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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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韓宥宇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丁○○為00年0月生、被告 韓宥宇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韓宥宇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乙○○、韓宥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乙○○、韓 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 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乙○○、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韓宥宇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乙○○、丁○○、韓宥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韓宥宇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乙○○、韓宥宇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韓宥宇賠償告訴人甲○○,被告乙○○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第 11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韓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丁○○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乙○○、韓宥宇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丁○○商討購買龍炮 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頁 ),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而 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應 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韓宥宇)(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丁○○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宥宇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丁○○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乙○○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㈢乙○○、丁○○、韓宥宇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路0 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乙○○、丁○○、韓宥宇等 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邱 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丁○○經營之茶 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乙○○與 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錢糾 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3段6 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乙○○、丁○○、韓宥宇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乙○○、韓宥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 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年 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乙○○、韓宥宇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腹 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韓宥宇、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軍 營。嗣乙○○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丁○○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與乙○ ○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乙○○承前犯意徒手甩戊○○ 兩巴掌,丁○○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空氣手槍 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到那個瓶 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並質問戊 ○○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因遭乙○○ 、韓宥宇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左右手 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後乙○○、韓宥宇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將同案 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旅館內電 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乙○○等人綁架,遂通報警方 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李 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乙○○、韓宥宇、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乙○○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隨 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乙○ ○、韓宥宇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日2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吳東翰前往現場與乙○ ○等人會合,乙○○、丁○○、韓宥宇等人並向己○○之車輛發 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輛,導 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窗破損 、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板金刮 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乙○○、韓宥宇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乙○○、丁○○、韓宥宇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 宥宇,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乙○○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益 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乙○○、丁○○、韓宥宇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物 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韓宥宇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韓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韓宥宇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乙○○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丁○○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乙○○、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乙○○、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乙○○、丁○○、韓宥宇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乙○○、丁○○、韓宥宇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丁○○、韓宥宇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乙○○距離其等有1 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則 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乙○○等人一 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字卷 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於110 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乙○○、韓宥 宇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則坐 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大可趁 被告乙○○、韓宥宇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或求 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告訴人 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至 被告丁○○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並非 由被告丁○○帶往該處,且丁○○亦未在168汽車旅館出現。 從而,本件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是否真有剝奪告 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傳喚告 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繩於被 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單 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上開犯行, 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乙○○。