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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秉賢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4千5百元,應追徵其價額,第一審判決 就證據之採擇、認定事實,已敘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就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洪祺淯所提出之消費明細, 並非全屬伊所為消費,尚有伊同行友人之消費,告訴人卻要 伊支付全部金額,被告多次請告訴人提出伊消費之明細及金 額,告訴人均託詞未提供,在本案之前,伊已多次前往消費 ,皆有支付消費款項,本案係告訴人要伊前往消費、捧場, 且告訴人之酒店有1週內結帳支付消費款項之規定,伊就民 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7日之消費款項,乃向告訴人 表示於1週後支付,惟伊因工作不穩定,家中臨時出狀況, 導致伊無法全數支付,告訴人對伊此等經濟情況知之甚詳, 伊也曾向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告訴人卻遲不回覆,伊更於 111年12月16日還款1千元,於111年12月17日還款1千元,於 111年12月21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24日還款5百元,於 111年12月25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31日還款1千元,於 112年1月4日還款9百元,共計5千4百元,伊同行友人亦已清 償所消費之款項,故告訴人所述消費金額不實,而伊係因工 作不順、需照顧年邁母親等因素,因而無法償還其餘消費款 項,但伊一直都有調解及清償債務之意願,係告訴人未與伊 確認消費金額及積欠餘款之金額,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意,原判決有上述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至18頁)明 確,並有酒店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以認定。被告 提起上訴時,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前詞爭執消費金額及明 細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㈡被告既供承前曾多次至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則對於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提供酒水、餐點、服 務之消費水準及可能之消費金額,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復供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消費之時,經濟狀況有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於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時,因自身資力之改變,依 先前消費經驗估算已無支付能力之情狀,亦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再接受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乙節,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所示,被告 係於消費後,經告訴人催討,始向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乙節 ,綜衡上述被告無支付能力卻繼續消費、請求延期清償等情 ,均徵被告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清償之意願,卻仍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因而分 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堪 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 13至15、19至25頁),以此辯稱:被告已有償還部分款項云 云。然被告除積欠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債務外,是否並 無積欠告訴人其餘款項,既有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前述 償還告訴人之行為?所償還者是否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 項之債務?均有所疑。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僅於111年12月1 6日至112年1月4日之間,合計償還5千4百元,則依此等實際 償還款項期間及金額,相對於被告實際消費之金額及自消費 時起迄今經過之時間,亦顯見被告所稱還款,實係為取信告 訴人,接續實行之詐術,以此使告訴人未能即早發覺被告本 無支付能力及清償意願。故被告此等辯解,依上開說明,亦 屬無理。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進行詰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使其詰問權, 足見被告已捨棄其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另聲請傳喚證人簡詩益以證明簡詩益之消費金額云云,本院 認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 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 後,向洪祺淯表示一週後支付全額消費款項,致洪祺淯陷於 錯誤,誤信周秉賢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酒水、 餐點、服務,詎周秉賢事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洪祺淯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秉賢固坦承迄今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錢才沒有 清償消費款項等語。經查,本案經送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此 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7 362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祺淯指 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含酒店消費明細3張)附卷可稽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   輯第215頁參照)。被告周秉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 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2,760元 2 111年11月25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商務會館 27,700元 3 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4,040元

2024-12-30

TPDM-113-簡上-227-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為其子 即告訴人張宏謙保管繼承自父親張會堂遺產而得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125萬4,7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21日告訴 人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林 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得以證明告訴人繼承自張會堂 遺產而得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以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智偉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事實,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 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自10 6年9月26日起,為告訴人保管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因 而提出上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張 會堂死後,被告與3子就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 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 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即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故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取 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5萬4,769元,被告有權管理、使用, 並無侵占犯行,也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25萬4,769元(下稱本 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  ⒈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張會堂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 、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告訴人之弟張志謙於106年8 月2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張會堂所投保保單之身故理賠 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受理,並於106年8月 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受益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內、告訴人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即本案款項)、張廷謙之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謙 彰銀帳戶)內、張志謙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志謙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 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 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15日南 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 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 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 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 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 7至248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將前述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本案款項於106年 9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0至71、1 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279至281 、400至401、408頁)相符,並有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 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係為告訴人持有、管理乙節,既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23、70頁;本 院卷第400至401頁)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見 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3至79、87頁)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以 本案款項所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 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 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加以討論等情,亦可加以 佐證,從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之事實,已 堪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或從寬解釋至111年1 2月3日)之間,並無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侵占時點應為111年11月21日, 我當時有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73至131頁;本院卷第307 至317頁)可知,於111年11月21日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且該訊息內容與本案款項無關,同日既無告訴人傳送 予告訴人之訊息,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之紀錄,遍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 通訊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之情,則 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告訴人既未要求被 告返還本案款項,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段期間拒 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行為。  ⑵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指,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 3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而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從寬解釋 起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返還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有所誤載 ,實為111年12月3日,因而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 月26至111年12月3日之間,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 之犯行。然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9至30、9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傳送 :「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什麼 時候能還我?」等語,被告覆以:「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 語,告訴人又傳:「什麼時候還我?」、「我只想知道什麼 時候能把我的還給我」、「我只想拿回我當初老爸留給我的 」、「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麻煩今天給我一個交代 謝謝」等語,被告覆以:「什麼交代?你的處事態度用對的 嗎?」、「現金我會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 本案款項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之情甚明。  ⑶至於其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因見告訴人上述訊息內容所 呈現對被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407頁),告訴人 亦自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內容起,對被告心生不 滿,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因此等負面情緒及母子間之情感糾葛 而於111年12月3日在LINE上有所爭執,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2、101至103頁) 顯示,告訴人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以本案款項投保之美金定存 保單已解約,卻於斯時表示不知解約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 有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卻於斯時亦表示並無匯 款等非理性之訊息內容甚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以此等非理 性之訊息發生爭執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 ,既未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 人其後發生爭執時,擷取被告所傳送情緒性訊息內容之隻字 片語,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⒊不能證明被告未返還本案款項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⑴張會堂死亡後,張會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詳細地址詳 卷】)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4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69(下稱內湖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詳細地址詳卷】)暨該建物 坐落之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信義房地)、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483地號土地(下稱新豐土地),動 產部分則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計算式:21 0,419+4,200,000+49+8,180+3,880+21,035+1,430+100+856, 738+493+1,168=5,303,492)、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 金保險501萬9,076元即本案款項、被告、張廷謙、張志謙受 領之前述保險金總和(計算式:1,254,769×4=5,019,076)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 113000482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會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2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張會堂之遺產中,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於106年8月3 1日分別匯款予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後, 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再將本案款項轉匯予被告,已如上述 外,張廷謙彰銀帳戶於106年9月6日有將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保險金125萬4,769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0萬元轉提而出之 交易紀錄,張誌謙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7日有將122萬元轉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卷附前述郵政公司 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張志謙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 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 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 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佐,而內湖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 記予繼承人張廷謙,信義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告訴人,新豐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 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志謙等情,則有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4434號函 暨所附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異動索 引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4307號函暨所附信義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 7至18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湖地資 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所附新豐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考,均堪 認定。  ⑶依上開張會堂之遺產及異動情形,參酌前述被繼承人張會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可知,張會堂之繼承人 中被告未分得不動產,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則分別分得 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其中內湖房地核定價額為 924萬6,535元(計算式:9,060,835+185,700=9,246,535) 、信義房地核定價額為575萬2,300元(計算式:5,662,000+ 90,300=5,752,300)、新豐土地核定價額為932萬8,200元( 計算式:5,128,200+4,200,000=9,328,200),加以不動產 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因各種因素之影響,顯然高於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考量張會堂之動產除由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 謙分受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外,僅有銀行及農會存 款合計530萬3,492元,縱認均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所分得張 會堂之遺產總額亦顯然低於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等其他 繼承人,復衡酌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前,告訴人先將 本案款項匯款予被告,張廷謙彰銀帳戶亦有將保險金提領而 出,張誌謙則有將略低於保險金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情,此 等張會堂遺產價值及異動之客觀情形,恰與辯護意旨所稱被 告與3子就張會堂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 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 3子分取,現金部分包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之遺產分配 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廷謙、張志謙把存 摺交給我,告訴人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 合。  ⑷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款項是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 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 基金、ETF等用途雖有加以討論,已如前述,然既未見被告 與告訴人間有就本案款項之損益定期計算、回報,顯見告訴 人對於被告就本案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毫不在意,更無任何 限制,已與單純委由他人保管、投資款項之一般情形有別, 加以本案款項既為張會堂之遺產,果若確已分配給告訴人, 而未附任何條件,又何以告訴人會在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匯 本案款項後,立即匯款予被告保管,亦非無疑。  ⑸綜上各情,被告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之原因,已難 以排除係基於被告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遺 產分配所為協議之可能性。基此,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而 未返還予告訴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占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則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係基 於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所為遺產分配協議 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 26日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管理 本案款項等情,惟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拒不返還而將本 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而存在被告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係基於張會 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易-705-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 原 告 蔡佳吟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附民-1699-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 原 告 張宏謙 被 告 林怡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林怡伶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 決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未曾聲請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首揭規 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2-30

