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曹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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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27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張祐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張祐誠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 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 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駕籍 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軍偵卷第31、53頁),詎其仍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吳佩欣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上開禁 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徒增渠 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坦 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已 退伍、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偵 卷第1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同日15時28分許途經中山路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 於上開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行駛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致擦 撞在右後方、由吳佩欣騎乘、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佩欣人倒地,受有 雙下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胸壁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誠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自白犯罪,核與告訴人 即證人吳佩欣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張祐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5-02-08

TCDM-114-交簡-13-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陞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3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經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陞樺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陞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 失未遂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在本件土地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已著手實行本案犯罪,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占用本件山坡地作 為水果集貨包裝之工作地點,其占用之面積共計226平方公 尺,雖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所為仍 值苛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務農、已婚、須扶養父母、家 境不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3頁 )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2月2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 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之區 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 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 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 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 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已擴 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且課 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 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本件土地上如 附圖符號1424(2)、1424-1(2)所示之鐵皮工寮,均係被 告所有而占用本件土地之地上物,合計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 所示面積,且迄未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 在案(見訴字卷第33頁),堪認確為被告犯非法占用致生水 土流失未遂罪之工作物無訛。本院審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 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 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305號起訴 書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

2025-02-08

TCDM-114-簡-43-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陳曼藝 (現在南投集集龍泉○○00000○○○之單位服役中)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 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 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 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婉菁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80號)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0431號、113年度偵字第7098號),而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95號),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民 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 訛,復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原告陳曼藝係於 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 本件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 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依法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或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4-附民-74-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蔡亞婕 被 告 林杏憓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杏憓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蔡亞婕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簡附民-268-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垚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字第164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8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垚宗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為警採 尿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海洛因代謝物、MDMA、大麻 代謝物陰性反應,而就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 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扣案之硝 甲西泮(毒品咖啡包、紅色蘋果圖示)6包內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在案(下稱甲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6包,均為被告於甲案所持有之毒品,且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 11205001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1頁),堪認上 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 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6包(蘋果圖示) ⑴送驗蘋果圖示白色包裝6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2.9781公克,驗餘淨重1.9886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硝甲西泮、硝西泮純度均小於1%。 ⑵推估檢品6包,檢驗前淨重18.2958公克,檢驗後淨重17.3063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101號鑑驗書,見執聲卷第7至11頁)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82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27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陳彥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 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 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8/14 112/09/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11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43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50號 判決日期 112/11/30 113/10/15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0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30 113/11/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279號

2025-01-24

TCDM-113-聲-4158-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建 陳信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 36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陳信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信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王維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維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 0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維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3 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信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 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滿足一己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峯業已與告訴 人張勝華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王維建則因告訴人 無意追究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 均尚可;另參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6、146 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 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 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 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 00元,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 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皮包1個及1,700元雖未扣 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 現金部分即每人各85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信峯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00元予 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5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陳信峯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200元,而僅就所餘之650 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 用卡2張,雖亦同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上 揭物品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 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經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 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6號   被   告 王維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8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 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維建、陳信 峯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各自騎乘腳 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先由王維建在該停車 場外查看,陳信峯進入該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即通知王維建進入該停車場,2 人共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外查看,並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 ,即由王維建打開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陳信峯旋即 至副駕駛座車門處,一同竊取張勝華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一同離開該停車場,分 別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勝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維建固不否認與被告陳信峯同時出現在該停車場,惟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云云。 2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維建一同竊取告訴人張勝華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皮包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 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24

TCDM-113-簡-2435-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翔於民國113年6月4日12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大同街往興安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同街與興安路交岔路口 左轉興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靜姿騎乘車牌號號碼MRJ-895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被告前開疏失,2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未明示側性前臂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月20日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 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易-2393-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2號 原 告 王詩涵 被 告 莫瑞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莫瑞杰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王詩涵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附民-235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6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丙○ ○係曾為告訴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關係(即被告為告訴 人之前外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規定,應依刑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 訴人受有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易字卷第32頁) ;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為車行老闆、營業額不固定、 未婚、不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母親徐碧敏與丙○○之前配偶徐麗蘭係姊妹,甲○○係丙 ○○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緣甲○○攜同友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 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與丙○○發生口角, 並噴灑辣椒水,導致徐麗蘭、徐碧敏等人遭到辣椒水噴灑, 並以救護車送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救治(未據告訴),丙○○ 隨同至醫院探望。嗣於113年2月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邊,甲○○見丙○○、徐麗蘭、徐碧敏等人步出亞洲 大學附屬醫院急診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 打丙○○之左臉頰,導致丙○○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 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徐麗蘭於偵訊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左側內唇及舌頭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告 訴人之前外甥,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而成立傷害罪嫌,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請依刑法之傷害 罪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5-01-22

TCDM-114-簡-4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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