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丁○○、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乙 ○○、丁○○、韓宥宇、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乙○○、丁○○、韓 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乙○○、韓宥宇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乙○○ ,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此 次我沒有直接看到乙○○,但只有乙○○會對我們家做這種事 」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未見聞 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之過程 ,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乙○○、丁○○、 韓宥宇等人之身分,是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潑漆 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 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乙○○、丁○○、韓宥宇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64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明 李碩恩 彭定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碩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彭定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皆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 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各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起,先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治雲」、「陳靜怡」等人向詹芳嵐佯 稱:加入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詹芳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利用A、B、C門號撥打與詹芳嵐聯繫面交事項以取得 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詹芳嵐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芳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及彭定發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 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賴正明、李碩恩部分: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賴正 明辯稱:A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但是後來遺失了云云;被 告李碩恩辯稱:B門號的確是我申請的,我有提供給我朋友 使用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賴正明、李碩恩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在卷(見易卷第51、56頁),而如告訴人詹芳嵐於上開時 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之詐騙方式詐欺財物等節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 紀錄、通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 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 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正 反頁、第33至37反、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 頁、第81至91反頁、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 至195頁),此亦為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所不爭,故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 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 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 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 必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 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本件 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均應具有一般正 常智識能力,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 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一般 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 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 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 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 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之聯絡工具;另 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 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 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 確信該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2人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 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用 ,足認被告2人確有自行同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 其等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 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 使用,堪認被告賴正明、李碩恩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 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被告彭定發部分:   訊據被告彭定發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芳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反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現場 監視器畫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查詢單編號:000000000000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24年4月8日法大字第113043299號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30日函附預付卡申請 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正反頁、第33至37反、 49至71頁、第39至43、45至47、73至79頁、第81至91反頁、 第93至99反頁、第163、167至171、177至195頁),足認被 告彭定發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交付財物,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3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工 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賴正明、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時 ,仍飾詞否認犯行,而被告彭定發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均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賴正明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李碩恩於本院審理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拆除工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彭定發於本院審 理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超商工作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彭定發自陳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新臺幣30 0元,此屬被告彭定發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A、B、C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門號 1 112年8月24日 9時50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B門號) 2 112年8月25日 9時00分許 38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A門號) 3 112年8月27日 18時46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忠湖門市) 0000000000 (B門號) 4 112年8月31日 9時29分許 3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龜山大湖店) 0000000000 (C門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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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號 113年度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莊泓宇 韓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第6100號、第6101號),而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 第7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仲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丁○○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引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仲軒為民國00年0月生、被告丙○○為00年0月生、被 