TPDM-112-附民-1020-202412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泓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204號(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簡凱倫律師 林安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泓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余尚泓與代號AW000-A110176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係於民國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之 ○○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 ,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余尚泓與A女於10 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余尚泓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之 營業場所(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工作場所)從事製作 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 詎余尚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 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之某時,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 作場所廚房製作甜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 近A女,A女見狀便離開廚房,余尚泓則緊跟在後,A女、余尚泓 再回到廚房後,余尚泓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 擋、推開余尚泓、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之反抗舉止 ,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 ,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 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嗣余尚泓見 A女未發出任何聲音及身體反應,自行離開廚房,約10分鐘後, 又進入廚房,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再次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 女,不顧A女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且身體僵直所呈 現之反抗舉止,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 手觸碰A女胸部,接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   被告余尚泓被訴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 ,及下述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均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避免揭露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AW000-A110176號及簡稱替代 被害人A女之姓名,以簡稱替代A女於案發時之男友(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A女之室友(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 )、工作場所之員工(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A女之友 人(姓名詳卷,下稱E女)等人之姓名,並省略被告經營之 營業場所名稱及地址之記載,以工作場所代稱之。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欠 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 得作為證據,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告訴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告訴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之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查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9號卷【下稱偵卷】第63至65、32 5、344至347頁),均係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害人、告訴人身 分訊問所得,固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 要件相合,然A女於112年5月22日、112年8月9日、112年12 月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表示非出於自由意志 而為或係經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不可信或違法取證之情,且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經A女同意進行測謊,經檢察事務官對於A女進 行測謊,A女對於所詢被告有無以中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問題 所為回答並無不實反應,有北區測謊中心113年1月19日之鑑 定報告書(見偵卷第499至535頁)附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A女上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之規範,本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A女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此外,A女亦經本院於審 判中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7 至234頁),復就A女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 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就A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㈡證人C男、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 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證人C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344、358 至359頁)、證人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 卷第344、356至358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C男、郭曄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C男(見本院卷 第307至312頁)、郭曄(見本院卷第296至306頁)於本院審 判中經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 機會,復就證人C男、郭曄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判中經向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5頁),故就證人C 男、郭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 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A女與B男間、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有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 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 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 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 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而係由通 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適用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 。至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 理之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 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 (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 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 、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 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 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 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A女係將與B男間(見偵卷第25、297、299頁)、與E女 間(見偵卷第26至28頁)之LINE通訊紀錄分別以擷圖方式提 出,且A女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包含通訊時間、通訊內容 等均前後連續,並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 意連貫性之情況存在,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 A女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紀錄,互核與前述擷圖之通訊時 間、通訊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至132頁),並經本院於審判中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 本院卷第316至318頁),自得引為證據。  ㈣其餘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間均在工作場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 係,常有親密行為及互動,即便A女有男友時亦同,A女均無 反對或反感之情,因事隔多年,伊已不記得A女所指案發當 晚發生之事,但工作場所營業時間很晚,可能有客人玩到凌 晨,且並無鐵門,有大面落地窗,在工作場所外,可以直接 看到A女在廚房製作甜點,而工作場所在住宅區,若有呼救 聲音,鄰居都能聽到,A女亦可直接逃離現場,伊不可能冒 此等風險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 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點,但因A女製作之甜點,口感及視覺 效果不佳,而於109年9月底停止合作,伊與A女後續才沒有 聯繫,伊不確定A女是否因此有不良情緒云云。辯護人則以 :A女歷次陳述就對於被告之行為有無掙扎反抗前後矛盾, 縱依A女之陳述,亦可知被告行為未達強制手段程度,且A女 與被告前已有數次親密關係,A女僅消極撇頭或將雙腿併攏 夾緊,並未積極拒絕下,被告無從得知告訴人內心意願而無 強制性交犯意,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定上班時 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無法構成拘束A女意願之強 制狀態,而工作場所並無鐵門,自外可清楚看見其內一舉一 動而處於開放狀態,被告是否會在此情況下為犯行已有所疑 ,A女本可任意離開,由此可見工作場所並非封閉性環境, 亦無足以壓制A女意願之強制狀態,本案案發後A女找男友來 接她,但A女並未立即離開工作場所,甚至上午4時許,還與 被告通話,直至上午7時許,被告還傳訊予A女,均徵A女所 述並非毫無合理懷疑,而A女提出告訴之動機係因與被告合 作過程有所不悅,且因看見對被告不利之新聞而回憶過往更 加厭惡,A女此等動機顯然可議,本案其他證人之證述均屬 累積證據,無法作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起訴書記載被告 之犯行係利用權勢性交,亦徵檢察官認為被告並無對A女實 施客觀的強制行為,被告令人討厭,是渣男,性愛關係浮濫 ,不代表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等語辯護。  ㈠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Me ssenger、IG不定期聯繫:  ⒈被告與A女係於106年8月間,經由交友軟體「weTouch」結識 之○○關係,曾於106年8月至12月間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 會數次,其後則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等情, 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3至6 4、325、352至353頁;本院卷第213、216、223頁),並有A 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 19、425至476頁)、文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41至184頁 )、Messenger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5至223頁)、IG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5至283、307至311頁)在卷可證 ,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承伊與A女係於 交友軟體結識,有以通訊軟體聯繫,曾見面等節(見偵卷第 34、36、84、344至345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A女間有親密關係,常有親 密行為及互動云云,且於警詢時辯稱:伊與A女自106年開始 到109年都有親密關係云云(見偵卷第36頁)。然觀諸卷附 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除於106年8月 至12月間有以LINE密切聯繫及見面約會數次外,其後雖尚有 以LINE、Messenger、IG不定期聯繫,且A女曾於107年4月16 日至4月17日,以LINE邀約被告見面吃飯,但因被告未再與A 女確定時間而未果,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以Messenger邀 約A女參加試片會或特映會,因A女須工作而未果,僅被告於 107年6月23日自行前往觀看A女之演出,並未與A女見面,被 告復於108年8月15日、8月21日至8月22日、8月26日、9月2 日、10月4日、10月19日、10月21日至24日、10月29日、11 月2日、11月11日、11月15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1 日,以LINE、Messenger邀約A女參加電影活動、試片會、玩 桌遊、看電影,但均因A女以時間、地點或其他因素為由而 未成行,被告與A女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09年9月16日在IG 及LINE上則均僅談及製作甜點之事等情,加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供承:與A女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45頁) ,均徵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與關係,與被告上開所辯被 告與A女自106年到109年有持續見面並有親密行為之親密關 係及互動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上開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 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⒈被告與A女於109年8月7日起,洽談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場所從事製作甜點工作,並於109年8月11日起雇用A女在 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 等情,既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218至219、224至226頁),核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 中證述A女負責製作工作場所之蛋糕、餅乾及A女到職至離職 期間不到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205頁)相符, 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A女於109年8月開 始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109年10月即未再製作等語(見偵 卷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45、313至319、462至476頁)、文 字檔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75至184頁)、IG通訊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275至283頁)附卷可參,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  ⒉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雇用A女,係與A女合作販售A女製作之甜 點云云。辯護意旨亦稱:A女與被告為商業合作關係,無固 定上班時間及薪資,富有彈性及任意性云云。然觀諸卷附前 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可知,A女雖有自備部分製作甜點之 工具,然被告亦有準備、購買相關供A女製作甜點之設備、 工作,指示A女製作之品項,至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時間, 雙方並有談及支付A女薪資之方式等節,足見A女確係依被告 指示,至工作場所為被告供給製作甜點之勞務,而由被告支 付薪資,被告確有雇用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工作場所從事製 作甜點工作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因公訴意旨所指利 用權勢乙節,所為犯後卸責之詞,與前述辯護意旨,均無可 採。  ㈢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間, 在工作場所內,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  ⒈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 時許,前往工作場所製作甜點,預計要工作到隔天早上,我 到工作場所時,工作場所已經打烊,只有我跟被告在工作場 所內,沒有其他人,當時我在廚房內場製作甜點,被告從我 背後接近,先是捏我肩膀,狀似幫我按摩,接著朝我頸部靠 近,狀似要親下去及抱上來,我覺得距離有點太近,便走出 廚房到客席區,因被告沒有真的抱到,我先用比較輕鬆的口 吻跟被告說:「我在忙」、「不要碰我」,但我繞了整個工 作場所2圈,被告還是一直在我身後,我以為回到廚房後, 被告就會放棄,被告卻靠過來說:「沒關係」、「妳忙妳的 」,接著就靠上來,抱住我,從後面親我的後頸、耳朵,且 試圖要親我嘴唇,我有試著撇頭閃避跟緊閉嘴唇,所以被告 可能是親到臉頰邊,回到廚房且被告持續上開動作時,我有 用比較嚴厲的口吻制止被告,我一直跟被告說「我有男友」 、「不要這樣」、「不要碰我」,被告卻回覆我說「不要讓 男友知道就好」,我也有試圖以手抵擋、推開被告,因為我 當時在製作甜點,手油油的,而被告有蠻嚴重的潔癖,所以 我不敢用手直接碰觸被告,是以前臂架在腰間,往外抵開, 但沒辦法推開,被告接著以一隻手觸摸我胸部,另一隻手觸 摸我陰部,我當時身著長洋裝,上半身套了一件T-Shirt, 因為該件洋裝是綁帶式設計所以無法穿內衣,被告便從T-Sh irt下面伸進去直接觸摸我胸部,且從洋裝底下伸進內褲內 觸摸我陰部,我當時有一直將雙腿併攏夾緊,用前臂試著將 被告抵開,但被告還是以手指侵入我的陰道,被告想要讓我 有反應,但我都沒有發出任何聲音及反應,被告就說「好啦 ,對不起」,便自己離開廚房到客席區角落他工作用的桌子 使用他的電腦,隔了約10分鐘後,被告又從背後抱我,親吻 我的耳朵、嘴唇,且觸摸我的胸部,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當時一樣是撇頭、緊閉嘴唇,我當時跟第1次不一樣,沒 有用前臂抵開的方式激烈抵抗,因為當時覺得怎麼又會有第 2次,有點無力抵抗且感到絕望,所以整個人僵直住,但有 將雙腿併攏夾緊,可是還是遭到侵害,之後被告見我沒有任 何反應,才又離開廚房,被告後來就離開工作場所,我不記 得被告離開的確切時間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354頁;本 院卷第209至211、213至214、217至218、226至231頁)。  ⒉觀諸A女所陳同日先後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就被告對A 女所為侵害行為、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等節,清楚 而詳盡,且於偵訊及審判中先後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互核 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有A女於偵查中繪製之刑案現 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內容具體確切,當係 出於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故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 先後強吻,以手觸碰胸部、陰部,及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節 ,應係屬實。至於A女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有鐵門在 結束營業時會拉下乙節,與卷附工作場所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359至361頁)不符,然此為非關構成要件事實之細節, 且係A女距離案發已間隔4年後所為之陳述,因時間經過導致 記憶有所錯誤,亦屬恆常發生之事,尚難執此瑕疵,即遽認 其證詞毫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遭被告侵害時所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乙節,雖略有出 入,然此或因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全文照錄,更隨紀錄之 警員、書記官之行文用語習慣不同,致衍生A女前後所言, 在字面上呈現有所差異,或因詢問之問題有別,A女對於問 題及所使用語彙之理解差異,導致前後回答內容無法全然一 致,均屬慣見常事。辯護意旨僅執A女前揭記憶有誤之陳述 ,及A女先後對於被告之侵害行為有無掙扎反抗所為陳述之 隻字片語,遽謂A女陳述有重大瑕疵或前後矛盾云云,依上 說明,自難憑採。  ⒊A女上開證述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A女室友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A女是同住 一層的室友,自106、107年起便成為室友迄今,也是表演的 同事,大約109年間某天半夜,A女向我提及幾天前被性侵的 事,A女說是她製作甜點的工作,遭工作場所的老闆以手指 侵入私密處,我記得當時A女的第一句話是「我好像被性侵 了,怎麼辦」,接著便開始跟我說被性侵的經過,A女講到 被手指侵入時,笑著流眼淚,眼淚有流出來,A女是很冷靜 的跟我講述,但一直默默地流眼淚、擦眼淚,再一直講,A 女當下跟我說她不知道要用什麼情緒面對這件事,也不確定 要不要跟男友說,尋求男友的協助或報警,並表示她好像很 難過,我覺得這件事好像很嚴重,且對A女是一種傷害,但 我看A女的表情非常平靜沒有很激動或強烈的情緒反應,以 很平淡的狀態在跟我闡述這件事,當下A女這樣的表現,讓 我嚇到,我覺得A女這樣的反應很恐怖,但反而最真實,也 是我從來沒有看過的樣子,所以讓我印象很深刻,我覺得A 女好像需要幫忙,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只能聽A女把這件 事講完,我感覺A女很想表現出「這一切都沒什麼」的狀態 ,所以在流眼淚後,一直嘗試忍住自己的情緒,A女有種心 灰意冷、覺得遇到這種事很荒謬的感覺,因為A女的這些反 應,讓我認知A女不只是很悲傷的狀態,而是很複雜的狀態 等語(見偵卷第358至359頁;本院卷第307至313頁)。  ⑵證人即A女諮商心理師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自11 1年8月25日開始跟A女進行晤談,迄今有70幾次,在第21次 晤談時,A女第1次跟我提到性侵的事,當時是因為A女談到 就醫經驗及婦科疾病,跟女性私密部位有關才提及,後續依 我的判斷,若A女沒有再主動提及,我不會主動去探詢,A女 第1次談及性侵的事時,沒有說到加害人的身分,只說是她 朋友,第27次晤談她主動提到新聞,才表示新聞中的加害人 與先前性侵A女的是同一個加害人,是A女之前曾經幫忙打工 過的工作場所老闆。A女在第21次晤談第1次提到本案經過時 ,情緒是悲傷、難過、羞愧,有哭泣,啜泣、哽咽、擤鼻涕 、不停拿衛生紙擦眼淚,至少7 、8 次都有哭泣、擦眼淚的 狀況,我感覺到這是A女的真正反應,在A女開始提到本案經 過前,並沒有這些反應,以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當A女在 心理諮商時提及此事,且有上述的情緒狀況,代表A女的自 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的影響,自我價值變得更低及 不穩定,A女人際關係在信任的議題產生很大的懷疑,變得 難以建立關係,對於性及性行為的恐懼以及身體意向的不滿 ,常覺得自己身體、身材不夠好。A女在第27次晤談時,因 為看到網路上其他人的發文,A女感到很難過,也有點震驚 ,沒有想到還有其他被害人,該次晤談的一開始就在談論新 聞、網路的事,A女從一開始就蠻難過的,另外該次晤談,A 女也有一種鬆一口氣、普同感的情緒,因為A女原先遭遇之 後很羞愧,但發覺其他人的也很生氣的反應後,便覺得自己 的情緒是合理、正常的,後續的晤談,A女也還是常常提到 受害的情緒及後續的心理問題等語(見偵卷第356至358頁; 本院卷第296至306頁),並有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紀錄 摘要表(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附卷可參。  ⑶勾稽證人C男、郭曄證述,足見A女於案發後,談及本案經過 時,仍有流淚、悲傷、難過、羞愧等情緒表現,且就證人C 男所述A女不確定是否應與男友即B男講述本案以尋求協助乙 節,核與卷附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5 、297至299頁)所示,A女於案發後之109年9月26日上午2時 48分許,即有傳訊予B男,隨後詢問B男可否來接送,並表示 需要B男接送,復又表示要待在工作場所,再與B男聯繫等情 所徵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欲尋求伴侶協助、支持,但又 害怕、猶豫之表現相合,就證人郭曄所述A女原先因遭遇本 案而有羞愧之情緒及對於自我價值、自尊、自信受到很大影 響乙節,亦核與卷附A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26至28頁)所示,A女於109年9月26日有傳訊予友人E女 ,表示:遭老闆性騷擾,到性侵未遂程度,感到生氣,也有 檢討自己是否有讓被告覺得是暗示之處,感受被告認為自己 廉價等語之情緒表現相符,且證人郭曄亦已詳細證述,在心 理諮商過程中,其親自觀察A女談及本案經過時所顯現之身 心反應,此種情緒之表現,在談及無關本案之其他事情時並 不會出現,凡此,均徵A女上述情緒表現、反應,與被害人 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合,益證A女 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應非子虛。  ⑷參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工作場所之空間及前揭於偵查中繪製之 刑案現場繪製圖,與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之空間雷同(見 偵卷第493至495頁;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證人A女上開 證述案發當日工作場所已打烊而非營業時間乙節,亦與證人 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場所之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0 頁)相符,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檢察官問:告訴人說 109年9月25日晚上到26日凌晨,你從後面捏她肩膀,準備要 抱上來,她有跟你說不要碰她?)時間有點久,我們平常都 有一些親密行為,應該有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不爭執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 午2時間,與A女均在工作場所內乙節(見本院卷第59、63頁 ),皆徵A女指述被告所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確屬詳實。  ⑸綜上各情,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指證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 之重要情節既係一致,且與證人D男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工作 場所之營業時間、工作場所現場照片所示工作場所內之空間 配置等節相符,且依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 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諮商晤談 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女與E女間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A女在本案案發後之情緒表現與反 應,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之一般反應及後續所生影響相契 合,加以前述109年9月26日案發後A女即未繼續工作乙節, 及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紀錄所示,被告與A女相互 間通訊時所使用之文字用語、標點符號、貼圖,於案發前後 顯然有別,所顯現因本案之發生導致A女不再繼續工作及A女 與被告間互動有異之特殊情況,參酌被告上述於偵訊時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在場之陳述,均足以作為 A女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堪認A女所述為真實,得以排除為 虛構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從而,A女上開指證,應值 採信。  ⒋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  ⑴按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罪,基本構成要件須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 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為人有施 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環境的強 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 屬之。至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則係被害人 因基於與行為人間具有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 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 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之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 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而所謂「未 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 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 ,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前述特 定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 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未違 反其意願,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屈從, 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 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蓋行 為人因為此等上下不對等的關係,利用或操弄被害人對於自 我認知的迷惘,加害人以其所掌有的權勢、教養所生威望, 進而利用被害人對之畏懼、倚賴而生無條件的服從,掌控被 害人的自我認知及情感,連同性自主決定都被澈底架空及破 壞。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 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 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 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則仍屬強 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自屬當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不顧A女表示:「我在忙」、「我有男友」、「不要這 樣」、「不要碰我」之拒絕之意及試圖以手前臂抵擋、推開 被告、撇頭、緊閉嘴唇、將雙腿併攏夾緊及身體僵直之反抗 舉止,仍先後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顯見被告係以違反A 女意願方式,藉自身力量優勢,使A女無法反抗,陷於性自 主意志受到限制、剝奪之情狀下,對A女為上述性交行為, 則被告雖為A女之雇主,然A女非處於被告為雇主之權勢下而 隱忍屈從,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 有別,故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而非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甚明 。  ⒌綜上,被告有於109年9月25日下午10時至109年9月26日上午2 時間,在工作場所內,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A女意 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被告既利用工作場所打烊而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廚房製作甜 點之機會,自A女背後以徒手捏A女肩膀,並貼近A女,A女見 狀便離開廚房,被告則緊跟在後,且與A女再回到廚房後, 不顧A女表示拒絕之意及反抗舉止,以雙手抱住A女,強吻A 女頸部、耳朵及臉頰,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 胸部、陰部,復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 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復於10分鐘後,再進入廚 房,自A女背後以雙手抱住A女,不顧A女反抗舉止,強吻A女 耳朵及嘴唇,藉自身力量優勢,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以 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續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違反A女意願、以自身力量優勢壓制A女之強制性交犯意,已 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其餘答辯均無理由:  ⒈按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 啓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 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 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 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 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 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 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 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 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 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案發時未有呼救反應,亦未直接逃離現 場,而在工作場所停留到上午7時許,期間仍與被告有通訊 紀錄為由,辯稱:A女於案發當時及案發後之反應,均與一 般被害人遭強制性交時之合理反應相悖云云。然A女於本院 審判中已明確證述:被告離開工作場所後,我還在工作場所 ,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上午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語音訊 息給我,於同日上午4時許與我以LINE語音通話,都是在談 論工作有關的事,因為被告案發後就假裝沒事,完全沒談到 上述行為,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被告以LINE傳訊要我開 咖啡機,是因為我沒有工作場所鑰匙,我自己離開的話,工 作場所會處於未上鎖的狀態,所以被告預設我還在工作場所 ,且我本來預計就要工作到隔天早上,而在第1次跟第2次間 隔的10分鐘,我停下工作,在消化第1次發生的事,及思考 要如何面對這件事,如何在這樣的狀態下繼續工作,我有點 驚慌,腦袋空白,不知該怎麼做,所以沒有嘗試報警,也沒 有傳訊給男友,或假借理由離開工作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至218、231頁)。參以A女於第2次遭被告侵害時,已呈 現身體僵直之狀態,業如前述,衡酌本院前已認定A女在案 發後之情緒表現及反應,A女於案發後數日與證人C男談及時 ,甚且仍不知應採取如何之情緒面對及處理之方式,均徵A 女在案發後因突遭被告侵害受到驚嚇不知所措之情,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無視A女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之緣由,強 求A女在案發當下,一定須有呼救或立即離開現場之反應, 或不許A女同時煩惱自己掛心之工作是否因此受影響等節, 均係以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加諸於A女身上所為辯解,依上說明,均屬無稽。