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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鳳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聯邦帳戶及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即遭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二、案經李大舜、施俊宇、林綉彰、陳柄樺、陳江謀、徐永增、 尤烱勛、林愷馨、歐陽淑珠、楊黎鳴、林清森、林泳成、陳 明惠、洪炳煜、朱桂蓁、羅志成、許麗卿、李寶翠、蘇如珍 、陳莉卿、陳益凡、錢佳陞、邱妍柔、蔡佳吟、謝伃婷、杜 婷涵、周俊景、鄭麗珍、張守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195至200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蘇鳳屏固坦承前開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二帳戶為其 申辦且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遺失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沒有 遺失提款卡,也沒有在用網路銀行,亦未把網路銀行的帳戶 及密碼給其他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帳戶會被詐騙集團 拿去使用,我的帳戶真的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立及使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聯邦帳 戶、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12167 卷第267至269、432至434、435至440、441至446、447至449 頁、警19367卷第136至141、警19152卷第261至266頁),而 附表所示之31名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 虛偽事由,要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須依其指示 匯款云云,致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上開聯邦或玉 山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大舜等 31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 以作為向上開被害人李大舜等31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一情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先於偵訊供稱:我只有遺失 帳戶之存摺、印章,沒有遺失提款卡,亦未申辦網路銀行云 云。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改稱:玉山帳戶跟聯邦帳戶 都沒有辦理提款卡,只是存摺不見了,剛開戶時有申辦網路 銀行,但沒有在用,也沒有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給其他 人云云。綜觀被告前後二次供述內容針對是否有申辦網路銀 行乙節,即互有不符,遑論被告若未曾將前開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亦未留存或紀錄前述網路銀行 之資料,他人如何取得前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而再轉匯一空,顯見 被告所辯與常理有悖,尚難採憑。再衡諸常情,金融存款之 存摺、印章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存摺 、印章等物品,一般人均妥為置放或親自保管,而被告辯稱 於搬家後發現其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均已遺失,竟未曾有 掛失或報警等作為,益證其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委 無足採。  ㈢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其從未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告知他人,則縱如其所辯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印章係 因遺失而遭他人取得,該他人亦無從自該二帳戶之存摺而知 悉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訊;而就取得被 告前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 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 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 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 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 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存 摺或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 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 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輔以現今 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 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 或撿拾他人遺失帳戶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 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欺集團成員 豈非無從遂其詐財之目的,故若非由被告自願提供上開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以上開帳戶作為 其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 又觀之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 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前 揭二帳戶,且款項旋遭轉匯一空,均足證明被告前揭帳戶已 為詐欺集團所能任意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 理掛失止付,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使用被告前揭帳戶,實 有相當之把握,而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地使用該帳戶,實 可推論乃係因被告主動提供前揭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綜上,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上開二帳戶 ,並非竊取或拾得,乃係經由被告交付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並同意使用而得。故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 存摺、印章等物係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亦與常情均相違背,要屬飾過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之 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其 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亦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 與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 合,以及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其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 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二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表所示31名被害人因該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轉匯一空,因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之人,而係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足見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依據卷內事證,亦 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李大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13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朱家泓」、「運鴻-陳偉德」認識李大舜,並向李大舜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大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20萬15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大舜於被告於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至3頁) ⒊告訴人李大舜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7至18頁) ⒋告訴人李大舜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5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告訴人李大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9至2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 10萬15元 2 施俊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彤羽」認識施俊宇,並向施俊宇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施俊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3日11時19分許 7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施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8至30頁) ⒊告訴人施俊宇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5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3 林綉彰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林琇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潘仁凱Kevin」、「運鴻~楊志偉」、「首席助教林彤羽」認識林綉彰,並向林綉彰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綉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5時12分許」) 1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綉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6至38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⒍告訴人林綉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44至5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4 陳柄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偉德」、「運鴻會員專屬」、「助教劉嘉彤」認識陳柄樺,並向陳柄樺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柄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7月3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柄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柄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6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柄樺之委任契約(警2167卷第64至65頁) ⒏告訴人陳柄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72至7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5 陳江謀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名稱「徐航健」認識陳江謀,嗣用LINE、以名稱「助教 鈺彤」、「鴻運 簡政樑」與陳江謀聯繫,並向陳江謀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江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江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82至84頁) ⒊告訴人陳江謀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0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陳江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91至99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3時31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6 