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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9號 抗 告 人 陳麗琍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84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險契約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亦不得對 抗告人清償,然抗告人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 限,上開保單為抗告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2 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 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向中華郵 政、凱基人壽所投保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10日 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凱基人壽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萬7,506元,暨自1 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訴訟費用1,660元與執行費1,273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凱基人壽於同年月21日陳報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000000 00號、保單名稱「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下稱系 爭保單)之試算解約金淨額為17萬3,866元,並就超過部分 聲明異議,中華郵政則於同年月20日以抗告人名下保單號碼 00000000號、保單名稱「郵政安和終身保險(終身付費)」 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係由受益人而非由抗告人領取,抗告 人對該保險契約無債權存在,惟已註記禁止抗告人為收取、 質借或為其他處分,以及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終 止解約金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 乃於113年6月23日檢附凱基人壽提供之系爭保單解約金明細 命相對人於7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的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 ,及通知抗告人如因終止系爭保單致難以維持生活,應於10 日內聲明異議,否則逕終止系爭保單,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 給相對人,復於113年6月25日將中華郵政聲明異議之事通知 相對人;抗告人於113年7月1日即以其需扶養2名子女,且無 其他收入,系爭保單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不得扣押拍賣為由 聲明異議,相對人則於同年月3日具狀主張抗告人積欠債務 累計已達44萬9,905元,還款態度消極,請求終止系爭保單 ,並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 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件相對人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5萬7,506元、利息為14萬4,73 3元、程序費用為1,660元、執行費用為1,273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59頁),合計數額已高於凱基人壽所陳報之系爭 保單試算解約金淨額17萬3,866元,另依卷附抗告人之財產 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83頁、第87頁、第95頁),復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 憑證暨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至第1 1頁),相對人前於112年、113年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受償,則相對人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況下 ,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確有其必要 。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 權益,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凱基人 壽之金錢債權,自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而終止系 爭保單雖致抗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惟抗告人將來保險 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 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 於抗告人,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為單親,獨力扶養2名子女,收入有限,系爭 保單為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云 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營 養午餐費繳費單、代收代辦費繳費單、校外教學費繳費單、 學雜費繳費收據等件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至第97 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33頁)。惟觀諸卷附抗告人暨其子女 之戶籍謄本可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頁至第57頁),抗 告人雖無配偶,並育有出生日期分別為95年8月、99年10月 之2名子女,惟該2名子女均經生父認領,而與生父同住,並 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長女業 已成年,則抗告人主張其獨力扶養2名子女,應非事實;再 衡以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而由抗 告人所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97頁),顯示其於112年度分別受領台灣生 命優勢有限公司、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給付之4,896元 、5萬4,978元,且抗告人為57年次,現年56歲,足認抗告人 仍有工作能力,並有相當之資力,始有餘裕繳納系爭保單及 中華郵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據此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為維 持抗告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再者,執行法院縱終止系 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名下尚有於中華 郵政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可 供維持抗告人及其子女生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預 估之解約金亦難認屬抗告人及其子女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從 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 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再就抗告人主張其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應予 停止云云。惟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 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法 院已受理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前提,且是否為此保全處分, 亦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為之,另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執行事件自無由停止執行,是以, 抗告人僅陳稱已委託律師撰寫更生計畫,即據此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應予停止云云,顯屬無據。  ㈤基上,本件執行並未令抗告人或其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頓不能 維持基本生活,執行手段亦無過苛,符合公平合理及法益權 衡原則。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18

TPHV-113-抗-140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黃淯琳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俊元間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6

TPHV-113-上-320-20241216-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金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周祝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晏正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2-12

