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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 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丙○○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418-2025031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丁○○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丁○○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丁○○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丁○○(下稱丁○○)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丁○○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丁○○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丁○○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丁○○,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丁○○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丁○○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丁○○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丁○○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丁○○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丁○○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丁○○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丁○○,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丁○○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丁○○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丁○○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丁○○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丁○○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丁○○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丁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丁○○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丁○○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丁○○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丁○○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 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 至丁○○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丁○○。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丁○○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丁○○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丁○○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丁○○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丁○○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丁○○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丁○○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丁○○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丁○○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丁○○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丁○○,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丁○○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3-家親聲-274-20250311-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8號 原 告 黃歆舟 被 告 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判命三二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二三公司)、被告東華川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東華 川府公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本息(卷第13 頁),嗣因與三二三公司達成調解並撤回對其起訴後,減縮 請求金額為13萬元之本息(卷第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兜著數位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兜著公司) 曾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簽訂試吃廣宣推廣合約(即 甲證7,下稱系爭推廣合約),由被告無償提供試吃體驗, 兜著公司則負責專案製作廣宣推廣文章,並發布於woment心 動時刻網站(http://woment.com.tw)行銷,惟約定推廣文 之著作財產權歸兜著公司所有。而如附件(甲證1-1、1-2) 所示照片(兩張為同一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下 稱系爭攝影著作),並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兜著公司使用 ,故原告為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明知其就系爭攝 影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且在未得原告或兜著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下,竟於108年1月間,與三二三公司簽立整合性服務合 作協議使用EZTABLE平台服務,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提供系 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使用,並自同年2月1日起刊登在EZ TABLE平台上之東華川府重慶老火鍋板橋店訂位網頁(如附 件之甲證1-1、1-2),使用時間長達2年10月,已侵害原告 所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將系爭攝影著作發表於自營網站藉由獨家內容曝光與品 質(僅可於原告網站瀏覽攝影圖片)獲取廣告收益、行銷專 案等利益,被告未經同意進行商業利用,致使原告受有廣告 收益、行銷專案利益之損失,依原告一個月廣告收益約9萬 元(以100美元計算30日)、行銷專案報酬每案約5萬元計算   ,原告所失利益約14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 同條第3項、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14萬元   ;又被告隨意使用系爭攝影著作於商業使用,犯後更置詞否 認,被告基於便宜行事,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 作,致原告受有精神、健康上損失,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扣除三二三公司因調解給付之4萬元後,被告合計應賠償   13萬元。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為擴大經營模式與三二三公司合作,雙方簽立整合性服 務合作協議,由三二三公司協助被告處理餐廳線上訂位及宣 傳事宜,詎三二三公司員工逕自將包含系爭攝影著作照片刊 登在EZTABLE平台作為宣傳,由於該平台非被告經營,此與 被告無關,且三二三公司既已承認侵權並與原告達成調解, 原告所受損害應已獲填補。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攝影著 作為被告所提供,且原告先前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案 件,三二三公司業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否認附件 所示照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提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 權,核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有將系爭攝影著作使用於   EZTABLE平台,然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   ,系爭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遑論有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再者,原告稱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損失,惟原告於該次合作行銷已收取被告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之報酬,現主張因被告之利用行為受有損失,事後索要 報酬,並不合理;至原告稱其長期因後製影片致出現眼疾、 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核與被 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要求賠償之數額過高,顯有 不當等語。 (二)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一)被告與三二三公司有簽立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見臺北地檢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21至25頁)。 (二)三二三公司經營之EZTABLE平台有刊登如附件所示甲證1-1、 1-2之照片,該照片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攝影著作。 (三)兜著公司與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簽有如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系爭攝影著作係該次體驗行銷活動所產製之著作。 (四)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112年度偵字第8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卷第135至1 41頁) (五)原告與三二三公司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司民著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達成調解。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著作委託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 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 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指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 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 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   、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委託三二三公司處理餐廳線上訂位 及宣傳時,被告公司之美編人員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攝影著 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其所經營EZTABLE平台上之訂位網 頁等情,業據三二三公司員工詹怡潔、被告公司員工徐永璿 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對三二三公司提起違反 著作權法刑事告訴時,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接受訊問時具結在 案(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卷第55、81頁)。詹怡潔證 稱「照片來源是東華川府餐廳透過電子郵件給三二三公司   」、徐永璿證稱「照片是由東華川府的美編處理,美編有4 至5位。」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卷第31至41頁)。參酌 被告曾與三二三公司簽訂整合性服務合作協議,約定由三二 三公司協助處理線上訂位及宣傳,而就應使用哪張宣傳圖片   、照片於訂位頁面上,依該合作協議第8條「被告應擔保所 提供之…圖片…等內容均無妨害公序良俗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約定及一般商業交易經驗法則,應 係由被告提供或至少需經被告確認後,三二三公司方才會使 用於訂位網站行銷宣傳;再佐以被告公司美編陳聖潔曾於10 8年1月30日以臉書帳號詢問原告照片是否可以使用,並意圖 索取更多照片等語(卷第217頁),由此堪認證人詹怡潔、 徐永璿所述該照片來源是由被告公司美編人員交給三二三公 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上訂位網頁,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故被告一再辯以並無電子郵件等證據足以顯示系爭攝影著作 為被告所提供,或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雙方之前有合作行銷並簽訂系爭推廣合約,系爭 攝影著作為該次合作所拍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被告仍有利用該著作之權利云云。惟查,系 爭推廣合約固約定由被告提供新菜給原告免費品嘗,同時授 權兜著公司得使用被告之粉絲團文字、影片、圖像等用以製 作廣宣推廣文使用,而兜著公司則應將廣宣推廣文,推廣至 所持有相關推廣渠道,如FB、IG、YOUTUBE、部落格、愛食 記、愛評網等,且未經被告同意兜著公司不得無故隨意下架 該篇廣宣推廣文(第1條)。然關於著作財產權係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原告之兜著公司所有(第5條第2項),被 告僅保有對於專案的修改權,以及參酌兩造107年11月23日 至26日之社群網路對話截圖(卷第129頁)可知,被告雖可 任意分享原告於woment網站廣宣推廣文之網址使用,但無法 獨自下載文字或照片,如需另外獨立使用照片則需與原告或 兜著公司洽談照片之授權方案。是以雙方既有明白約定該專 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及如需獨立使用專案內的文字或照片 則需另外取得授權,就該專案內之使用照片部分即無著作權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其得利用系爭攝影 著作云云,即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攝影 著作給三二三公司刊登於EZTABLE平台之訂位網頁,已侵害 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即屬有據。 (二)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 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依雙方之前簽訂系爭推廣合約,可預見其如欲使用系爭 攝影著作應事先另取得授權,以避免侵害著作財產權,被告 公司在未獲原告或兜著公司同意授權之情況下,即透過員工 提供系爭攝影著作予三二三公司刊登在EZTABLE平台之訂位 網頁行銷,難謂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又被告就其員工 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 權之故意存在,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金額及精神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 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14萬元,其中9萬元部分雖提出自營網站( http://woment.com.tw)廣告報表為證(甲證4,卷第43頁 ),然該網站不僅只有被告餐廳之介紹,尚包含其他店家   、餐廳、景點等內容,亦即該網站瀏覽、點閱與廣告收益非 全係因系爭攝影著作所產生,自不能以該網站廣告收益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又依原告所提供數位內容行銷專案服務   ,參酌甲證5之數位內容行銷專案合約、甲證7之系爭推廣合 約可知,原告所稱專案服務包含文章撰寫、宣傳照片、精修   、影片拍攝、剪輯及網站上架、曝光操作等服務,惟該推廣 合約產製之作品不僅只有宣傳照片,原告比照行銷專案報酬 每案約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亦非合理。因此,審酌被 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攝影著作提供予三二三公司使用於   EZTABLE平台訂位網站,係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   ,有一定行銷效果,然實際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誠屬難以估算,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確 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 不合。  ⒊本院審酌原告提供數位內容行銷服務需耗費成本拍攝及製作 圖片,被告為增加餐廳訂位機會之商業目的而擅自使用並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未支出費用即取得他人著作,以及侵 害著作權之照片數量僅1張,故意侵權之程度、期間,兩造 曾有合作關係,以及原告當時就照片單獨授權使用方案定價 為3,000元(參甲證8,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萬元較為合理。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至被告雖以三二三公司既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原告所受損害 應已獲填補,不得再請求賠償置辯。然觀諸原告與三二三公 司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拋棄或免除被告之侵權債務, 縱原告已與三二三公司另行成立調解,並不影響被告所應負 之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因被告便宜行事使用系爭攝影著作   ,竊用原告辛苦花費人力時間成本製作,致其因此受有精神 及健康上損失云云。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係以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又原告 所稱因長期製作圖片致生眼疾等健康問題,實難認與被告侵 害著作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此外,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確定期限, 而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卷第65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即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攝影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IPCV-113-民著訴-8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蔡綦紘 被 告 蔡中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中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被告所有建物 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並請求被告應自111年8月起至前開租賃關 係消滅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因定 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惟該租賃關係何時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 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可能滅失之時間顯逾10年,故可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應逾10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 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而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個月 ×10年=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10