告丁○○為00年0月生,而告訴人戊○○為00年0月生,有被告3 人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3 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0頁),可認被告3人於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3人故意對告訴人戊○○實施犯罪,自 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是核被告吳仲軒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吳仲軒、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 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被告吳仲軒、 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 、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出於共同傷害、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具有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吳仲軒、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數次徒手傷害告訴人戊 ○○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數 次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丁○○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數次持裝有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持瓦斯 槍射擊鋼珠之行為、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載數次持棍棒、斧頭等物毆打告訴人林益寬及毀損林益 寬所有車輛之行為,均為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 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 應分別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3、被告吳仲軒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㈣所為、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犯意均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仲軒、丙○○、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為成年人 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戊○○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仲軒、丙○○、丁○○僅 因與告訴人戊○○、己○○有金錢糾紛,即為本案傷害、恐嚇、 毀損等犯行,所為實無可取;又考量被告3人犯後雖均坦承 所犯,被告吳仲軒、丁○○並均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僅 有被告丁○○賠償告訴人甲○○,被告吳仲軒並未依約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3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兼衡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6099號卷一 第11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二手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至6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之職業、月收入大約3至4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仲軒如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 為,被告丙○○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考量其犯罪時間 接近,犯罪之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 合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為被告3人持以本案為本 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空氣槍1把、瓦斯槍1把,分別為被告丙○○持以恐嚇 告訴人戊○○、被告吳仲軒、丁○○持以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玻 璃,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3人雖有持龍炮、瓦斯槍、鋼珠等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㈢ 犯行,惟被告吳仲軒於警詢時自承:伊有跟丙○○商討購買龍 炮等物,因為追車之過程中都丟了等語(見偵6099卷一第25 頁),顯見該等物品均已因扔擲不復存在,卷內亦無無證據 證明前揭物品屬違禁物,且前揭物品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 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關於上開物品 應否沒收一事,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未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玻璃瓶、球棒、斧頭等物,雖經被 告3人分別持以毀損告訴人甲○○之鐵捲門、傷害告訴人林益 寬並毀損林益寬所有車輛,然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 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詠儒、 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3把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丁○○)(見他卷第167至171頁) 2 藍波刀 1把 3 球棒 1支 4 信號彈 1支 5 鎮暴槍(內含6顆鎮暴彈) 1把 6 瓦斯槍(1把含彈匣、1把不含彈匣) 2把 7 疑似操作槍 1把 8 鋼珠彈 1盒 9 金屬手槍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他卷第359至366頁) 10 金屬手槍 1支 11 彈匣 2個 12 金屬子彈 12個 13 霰彈 2顆 14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丙○○ 15 鎮暴槍Z000000000 1支 16 大氣瓶 1罐 17 塑膠子彈 20顆 18 斧頭 1支 19 西瓜刀 1支 20 鋁質球棒 1支 21 木質球棒 1支 22 小鋼瓶 1支 23 擦槍工具 1組 24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25 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吳仲軒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仲軒)(見偵6099卷一第91至95頁)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0號 111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吳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原名韓泓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 朱貫中、邱詠仁等人為朋友關係(㈠丙○○涉嫌毀損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㈡吳仲軒涉嫌傷害己○○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㈢吳仲軒、丙○○、丁○○等人涉嫌毀損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㈣吳仲軒、丙○○、丁○○ 等人涉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㈤王紹威、張耀銘、楊凱傑、吳東翰、朱貫中、 邱詠仁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平時以丙○○經營之 茶行為活動據點(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緣吳仲 軒與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金 錢糾紛,且認為己○○(戊○○之姊)找林益寬前往上址成功路 3段67號砸店,因而心生不滿,吳仲軒、丙○○、丁○○遂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吳仲軒、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仲軒於民 國110年7月9日19時30分許,指使同案少年李○恩(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審理)將戊○○約出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待戊○○到場後,吳仲軒、丁○○遂徒手毆打戊○○之頭部、 腹部、手部,復由王紹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仲軒、丁○○ 、同案少年李○恩、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大古山某廢棄 軍營。嗣吳仲軒等人抵達該廢棄軍營後,丙○○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東翰前往上開廢棄軍營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於上開廢棄軍營,吳仲軒承前犯意徒 手甩戊○○兩巴掌,丙○○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 空氣手槍射擊地板上之玻璃瓶,復對戊○○恫稱:「妳有看 到那個瓶子嗎,我要確定妳有看到這把槍的實力」等語, 並質問戊○○有關己○○之事,以此加害於戊○○生命、身體之 惡害通知,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戊○○並 因遭吳仲軒、丁○○等人毆打而受有右頭部撕裂傷1.5公分 、左右手腕勒痕、左上臂挫傷、右眉紅痕、臉部挫傷、輕 微腦震盪等傷害。後吳仲軒、丁○○於110年7月10日4時許 ,將同案少年李○恩、戊○○帶往168汽車旅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休息,嗣戊○○於110年7月12日2時許,以 旅館內電話聯繫己○○,己○○因認戊○○遭吳仲軒等人綁架, 遂通報警方請求協助,警方獲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仲軒藉口償還金錢與己○○當時配偶李嘉豪之弟弟 李振文金錢,雙方並相約於啟英高中(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王紹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仲軒、丁○○、戊○○,李振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現場,雙方於110年7月10日1 時20分許抵達啟英高中,待吳仲軒支付金錢後,又繼續尾 隨己○○之車輛,沿途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 吳仲軒、丁○○自車內向己○○之車輛丟擲球棒。