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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對於施用毒品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自應依法追訴。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 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得依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 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 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 規範之尊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起訴書第2至3頁、本院易卷第8至9頁),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高度罪質 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 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慮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 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中 父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 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             號1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3時38分許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 為警緝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證明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 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 資料供追查,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CDM-114-簡-29-2025011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2號 原 告 黃筠喬 法定代理人 黃楷能 林希錡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簡附民-552-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紜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思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 孝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右轉育賢路時,不慎與直行由告訴人 蕭鳳旗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因被告未停車察 看即駕車離開,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 ,告訴人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 口停等紅燈,即騎乘自行車追趕上去並將自行車橫停在被告 自小客車前方欲與之理論,被告見狀即倒車欲繞行離開,告 訴人便將身體前傾緊貼車身阻擋被告離去,被告應注意在此 情狀若仍駕車離去將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於注意及此,強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 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 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交易-202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4號、第3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右手 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中指及右前臂擦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所飼養之黑色小型犬之照片」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適當約束犬隻,竟疏未 注意,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為適當之約束,致該犬 隻咬傷被害人黃○喬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乙○○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青湖畔親水餐廳負 責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與女兒黃○喬(11 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餐廳用餐 。丙○○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適當約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適當約束, 致該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黃○喬,致黃○喬受有右手中指即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青青湖畔親水餐廳之負責人,且係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管領人,及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犬籠或牽繩約束,並咬傷被害人黃○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3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393-2025011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大誠分駐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 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 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 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 路,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73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27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鵬路口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葉辰」 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點燃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林婉婷明知施用毒品 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 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 3年10月10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大誠街 口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組 ,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分別高達14144ng/mL、84208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婉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且有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CDM-114-中交簡-31-20250115-1

原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麒麟 選任辯護人 曾偉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 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警詢、偵訊中都認罪,並配合司法 調查,犯後態度尚佳,且我當日在工地快要下班時,雖有喝 酒之情形,但係於相隔數小時後之晚上,主觀上認為酒已經 退掉了,且行走與控制車輛能力並無減弱後,才決定騎車, 足認我主觀惡性非重;此外,我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一 名未滿2歲之未成年子女,原審判決倘若執行,我恐不堪負 荷而將留未成年子女單獨在家,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3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 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 審並無明顯差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惟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情事 實多有所聞,致立法者透過多次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刑度, 政府機關亦以各種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且被告前已 有1次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為貪圖一己 之便,漠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仍於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其存有僥倖心理,且被告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足認被告確已因飲酒而影響 駕車之操控能力,進而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除不顧 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觀念,更無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難認被告 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之性格、智識程度 、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是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依其家庭 經濟狀況,倘無力支付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併科罰金之金額 ,可於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請求分期繳納並 就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就併科罰金部分請求易 服勞役,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4

TCDM-113-原交簡上-5-202501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10年4 月7日」前補充「民國」、第14行之「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 99708號函」前補充「於113年7月2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1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 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竊盜、侵占、妨 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 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遵期到場,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 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產生潛 在危害,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 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刑期執行完畢後,經臺中市政府評估認須完 成1年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以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 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 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命其至指定機構接受處遇計畫 ,甲○○於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7日無故缺席未到,臺中 市政府又於113年6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 通知甲○○於113年7月12日前提出書面陳述意見,經通知仍未 見回復,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認定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對甲○○裁處罰鍰 新臺幣5萬元,並命其於113年9月16日下午6時30分至臺中市 豐原區舊豐田里活動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 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9時許送達至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寄存豐原郵局,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另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 催款通知甲○○繳納上開罰鍰,並命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以寄存方式送達,甲○○無正當 理由仍未到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又於113年9月19日電話聯 繫甲○○,命其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至上開地點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到場而不履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 個人資料、前次裁罰處分書函文及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3 年3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73654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 5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318號函、臺中市政府府授衛 心字第1130174281號函、個案電話聯繫查詢表、臺中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7月23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99708號函暨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日中 市衛心催字第1130099708號行政罰鍰催款通知、歷次性侵害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郵件查詢表及送達證書等存 卷可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未依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經處以罰緩,並限期命其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1-13

TCDM-113-中簡-3150-2025011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興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 所載內容向乙○○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通 霄郵局帳戶」後補充「,並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 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 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 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 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 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 行(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本院卷第29頁),且無犯罪所 得(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社群軟體「臉書」 上之不詳網友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 本案判決時,已與告訴人以9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給付第一 期1萬元之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 2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7至58、61、6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情形,及其辯護人具狀稱被告自小父母親離婚,由父親 擔任監護人,而其父親已於111年9月5日離世,其現為板模 工學徒,月薪約3萬元,但因屬日結而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 9、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之賠 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 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8萬3,750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 領(見113偵2585卷第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緝251卷第54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 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20號調解筆錄內容) 甲○○願給付乙○○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獲取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甲○○已取得5萬 元),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國立勤 益科技大學」後門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寄送給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通霄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及通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 高刑度較修正前低,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乙○○ (提告) 112年10月27日某時 以LINE佯稱訂購窗簾,須先付押金 112年10月31日13時38分許 18萬3750元 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55-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周文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404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依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均於每週 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而本案 證據調查僅餘部分函查事項,證人之部分均已傳訊完畢,另 被告因病需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其他醫院、診所回診, 被告父親、配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交保金又高達新臺幣 (下同)3億元,足見被告並無逃亡之情。又被告父親遠居 屏東,需定期長程往返,故請求毋庸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 ,倘仍有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必要,請准予放寬頻率為 隔週或每週三21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使被告就時 間利用上能更有彈性,並妥適處理公司營運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 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 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 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04號審理,並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更二字第9、10、11號裁定,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惟無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得以3億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25樓之5,及交出其所有之中華民 國護照;應於每日中午12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如遇開庭日無法報到,應檢附傳票等相關文件向警局 登記請假;不得以直接或間接,主動或被動方式與本案有關 之被告等人有任何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舉措。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日18時以前至 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22號裁 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 區派出所報到,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㈡本院參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係新力旺集團之負責人,亦有以地下匯兌 方式將國外所得匯入我國,其所為之賭博、洗錢等行為規模 龐大,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 眾多,且係經通緝到案,又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 於國外資產頗豐,亦與外國政府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 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被告實有為規避刑事責任而 逃匿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命被告應定期前往警察機關報到 ,不僅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強制力及心理約制力,並得透 過司法警察監督被告行蹤,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理 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自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毋庸或變更定期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云云。然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 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 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必須維持一定之頻率,否則在各次 報到期日之間,無從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被告目前應於每 週一、三、五、日之18時以前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到報到, 被告雖有看診之需求,然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次數及時間,對被告應不至造成過度負擔;另被告雖 有與親人團聚之需求,然被告之親人亦可至被告之住所地與 被告團聚,被告並無需親至他地之必要;至被告固有處理公 司運營事宜之需求,惟本院命被告每週至所屬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並非上班時間,難認對被告有何影響,是被告並未 舉出其每週報到4次實際上受有何種嚴重之不利益,或嚴重 危及其生活等事由,故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4次 ,仍屬確保被告之人身所在之適當且必要之手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聲-43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貞於民國113年3月8日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高世傑發生停車糾 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致該車之引擎蓋板金、葉 子板板金凹損、引擎蓋烤漆、葉子板烤漆受損(修復費用總 計新臺幣1萬240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 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易-468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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