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鄧暐馨即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全字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4萬7,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
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223萬9,99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23萬9,996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
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
月12日止,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3.28
計算利息,按月清償本息;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又如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伊得主張所有債務全部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已視同到期,相對人尚
積欠伊借款本金223萬9,9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履
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且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並尚積欠其他
債權人債務未清償,亦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未為清償。
若不予假扣押,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
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求就相對
人財產於上開債權223萬9,9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
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催告書、雙掛號信封為證,足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
求已經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知相
對人獨資經營之康乃馨室內裝修工作室已於113年4月3日停
業;且參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尚有積
欠其他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及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相對人
積欠金額陸續增加中,恐有增加債務之虞;又相對人於113
年1月7日出境迄今尚未回國,可認聲請人就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部分之釋明。雖
本院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釋明
之不足,尚足以擔保補之,自應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
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SLDV-113-全-19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