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原 告 劉日玲
被 告 吳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與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可能遭詐欺成員將金融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成員得以順利取得所詐
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來掩飾不法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竟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邱譯禕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名為「李郁文」之不詳詐
欺成員。而「李郁文」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在臉書刊登「朱家泓
理財」廣告,經原告與之聯繫,即誆稱可下載「嘉信」軟體
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日10時27分
許,匯出85萬1,680元至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
受有85萬1,68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行為、系爭損害)。又
被告系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
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於本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
亦不爭執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也是被騙
的,並沒有拿到錢,認為不用賠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本件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54號起
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卷證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台
中銀行111年11月3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為成年人,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造成其他人財產損失。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最初雖否認
犯罪,惟嗣後已坦認犯罪(見本院刑事案件刑事一審卷第59
頁);再被告就其所辯被騙經過,均未能提出事證以佐其說
,實難採信為真。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刑事案件,認被告並非單純
被騙之人,而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堪為佐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
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成員之行為
,確對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
騙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
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
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
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交付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騙成員詐欺原告,是
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85萬1,680元,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縱未因此獲
有全部利益或所得,亦應與詐欺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以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自無從為其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85萬1,680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
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1,
68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
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
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之詐欺犯罪,
被害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
供擔保,爰宣告原告為被告供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
費用。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CHDV-113-訴-100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