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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19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晨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麻布袋貳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散 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之記載,應補充為「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竊取散置於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 院原易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 竊時攜帶美工刀1把,該美工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又該美工刀於行竊時雖未 使用,惟其行竊時既有攜帶該物,仍成立本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 力,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竟竊取被害人姜智彬所管領 、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 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鋼筋已由被害人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有所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係以兇器為之、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告並未保有犯 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不知警惕、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犯罪,難認 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及手套1只(見偵卷第16頁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 ;本院原易卷第47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鋼 筋5捆,業據扣案後返還予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9號   被   告 張晨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晨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5日夜間9時5 0分許,在新竹巿東區埔頂二路190號姜智彬所任職之工地內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散置在該處工地之鋼筋5捆( 總重84.3公斤,價值約新臺幣674元),得手後,隨即為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筋5捆、美工刀1把、麻布袋2個 及手套1只(前揭鋼筋,業已具領返還)。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姜智彬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13年4月6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含扣押物品相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晨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加重竊盜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扣案之美工刀、麻布袋及手套,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前揭鋼筋業已返還被害人姜智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2-27

SCDM-113-原簡-6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 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億徠彩卷行」更正為「億徠富 彩券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育有2個小孩,其中1個 未成年,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8萬3,0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4樓之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1月21日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億徠彩卷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搬開鐵門後進入上址,取走收銀台內之現金及桌 面零錢盒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90元,得手後離 去現場,案經甲○○發覺錢財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7張、車牌辨識系統截圖畫面1張、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8萬3,090元,均已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0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8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92無鉛汽油拾伍公升、舒跑運動飲料壹箱、 冰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他 人車上物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92無鉛汽油15公升、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 ,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陳竣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日1時15分許、8月6日1時25分許 、8月7日2時32分許,均在臺南市○○區○○○0號,見郭俊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92無鉛汽 油15公升,以及車斗上之舒跑運動飲料1箱、冰桶1個。嗣經郭 俊良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共2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竣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28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麗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352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麗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壹個、醬燒烤雞溏心 蛋三明治壹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盜店 家貨品,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缺乏法紀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年齡、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紐澳良風味鮮蔬三明治1個、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並未扣案,亦未依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4號   被   告 徐陳麗櫻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麗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 16分,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邱世璋經營的統一超商武德門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 手竊取被害人邱世璋所經營商店陳列販售之紐澳良風味鮮蔬 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醬燒烤雞溏心蛋三 明治1個(價值59元)及新感覺草莓夾心吐司1個(價值30元)等 商品(總價值138元),再騎乘NEA-8789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俟邱世璋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邱世璋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陳麗櫻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世璋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擷取畫面。 (四)所竊同款商品照片。 (五)NEA-8789號機車車籍資料。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169-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勛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牛能量飲料貳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安勛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9時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之「生活品五金百貨」,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金蓉所管理, 置於該店冰箱內之紅牛能量飲料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130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 其他商品,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12月16日20時54分許,在上址店家,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蔡金蓉所管理,置於該店貨架上之澳寶沐浴乳1瓶(價值9 9元),將之藏置於衣物內而行竊得手,嗣僅結帳購買之其 他商品,便騎乘前述機車離去。後蔡金蓉盤點商品發覺遭竊 而訴警究辦,為警循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通知許安勛到案, 並自許安勛處扣得上開遭竊之澳寶沐浴乳1瓶(已發還蔡金 蓉),而悉上情。  ㈢案經蔡金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安勛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 1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 案發時點結帳商品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各1份、案發時相關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28張(見警卷第18至19、22至23、24至37頁 )。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附於警卷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安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猶未能慎思熟慮,僅因己所需,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財物,對社會治安致 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 段亦屬平和,並參以被告在本案所竊取之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損之程度;暨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維修 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紅牛能量 飲料2罐,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澳寶沐浴乳 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9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3號、第34015號、第3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葉菘 原、潘庭逸領回(見偵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1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機車帆布罩1個、鷹架12支及水平 踏板10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葉菘原、潘庭逸,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 品(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 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第34015號                         第34682號   被   告 黃光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葉菘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葉 菘原、許家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另黃光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 ,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 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已發還潘庭逸)。 二、案經葉菘原、潘庭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菘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菘原附表編號1所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家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庭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庭逸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 還被害人許家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稱本案係分別於113 年9月17日7時30分許、113年9月18日8時許、同日15時10分 許、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發現共遭竊鐵角材約49支, 認被告共竊取3次乙節。惟查,被告黃光良堅決否認有3次竊 盜犯行,辯稱:我只拿1次,共竊取3支鐵角材等語。而附表 編號2遭竊之工地無監視器畫面,且依卷附資料僅有113年9 月18日12時54分許及13時3分許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 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 有另外2次竊取鐵角材40支、6支之行為,則鐵角材46支是否 確為被告所竊取,尚無積極事證認定,尚難僅以被害人許家 昌之單一指述即遽認鐵角材46支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實 質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葉菘原 (告訴人) 113年9月5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522巷37弄停車場 黃光良徒手竊取告訴人遮蓋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帆布罩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機車帆布罩1個(價值500元,已發還葉菘原)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2 許家昌 (被害人)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旁工地 黃光良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角材3支,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載運離去,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鐵角材3支(價值36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3 潘庭逸 (告訴人) 113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光良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 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價值4,000元,已發還潘庭逸) 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

