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低基本工資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91-100 筆)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范美銀 訴訟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退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 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八十二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維護其主張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 3年3月期間,因受僱而具有之勞動權益(見本院卷第19頁、 起訴狀附表),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3萬6,175元至原告設於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最後期日,經原告方面自行剔除112年6月至112年9月期 間(見本院卷第182頁、民事減縮聲明狀附表),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3,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2萬7 ,319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76頁 )。經核其變更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 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我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 人員,但被告遲至100年4月間才幫我辦理勞保,我的工作地 點是遠東百貨竹北店,於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此期 間每日工時,經雙方約定為10:30~21:30共11小時,又於1 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期間,則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 2:00共11.5小時,月休6日,迄至113年3月份,經由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書給我,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於 是我被資遣了,我要依照現行勞動法令及勞動契約關係,以 訴請求:㈠、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㈡、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㈢、預告 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413元、並以30 天計算);㈣、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㈤、補提 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日~113年3月2 2日)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100年4月1日起任職擔任專櫃銷售人 員,但原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即新竹暐順大樓,於該據點撤 櫃後,因兩造間新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故原勞僱關係隨之終 止,被告僅需依原告每月提報之銷售營業額,撥付其中近半 即45%比例,作為承攬報酬,至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全然 喪失從屬性,也就是原告的收入來源,明顯地完全取決於原 告她自己,這種情形一直維持到去(112)年10月31日,原 告是在112年11月1日起,甫重新回任,以日薪一天1,700元 計酬,但在計算原告本人薪水時,必須扣掉原告自行聘請代 班人員之部分,情節悉如當事人本人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以下規定,在庭證述之內容,及參照卷附被證5: 關於原告出勤紀錄之電腦列印資料,原告112年11月份至113 年3月份,各該月出勤日數依序為24日、26日、24日、22日 、8日,可知非屬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被告需給付相應薪資 於原告受領之日數,按月依序為6日、5日、7日、7日、3日 ,因此:㈠、原告所稱加班云云,並無此事,且112年11月1 日重新聘僱後,雙方約定每日工時為10:30~22:00,其中 包括每小時得休息10分鐘與每日有兩次用餐休息時間各1小 時,每日實際工時為7小時35分鐘,每日未逾8小時;㈡、原 告前、後穿插任職,相距明顯逾3月,故原告年資應重新以1 12年11月1日起算,自不能以100年4月1日起算,且原告係自 願離職,不是遭被告資遣,被告方面曾於113年2月初,因當 時原告提供勞務之櫃位據點,擬辦理撤點,原告住於新竹市 ,故被告與之商討就近調往之新竹遠東百貨或新竹巨城百貨 ,或調往原告曾經工作之據點,其任何可能性,只是原告說 她不要調動,她要拿非自願離職書(失業給付)。退步言之 ,假設法院仍判命給付資遣費,其數額應僅為區區之7,364 元;㈢、實則依兩造先前經驗,原告曾調往外縣市-桃園,同 時被告體恤厚待員工,主動承租鄰近套房供作員工宿舍,而 這次被告按照原告需求,配合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後,亦覺不 妥,於是撤銷資遣通報,但被告無法取回該份不妥適的證明 書,故原告不可要求預告工資;㈣、兩造間原先一天1,300元 的勞動條件,已明白互相約定係內含一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 ,此節亦經當事人甲○○本人到庭證述屬實,並無違反勞動保 障,怎可由原告單方要求變更,且原告回任後,調整條件為 一天1,700元,矧當中屬於原告本人提供勞務而可獲致之月 平均工資,已達4萬0,470元之水準,又原告於承攬關係即11 2年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內,因管理疏失 累積盤差達4萬4,260元,要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對於 本件原告之金錢請求,被告方面可以行使抵銷;㈤、本件原 告主張云云各情,與事實有出入,又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對本院已經提示調查的勞資爭議案卷(本院卷第81~93 頁 ),其形式真正兩造均不爭執,且兩造各自同意在該次勞 資爭議中各自所為的陳述,於本件訴訟中各自引用。 (二)對起訴狀檢附原證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形式真正兩 造不爭執,且原告最後在職日為113年3月間(被告主張11 3年3月11日、原告主張113年3月22日),兩造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23頁)。 五、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五點如下:(見最後筆錄) (一)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班費差額25萬4, 247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26萬0,700元(以任職起訖日為100年1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平均工資以4萬3,450元計算),有無 理由? (三)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萬2,390元(以最後一個月應領日薪2, 413元、並以30天計算),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工資7萬5,961元(108年、15 天、每天770元;109年、15天、每天793元;110年、16天 、每天800元;111年、17天、每天1,126元;112年、18天 、每天1,143元;113年度沒有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提撥勞退金差額2萬7,319元(期間: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22日),有無理由? 六、根據證人即當事人甲○○於本院指定之113年10月18日期日在 庭結證稱:我做很久,被告的「林有志」在112年的時候, 突然說要撤櫃,不給薪,直接靠抽成,我變成沒有薪水的勞 工。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要有2,000元,這是勞基法。112年 5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這5個半月,沒有人指揮監督 我,有做就有抽45%,沒做就沒抽,沒有薪水,對方說我這 樣是在做白工,就問我要不要去竹北遠東百貨,一天薪水1, 500元,我說現在當地行情已經一天2,000元,這是指一天一 人站一櫃,不管加班費、休假。我們櫃姐10幾年前的行情, 是一天1,200元,早期被告的「邱吉爾」(人名)給的是一 天薪水1,300元,在當時算蠻高的,被告所屬櫃姐大家都是 一樣,一天1,300元,包括我也是,我當時有簽約,「邱吉 爾」跟我談的條件,是內含加班費、特休,不過「邱吉爾」 在的時候,是有排休,「邱吉爾」要求專櫃要有兩人上班, 小姐不用這麼辛苦,每天不用上10幾個小時的班,每個月排 班可以有很多天。過了幾年「邱吉爾」沒做了,作木工釘層 版的「林有志」來了,就沒有排休,我一人顧一櫃,一月30 天,代班人員是自己去找,由自己付一天1,300元給別人, 被告再月結30天的錢給我。我111年10月間至112年5月間曾 經待過新竹站前SOGO、六家暐順、桃園OUTLET華泰名品城, 是OTTO、運動休閒服,我桃園華泰的時候,仍是一天薪水1, 300元,但是這時我們家已經是業界最少的,業界已經漲到 一天薪水1,600元、1,800元不等。我曾經要求給加班費和特 休,也沒有給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準此,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個半月, 且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規定參 看),而於112年5月15日以前,經約定之薪資報酬為一天薪 水1,300元,月休6日、於112年11月1日以後,經約定之薪資 報酬為一天薪水1,700元,月休6日,代班人員薪資由被告按 同一標準負擔、人選則由原告自覓,被告不干涉。  七、關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自應符合最低勞動保障條件, 我國105年12月21日起施行一例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第1項第1、2款、第37條、修正後第36條、增訂第24條第2、 3項規定,併參原告本人稱原先日薪一天1,300元,算蠻高的 ,故暫且先以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例 示如下:(一例一休。備註:107年3月1日修法,復刪除第2 4條第3項)    【舉例】 日期、假別 月薪 工時、 每日 八小時內 第九小時起 逾十小時 第1~2小時 第3小時起 106/1/20 週五、平日 36,000 12小時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1 週六休息日 同上 若11小時,則以12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第9小時起 400元/每小時、 1,600元/4小時 (2又2/3)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2 週日、例假 同上 同上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次日週一起至1/27除夕 ,當中每日 同上 同上 150元/每小時、 1,200元/8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106/1/28 週六、初一 同上 若6小時則以8小時採計 前2小時: 200元/每小時、 400元/4小時。 後6小時: 250元/每小時、 1,500元/6小時。 106/1/29 週日、初二 同上 12小時 1,200元 200元/每小時、 400元/2小時。 250元/每小時、500元/2小時。   本院爰參考上開例示,暨依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觀念與經驗 ,從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業務,本有淡、旺季之分,每日表 定營業時間亦非均處於人多之狀態,依其工作性質,實在無 所謂日日連續整日工作12小時,皆無暇休息之理,而原告稱 其每日工時連續近乎12小時之11.5小時,不盡合理,尤其   鎮日無暇休息,入夜後髮妝已亂,眼睛無神,難以吸引一般 民眾下班後,逛街熱門時段之購物慾望。是於扣除合理之用 餐與如廁時間共1小時,於上開表格暫列12小時之例示,相 應比例縮至10.5小時,同時以月休6日、可自由替換服勤櫃 姐,於日薪一天1,200元、換算月結3萬6,000元之月薪制勞 工,此時平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1,725元(1200+400+25 0÷2)、週六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為4,100元(1200+400+150 0+400×2+400×0.5)、週日與國定假日每日含加班費之工資 為2,925元(1200+1200+400+250÷2)。又,由原告本人提供 勞務之日數,每月均採計24日,並假設於該24日當中,20日 為平日、2日為休息日、2日為例假日與國定假日,則原告每 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應為4萬8,550元(1,725× 20+4,100×2+2,925×2=48,550)。 八、第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 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 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 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 、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 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 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經核定公告後之法定基本工資,此種 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 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 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以上開約定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為理由,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等工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查,我國實施一例一休固有多年,然迄至本判決作成日 止,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屢經公告調整,惟始終未逾3萬元/月 ,遑論經調整及至3萬6,000元/月。縱令從寬例示,如上表 所列,倘若原告每月依其提供勞務可資獲致勞動薪資,已達 4萬1,000元以上之水準(取千元整數、48,550÷36000×30000 ),應認可以通過最低勞動保障條件之檢核,則雙方自應受 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 班工資,而本件無論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稱原告平均工資 有4萬3,450元(見本院卷第19、182頁原告書狀),或經他 造計算後,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抗辯應為4萬0,470元始為 正確(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書狀),或是原告本人在庭稱 :我從早期的一開始到後面,都可再抽成3%(見本院卷第10 0頁筆錄),以上等等各語,均可認已達高於4萬1,000元以 上之水準。基此,原告請求111年10月1日至113年3月22日加 班費差額25萬4,24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82頁表格 左部),俱無理由。惟關於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6 款明定之: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 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則被告仍 應依法給與年度特別休假,不應原告每月6日休假並可自選 代班人員,而有不同,故依同法同條第4項前段:「勞工之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 給工資」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折合工資,108 年為15日、109年為15日、110年為16日、111年為17日、112 年比例計算為9.75日(18÷12×6.5),合計72.75日,每日1, 300元,共9萬4,575元。 