TYDV-114-補-253-202503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程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程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莊程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 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 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 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 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該當,並不生影響。又「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 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從 而,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 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 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 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 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之身後事務, 性質上即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 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 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 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均應列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 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 、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與謝逸博有商業合 作關係,才會以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商品等語,然縱認被告 與謝逸博間有其所稱之合作關係,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謝逸博沒有答應他死後也可以刷他的信用卡,也沒有講到 於死亡後仍繼續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 告所稱與謝逸博之合作關係,而非屬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是縱使謝 逸博生前與被告間存在商業合作之委任關係,然於謝逸博死 後應已消滅,自不得認定為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 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又證人即謝逸博之父 謝雲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約18時15分至20分 許,在殯儀館跟被告碰面,我說謝逸博走了,他的東西沒有 經過我及謝逸博的媽媽同意,都不可以碰等語(見偵卷第10 6頁),可知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消費前,業經謝逸 博之法定繼承人明確告誡不得逕自處理謝逸博之遺產,且被 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死亡 後即不得以其名義從事商業交易一節,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 活知識之人所知悉之事,與專業法律知識無涉,被告自難推 諉為不知。  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 屬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 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 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達 於行使之程度。又按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 用卡在電腦網路刷卡消費,係在特約商店網頁,冒用他人名 義行使信用卡,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 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 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 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 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如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 應成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 97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謝逸博死後, 於蝦皮購物平臺冒用謝逸博名義(即「ybhsieh」帳號)下 單購買商品,且未經同意或授權,即輸入其所稱已綁定之本 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訊,藉由網際網路將 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蝦皮購物網站接收、儲存,作為表示謝 逸博進行網路交易之用意證明,且足生損害予謝逸博之法定 繼承人、蝦皮購物平臺及發卡銀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屬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  ⒊又持信用卡交易型態,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 稱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買賣型態,二者間並無差異,僅在價金 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 行經由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就事後之權利 義務關係發生變動,亦即改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 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 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 力,而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即屬對特約商店之店員施 行詐術。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謝逸博間有商業合作關係,然 觀諸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與其對話之「Dan」是否 即為謝逸博,已有疑義,縱使該人為謝逸博,依對話內容尚 無從認定其與謝逸博間確有同意或授權可持本案信用卡進行 網路消費之商業合作關係;另被告提出之本票照片(見本院 卷第81頁),本票上之謝逸博簽名及蓋章並非在「發票人」 欄位,則該本票是否即為謝逸博因積欠被告債務所簽發交予 被告供為擔保之用,亦堪質疑。再參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 詢、偵查期間,均未表示或詢問謝逸博之父欲繳納以本案信 用卡進行網路消費之款項,而係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後,始依調解內容給付 款項,足認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時,並無給付消 費款項之意甚明,是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 進行不實之網路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施用詐術無訛。  ⒋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 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藉此免付所購買商 品之費用,應係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接續偽造準文書(刷卡2次)後,再傳送至蝦皮購物平臺 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謝逸博已過世, 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影響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謝逸博之法定繼承人、蝦皮購物平 臺及中信銀公司,所為殊值非難,惟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 成調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 第310號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調 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1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 訴人之意見(此亦為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 案詐得免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即財產上利益),然因事後已與中信銀公司達成調解並 給付全數賠償金,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MLDM-113-訴-406-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違約罰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胡冬香 訴訟代理人 鄭有智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0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權利範圍100000之276、登記權利 範圍100000之321)及其上「聯上海棠」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編號00棟10樓預售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登記面積51.46 坪)(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上 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售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 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 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視同被告違約, 則自112年3月1日起算,被告已遲延274天,被告應以原告已 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2,321,000元、按每日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317,977 元(計算式:2,321,000元×274天×5/10000=317,977元)。