嗣雙方於同 日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張耀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吳東翰前往現場 與吳仲軒等人會合,吳仲軒、丙○○、丁○○等人並向己○○之 車輛發射龍炮、持瓦斯槍射擊鋼珠,並試圖撞擊己○○之車 輛,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窗晴雨 窗破損、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擦傷、左前車頭 板金刮傷、左後照鏡破裂,足生損害於己○○。 (三)吳仲軒、丁○○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 1日22時許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持 裝有紅色油漆之玻璃瓶丟擲於甲○○上址住處之屋頂、1樓 鐵門、2樓窗戶,並丟1顆豬頭至屋頂(嗣滾落至1樓地面 ),復持瓦斯槍發射鋼珠射擊甲○○上址住處及停放於該處 、甲○○親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甲○○ 上址住處2樓玻璃破裂、1樓鐵捲門遭油漆潑濺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甲○○。 (四)吳仲軒、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棄損壞之犯意 聯絡,由吳仲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張耀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楊凱傑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年8月4日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及龍門街 口時,見林益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 行經該處,吳仲軒於此前即認林益寬與己○○友好,而對林 益寬有所不滿,遂駕駛上開車輛自左側衝撞林益寬之車輛 ,致林益寬之車輛向右側偏行並撞擊路邊停放車輛而停止 ,吳仲軒、丙○○、丁○○等人見狀遂下車分持棍棒、斧頭等 物敲砸林益寬之車輛及毆打林益寬,致林益寬之車輛板金 、玻璃多處毀損,足生損害於林益寬,林益寬並因而受有 雙上肢多處擦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己○○、甲○○、林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當時戊○○是自願去的,戊○○說不想伊再跟己○○吵架,伊們就講好一起騙己○○說戊○○被伊們帶去大古山,之後約己○○出來談判...之後確實有約見面但發現他們又來很多人,才發生追逐...伊們追逐之後跟戊○○說事情還沒解決,伊跟己○○後續還可能會吵起來,並問戊○○是否要繼續居中協調,她說要繼續協調,伊就帶他去吃飯再開一間房間讓戊○○去休息等語。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戊○○,然辯稱:戊○○是自願跟伊們去的。己○○以為戊○○被伊們擄走才去報警,當時伊在睡覺,警察來之後戊○○跟伊說他姊報警。伊打戊○○是因為真的很生氣,因為己○○男朋友撞伊的車,伊打完戊○○後就跟他說這是伊不對等語。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只有質問戊○○茶行遭砸之事,並無持空氣槍,亦無為恫嚇言詞等語。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5 同案少年李○恩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射擊玻璃瓶,並對告訴人戊○○恫以上開言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他字卷第23頁、第4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 4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耀銘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吳東翰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己○○之車輛丟擲物品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同案被告王紹威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仲軒、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修護單(他字卷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91頁、第419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仲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吳仲軒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㈡證明被丙○○於上開時間、地點敲破告訴人林益寬駕駛之車輛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之事實,然辯稱:伊當天乘坐張耀銘的車子,有看到吳仲軒所駕車輛之人下車後毀損林益寬車輛,伊無指使或參與等語。 4 告訴人林益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益寬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7頁至第11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丙○○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 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吳仲軒、丁○○就上揭犯罪事實 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核被告吳仲軒、丙○○、丁○○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 嫌。被告吳仲軒、丙○○、丁○○就上揭犯罪事實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仲軒、丙○○、丁○○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傷害罪。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然查,觀諸 110年7月10日之監視器畫面(他字卷第66頁),可知告訴 人戊○○與告訴人己○○等人見面時,被告吳仲軒距離其等有 1個路口遠之距離,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人身自由, 則大可於該時向其親友求助,而毋庸繼續與被告吳仲軒等 人一起行動。再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他 字卷第66頁;111年度偵字第6099號卷一第49頁),可知 於110年7月12日警方前往上址168汽車旅館時,被告吳仲 軒、丁○○均躺在床上睡覺,而同案少年李○恩、告訴人戊○ ○則坐在沙發上,是若告訴人戊○○果真遭剝奪行動自由, 大可趁被告吳仲軒、丁○○等人睡覺時,自行離開該汽車旅 館或求助於旅館人員,況且依員警職務報告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向警方供稱遭剝奪行動自 由。至被告丙○○雖於大古山廢棄軍營時在場,惟告訴人戊 ○○並非由被告丙○○帶往該處,且丙○○亦未在168汽車旅館 出現。從而,本件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是否真有 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仍存有相當疑點,然經多次 傳喚告訴人戊○○均拒不到庭說明案情,是尚難逕以刑罰相 繩於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2、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此部分除告訴人戊○○之 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仲軒有上開犯 行,自難率以刑罰相繩於被告吳仲軒。惟上述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丙○○、丁○○此部分犯行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觀諸告訴 人己○○提出之車損照片(他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知 該車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僅有輕微凹陷),且被告被告吳 仲軒、丙○○、丁○○、王紹威、張耀銘等人於偵訊時均供稱 告訴人己○○及其友人亦有向被告等人駕駛之車輛丟擲物品 ,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之證述內容及上開車損照片 ,即率認告訴人己○○因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向其 丟擲物品而心生畏懼。從而,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 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吳仲軒、丁○○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查,告訴人甲○○於偵 訊時供稱:「(問:是否能確認丟玻璃瓶【潑漆】之人是 誰、射鋼珠彈之人是誰?)我沒有看到但是我確認是吳仲 軒,因為該部車輛2128-ES這次也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 ,該台車輛有開到我家門外,因為該台車下車的有2人, 此次我沒有直接看到吳仲軒,但只有吳仲軒會對我們家做 這種事」等語(他字卷第301頁),是足認告訴人甲○○亦 未見聞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為上開毀棄損壞犯行 之過程,而係於案發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確認被告吳仲軒 、丙○○、丁○○等人之身分,是被告吳仲軒、丙○○、丁○○等 人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 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涉有恐嚇犯行。惟 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即難以殺人未遂論 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 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於個案中有關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 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 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自告訴人林益 寬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觀之,其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且受傷部位多係皮外傷,上與攻擊足致人體器官、腦部、 神經等頭部、軀體深層部位有別,如被告等人確有殺人之意 ,衡之常情,告訴人林益寬所受之傷勢應較現況為重,是被 告實施本件傷害犯行並非為致命性之攻擊至為顯然,本件實 難排除告訴人林益寬所受傷勢係被告等人砸車時所間接導致 (遭玻璃割傷),自難認被告吳仲軒、丙○○、丁○○等人主觀 上有何殺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30

