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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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810-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弈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30、24248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弈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應予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於本院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剛於113 年1月11日才因擔任假冒幣商的車手在高雄市美濃區遭警逮 捕後仍繼續再犯(以下簡稱橋頭地院案),以及他過往犯罪 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們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罪後積極與葉秀蘭、李宣瑩、涂亦節、鄭毅騰(即附表 編號1、3、4、5)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清償些微款項( 本院卷131-135頁),可以認為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的生活 狀況,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三、被告在橋頭地院案遭逮捕後再犯,且還有該案等待判決。而 告訴人們損失金額頗高,本院考量再三,認為不適宜宣告緩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葉秀蘭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佳螢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李宣瑩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涂亦節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鄭毅騰 陳弈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48號   被   告 陳弈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認識 且邀集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並指定被害人向陳弈廷購買泰 達幣。而陳弈廷則負責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之幣商 ,由其出面並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予被害人,俟陳 弈廷向被害人取得購買泰達幣之詐欺贓款後,陳弈廷再與「 林大哥」配合,由陳弈廷通知「林大哥」將泰達幣先存至其 電子錢包後,陳弈廷再將泰達幣轉入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 包(此錢包實質多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陳弈廷向被害 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則由其依「林大哥」之指示,將之轉 交「林大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 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弈廷及「林大哥」則藉此 賺取匯差,或由詐欺集團將陳弈廷存入被害人錢包內之部分 泰達幣(將近1成),分潤回水至「林大哥」錢包。謀議既定 後,陳弈廷、「林大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循上開 模式,透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佯稱可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並指定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均向陳弈廷 購買泰達幣入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向 陳弈廷購買泰達幣後,再由陳弈廷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林大 哥」或「林大哥」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葉秀蘭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弈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 買賣契約、告訴人葉秀蘭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 照片、被告與「林大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與「林大哥」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被告電子錢包手 續費(TRX)來源之圖表及明細表、職務報告、被告與「林大 哥」電子錢包之網頁查詢資料、幣流分析圖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林大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就扣案現金部分,被告業坦承其中之76,000元係其從 事詐欺犯行所得,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蘭 113年4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 298萬元 2 蔡佳螢 113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利來福超市」 20萬元 3 李宣瑩 113年5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70萬元 113年5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3年5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60萬元 113年5月28日, 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巨蛋門市 30萬元 4 涂亦節 113年3月31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20萬元 113年4月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45萬元 113年4月13日,在嘉義縣○○市○○○段0號星巴克嘉朴門市 50萬元 5 鄭毅騰 113年4月3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 396,600元

2024-12-03

TNDM-113-金訴-186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韻 蔡語恩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本院合併審判後,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韻、蔡語恩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各處罰金新臺 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洗車廠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與證人蔡語恩的證 詞,認定被告二人的辯解無從採信,告訴人的錢包確實是被告二 人共同侵占無誤,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伍秀韻與蔡語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3時3分許,分別騎乘MCP-58 73號(下稱A車)、MSR-3876號(下稱B車)機車,前往位於台南 市○○區○○○街000號的自助洗車廠,見吳文豪遺忘在投幣機上方的 錢包(內含附表所記載物品),經打開一同查看後,伍秀韻先以 白色物品(未能確定是白色外套或塑膠袋)包覆錢包後,裝入蔡 語恩騎乘的B車車箱,先後騎車離開自助洗車廠,而共同侵占吳 文豪的錢包。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伍秀韻:我並沒有拿走錢包,那個錢包很可能是從洗車廠椅 子的縫隙掉在地下,我沒有侵占錢包的行為。  2.蔡語恩:我和伍秀韻看完錢包裡的東西後,我就提議伍秀韻 把錢包送到派出所或證件顯示的學校還給物主,後來是伍秀 韻拿走錢包,我不知道她沒有交給警察或學校的人員。我也 沒有侵占錢包。    二、本院的判斷  1.告訴人的錢包已經遺失:   ①告訴人吳文豪在警局陳述他在洗車廠的9號洗車格洗車後, 將裡面有附表所記載物品的錢包遺忘在投幣機上(伍秀韻 案警卷14頁)。並與警方人員前往拍攝洗車格及投幣機照 片(伍秀韻案警卷2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在報案之後 ,曾與員警前往洗車廠查看錢包的下落,並確認錢包已不 在洗車廠之內。   ②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伍秀韻所辯解「錢包可能經由洗車廠 椅子的縫隙掉落地面」的可能性。  2.監視器錄影畫面:   ①檔案名稱VYXU3778、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顯示: 伍秀韻先發現原本放在投幣機上的錢包,經與蔡語恩一同 觀看錢包內容後,由伍秀韻將錢包拿到洗車格後方的椅子 放置,兩人並翻找查看錢包內容,再次將錢包放在椅子上 。而後,「伍秀韻將身體向右靠,擋住監視器能照到錢包 之位置(03時03分50秒)」。接著,蔡語恩有朝向錢包放 置處伸手的動作(但未拍攝到有無拿取錢包)。最後,伍 秀韻左手持白色物品(可能是外套或塑膠袋)轉身往機車 走去,原本放置錢包的椅子上已不見錢包,伍秀韻則「雙 手抓取白色物品抱於胸前,包裹一黑色外觀之物品並走至 機車後車箱將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置於後車箱(於03時 03分57秒)」。兩人先後騎車離開洗車廠(伍秀韻案本院 卷31-34頁)。   ②經再次比對WPWE1890、MCII1319的錄影檔,可以確認伍秀 韻放置「白色物品及其包裹物品」的機車車箱,是蔡語恩 騎乘離開的機車(伍秀韻案本院卷71頁)。   ③經由此等畫面,可以知道被告蔡語恩辯解說「錢包是伍秀 韻拿走,與我無關」,並非實情。  3.蔡語恩的證詞:   蔡語恩在法院明確指證「伍秀韻拿走白色外套包裹住的錢包 」(伍秀韻案本院卷58頁)。  4.綜合判斷:   告訴人報案之後,錢包已不在洗車廠之內;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伍秀韻用白色物品包裹物品拿到蔡語恩騎乘的機車之 後,原本放在椅子上的錢包即不知去向,且被告蔡語恩隨即 騎車離開洗車廠;而證人蔡語恩又指證被告伍秀韻拿走錢包 的事實。綜合以上的證據,本院認為告訴人的錢包,是被告 二人以分工方式,共同拿走並且侵占。    三、論罪  1.被告二人擅自拿走並且侵占告訴人遺忘的錢包,兩人都觸犯 刑法第337條的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2.被告二人以分工的方式共同實施上述行為,因此在法律上都 是共同正犯,而不只是從犯。    四、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二人過往都沒有犯罪紀錄,都是守 法的公民。  2.附表所記載的物品,大部分是證件(現金只有新臺幣100多 元)。這個事件對告訴人的影響和衝擊,應該害他花費許多 時間力氣申請補發證件和金融卡,而增加原本不必要的時間 和精神負擔。  3.被告二人可能是因為沒有誠實面對錯誤的勇氣,也可能是出 於僥倖的心理,在證據相對明確的情況下,用不實在的辯解 否認犯罪。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4.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告二人的生活狀況,決定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3,000元(可以用每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    五、沒收   被告二人獲取的錢包1個,以及現金新臺幣100元,雖然沒有 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 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 規定從被告們的財產扣抵(追徵),以避免她們因犯罪而獲 得利益。至於附表所記載的其他證據與金融卡,經濟上交換 價值不高,且難以估算價值金額,因此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的規定,不宣告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 ,判處被告二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國民身分證 1張 2 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4 南台科技大學學生證 1張 5 機車駕照 1張 6 機車行照 1張 7 現金 新臺幣100餘元

