協議 書,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知悉該份協議書與本案建物有關。  ⒌是以,該份協議書是否真實有效、本案建物是否係借名登記 等情均尚有爭議,被告3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係本案建物之繼 承人,而可領有本案建物之救濟金,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 3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渠等以侵占、背信罪 嫌相繩。告訴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⒍綜上,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 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0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 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3人有本件侵占與背信 行為,然均為被告3人於警詢與原偵查中否認,而本件係因 被告3人之母歐靜蕙因城中城大火往生,其名下之不動產即 本案建物(土地及建物)由被告3人繼承,並取得上述救濟 金,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2月29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11 35116700號函暨檢附之地上物拆遷救濟清冊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5頁),是被告3人既因繼承關係,並經高雄 市政府核發而取得救濟金,則被告3人取得之救濟金,即非 屬持有聲請人之物,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 聲請人亦未指明被告3人係何時、如何受其委任處理救濟金 事務,並提出相關委任之證據加以說明,則揆諸首揭說明, 已難認被告3人有侵占、背信犯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協 議書(見他字卷第19頁),立協議書人僅有鄭許素芬、許素 貞、許雲英等3人署名,未見聲請人、許信仁、歐靜蕙在協 議書上簽名,協議書之簽立日期更僅記載92年,月、日,部 分則留白,顯見該協議書有多處闕漏,許信仁、歐靜蕙是否 有與聲請人等其他立協議書人達成協議,及該份協議書是否 合法有效,均有可疑之處,此經原處分敘述如上。再議意旨 雖指依聲請人與被告3人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3人於 電話中並未否認聲請人有5分之2之持分等語。惟被告許祖華 於電話中,即向聲請人表明「所以包括我媽媽這筆錢,應該 也都跟你們沒關係吧。」、「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即告證7,見他字卷 第129頁至第143頁),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承認聲請人所 指就本案建物有5分之3持分所有權。另再議意旨復指系爭建 物為國宮戲院經營使用,建物有5、6樓,其中5樓做為國宮 戲院使用,6樓為住家,不論係「府北路31號5樓之2」、「 府北路31號5樓之1」,門牌地址雖有異,然均無礙係指國宮 戲院之建物,可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知上址係指國宮戲院, 卻將救濟金占為己有等語。然被告3人領取之救濟金係位於 「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而上開 協議書之契約標的係載明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建物,此觀救濟清冊所載自明(見他字卷第83頁),核與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城中城建物的門牌是一間房子還是兩間房子?(提示係爭 協議書)答:是兩間房子,但協議書簽的是針對鹽埕區府北 路31號5樓之2」、「(法官問:請確認依妳所述,原告(即 聲請人)與歐靜蕙間有無簽定文書或講好原告借歐靜蕙的名 字將城中城建物登記在歐靜蕙名下?)答:沒有,大家都照 許火金的意思辦理」等語(見他字卷第179頁、第180頁), 則依上所述,相互以觀,救濟清冊所載「高雄市○○區○○路00 號5樓之2」之本案建物遭徵收,與聲請人所指「高雄市○○區 ○○路00號5樓之1」,即難認係再議意旨所稱之國宮戲院經營 使用之5樓、6樓。本件既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 犯行,則所請再傳喚證人許素芬、許素貞即無必要。至於聲 請人如認本件救濟金之分配有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亦併予敘明。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 3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 略以:   告訴人先父於過世前,曾在許素芬、許素芳、許素貞、許雲 英、廖瑞惠、歐靜蕙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時,表示本案建物由 告訴人有5分之2持分、許信仁有5分之2持分、許素芳有5分 之1持分,倘日後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欲辦理過戶登記 ,歐靜蕙應無條件辦理,而成立系爭協議書。依告訴人提出 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3人早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 物持分之分配,是本案建物救濟金實質上應屬告訴人所有, 被告3人領取建物救濟金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 占、背信犯意。又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式契約,告訴人與歐靜 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即屬有效且拘束告訴人及歐靜 蕙,被告3人既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不因系爭協議書是 否記載完全而影響契約效力,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  ㈠聲請意旨雖稱成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許文寧在場,又被告3 人均已自歐靜蕙處得知上開本案建物持分之分配等語,然參 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稱:協議書簽立時,在場者有許素芬、許 素貞、許雲英、許素芳、歐靜蕙、廖瑞惠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且證人廖瑞惠於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簽立協議書時, 是4個女兒、歐靜蕙和我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5頁),均未提 及被告許文寧在場,此部分是否真實,尚屬有疑。再由聲請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譯文,雖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我 說那是媽媽要分成五份」、「她沒有交代我啊」、「那是口 頭上說的而已」;被告許文寧表示:「當初媽媽是有說過這 句話」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6頁),然此等對話內容籠 統、簡略,況且於上開錄音譯文中之前後文,仍有被告3人 針對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處分權限所敘及之其他內容( 詳後述),尚未能由此片段言語得知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相關 分配問題自歐靜蕙處得知之完整內容為何,自難以此逕認被 告3人已然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 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又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背信行為之認識 及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足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如行為人之行為尚未使他人因而受 有損害,且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難認行為 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錄音 譯文,可見被告許祖華表示:「繼承人是媽媽,媽媽過給我 ,我變成繼承人,就是我全權處理」、「你如果要走法律也 沒有關係,因為那是我的權利,那是保護我媽媽的財產權利 ,因為稅金…」、「當初她一個人兼了好幾份工作在背負這 些稅金」、「她也有說過她不要分你也是可以啊,她有跟我 這麼說過,因為她說為什麼都是她一個人自己在承擔這些東 西」、「單子你拿過來嘛,我要看東西,其他的都不用說, 你給我證據,我就賠你錢,就這麼簡單」、「你拿來給我看 啊,我們來走法律途徑啊,看這個有沒有效力,有效力錢我 就賠給你啊,我就都還你啊」;被告許文寧表示:「那個時 候媽媽有說過,人家要來收購,然後我還記得她有問過你說 ,如果收購,等於城中城只會分到幾百萬,連要買一間房子 也都沒有那樣,那時候你們會怎麼解決?那時候你跟我媽媽 是說,你們不會拿走,要一起買房子,對吧」,被告許祖毓 亦表示:「這你有講過,這我也都知道」;被告許祖毓另表 示:「那時候我們叫她這間房子放棄掉,都不要了,大家都 不要,這間房子讓政府收走。所以我問你,那時候如果真的 被收走了,你會怎麼做?」、「就是被收走了,那這樣都沒 有了,你這間房子也沒有了」、「你要給我們一個合理的解 釋啊」等語(見他卷第130-131、135-137頁),衡諸被告3人 所述之上開內容,足見被告3人就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處分權限等認知,與聲請人間尚有歧異,且對系爭協議書之 效力仍有疑義,實難逕認被告3人領取救濟金後未給付聲請 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 從以刑法之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 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7

