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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報酬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柏任,佯 稱為其代取貨物可獲薪資獎金,但須先墊付10萬元運費云云 ,致施柏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2時許,至新北市○○ 區○○街0號之泰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陳淑貞 接獲詐欺者之通知後,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14 時01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去屏東縣○○鄉○○路000號豐 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4萬元後,立即前往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虛擬貨幣店,購買相當於9 萬2,000元之火幣,並將火幣轉入詐欺者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網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 淑貞並將剩餘之8,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嗣施柏任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柏任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照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查訪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自 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4頁),且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如所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之利益,任 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取款並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 害總金額10萬元,被害人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開始履行和解內 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向告 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8,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未扣案且經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之9萬2,000元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 害,如仍均沒收上開實施詐騙者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陳淑貞)願給付原告(即施柏任)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肆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高雄○○郵局、戶名:施柏任、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PTDM-113-金簡-433-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丁彥博 張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彥博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張聖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38分許,由丁彥博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天寶、張聖文,一同 至位在屏東縣○○鎮○○街000號之大金剛夾娃娃機店,為下列 行為:  ㈠由丁彥博持萬用鑰匙開啟許志林所有之夾娃娃機臺,由鄭天 寶、丁彥博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存錢筒、音響喇叭得手。  ㈡以不詳方式開啟謝坤霖、劉侑融所有之夾娃娃機臺零錢箱, 由丁彥博徒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10元得 手。  ㈢鄭天寶等3人上開行竊過程,經許志林觀看監視器而當場發覺 ,旋即趕至現場,仍在場之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見狀遂 將甫竊得如上開㈠所示之物置放現場後立即駕車逃逸,另朋 分竊得如上開㈡所示之現金。嗣經許志林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許志林、謝坤霖、劉侑融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林、謝坤霖 、劉侑融、證人黃政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6日刑 紋字第1126011516號鑑定書、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6月19日東警分 偵字第1139000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說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如一㈠、㈡欄所示竊盜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如一㈠、㈡欄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係於相同 時間、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3人置放於夾娃娃機臺內之財 物,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 。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於本案應論以累犯,惟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未就被告鄭天寶、丁彥博構成累犯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結夥共同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返還告訴人許志林竊取之財物,然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造成之損害結果,以及 其等先前均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均素行不佳,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如一㈡欄所示犯行竊得之3,110元,經被告3人朋分完畢等情 ,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 2、258、326頁),且未經扣案,是被告每人因犯此部分犯 行所獲犯罪所得均為1,036元(計算式:3110÷3≒1036),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3人如一㈠所示竊得之物,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許志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寶、丁彥博、張聖文基於毀損犯意 聯絡,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不詳 器具破壞告訴人謝坤霖、劉侑融所擺放機臺鎖頭。