2024-12-03

TNDM-113-易-1724-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向庭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 加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證述部分:詳見附表A。  2.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詳見附表B。  3.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續 卷第25頁)。  4.被告之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⑵衛福 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3紙⑶衛福部台南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及病歷紀錄單1份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卷⑴第85頁 ⑵第87至91頁⑶第93至136頁⑷第137頁)。  5.被告徐向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三 卷第3至6、7至9頁,偵一卷第232至234、199至202、219至2 20頁、偵續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 3至150、177至211頁)。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長期以來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 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 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 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 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 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 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0餘歲,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 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 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卷第208及209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7.另因為本案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 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 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 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 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9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A(即證人證述部分,均為警詢筆錄) 起訴 證人即告訴人1【吳森曙】 ⑴111年3月3日16時37分(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⑵111年3月3日20時46分(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⑶111年11月7日15時7分(偵一卷第91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2【曾偉誠】 111年4月18日(警二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3【邱奕鑫】 111年4月24日(偵三卷第9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4【蔡喆緯】 ⑴111年4月13日(偵四卷第33至37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四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5【黃惠華】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1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6【溫雪芳】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5至18頁) 併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1【陳俊霆】 ⑴111年3月4日9時34分(蒞追卷第31至35頁) ⑵111年3月4日13時58分(蒞追卷第36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2【吳素香】 111年2月27日(蒞追卷第39至43頁) 證人即告訴人3【趙秋月】 111年3月28日(蒞追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4【吳峯毅】 111年3月31日(蒞追卷第89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5【易杏真】 111年3月6日(蒞追卷第110至111頁) 證人即告訴人6【呂婉鈴】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13至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7【陳發俊】 111年3月1日(蒞追卷第127至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8【柯儀真】 111年3月14日(蒞追卷第143至145頁) 證人即告訴人9【林琨勝】 111年4月12日(蒞追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10【黎沚涵】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57至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11【關麗卿】 111年4月2日(蒞追卷第163至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12【陳尹萍】 111年3月27日(蒞追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B(即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 1.吳森曙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81至152頁 ⑵警一卷第71頁 2.曾偉誠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二卷第69至80頁 ⑵警二卷第65頁 3.邱奕鑫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偵三卷第84至95頁 ⑵偵三卷第101頁 4.蔡喆緯提出之 ⑴詐欺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119至123頁 ⑵偵四卷第83、111頁 5.黃惠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3頁 6.溫雪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5頁 7.被告徐向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9頁 ⑵警二卷第112至122頁 8.被告徐向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205頁 ⑵偵四卷第209至215頁 9.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30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帳戶通報查詢、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39頁 偵一卷第111頁至125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155至169頁 ˙偵一卷第157頁至161頁 併辦一 1.陳俊霆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38頁 2.吳素香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44頁 3.趙秋月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48頁 ⑵蒞追卷第49至87頁 4.吳峯毅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92頁 ⑵蒞追卷第93至105頁 5.易杏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07至108頁 6.呂婉鈴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25頁 ⑵蒞追卷第118至125頁 7.陳發俊提出之 ⑴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34至136頁 ⑵蒞追卷第137至141頁 8.柯儀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46頁 9.林琨勝提出之 ⑴存摺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50頁 ⑵蒞追卷第151至156頁 10.黎沚涵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160至161頁 11.關麗卿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70頁 ⑵蒞追卷第172至179頁 12.陳尹萍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86頁 ⑵蒞追卷第187至191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多那之永康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王天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第一銀行、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吳森曙、曾 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國泰銀行帳戶 後,再轉匯他帳戶。嗣經吳森曙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向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人。「王天奇」是陌生人。 2.「王天奇」親手拿給被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號碼,「王天奇」寫在紙上,「王天奇」說被告條件不好,要把被告的存簿做漂亮一點,方便貸款,要被告拿著帳戶那張紙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王天奇」說要做內頁,讓被告的貸款資料更完整一點。又說要做薪資證明。「王天奇」要給融資公司看的,讓融資公司相信我有薪資,貸款給我,但被告實際上沒有薪資。被告知悉這樣是作假。 3.知悉實際沒有薪資,讓融資公司看以為有薪資,再把錢出借,這樣是騙人。 4.銀行貸不過,他們調了聯徵之後,說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跟找「王天奇」。 5、(問:你是不是認為如果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是。曾經有想過「王天奇」可能是不正當的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森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曾偉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㈣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奕鑫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喆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惠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㈦ 證人即告訴人溫雪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溫雪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㈧ 如告訴人吳森曙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2.