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40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3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淋明知其母於民國111年1月至2月之期間,未因跌倒骨
盆碎裂而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簡稱新樓醫院)開刀治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致電給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星巴克咖啡店內之遲玉倡佯稱:因母親跌
倒骨盆碎裂,在醫院處理,急需看護費,欲借款新臺幣(下
同)1萬9,000元,於同年3月20日標會後,即會返還全數借
款云云,致遲玉倡陷於錯誤,與李清淋商議後,同意借款2
萬元予李清淋,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清淋
指定之不知情蘇彩雲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嗣因
李清淋遲未還款,遲玉倡始悉受騙。案經遲玉倡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卷第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遲玉倡之證詞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2頁、本院易卷第143至146頁)
,並有蘇彩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樓醫院112年7月31日新
樓醫字第1122062號函、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7頁、第97頁、本院易卷第161至2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詐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返還告訴人共6,000元(詳下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
本院易卷第148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取之2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查被
告前已返還告訴人2,970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分期清償其餘1萬7,030元,被告確已依約給付兩期款項
共3,030元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易卷第27頁、本院簡4571號卷第第9至13頁),是就被
告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
告有繼續履約賠償之誠,是倘被告繼續確實履行和解約定,
已足以剝奪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又假若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已達到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是
若本案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1萬4,000元
,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51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