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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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余彼得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段16公里900公尺處時,因不當駕車行為,輾 壓石頭,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沁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584元(含零件64,084元、工資5,5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其他車輛或其他原因遺留石 頭於車道上,才遭輾壓噴飛,然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車輛掉 落,原告損害並非被告所為,且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 或臨時停車、停車,被告車輛高速行駛時本不可預見路面有 掉落物,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 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榮興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略為: 影片全長3分鐘,本次從檔案時間1分20秒開始勘驗至1分3 0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被告則駕 駛半聯結車行駛於保險車輛右前方之外線車道,車斗有包 覆黑網布,檔案時間1分27秒許,可見一跳石出現在中線 車道靠近地面處,由右而左跳動撞擊保險車輛等情,有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可徵該石頭並非被告駕駛 車輛掉落無疑。又該石頭既原先即存在於車道上,衡情應 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駕駛人所發覺,此觀本院勘驗行 車紀錄器畫面,該跳石出現在中線車道時始可察覺可明。 況被告縱事先察覺異狀,倘於行駛途中,為閃避該石頭而 倏然變換車道、緊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使 後方駕駛閃避不及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之舉措,是被 告所辯,尚非無據。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自難認有 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6-202503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26,25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約定電費 、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協議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0 日終止,被告並承諾繳清積欠之112年4月至6月份租金共78, 750元、111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電費1,388元、111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電費2,684元、112年5月9日至同年6 月29日電費3,245元、112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33,360元、 地板修復費用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經扣除押金5 2,500元後,仍積欠原告71,927元。此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 產租賃契約、協議書、應繳款項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查詢結果、永樺企業家大樓收 據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 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小-645-20250306-1

岡原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AV000-A109238 法定代理人 AV000-A109238C 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原 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性侵害犯罪,是本件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前往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遊玩,並於該址房間內床上 睡著,詎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告沉睡而不 知抗拒,認有機可乘,徒手隔著褲子撫摸原告下體,對原告 乘機猥褻得逞,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失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判決在卷為證,且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卷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被告故意侵害原 告人格法益,依首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仍在學中,無收 入,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高職肄業、無業,名下無所得 、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 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身心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見附民卷 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原小-7-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湯蘇端、蘇秋姍、蘇怡瑄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事件。原告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蘇保家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836元,及其中70,883元自民國 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 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219,524元(即以本金70,883元, 計息期間95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 計息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月28日 ,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 297,360元(計算式:77,836+219,524=297,36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 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91-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金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79-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曾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崙寮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中崙寮路高分36電桿前時,因疏未注 意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誌處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盧金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39,890元(含零件103,190元、工資36,7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 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彬志汽車公司估價單、光良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9頁)。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6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 件殘價應為17,1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03,190÷(5+1)≒1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17,19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6,700元,共53,898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8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658-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靖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 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92-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 0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68-2025030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榮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77,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4-岡補-88-20250306-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81號 原 告 蕭惠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秉軒、鄭超藝、顏伊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敘明請求金額中 所含項目為何、金額若干(如:醫療費用若干元、交通費用 若干元...,需附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06

CDEV-114-橋補-18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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