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77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發全面性 大規模缺工缺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因應疫 情,以行政命令(下稱系爭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者,增加其 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 築業受疫情及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工務局僅規定建築 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後才能 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建築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8月24日領得建築執照 ,亦適用系爭函令,得延長建築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 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契約,被告於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肺炎疫情屬不可抗力之「天災」,系爭建案之完工因 我國政府對疫情採取高強度管制政策而推遲,亦有「政府法 令變更」之影響,被告自得順延工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內容,第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 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天計 ,共96天,合計影響施工期間為131天,得予順延。再依臺 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1、 2款之規定,臺南市政府發布之停止上班日不計工作天;24 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工期展延1天;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當 日及隔天工期展延2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 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逢108年8月24日、112年7 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共4天颱風因此停止 上班;系爭建案所在之臺南市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 米以上者有59天(107年12天、108年14天、109年9天、110 年15天、111年3天、112年6天);當日雨量達130毫米以上 者有11天(107年3天、108年1天、109年2天、110年3天、11 2年2天),依前揭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此部分工期應予展 延81天【計算式:59天+(11天×2)=81天】。  ㈢另系爭建案之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審核通過,消防局嗣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 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3、4月間與消防局溝通,消防局於1 12年5月26日召開內部會議仍要求被告修改,導致被告無法 按原定圖說施工而延誤60天,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 可函,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亦應順延60天工期。又系爭 建案各樓層之水、電管線於澆注混凝土前應先埋設,因承購 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其中139戶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 變動,致被告需變更設計,以每戶影響工期半天計算,共計 影響工期70天。綜上,系爭建案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 風天4天、雨天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增加工期70 天,共346天均非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故被告於112年10月 17日取得使用執照,雖逾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之1 11年12月31日期限290天,但計算前揭工期應予順延之346天 後,顯然被告毋庸負遲延之責,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㈣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考量系爭契約係締結 於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之前,該疫情持續期間較諸92年間發生 之SARS疫情更久,疫區更廣,影響層面之廣顯非兩造於簽立 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故如仍強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 文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履行 即要求被告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 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依照情事變更原則減少 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金額。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之「遲延利息」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衡酌原告以總價1158萬元(每坪227,237元)購買系爭 房地,而系爭建案於113年實價登錄之每坪單價為305,000元 ,原告受有300多萬元之不動產價值上漲利益,猶請求被告 給付317,977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將之酌減至0元。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50.96坪,實際登記面 積則為51.46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就房 屋面積誤差部分找補被告86,327元,被告亦主張以該找補金 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之系爭房地,雙方並 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系爭房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房屋係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約定完工 日期(111年12月31日)290天。  ㈣原告已繳系爭房地價款為2,321,000元。  ㈤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發布:「本市建築期限之增加,請依 下列規定辦理: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本 市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可適用系爭函令。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臺南市疫情警戒第 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㈦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 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因此停止上班(108年8月24日、112 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4日)。  ㈧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登記 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其所辯稱順延事由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 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 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 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見本院卷 一第179至181頁)。查原告於108年2月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 房地,依約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主建物、附 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惟系 爭建案實際係於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預定完 工期限290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所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所辯之工期因符合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而得予順延之有利於被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固辯稱依工務局系爭函令內容,施工期限延長2年,則系 爭契約所定使用執照取得期限,亦應由原定之111年12月31 日延長2年至113年12月31日,故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 使用執照並無遲延云云,並提出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系爭函令、110年6月18日令、11 1年7月25日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惟核上 開函令內容係工務局因應新冠肺炎疫情及產業缺工問題,特 令自9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0日期間領得臺南市建築執照 或雜項執照之建案,且已申報勘驗者,其建築期限增加2年 ,無須另行申請,但於系爭函令發布前已失效之執照、免申 報勘驗之案件或經工務局勒令停工且未經同意復工者,則不 適用;嗣將適用範圍延長為111年12月31日前已領得之建築 執照及雜項執造且仍為有效者。