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被 上訴人 劉邦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22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70,5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5%之利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70,5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99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TYDV-113-訴-2240-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