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曾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崙寮路高分36電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誌處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金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9,890元(含零件103,190元、工資36,7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彬志汽車公司估價單、光良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7,1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3,190÷(5+1)≒1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17,1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6,700元,共53,8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GSEV-113-岡簡-65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