TYDM-113-簡-548-2024123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心平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少連偵字第384號、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雖行為時滿18歲,但按當時法律尚未成年)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與其胞弟少 年温○辰(民國00年00月生,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温○辰自民國110 年7月25日前某時起,在抖音(TIKTOK)網站上已暱稱「西 藥房」加上「大桃園營」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家 ,待有買家詢問時,再傳介甲○○完成後續交易,適有警員黃 任佑發現上情後,於110年7月25日佯裝買家「小峯」假意向 温○辰、甲○○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 8,000元之價格出售60包摻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 稱毒品咖啡包),並約定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國小前交易。 嗣同年8月1日下午3時43分許,佯裝買家之警員黃任佑抵達 約定地點,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抵 達現場,並自該處路邊草堆取出毒品咖啡包60包交付販賣予 警員黃任佑,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含有前述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0包(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及 甲○○聯絡本件販毒所用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卷附手機通訊內容截圖、查獲現場及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 稽。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定檢出同屬第三級毒品 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被告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供稱若交易成功,温○辰可 獲利500至600元,伊則可獲利3000元至4000元等語,足認被 告販賣上述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員警因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等人所傳送之販賣毒品訊息,進而 與被告等人聯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被告 並依約攜帶摻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前往約定地點 交付,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等人本即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 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 販賣行為,是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4-甲基甲基卡 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 ,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 售,自符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要件。 是核被告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60包中內含上開混合二種毒品 之咖啡包60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上述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温○ 辰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 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依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有前述加重及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之 規定,予以先加重後減並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毒品之施用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尤以其所 販賣者內含混合有2種毒品以上之咖啡包,此等混合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對生命、身體之危害性更高,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等 情,以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 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所欲販賣上述毒品之數量、種類、價 格,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之 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因另涉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於113年11月13日經本院以1 13年訴緝字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甫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共60包,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無庸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IPHONE0智慧型手機1支,經被 告自承為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本件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60包 驗前總毛重363.23公克,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IPHONE智慧型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供被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7

TYDM-113-訴緝-57-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4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慶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慶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 內站立乘客之安全,竟未予注意,貿然緊急煞車,致車內站 立之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所 犯,並積極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因被告受僱之公司 認告訴人所提金額過高,方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0號   被   告 戴慶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堯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 ,擔任桃園客運司機。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 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其明知所駕駛之車輛為營業大 客車,應隨時注意號誌及車內站立之乘客安全,不可貿然緊 急煞車,以免造成乘客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號誌轉換 為紅燈,突然緊急煞車,致當時站立在車內之CHAIPOMMAORA WAN(中文姓名:歐菈婉,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因前開戴慶堯 之緊急煞車動作,而重心不穩往前傾倒,受有左小腿遠端脛 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歐菈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慶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慶堯坦承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煞車,煞車時聽到車內有尖叫聲,隨後經乘客告知有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歐菈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在車內跌倒,而且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1)證人戴婕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桃汽字第0923號函暨函附案發當日乘客之悠遊卡刷卡紀錄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悠遊字第1130004830號函暨函附悠遊卡個人資料 (4)5053號公車路線圖 (1)佐證證人戴婕如112年3月31日在瑞源站上車搭乘被告駕駛之5053號公車,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力行街口站下車,證人在案發時在場之事實。 (2)證明案發當日,被告緊急煞車,導致證人在車內跌倒及車內其他乘客受傷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經診斷受有左小腿遠端脛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6