九、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關於雇主終止 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及效果,其規定為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對於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應剔除112年5月16日~112年10月31日此5.5 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依原告本人於勞動調解時,稱 本件勞工失業日期為113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83頁、勞方 陳述第2點),故被告應給付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之 勞工即原告,計1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共1萬7,000元(即: 1700元/日×10日=17,000)。至被告抗辯原證2:非自願離職 書為不妥適之配合開具云云乙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惟 姑且不論是否為真,即令假設如此(備註:本院未調查及此 ),則被告亦未將其先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所 為且已到達他造之解僱通知,予以撤銷,並將此合法撤銷之 意思表示,到達於他方,況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勞動調 解案卷其記載,資方所謂新竹遠東百貨及巨城百貨(BIG CI TY)之新工作地點,於113年3月25日調解當日,經原告當場 指摘所謂之新工作地點,只有14天而且日期在113年4月10日 之後(見本院卷第83頁最後1行),故而被告以原告係自願 離職抗辯如上,不足為取。本件係因雇主行使終止權,而使 兩造間自112年11月1日起成立、本質上為不定期繼續之僱傭 關係,於113年3月11日終止,是依新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又由於 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1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 而本件具體個案關於原告「1個月平均工資」,依前開說明 ,採以4萬0,800元計算,應為可行(1,700元/日×24日。此 亦接近於前述之4萬1,000元水平),是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 費,共7,357元(40,800×0.5×132÷366=7,357)。 十、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亦 屬強行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判決參見)。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 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 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之標準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 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雇 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雖原告本人曾在庭 :卷內關於我的薪資紀錄,出現日薪1,700元還有加班費, 我現在不管,一天就是2000,按照勞基法,那個加班費在本 院卷第55頁以下,出現1280、880、1556的數字,那是半夜 進櫃,沒有客人時,我要半夜進去搬貨,才有算加班費給我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筆錄),然依其情狀,縱 使加計零星不固定之半夜搬貨加班費,亦不影響111年10月1 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被告應按110年11月24日勞動 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6255號令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其第5組第27級3萬3,300元,按 月提撥1,998元(1,300×24=31,200。介於該第5組27級所定3 1,801~33,300之間)、112年11月1日~113年3月11日此4.4個 月,被告應按同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第6組第32級4萬2, 000元,按月提撥2,520元(1,700×24=40,800。介於該第6組 第32級所定41,101~42,000之間)。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應為原告提撥共11.9個月,加總為2萬6,0 73元(1,998×7.5+2,520×4.4=26,073),而原告既已表列11 1年10月1日~112年5月15日此7.5個月、112年11月1日~113年 3月11日此4.4個月,被告實際提撥金額依其時序,逐月陸續 為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728元、1,908 元、1,908元、0元,及1,584元、1,584元、1,648元、1,648 元、1,209元(見本院卷第182表右部),則被告於上開兩段 共計11.9月期間,已累計提撥加總2萬0,129元,此事實於被 告方面即無庸再為舉證,故差額5,944元仍應由被告補足至 專戶,資以合法妥適。 十一、從而,原告對被告以訴請求各項金錢給付之部分,僅於資 遣費7,357元及預告工資1萬7,000元暨特休未休折合工資9 萬4,575元,共計11萬8,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上開請求為有理由之部分,迄至 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止,僅據被告具狀檢附列印日期為 西元2024年10月9日上午10:57暐順廣場2F鈞得興業有限 公司店家盤差表(依序號)1份,未據被告方面針對所謂 抵銷之抗辯,確實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判令被告 如數給付該11萬8,932元,並應加計自113年9月11日起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 參看);其餘金錢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一併以訴請求補為提撥勞退金至專戶,僅於5,944元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指:前述2萬6,073元-2萬0,12 9元=5,944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併駁 回。復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開原 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其中為有根據之部分,應由法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依同法同條第2項規定,爰由本 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最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69萬0, 6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前經暫免繳納一部, 業據原告預繳2,790元,有收據綠聯乙紙存卷(附於本院卷 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本院 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為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 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 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 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 回上訴。又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56萬5,741元,其中54萬4,366元(指:66萬3,298元- 11萬8,932元)得依現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 3分之2上訴費用,是原告至少應預繳4,065元;如被告對於本判 決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2萬4,876元, 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83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

2025-01-10

SCDV-113-勞訴-55-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翠蘭 代 理 人 趙興偉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部」開戶資料(開戶資料請向銀行公會申請並提出查詢清單)。並請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四、請提供113年1至6月份之薪資收入證明(例如薪資單、薪水 袋、雇主證明等)。 五、請說明自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自111年7月起至今,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社會補助、政府發放之津貼等?   七、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投保資料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113年7月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如超出新臺幣19172元,請逐項提出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名下有無基金、股票、黃金存摺、期貨、虛擬 貨幣等財產?如有,請逐項說明數額及價值。

2025-01-10

TYDV-114-消債清-9-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王崇祐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王嘉南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銓威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惠坤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08,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8,13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時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 自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五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惠坤受僱於被告銓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銓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 路0號某工廠起駛,欲駛出該工廠大門進入同市區中興路並 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有無行進中之車輛,貿然駛入車道,適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直行至該工廠出口,見狀煞 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及伊所有 之財物因此毀損,伊並受有右側股骨中段骨折、頭部外傷、 臉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牙齒斷裂及口內撕裂傷、全身多處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 1,590,401元、交通費用182,636元、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 用48,820元、財物損失104,008元、看護費用2,925,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2,982,645元、勞動力減損1,623,285元之損害 ;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而感到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而銓威公司既為王惠坤之僱用人,就王惠坤之侵權行 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56,875元,及自擴 張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單據上記載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與系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交通費 用部分,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由家人接送部分不 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相關費用;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以平均餘命作為回診次數,且回診目的記載為洗牙, 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 與其他財物已全損之證據,且縱為全損,亦應計算折舊;看 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以每日 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高,況原告於113年7月23 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仍有相當勞動能力,故至少自斯時 起,原告即毋庸全日看護照顧,且原告仍有相當工作能力, 並無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原告據以計算之薪資數額 非全屬經常性給予,應以其實際勞保薪資或最低基本工資做 為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王惠坤受僱於銓威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執行職務時,因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肇 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為證(見桃簡卷一第38頁至第13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見桃簡卷一第9頁至 第13頁)、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817號刑事簡易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1頁反 面、桃簡卷五第18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詳。經查 ,王惠坤為銓威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行 為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是王 惠坤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1,590,401元乙情,雖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審酌上開費用中屬於行政費用 、醫療事務科費用者各為3,510元(計算式如附表)、2,110 元,而此部分費用核屬原告為提起訴訟、行使權利所支出之 行政費用,而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584, 781元(計算式:1,590,401元-3,510元-2,110元=1,584,781 元)之範圍內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須自住家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治 療,為此受有交通費用182,636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 車資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簡卷一第218頁 至第221頁)。而自系爭傷害內容觀之,原告受有之傷勢包 括右側股骨中段骨折,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不可久 坐久站及不可負重」等語,堪認原告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一定限制,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傷勢痊癒期間 ,自其住處前往醫院治療時,自有由親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 往返之必要。