徐永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以臉書名稱「潘老師」認識徐永增,嗣用LINE、以名稱「助教 詩婷」與徐永增聯繫,並向徐永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永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04至106頁) ⒊告訴人徐永增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22至12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徐永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13至11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7月3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日9時59分許 5萬元 7 尤烱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楊志偉」認識尤烱勛,並向尤烱勛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尤烱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6月28日13時26分許 26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尤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26至133頁) ⒊告訴人尤烱勛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45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尤烱勛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警2167卷第143頁) ⒏告訴人尤烱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42至14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8 林愷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認識林愷馨,並向林愷馨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愷馨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7月3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50至154頁) ⒊告訴人林愷馨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7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林愷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173至18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9 歐陽淑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李曉彤」、「潘仁凱」、「運鴻-張宥廷」認識歐陽淑珠,並向歐陽淑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淑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3日16時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186至189頁) ⒊告訴人歐陽淑珠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19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歐陽淑珠簽立之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虛擬通貨購買同意書、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2167卷第196至204頁) ⒏告訴人歐陽淑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05至214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0 楊黎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蔡森」、「助教 黃藝彤」、「運鴻VIP專屬303」、「運鴻-陳仕傑」、「富達USDT虛擬貨幣專營賣場」認識楊黎鳴,並向楊黎鳴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黎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30日10時52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黎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16至219頁) ⒊告訴人楊黎鳴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26頁) ⒋告訴人楊黎鳴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28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楊黎鳴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2167卷第246至255頁) ⒐告訴人楊黎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33至245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30日10時59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11 陳秋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楊熙彤」、「陳恩傑」認識陳秋祥,並向陳秋祥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秋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3日 10時23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57至258頁) ⒊被害人陳秋祥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71至27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被害人陳秋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72至273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7月4日10時26分許」。(見警2167卷第261頁) ⒊匯款時間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112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4日10時2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4日16時16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9時57分許」) 70萬元 12 張銀鴻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張銀鴻,並向張銀鴻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銀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6月29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銀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274至276頁) ⒊被害人張銀鴻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28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張銀鴻簽立之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警2167卷第307頁) ⒏被害人張銀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295至30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3 林清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助理劉婭彤」、「運鴻-陳仕傑」認識林清森,並向林清森佯稱欲加入運鴻主力交易系統學習投資需先儲值云云,致林清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7月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09至312頁) ⒊告訴人林清森之存款憑條(警2167卷第31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林清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17至32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4 林泳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林泳成,並向林泳成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泳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6月28日11時8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23至325頁) ⒊告訴人林泳成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4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⒌告訴人林泳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30至34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5 陳明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金牌助教-鄭悅彤」、「運鴻-邱彥良」認識陳明惠,並向陳明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明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6月28日12時49分許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49至351頁) ⒊告訴人陳明惠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6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⒌告訴人陳明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59至364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0萬元」。(見警2167卷第365頁) 16 洪炳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22時48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金牌助教 楊熙彤」、「潘仁凱Kevin」、「楊志偉」認識洪炳煜,並向洪炳煜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炳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3時41分許」) 8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洪炳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68至371頁) ⒊告訴人洪炳煜之匯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386至387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⒏告訴人洪炳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2167卷第378至383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8日14時35分許」。