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
0號、112年度偵字第9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
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
0元報酬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嗣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柏任,佯
稱為其代取貨物可獲薪資獎金,但須先墊付10萬元運費云云
,致施柏任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2時許,至新北市○○
區○○街0號之泰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陳淑貞
接獲詐欺者之通知後,依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3時59分、14
時01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去屏東縣○○鄉○○路000號豐
田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4萬元後,立即前往位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1「金牛百匯」虛擬貨幣店,購買相當於9
萬2,000元之火幣,並將火幣轉入詐欺者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網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陳
淑貞並將剩餘之8,000元留作自己之報酬。嗣施柏任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施柏任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柏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至自動櫃員
機提款照片、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查訪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自
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
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64頁),且無礙於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如所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之利益,任
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依指示取款並轉而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進而
製造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本案詐欺被
害總金額10萬元,被害人數1人,情節尚非過於嚴重;復考
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開始履行和解內
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以如附表即本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向告
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
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犯本案,實際獲有8,000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未
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未扣案且經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之9萬2,000元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
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而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
害,如仍均沒收上開實施詐騙者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和解成立內容 被告(即陳淑貞)願給付原告(即施柏任)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肆仟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高雄○○郵局、戶名:施柏任、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PTDM-113-金簡-43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