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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840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蔡宜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 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7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惟查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並未釋明買賣價金全部已 屆清償期及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嗣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 同年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債權人113年12月26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840-20250117-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490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濂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 議,應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 二、債權人聲明異議,未依法繳異議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5-01-17

TYDV-113-司執-81490-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 抗告人 呂理奇 相 對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理奇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 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有律師資格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再為 抗告準用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 1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 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 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業 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再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及 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17

TYDV-113-抗-153-20250117-3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施敏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德和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德和為聲請人之弟,相對人於 民國111 年6 月2日因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身 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 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復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以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於113 年12 月25日裁定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鑑定機構並已繳 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或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 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 113 年12 月3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向本院陳報鑑 定機構並提出已繳納鑑定費用之證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 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 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1-17

PTDV-113-監宣-277-202501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被 上訴人 劉邦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之利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70,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1-17

TYDV-113-訴-2240-20250117-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6號 原 告 謝世閔 被 告 田金豐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田金豐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17

TYEV-114-桃補-36-20250117-1

司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聲請,應由票據權利人,即以能據該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喪失時,應由票據權利人為止付之通知,此觀票據掛失止付 處理規範第1、3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核發公 示催告,惟查聲請人未提出向發票人為止付通知之相關證明 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日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3日收受上 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7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新臺幣) 001 黃福環、王燿秋即王耀秋、謝雪娥 87年1月23日 88年1月20日 2,500,00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 002 黃福環、王燿秋即王耀秋、謝雪娥 87年5月4日 88年5月4日 1,500,000元 臺灣省合作金庫

2025-01-17

PTDV-113-司催-79-2025011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債 務 人 馬青山 劉福麟 一、債務人馬青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馬青山、劉福麟發支付命令,惟 查惟聲請狀並未釋明其得向相對人劉福麟請求給付電費新臺 幣2,640元及其利息。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114年1月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13日陳報 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 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3-司促-12548-20250117-3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浩宇 代 理 人 徐晟芬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如未遵期回覆,將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1 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聲請人之代理人雖於同年 11月26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名下並無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或政府發放之津貼等語, 但對於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行提出更生聲請後之收入情形暨 相關佐證、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向星展商 業銀行之信用貸款之發生時間與借款用途等項,僅略載近日 整理後速陳報到院,未實際陳報相關資料,有該件陳報狀在 卷可查。而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迄今均無陳報資料到院,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上開 陳報狀中雖載聲請人已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 100元云云(屬代收費,不作為本件駁回之審查事項),但 卷內並無聲請人陳報之收據,本院亦查無已代收該筆款項, 有本院會計室查復之資料、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款查詢之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憑,併此指明。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16

TYDV-113-消債更-501-20250116-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96號 原 告 葉紋雅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莊順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因事實(須表明行為 之發生時間),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莊順成不顧原告及被告莊順成仍有婚姻在身且育有子女之事 實,卻與被告馬莊晏(已達成調解)暗通款曲,並時常攜手 同遊,此間兩人過從親密已然有滋生情愫,早已超越一般社 交男女朋友之正常互動。……」等語。惟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並無具體時間(或一段之特定期間),其起訴 程式已有欠缺,且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範圍,將影響既判力 範圍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前曾於調解通知 書上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行為之具體時間,自原告於113年1 2月2日收受調解通知書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補正, 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原因事實。倘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1-16

CHEV-113-彰簡-79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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