此為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對 於發給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所為 之建築期限管制措施,因考量疫情影響而通案給予建築施工 者相當之行政寬限期間,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 義務,則被告以系爭函令逕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定工期亦 應得予順延2年,難謂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受疫情影響,工期應順延131 天等語。惟觀諸系爭函文內容,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 對各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依該會於110年6月16日 召開之研商會議,洽詢各機關、公會並逐項討論及修正後, 制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 或停工處理方式」之通案性處理規定,供辦理公共工程招標 履約之機關與廠商依循辦理,有系爭會函文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系爭函文之適用對象應為「各行政 機關招標及履約中之公共工程」,而未涵蓋私法契約之建案 工程,自難逕予引為系爭契約工期應予順延之事由或作為計 算依據,仍應由被告就系爭建案施工受到疫情之影響內容為 具體主張及舉證。被告雖提出自製之「工期比較表」與「分 包廠商確診人員統計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5至46頁、第109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被告所述疫 情缺工缺料對其工期之影響為何,而確診人員統計表僅有各 分包廠商之人數統計資料,並無各人員具體確診日期及請假 期間,被告亦未曾因施工人員確診而遭行政機關強制停工, 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因疫情缺工、缺料過多而影響其工期達 131天之心證。  ⒋再被告所辯因消防局要求被告變更原已審核通過之系爭建案 消防圖說,影響工期60天乙節,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應之 佐證,其述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即便確有消防局要求變更 消防圖說之事,被告興建工程本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 並取得相應主管機關之核可,以利完工,則其遲至112年10 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仍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 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⒌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建案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影響工期70 日乙節,雖據提出客戶變更資料表為憑(本院卷一第71至83 頁),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關於建築設計變更之處理約定可 知,買方申請變更設計應經賣方同意,故是否提供客變服務 ,被告有權決定,被告既同意買方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 可能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 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之理。是本 件被告縱有因承購戶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不得據此主張順延工期。  ⒍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目、第2項第 1、2款規定,颱風天4天與雨天81天均應順延工期乙節;惟 系爭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係臺南市政府為統 一辦理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 之注意事項,僅對臺南市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尚無 從拘束私人契約,自難謂雨量達系爭注意事項之標準即得展 延系爭建案一定比例之工期,仍應由被告就颱風、下雨影響 其施工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舉證。查:  ⑴颱風4天部分:兩造對於系爭建案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 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曾遇4天颱風假停止上班 (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9月 4日)乙情並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 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被告得主 張展延工期,亦僅以107年1月1日開工後迄111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所發生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事由者,或於 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被 告抗辯108年8月24日該日因颱風影響而停止上班,合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得予順 延工期1日,應屬可採,依此被告得順延至112年1月1日前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至其餘3日颱風天,均發生於原定期限(1 11年12月31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12年1月1日)之後,當 無展延工期可言。  ⑵雨天81天部分:被告雖稱其因下雨影響工期81天,並提出交 通部中央氣象署107至112年臺南氣象站之逐日雨量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139至15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所述下雨日期 確實影響被告施工之證明,被告以下雨為由主張順延工期, 難認可採。  ⒎綜上,系爭建案工程之工期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予順延1天至11 2年1月1日。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317,977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減少其給付?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是否可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12條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 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查系爭建案依兩造約定本應於111年 12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因108年8月24日颱風得予順 延至112年1月1日,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始取得使用執照,堪認已逾期289天。而原告已繳系爭房地 價款2,3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2,321, 000元依每日單利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335,385元【計 算式:2,321,000元×5/10000×289日=335,385元,元以下4捨 5入,以下同】。  ⒉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 條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 損失。查被告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應順延工期131天 部分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復以疫情之情事變更為據 請求減少其違約給付,實難認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 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 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原告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 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 費者簽署之契約,被告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條款拘束。又本件違 約金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之方式計算,與 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記載相同,可認此 違約金之約定,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 ,及衡量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計算方式 ,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 高的情事。至被告所辯原告亦受有系爭房地市場漲價利益乙 節,原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尚無從自市場漲幅中實現任何 收益,被告依照其他房屋實價登錄之結果主張原告受有利益 ,純屬假設,且並無解於被告逾期28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之 違約事實,更非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酌要素。