(見警2167卷第449頁) 112年7月4日13時8分許 25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7 朱桂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 簡政樑」、「王鈺彤助理」認識朱桂蓁,並向朱桂蓁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桂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6月28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玉山帳戶)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朱桂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167卷第391至392頁) ⒊告訴人朱桂蓁之轉帳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01、404頁) ⒋告訴人朱桂蓁之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07至408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 ⒐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朱桂蓁簽立之委任契約(警2167卷第409頁) ⒑告訴人朱桂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資金明細(警2167卷第410至43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偵字第7987號) 112年6月3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本筆款項匯款至被告之聯邦帳戶) 18 羅志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投資-蔣欣彤」、「運鴻-邱彥良」、「潘仁凱」認識羅志成,並向羅志成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志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7月3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1至3頁) ⒊告訴人羅志成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9367卷第10至1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羅志成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警9367卷第18至21頁) ⒏告訴人羅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23至2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112年7月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9 許麗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蔡森」、「運鴻-邱彥良」認識許麗卿,並向許麗卿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麗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7月5日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27至29頁)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羅志成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USDT買賣契約(警9367卷第34至3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0 李寶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許雅彤」認識李寶翠,並向李寶翠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寶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6月29日15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41至43頁) ⒊告訴人李寶翠之存款憑條(警9367卷第5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53至60頁) ⒈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6月29日15時2分許」。(見警2167卷第434頁) 21 蘇如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蘇如珍,並向蘇如珍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如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6月28日11時11分許 3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61至63頁) ⒊告訴人蘇如珍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367卷第7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蘇如珍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警9367卷第76至79頁) ⒏告訴人蘇如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80至8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2 陳莉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仕傑」、「徐航健」、「吳麗彤」認識陳莉卿,並向陳莉卿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莉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7月3日 4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367卷第85至87頁) ⒊告訴人陳莉卿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367卷第92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367卷第136至141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陳莉卿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警9367卷第96至98頁) ⒏告訴人陳莉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367卷第100至12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0號) 23 陳益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前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益凡,嗣以LINE與陳益凡聯繫,並向陳益凡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益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112年6月28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益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至3頁、偵60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陳益凡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2頁、偵604卷第20頁反面)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722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7至449頁、警9152卷第267至269頁) ⒌告訴人陳益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9至12頁、偵604卷第19至20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4 錢佳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0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助理 劉婭彤」、「運鴻-陳仕傑」認識錢佳陞,並向錢佳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佳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112年7月4日11時7分許 2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錢佳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3至19頁、偵604卷第24至27頁反面) ⒊告訴人錢佳陞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30、53頁、偵604卷第36頁) ⒋告訴人錢佳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152卷第20至23頁、偵604卷第28至30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⒏告訴人錢佳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35至89頁、偵604卷第39至66頁) ⒐告訴人錢佳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90至91頁、偵604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5 邱妍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特助蔣欣彤」、「運鴻-邱彥良」認識邱妍柔,並向邱妍柔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妍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112年7月5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92至94頁、偵604卷第72至73頁) ⒊告訴人邱妍柔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05頁、偵604卷第84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邱妍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00至103頁、偵604卷第86至87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6 蔡佳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8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認識蔡佳吟,並向蔡佳吟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佳吟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09至112頁、偵604卷第92至93頁反面) ⒊告訴人蔡佳吟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18頁、偵604卷第10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18至157頁、偵604卷第103至122頁反面) ⒏告訴人蔡佳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604卷第100至102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7 謝伃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16時6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阿格力」、「林芯語」認識謝伃婷,並向謝伃婷佯稱可下載「創優富」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伃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112年7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伃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58至163頁、偵604卷第234至235頁反面) ⒊告訴人謝伃婷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72頁、偵604卷第239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謝伃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173至174頁、偵604卷第240頁及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8 杜婷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劉詩彤」認識杜婷涵,嗣向杜婷涵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杜婷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112年7月3日13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杜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176至178頁、偵604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杜婷涵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188頁、偵604卷第136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9 周俊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金土」、「李詩婷」、「開戶專員陳馨予」認識周俊景,並向周俊景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俊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12年7月4日15時2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俊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02至204頁、偵604卷第170至171頁) ⒊告訴人周俊景之轉帳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17頁、偵604卷第190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告訴人周俊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211至215頁、偵604卷第187至189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112年7月4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30 鄭麗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運鴻-陳偉德」認識鄭麗珍,並向鄭麗珍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麗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12年7月3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19至221頁、偵604卷第193至194頁) ⒊告訴人鄭麗珍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33頁、偵604卷第198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⒎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鄭麗珍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虛擬通貨買賣合約(警9152卷第238至241頁、偵604卷第201至202頁反面) ⒏告訴人鄭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9152卷第226至229頁、偵60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31 張守鈞 (告訴人) (起訴書誤載為「張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朱家泓」、「蔣欣彤助理」、「邱彥良」認識張守鈞,並向張守鈞佯稱可下載「領達利」APP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守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聯邦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12年7月4日 12時44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343卷第15至1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守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152卷第243至245頁、偵604卷第220至221頁) ⒊告訴人張守鈞之匯款交易明細(警9152卷第253頁、偵604卷第231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2918號函檢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2至434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35至440頁、警9152卷第261至266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329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67卷第441至446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