KSDM-113-聲自-7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8月4日16時54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向擔任管理職務之邵 繼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登記為威 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本案機車),租期為1日, 嗣陳勝義於同日18時20分致電邵繼瑋表示欲續租2日,租期 至113年8月6日16時54分。詎陳勝義竟於113年8月10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邵繼瑋之返還請求均藉詞拖延。 嗣經邵繼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18日1時23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陳勝義騎乘本案機車,並經 警扣得本案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繼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勝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邵繼瑋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 據(見偵一卷第107-113頁)、查獲影片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5 張(見偵一卷第115-11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一卷第1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偵一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23頁)、告訴人 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暨照片及估價單等照片 共7張(見偵一卷第179-185頁)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機車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透過承租本案機車之機 會,將本案機車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亦有透過承租機 車之機會,而將所承租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之前案紀錄,復有 諸多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1426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5-102、151-216頁),素行不 佳,且一再犯相同類型之侵占案件,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 危害,侵占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 派人領回,有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面陳述書(見 偵一卷第179-181頁)存卷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右眼看不清楚,右手出車禍斷掉,故入監執行前並無 工作,未婚,有1已成年已婚女兒,入監前與叔叔同住,父 親已經去世,母親88歲由弟弟及弟媳照顧,不需要扶養任何 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迄未與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MOBER威力 租車基隆店或告訴人,復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MOBER威力租車基隆店派人領回 ,詳如前述,是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易-19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宇與告訴人陳冠樺為朋友關係,緣 告訴人因名下帳戶遭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 之友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有之款項,於同日拆分成3筆共 計65,100元,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林意晴所涉侵 占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以此方式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侵占 入己,並藉用此來償還其賭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意晴之證述、中信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告訴人與被告吳文宇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意晴之對話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告訴人向被告借用其當時女友林意晴所有之中信帳戶,並於1 12年12月15日16時13分許,由告訴人之友人匯款10萬元至中 信帳戶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信帳戶內上開10 萬元其中65,000元,分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林意晴所有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第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冠樺、證人林意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8號卷【下稱40268卷 】第6頁至第9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見40268卷第19頁至第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03937號 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告訴人委由他人將10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應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而與侵占罪之擅自處分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未合: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 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 寄託。同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 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 ,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 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 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 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 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 可使用該寄託物。