被告復未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則其事後翻異指摘系爭契約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要求酌減,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房屋登記面積誤差找補金額債權86, 327元,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 積為準。第2項約定依第3條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 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 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 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 位價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  ⒉查系爭房屋出售之面積為50.96坪(其中雨遮1.01坪不計價), 地政登記面積為51.46坪(其中雨遮0.9坪不計價),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 百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 款,除以各該面積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依上開 約定換算結果,被告抗辯原告就房屋誤差面積應找補86,327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應為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已與被告完成交屋手續,當時 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找補房屋登記面積差額價款等語,惟縱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亦非表示被告已拋棄系爭房屋登記面積 差額找補價款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找補 房屋面積差額價款云云,尚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335,385元,又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86,327 元之價金找補,兩造互負有給付遲延利息、給付找補價金之 債務,且債務種類相同均屬金錢之債,均已屆清償期,合於 抵銷適狀,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有據,則經抵銷後,原告 尚得向被告請求249,058元(計算式:335,385元-86,327元= 249,0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49,0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EV-113-南簡-1185-202503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榮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江富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216號、第22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 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故本件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 會。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榮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張子洋涉犯侵入住宅及竊盜罪嫌、被告江富塏涉犯幫助竊 盜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216號、第2217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8299號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3年9 月2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日內之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 核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 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洋為聲請人之司機,被告江富塏則 承攬聲請人之運輸業務,並在聲請人之事業體中,掛有「兼 任經理」之職稱。被告張子洋、江富塏均明知不得未經聲請 人許可,將聲請人管領車輛作為營業範圍外使用,詎被告江 富塏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之非營業時間,知悉 被告張子洋使用車輛之目的係為私人用途,竟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本件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倉庫與辦公室相連之露 天停車場中並未出勤、其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告知被告張子 洋,被告張子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未經聲 請人同意,無故侵入聲請人前揭露天停車場,持聲請人所保 管本件貨車之鑰匙發動本件貨車,將本件貨車駛離現場而竊 得該車內之油料。因認被告張子洋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 被告江富塏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 幫助竊盜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處分認定被告張子洋並非無故侵入住宅 ,理由不外乎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作場域,且本件 停車場並無特別之門禁,惟依據被告張子洋與聲請人簽署之 勞動契約及附件中已明確約定,貨車駕駛不得於工作時間以 外私用車輛,足見被告張子洋明知其在假日或非排班時間, 不僅無權且絕對不可以私自駕駛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貨車 ,在此情況下,應認定被告張子洋在主觀上具有明知其於11 2年9月3日案發當下,無權進入聲請人停車場。被告張子洋 基於前揭契約,卻於當日上午11時許私自開走本件貨車,至 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停車場,期間長達 11小時,行駛距離351.4公里,其行為非但消耗本件貨車大 量油料,亦可能導致聲請人臨時需調配使用貨車卻無車可用 之窘境,侵害聲請人財產監督權及使用支配之權益甚鉅,又 被告江富塏將停放在聲請人停車場之車輛出勤及鑰匙保管狀 況提供予被告張子洋,至少構成竊盜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江 富塏於偵訊辯稱曾向上級盧文圳回報,實則盧文圳根本未在 聲請人公司任職,如何有權代表聲請人同意被告張子洋、江 富塏從事上開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單憑被告2人狡辯之詞 ,未實際查明盧文圳之任職情形,當有偵查未備之違法,系 爭處分非但未予糾正,甚就聲請人再議意旨指摘部分未查明 視而未見。綜上,本件確實有應交付審判之原因,爰聲請裁 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張子洋係於112年9月3上午11時許,將本件貨車駛離, 直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始將本件貨車駛回,依被告張子 洋使用本件貨車之相關客觀作為,應認其僅係取得聲請人之 物為一時使用,主觀上亦有使用後將之返還聲請人之意思, 已難認被告張子洋有何排除告訴人支配、使用本件貨車之犯 行,又一般駕駛汽車必然使用其內油料,與直接抽取汽車內 油料以出賣或使用之情形,尚不可等同視之。被告張子洋案 發時為聲請人之職員,其進入停車場係為駕駛本件貨車,主 觀上是否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主觀犯意, 實非無疑,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訴,遽對其以該罪責相繩。再 者,基於共犯從屬性,被告張子洋既不構成竊盜罪,被告江 富塏當不構成幫助犯。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被告張子洋於工作 時間外進入聲請人停車場,然受僱員工本得自由出入公司工 作場域,尤以被告張子洋擔任司機自得出入貨車停駛之停車 場,且本件停車場並無特別門禁,故被告張子洋進出停車場 即有正當理由。被告張子洋固有違反勞動契約條款擅自使用 告訴人貨車,然衡以其使用情形,認其主觀上僅係一時使用 ,而使用貨車油料為機械運作必然結果,並無排除聲請人支 配使用貨車之竊盜罪不法所有意圖。又基於共犯從屬性理論 ,既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張子洋有何竊盜犯行,則被告 江富塏提供本件貨車未出勤、鑰匙保管處所等資訊予被告張 子洋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2人分別涉有侵入建築物附連 圍繞土地及竊盜罪嫌、幫助竊盜罪嫌,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 及系爭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  ⒈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竊盜 」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 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 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 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 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之客觀狀 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 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 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 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 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 判斷。