2024-10-25

ILDM-113-訴-423-202410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周笎翎 被 告 倪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0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2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君豪」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000年0月 間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林綺雲」向 伊佯稱: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 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亦有原告匯款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 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 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4

KSEV-113-雄簡-166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劉日玲 被 告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將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 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邱譯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名為「李郁文」之不詳詐 欺成員。而「李郁文」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在臉書刊登「朱家泓 理財」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嘉信」軟體 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27分 許,匯出85萬1,68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 受有85萬1,68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行為、系爭損害)。又 被告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也是被騙 的,並沒有拿到錢,認為不用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54號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台 中銀行111年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為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最初雖否認 犯罪,惟嗣後已坦認犯罪(見本院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59 頁);再被告就其所辯被騙經過,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 ,實難採信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 被騙之人,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堪為佐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員之行為 ,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 騙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 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 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交付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原告,是 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85萬1,680元,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因此獲 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以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85萬1,68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 68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0-22

CHDV-113-訴-1006-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定甫 張家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定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家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群力投資」印文、「林上權」印文 及「林上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定甫、張家泓分別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及同年7、8 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擊板手」、 「火箭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姚定 甫、張家泓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定),姚定甫並在該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 人出具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張家泓則擔任「收水」之工作,負責將偽造之員工識別證 、現儲憑證收據等交予「車手」,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 欺贓款以轉交上游,姚定甫、張家泓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 團所應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7月23 日前之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林寶美於 112年7月23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之人加為好友,「朱家泓」旋即提供LINE暱稱「劉 雅婷」供林寶美加為好友,「劉雅婷」復教導林寶美下載投 資平台「群力」之操作軟體,並將林寶美加入LINE名稱「群 力投資-官方帳號」之群組,林寶美見該群組內成員投資均 有獲利,遂詢問「劉雅婷」如何投資買賣股票,「劉雅婷」 即向林寶美誆稱:可協助安排與專員見面、將現金交給專員 買股票云云,致林寶美陷於錯誤。迨姚定甫、張家泓於前揭 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林寶美誆 稱:需當面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專員云云,再由張家泓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112年8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至高鐵高 雄站附近某公園拿取黑色後背包1個(內含:㈠上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事先在收款日期為「112年8月16日」之現儲憑證收 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上權」之署押1枚,復持 以不詳方式偽刻之「群力投資」、「林上權」印章蓋印該收 據上「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而以此等 方式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㈡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先 偽造、載有「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林上權」之員工識別證1張),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9 分前之某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附近 某處,將上開黑色後背包交予姚定甫。姚定甫旋即於同日下 午4時49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以配戴前揭黑色後背包內 之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方式,假冒「群力公司經辦經理林 上權」而行使之,向林寶美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前揭黑色 後背包內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林寶美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林寶美、「林上權」及群力公司,並致林寶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290萬元現金予姚定甫。姚定甫取得上款後 ,旋依「衝擊板手」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不詳地點,將上開290萬元現金及前揭內含 偽造員工識別證1張之黑色後背包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再依 「火箭先生」之指揮,於同日下午4時49分後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及物品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林寶美發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而為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林寶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定甫、張家泓於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1至112頁   ),核與告訴人林寶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8頁)大 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 察採證同意書、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鑑定書影本(見偵卷第80頁及 背面、第82頁、第83頁、第62至66頁、第14至18頁背面、第 56至57頁背面、第58頁、第26至27頁、第60頁、第29頁、第 30至31頁背面)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均查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 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然本案被告2人係於告訴 人已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款項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 水」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其2人並未親自與告訴 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 ,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 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 識,故不成立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 