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陳麗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
限,上開保單為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向中華郵
政、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0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萬7,506元,暨自1
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660元與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凱基人壽於同年月21日陳報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保單名稱「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淨額為17萬3,866元,並就超過部分
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郵政安和終身保險(終身付費)」
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係由受益人而非由抗告人領取,抗告
人對該保險契約無債權存在,惟已註記禁止抗告人為收取、
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終
止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6月23日檢附凱基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
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
,及通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單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
日內聲明異議,否則逕終止系爭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25日將中華郵政聲明異議之事通知
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即以其需扶養2名子女,且無
其他收入,系爭保單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得扣押拍賣為由
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日具狀主張抗告人積欠債務
累計已達44萬9,905元,還款態度消極,請求終止系爭保單
,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5萬7,506元、利息為14萬4,73
3元、程序費用為1,660元、執行費用為1,273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59頁),合計數額已高於凱基人壽所陳報之系爭
保單試算解約金淨額17萬3,866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3頁、第87頁、第95頁),復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
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至第1
1頁),相對人前於112年、113年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受償,則相對人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
,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確有其必要
。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
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凱基人
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系
爭保單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限,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
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營
養午餐費繳費單、代收代辦費繳費單、校外教學費繳費單、
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至第97
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暨其子女
之戶籍謄本可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抗
告人雖無配偶,並育有出生日期分別為95年8月、99年10月
之2名子女,惟該2名子女均經生父認領,而與生父同住,並
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長女業
已成年,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應非事實;再
衡以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而由抗
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顯示其於112年度分別受領台灣生
命優勢有限公司、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給付之4,896元
、5萬4,978元,且抗告人為57年次,現年56歲,足認抗告人
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資力,始有餘裕繳納系爭保單及
中華郵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據此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為維
持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再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
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名下尚有於中華
郵政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可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預
估之解約金亦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其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
停止云云。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法
院已受理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前提,且是否為此保全處分,
亦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為之,另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由停止執行,是以,
抗告人僅陳稱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即據此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顯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
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TPHV-113-抗-140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