TPHV-113-上更一-26-202412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彭鈞律師 被上訴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 30萬元(下合稱系爭二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 爭二款項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 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 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 、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0,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匯 款金額共200萬7,932元,下合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 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9萬元、43萬1千 元(共52萬1千元,下合稱系爭現金),合計給付上訴人253 萬8,932元,兩造嗣於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 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 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130萬元之借款部分(借款 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 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千元至系爭帳戶,屆期清償本 金。詎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縱認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成立認定性和解法 律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之約定 ,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起訴時已屆期(即111年3月至同 年5月)9萬9千元;及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 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千元;於112年7 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主張系爭契約為認定性和解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 人給付,經核被上訴人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訴訟標的,僅更 正有關該契約定性之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Bimex market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 實際投入金額分配,被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千元,並以系爭 匯款及系爭現金交付投資款予伊,由伊操作上開投資。嗣兩 造發現系爭平台實為詐騙,為便利伊向警方報案,兩造遂簽 立名為借據之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乃兩造共同投資虛擬貨 幣之憑證,該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交付伊之投資 款,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請 求伊返還借款或給付和解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 至117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 ,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 人之系爭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語。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資金 來源為被上訴人以房屋向訴外人黃政雄抵押貸款,繳款方式 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上述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借款期限111年2月10 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千元等語。  ㈢系爭契約之右上方以手寫記載:總借款金額為信用貸款122萬 元(不含利息,下稱系爭信貸)、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 下稱系爭房貸,與系爭信貸合稱為系爭二貸款),抵押利息 綁約18期共23萬4千元,以上合計275萬4千元等語(下稱系 爭手寫條款)。  ㈣兩造間曾於110年11月,透過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兩造就 上開投資,約定未來獲利按兩造實際投入之金額為利潤分配 。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平台,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被上訴 人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投資款:   觀之卷附兩造間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7頁 ;原審訴字卷第11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兩造曾於 110年12月間密集討論共同投資系爭平台之金額及收益,上 訴人並傳送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 先後於110年12月8、20、30日、111年1月10日,指示被上訴 人依序匯款至許櫻馨之華南銀行帳戶、周俐伶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張育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趙柏淯之玉山銀行帳 戶(下合稱許櫻馨等4人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 日傳送其他投資人遭系爭平台詐騙之網路貼文(下稱系爭受 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見本院前審 卷第23頁);上訴人於同年1月17日對被上訴人稱:「她星 期六刪我好友了」,被上訴人回稱:「接下來如何處理」( 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稱 :「我今天去報警了。跟妳說一聲」(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 )。又上訴人曾於同年2月6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案,告訴意旨略以:其於110年11月間在網路上經由Line 通訊軟體中綽號「李莉」之人之介紹,於同年月8日至111年 1月17日期間,在系爭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投入金額合 計458萬3,825元,之後「李莉」突然失聯,其無法登入系爭 平台,始知遭到詐騙等情,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27號(下稱第562 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49至15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二偵查卷核閱無誤。 觀諸上訴人報警時所提出其受騙交付投資款紀錄(其中包含 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紀錄)及系 爭平台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見第5627號偵卷第35至40、43 至45頁),可知上訴人先向系爭平台之客服人員詢問如何辦 理儲值投資帳戶,該客服人員多次告知上訴人應將新臺幣匯 入何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再將受款帳戶之資訊轉知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始匯款至許櫻馨等4人之帳戶。準此,上訴人 抗辯: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係共同透過系爭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而遭到詐騙,系爭契約所載系爭二款項乃上訴人向他 人借貸後出資之投資款等語,應堪採憑。被上訴人雖主張: 其僅於110年11月間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油幣」 ,但未投資虛擬貨幣之「量子幣」,上訴人自行投資「量子 幣」而向其借貸系爭二款項等語。然依經驗法則判斷,倘系 爭二款項為兩造間之借款,為何被上訴人不將出借之款項直 接交付予上訴人,卻依上訴人之指示,陸續匯款至許櫻馨等 4人之帳戶?況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 月12日傳送系爭受詐騙貼文予上訴人,並稱「我決定收手了 」(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 至許櫻馨等4人帳戶之手續時,上訴人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 人稱:「我去要帳號囉」、「(匯款時)不可有備註」「若 來不及(匯款)要先跟我說,我在(再)重(新)要帳號」 (見原審訴字卷第14、15頁)等語,顯見系爭二款項乃被上 訴人參與上訴人投資系爭平台之出資額,甚為灼然。  ㈡系爭契約為創設性和解契約: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足參)。  ⒉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借貸契約或認定性和解 契約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僅為兩造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之憑證,兩造因投資系爭平台而遭到詐騙,為便利伊向 警方報案,始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觀之系爭契約最上方之文 件名稱固記載為「借據」,契約條款亦記載:「陳科逢向黃 瑞琴借款122萬元整」、「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130萬元整」 、「借款人:陳科逢」、「被借人:黃瑞琴」等文字。