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OI KAH H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CHOOI KAH HENG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即告訴人李美芬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CHOOI KAH HENG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為敘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
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
罪之證據。
㈡被告CHOOI KAH HE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檢察官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
告本案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經由馬來西亞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金訴卷第2
6頁),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
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
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詐欺
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
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青眼
白龍」、「VIP」、「SJU」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未遂減輕: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
西亞搭乘飛機入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20時許,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符合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從再適用各該規定
予以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為求迅速獲取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所涉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
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之犯罪手段、角色分工,及本案幸因被害人機警而未
生實害、被告尚未及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在馬
來西亞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於本案受有期徒
刑7月之宣告,考量其入境原因即係為從事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而該犯行一向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
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
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手機、識別證
、印章及存款憑證,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固有偽造之「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固有
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治平」印文各1枚
,偽造之「林治平」署押1枚,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則就屬於該偽造存款憑證部分之偽造印文、
署押,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7號
被 告 CHOOI KAH HENG(中文名:徐嘉興,馬來西亞 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I KAH HENG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自馬來西亞搭乘飛機
至臺灣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ris」之人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白龍」、「VIP」、「SJU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參
與犯罪組織為首次犯行)。CHOOI KAH HENG即與上開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群組「股來運轉」向李美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李美芬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9月間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李美芬察覺遭騙,遂配合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90萬元,CHOOI KAH HENG旋依「青眼白龍」指示,於
上開時間前往上址,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李美芬閱覽而行
使之,藉此假冒為外務經理「林治平」,並將偽造之「裕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李美芬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李美芬、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公眾。嗣於李美
芬交付假鈔(含5,000元真鈔)給CHOOI KAH HENG之際,CHO
OI KAH HENG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OOI KAH HE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芬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4張、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hris」、「
青眼白龍」、「VIP」、「SJU」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
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名字: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2 識別證 1張 財務部 外務經理:林治平 3 印章 1顆 姓名:林治平 4 空白存款憑證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5 存款憑證 (告訴人已簽名) 1張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
TYDM-113-金訴-173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