於110年10月26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500元;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19日轉出3,400元止,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3.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㈨ 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23時17分許,從網路上搜尋「偏門工作」,方初次接觸自稱「王天奇」之人之事實。 2、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被告從未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顯屬可疑。 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00030號函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變更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連絡電話;復於111年2月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申請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每日約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復於111年2月10日臨櫃辦理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向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 。給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 跟我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 我就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 天奇」就消失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王天奇」素不相識,且對於「王天奇」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聽從網路上搜尋「偏門 工作」,以及「王天奇」自稱係貸款代辦業者即輕率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並前往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則被告與「王天奇」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查證下,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 用,且其與對方約定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目的, 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騙取金融機構核貸不實貸款之見不得光 舉措,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 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非可 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認:銀行貸不過,銀行調了聯徵之後,說 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 跟找「王天奇」,是為辦汽車貸款,缺生活費,買車可以找 錢等語,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也坦 認:職業是八大行業的公關,外面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偵卷第232至234頁),準此以 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 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 對方,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可以從「王 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等 語,堪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應係抱持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第 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肄業, 有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司機及八大行業的公關之工作經驗,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末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王天奇」對話紀錄 ,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 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 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 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置作為,僅避重就輕回以:( 問:送件結果?)隔天他(指「王天奇」)就消失了,他叫 我等照會電話,之後照會電話一直沒來,反而是傳票。中間 隔多久我忘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辦理車貸,不知曉對 方會為非法使用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四)被告為已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構帳戶 專屬該戶所有人使用,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交給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不法利用,自己則完全控制,知之甚明。被告不 惟將其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隱密方式交付給不詳姓名之 人,甚至進一步於111年2月10、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 之事實,益證被告知悉提供上開物件,供人匯款、轉帳之用 ,非貸款所必需,豈有一經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要求,即將之 交付並告以密碼之理?被告所辯大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 交情、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第一銀行及國 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㈠ 吳森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森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1日14時00分許 20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 ㈡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透過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9時28分許 (帳務時間:111年2月1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 (同案被告高瑞甫部分,續行偵辦中) ㈢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奕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 111年2月1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㈣ 蔡喆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廣告簡訊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喆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喆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㈤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幫忙操作指數,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14時56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㈥ 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雪芳佯稱:投資彼特幣獲利等語,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 26萬6,50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俊霆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他帳戶 。嗣經陳俊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陳俊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吳素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秋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峯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易杏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婉鈴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發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柯儀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琨勝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黎沚涵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關麗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尹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俊霆等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 3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 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致使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錦 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霆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陳俊霆,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陳俊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44分 300,000元 2 吳素香 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素香,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素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380,000元 3 趙秋月 於110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趙秋月佯稱:可至富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20分 260,000元 4 吳峯毅 