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於取款後 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 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是被告2人與「衝擊板手」、「火箭先生」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0 6至107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自本案 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不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負 責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均屬詐欺集團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 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 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 人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無犯罪所 得;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高達290萬元,被告2人 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2人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 兼衡被告姚定甫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調酒師工作、 與友人同住、無母親及兄弟姊妹、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 告張家泓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美容及調酒師助 手工作、獨居、無其他家人、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58頁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第29頁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雖係被告2人 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姚定甫交予告訴人收 受,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就此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 之「群力投資」印文1枚、「林上權」印文1枚及「林上權」 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2人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實 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 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業如前述, 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 利得沒收之問題。  ㈣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最終已繳 回詐欺集團上游而由其他不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2人所有 ,其2人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17

SCDM-113-金訴-52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1號 原 告 王明俐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26日9時18分許起, 以LINE暱稱「朱家泓」「張建宏」「林映妍」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0 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嗣原告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被告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其男友「鄭宇」,聲稱於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已是 事後,可見其辦理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鄭宇」是自願, 該當幫助詐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8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 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偵查結果以:「…依卷附被 告之LINE聊天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被告所有之手機螢幕畫 面截圖列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封面影本,LINE暱稱「鄭宇 」之人自111年11月15日起,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以被 告之男友身分自居,持續以LINE與被告聊天,再要求被告註 冊「https://m.zoomshop.com/」、開通網路銀行、多次存 入金錢購買U幣,又傳送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 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 被告,而「鄭宇」又於111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28分許 ,傳送「你背叛了我,我要讓你付出代價」「給我十萬分手 費,不給我就殺了你跟你女兒」,嗣被告察覺遭詐欺後,於 111年12月30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春社派出所報案指稱其遭詐欺2萬7000元。則本件實難排除 被告係遭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透過LINE提供其所 有之土地銀行、中信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 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實難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99號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07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0頁),並據本院調取前 開偵查卷宗核閱確實。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LINE聊天 紀錄,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顯示被告與該名「鄭宇」之L INE聊天紀錄有數百則,該「鄭宇」之人透過LINE與被告每 天聯繫,二人在LINE訊息有長期、每天問候後,建立起男女 朋友關係,互以老公、老婆相稱,該「鄭宇」之人再要求被 告註冊「https://m.zoomshop.com/」、開始教被告如何在 網路平台開商店、處理發貨及訂單、買U幣安(虛擬貨幣安 幣),開通網路銀行,要被告存入款項買2000U,又以傳送 訂單未處理,店舖會被封鎖,可將店舖改為其公司名下,並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等訊息予被告,被告並給予該「鄭 宇」之人帳號及密碼以為操作,其後該「鄭宇」之人網路來 電後,指稱被告背叛伊,要被告付出代價,要被告給付分手 費10萬元,不給要殺被告及被告女兒等語。又被告111年12 月30日報警,提供警方該「鄭宇」之人的LINE帳戶ID,陳稱 該該「鄭宇」之人教伊換幣安的虛擬貨幣後,虛擬貨幣會轉 入「鄭宇」教伊開設之網路商店ZcomShop商店裡,教伊買東 西賺差價,但伊發現伊都沒辦法取出錢,就報警等語,並無 隱匿情事,可認被告辯稱伊原認為是從事合法網路商店平台 賣東西,亦有被騙存入2萬7000元無法取回等情,並非虛妄 。參酌前揭卷證,可認被告係自111年11月15日起在網路認 識「鄭宇」,陷入愛情詐騙之陷阱,遭「鄭宇」利用此愛情 詐術卸除被告心房,相信「鄭宇」經營網路商店需要,而於 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至於 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遭「鄭宇」恐嚇,乃係原告遭詐騙後 發生,與被告前提供其中信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 無涉,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提供中信 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鄭宇」,對於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 ㈢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 為,被告亦未分得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 為,不能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0-16

TCDV-113-訴-2121-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 、第55582號、第59306號案件(另有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 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案件及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審理之該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案件),認「丙○○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某分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該集團接收簡訊動態密 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丙○○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內說明「依卷內事證,僅可 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 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此外,別無證據如使 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 本人轉帳,故核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等語,又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⒋內說明「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追加案件即如附表編 號9-11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騙集團將款項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因與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等語。  ㈡本件二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既在上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後,且本院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 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其係屬該等犯罪之幫助 犯而非正犯,且就本件二件追加起訴之部分認與上開判決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已併予審究,是本件二件追加 起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調院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投資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丙○○ 之上開帳戶內。丙○○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網路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 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丙○○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報酬。 