然依 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上開122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信 用貸款122萬元,該貸款期間為110年12月20日至117年12月2 0日,共84期,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將繳款金額2萬 元電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 額負擔」等語,及第2條記載:上開130萬元之資金來源為被 上訴人房屋抵押貸款,【附件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與 黃政雄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借款金額為130萬元、 借款利息為每月1%)及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發票金額分別為 130萬元、23萬4千元之本票2紙,其中23萬4千元之本票記載 第1期至第18期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0日支付1 萬3千元】,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被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開借款金額由上訴人全額負擔」等 語(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本院前審卷第75至77頁),顯見 兩造所約定真意係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為系爭二貸款債務 ,均由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參以卷附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⑴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對被上訴人稱:「妳的本跟貸款我 都會給妳。這樣妳可安心了吧!說實在的。我壓力也很大。 我能做的我盡量做。感恩一路挺我的人。後續賺的只要錢拿 的到。該給妳的我不會少給妳。我真的不希望我們為錢而分 裂」(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 對上訴人稱:「告訴我怎麼還」、「現在每個月要繳33,000 含信貸」;上訴人回稱:「本,是不是最後一期還就可以了 」、「好。最壞打算。我把保險全部停繳,每個月給你33,0 00」(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⑶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對被 上訴人稱:「請幫我把正常還款。我總數要給妳的金額寫上 去」;被上訴人將其在系爭契約右上方記載之系爭手寫條款 拍照後傳送予上訴人,並稱:「這樣可以嗎」;上訴人回稱 :「所以這是總額。正常繳款情況下?」;被上訴人稱:「 信貸要再加利息,對」;上訴人再稱:「從2月份開始給錢 對吧」、「寫上去吧」(見原審訴字卷第18、19頁)。又上 訴人於本院供稱:兩造發現系爭平台之帳戶無法登入而遭到 詐騙後,雙方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 ,由伊承擔被上訴人之損失,即伊每個月分期還款予被上訴 人,約定還款總金額為275萬4千元;被上訴人表示其貸款有 資金壓力,伊考量短期內無法立刻將款項一次返還被上訴人 ,故暫以系爭契約為分期,向被上訴人返還其投資款;伊曾 於111年1月29日轉帳3萬3千元予被上訴人,伊因投資系爭平 台受到詐騙而損失很多,沒有能力清償,故後續未再給付予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215頁);且上訴人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11年1月29日匯款3萬3千元予被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匯款 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21、22頁),而上開匯款金額3 萬3千元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每月 所應償還之系爭信貸本息2萬元及系爭房貸利息1萬3千元之 總和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以系爭二貸款所取得之 資金參與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系爭平台乃詐騙行為, 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承諾由其 負擔被上訴人就系爭二貸款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及負責清償系 爭二貸款債務,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為相互 讓步,終止有關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引介之虛擬貨幣投資 後遭到第三人詐騙,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爭執,依 法就該第三人之投資詐騙,上訴人本無須負責,但兩造合意 由上訴人負擔所引介第三人投資詐騙致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貸 款損失金額,是系爭契約應屬單純無因性之債務而成立創設 性之「和解契約」,兩造確已達成由上訴人負擔代被上訴人 清償系爭二貸款債務,上訴人就系爭信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 117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匯款2萬元本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帳戶,就系爭房貸應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6月止,於每 月10日匯款1萬3千元利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並於系爭 房貸之清償期(即112年7月10日)屆至時清償本金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屬無疑。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系爭二款項本 息予被上訴人,僅於日後向詐欺集團求償成功取回款項時, 負有按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還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尚 不足取。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 ,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 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 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 系爭契約承諾負擔之系爭二貸款債務,僅於111年1、2月間 給付二期後即未再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並對給付已屆期每月應代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二貸款本息之金額3萬3千元拒絕給付,並 否認其效力,應認上訴人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信貸預為請求上訴人按期給付。另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系爭房貸之清償期為112年7月10日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未代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已屆期 130萬元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7月1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院認定該契約之性質為 創設性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9千元(即系 爭二貸款於111年3月至5月期間合計應清償之金額,計算式 :每月33,000元×3個月);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 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即系爭信貸每月應清償 之本息);另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給付1萬3千元(即系爭房貸每月應清償之利息); 及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即系爭房貸本金),暨自 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既與民 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裁判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1

