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陳振盛
被 告 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2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9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道路與埤頭路交岔
路口處,因行車不當撞擊訴外人鍾泳發所騎乘之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傷害而送醫急救(下稱本
件事故)。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訴外人鍾
泳發向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
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單據以資佐證,原告據此依
保險契約賠付其新臺幣(下同)43,368元,並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取得訴外人鍾泳發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㈡另訴外人鍾泳發因本件事故受傷,嗣後經診斷符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失能給付之規定,經其提
供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失能給付,原告再經現狀訪視暨
醫務諮詢後,確認訴外人鍾泳發之失能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4)第七級之給付標
準,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賠付
訴外人鍾泳發失能給付730,000元。
㈢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開規定,又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則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因此仍應負有部分之過失肇事責
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予訴外人鍾泳
發後,應得向被告追償百分之70之保險理賠金即541,358
元【計算式:(43,368元+730,000元)×70%=541,3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1,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監理服務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畫面影
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諮詢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賠付資料存摺封面、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原告賠付明細查詢畫面影本等為證,而被告並不否
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又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
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另該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
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再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
求償,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金額、時
效等,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故明定為代位行使。換
言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既係於保險
給付之範圍內得代位被害人向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
則如計算被害人所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小於
保險給付之金額時,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於為保
險給付後所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應限於被害
人所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範圍內。查,本件被告雖無照騎乘
機車致本件事故發生致訴外人鍾泳發受有傷害接受醫療及
失能等情形,而原告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已給付訴外人鍾
泳發醫療及失能給付共計773,368元,然本件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肇事因素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訴外人鍾泳發之肇事因素則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越級駕駛、未戴
安全帽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本院認為被告雖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然訴外人之失能係因「車禍造
成顱內出血後神經功能惡化、反應遲鈍中樞神經受損」等
情,有原告之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7頁),如訴外人鍾泳發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
應不至於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及失能情形,故本院認被告
對訴外人鍾泳發所造成之損害應僅負60%之過失責任,則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限於
其已賠付金額之60%,即464,021元【計算式:773,368元×
60%=464,021元】。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ULDV-113-簡-13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