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卷內證據,未見告訴人謝坤霖、劉 侑融曾於本案提出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是此部分既未經 合法告訴,本即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1497-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祥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65號、第1066號、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祥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孔祥德居住於陳○○、韋○○(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位在屏東縣潮州鎮田新路居處(地址詳卷)之對面,為鄰居 關係。孔祥德認為陳○○及韋○○該戶門口裝設監視器拍攝角度 朝向其居處陽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 住處,一邊自2樓朝2戶間之巷道丟擲層架、水桶(起訴書誤 載為椅子、鐵盆,應予更正)等質地堅硬、若砸中他人足以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物品,一邊大聲辱罵髒話及宣稱陳○○ 及韋○○該戶之監視器拍攝其陽臺、侵犯其隱私權等語,復下 樓在其2戶間巷道門口徘徊,並大聲指責監視器往其住處拍 攝侵犯隱私,以此將加害於生命、身體方式恫嚇陳○○、韋○○ ,使陳○○、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孔 祥德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1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 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丟東西,那些是我不要的東西,是往我自己家樓下丟,離 他們家還有一段距離,丟完後我二哥也有馬上收拾,我只是 喝酒在摔我自己的東西洩憤。監視器往我家拍,我去蒐證拍 照完就走了。我也不知道有小孩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 陳○○、韋○○為鄰居關係,其於112年4月8日22時26分許朝其 住處樓下丟擲質物品,復下樓徘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89 00卷第33至3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 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其主觀上有無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 二、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以下簡稱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 我當時在家中準備要休息了,聽到外面傳來很大聲音,發現 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家門口,並指我家 外裝設監視器,問我們為何要拍他家2樓陽臺。對方的行為 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警8900卷第8頁);告訴人即證人韋○ ○於警詢中證稱:我原本在家中和陳○○聊天要準備休息,就 聽到外面傳來砸東西的聲音,看到鄰居從他家2樓往我家門 口丟擲物品,後來還跑到我家門前大吼大叫。我當時很緊張 也很害怕等語(見警8900卷第12頁)。  ㈡復本案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 示(見本院卷第126至128、151至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影片中講這些話及丟東西都是我,後面有走到錄像 之攝影機進行拍攝及徘徊之黑衣男子也是我,就這次而已。 併排那兩戶都是他們家,我是針對攝影機,不是針對那兩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佐以告訴人陳○○、韋○○上開證 詞,足證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所稱拍攝其陽 臺之監視器,即為告訴人陳○○、韋○○居處門口裝設之監視器 。又自前揭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自樓上摔砸物品至樓下巷 道之同時,不斷以言語辱罵、質問架設攝影機之住戶,且至 巷道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時,亦持手機朝錄像之攝影機拍攝, 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見警8900卷第37頁),是一 般人自客觀情狀顯可認知被告言行舉止係針對裝設該監視器 之住戶,而將其欲表達之意思以該等言行舉止通知於對方。  ㈢再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居處對 面即為告訴人陳○○、韋○○之居處,而被告自樓上砸落層架、 水桶等堅硬物體至1樓之位置,為2戶間之巷道,並非其自身 住家庭院,且該巷道狹小,層架亦有相當體積,掉落之位置 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 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3、157頁),是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若有人出門至巷道,即隨時有遭砸中而 受傷,甚至砸中頭部而死亡之可能,足使告訴人陳○○、韋○○ 感受其等生命、身體將遭危害而致生畏懼。且一般人於通常 情形下,若見他人對自己不滿,而在自己住家前,以足以傷 及生命、身體之手段施加物理性暴力,並不斷辱罵、質問, 即便斯時自身在屋內未出門而尚未遭到加害,仍會聯想到對 方接下來可能會採取其他傷害自己生命、身體之暴力舉動, 而心生畏懼,此自告訴人陳○○於警詢中證稱:我怕對方隨時 會闖入我家對我及家人不利等語(見警8900卷第8至9頁), 益足證之。  ㈣從而,被告雖未曾於質問之過程中明確表示將加害於告訴人 陳○○、韋○○之生命、身體,然自其言行舉止,已足以使一般 人與將加害生命、身體之告知意味連結,而心生畏懼,且告 訴人陳○○、韋○○實際上亦因此感受生命、身體受威脅之恐懼 ,是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 告知,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㈠被告居處本有庭院,且有圍籬與巷道區隔,且被告行為時另 有丟擲鐵盆至自家庭院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 警8900卷第35頁),可見其並非不能丟砸物品至自家庭院。 是被告即便如其辯稱,為發洩情緒,採取丟擲物品至樓下方 式洩憤,也可以選擇朝自家庭院為之,而非丟至巷道,即無 傷及對門鄰居即告訴人陳○○、韋○○該戶之疑慮,以免造成告 訴人陳○○、韋○○感受生命、身體有將遭加害之可能而心生畏 懼,堪認被告朝巷道丟擲物品之行為,係為使告訴人陳○○、 韋○○該戶感受畏怖而為之。況即便其動機意在洩憤,被告既 為年逾40歲、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悉自身行為具相當 危險性,客觀上依一般人認識,足以感受將受生命、身體之 危害而致生恐懼,足證其行為時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  ㈡被告雖辯稱以不知悉該戶內有小孩等語。惟被告在他人門前 巷道,自樓上摔砸質地堅硬物品之暴力行為,即便係成年人 亦足以感受生命、身體危害之威脅而心生恐懼,是被告所辯 尚不足作為其主張不知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另被 告辯稱告訴人陳○○指稱物品丟向她家,然其並未丟向告訴人 陳○○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告訴人陳○○於 警詢中係證述:「我家鄰居從他家2樓陽臺丟擲物品下來我 家門口(見警8900卷第8頁)。」