另按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 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 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 「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 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 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 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 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 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被告轉匯中信帳戶內之65,000元乙節,雖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仍屬該金融機構具有事 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林意晴、或以使 用網路銀行方式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之被告,對於上開款 項均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擅自挪用上開款 項,是否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疑問。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 告訴人委由友人存入中信帳戶內之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 ,該存款乃金融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 之寄託物,且在存至中信帳戶後,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即已 移轉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對上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 所有可言。  ㈢從而,被告雖就告訴人委由友人存至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 可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之問題,自不得遽 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 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3-易-602-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靜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間,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之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負責收銀機之結帳工作,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 內之零用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 袋取出,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33分許,在上址誠品公司新竹巨城 店內,利用當日結束營業時繳回上開各該零用金之保管機會 ,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5,0 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夾藏在褪去之襯衫、背心 中後,僅將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而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前揭抽屜內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 額共8,000元之禮券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林貞 妙清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案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前揭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在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擔任櫃檯 助理之事實,並不爭執於當日結束營業時,曾將上開收銀機 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攜離櫃檯、事後誠品公司清點該 等零用金、禮券未經繳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112年9月12日我在新竹巨城擔任誠品櫃檯助 理,晚上打烊時,記憶中我有把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辦 公室放在店長桌上,我沒有確實算有幾包,也沒有和任何人 交接,但我確實沒有拿走那筆財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負 責收銀機之結帳,及於每日結束營業時,將收銀機內之零用 金、置放在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及禮券各1袋取出, 繳回至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等工作,業經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至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店長林貞妙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斯時之工作職掌,確實包括於每日結束營 業之際,將包含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零用金、禮券在內之各 該零用金袋繳回誠品公司辦公室該店管理人處之事實,當堪 以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結束當日營 業時,即於同日21時33分許,曾將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 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連同當日收 銀機內之零用金等攜離櫃檯,事後證人林貞妙發覺當日僅有 收銀機內之零用金經繳回辦公室,而短少收銀機下方抽屜內 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各1袋等情,業經 證人林貞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 第9頁、第30頁),且有警員廖羽陽出具之112年10月27日偵 查報告1份、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 偵卷第3頁至其背面、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並有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該等事 實同堪以認定,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檢察事務官:對於現金及禮券共計33000元,最後 經手人是你,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我確實是當 天晚上最後領走零用金、禮券的人,但我有將那些零用金帶 回放在辦公室桌上,但我沒有細點,所以不確定有無繳 回 」、「(審判長問:你是最後接觸到零用金及禮券之人,但 是該零用金、禮券沒有在原處,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 」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8頁),是由前 揭各該事實及供述,顯示被告確係上開零用金、禮券短少前 最後經手之人,則本難認被告與前揭款項之短少完全無關。  ㈢加以被告對於當日後續行蹤及該等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 於警詢係供稱:我當時要拿進去正職辦公桌上之拉鍊袋應該 要有兩大袋兩小袋,但警方提供監視器供我檢視當時畫面中 只有顯示櫃檯那兩大袋,另外1袋是兒童館的零金袋,所以 晝面顯示還少兩袋小拉鍊袋,當時我很確定我有將那兩袋放 在櫃檯後方,但之後我都忘記;後續我拿著上開錢袋,想說 趁樓管還在,就跑到巨城快閃櫃處找樓管家鴻簽作廢發票, 我沒有先將上述之拉鍊袋送至辦公室;後來我將包裝好之錢 袋共3袋放置於正職辦公桌上,我當時沒注意到少了兩袋等 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 檢察事務官問:你既然為最後經手人,現在東西在何處?) 答:我不知道在哪裡。