二、案經吳國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宏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辯稱:係某網友見其 財物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事後並未檢視有無款項 匯入;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第三人匯款; 待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坦承曾提供不知名之網友使用云 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國輔、陳宏章於警 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 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 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 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 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 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 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 ,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 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 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 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 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 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 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 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吳國輔、陳宏章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回條及告訴人吳國輔與「林‧穎」間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宏章與「陳金妍」間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出具被告 之帳戶明細資料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 1130320104號函各1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匯款時間 丙○○轉帳時間及金額 1 吳國輔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其妻呂美陵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396,595元(其中24元與本案無關)。 ⑵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501,250元(其中3,924元為吳國輔被害款項)。 2 陳宏章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27,165元至丙○○之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227,57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甲○○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及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先 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丙○○之永豐銀行帳 戶中。丙○○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及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分擔將網路銀 行動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其帳戶內403,70 5元(其中10萬元為甲○○所匯)、180,015元(其中10萬元為 甲○○所匯)等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予詐欺集團 順利取得,丙○○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所持有之提款 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而持有。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某網友見其財 務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 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 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 字第1130320104號函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調院偵 字第318號案卷中),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 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 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 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 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 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 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 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 ;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 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 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 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 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 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之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2024-10-15

TYDM-113-審金訴-1266-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水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8號、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意旨略以:如附件一、二追加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第52098號 、第55582號、第59306號案件(另有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 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案件及本院依職權併辦之部分,即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審理之該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52號追加起訴案件),認「丁○○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因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前往永豐商業銀 行(下稱永豐銀行)某分行申請設定二組約定轉入帳戶(於同 年月00日生效,即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以不詳方式 ,將其名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該集團接收簡訊動態密 碼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㈤內說明「依卷內事證,僅可 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 能轉帳時,透過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為其接收簡訊動態密碼而提供之,此外,別無證據如使 用網銀轉帳時之ip位址係被告使用之ip位址而可證明係被告 本人轉帳,故核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等語,又在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⒋內說明「本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7號、第1266號追加案件即如附表編 號9-11所示之人,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騙集團將款項洗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此部分因與 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等語。  ㈡本件二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既在上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後,且本院上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 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即其係屬該等犯罪之幫助 犯而非正犯,且就本件二件追加起訴之部分認與上開判決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而已併予審究,是本件二件追加 起訴乃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法條,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 調院偵字第318號   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投資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丁○○ 之上開帳戶內。丁○○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 所得,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擔將網路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 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丁○○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 元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先辯稱:係某網友見其 財物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事後並未檢視有無款項 匯入;嗣於偵查中再改稱:伊並未將帳戶提供第三人匯款; 待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始坦承曾提供不知名之網友使用云 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 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 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足信 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 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 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 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 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 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 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 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 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 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 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 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 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人甲○○、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回條及告訴人甲○○與「林‧穎」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乙○○ 與「陳金妍」間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出具被告之帳戶明細資 料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0320104號 函各1件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匯款時間 丁○○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甲○○ 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以其妻呂美陵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同日上午9時56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396,595元(其中24元與本案無關)。 ⑵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501,250元(其中3,924元為甲○○被害款項)。 2 乙○○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227,165元至丁○○之永豐銀行帳戶。 同日上午2時49分許,透過動態簡訊密碼,以手機轉帳227,575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52號   被   告 丁○○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只需備具身分證件即可申請金融帳戶,手續簡便, 並無資格限制,若非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 緝外,無人會使用無深厚情誼之人頭帳戶,以免款項遭侵吞 或徒生金錢糾紛。