於110年12月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峯毅,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峯毅佯稱:可至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峯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2分 240,000元 5 易杏真 於110年2月17日,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易杏真佯稱:可至TP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易杏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22時37分 111年2月24日22時38分 50,000元 6,440元 6 呂婉鈴 於110年12月2日,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呂婉鈴,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呂婉鈴佯稱:可至FXPR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婉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2時 300,000元 7 陳發俊 於110年11月20日,以臉書暱稱「劉欣欣」結識陳發俊後,誆稱至MEXC交易平臺並下載APP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 9時47分 111年2月24日 9時48分 111年2月24日 9時51分 4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8 柯儀真 於110年12月14日,以臉書暱稱「Feng Leo」結識柯儀真,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9時39分 111年2月25日10時9分 50,000元 150,000元 9 林琨勝 於110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李紫婷」結識林琨勝,並誆稱投資國際貨幣就能獲利云云,致林琨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1時15分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50,000元 46,465元 10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暱稱「王安琪」LINE帳號結識黎沚涵後,推介其至富盈金投網站並加入下載富盈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黎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0時54分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850,000元 98,000元 11 關麗卿 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關麗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關麗卿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38分 400,000元 12 陳尹萍 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尹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尹萍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13時12分 1,350,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1335-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育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育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育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員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于佩玉 (提告) 帳號密碼輸入錯誤遭到凍結,匯款方能解除凍結。 112年6月14日10點26分 84萬元 2 陳雪卿 (未告) 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點37分 180萬元 3 黃建國 (未告) 交易商品可以獲取價差。 112年6月14日12點38分 37萬元 4 黃淑芬 (未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35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6分 10萬元 112年6月15日9點38分 5萬元 5 李文琳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9點44分 30萬元 6 黃珊珊 (提告) 欲得到彩金須先匯款手續費、保證金。 112年6月16日9點35分 20萬元 7 黃東春 (未告) 使用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20萬元 8 李麗琴 (提告) 可以幫告訴人購買基金。 112年6月16日10點36分 11萬元 9 鄭金螢 (提告) 使用指定軟體購買股票可以獲利。 112年6月15日11點11分 50萬元 10 朱瑞雯 (提告) 一起投資彩金可以獲利。 112年6月16日10點25分 15萬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于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5至1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3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2.證人即被害人陳雪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43至44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3.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57至58頁)、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2卷第66至67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72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4.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78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97至98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07至11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文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19至121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123頁)、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頁面擷圖(警2卷第124至127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6.證人即告訴人黃珊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37至14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4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43至14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7.證人即被害人黃東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53至15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7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8.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177至179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2卷第181頁)、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18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9.證人即告訴人鄭金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11至17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19至41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10.證人即告訴人朱瑞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3卷第55至57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3卷第62頁)、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7至95頁)、「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警2卷第205頁)。 附註: 「編號1至8」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編號9、10」之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      三、案經于佩玉、李文琳、黃珊珊、李麗琴、鄭金螢、朱瑞雯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翁育倫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遠東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遭提領 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工作,後來在臉書看到對方,對方本來說是家庭代 工的工作,後來跟我說可以投資黃金,類似股票那種的買賣 進出,對方說帳戶是要匯款使用的,他們自己會存錢進去, 幫我使用,我是要讓他們幫我操作投資,我就是照他們指示 去辦帳戶約定傳帳等等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並陸續 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遠東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1卷第 11至12頁、警2卷第203頁⑵警2卷第205頁)、被告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9至15、47 至4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帳戶」資料,確 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 三、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或投資事宜, 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 搜尋工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 偵緝卷第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 給他匯薪水等語,旋又改稱對方要我帳戶是要幫我投資黃金 等語在卷(偵緝卷第48頁),顯然對方的說法先後不一,因 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工作或 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高中肄業,案發時已30餘歲, 曾有過十餘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加油站、飲料店的員工,也 賣過衣服(本院卷第125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 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本院卷第126頁), 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 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 