如果找不到,是我弄丟的,我願意分 期賠償」、「當天有擔任櫃檯,晚上打烊時我記憶中我有把 所有東西抱著要帶回去,但我沒有確實算幾包就帶回去辦公 室放在店長桌上」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但短少零用金、禮券去向,始終均語 焉不詳、無法交代,而於被告上開經手期間、發覺該等零用 金短少前,被告更在櫃檯尚有其他同事在場之情形下,將裝 有零用金、禮券等各該夾鍊袋「外出」尋找樓管處理業務, 此有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 0頁)附卷可參,被告在無特別必要之狀況,仍將店內財物 任意攜出後始返回辦公室,此等種種均徵被告形跡之可疑。  ㈣且觀諸卷附112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 當日21時33分將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放置在櫃檯後方,並於 稍後將自己褪去之店內制服、背心放置在櫃檯後方之同一位 置,其後並有包裹物品之動作,最終將其餘零用金夾鍊袋置 於該等衣物上方,一同攜離櫃檯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存卷可參,顯 示被告取出收銀機下方之夾鍊袋,即上開短少之零用金2萬5 ,000元、價額8,000元之禮券置放在櫃檯後方,旋有將自己 衣物疊放在同處,更有以該衣物包裹物品之奇異舉動,參諸 被告將各該錢袋攜離該櫃檯後,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辦公室 旋發現短少上開與被告衣物置放同處之零用金、禮券,此間 顯非偶然,加以被告於前日即112年9月11日即有相同異常舉 動,經質疑後旋即尋獲交出短少之零用金等夾鍊袋,此除經 證人林貞妙證稱:我記得在前一天也有發生一樣的情形,但 當時我在辦公室桌上,當下就發現少了同樣的兩袋,所以就 詢問被告,她就突然拿起背心走回櫃檯假意尋找後,那兩袋 就突然出現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0頁)在卷外,亦有該 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 )存卷足考,益證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上開將自己衣物疊 放在短少之零用金、禮券夾鍊袋上、復有以衣物包裹之動作 ,當係其刻意為之,用意即在隱匿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真正 去向,由此足徵該等零用金、禮券之短少,應係被告故意侵 占至明。  ㈤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係最後經手上開誠品公司新 竹巨城店當日短少零用金、禮券之人,被告卻對該等款項去 向始終無法交待、語焉不詳,更有各該任意攜帶零用金、禮 券夾鍊袋外出、與衣物疊放同處、以衣物包裹等等異常舉動 ,在在顯示該等零用金、禮券短少確為被告所侵占,是被告 上開所辯當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 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雖一再請求本院調 閱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紀錄,欲證明自己並未侵占該等禮券 云云,然上開短少禮券之使用者為孰,並不能當然證明被告 與之無涉,蓋該等禮券本可輕易轉讓與他人使用,而本案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於上開期間擔任誠品公司新竹巨城店之櫃檯助理 ,本應克盡職守交付零用金、禮券,竟為謀自己私利,即於 前揭時地將自己職務上持有之零用金2萬5,000元、價額8,00 0元之禮券侵占入己,其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誠品公司達成和解,已經賠訖與誠品公司受損金額 同額之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4號和解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憑參,惟始終否認犯行 ,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仍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29頁)在卷憑參,足見其素行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大學 在學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固曾因而 獲得該店之零用金2萬5,000元、面額共8,000元之禮券等財 物,該等部分當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就其 上開行為另行賠訖同額之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 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117-20250227-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G CHIN WAH(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楊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ONG CHIN WAH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予 以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YONG CHIN WAH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遺失之 信用卡侵占入己,明知己非信用卡之所有人,竟貪圖小利, 利用小額刷卡毋須簽名之機制,獲取免除支付乘車款項之利 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返還侵占之信用卡,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動機、在臺無前案紀錄、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即車資新臺幣8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   被   告 YONG CHIN WAH (馬來西亞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居留地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NG CHIN WAH(中文名:楊智華,下稱楊智華)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8時3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第一航廈 ,拾獲鄭天銘遺失之中國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楊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9月29日15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 之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持本案信用 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00元,搭乘慶賓公司之租賃小 客車,以此方式詐得無庸支付款項之利益。嗣經鄭天銘發覺 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天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威騰、謝政 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遺失)物認 領保管單、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消費明細、慶賓公司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接載臨時或預約乘客名單、櫃檯出租單、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犯罪即告完成,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稱 其於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拾獲本案信用卡時,因趕忙搭乘飛 機,直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欲搭乘慶賓公 司之租賃車時,才持本案信用卡消費等語,是被告於我國境 內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時,始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遺失 物犯意,故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我國法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本案信用卡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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