是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要求 其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該名網友極可能詐騙集團成員,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該迷惘有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有自稱「朱家泓股 票分析師」、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穎」、「陳金妍」及 某男性面交車手)即向周素玟施以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9分及同日下午1時28分許, 先後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丁○○之永豐銀行 帳戶中。丁○○見款項匯入後,可預見匯入款項係犯罪所得, 竟仍不違背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28分及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分擔將網路 銀行動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順利將其帳戶內403, 705元(其中10萬元為周素玟所匯)、180,015元(其中10萬 元為周素玟所匯)等不法所得以隱匿來源及去向方式轉予詐 欺集團順利取得,丁○○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以其所持有 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而持有。 二、案經周素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係某網友見其財 務狀況不佳,為接受資助才提供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周素玟於警詢中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並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交該名網友;佐 以被告帳戶綁定驗證動態密碼之行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等情(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3月26日作心 詢字第1130320104號函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584號、調院 偵字第318號案卷中),足信一旦有款項匯入後,應係被告 親自將款項轉入該名網友指定之帳戶內,而有分擔詐欺犯行 之部分構成要件無誤。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知該名網 友之真實姓名,見其帳戶中有多筆來源不明款項匯入,卻未 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積極確認款項來源,或詢問開戶銀 行可否將帳戶借無深厚情誼之人使用?如係為資助被告,何 以須轉至其他帳戶?等),多次透過動態簡訊密碼為該名網 友轉帳,足信被告所稱係為接受資助而提供帳戶一詞並不實 在;佐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尚以提款卡 自帳戶內提領5千元等情,足信被告係以現金報酬為對價而 提供帳戶。另查,依現今詐騙集團猖獗程度,以報酬取得人 頭帳戶匯款方式,及被告年紀、有上網交網友之智識等,其 對於該名網友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匯入款項極可能係不法所 得應有所預見,卻為圖得報酬而不違背本意提供帳戶,並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其所為自己該當刑罰罪責。此外,有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之告永豐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4條 論處。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為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追加理由:本件被告前因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46226號、第52058號 、第52098號、第55582號、第5930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及起訴書在卷足憑),係一人犯數罪之 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之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參考法條:(略)

2024-10-15

TYDM-113-審金訴-1037-2024101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資料」前補充「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 (二)補充證據「被告蔡承祐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取得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所為,無論依照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皆符合該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要 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足認取得 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所為洗錢犯行之 法定刑度於被告行為後已有變更,自應確認此法律變更修正 之適用。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 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 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 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 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3112、3124、3151、3677、3786號等判決同此 見解)。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本案如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 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與他人使用 ,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 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 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如附表所 示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 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 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如附表所示各帳戶資料行為,使正 犯對於如附表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附表所示 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附表所示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 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 包含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 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 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 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 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 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 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 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如附表所 示各該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所為 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人數為4人、被害 金額,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或報 酬)。其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工作(金訴卷第34頁)、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 受騙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 告所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38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號不詳,本件未有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祐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元大國際理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說可以幫助條件不好的人申請貸款,對方說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也知道洗金流是會有錢在戶頭進出,我也無法確認對方款項的來源為何,但只要可以把金流洗的漂亮一點辦貸款,我就可以將帳戶交給他們,我有想過是不是詐騙,我否認犯罪云云。 2 告訴人曾玉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玉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一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曾玉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陳萬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萬棠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萬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萬松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萬松村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萬松村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害人吳敏實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敏實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吳敏實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告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玉敏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13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元大銀行人員以簡訊聯繫告訴人曾玉敏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玉敏佯稱:下載「大展證卷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玉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0分許 1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2 陳萬棠 (提出告訴) 112年8月26日11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萬棠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9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4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9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萬松村 (提出告訴) 112年10月中旬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理財投資廣告,告訴人萬松村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涵」向告訴人萬松村佯稱:下載「加百列資本」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萬松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2日14時16分許 250,000元 郵局帳戶 4 吳敏實 112年7月18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被害人吳敏實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樂樂」、「朱家泓」向被害人吳敏實佯稱:下載「Ally Inves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吳敏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1分許 17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024-10-14