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相符,且如上所述,被告丟擲物品處為2戶間狹窄巷道 ,距離告訴人陳○○、韋○○居處相當近,告訴人陳○○稱被告丟 擲物品下來其住家門口等語,亦非無據,且被告言語內容句 句針對告訴人陳○○、韋○○該戶,是即便未直接朝告訴人陳○○ 、韋○○該戶建物丟擲,亦足以使屋內之人感受威脅而恐懼, 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客觀足以表徵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且斯時其言語內容以及在巷道徘徊、對攝影機拍攝之行 為,亦足以使告訴人陳○○、韋○○知悉係針對其戶,而已將此 將加害之意思通知,並使告訴人陳○○、韋○○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恫嚇他人之目的,接連摔砸質地堅硬之層架、 水桶等物品至巷道等行為,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韋○○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 思以理性方式與鄰居溝通解決糾紛,竟對告訴人陳○○、韋○○ 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其手段具相當危險性,若斯時告 訴人陳○○、韋○○該戶有人走至巷道查看,即有可能遭砸中而 致生傷害或死亡結果,且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 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對象包含未成年人,是本案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其行為結果確實肇致未成年之告訴人韋○○心生畏懼並致生危 害於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曾向告訴人陳○○、韋○○致歉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另告訴 人陳○○、韋○○對於本案無其他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有諸多前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王○○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王○○欠債不還,於112年2月15日8時41分許, 前往告訴人王○○位於屏東縣新埤鄉進化路之住處,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隨地吐灑檳榔汁, 並敲擊該址之鐵門,使鐵門凹陷,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王○○ 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112年3月7日14時59分 許,前往告訴人王○○上址住處,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往上址屋內大聲吼叫,並毀損該址之鋁門,使鋁門 之門閂遭毀損而掉落在地,而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恫 嚇告訴人王○○與其附近住處之親人,使告訴人王○○與其附近 住處之親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文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新埤分駐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有去 王○○家,我有用拍門方式敲門,沒有弄掉他家門閂,我沒有 罵也沒有怎樣,我看不懂哪裡有恐嚇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 、126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所 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 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惡害通知方式,固無限制,無論其為言語或舉止 、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惟不論告知方式為何,均須行為 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通 知之內容,且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足以構成威脅而使人心生 畏怖,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 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 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 容為判斷,不能僅以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 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告訴人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如附件 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41至149頁)。是依勘驗結 果之內容,被告言語上未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告知他人,且其行為僅有大力敲門、使門劇烈晃 動,尚難足以使一般人理解有加害於他人之意,縱使告訴人 王○○或其屋內之家人心生畏懼,仍難認為具體之惡害通知行 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恐嚇危 害安全之罪名相繩之。  ㈢告訴人王○○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12年3月7日14時許至其住 處大力敲門之舉,致其大門凹陷、門栓破壞掉落等語(見警 3400卷第4至5頁)。惟自現場照片觀之,鋁製大門並無凹陷 情況,且地上掉落之物體為何大門零件、是否為門閂,以及 門閂是否確實不堪使用等情,均無法自照片得知(見警3400 卷第6至7頁),另告訴人王○○亦未能提供維修單據證明大門 或門閂確實有不堪使用之情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3年10月29日潮警偵字第1139006027號函所附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故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大門及門閂確有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事,自不應論以被 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嫌,舉證均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檔案名稱:00000000_222607_tp00228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8 影片畫面中從2樓潑水下來。 2 00:01:01至00:01:18 有1名男子大喊:「明天去法院、這不是照馬路喔。這是拍樓上喔。」 3 00:01:33 畫面右上方有層架自樓上掉下。 4 00:01:41至00:01:45 男子:「大家來(語意不清)、叫阿、報警阿。」 5 00:01:55至00:02:13 男子:「我明天要去給他告(其餘語意不清)你去查一下網路、幹你娘機掰(臺語)。」 6 00:02:44至00:02:46 男子:「啊不就報,我等你阿(臺語)。」 7 00:02:59 男子:「耖機掰、幹你娘。」 8 00:03:08至00:03:20 男子:「來、報阿(臺語)侵犯隱私權、這樣可以判有期徒刑。」 9 00:03:39 男子:「大家試試看(臺語)。」 10 00:03:40至00:05:10 影片畫面中從2樓丟臉盆及其他物品下來。 有1名男子大喊:「我被侵犯隱私權了啊,再拍啊,你再拍啊,拍啊,再拍啊,手機拿出來(臺語)。」 11 00:04:35至00:04:37 畫面右上方2個水桶及不詳物品自樓上掉落。 12 00:07:48至00:07:55 男子:「報警阿、來、手機拿來(臺語)。」 