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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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7.6102公克」為誤載,應更正為「6.8589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季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自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 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7.9860公克(含1袋),淨重7.621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7.6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純質淨重6.8589公克。 2 LOEWE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   被   告 陳季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銘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向不詳外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 持有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共約7.6102公克)、沾有愷他 命之卡片1張(俗稱K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419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2、35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2樓」為誤載,應更正為「3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固屬被告因犯本案 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稽(見偵25572卷第53頁、偵35743卷第29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泡麵1包 2 書籍3本 3 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2號                         第35743號   被   告 黃志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之誠品書局松菸店中,徒手竊取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3 97元之書籍3本、泡麵1包後,藏置於隨身背包中離開現場。 (二)於同年6月7日晚間9時45分許,於上開店址中,徒手 竊取價值總計690元之檸檬磚沖泡商品2份,得手後藏置於背 包中。後因警方據報到場盤查,黃志祥隨警返所製作筆錄而 將背包遺留於店內,經店內管理人員周建維察覺並提交警方 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建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祥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建維之指述。 (三)113年5月24日、6月7日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 面。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6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2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 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PDM-113-簡-417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元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偽造「黃偉亨」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前揭準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損及遭冒名者及相關主管機關之權益,本不宜寬 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已知悔悟,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 示之署押,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雖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傳送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 員警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準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黃偉亨」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98號   被   告 黃煒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元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康定 路口,因闖越紅燈而遭員警攔停開立罰單,黃煒元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孿生胞弟黃偉亨之名義,將 黃偉亨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提供予員 警,致員警誤以為違規之人為黃偉亨,而以黃偉亨為舉發對 象,利用掌上型電腦開立屬電磁紀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A03ZP7871號, 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員警提示上開舉發通知單電磁紀錄 供其閱覽確認後,透過掌上型電腦螢幕面板,於屬電磁紀錄 之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上,偽簽「黃偉亨」之署 名 1枚,表示黃偉亨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 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再將移送聯 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偉亨及警察與監理機 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偉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煒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偉亨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舉發OOO-OOOO號機車違規影像、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移送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 偉亨」署押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偉亨」署押 1枚之電磁紀錄,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1-06

TPDM-113-簡-415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四氫大麻酚」為誤載,應更正為「大麻」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鄭富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電 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 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元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PDM-113-簡-414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耕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耕睿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營生, 竟擔任應召站司機負責載送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並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為本案犯行獲 利新臺幣7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   被   告 許耕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 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以每次每 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 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 以LINE聯繫許耕睿,指示許耕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成年應召女子洪○○至指定之地點與不特定男 客以每次7,000至1萬5,000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完成 性交易後,洪○○將性交易所得交付許耕睿,許耕睿扣除洪○○ 報酬(1萬元以下,報酬3,500元,1萬元以上報酬4,000元)及 自己工作時數之薪資後之餘款,匯至「無名」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牟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廣告,隨即加對方LINE好友, 並喬裝成客人與對方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4日16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6樓家賓大旅社605號房見面,「無名」 隨在與洪○○、許耕睿共創之工作群組,指示許耕睿開車搭載 洪○○前往上開地點,並指示洪○○向客人收8,000元性交易費 用,待許耕睿於同(14)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至上開旅社 與喬裝員警見面,喬裝員警待洪○○收取性交易費用後旋表明 身分及查緝來意,洪○○遂坦承為應召女子,嗣經員警下樓攔 查上開車輛,並通知許耕睿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耕睿警詢中坦承依暱稱「無名」之人於LINE對話中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載送應召女子洪○○至旅館從事性交易之事 實,核與證人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 有被告與應召站人員間、與證人洪○○間、員警與應 召站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LINE暱 稱「無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31

TPDM-113-簡-412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至7行「銀寶善維他命3瓶」為誤載,應更正為「銀寶善存 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 瓶、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證據部分補充 「失竊物品品名價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 告所犯本案與上開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銀寶善存綜合維他命125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20錠1瓶 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65錠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 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 Move 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5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6樓             (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1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隆門市」,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銀寶善維他命」 3瓶(共價值新臺幣2243元);(二)於113年6月10日10時2 4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挺立關鍵 雙效錠」1罐、「挺立葡萄糖胺強力錠」1罐、「Move Free 益節薑黃+羅旺精萃迷你錠」1罐(共價值新臺幣2962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粉色袋子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吳雅雯發現上開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雅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 被告竊得之物品,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PDM-113-簡-4102-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劉蓮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劉蓮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第1行「警詢與」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劉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調味玻璃量杯1個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 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王劉蓮英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路              0段000號7樓之1             居臺北市○○區○村里00鄰○○○路              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劉蓮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未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地下3樓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調味玻璃量杯」1個,得   手後藏匿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而離去,為該超   市主任黃至暉當場查獲,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劉蓮英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   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調味玻璃量杯」1個已返還予證人黃至暉,爰不再聲請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03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筱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筱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伴手禮1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朱筱倩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筱倩見楊婕希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1 樓管理室對面之小桌子上之伴手禮1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透過在場之不知情之鄰居黃 成漢持該伴手禮交至朱筱倩手上,以此方式竊取該伴手禮, 得手後即離去。嗣楊婕希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筱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婕希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成漢於警詢之證述。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013-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   被   告 黃琨翔 男 40歲(民國72年11月5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新店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3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富強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 架上陳列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49元 ),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鄧宇宏查看監視器並清點商 品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琨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鄧宇宏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本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食品 食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簡-406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佩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佩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佩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 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5頁) ,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 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難與毒品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白色細結晶1袋 實稱毛重0.1690公克(含1袋),淨重0.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劉佩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佩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9月15日晚間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7公克),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佩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 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83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1083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 為警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DM-113-簡-40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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