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㈦辯護人聲請傳喚B男部分,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B男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然 就案發後A女與B男聯繫之情形,相較於B男之供述,客觀上 既已有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而A女案發後 之情緒表現與反應乙節,亦有證人C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之證述、郭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A女之個別心理 諮商晤談紀錄摘要表、A女與B男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A 女與E女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為證,業如前述,均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亦 無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故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利用權勢性交罪,惟於本院審判中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論 告時已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且此部分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194、295頁),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辨明 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 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㈣吸收犯:   被告第1次強吻A女頸部、耳朵及臉頰,強行以手觸碰A女胸 部、陰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及第2次強吻A女耳朵及嘴唇,強 行以手觸碰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行為,各為強制性交之階段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間經由交友軟體結 識,並曾見面約會,且以LINE、IG不定時聯繫之關係,詎被 告竟利用A女單獨在工作場所製作甜點之機會,不顧與A女間 之情誼,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 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偵查中起, 無視本案發生之109年9月間,與A女已無親密關係,卻錯置 時序,以與A女甫結識時曾有親密關係,不斷辯稱與A女間仍 有親密關係、親密行為所呈現之犯罪後態度(見偵卷第34至 36、84至85頁;本院卷第58至59、320至323、325至327頁) ,參酌A女及代理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234、330至331頁),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自述現經營營業場所,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左右, 與女友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侵訴-26-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立偉提起上 訴,明示就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 罪部分,及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關於科刑部分不服而提 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4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判中詰問、訊問證人 即告訴人乙○○之陳述,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原判 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因而分別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就證 據之採擇、認定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已敘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適用法律 及量刑部分,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除就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更正如下外,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時間,原記載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 之時間,應補充:「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原記載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應更正為:「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害」。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與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僅係在家 發生爭執,爭吵完,伊先回伊房間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 訴人就衝進伊房間對伊大吼大叫,並先對伊動手,用手抓伊 臉,伊才會反抗,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係正當 防衛,就112年11月20日部分,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但係 因告訴人一見到伊就心虛想離開,伊才會向前拉住告訴人, 原判決就此所為量刑實屬過重,故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爰 請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罪 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 罪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犯傷害罪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伊承租並與被告同 居之居所,因被告懷疑伊與同性友人交往過密而發生爭執, 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被告衝進伊房間,拉扯伊 頭髮,並用拳頭打伊的頭,打伊巴掌,還用指甲抓傷伊全身 上下,伊有還手,推、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71至72頁 ;本院卷第96至98頁),並於本院審判中復證稱:被告先衝 進伊房間,後來才將伊叫到被告房間,並將伊壓在被告床上 打,伊遭被告傷害後,係趁被告未注意,跑回伊房間鎖門, 陪小孩入睡,待早上被告出門後,伊才敢前往驗傷,就被告 打伊頭部,但頭部沒有驗到傷勢部分,係因伊頭髮較濃密, 醫師表示除非有明顯外傷,不然僅能就伊陳述記載有頭暈、 嘔吐之情,不能添加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核與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上記載事件發生時間:「112年1 1月13日0時5分許」與驗傷時間:「112年11月13日11時35分 許」之間隔,及記載受害人主訴:「右下頸胸擦傷1×1公分 ,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擦傷分別為0. 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端瘀痕7×2公 分,病患表達頭暈、嘔吐」等語,與檢查結果:「右下頸胸 擦傷1×1公分,左手指第3指0.7公分長擦傷,右手前臂三處 擦傷分別為0.5、1、8公分,右手背瘀痕4×1公分,左大腿遠 端瘀痕7×2公分」等語,就受害人主訴與檢查結果之差別, 係因頭部未有明顯外傷等情相合,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證,加以被告於第一審準備程序 中已自白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5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68頁),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上開證據 補強佐證,堪信為實,從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 5分許,有以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拳打告訴人頭部,抓傷 告訴人全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 傷、右手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傷等傷勢之 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觀諸被告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告訴人吵完後,伊回房間,正在 跟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就衝進來對伊動手,伊才反抗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床 上與告訴人姊夫講電話,告訴人衝進房間對伊動手,告訴人 用手抓伊臉,伊用手撥開,將告訴人推到床上,伊是自衛反 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互核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在其房間內遭被告傷害,其後始再 遭被告叫至被告房間,並遭被告壓在床上之先後時序以觀, 足見被告所辯在被告房間,因告訴人衝進來先動手,被告為 自衛才反抗云云,縱然為真,亦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本案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以後所生,已難認告訴人於本案 遭被告傷害之時,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行 為。從而,被告所辯,實與本案被訴之傷害犯行無關,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自承係互毆乙節(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在告訴人房間內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無訛,被告辯稱屬正當防衛云云,即非有據。  ⒊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原審法官叫我認罪,跟我 說這樣可以減輕處理,我想說不想再跑法院,認為若輕判就 自認倒楣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既表示:所述實在,是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被告上開辯解,僅係 陳述原審法官向被告闡明並確認答辯方向後,被告在原審自 白犯罪之動機,被告或基於認罪答辯以邀輕刑寬典,或為節 省行通常程序可能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耗費, 然被告自白之動機本有多端,無論出於何種利益考量,均難 自外部情狀觀察得知,而被告既未爭執於原審中有何遭不正 訊問之情事,自不能僅執被告自己內在利益權衡之動機而否 定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參以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既有上 述證據可資補強,亦難認係反於真實之虛偽自白,從而,被 告以前詞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云云,亦屬無理。  ⒋本院衡以原審就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就量刑部分,亦 妥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兼衡被告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及於本院 審判中所陳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獨居, 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認原審 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既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復無濫用裁 量權限之情事。故被告上訴否認於112年11月13日涉犯傷害 犯行,為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科刑部分,係 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 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 、掐等之方式傷害為家庭成員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 輕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並考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 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 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見原審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判決 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 ,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⒊被告提起上訴,猶謂因告訴人一見被告就心虛想離開,方拉 扯告訴人云云。