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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舜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貳貳伍肆公 克),暨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舜仁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晚間10時15 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館前路圖書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89公克 ),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 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4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新竹地檢檢察官 簽結存查。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 ,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所採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新竹地檢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 新竹地檢檢察官簽結存查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 呈等在卷足稽(見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5號卷)。而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2289公克,擷取0.0035公克檢驗 ,驗餘毛重1.2254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藥 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卷第69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 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 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0-28

SCDM-113-單禁沒-166-2024102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公克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公克),暨 外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法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被告陳翠文位於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08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二)新竹市警察 局員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巷00弄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扣 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8公克;驗餘淨重0.226公克)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 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 之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情,有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見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卷第31頁)。 而扣案之棕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擷取0.007公克 檢驗,驗餘淨重0.00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 毒偵字第598號卷第73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2 8公克,擷取0.00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226公克),經送 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 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81號卷第67頁),堪認上開扣案 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4-10-28

SCDM-113-單禁沒-167-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朝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 ,進入店內玩娃娃機後,徒手竊取邱翊閎之一番D賞布羅利 公仔(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逕自離去。嗣邱翊閎發 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楊 朝貴為行竊之人通知其到所製作筆錄,楊朝貴始將前開公仔 放回娃娃機店。案經邱翊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店中之上開公仔,惟辯稱 誤以為自己有括中刮刮卡可以拿取上開公仔云云(偵卷第 5至6頁),嗣於偵訊時承認犯竊盜罪(偵卷第3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翊閎證述(偵卷第7至8頁、第9頁、第10 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車籍查詢資料(偵卷17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9至20頁)、公仔外盒照片(偵 卷第2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4頁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態度普通,兼衡其已將公仔返還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運輸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公仔,已由被告送回店內,經告訴人確認 無誤(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SCDM-113-竹簡-1110-202410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大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苗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悔改,於 113年3月28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新竹市延平路某工地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6 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與中華路6段359巷 口左轉時,與吳昊天直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昊天受傷(許大合所涉過失傷害罪 嫌,雙方以新臺幣7萬元和解,吳昊天乃撤回告訴,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大合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嗣經 警到場處理時,許大合並主動承認酒後駕駛犯行而自首, 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7至9頁、第46至47頁) 。 (二)證人吳昊天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   (三)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偵卷第19至22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3至24頁)、 車輛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25至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 共危險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 交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時,其並主 動承認肇事前曾於當日14時許飲酒而自首,有偵查報告及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17頁)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 官緩起訴及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政府及媒體長期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杜絕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 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駕駛汽車上路,且與證人 吳昊天發生車禍,已造成實際上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法益之 侵害,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重蹈覆轍 ,被告顯然並未警惕,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及被告自陳國小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SCDM-113-竹交簡-417-202410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品洋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乙川串 燒飲用2或3杯威士忌洋酒後,仍於同日22時20分許,自上開 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時,不慎 自撞路邊圍牆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黃品洋下車撥打電話向家 人求助,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詢問時坦承為 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自首,並經警 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品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偵卷第5至6 頁、第33頁)。  ㈡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7至10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20 頁)。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2至18頁)。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 卷第34頁)。  ㈤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經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其在警察 詢問時坦承為駕駛且當日22時20分飲酒結束返家途中自撞而 自首,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備註 欄所載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頁、第11頁、第21 頁)等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之情 況下,仍心存僥倖無照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自撞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5

CPEM-113-竹北交簡-196-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294-2024101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2024-10-15

CPEM-113-竹北簡-180-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新竹市立動物園 方向行駛,騎駛途中因認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之甲○○任意變換車道而心生不滿,乃一路 騎駛跟隨甲○○至新竹市東區食品路與東山街口,見甲○○駕駛 A車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竟於同日15時49分許基於強制、 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在路邊後,下車手持安全帽走至A車 前方叫囂喝令甲○○下車理論,並接續持安全帽搥打A車車身 、破壞A車左側後照鏡、跳上A車引擎蓋以腳重踹前擋風玻璃 ,致令A車之板金凹陷變形、左側後照鏡斷裂、擋風玻璃碎 裂而不堪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車通行道路及自由 離去之權利達數分鐘之久,嗣警獲報旋即到場制伏乙○○並扣 得安全帽1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51頁、第5 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5頁、第41頁)。  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之證明書、 估價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頁、第10至13頁、 第14頁、第18至19頁)。  ⒊扣案安全帽1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於1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然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 有所差異,檢察官亦主張不加重(見本院卷第56頁),爰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任意變 換車道而心生不滿,竟路怒趁告訴人停等紅燈時,持安全帽 砸毀告訴人車輛部件,並跳上告訴人引擎蓋重踹擋風玻璃, 以此等激烈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致告訴人財物損 失並怕跟被告再有糾葛而放棄求償(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復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離 婚、育有一名2歲幼兒,案發時無業,現在從事空調業,與 母親租屋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 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全帽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經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SCDM-113-易-10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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