TYDM-113-簡-641-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聯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2,439元,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 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 由聯業公司送件至告訴人公司審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聯業公司支付本案 機車價款,並經聯業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 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 ,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崇君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訂契約時 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伊沒有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聯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審核後,給付本案價 金予聯業公司,並自聯業公司處受領其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經告訴人幾度催繳,均未依約繳納價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並有零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 、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 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無按期給 付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聯業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9頁) 記載:「第三條 立書人(即聯業公司)瞭解並同意所讓與 應受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即告訴人)核准、覆驗申請文 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 讓特定應收帳款之業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 ,以雙方合意之應受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可知告 訴人與聯業公司間雖有債權買賣之約定,然購買聯業公司機 車之買方與聯業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亦非 當然即由告訴人承繼,而係另由告訴人實質審核買方填載資 料之正確性,經核准後,始自聯業公司處受讓其對買方之債 權。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勘報告書(見他卷第61頁) 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24日派令員工至被告處審核 其身分資料,確認其為「智富網路業務,每月薪資3.5萬, 有薪轉,現租屋,購車代步用,談吐正常」等節,始同意受 讓聯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 之說詞,而係由告訴人另外進行資力審查、風險評估,始成 立契約,則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參 與交易之風險、利弊得失後,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客 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9年6月間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即伊行照、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之地 址,伊簽訂契約時確實也有在智富網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 語(見易卷第37至4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填具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見他卷第11頁)可知,其斯時所填載之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地址、職業名稱,均與其當時之狀況吻合,並無 以虛捏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常情,大可填具虛偽之年 籍資料、通訊地址以避免遭嗣後索償。是依卷內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有刻意以虛假之資力或身分資 料詐取本案機車,而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 3、被告受領本案機車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 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 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95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証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卡片(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在結帳時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 示本案信用卡,並以感應方式刷卡(免簽名),以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卡片,利用不知情之特約商店與聯邦銀 行之連線系統為之傳送訊息,向聯邦銀行佯稱為乙○○本人為 刷卡交易,請先墊付價款,嗣將依約繳清信用卡帳單云云, 致聯邦銀行陷於錯誤,代為墊付各筆交易價款,丙○○因而詐 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下同)4,000元價值之 遊戲點數,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再轉入以丙○○名下門號所申辦 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及不知情之丁○○申辦遊 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 於沒有使用星城ONLINE,伊僅有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伊不 知悉丁○○後來持該門號登入星城ONLINE遊戲、盜刷他人信用 卡儲值遊戲點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嗣經註冊星城ONL INE帳號「自愉自樂」,帳號「提筆忘情」則為丁○○申辦使 用,而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乙○○遺失後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 數後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及 「提筆忘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3527號卷【 下稱偵㈠卷】第9至12頁、偵緝58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73至 74頁、第77至79頁、審訴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 頁、第36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見 偵㈠卷第45至47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頁),並有聯邦銀行爭 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盜刷明細、遭盜刷之統一超商桃華門 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提出之廠商序號及點 數卡發行商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4日網字第11108033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 資料、儲值流向、IP歷程資料、通連調閱查詢單、聯邦銀行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㈠卷第51至56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85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確有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舉,析述如下: 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持自己之手機門號申辦星城ONLIN E帳號「提筆忘情」,被告之星城ONELINE帳號為「自愉自樂 」;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並且 將其中之1,000點交付伊,以抵償伊幫助被告辦理戶籍證明 之債務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僅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 提筆忘情」,帳號「自愉自樂」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為跟 伊有債務關係,所以他要以遊戲點數還伊錢,並在後火車站 將遊戲點數交予伊,伊即持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伊所有之帳 號「提筆忘情」內等語(見偵㈠卷第27至29頁、第161至163 頁),考量證人丁○○所述之關於被告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門 號申辦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乙節,有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見偵㈠ 卷第79頁、第87頁),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亦自 承:伊有申辦本案門號,且伊亦有使用帳號「自愉自樂」遊 玩等語(見偵㈠卷第10頁),可知證人丁○○前後證述內容均 為一致,並與客觀事實吻合,且衡情證人丁○○與被告間雖有 債務關係,惟應無重大之恩怨糾紛,證人丁○○自無甘冒偽證 罪責,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存在,故證人丁○○之證詞,堪可 採信。 2、又觀諸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73至 74頁)顯示至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 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之人,為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頭戴 黑色棒球帽、戴口罩、臉型較為方正、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 ,與卷附之被告戶役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 21頁)比對後,被告與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臉型及身形 相似,衡酌前述本案經盜刷購買之遊戲點數均經儲值至以被 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申設之星城ONLINE帳號「自愉自樂」內, 且證人丁○○亦指認該人確為被告無訛(見偵㈠卷第35至36頁 ),足認被告即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有申辦本案門號,後將 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直至丁○○於111年3至4月間辦好手 機,才將門號還予伊,帳號「自愉自樂」為丁○○持伊手機註 冊的,丁○○將手機還給伊之後,該遊戲帳號即由伊持用遊玩 等語;於112年2月2日偵訊時供承: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借 予丁○○使用,因為丁○○手機不見,所以伊將門號借予丁○○, 丁○○再持用本案門號辦理星城ONLINE帳號,伊從未使用星城 ONLINE等語;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玩星城ONL INE,是丁○○持本案門號自行申辦「自愉自樂」帳號,伊從 來沒有使用「自愉自樂」帳號等語;於113年2月1日本院訊 問時稱:因丁○○手機不見,所以跟伊借用門號,伊有詢問為 何不自己去申辦門號,丁○○稱沒有證件等語;於審理時稱: 丁○○稱手機遭竊,也有去報警,叫伊辦理1張預付卡予丁○○ 使用,丁○○說他不能辦等語(見偵㈠卷第9至12頁、偵㈡卷第7 3至74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361頁), 是被告就其究竟有無使用「自愉自樂」帳號遊玩、因何緣故 將本案門號交予丁○○使用等節,前後說詞均不一致,是否屬 實,已非屬無疑。