13 00:08:50至00:09:50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他人住宅門外徘徊,持手機拍攝正在錄影此錄像的攝影機,該名男子:「你去查一下網路,攝影機可不可以照陽臺,來,角度就有陽臺,不是照馬路喔,是照我陽臺喔,你去查一下網路,你就打標題說攝影機可不可以對人家陽臺,這樣標題就會寫出來了,後面是侵犯隱私權,報警啊,現在報警,我明天就要去地檢告了,侵犯隱私權判有期徒刑」男子自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 14 00:11:13至00:11:38 男子:「叫阿、去叫警察阿、叫拉、大家去做筆錄、自己去查一下網路、法律也不懂。」 15 00:12:08至00:12:45 男子:「啊你是要不要報拉,蛤,我是擾亂安寧而已啦,來阿,報阿。照馬路,鏡頭又斜上,你試試看,來走法院。」 16 00:13:49 警察到場。 附件二: ㈠檔案名稱:ILBN3103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5至00:00:06 該名男子大力敲擊大門,致大門晃動。 2 00:00:28至00:00:33 該名男子再次大力敲擊大門數次,致大門晃動。 ㈡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PXwG4Zrl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10至00:00:17 1名男子走向住宅,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此時不斷發出極大聲且劇烈之敲門聲音,該名男子隨後走回車內。 2 00:01:12至00:01:53 有1名男子從車裡出來,與另1男子對罵,內容聽不清楚。 3 00:04:10至00:04:24 男子再次走向住宅,並且消失於影片畫面中,隨後不斷發出敲門聲及男子問:「有沒有人在家?(臺語)」 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2 有1名男子站在窗戶外。 2 00:00:03 該名男子站在窗外朝向屋內吼:「出來啦(臺語)。」 ㈣檔案名稱:WROH5959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0:00:00至00:00:49 身穿黑色長袖及長褲之男子,下車走至他人住宅門口。 男子:「○○啊(臺語)。」 男子:「我在這叫你,你一樣不會下來啦,好(臺語)。」 2 00:01:26至00:01:32 男子在門口排徊。 3 00:02:11至00:02:42 男子大喊○○啊,隨後不斷發出劇烈敲門聲響。 4 00:03:29 男子再次敲門發出聲響。 5 00:03:52至00:03:56 男子上車準備離開,隨後又折返下車,再次敲門發出劇烈聲響。 男子:「○○啊(臺語)。」 6 00:04:08至00:04:24 男子上車離開,並且大喊 男子:「做人不要這樣,欠錢要還。你困難的時候,是我幫助你,拜託欸蛤,你困難的時候,我幫助你,你現在躲起來,你真的會有報應(臺語)。 」

2024-12-26

PTDM-113-易-46-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0號 原 告 郭玉梅 被 告 陳家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附民-74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紋英 被 告 陳國宏 上列被告因毀器損壞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0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2-附民-69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逵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 )3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郭玉梅所有位在屏東縣○○ 市○○街00號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家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 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 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數物品,仍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用他人所有住宅,竟充 作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場所,從事鋰電池維修等具危 險性之作業,應知悉若有作業意外發生,恐危及附近住家安 全,實不應選擇住宅區從事具危險性作業場所,並因作業過 程疏失,且未備妥安全措施及消防設備,又未於作業過程中 全程在旁看顧,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肇致如附表所示之 物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全,況本案建 築物雖未燒燬,然現今房屋價值高昂,修繕亦所費不貲,堪 認被告行為所致損害結果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能與被害人即本案建築物所有 人郭玉梅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手段、情節, 以及其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燒燬物品 燒燬情形 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 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擺設之鐵製層架擺放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3樓南側電池工作室地面鋰電池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金屬材料。 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北側房間擺放傢俱及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4樓北側房間內廁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 4樓北側房間內物品 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 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 4樓南側倉庫擺設之層架及鋰電池等物品 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4號   被   告 陳家逵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逵為綠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以檢修電動機 車電池為業,知悉鋰電池於充電過程中,有因過充、電池組 內部絕緣不良(外部短路)、電池芯內部隔離膜絕緣失效, 使正負極直接相接(內部短路),導致鋰電池因熱失控而發 生起火或爆炸之風險,故應於檢修場域設置適當之應變措施 及消防設備,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2時25分許,在其承租之 屏東縣○○市○○街00號(下稱本案建築物)3樓,本應注意供 鋰電池為充電測試之環境應鋪設、配置阻燃、降溫等防護材 料,及避免堆放雜物,且為鋰電池充電測試步驟,應由專人 全程照看,以及時採取應變安全防護措施,並應配置消防設 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在本案建築物3樓設置防火、消防設備及清空該空間之 私人雜物,且鋰電池為充電測試時,亦未安排專人專責查看 ,適正在為充電測試階段之鋰電池,因短路產生放熱反應失 控現象而引發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嗣因員工吳哲愷發現上 情,緊急疏散本案建築物內人員,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 ,而無人傷亡,惟仍造成本案建築物3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 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3樓南側電池水泥天花板 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 的鐵製層架受燒後有變形、彎折及變色,擺放的物品受燒後 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地面 散落的鋰電池受燒後有煙燻燻黑、變形及外殼爆裂露出內部 金屬材料;4樓北側房間水泥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放傢俱及物品受燒後有煙 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房間內廁 所、陽台之天花板及四周牆面受燒後有煙燻燻黑,下方物品 有煙燻燻黑、燒熔及碳化;4樓南側倉庫之水泥天花板及四 周牆面受稍後有煙燻燻黑、燒白及水泥剝落,下方擺設的層 架及鋰電池等物品受燒後有煙燻燻黑、燒熔、碳化、變色、 變形、燒細及燒失。 