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遠東帳戶」資料的確切用途 ,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並 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 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恐 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 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 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 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 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至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時,該不詳人員乃係指示其以從事網拍販賣衣 服之不實用途理由矇騙銀行行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及1 26頁),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資料1份可憑(本院卷第157至 163頁),堪認被告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 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 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 之醫療資料1份(本院卷第99頁證件存置袋),係被告看診 紀錄,難認與被告之認知能力相關,又被告審理中提出之對 話資料1份及遠東帳戶交易存摺明細3張(本院卷第131至177 頁),亦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遠東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被告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現行法)。  3.以本案而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另被告於偵審查中均未自白,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翁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5及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 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20-202411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李佳潔 被 告 黃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4419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送達證 書1份(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證,原告卻未遵期到場,且 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4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5日簽立合夥簽約授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滝禾製麵所,且被告應 於112年9月1日給付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原告, 若逾期給付或毀約應賠償原告62萬元。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前 揭出資額。爰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就兩造要合夥經營滝禾製麵所乙事,原告是委由 其男友即訴外人楊肇嘉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和伊洽談,且因原 告準備要去承租店址,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但因兩造事後 就出資額給付方式等事項意見不同,於112年8月26日先由楊 肇嘉表示兩造終止合作,伊考慮後於同日答覆同意,因此兩 造間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據系爭契約為任何請 求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於112年8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夥經營滝禾 製麵所,且被告應於112年9月1日給付出資額100萬元與原告 ,若逾期給付或毀約應賠償原告62萬元。又被告未於112年9 月1日給付100萬元與原告各節,為被告自認(本院卷第30頁 ),並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支付命令卷第13頁)在卷可稽 。  ㈡觀諸卷附被告與楊肇嘉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頁)、 被告與原告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7至39頁)所示,被 告於112年8月26日21時6分許傳送內容為「阿嘉,就按你們 說的怕之後會有一些爭議引起不比要(按應為『必要』之誤植 )麻煩,就你們自己獨資了,我們就不和資(按應為『合資』 之誤植)了,跟你告知一聲」訊息與楊肇嘉,楊肇嘉於同日 21時15分許回覆內容「OK圖示」訊息與被告;以及被告於11 2年8月28日15時13分至14分傳送內容為「等一下,看你幾點 有空」、「沒別事,合約書的事而已」訊息與原告,原告於 同日15時15分至18分回覆內容「哦」、「不用特地過來」、 「會撕掉」訊息與被告,可徵被告前揭兩造已於113年8月26 日因楊肇嘉表示要終止合作,經其於同日答覆同意而終止系 爭契約之辯解,並非虛構。又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 原告僅單純表示會撕掉系爭契約,別無對被告有其他主張, 可知兩造間應係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對彼此無其他請求 」內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現再據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2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29

MLDV-113-訴-4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增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之〈旋即遭在 場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增為〈以行使該 偽造工作證、偽造收據,用以表示為經辦人「李宏昇」代表 「千興投資」收到款項之意」,旋即遭在場之司法警察當場 逮捕,足生損害於「李宏昇」、「千興投資」,並因而詐欺 取財未遂〉。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5、5 0及53頁)、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書、本院107年度 簡字第535號判決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72號起訴書、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381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859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 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第28982號、第40746號、第4329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5 7至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第3款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 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相關部分:   1.核被告李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4.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水行俠」等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本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均不另論罪。  6.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7.另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8.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將被告觸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名」改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院卷第44及 45頁),附為說明。     9.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 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或於 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沒收部分:   1.爰審酌被告年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負責 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 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 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 多次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2.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扣案如附表所示空白收據、存款收據、印章、印泥、工作證 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印章,併依照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本院業就附表所示存款 收據宣告沒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簽名,不須再諭 知沒收。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堪信 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物品均沒收:即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壹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宏昇」署名、指印各壹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壹個、印泥壹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壹張、iPhone紅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8號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水行俠」、 「名偵探 剋破懶」、「天下」、「阿彌陀丸」、「木忍者 2.0」、「淡如」、「助教-姜語欣」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 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 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於收款後並可獲收取款項 1.5%之報酬。嗣李建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9日起,向黃苡綺佯稱加入L INE群組可儲值投資股市等語,致黃苡綺陷於錯誤,自113年 1月22日起,即先後面交「儲值金」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魏 弘仁」、「游德誠」、「黃新民」、「劉家耀」等人合計新 臺幣(下同)152萬元,黃苡綺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嗣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與黃苡綺約定於113年2月23日晚間6時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 綺收取「儲值金」40萬元,並聯絡李建璋屆時到場向黃苡綺 收取前揭「儲值金」。