況以,如依被告所述情節,證人丁○○僅係 遺失「手機」,則其僅需至原來申辦門號之電信業者處辦理 停話、掛失即可,應無特別委由他人代其申辦門號之理,且 證人丁○○既然已有自己之帳號「提筆忘情」使用,亦無另外 再使用被告申設之本案門號申辦帳號使用之必要,其所辯之 情詞即與常情有異。 2、再者,依被告所述內容,帳號「提筆忘情」、「自愉自樂」 均為丁○○持以使用遊玩,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提筆忘情」、 「自愉自樂」之IP歷程(見偵㈠卷第83頁、第85頁)顯示,2 個帳號之登入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4日21時25分、同日21時2 3分,登入日期接近,如為同一人使用,IP位址應為同一, 然「自愉自樂」該日之IP位址為「58.115.112.8」,「提筆 忘情」該日之IP位址為「111.251.35.92」,顯見2個帳號之 登入地點有異,絕非由同一人持用。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聯邦銀行為其支付價金而取得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此遊戲點數性質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 物,而係供人憑以在遊戲內使用,即詐得可向遊戲內商家或 其他玩家提供服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於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遂行其 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 雖有被告數次感應本案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舉,然均為被 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對相同之特約商店所為施 用詐術之舉,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又詐欺得利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對不同特約商 店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所 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 恰,惟此僅為犯罪罪數之不同,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 告(見本院卷第354頁、第360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持他人所有之 信用卡盜刷以詐得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或聯邦銀行和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又反 覆數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 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洗車之職業、月收入約3萬之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36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動機 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然超 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故考量罪責原則、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1,000元、1 ,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合計4,000元(計算式: 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500元=4,000元),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丙○○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網路商店表示刷卡購物之意,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相關店家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乃係持本案信用 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353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83頁),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等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購買電磁紀錄後行使,使聯 邦銀行陷於錯誤而代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行為可言,是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肆、職權告發:   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可能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此部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1385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然未見該報告書中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如附表 二所示盜刷不同商店之犯行,檢察官有為不起訴或起訴、緩 起訴之處理,本院爰依法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謝咏儒、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時間皆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之遊戲點數卡號 金額 儲值時間 備註 1 111年3月21日2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4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丙○○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自愉自樂」內。 2 111年3月21日3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1日7時15分許 3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28分許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1,0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 遊戲點數儲值至丁○○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提筆忘情」內。 111年3月21日8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 000000000 500元 111年3月22日11時37分許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明細(見偵㈠卷第55頁)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1 111年3月21日2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玉山門市 90元 2 111年3月21日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1,095元 3 111年3月21日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驊豐門市 1,118元 4 111年3月21日5時43分許 桃園市○○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後站門市 1,000元 5 111年3月21日5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6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2,000元 6 111年3月21日7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1,010元 7 111年3月21日7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建新門市 90元 8 111年3月21日7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聖保祿門市 3,000元 9 111年3月21日8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龍昇門市 2,000元 10 111年3月21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000元 11 111年3月21日8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百貨門市 3,000元 12 111年3月21日8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3,000元

2024-12-26

TYDM-112-訴-776-202412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喬惟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林奕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 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應認檢察官只 對原審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遭被告誹謗 後,須至醫療院所就醫,身心受創,且查詢司法院網站判決 系統,遭受肉便器一詞誹謗之人,均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 度,故認本案一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顯然有改判之空間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 方式,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各節, 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 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號判決等實務判決,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新北地院110年度易字 第901號判決之該案被告係接續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數度以 不同之社交軟體帳號張貼誹謗文字,與本案被告僅有1次誹 謗行為惡性程度有異;而上開新竹地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71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除亦有數次誹謗行為外,更有恐嚇告訴人 之舉,與本案被告並未有恐嚇告訴人行為之罪質亦不相同, 自無可比附援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 受之損害,並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公 