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馨儀

共找到 13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11

SLDV-113-司票-25576-202411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曾馨儀 被 告 梁鳳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第85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附民-209-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俞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 上所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 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陳亭潔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其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沒有拿到報 酬,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 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物是伊 所有,手機是上面的人給的;工作證跟收據是上面的人叫伊 去下載後彩色列印,要拿去給被害人的。揆諸前揭說明,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 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 ,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 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附此指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㈣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8 PLUS玫瑰金;含SIM卡1張)1支。 2 印章1個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4 工作證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黃俞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俞賓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 ,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適陳亭潔於112年9月18日 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林依婷」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遂向陳亭潔佯稱: 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陳亭潔 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 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6日當 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陳亭潔住處收款之人 。 二、黃俞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在「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 誠」署押1枚,另並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意誠」工作證1枚備用。而陳亭潔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 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 ,假意以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投資付款事宜, 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陳亭潔上址住處交付投資 款。黃俞賓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 蓋」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前往陳亭潔上址住 處,向陳亭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填載有金額30萬元 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欲向陳亭潔詐取30萬元款項,經警方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黃俞賓,並扣得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證 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亭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112年10月26日交付30萬元之收 款收據單影本、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內有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及收據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 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 證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 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 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意誠」署押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枚及收款收據單1張,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2024-11-05

PTDM-113-金訴-531-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蛇 行,適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高健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江燕慧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高健韋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江燕慧因該事故 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江燕慧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告知江燕慧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被告高健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場證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燕慧達成和解,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73至74、8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949600號卷第4頁 ,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 2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不得蛇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 行於上開道路,適有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被告蛇行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 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臂疼痛、 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高健韋明知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取得江燕慧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 去。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江燕慧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有倒地,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燕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傷害,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134-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宇豪與廖俊豪素不相識。