李建璋於113年2月23日下午3時52分 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Telegram群組「2/23工群 」得悉暱稱「水行俠」傳送收取「儲值金」之時間、地點等 相關訊息後,即持空白存款收據、偽造之「李宏昇」印章與 工作證、印泥等物,於當日晚間6時1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向黃苡綺收取「儲值 金」,經黃苡綺交付假鈔一疊予李建璋,李建璋則交付偽簽 「李宏昇」簽名與「李宏昇」、「千興投資」印文之偽造「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予黃苡綺後,旋即遭在場之司 法警察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並當場扣得空白存款 收據1張、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偽造之「 李宏昇」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證1張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苡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璋雖坦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帶同扣案物品前 往案發時、地向黃苡綺收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辯稱:他們跟我說這是正當工作,等到我被警察抓到才發現 這不是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苡綺警詢 中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網路擷 圖各1份及訊息擷圖2份、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影本5張、蒐證照片14張、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被告雖空言否認,惟與卷存證據資料均不相 符,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 、印文、署押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水行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印章、印 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處斷。 三、扣案之空白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偽造之「李宏昇」工作 證1張及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李 宏昇」印章1個、「李宏昇」工作證1張與收據上偽造之「李 宏昇」印文與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4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如附表B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胡俊銘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5、80 及8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核被告胡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丑圖樣」之不詳成年人(即甲成年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3.本案相關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 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6.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 覺而未得逞,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參酌被告賠償意願 ,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附表A所示 方式支付之,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審酌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 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並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 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以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必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B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業就附表B所示收據宣告沒 收,則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簽名及指印,即不須再諭知 沒收。再者,卷內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業自詐欺集團成員 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1.胡俊銘應給付告訴人張素卿新臺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胡俊銘應再給付告訴人張素卿新臺幣10萬元。 2.附註:胡俊銘及告訴人張素卿間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70號民國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4號卷第93頁)。 ◎附表B: 扣案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物品均沒收: 1.「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2.「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月7日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壹枚及偽造之「江廣元」署名、指印各壹枚)」。 3.手機壹支及耳機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59號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銘依渠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丑圖樣」之不詳成年人(下稱甲成年人)要求 渠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財務部員 工「江廣元」之名義,前去向他人收取現金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甚有可能因渠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為貪圖高 額報酬,仍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聽從甲成年人之安排從 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胡俊銘即與甲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前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林美娜」、「嘉賓-營業員」等假冒身分向張素卿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要求張素卿多次繳付現金投資款項予該集團不 詳車手,張素卿發覺遭騙後,乃於113年9月6日向警報案, 並配合警方辦案,以返還信用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由 ,與「嘉賓-營業員」約定於翌(7)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埔園門市面交上開款項。胡俊銘 遂依甲成年人指示,於113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許前去上開 超商,向張素卿出示偽造之嘉賓公司工作證,表明渠是該公 司財務部告訴人員工「江廣元」前來向其取款,張素卿便將 裝有7000元現金及69萬3000元假鈔之紙袋交付胡俊銘,胡俊 銘乃即將渠事先在同一超商列印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蓋有 偽造之該公司發票章1枚及偽造之「江廣元」署名、指印各1 枚)交付張素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江廣元及嘉賓公司 。嗣胡俊銘旋遭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胡俊銘、 甲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 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張素卿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俊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甲成年人指示,於上述時間、地點,偽以嘉賓公司財務部員工「江廣元」向告訴人張素卿面交收款,被告並當場將渠事先在上開超商列印之偽造嘉賓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素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之事實。 3 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甲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94-20241129-1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 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 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 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 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 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 ,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 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 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 (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 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 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 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 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 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 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 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 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 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 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 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 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 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 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 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 