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親屬基於親情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雖有部分路程係由親屬搭載 ,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惟親屬接送既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 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 外已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原告由親屬接送 之交通費用,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準 此,衡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部分交通費用,既係由親屬搭載而 無實際支出,則其以計程車內含利潤之市場收費價格計算相 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確有過高,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定原告因往返醫院就診 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12萬元計算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製作人工牙冠,經 醫生建議須每半年定期回診檢查,故受有以餘命計算每年2 次之看診費用及交通費用共48,820元之損害等情,固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38頁反面至39頁),然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定期檢查牙齒及洗牙」、「上顎 左側正中門牙假牙脫落,建議回原假牙醫師治療」、「後續 需另行自費訂製假牙。需持續追蹤、治療」等語,尚無從認 定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終身回診之必要,原告復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請求,尚 難准許。  ㈣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有重大困難者 ,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為此受有64,50 0元之損害乙節,固據其提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112年新車 價目表、系爭車輛現況照片1張為證(見桃簡卷一第146頁、 第222頁),惟觀諸上開車輛現況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確 有後視鏡斷裂等外觀損傷,惟尚難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 程度已達全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損乙情,自無足採。又原告雖未 能證明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之程度,惟自上開車輛現況照片, 已堪認系爭車輛確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而原告雖未 就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受損害之 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 輛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系爭車輛應尚 有1成之殘值,爰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6,450元(計算式: 64,500元×10%=6,4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襯衫、西裝褲、皮帶、皮鞋、安全帽、 雨衣、眼鏡、手機等物品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價值共39,508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桃簡卷五第49頁), 衡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則其於事發當時所著衣 物、所配戴之安全帽、眼鏡及所攜手機因受撞擊而受損不堪 使用,尚與常情無違,堪認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確有於系爭 事故中毀損。又原告固未能具體提出上開財物之原始購買時 間及價格,然因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 財物之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定原告此部 分損失應以5,000元計算較為妥適。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及其他財物損失於11, 450元(計算式:6,450元+5,000元=11,45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113年10月29日止共1,168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36頁至第4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原告所提出之11 3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獨自行走困難,右腳麻 痛踩地困難,113年7月29日起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三個月」等 語,可知原告確實至113年10月29日止仍因上述症狀而須由 專人全日看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固主 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具長照專業之母親看護,故每日看護費 用應以2,5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長照服務人員證明為佐( 見桃簡卷一第138頁),然審酌以照顧服務員為業之人,其 所收取之費用除必要成本外,自當包含合理之利潤,惟親屬 間之看護係基於親情,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原告以每日2,5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實屬過 高等語,尚非無稽;至被告抗辯僱請包月制台籍看護價格約 為每月5至6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網頁資料為證(見桃簡卷 五第54頁及反面),惟被告所提資料來源不明,尚無從得知 其計算上開金額之依據,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準此,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傷勢、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後,認定原告 由親屬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以每日2,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 以2,336,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168日=2,336,000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又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故受有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年 10月31日止共1,18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2,982,645元等語,固 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一第 139至143頁),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中租迪和公司原告於上開 期間之請假紀錄及受領薪資,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為本公 司員工,110年8月5日至113年10月31日為公傷假,薪資照給 等語,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卷可查(見桃 簡卷五第23頁),堪認原告雖確因系爭事故而於上開期間無 法工作,惟其雇主既於上開期間均仍照常給付薪資,其自無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上 開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不能陸續取得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8%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 3年8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52號函文暨勞動力減損比 例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5頁至第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桃簡卷五第20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害,洵屬有據。  ⒉再按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所謂對價性,則係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準此 ,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 所問。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租迪 和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為75,518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給付明細為證(見桃簡卷五第 47頁),而經本院職權命中租迪和公司提供「原告自110年2 月至7月間之薪資給付明細(包含所有符合經常性給予之薪 資、津貼、績效獎金等)」,該公司亦提出與上開薪資給付 明細相同之資料,此有中租迪和公司113年11月14日函附薪 資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桃簡卷五第25頁),自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審酌原告擔任業務 之工作內容及性質,其因創造業績所領得之獎金,核屬經常 性提出勞務之對價,而具有工資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納為計算原告平均薪資之基礎。準此,自上開薪資給付明 細,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依序為140,5 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62,727元、53,250 元,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75,5 18元【計算式:(140,510元+55,366元+53,077元+88,180元 +62,727元+53,250元)÷6月=75,518元/月】等情,洵屬可採 。  ⒊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桃簡卷二第2頁),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 歲,則原告請求所受減少勞動力8%之損害,應自110年8月5 日(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51年1 月21日止,並以前述其每月工資75,518元作為計算基礎。從 而,本件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1,605,900元【計算方式為:6,041×265.00000000+ (6,041×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1,605 ,900.0000000000。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 4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 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大學畢業、前為中租迪和公司之襄理,王惠坤則係高 職畢業、目前自營商(見桃簡卷五第20頁),暨兩造間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置於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 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王惠坤過失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經查,王惠坤前於 刑事偵查程序中,已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桃簡卷一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是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5萬元自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㈩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 ,908,13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4,781元+交通費用12萬 元+財物損失11,450元+看護費用2,3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1,605,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萬元=5,908,131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既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自擴張聲明暨 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 桃簡卷五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就醫日期 科別 門診自付金額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0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8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6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1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2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00000000 行政費用 40 總計 351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0

TYEV-112-桃簡-1973-202501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1號 原 告 吳厚諄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對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20萬1,2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1,29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4萬6,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 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並表示縮減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52萬8,953元(本院卷第135頁),核原告所 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 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晚間9時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斯時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前居處,飲用高梁酒數杯,明知其 患有慢性病,身體代謝功能不佳,亦知悉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力及注意力均會受 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主觀上雖 無致人重傷之故意,惟於客觀上能預見服用酒類後,因注意 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之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易於肇事, 導致他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當日上 午7時13分許,行至同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民權路3段411巷 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丁字岔路 口前,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而疏未禮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3段,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權路3段往中壢方向直行 駛至,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主動脈損傷、左側遠端肱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眼外傷性第四對腦神 經(滑車)麻痺引起兩眼複視之傷害,而所受右眼複視之傷 害,經治療後已無法復原僅得配戴三稜鏡改善,已達於嚴重 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請求如下列所示之金額賠償:  ⒈醫療費用26萬9,600元。  ⒉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元,醫療 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  ⒊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因受有創創住院,生活無 法自理,需24小時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5萬1,000元; 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伊之子看護,依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以單日2,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應賠償伊3萬4, 000元;伊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由居家看護照護 平日白天時段,支付看護費用3萬600元,再由伊之子照護伊 晚上至隔日清晨,如以半日1,000元,共計17日計算,被告 應賠償伊1萬7,000元;其餘例假日時段由伊之子,或其他親 屬照護,共計23日,以1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伊4萬6 ,000元。以上共計27萬6,600元。  ⒋伊因傷無法自行開車返家,期間就醫往返,若以每趟車資預 估為740元計算,伊請伊之妹妹代為接送,迄至112年7月13 日止,共計9次,交通費用應為1萬2,580元。  ⒌伊因傷迄今無法對外工作,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 2萬6,400元、113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 算,算至113年2月底止,伊已損失34萬6,410元(計算式:2 萬6,400×10+2萬7,470×3=34萬6,410),且醫師預估伊尚須1 年始能痊癒,如以113年12月底計算,伊將另損失27萬4,700 元,共計62萬1,110元。  ⒍伊之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失能等級為第10級,且終生不能回復之障礙,如依前開標 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失能給付天數為220天,則伊減少 之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18.333%,如自114年1月1日起算,距 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有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 霍夫曼係數應為14.116067)計算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應 為85萬3,075元(計算式:2萬7,470×12×18.333×14.116067= 85萬3,075,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⒎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長時間無法工作 ,均須他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右眼視力已無法恢復,屬於 重大傷病,日後勢必造成伊工作能力受損,謀職不易,且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兩造資力、社會及經濟等情,被告尚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列項目壹、二、變更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之損害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7頁背 面)、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113年6月20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 049515號函暨函附刑案呈報單、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應視同自認,是本件事實,應勘認定。  ㈡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欄所載之違規情事,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並實現,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支付醫療費用26萬9,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2 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聯新國際 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 )、聯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9頁)、 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然其 中於112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費用收據 ,均載明減免金額100元,並為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費用共計20 0元,應自上述主張之費用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伊26萬9,400元。  ⒉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轉院及醫療耗材支出費用:救護車資8,240 元,醫療耗材5,748元,共計1萬3,988元等語,據原告提出 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佑福醫材行開立之統 一發票、艾萊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鴻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丁丁連鎖藥局開立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見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8頁)為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支出看護費用5萬1 ,000元;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受有相當看護費用 3萬4,000元之損害;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4月21日間,支付 看護費用3萬600元,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1萬7,000元、4萬6 ,000元之損害,共計27萬6,600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僱請 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證明、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 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見附民卷第39至45頁)為證,其 中,觀諸上開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所示之內容,業經長庚醫 院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有聘請專人看 護,此若非原告確有看護之需求,衡情長庚醫院何以為原告 為此證明,是原告上開所請求看護費用5萬1,000元,尚屬有 據;惟查,據長庚醫院112年9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僅知原告於112年3月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不宜負 重及粗重工作,並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休養3個月, 且須3個月以上知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語,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在卷可佐,未見原告休養期間如 何不能自主打理生活,而有另聘請看護之需求,且無論係親 屬看護或民間看護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證明,究與醫院所開立 之證明容有醫學專業知識上之落差,亦無因有此相關證明即 認原告有看護之需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 因此,自112年3月18日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均屬無 憑。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1萬2,58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55688 車資預估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47頁)為證,所示原告往返 住家及長庚醫院間,單趟金額約為740元至780元,核與市場 價額庶為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⒌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2萬1,110元等語,固據原告主 張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113年度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 書之所載內容,僅能認為原告於112年9月8日門診後,宜續 休養3個月,且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及療養致無法工作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最後不能工作之日期應為11 2年12月8日,則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2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8日止,業經289日,以上開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5萬 4,320元(2萬6,400×289÷30=25萬4,320)。至原告另主張醫 師預估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自112年12月9日起至113年12月 底計算之其他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伊尚須1年始能痊癒,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憑 。  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經查,原告主張因右眼經視力檢測後為0.05,失 能比例應為18.333%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慧明聯合診所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為證,經認定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欄所示之「3眼 眼球 視力失能」、失能項目欄所示之「3-12」、失能狀態 欄所示之「一目視力減退至0.0六以下者」、失能等級欄所 示之「十」,並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堪予採信。 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原告眼部傷勢情 形,給付標準應為22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 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8.333%(計 算式:220÷1,200=0.18333,算至小數點第5位),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2歲11個月,伊請求自114年1 月1日即44歲9月起算,至退休65歲止,尚有20年3個月可工 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9個月已有薪資補償, 則應以19年6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112年度勞工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其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為每年減少5萬8,079元(計算式:2萬6,400×1 2×18.333%=5萬8,0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80萬4,955元【計算式:5萬8,079×13.0000000 0+(5萬8,079×0.5)×(14.00000000-00.00000000)=80萬4,9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6/12+0/365=0.5)】,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 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亦造成視力減損,應認伊受有精 神上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過失因素,應認情節重大,酌以 兩造財產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 參(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時所陳有低收入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頁),復審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僅42歲,卻遭視力減損至0.05,致其日 常生活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  ⒐綜上,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2萬6,297元(計算 式:26萬9,400+1萬3,988+5萬1,000+1萬2,580+25萬4,320+8 0萬4,955+42萬=182萬6,297)。  ㈢另查,原告雖主張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僅有80%之過失 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原告有超速行駛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因素, 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承擔過失比例70%,原告 應承擔過失比例30%,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127萬8,40 8元(計算式:182萬6,297×70%=127萬8,40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整數位)。  ㈣又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領取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7,115元(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此部分金額應 自上述金額中予以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1,293 元(計算式:127萬8,408-7萬7,115=120萬1,293)。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5日送達 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5-01-09