既無視告訴人之主體性,亦未認知不論因情 感或其他任何因素,均應尊重個人之行動自由,不得以任何 強制手段強迫他人移動、停留,更不得強迫他人與之會面等 節,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就被告於112 年11月20日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過重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 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5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 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立偉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易字卷第6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次傷 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被 害人身體法益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因情感糾紛緣故,而以徒手拉扯、掐、抓等之方式傷害為家 庭成員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傷非輕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並考 慮被告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先前從事公車司機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動機 、行為次數、犯罪區間密集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6號   被   告 方立偉(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立偉與乙○○原本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登記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方立偉因認為乙○○與同性友人過從甚密而與乙○○心生嫌 隙,兩人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0樓即乙○○租屋處,因故而發生爭吵,方立偉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乙○○頭髮並拳打其頭部且抓傷其全 身,導致乙○○受有右下頸胸擦傷、左手指第3指擦傷、右手 前臂擦傷、右手背瘀傷、左大腿遠端瘀根等傷害;方立偉於 兩人離婚後,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12分許,跟隨乙○○至 同性友人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107巷,見乙○○下樓後, 隨即基於傷害之故意,上前徒手掐乙○○頸部、拉扯其頭髮並 推至撞牆壁,乙○○因而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乙○○檢具驗傷診斷書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方立偉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2.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及112年11月13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前開112年11月13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三 1.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2.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112年11月21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上揭112年11月20日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方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2024-12-30

TPDM-113-簡上-20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可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接續向告訴人潘妮軒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設 人彭毅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該帳戶其他 款項混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至111、117、11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他人,並有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提領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辯稱: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所匯入之1,000元係「郁婕」匯給伊的,那時伊遭前男 友毆打,躲到臺北庇護所,「郁婕」匯1,000元給伊,伊僅 有交付存摺封面,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將其中500元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 日下午9時47分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經他人轉匯1,000元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 分許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 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1至13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 第29395號卷第7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5至53頁)、匯款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5頁)、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7至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69 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7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至20頁)、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 9395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3月28日所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內之500元,連同他筆款項,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 共轉匯1,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經被告提領等情,固堪可認定。而由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多筆500元、1 ,000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現金提領或轉出。則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亦足堪 認定。惟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僅有該筆1,000 元款項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經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從事詐騙之人所掌控,容有可疑。公訴 意旨固認定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報酬等語,惟仍乏證據可 佐,難以排除該從事詐騙之人係因其他理由轉匯連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500元在內之1,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三、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中,其金融卡於112年2月10日掛失,並 且補領,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細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頁)、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 9頁),此部分掛失補辦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遭詐騙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經轉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時間已有所間隔,難認此掛失補辦之行為,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關。 四、另經中華郵政公司提供被告之虛擬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 號之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97頁),可 徵該虛擬卡號係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11分以簡訊開卡。再 以該虛擬卡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函 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設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細,經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6日臺行管字 第1130000068號函及附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 15至127頁)函覆。由上開函覆資料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20 日註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行動支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 郵件信箱均相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9、97、1 16頁),可認係被告使用辦理。而經比對臺灣行動支付綁定 行動卡號進行交易之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32 分48秒有轉出2,800元,早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0元 之時間即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29 395號卷第19頁),而於該筆2,800元後則無任何交易紀錄(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21頁),則被告開通虛擬卡 號、註冊臺灣行動支付,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是否有涉,亦有可疑。 五、被告固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是給伊父母使用,伊在去年離開家裡,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沒有帶走,伊在112年6月才發現帳戶有問題,伊有問郵局 ,郵局人員說是高雄地區報案。伊在16、17歲時有用過本案 郵局帳戶,當時是拿金融卡,之後金融卡放家中客廳,父母 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 時47分有收到1,000元,也並非伊所提領,伊有開網路銀行 ,媽媽會用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41至43頁 );嗣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在111年11月 1日離家,離家時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帶走, 伊有至郵局重辦卡片,因為工作要用,朋友跟阿姨會匯錢給 伊生活,在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伊有提領1,000元,因 為伊剛從庇護所回來,是伊女性友人「郁婕」匯給伊的,伊 在庇護所也沒有錢,提領的1,000元伊拿去吃飯,伊沒有聽 過彭毅敏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伊沒有交給他人使 用,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到該帳戶,伊領出1,000元是因為 看到本案郵局帳戶內有錢就會去領錢,平時外婆或朋友會匯 錢給伊,伊不知道錢是何人所匯入,伊以為是其他家人給伊 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惟本院仍不能以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解,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辯解縱屬 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 ,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郵局帳戶供行詐之人使用,尚難以被告不一致之供述, 即謂被告涉犯本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本件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該筆500元,連同其他不明之500元,共計 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難認本案郵局帳戶已經他人掌 控。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8日 ,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申請補辦金融卡,時間上已有相 當差距。