又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 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汽機車,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 ,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 以遽認確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⒉經查,被告張子洋於112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經由被告江富 塏得知本件貨車之出勤狀況後,自聲請人停車場駛離本件貨 車,至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自行駛回停妥在停車場,期間共 駕駛351.4公里,聲請人事後調閱監視器及GPS紀錄而獲悉上 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並提出相關佐證,可知被 告張子洋擅自駛離本件貨車後,在聲請人尚未發現前即自行 歸還,觀諸其係藉由經理職之被告江富塏取得本件貨車之出 勤情形及車鑰匙,而其駛離本件貨車期間,聲請人亦確實無 使用本件貨車之需求,始會在事後藉由調閱監視器始查悉該 事,其客觀行為所顯現者無非係以事先確認車輛排班情形, 避免影響聲請人調度使用之需求,倘其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當以排除聲請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即可,豈需如此大費 周章確認;加以被告張子洋在取得本件貨車鑰匙,而駕駛該 車逾300餘公里距離之情形下,實可輕易建立對本件貨車之 新持有關係,然其卻在聲請人未發現本件貨車遭其持有使用 之情形下,自行將車駛回聲請人之停車場,益徵被告張子洋 僅係單純擅取本件貨車而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基上,可認被告張子洋係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而將車輛 駛離,非意在取得本件貨車內之油料,則本件貨車因遭使用 而消耗油料乃當然之結果,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本件貨車內存 放之汽油具有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綜合前揭被告張子 洋客觀行為顯示之態樣,無法達到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 定,自難逕以竊盜罪相繩。  ⒋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依前揭所述,無法認定被告張子洋成立犯罪,則被告江富 塏當無成立幫助竊盜之可能。  ⒌另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 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 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查被告 張子洋基於使用本件貨車之目的,先行聯繫管理職之被告江 富塏後,前往聲請人之停車場駕駛本件貨車,難認其當時係 明知欠缺使用本件貨車之權限,並基此認知執意進入停放車 輛之停車場,是依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及事證,尚未達足 認被告張子洋具有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業已就被告張子洋涉 犯竊盜及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及被告江富塏涉犯幫 助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均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 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 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YDM-113-聲自-95-2025031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慶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慶鴻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 於此,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 分許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傅祥陵、 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 方式使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提領殆盡,潘慶鴻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傅祥陵、黃靜薇、陳美香、廖雅齡陸續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潘慶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遺失金融卡,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其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 第6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3頁)。而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款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7至28、49至52、81至84、109 至110頁),並有被害人陳美香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見警卷第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來電號碼 紀錄(見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黃靜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1頁)、告訴人傅祥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95至10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7頁) 、告訴人廖雅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9 至123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 憑。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取得後,用以詐騙告 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帳或匯款款 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領出而取得詐欺所得 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由如下 :  ⒈按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 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 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 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 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 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經查,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 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 項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 ,且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持有甚明。  ⒉而按詐欺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 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 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金融卡掛失或凍結帳戶 ,致使詐欺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者所使用之帳戶 ,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 遭竊、遺失或丟棄金融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遺失或丟棄之帳戶金融卡,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 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金融卡確 有遭竊、遺失或丟棄情事,詐欺者取得金融卡後,當會慮及 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遭竊、遺失或丟棄,而可能隨時遭所使 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 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 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即足以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 金融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金 融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而觀諸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7頁),本案告訴人傅祥陵、黃 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轉匯入本案帳戶,其中第1筆 為告訴人傅祥陵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所轉入,當 日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以確認是否仍可提領或已遭掛失止付, 然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於遭詐欺 而轉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之本案帳戶為詐欺者明確知悉提領密碼 ,且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者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者使用 ,殊難想像會有遭竊、遺失或丟棄之金融卡,復由詐欺者所 