CLEV-113-壢簡-1731-202501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富仁 訴訟代理人 曾美英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1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60萬3,4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60萬3,884 元。其後於113年11月19日行言詞辯論時復將請求金額減縮 為60萬3,424元(即與起訴時相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均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輛不得 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 管領之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原告,原告遭撞 時彈起撞擊被告車輛引擎蓋、前檔玻璃而後倒地,經緊急送 醫治療,發覺受有左側第三、第四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 折、右側腓骨骨折、頭部挫傷、四肢擦傷、雙膝及雙踝肌腱 及韌帶扭傷之傷害。原告因而須支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3,36 7元、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2,800元,上開財產上損害加計精神慰撫 金35萬5,702元,合計60萬3,4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4 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應注意防汛道路為巡防維護管理專用,非相關車 輛不得進入,竟仍於112年9月22日18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駛入由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所管領之上 開防汛道路,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600128燈 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不慎撞擊前方沿同路段同向行走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前揭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材料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 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及醫院門診費用收據4萬7,555元 (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傷勢,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2個月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嘉義長庚醫院)113年8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0 月28日長庚院嘉字第1131050367號函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27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是 由妻子代為照顧,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依法仍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看護費用。本院考量負責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親屬本身並 未領有看護之專業證照、原告傷勢需看護之程度、雲林縣之 物價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日2,400元計算為適 當,原告對此計算方式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 第108頁)。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金額為14 萬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萬4,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2個 月需專人照顧無法繼續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上 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可證,已如前述,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為0 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約56歲,尚未達法 定退休年齡,仍有能力投身於勞動市場,是本院認應以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即112年之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本院卷第 101頁)作為酌定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計算標準,原告就此計 算方式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應以基本工資2萬6,40 0元計算原告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5萬2,800元。  ⒋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 度等定之。爰審酌原告自陳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退休 後回歸農民身分,目前以農產作物收入扶養配偶及母親,母 親高齡85歲需要長期照護服務(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兩造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與所得結果(見限閱卷 ),復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嚴重程度、傷勢對原告生 活影響之程度,以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復原期至 少1年(本院卷第77頁),對原告造成極長時間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 慰撫金31萬元,核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⒌綜上,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於醫療材料費用收據共3,367元及 醫療費用4萬7,555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5萬2,8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1萬元, 合計55萬7,72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3,53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富保業字第1130004379號函文1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揭保險金。是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保險金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46萬4,186元(計算式:55萬7,722元-9萬3,53 6元=46萬4,186元)。  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繕本係於113 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交附民卷 第6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自113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4, 186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 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並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5-01-09

ULDV-113-簡-87-20250109-3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承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承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某時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志賢」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之代價(每帳戶以50,000元計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 帳戶」)之存摺,同時放置於高雄市大東捷運站之某置物櫃 內,以此方式,將本案3帳戶出租予「志賢」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容任該集團使用本案 3帳戶,且將上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丙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3帳戶之上開提款卡、存摺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 旬起,向羅月欣佯稱於蝦皮下單被凍結,必須進行認證,依 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使羅月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9月30日14時1分、同日14時3分,各匯款49,985元、49,98 5元至宋承華所有之丙帳戶。然上開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 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 因羅月欣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宋承華於偵查中固坦承約定將上開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約定以15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信任的朋友說,帳戶要作為娛 樂城金流使用,3個帳戶可以拿到15萬元,金流只需要3天, 對方說有配合過且不違法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本案3帳 戶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其中帳戶丙該 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羅月欣,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丙帳戶,嗣因 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未及時遭詐欺集團轉 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即告訴人羅月欣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證明及與詐欺集團對話記 錄各1份,是被告之本案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 告訴人款項之工具無訛。另告訴人所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 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圈存,此有卷附彰化商 業銀行三民分行113年11月19日彰三民字第0000164號函1份 在卷可憑,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於警詢中 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 警二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 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 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 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 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 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 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 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 之情況下,以每個帳戶資料50,000元作為使用本案3帳戶之 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 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 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 的。  ⒊況且,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即曾因將其個人名下2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8070、1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9至24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雖無法僅憑此即 證明被告本件之不法犯行,然已足徵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 戶等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極高之可能將 遭不肖份子作為詐欺等財產犯行之犯罪工具乙節,主觀上早 已有明確之認識,申言之,其歷經上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檢察官偵辦乙事,本即較諸未歷經該等情 事之通常一般人,應具有較高之警覺性方為的論,詎其仍再 次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已彰顯其對於本案帳戶 資料,縱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上 認知無訛,是本件被告為本件客觀舉措之際,主觀上顯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等時,主觀上應可預見 本案3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 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 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 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 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 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至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因告訴人所 匯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並遭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圈存,致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業如上述,又正 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毋 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 款、第1項等罪嫌等語,此雖非無見地,惟按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認被 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 等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再予敘明。  ㈤再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未遂),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帳 戶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參酌整 體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150,000元報 酬(偵緝卷第86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確實取得前述不法 利益之相關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8