至於申請臺灣行動支付乙事,經核對交易明細,與 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難認有所 關聯,本院仍無法排除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時之持有者另基 於給付參與詐騙、洗錢報酬外之其他原因,支付被告1,000 元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 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訴-782-20241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崴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吳宥均 林永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4號、第9351號、第11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鍾廷崴、吳宥均、林永閎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廷崴、吳宥均、林永閎(下合稱被告三人)所犯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被告三人分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三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就被告三人被訴部分,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DM-113-原訴-34-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9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華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華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交易或持有、施用。 竟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謝華庭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邱小邱台灣人」聯繫友人黃品澤(所 涉販賣毒品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8月間之某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丹迪旅店」 天津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售與黃品澤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㈡謝華庭於112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中燒烤後嗅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謝華庭於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下稱偵卷】第118頁、第121 頁)、審理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25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黃品澤之證述(A1卷第201 -208頁)大致相符,並有黃品澤與謝華庭之Telegram對話紀 錄(偵卷第67-71頁)、112年9月2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1-21 9頁)、112年10月30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21、22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41849】(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 7頁)、112年11月10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就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額有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其等間尚無緊密信任關係,而屬商業交易, 是被告之犯行,具有營利意圖。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 實欄㈡部分,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犯罪事實欄㈠ 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已於偵查中供出上游蔡志慶、王昱翔,並 協助檢方查獲等節,有113年11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9-93頁) ,惟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之情節非輕,侵害社會法益之 效應甚大,不予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及同法70條規定,依法遞減其 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列管之毒品,若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度甚鉅,但 被告藉販賣毒品給他人以牟利,因而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 之流通性,使他人身心產生、強化成癮性,同時產生潛在不 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併考量被告販賣之 數量非少(30公克),然其犯罪動機、目的,顯與大盤、中 盤等販賣毒品者有別,此亦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又考 量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 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自當深知 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所為 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佳,被告前有幫助販賣及施用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 處較輕之刑。參以被告自陳五專肄業、擔任水電工日薪1,50 0元、與母親同住,有小孩2名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79、80頁)、 低收入戶證明(本院卷第131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 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違禁物: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係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及販 賣與黃品澤之毒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毒品包裝 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 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被告 持有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明定之純質淨重重量, 亦與本案無關,依前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取得4萬2,000元之對價,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 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柒點壹壹公克) 2包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93號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50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1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5頁) 2 綠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壹)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61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7頁) 3 白色細結晶(驗餘淨重陸點叁玖貳壹公克) 7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392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4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貳拾叁點陸陸柒壹公克) 5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3.667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5 淡黃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拾貳點零貳零陸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2.0206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6 淡黃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529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7 白色透明結晶(驗餘淨重陸點肆捌伍壹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6.4851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8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捌叁玖貳公克) 1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21-22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392公克)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9972號卷一第214頁)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0 藍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叁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驗餘淨重0.0593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3頁) 11 白色圓形錠劑(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壹伍公克) 2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卷第43、44頁) ⒉檢測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驗餘淨重0.3715公克) ⒊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51頁) 12 電子磅秤 2台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3 分裝袋 1包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4 分裝杓 3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5頁) 15 手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39頁)

2024-12-24

TPDM-113-訴-128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凱甯(下稱被告)遭扣案之 行動電話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故聲請發還上開行動電話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 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 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所持有Vivo牌及Redmi牌各1支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8號卷第183頁、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1488號卷第287頁)、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606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79頁)附卷可查。被告涉犯之前開 案件,本院雖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宣判,並認係與該案無 關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案既未確定,該等行動電話 日後仍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而有繼續 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98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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