緣黃宇豪於民國112年3月5日3時 許,接獲友人方盈傑(起訴書載為方威超,應予更正)來電 表示其弟方威超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野花酒館因 故與他人起衝突,邀同黃宇豪共同至現場助勢,黃宇豪即與 方盈傑共同謀議前往現場尋釁,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 車),搭載方盈傑、張幃竣(所涉強制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 館外,方盈傑誤認廖俊豪為毆打方威超之人,徒手拉住廖俊 豪之衣領,將廖俊豪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強 行拉扯下車,復徒手擊打廖俊豪之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 廖俊豪之右手,黃宇豪則持鋁球棒在旁助勢,致廖俊豪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黃宇豪所有之鋁球棒1支,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方盈傑打電 話給我,我才去現場,是方盈傑出手打告訴人,我只有在旁 邊,我有擋方盈傑出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緣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來 電,對方表示在野花酒館遭他人毆打,被告遂夥同張幃竣駕 駛本案賓士車前往現場,於同日4時許,在野花酒館外,告 訴人有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人強行拉扯下 車,復遭人徒手擊打後腦杓,再持鋁球棒敲打右手,致受有 頭部創傷、右前臂擦挫傷1公分及輕度腦震盪等傷害,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扣得鋁球棒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86、88-89、240-24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及證人石孟翰、郭惠菁、師煜珊、張幃竣於警詢或偵 訊中證述之情相符(警卷第8-17、33-50頁;偵卷第35-38、 67-74頁),並有鋁球棒1支扣案為證,此外,復有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 第2-3、99-107頁;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被告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惟有持鋁球棒在場助勢犯 行,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警詢中證述:我是司機,有熟客石孟翰向我叫車要返家,我112年3月5日4時許,駕車到達野花酒館外,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上車,本案賓士車在後方停下,下來3名男性,其中1名男性突然拉住我衣領,強行把我從駕駛座拖下,徒手擊打我後腦杓,後來他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我右手,過程中另外2名男性都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對方叫囂打完後,他們就開本案賓士車離開,毆打我之男子及其中1名助勢之男子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男子開車,石孟翰及他的2名友人分別於副駕駛座及後座看到我被拖下車毆打,我不知因何事遭人殿打,不認識對方3人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112年3月24日警詢中證述:當天毆打我的男子是搭乘他朋友的本案賓士車來的等語(警卷第16-1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他們來就直接圍上來,沒有問事情經過就打我,我被1個人打,一開始用拳頭打我後腦杓,我聽到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的聲音,後來用鋁球棒打我的右手前臂,他們3人把我從本案賓士車上拖下來,把我圍起來,3人都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往我這邊圍過來,對方共3人,我都不認識,(提示卷附被告照片)我認不出是否是他打我,他們有戴口罩,我與被告無何恩怨,我不知打我的是誰等語(偵卷第35-38頁)。 2.證人石孟翰於警詢中證述:我朋友師玉珊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3時許,在野花酒館女廁與人爭吵,雙方爭執完後,雙方都要離開,我叫告訴人開車來載我們,我們在野花酒館門口坐上他的車,我坐副駕駛座,師玉珊和郭蕙菁坐後面,對方的人本來離開,後來他們回來時,共有3個男生,其中1名原本就在現場,他是自己騎車來的,本案賓士車後來才過來,騎車的那個男子先嗆聲,嗆完後,該男子就去本案賓士車上拿1隻鋁球棒來,開我們車司機的車門,把告訴人拖下車,先打後腦,再拿鋁球棒敲告訴人右前臂,其他2個男生,從本案賓士車走下來在旁邊嗆聲等語(警卷第33-35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案發時,我在告訴人的車上前座,我們準備離開野花酒館,對方3人就直接走過來,把駕駛座的門打開,把告訴人拖下車,我看到他們圍著告訴人,他們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就開始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5-38頁)。  3.證人郭惠菁於警詢中證述:112年3月5日2時許衝突是我跟師 煜珊在野花酒館內女廁上廁所,與方威超起衝突,方威超揮 拳打我的臉部,師煜珊被踹到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 酒館外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36-39頁)。  4.證人師煜珊於112年3月6日警詢中證述:我跟郭惠菁於112年3月5日2時許,在野花酒館廁所,與方威超等人發生衝突,方威超直接揮拳打郭惠菁臉部,揮拳揮到我的頭,方威超的朋友有推我,我就倒地,後來我們雙方就到野花酒館外門口互相叫囂等語(警卷第44-47頁);於112年3月7日警詢中證述:雙方在野花酒館外叫囂完後,我有打給司機即告訴人,他開車來後,我就上車坐後座,上車前有1個男生自己騎機車來,他跟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的人拿來鋁球棒,騎機車的那個男生開司機的駕駛座車門,把告訴人拉下去,他直接抓告訴人脖子,拿鋁球棒打告訴人的手,用拳頭打他的頭,另外2名開本案賓士車來的人就在旁邊叫囂,單獨1人騎機車來的男生是跟開本案賓士車來的2位男生一起拿鋁球棒的,感覺有認識,我看他們的互動大概就是朋友關係等語(警卷第48-50頁)。  5.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朋友方威超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喝酒被打,我於同日4時許,駕駛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野花酒館,我開到店家外面,方威超已不在現場,我下車就問誰打方威超,告訴人就問我們:現在是怎樣?我們以為是他打方威超的,且他講話口氣很差,所以我們打他的手,告訴人指稱他在他的車上,被1名男子強制從他的駕駛座位上拉下來,徒手毆打他的後腦杓,後又去本案賓士車上拿鋁球棒敲打他的右手臂,並罵「你是不是在嗆屏東的」等情屬實,那時告訴人要上車,我不讓他上車,我有拉他的手,不讓他坐進去開車,我毆打告訴人之鋁球棒現在我家裡,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和加入助勢的人共2人,我毆打告訴人,張幃竣站旁邊沒動手,我是徒手打告訴人後腦杓,使用鋁球棒打他的右手臂,我車上會有鋁球棒是因方威超說他被打,我怕對方有武器,所以去野花酒館時就把家中鋁球棒順便帶上車,以防萬一,我剛開始沒帶鋁球棒下車,是因告訴人口氣不好,開始嗆聲,我才上車拿鋁球棒出來打他右手臂,我打告訴人右手臂時,張幃竣把我拉開,他當時在旁邊,我不認識告訴人,與他無何關係、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4-7頁);於檢事官詢問中供述:因我朋友方威超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現場與人吵架、他喝醉,我想去關心一下,我開本案賓士車載張幃竣一起去現場,沒有其他人坐我的車,就我們2個,本案賓士車上有帶鋁球棒2支,都是我的,我到案發現場後,我認識的人都沒在現場,方威超已經走了,現場有1台白色的小客車,內有3、4個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有1人站在駕駛座的車門邊,還沒進入車內,其他人都坐在車內,我問站在駕駛座車門邊的人誰跟方威超吵架,他們都有喝酒,講話都很大聲,我就拿鋁球棒打那個人的手臂,我一開始下車時沒拿武器,發生口角衝突後,我才去車上拿鋁球棒,告訴人還在大小聲,告訴人要坐到車內的駕駛座,我把他擋住,我有拉他,不讓他上車,拿鋁球棒打他的手,我出手時,張幃竣站在旁邊有拉我,我涉犯強制、傷害罪均認罪,扣案的鋁球棒1支是本案犯罪工具,是我所有等語(偵卷第67-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方威超的哥哥方盈傑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現場,是方盈傑打告訴人,因方盈傑叫我認罪,他說會跟告訴人和解,結果都沒有和解,起訴書所載的事情都不是我做的,都是方盈傑做的,當時我在旁邊,我是目擊證人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方盈傑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跟人吵架,要我載他去現場,我怕他1人去有危險,案發時我有在場,但動手的不是我,是方盈傑,動手時我有幫忙拉開方盈傑,打架時我有幫忙擋,我之前承認是因為我跟方盈傑交情不錯,他會借我錢幫忙我,我才會幫他承認,他說會去跟告訴人和解,後來也沒有,我不認識告訴人,案發前從沒見過面,亦無仇恨,現場的鋁球棒是方盈傑所有等語。  6.