TNDM-113-金簡-431-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灝揚 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9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郝灝揚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3年1 月5日某時許入境臺灣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綽號為「(泡泡符號)」、「(蝴蝶符號)」等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 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條例部分,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120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郝灝揚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李宜婷」、「慶霙 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羅碧娥佯稱:在「慶霙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8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石岡門市;於同(8)日13時24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後方之土地公福德祠,先後二次當 面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予喬裝成「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之郝灝揚,並由郝灝揚提出 預先偽造之「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工作證,及其 上蓋有偽造「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憑證以取 信羅碧娥,復由郝灝揚於經辦人員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陳家 偉」之印文,而交付羅碧娥以行使,用以表示慶霙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收受羅碧娥所交付70萬4,000元、76萬3,000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陳家偉及羅碧娥。郝 灝揚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其指定處所,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 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又按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追加 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 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 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不 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 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740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13頁)。  ㈡然而,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0月8日宣判,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筆錄(見 本院卷第29至38頁)及原起訴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0至51 頁)在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9月27日始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中檢介龍113偵397 83字第1139120570號函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見本院卷 第5頁)、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在卷可參。是以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原起訴案件於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9月27日方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 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DM-113-金訴-3356-2024101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其上偽造之「 合作金庫」印文壹枚、偽造之「曾信育」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 刊登之提供賺錢機會之廣告,加入不詳名稱之TELEGRAM通訊 軟體(下稱「飛機」)群組,群組內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各為「魔術師」、「小霸王」、「項前」、「蕃 薯」及其他不詳暱稱之成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受上開「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 之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0.5%之不低報酬。甲○○明知臺 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 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 ,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 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 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 「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 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 作,然甲○○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 從112年10月2日前某時起,建置虛假投資軟體APP「合庫OTC 」,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劉家潔」各佯裝 為投資顧問老師、助理等角色,陸續與乙○○聯繫,謊稱:可 在合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合庫OTC」 APP軟體,乙○○下載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合庫OTCD客服」之身分,向乙○○謊稱:有抽中 未上市股票,需先交付股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依 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並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偽造之 合作金庫證券投資契約書及112年10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予乙 ○○(此部分乙○○遭騙過程無證據足認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嗣「合庫OTCD客服」又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 再向乙○○謊稱:又抽中未上市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再備妥款項新臺幣(下同)18萬9,000 元,等待「合庫OTC客服」派員前來收取。甲○○即依上揭「 飛機」群組內成員「魔術師」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印 製其上有偽造「合作金庫」印文1枚之空白「現儲憑證收據 」1張,由甲○○在其上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並在經辦人 員簽章欄偽簽「曾信育」署押1枚,而偽造以合作金庫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證券公司)名義出具之收 據1張,表彰合庫證券公司透過員工「曾信育」向乙○○收取 投資款18萬9,000元之意,旋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往乙○○開設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之商店,交付上 開偽造收據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將18萬9, 000元交予甲○○,甲○○再依「魔術師」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 便利商店內,將款項放置在該便利商店廁所內供所屬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18萬9,0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 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 乙○○、合庫證券公司及「曾信育」。嗣上開「合庫OTC」為 警查獲,乙○○發覺已無法登入而報警,員警將乙○○交付之「 現儲憑證證據」採納可疑指紋送驗,鑑驗結果與甲○○相符, 再經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51頁、第61頁、第63頁),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情 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詐騙集團成員11 2年10月2日交付偽造以合庫證券公司名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 據、投資合約書及被告於本案交付之偽造以合庫證券公司名 義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頁至第7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 752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攝得被告前來收 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 第43頁)、被告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另犯他案之起訴 書與判決(見偵卷第89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33頁至第42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945元,屬於其犯罪所得( 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 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件先有佯裝為投資顧問老師「朱家泓」、助理「劉家潔」 及「合庫OTC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行騙。而被告加入首揭「飛機」群組,得悉其內至少三人以 上成員組成,其再依成員「魔術師」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 據,再依指示佯裝為合庫證券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 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 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 層包裝設計中,被告佯裝「曾信育」身分向被害人收取金錢 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 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 揭收據上「合作金庫」印文1枚、「曾信育」署押1枚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 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 見審訴卷第5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 被害人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 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 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 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務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未成年 之弟弟、妹妹及祖母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收取金額0.5%等語(見審訴卷第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945元,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 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共945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交付偽造之112年10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 之「合作金庫」印文1枚、「曾信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該偽 造「現儲憑證收據」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雖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然仍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2日交付被害 人之偽造契約書及收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於另案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2024-10-09

TPDM-113-審訴-91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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