一、案經王恆隆(已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恆隆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陳天德於警詢於警 詢之陳述、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建物改良所有權狀2份、最新版店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2份、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 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 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 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 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鋰電池存放、檢修過程均具有一定 危險性,尤以充電測試階段,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短路,輕 則設備損壞、重則起火燃燒或爆炸,鋰電池因熱失控造成祝 融之災之案例亦屢見不鮮,被告係專以檢修鋰電池為業者, 必然知悉大量存放鋰電池,且為供充電檢測之場域,將有發 生火災之高度可能性,其既創造此一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置於極易受侵害之狀態,本應注意積極設置防火、消 防設備,並避免同一空間放置易燃物,及設置具消防應變知 識之專人負責等營運措施,以此降低火災發生之機率,並減 少火災延燒之範圍。然本案建築物並無採取上揭配置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明確,與證人吳哲愷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有為危 險義務之前行為,且未盡其應防免火災發生之作為義務,自 有過失,且其消極之不作為,與本案火災之發生間,具有因 果關係。 三、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1.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 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 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 ,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 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火勢以鋰電池工作臺為起火處,延燒至本案建築 物3、4樓,並造成有上開所列之受燒結果,惟未發現有天花 板、牆面變形、倒塌或肉眼明顯可見之裂痕、破洞等節,有 本案建築物火警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照片)、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3日屏消調字第11232196100號 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本案火勢有延燒之情形,已致生公 共危險,惟未達住宅、建築物本身達喪失效用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 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雖 同時導致放置在本案建築物3、4樓內之物品各受有煙燻燻黑 、燒熔、碳化、變色、變形、燒細及燒失之情形,惟被告僅 有一過失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26

PTDM-113-簡-1846-20241226-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表明其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2、3、4、5款為再審事由,惟所提刑事聲請 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 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恐違背規定,尚非不可補正,爰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6

PTDM-113-聲再-16-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宏與陳紋英均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陳國宏 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雙方為鄰居,相 處不睦。陳國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1 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 1號,應予更正)圍欄上,將陳紋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網路而搭設在採光罩上方之網路纜 線(下稱本案網路線),持不詳利器剪斷,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紋英。 二、案經陳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固主張告訴人陳紋英、證人簡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惟本院並 未引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攀爬至圍欄上,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爬上去看採光罩上掉落之磁磚 等語。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 之鄰居,被告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被 告於111年8月19日6時1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 4巷圍欄上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毀損本案網路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紋英(以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半夜很晚才睡覺,網路一斷掉就會發現。前晚大約晚上 12點半左右是最後一次用網路,一早起來發現網路不能用, 網路線是裝在家門前白色圍欄那邊,從社區最外面電線桿那 邊延伸到我們採光罩這裡,所以沿路都是我們的網路線。報 修後維修人員說,他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灰色自小客車再前面 一點那邊上去維修,維修後有說是被剪斷。