開發表道歉貼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之IG貼文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55頁),告訴 人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惟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4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惟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喬惟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喬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 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 題,竟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圖片之方式,任意散布足以 貶抑告訴人林奕瑩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雙方並未達成 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喬惟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惟均與林奕瑩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業已分手,詎喬惟均竟 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 路連結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在IG上設立名為「y ing.stinky_abaon1115」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並在本 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林奕 瑩之名譽。 二、案經林奕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惟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3 對話紀錄截圖20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4 本案帳號簡介頁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喬惟均有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IG,在IG上設立本案帳號,並在本案帳號之簡介頁面上,輸入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林奕瑩是肉便器是個肉穴被幾十個男生肏過的母豬,國中時就跟班上男生玩多人,每天的日子就是上學被強奸,被幹到肉穴鬆垮垮,現在只是個被男人拿來洩慾的飛機杯,現在肉穴渴望大叔的肉棒,大叔都會肏到我失神,只要大叔願意一次被多個大叔無套強奸也是可以,小穴好癢癢到一次塞三根陽具都高潮不了

2024-12-26

TYDM-113-簡上-50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丁○○、己○○(綽號「阿成」,戊○、丁○○ 、己○○涉犯本案部分,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 在案)、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彬(洪進 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院審理範 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前往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丁○○、 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受有右 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橈動脈斷 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門牙及側 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同以上述 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後,經警 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8 5至297頁、第403至406頁、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36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己○○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甲○○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29791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 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 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 第268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 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 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 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 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戊○、丁○○、己○○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刑法第150條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 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汽車美容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10萬元內之經濟情況、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卷第366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聯絡同案 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被告丙○○之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廠牌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YDM-113-訴-915-20241226-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孝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孝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處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 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 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 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 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 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 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 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 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 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 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 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 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 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 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 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 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 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 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 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 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 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 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 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 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 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 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 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 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 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 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 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 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 害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 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 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 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 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 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 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 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 ,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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