綜上:  ⑴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中均供承係其出手毆打告訴人,惟 於本院中稱實則係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先前係為方盈 傑扛罪,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詢問中亦無法指認被告係出手毆 打之人,卷內亦無何證人指證或監視器畫面足證被告係出手 毆打告訴人之人,尚難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復稽之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後對方駕車離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 人係乘坐於後座,另1名助勢之人開車;再依被告自承案發 時係由其開車載他人至現場等情;基上,本案動手毆打告訴 人者容非被告,被告所稱係由方盈傑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尚非子虛。  ⑵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案發時,對方3人下車後直接將其圍起 來,其中1人拉住其衣領,強行將其自駕駛座拉下,毆打其 後腦杓、右手,過程中另2人均係在旁持鋁球棒助勢;另證 人石孟翰、師煜珊證述對方3人直接走過來,共同持鋁球棒 圍住告訴人,動手之人毆打告訴人時,在旁者係共同叫囂嗆 聲等情,可知被告係與動手之人同夥,而共同在旁持鋁球棒 助勢。又依被告係因與其交情不錯、有相當情誼之友人方威 超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始前往現場,其擔心對方有武器, 故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足認其於前往現場前,即已知悉將 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猶與方盈傑共同謀議,而前往現場, 於方盈傑毆打告訴人時,亦在旁持鋁球棒助勢,顯已予動手 之方盈傑心理上之助力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有阻止方盈傑出手等情置辯,然觀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石孟翰、師煜珊均證述在旁之人係持鋁球棒助勢叫囂 ,未有何阻擋行為,顯與被告所辯之情不符。而證人即告訴 人,及證人石孟翰、師煜珊與被告案發前均素不相識,自無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事官詢問 中均一再證述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係下手毆打之人,益見其無 誣陷被告動機,是其等所述自堪採信。被告所辯,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 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及實行。次按犯罪型態有一人單獨為之者,有二人以上為之 者;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 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 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 ,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 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 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 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 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既知方盈傑欲邀約被告出面助勢,以遂行共 同傷害犯行之事,猶應允並攜帶鋁球棒前往現場,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過程知之甚詳,則其對 於本案犯罪事實所涉及之傷害犯行,並無不知之理,僅係實 際實施犯行者係方盈傑,而未由被告親自下手為構成要件行 為而已,然被告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 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被告雖未下手 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5日3時許接到方威超之 來電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係方盈傑打電話予被告 ,故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方盈傑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與方盈傑共謀,共同至案發 現場,於方盈傑遂行傷害犯行時,在旁助勢,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鋁球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於卷(偵卷第67-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PTDM-112-易-1138-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于霆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3 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四維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即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于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右 側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林俊安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俊安於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于霆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 二、案經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07-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名:鄭竣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TRINH TUAN THANG (中文名:鄭竣升,下稱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與沒收,暨保安處分之決定,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法律適用有誤,且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 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文字 ,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門及 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 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進而,原判決以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無違誤。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論罪有誤,無可憑採。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 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告訴人張賽玉收取之款項 金額高達新臺幣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加以攔阻, 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迄原審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原審 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兼衡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 月,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 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而有未當,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六、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 般洗錢未遂部分,業經原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TUAN TH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3所 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INH TUAN THANG(中文姓名:鄭竣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無證據證明上開暱 稱使用者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林依情」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賽玉佯稱:透過「天 利」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賽玉陷於錯誤,依「林依情 」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以用於投資,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張賽玉始知受騙,故配合到場員警之指示,假意 