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 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 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 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 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 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 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 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 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 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 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 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 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 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 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 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 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 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 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 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 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 ,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 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 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 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 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 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 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 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 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 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 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 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 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 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 ,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 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29 、32至35頁)、本院113年11月8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邱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 本案事故後,旋即逕自迴轉往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東向直接 駛離,未停留現場(警卷第4、11及12頁,偵卷第28及143頁 ),嗣由員警循線查獲,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 用。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行車,恣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而未注意來往 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 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 告訴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6號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 起駛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及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吳采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于涵沿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此 ,見狀緊急煞車,致林于涵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傷害,吳采 芸則受有胸部挫傷的傷害(吳采芸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宗慶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同安路5號起駛要迴轉,行駛到一半發現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行駛而來,雙方急煞,被告的車沒有倒地,被告繼續迴轉離去的事實。 2、被告坦承違規迴轉有過失,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右肩的傷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頭部的傷可能有問題等語。 ㈡ 告訴人林于涵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林于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正在休息,突然急煞而造成肩膀受傷的事實。 2、告訴人當日晚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的事實。 ㈢ 證人吳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人吳采芸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林于涵,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車輛前方,證人吳采芸即急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往前造成肩膀受傷,證人吳采芸有與告訴人一起去醫院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不確定本案車禍是否有發生碰撞的事實。 ㈣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10張 (檔案置於偵卷光碟袋內) 1、證人吳采芸駕車沿同安路行駛,行經同安路5號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車陣中出現在證人吳采芸車輛前方欲迴轉的事實。 2、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均緊急煞車的事實。 3、被告舉手致意後,騎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離去的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的事實。 2、本案道路劃設雙黃線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0張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俊維1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職務報告 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經檢視雙方車輛,無發生碰撞跡象的事實。 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5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邱宗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無肇事因素的事實。 ㈧ 告訴人林于涵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7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事實。 2、告訴人林于涵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不慎受傷導致右側肩膀處疼痛的事實。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㈨ 證人吳采芸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采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的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 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 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憑, 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邱宗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三、被告邱宗慶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的過失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 失傷害的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面 記載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右側肩膀挫傷」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證;經調閱該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於前往醫院就診 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此次因不慎受傷導致右 側肩膀處疼痛等情,並未提及頭部傷勢,有急診護理過程紀 錄可證;再經調閱告訴人健保紀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事故 發生前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6日、112 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0日,均有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 ,於112年10月18日進行顏面腫瘤切除手術,有病歷資料可 證。告訴人林于涵於偵查中指稱:我跟醫生說發生事故前一 週,我有因為頭部的腫瘤開刀,我之前頭部有傷勢,只是已 經經過一週,但是還沒有拆線,好像有碰撞到,但是我不清 楚,當下看到的時候有一點流血,我不確定是事故發生前一 週的傷勢或是發生車禍撞到頭,車禍發生當下有沒有撞到頭 我有忘記了,因為我受到驚嚇等語;證人吳采芸於偵查中證 稱: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人往前,因為安全帶的關係,肩膀 有受傷,頭部有沒有受傷我不太確定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 之頭部傷害的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容有疑問,無法以此對 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行為, 依上述意旨,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4-11-29

TNDM-113-交易-113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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