KSDM-113-金簡-636-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融 呂鎧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宥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鎧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宥融、呂鎧丞均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各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由呂宥融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先於民國1 10年3月5日之某時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將該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 印章(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再由呂鎧丞轉交 受身分不詳、綽號「郭子乾」之人(下稱「郭子乾」)指示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蔡承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容任 他人使用。嗣「郭子乾」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黃鈺真,致其陷於錯誤,轉匯1,29 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帳戶(歷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而由不知情且身分不詳之「陳柏霖」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 某時許轉交「郭子乾」,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呂宥融、呂鎧丞(下稱被 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同案被告蔡承佑 ,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被告呂宥融辯稱:因呂鎧丞說他朋友蔡承佑要投資虛 擬貨幣,需要帳戶來幫忙打帳,且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3萬 元之代價,我才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 戶資料透過呂鎧丞提供給蔡承佑,我是因為相信我哥哥呂鎧 丞才提供帳戶等語;被告呂鎧丞辯稱:因蔡承佑說他有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打帳,並表示可找朋友或家人一起提供 帳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便詢問呂宥融之意願,並將呂宥 融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給蔡承佑,我覺得我是被蔡承佑 欺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呂宥融因相信呂鎧 丞所言,認為蔡承佑要將本案帳戶作為虛擬貨幣投資轉帳使 用,才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資料,實屬遭騙取帳戶之被害人, 呂鎧丞則因誤信其朋友蔡承佑確有使用帳戶以投資虛擬貨幣 之需求,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承佑,事後也主動到案說 明經過並提供事證令警方得以追查蔡承佑所涉犯行,被告2 人均因受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預見本案帳戶將被利 用從事犯罪用途,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經查:  ㈠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國泰世華銀行申辦本案帳戶後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呂鎧丞,而由呂鎧丞轉交提供蔡承 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黃鈺真,致其 陷於錯誤,轉匯1291萬元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其中3 0萬元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層轉至本 案帳戶,而由「陳柏霖」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後交與蔡 承佑,再由蔡承佑於同年5月5日之某時許轉交「郭子乾」等 情,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卷第9-12頁、第27-30頁、第 248頁、原審卷第126-127頁、第229-231頁、第354頁、第45 8-4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 82頁)、同案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情 節(偵卷第52-54頁、第246頁、原審卷第130-131頁、第295 頁、第388頁)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之SCBS金融交易平台 首頁及充值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83頁)、新竹第三信用合 作社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2-93頁)、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95-96頁)、如附 表一所示A帳戶、B帳戶、C帳戶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05-172頁、原審卷第91-102頁) 、ATM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偵卷第175-176頁)、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1份(原審卷第85-9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資 料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被害人受詐所匯款項 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勿將個 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 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已屬 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被告2人於本案行 為時已係年滿27歲、28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9-51頁),且自陳其等之學歷 均為大學肄業,並分別有過服飾店員、工地主任、紡織及汽 車銷售業務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29-230頁、第457頁、第 459頁、第461頁),顯見被告2人皆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尚非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 資訊之困難;又被告2人均自承:除本案帳戶外也都各自有 其他之金融帳戶,被告呂鎧丞甚至因其他金融帳戶為薪資轉 帳使用而未交與蔡承佑,僅交付未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益徵被告2人就金融帳 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不得僅憑他人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 特定用途即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藉此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 等節,難謂毫無預見。  ⒉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蔡承佑之原因、歷程,呂宥融供 稱:呂鎧丞說他有個朋友在投資虛擬貨幣,投資金額較大需 要帳戶轉帳,提供帳戶2個月可獲得3萬元的酬勞,我才去申 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 給他朋友,我不認識呂鎧丞的朋友,也不知道是誰,但他說 要投資虛擬貨幣,因為呂鎧丞說要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 ,我才去新申辦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指定 國泰世華銀行等語(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 、第229頁、第458頁);呂鎧丞供稱:我朋友蔡承佑跟我說 他在投資虛擬貨幣,因每個帳戶有額度限制,可找親朋好友 提供帳戶讓他投資、轉帳,2個月可獲得3萬元之酬勞,蔡承 佑沒有提供投資虛擬貨幣的資料給我,也沒有說是何種虛擬 貨幣,我自己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對虛擬貨幣的認識也不 深,不知道借實體帳戶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也不知道投資 虛擬貨幣需要什麼額度的帳戶,但我藉由蔡承佑口頭陳述的 生活、工作情形及虛擬貨幣事情,確認沒有什麼問題,便詢 問呂宥融有無意願,呂宥融於110年3月5日當日申辦完成本 案帳戶後,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拿給我,我再轉交給蔡承佑所 派來、通訊軟體暱稱「烙賽」的男子,藉此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蔡承佑等語(偵卷第27-3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 7-129頁、第230頁、第455-456頁)。  ⒊自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呂鎧丞並無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 對於如何投資虛擬貨幣一無所悉,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 ,亦未請蔡承佑提出相關佐證以詳加求證其所稱投資項目之 細節,以及投資虛擬貨幣何須使用實體金融帳戶,甚至需要 指定特定金融機構之原因,單憑蔡承佑之口頭遊說,便決意 洽詢呂宥融之意願進而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呂鎧丞本 身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用途所知既已寥寥無幾,呂宥融之相 關資訊均仰賴呂鎧丞轉述,必亦不甚瞭解蔡承佑收取金融帳 戶之確切用途及合理性。呂鎧丞雖辯稱其因與蔡承佑為朋友 之故而基於互相協助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30頁 ),然蔡承佑於警詢時稱其與呂鎧丞雖是朋友關係,但彼此 不熟等語(偵卷第52頁),已難認定2人存有特殊情誼關係 ,且依呂鎧丞所陳:我記得蔡承佑是83、84年次,我們是案 發約1年前在網路上認識的,109年7月時我有到蔡承佑賣飾 品、水果的店找過他1次,後來蔡承佑也有來臺中找過我1次 ,我們只有見過這2次面,但會在網路上聊天,我知道蔡承 佑的住處、工作、電話號碼及當時準備要結婚等語(偵卷第 28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益見呂鎧丞在案發 當時與蔡承佑之交情不過泛泛,彼此所知甚為有限,雙方並 無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而申辦金融帳戶過程並非複雜, 一般人在正常狀況下均可自行辦理,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每 月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換取工資糊口者所佔甚 多,以被告2人前述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不須付出任何勞務,但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每2個 月共3萬元之報酬,顯有獲利與付出成本顯不相當之異常情 形,並可合理推知蔡承佑之所以願意提供報酬作為借用本案 帳戶之對價,不免存有掩飾真實身分,避免因涉與金流相關 財產犯罪而遭追查之目的,有遭濫用於是類犯罪之高度可能 ,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蔡承佑後,顯已無法有效控 管、限制蔡承佑使用之方式,甚或任意轉手他人使用,在僅 有蔡承佑片面說詞之情況下,即由呂宥融新申辦本案帳戶, 且在申辦之際又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帳號,有國泰 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30041540號函及約定帳號變更紀錄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43- 345頁),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帳戶置於 自己支配範疇之外,且事後直至呂宥融於110年11月間接獲 警方通知後,始請呂鎧丞務必取回本案帳戶資料(偵卷第12 頁、原審卷第126頁、第135頁),足認被告2人具有縱使本 案帳戶遭作為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呂宥融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稱:我哥哥呂鎧丞說他朋友 蔡承佑在投資虛擬貨幣需要帳戶,我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呂鎧丞,由呂鎧丞轉交給他朋友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248頁、原審卷第126頁、第229頁、第354 頁、第458頁),由此可見呂宥融明確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之對象,乃與其毫無信賴基礎,甚至彼此根本不認識之蔡 承佑,而呂鎧丞充其量僅係居中協助轉交之角色,難認呂宥 融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基於親友間之特殊信賴關係,辯護 意旨主張呂宥融係相信呂鎧丞所言,始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此節,不足影響呂宥融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⒉再者,被告2人前開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蔡承佑之原因, 固與蔡承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原審卷第130頁)相符 ,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被告2人是否因遭他人施詐, 或出於誤信他人所述收取帳戶之特定用途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2人已預見本 案帳戶資料有遭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將之提供蔡承佑,既如前述,已可認其等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提供 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係受蔡 承佑所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無以憑為有利之認定。  ⒊至呂鎧丞曾於案發後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將蔡承佑之電話 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供警方等情,雖有110年11 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偵卷第27-31頁)、手機翻拍照片3張 (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然呂鎧丞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在其與呂宥融提供之本案帳戶遭用於向被害人 收受、提領被害款項得手之際,即已成立,事後主動到案與 否,尚無解其上開罪責之成立。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倘依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辯護意旨 執此主張呂鎧丞並未預見本案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此節,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有可能預見交與蔡承佑之本案帳戶資 料,恐遭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使用,且對他人提領 或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洗錢 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 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固非不能割裂適用,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 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 地。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各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7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呂宥融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呂宥融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相較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⒉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後,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審經比較後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情,尚有未合。