TPHV-113-上更一-6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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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抗告人 張呂雪娥 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郭瑜芳律師 葉沛瑄律師 相 對 人 申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鎮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胡鈞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87 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申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萬8千股,伊現持有 1萬1千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28.9%,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1%以上之股東。依相對人之財務報表 記載,於109年至111年期間逐年降低兩造間之股東往來金額 ,惟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償還借款予伊,且相對人之112 年度第1季損益表未覈實認列直接人工、薪資支出等成本及 費用,相對人就上開不實會計紀錄拒絕向董事會或股東會為 說明;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擅自於112年10月13日向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 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 權,卻拒絕說明貸款原因及用途。伊前於105年11月12日至1 12年10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於上開期間曾多 次向相對人要求交付相關文件,卻遭拒絕,致伊無從知悉相 對人營運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等情。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3度司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 號裁定)准予選派陳北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參酌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裁定意旨,以伊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 18條規定,得對相對人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業 務檢查權,不得聲請檢查伊擔任監察人期間之事項為由,裁 定廢棄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尚有違誤 。又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並使因該 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 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 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萬1千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萬8千股約28.9%;且再抗告人原擔任 相對人之監察人,任期為105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1日 止,因上開任期屆滿後未及改選,依公司法第217條規定, 延長其監察人職務至相對人於112年10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改選第三人張佩伶為監察人就任時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對人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21、95至98頁),是再抗告 人應符合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持股期 間及持股數要件。 四、本院判斷:  ㈠按「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 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物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 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 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 定係闡明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即無再 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本件再抗告人固於105年11月12日 至112年10月3日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然其於本件聲請即11 2年12月28日時(見原法院第2號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戳) ,並非相對人之監察人,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原因事實 不同,尚不得比附援用。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 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 (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 權,與監察人之監察權迥異,尚不得僅以再抗告人曾任相對 人之監察人,即謂其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相對人雖抗辯:再抗告人長年擔任伊之監察人,已掌握公司 財務狀況,且再抗告人另案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起訴請 求伊交付11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之日記簿、現金 簿、銷貨簿、進貨簿、總分類帳、存貨計數帳之帳冊、112 年3月31日之財產明細表獲准(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038號民事判決。按上開民事事件一審判決再抗告人部分勝 訴後,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38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況伊前於112年8月18日提供111年會計憑證、傳票予再抗告 人之代理人查核,故本件再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干 擾伊公司營運,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惟查,再抗告人係於11 2年10月3日卸任監察人職務,已如前述;且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於伊卸任後之112年10月13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1億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多筆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億2千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 人112年11月6日112年度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12年10月 16日律師函為證(原法院第2號卷第99至103、121至125頁) ,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不動產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同上 卷第239至265頁)。顯見再抗告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 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對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時檢附之財務 文件部分,應屬再抗告人卸任監察人職務後之相對人特定交 易文件甚明,此部分文件自非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3日卸任 監察人職務前,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督權之範疇 。再者,相對人固於112年8月18日交付110年至112年度資產 負債表等資料予再抗告人之代理人(見同上卷第161頁), 然相對人以律師函自承其提供之損益表資料有遺漏等語(見 同上卷第169、170頁),自難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尚未交付 之業務帳目、財務資料等,無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之權 利。準此,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於105年11月12日至112年10 月3日期間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由,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 選派檢查人查核上開期間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係 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末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 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 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 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 」,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 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 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 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 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另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影響甚鉅,檢查權之行使雖可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 然對於公司正常業務運作亦有影響。