2025-02-26

KSDM-113-簡-475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 000元,又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魏玲姝,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2號   被   告 李昶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12巷內, 徒手竊取魏玲姝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魏玲姝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腳踏車。 二、案經魏玲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魏玲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6

KSDM-113-簡-5017-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銘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非鉅,並經告訴人鄭芝 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卷 第5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03號   被   告 鍾銘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杰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見鄭芝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 該處,且機車坐墊上放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嗣因鄭芝妘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上情,並扣 得該頂安全帽(已發還予鄭芝妘)。 二、案經鄭芝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銘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芝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6

KSDM-113-簡-490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柱貳拾根、鋁門參片、鋁條壹拾條、鋁架壹組 、鐵製H型鋼柒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更正為 「鋁門3片、鋁條10條」;「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 0時16分許」更正為「㈢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 分許」。  ㈡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原記載「鋁門3至5片、 鋁條10至20條」,因數量並非精確,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爰認定為「鋁門3片、鋁條10條」如前,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數次竊盜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之竊盜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案三 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威齊、被 害人王淑君、王榮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5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鐵柱20根、鋁門3片、鋁條10條、鋁架1 組、鐵製H型鋼7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3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許至9月1日8時許間,騎乘自行車經 過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陳威齊所有放置於該 處之鐵柱20根,竟徒手竊取鐵柱20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4,000元),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時41分許止,騎乘自行 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號時,見王淑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鋁門3至5片、鋁條10至20條、鋁架 1組,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9月15日10時3分許至1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經過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時,見王榮華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物品,竟陸續徒手竊取鐵製H型鋼約7片(價值約3,000元) ,於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威齊、被害人王淑君、王榮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4張、本署勘驗筆錄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113年9月3日12時許至113年9月5日8 時41分許止,尚有竊取王淑君所有之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 1捆,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因距離較遠, 畫面較模糊,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有拿取上開物品,此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角邊切料1至2袋、電線 1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43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萌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查扣現場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王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11月8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至同年11月8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侵害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發還被害人之子錢永亮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23號   被   告 王鎮昌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鎮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4時36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同愛街77巷內,見王澐婕將自行車1輛(紅色,前有黑 色菜籃,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萌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離 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王澐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王鎮昌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足證: (一)被告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澐婕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證人錢永亮於警詢中的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現場照片1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前案執行方式 為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約半年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穎 芳

2025-02-25

KSDM-113-簡-449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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