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 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呂宥融在獲知可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後 ,即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呂鎧丞提供他人,導致該 帳戶遭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本案被害人受 詐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0萬元,雖非小額,但考 量人頭帳戶流入他人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 多寡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 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 中;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各 自之犯罪情節,及呂宥融自述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及哥 哥同住、擔任營造業工地主任月薪6萬多元、須負擔家中開 銷但無負債(原審卷第461頁)、呂鎧丞自述大學肄業、已 婚、擔任汽車銷售業務月薪7至8萬元、須負擔家中開銷但無 負債(原審卷第461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 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呂宥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據呂宥 融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第12頁、第248頁、原審卷第230 頁、第355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頁、第39 頁)、呂鎧丞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偵卷第49頁)、蔡承佑之胞弟蔡知羲名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 第73-75頁)各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核屬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在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呂鎧丞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30頁、第248頁、 原審卷第355頁、第4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印章,核屬其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呂宥融亦自承已自蔡承佑處取回該等 物品(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126頁),惟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害人受詐所匯而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2人係以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陳淵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許瑞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洪綦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呂宥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2層帳戶 (第1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3層帳戶 (第2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第4層帳戶 (第3層帳戶款項匯入時間及金額) 左列款項再轉匯及提領情形 1 黃鈺真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間之某日時起,向黃鈺真佯稱可使用「SCBS金融交易平台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自錦昶有限公司帳戶轉匯491萬元至A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分別自A帳戶轉匯800萬元、491萬元至B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自B帳戶轉匯172萬元至C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3時57分許,自C帳戶轉匯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5月5日下午4時6分許、同日下午4時7分許、同日下午4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各提領10萬元(合計30萬元)。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黃鈺真於110年5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自禮讚金澤企業社帳戶轉匯400萬元至A帳戶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1號卷 偵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數採字第30號卷 數採卷 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卷 原審卷

2025-01-08

TCHM-113-金上訴-1294-2025010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川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山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各給付日屆至時,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 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其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變更其聲明第3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 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關係,兩造就渠等間僱傭關係 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既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有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詎被告於112年8月 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預告於112年9月 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旋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遂於同年月11日撤銷上開預告,惟兩造 仍就「被告有高薪低報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乙事,於同年月 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竟 於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 號碼42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關係,然被告並無業務減縮之情況,被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受領勞 務給付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仍得請求報酬。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卻自107年1月起至 同年12月止,以「前借款」為由,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 ,0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㈢為此,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400元、自113年 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470元。⒊被告應給 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聲明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起至112年8月止,營收逐年衰退, 被告先於112年1月起與勞工協商減少工時,然營收仍未好轉 ,為免因營收持續衰退致營運困難,被告自112年7月起檢討 勞務並精簡人力,被告確實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之必要;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按月 在原告薪資扣除之金額占該月份薪資近1/3,金額不小,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卻遲於本件訴訟始主張,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70頁):  ㈠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平車裁縫組作業員,每 月薪資按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月薪計算,原告於112年間之 月薪為26,400元。  ㈡被告於112年8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 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原告收受預告通 知後,於同年9 月6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兩造於同年月11日均同意如原證三手寫部分記載:「 撤銷預告。公司同意留任至屆齡退休。右手拇指,疑似職 業傷害。(請楊員至成大就診,00-0000000分機4939)沒 有未領或其他勞工權益(包含薪資、加班費、退休金、勞保 費、健保費等)之損害。」之內容,並經原告親自署名、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用印文。  ㈢兩造於同年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就勞資爭議進 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不成立原因是兩造對於資遣有 爭議。  ㈣被告於103年7月1日為原告加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 104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5年8月1 日調 薪,投保薪資為21,900元、107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 2,0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2,800元、108年1 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3,100元、同年8月1日調薪,投保 薪資為24,000元、111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5,250元 、112年1月1日調薪,投保薪資為26,400元、同年9月21日退 保。  ㈤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27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因近三年營收連續 衰退逾30% ,經減少工時仍無法改善,經部門主管檢討台端 為優先資遣對象,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發出資遣通知予台 端,後經台端向本公司反應,本公司於台端於112年9 月11 日協商後,本公司同意撤回資遣預告通知,回復台端工作權 ,惟事後本公司於112年9月12日收到台端勞資申訴書,本公 司立即於次日(13日)再邀台端協商,並促請其確認是否繼 續於本公司工作?或接受本公司預告於112年9月21日終止勞 動契約(給付資遣費)?惟台端遲至112年9月18日調解期日 當場均無明確答案,豈料台端竟要求本公司給付資遣費1,00 0,000元,台端才願意同意成立調解撤回申訴,本公司認為 台端請求係依法無據,致勞資調解不成立,本公司隨即表示 撤回112年9月11日協商承諾,按原定預告通知辦理,合先敘 明。按,本公司原定資遣預告通知,及112年9月18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意思表示,本公司按112年8月23日資遣預告通知 辦理,核台端資遣生效日為112年9月21日,並告知台端得向 公司請謀職假(每週2日),本公司依法於資遣生效日後30 日內給付資遣費予台端,或台端得於資遣生效日後親自本公 司領取資遣費、薪資等,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內容 ,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寄發臺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46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其上記載:「……查,本公司於結算時發現有誤 ,台端112年9月份薪資應為16,276元,又台端尚有11.5日特 休假未休,換算成薪資為10,120元,資遣費為137,414 元, 共計163,810元,詳如附件。綜上,本公司為此特以本函更 正台端之資遣計算書,及函請台端應自本函送達翌日起算3 日內受領163,810元,如台端受領遲延,本公司將依法提存 於管轄法院,末祝順濤。」之內容,並檢附員工資遣計算書 。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將163,810元提存於本院。  ㈧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744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記載:「……爰,本公司近期核算107 年至112年工資,發現台端有應領工資及加班費計算錯誤, 並檢附計算表供台端檢核(詳附件),合先敘明。查,台 端應領工資錯誤差額部分合計7,052元,經核實如后:……次 查,台端應領加班費計算錯誤差額部分合計1,217元,經核 實如后:……」之內容,並檢附加班費單據。  ㈨被告於113年2月6日將8,269元提存於本院。  ㈩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 款「虧損 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通知原告,將依被告112年8月23日 送達原告之預告通知單所載,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關係。  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記載被告1 10年1至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4,807,693元、110年3至4月 份零稅率銷售額為109,724,432元、110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 售額為92,055,596元、110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99,69 0,350元、110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855,929元、 1 10年1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8,366,343元、111年1至 2 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81,464,755元、111年3至4月份零稅 率銷售額為107,386,007元、111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 89,285,609元、111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4,638,593 元、111年9至10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8,184,362元、111年1 1至12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62,974,827元、112年1至2月份零 稅率銷售額為57,313,216元、112年3至4月份零稅率銷售額 為75,713,399元、112年5至6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70,170,43 5元、112年7至8月份零稅率銷售額為57,902,915元。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至29日間,有徵求沖床技術員、品管員 、作業員。  兩造於112年1月1日簽訂如被證2所示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協議書,約定自同日起減少工時。  