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 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 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 權益。選派檢查人事件除對於股東及受檢查公司之權利義務 影響甚鉅外,被選派之檢查人乃受裁定之人,因選派檢查人 程序而權利義務直接受影響。於裁定前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 ,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人選將能更正確判斷,較符合 該條項立法意旨。是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 172條第2項規定之應行訊問利害關係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 參照)。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後,原法院僅將兩造提出之書狀寄送 予對造,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31、173、21 4-1、231頁),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意見; 復未踐行訊問陳北緯會計師或其他檢查人人選之程序,即遽 依再抗告人陳報之資料(見同上卷第221、222頁),裁定選 派陳北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 未使兩造到庭以踐行訊問程序,亦未訊問擬選派之檢查人, 逕為第2號裁定,其程序是否完備,案經廢棄發回,原法院 合議庭亦併應注意及之。 五、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檢  查  項  目 檢 查 區 間 1 股東往來科目會計憑證、帳冊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2 成本及費用科目之會計憑證、帳冊 112年第1季 3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申請貸款文件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24-12-10

TPHV-113-非抗-105-2024121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送達代收人 蔡淑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怡君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政賢(原名林寀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追加原告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太平 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被上訴人 黃棋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德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劉明德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劉太平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黃棋烽間 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原法院109年度更一字第1 9號判決提起上訴,追加原告劉明德(下稱劉明德)於本院 追加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黃棋烽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連帶 給付上訴人及其餘之被繼承人劉璠全體繼承人即劉明德與其 他共同追加原告劉西平、簡秀春、劉承信(下合稱劉西平等 3人)新臺幣(下同)4,615萬元,暨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訴訟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徵 在第二審本院起訴之裁判費62萬7,180元,惟未據追加原告 繳納。本院乃於113年9月9日裁定命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追加原告,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頁)。劉明德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同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駁回確定 ,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在案(見上開訴訟救助卷第143 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及劉西 平等3人於本院追加起訴時均聲請訴訟救助,雖分別經原法 院107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但上二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及劉西 平等3人,並不及於劉明德,劉明德尚不得暫免徵裁判費。 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 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7頁),劉明德追加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2-重上-250-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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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王瑜國 曾香梅 王瑜密 王瑜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榮貴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所為109年度重上字第1 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漏未記載如附表一㈠ 、㈡、㈢所示不動產之一、二審裁判費各為若干,兩造應負擔 訴訟費用不明,自應更正並詳列裁判費金額。又系爭判決將 如附表一㈠不動產(下稱○○路房地)分歸伊等維持共有,並 由伊等補償其餘共有人王榮貴、王榮昌、王榮德(下稱王榮 貴等3人)各2,119萬0,513元,然經新竹地政事務所告知,○ ○路房地於辦理過戶前,全體共有人須繳清土地增值稅、房 屋稅、地價稅等稅捐合計高達1千多萬元,為避免全體共有 人日後未能協議辦理上開稅捐繳納,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 載:「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 ,聲請人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 金額提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利強制執 行過戶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於判 決主文應分別就本案及訴訟費用之負擔為宣示,對訴訟費用 之裁判,僅諭知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一般 情形無須具體明示義務人應負擔之詳細費用金額(例外:小 額程序之判決),最終核算當事人應負擔之具體金額,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至第94條明定有關由法院確定訴訟費用之 程序。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六項已諭知本件訴訟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含追加之訴)應負擔費用之義務人及其應負擔之比例 ,即無違誤。至於訴訟費用額部分,依上說明,依法本無於 本件二審訴訟一併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向第一審受訴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判費之情事云云 ,即不足採。又聲請人以其為避免全體共有人日後未能協議 辦理○○路房地之稅捐繳納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判決並記載: 「如王榮貴等3人未配合辦理繳納○○路房地過戶之稅捐,伊 等可自找補之金額中扣除代墊之稅捐,並將其餘補償金額提 存後,辦理○○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部分,乃屬當事 人依相關稅捐法規應負擔之稅費,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訴訟標的,兩造更未曾於訴訟中為任何主張,即非屬於誤 寫、誤算,自不得裁定更正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09-重上-135-20241205-4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周怡君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合麟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上 訴 人 林政賢(原名林寀志)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張致祥律師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 用」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05

TPHV-110-重上更一-19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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