採光罩上面的網 路線只有我們家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又告 訴人該戶於111年8月19日8時13分許向中華電信申告網路異 常,維修結案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而自111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9日期間,僅有該次通報異常及維修之紀錄,有中華 電信屏東營運處113年7月2日屏客網字第1130000199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現今一般人使用網路 情形頻繁,若有網路異常情形衡情應可即刻知悉,是依中華 電信上開函覆內容,可徵告訴人證稱本案網路線於111年8月 19日約0時30分許其就寢前仍可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是本 案網路線應於111年8月19日約0時30分至8時13分許間遭毀損 。  ㈡次查,證人即中華電信維修人員簡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詳細從哪邊爬上去維修已經不記得,有踩梯子上去看,上 面只有1條光纜線,扁平狀,跟兩條充電線硬度差不多,我 們工作是用剪嘴鉗才能剪斷,剪嘴鉗大約10幾公分,但不是 只有剪嘴鉗這種工具才可以剪斷。當時上去看網路線情形是 缺口平整,所組成的2條電線及1條鋼絲全斷,沒有生鏽痕跡 。這種材質不怕雨也不怕太陽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 頁),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覆內容記載:「維修 結案時間為111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回報查修結果是依當 時查修人員目測線路受外力剪斷,並未目擊當下剪斷情形」 等情相符,堪認本案電纜線係以利器剪斷而毀損,為人為因 素肇致。  ㈢復被告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111年8月19日嫌疑人爬上圍籬監視器),經本 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畫面中為其自住處中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 被告攀爬處應為該巷17號前之圍欄。再依如附表編號2至5勘 驗結果欄所示,被告攀爬站上圍欄後,其腰部以上均探入採 光罩上方,後續於被告往右移動1步後,可自監視器錄影中 聽見不明聲響,足證被告站在圍欄上時,雙手可於採光罩上 方自由運用,並做出足以使採光罩發出不明聲響之行為,並 非單純觀看而已。復依如附表編號2、5影片時間所示,自被 告攀爬站上圍欄至其攀下,時間經過約31秒,足以持利器剪 斷本案網路線。又依附表編號7、8勘驗結果欄所示,雖未能 看清被告手上持何物品,然其曾數度做出將手上持有物品換 手之動作,衡情若非手上持有物品,常人應不會無故做出此 舉,堪認被告手上應有持拿物品,並持之攀爬至圍欄上方。 是被告於本案網路線遭利器剪斷毀損期間,手持不明物品攀 爬至圍欄上方,其行為舉止已屬異常,且其非僅單純觀看, 尚有站立於圍欄上、雙手在採光罩上方作業並發出不明聲響 ,且花費時間亦足以剪斷本案網路線,足證本案網路線係被 告站立於圍欄時,持不明利器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抓握採光罩上方排水溝而發出聲音,但如附表 編號2、3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攀爬圍欄過程甚至站上圍欄 後移動時,均無發出任何聲響,可見其並非因為要抓牢採光 罩上物體才發出聲音,且依採光罩上方照片所示,亦未見任 何排水溝之物,有員警所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足見被告辯解不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被告手持物品為何,而 證人簡志軒證稱剪嘴鉗體積最小仍有13、14公分等語,顯非 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之物,且依被告上下攀爬過程,並無 將工具收納於下半身舉動,可證被告未持器械;且告訴人未 提供111年8月18日20時許至19日6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本 案網路線亦有在此期間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惟查,證人簡志 軒證稱剪嘴鉗約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辯護 人則稱剪嘴鉗約13、14公分,衡情與成年男性手掌相比,尚 略小於或等同手掌大小。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右 手臂呈彎曲持物品貌,且若其手上有持物,所持物品亦不超 過手掌大小過多,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簡志軒所證 稱剪嘴鉗之大小相比大致相符,非無可能係手持剪嘴鉗。而 此大小之物品拿在手上,於攀爬過程中應不至妨礙行動,且 辯護人亦未說明何以手持此等大小物品時,即無法抓握欄杆 、攀爬圍籬,是辯護人之辯詞尚屬無據。又告訴人並未與他 人結怨,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夜半無端爬上圍欄剪 斷本案網路線,況本案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網路線為被告剪 斷,自無庸再另行檢視於辯護人所稱期間,是否另有他人攀 爬上圍欄之情。  ㈤末辯護人聲請以強化鑑定方式,查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無 手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攀爬上圍籬時 手上應有持利器乙情業經證明如上,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不明利器,於上開 時間、地點,攀爬至圍欄上,剪斷採光罩上方之本案網路線 而致令不堪使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之細 故,剪斷本案網路線,造成告訴人不便,且本案網路線為光 纜線,雖可接回,亦非價值極輕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其舉止已遭監視器拍 攝,仍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悔過之意,且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7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2:02至02:10 有1名身穿淺灰色T恤、深灰色短褲、拖鞋男子走出建物,雙手在前方,呈現雙手拿物品的樣子,但畫面無法辨識手上是否確實有拿物品。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牆位置。 2 02:11至02:14 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欄位置後旋即爬上矮圍欄,並將頭及左手上探至採光照上方。 3 02:16至02:36 男子攀爬圍欄,整個人站立在圍欄上,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於播放時間2 分26至28秒時,男子往右方跨了一步。男子一直持續站在上方,畫面僅能看到男子腰部以下畫面。畫面至現在,均無不明聲響發出。 4 02:36至02:45 該名男子攀爬圍欄站立後,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約在播放時間2 分36秒至37秒時,可聽到錄影中有咖、咖2聲響(監視器畫面時間41至42秒),緊接在2 分37秒至40秒時又發出3 、4 聲較為大聲蹦咚聲,2 分40秒時又有不明聲響。 5 02:45至02:55 該名男子從圍欄處下來至地面。 6 03:00至03:10 該名男子左手下垂,右手微彎,從深灰色自小客車左方繞過車子後方,往畫面右方建物走去,直走到門口快要進去之處,此時右手都是呈現微彎的動作。 7 03:10至03:2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隨後於3 分14秒作將右手拿取之物品換至左手動作(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作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動作,右手拿著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8 03:13至03:1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行走時原本右手微彎,隨後於3 分14秒有做出將右手東西換到左手的動作,但無法清楚看見手上有無拿東西,以及有何物品,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做出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的動作,但無法看清楚手上有無拿物品,再以右手微彎、左手下垂之姿勢,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2024-12-26