依被證9所示(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被告於111年7 月26日、12月9 日、12月16日、12月21日、12月28日向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員工5人,復於112年9月8日、9月11 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含原告在內之員工4 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頁、第402頁):  ㈠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規定 ,於同年9月2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是否合法?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 ,扣繳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 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 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所謂虧損,係指 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自勞動基準法第1條敘明該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以觀,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自應以 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即應自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 情形併予判斷,「如僅為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收入 減少,尚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而其他 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始可認 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更非得僅以商業會計法認 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期虧損或業務緊縮 ,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謂得以此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與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 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8頁)對照 觀之,可知被告之銷售總額自111年3月起,與同時期相較, 固呈現下滑趨勢,然被告之銷售總額僅於110年9月至12月間 ,有銷售總額低於進項總額之情形,其餘期間之銷售總額仍 高於進項總額,且被告於110至112年度之稅後損益各為11,5 40,592元、11,905,383元、13,082,295元,而「虧損」既係 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 利,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之營收情形達到「 虧損」,是被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 合法。  ⒊被告雖辯稱:因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終止兩造間勞動關 係之必要等語,惟細繹被告提出之近3年員工名冊(見本院 卷第307頁至第324頁),可知被告有椅子、生管、包裝、組 裝、裁縫、拉網、倉管、品管、鐵工、PU、PP、辦公室等部 門,除僱用本國勞工外,亦有外國勞工,而外國勞工多數任 職在椅子、PU、PP部門,單論原告所屬椅子部門,自110年9 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均維持最低11名外國勞工,最 高可至14名之人力配置,足認被告椅子部門仍正常運作,仍 需用勞工,況依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於113年4月間有徵 才廣告,被告其他部門亦有人力需求,並未有因業務緊縮而 無從僱用勞工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因業務緊縮而無法再繼續僱用原告,是被告以「業務緊縮」 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亦不合法。  ⒋基上,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關係既不合法,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⒌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 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 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48 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 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 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 2年9月21日雖經被告不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迨至113 年3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有向被告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且 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55頁)後,於113年4月16日具狀 辯稱:被告已於112年9月21日資遣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9 0頁),顯見被告已有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則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 責任。又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就受領給付為必要之協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又依不爭執事 項㈠所示,兩造約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係按當年度最低基本 工資月薪計算,故原告於113年之月薪為27,470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470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及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 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即「被告自107年1月起至同 年12月止,有扣減原告每月薪資共計55,000元」,並不爭執 ,然辯稱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始以「前借款」名義,於上 開期間在原告每月薪資中扣款,並提出借支明細表(見本院 卷第233頁至第238頁)為證。經查,將上開借支明細表與原 告留存之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3頁)對照觀之 ,扣款當月均有同額之借款,且簽收欄位亦有「楊春梅」之 署名,細繹該署名之筆畫組合,核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7頁)、同年9 月11日在預告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之署名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上開借支明細表上「楊春梅」之署名為原告親簽 ,尚非無稽;又衡諸常情,被告於107年間,以「前借款」 名義扣取原告當月薪資5,000元,扣款比例占原告當月薪資1 /3至1/4,金額非小,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只有 我1個人賺錢,我要繳保單,還要負擔先生的欠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366頁),可見原告斯時經濟狀況不甚寬裕,倘兩 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理當向被告反應並請求返還該等款 項,豈會等到6年後始起訴爭執?益徵被告抗辯係基於兩造 間借款關係始為前述扣款,其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可採 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000元 及利息,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 縮」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為不合法,原告起訴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 7,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1-08

TNDV-113-勞訴-17-20250108-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 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勞上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35 條、第 40 條第 1 項、第 84 條之 1 及最低基 本工資等規定暨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及既判 力規定,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平等原則及自由原則,爰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所為事實認定,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19-20250108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陳嘉君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一天仁瓦斯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聲 被 告 曾秀合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秀合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被告曾秀合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一天仁瓦斯行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一天仁瓦斯行有限公司(下稱一天仁公司)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秀合明知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一天仁公司執行職務 ,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同街往復興四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四 路2之2號前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起駛並欲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兩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因而受有右足第三近端趾骨骨折、右腳第三趾近端 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1個月、復健1個月 ,受有2個月工作損失,又原告於市場攤販工作,無報稅資 料或匯款證明,爰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標準,原 告共計受有50,500元之工作損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骨 折等傷勢,生活極為不便,精神甚為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又被告一天仁公司為被告曾秀合之僱用人, 被告曾秀合在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一天仁公 司應與被告曾秀合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0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曾秀合則以:對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曾秀合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一天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曾秀合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而被告曾秀合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見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4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曾秀合以無資力償 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 任之正當事由,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曾秀 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秀合為被告一天仁公司之受僱 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曾秀合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 實,為被告曾秀合所肯認(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一 天仁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 真實。因此,被告一天仁公司就原告因被告曾秀合前開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1.工作損失5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要休養1個月、復健1個月不 能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1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附民第40號卷第7、11頁),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而有需休養1個月、復健1個月之情事,應認原告確有因 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不能工作2個月。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 失數額部分,因原告自承其係從事市場攤販工作,並無薪 資證明或扣繳憑單,故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法定基本工資 每月25,250元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既仍有 一定之工作能力,至少亦得以事故當時最低基本工資即每 月25,25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 2個月之損失應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2=50,500) ,該損失即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尚不因原告無從提出薪資證明而有不同。   2.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 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 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曾 秀合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 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小結: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30,500元( 計算式:50,500+80,000=130,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 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 應分別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秀合翌 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一天仁公司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500 元,及被告曾秀合自113年1月20日起、被告一天仁公司自 113年1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7

SLEV-113-士簡-1427-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