取得且猜中金融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金融卡掛失致詐欺者 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綜觀上情,被告 係在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堪以認 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 ,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其之前曾為台新金控車 貸部員工,其很清楚不可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否則可能會遭他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利用(見本院卷 第83、85頁),衡以被告前已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 他人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 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是被告對 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 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 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該金融卡 、密碼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領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陳美香詐欺 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傅祥陵、黃靜薇、廖雅齡、被害人 陳美香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惟被告之其他物品均未一 併遺失,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 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 ,自有可疑。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未見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第1筆款項前 ,當日有任何相關進行測試、提領紀錄之情形,已如前述,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密碼未與金融卡放置在同一處(見警 卷第7頁),則苟被告所辯上述金融卡係遺失為真,詐欺集團 成員如何得知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得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提 領出來?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難以 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其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才發現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有立即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且前往 警局報案,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然縱 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於發現帳戶無法使用後有 為報警之行為,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實無解 於被告在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騙款 項得手之際,即已告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 。且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所轉帳、匯款之款項遭 全數提領完畢,本案帳戶已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此與 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 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 符,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 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報警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 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尚難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行 為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依 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自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黃靜薇、 傅祥陵、廖雅齡及被害人陳美香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資料 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 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 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 ,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然被告前為台新金控員工,對金融帳戶資料之專屬性 、私密性之認知,顯與一般人較高,且其於96年間即曾因提 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頁 ),其竟不知警惕,於詐欺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廣為國人 所深惡痛絕之時,再度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致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損失非輕,且無從查獲幕後主使之人, 使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其惡性顯較一般初犯之情形 為高,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不宜再處以多數初犯所判 之刑度即較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兼衡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 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匯/轉入帳戶 款項再領出時間 1 傅祥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至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祥陵,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傅祥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49分許(入帳時間) 100,000元 潘慶鴻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4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2 黃靜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透過不明交友軟體聯繫黃靜薇,佯稱從事慈善公益可獲利云云,致黃靜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1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27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3 陳美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香,佯稱為其姪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34分許(入帳時間) 12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5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6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現金提領20,000元) 4 廖雅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18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雅齡,佯稱為其兒子需借款支付貨款款云云,致廖雅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入帳時間) 10,000元 同上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現金提領10,000元)

2025-03-10

TNDM-114-金訴-184-202503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泱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 2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泱碩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1月9日確定,114年1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之林惠雯印章1枚(詳112年度偵字第55219號卷第289 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係被告 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939號、第55219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4年1月8日 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林惠雯印章壹枚,係被告未經同意私刻之印章,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屬刑法 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單聲沒-3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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