與「林依情」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許,至位於屏東 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廳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93萬元;復由TRINH TUAN THANG持用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勝太郎」聯 繫,而依「勝太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會晤張賽玉,當 面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特種 文書之識別證,並將該收據交予張賽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張賽玉,隨後TRINH TUAN THANG在收取張賽玉所給 付之面額193萬元假鈔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上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等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 二、案經張賽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INH TUAN THANG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 本院卷第73、80、86頁),核與告訴人張賽玉於警詢時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對話 紀錄截圖、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 63、79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保安處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 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 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此部 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暱稱「勝太郎」與「林依情」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行 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 未遂情形,仍應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 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為上 開犯行,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計畫向 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93萬元,幸經銀行行員及員警 加以攔阻,始未順利詐得上開款項之情節;並參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 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詳見本院卷第88頁);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又被告為外國人,業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行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案發後又依詐 欺集團之指示,再次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等 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臺灣土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76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至24頁),足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經權衡公共利 益及被告權益之保障,為避免被告將來再犯危害我國治安, 應認有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乃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 告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 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載有「現金儲值、壹佰玖拾參萬元整」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112年9月1日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江偉廷」、「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並簽有偽造之「江偉廷」署押1枚) 3 載有「業務部、外派專員、江偉廷」字樣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識別證1張

2024-11-04

KSHM-113-上訴-529-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9-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塗 選任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2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金塗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在不特定公眾得以 共見共聞之屏東縣潮州鎮中山公園內,隨意丟棄袋裝垃圾, 經依法執行公園維護及巡查職務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務員 趙彥琛上前制止,心生不滿,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 雞掰」之言語辱罵趙彥琛,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身 障用普通重型機車衝撞趙彥琛,並徒手推擠趙彥琛,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趙彥琛之社 會名譽。 二、案經趙彥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 第46頁),核與告訴人趙彥琛及在場證人賴志豪於警詢時指 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錄音譯文表、告訴人任職屏東縣潮州鎮公 所之在職證明書與服務證、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燈管理所職 員工公出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被告訴 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時被告係騎 乘身障用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賴志豪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0、15頁),而被告因下肢功能減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一節,亦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 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因自 身肢體之障礙,必須以身障用機車為日常代步之輔具,其在 騎乘該機車之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衝撞告訴人,所 為固然值得非難,然其惡性顯較一般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公務員安全之情形為輕,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所悔悟,兼衡其年 逾7旬,乃低收入戶,家境貧寒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倘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滿,恣意以上 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危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 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全部犯行,因無足夠資力賠償,且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審酌被告迄今未獲告 訴人宥恕,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騎乘用以衝撞告訴人之 機車,雖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機車價值非低, 且為被告日常代步之必要輔具,參酌刑法沒收制度之目的及 本案之犯罪性質,倘沒收上開機車,對於被告之生活條件影 響甚鉅,而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PTDM-113-簡-79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853-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