PTDM-112-易-200-2024122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2號 原 告 邱詩雯 被 告 薛米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2-25

PTDM-113-附民-482-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米伶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73號、第173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米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數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6 01號、113年度偵字第517號、第3578號),與本案被告經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利益,任意交付 如附件起訴書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 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本案詐欺被害總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被害人數12人,堪 認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均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 林雨柔、彭瀧慶、張雁珈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37至247頁),另其餘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 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有履行調解內容而 為部分之賠償,有113年9月24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 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 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 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胡嘉怡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112年8月21日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 額為22元,經詐欺者提領款項後,於112年9月13日餘額為94 7元,此差額925元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該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4100卷第51至52頁),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 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7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4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 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胡嘉怡(所 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等 6人,致謝易勳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謝易勳等6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米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將其女胡嘉怡之上開郵局帳戶及其上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在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不用支付任何費用,由公司匯一筆錢到帳戶內,有公司持我的提款卡領出去買材料,我把對話紀錄刪除了云云。衡情,應徵正當之工作僅需告知金融機構之帳號作為匯款薪水之用,實無庸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更遑論被告無法提出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嘉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上開郵局帳戶均由其母即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謝易勳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謝易勳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邱德伊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德伊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邱德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賴行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賴行健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詩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詩雯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林雨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雨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雨柔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林良彥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良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良彥遭詐欺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謝易勳、邱德伊、賴行健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及告訴人賴行健、邱詩雯、林雨柔、林良彥匯款至同案被告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米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謝易勳 ⑴112年9月3日15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5時50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11時40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德伊 邱德伊 ⑴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⑵112年9月6日9時49分許 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9時44分許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賴行健 賴行健 ⑴112年9月1日12時57分許 ⑵112年9月4日9時39分許 ⑴薛米伶上開土銀帳戶 ⑵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10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073 112偵 17304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邱詩雯 邱詩雯 112年9月1日 9時56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10萬元 112偵17304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雨柔 ⑴112年9月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0時17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17304 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股票為由,詐欺謝易勳 林良彥 ⑴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⑵112年9月3日13時9分許 胡嘉怡上開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2偵 17304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01號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其女 胡嘉怡(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 等5人,致干正宛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干正宛等5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 陳怡君、張慧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告訴人干正宛、張雁珈、尹靖雯、陳怡君、張慧萍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上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告胡嘉怡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及同案被 告胡嘉怡之郵局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 已追加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 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干正宛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當沖云云,致干正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干正宛 ⑴112年9月4日11時4分許 ⑵112年9月4日11時7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畫面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 112偵18601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雁珈佯稱:加入羅豐客服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雁珈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雁珈 112年9月5日 9時36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5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2偵18601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尹靖雯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尹靖雯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尹靖雯 ⑴112年9月5日9時42分許 ⑵112年9月5日9時53分許 薛米伶土銀帳戶 ⑴3萬元 ⑵8,000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擷圖 112偵18601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君佯稱:加入羅豐APP會員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君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陳怡君 112年9月3日 15時47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3萬元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113偵517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慧萍佯稱:加入華經資本APP會員可以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致張慧萍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張慧萍 ⑴112年9月5日10時18分許 ⑵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 ⑶112年9月5日11時9分許 胡嘉怡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詐欺APP畫面擷圖 113偵517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薛米伶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米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 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在屏 東縣屏東市棒球路之統一超商統棒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彭瀧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瀧慶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1日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嗣彭瀧慶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彭瀧慶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薛米伶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瀧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  ㈢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㈣引用本署檢察官第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件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土銀帳戶涉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73、17304號案 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同 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與前案已起訴之事實,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法律上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 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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