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向庭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
加附件B(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證述部分:詳見附表A。
2.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詳見附表B。
3.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偵續
卷第25頁)。
4.被告之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⑵衛福
部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3紙⑶衛福部台南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及病歷紀錄單1份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本院卷⑴第85頁
⑵第87至91頁⑶第93至136頁⑷第137頁)。
5.被告徐向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三
卷第3至6、7至9頁,偵一卷第232至234、199至202、219至2
20頁、偵續卷第17至23頁、偵五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4
3至150、177至211頁)。
四、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這是刑
法第13條第2項的規定。
2.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長期以來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
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
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
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
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
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
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
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
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3.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
,當可預見。
4.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0餘歲,曾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
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給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
,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銀行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
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若依其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六、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
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
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本院卷第208及209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符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7.另因為本案從一重處斷只論斷1個幫助洗錢罪的緣故,國家
只能對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的行為審判1次,所以法院應該一
併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的部分,亦即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
B)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
附件A),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
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209至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A(即證人證述部分,均為警詢筆錄)
起訴 證人即告訴人1【吳森曙】 ⑴111年3月3日16時37分(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⑵111年3月3日20時46分(警一卷第53至55頁) ⑶111年11月7日15時7分(偵一卷第91至93頁) 證人即告訴人2【曾偉誠】 111年4月18日(警二卷第11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3【邱奕鑫】 111年4月24日(偵三卷第9至13頁) 證人即告訴人4【蔡喆緯】 ⑴111年4月13日(偵四卷第33至37頁) ⑵111年4月15日(偵四卷第39至40頁) 證人即告訴人5【黃惠華】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1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6【溫雪芳】 112年11月28日(警三卷第15至18頁) 併辦一 證人即告訴人1【陳俊霆】 ⑴111年3月4日9時34分(蒞追卷第31至35頁) ⑵111年3月4日13時58分(蒞追卷第36至37頁) 證人即告訴人2【吳素香】 111年2月27日(蒞追卷第39至43頁) 證人即告訴人3【趙秋月】 111年3月28日(蒞追卷第45至47頁) 證人即告訴人4【吳峯毅】 111年3月31日(蒞追卷第89至91頁) 證人即告訴人5【易杏真】 111年3月6日(蒞追卷第110至111頁) 證人即告訴人6【呂婉鈴】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13至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7【陳發俊】 111年3月1日(蒞追卷第127至133頁) 證人即告訴人8【柯儀真】 111年3月14日(蒞追卷第143至145頁) 證人即告訴人9【林琨勝】 111年4月12日(蒞追卷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10【黎沚涵】 111年4月8日(蒞追卷第157至159頁) 證人即告訴人11【關麗卿】 111年4月2日(蒞追卷第163至169頁) 證人即告訴人12【陳尹萍】 111年3月27日(蒞追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B(即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
1.吳森曙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81至152頁 ⑵警一卷第71頁 2.曾偉誠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警二卷第69至80頁 ⑵警二卷第65頁 3.邱奕鑫提出之 ⑴對話紀錄擷圖 ⑵轉帳交易明細 ⑴偵三卷第84至95頁 ⑵偵三卷第101頁 4.蔡喆緯提出之 ⑴詐欺APP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⑵匯款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119至123頁 ⑵偵四卷第83、111頁 5.黃惠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3頁 6.溫雪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95頁 7.被告徐向庭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9頁 ⑵警二卷第112至122頁 8.被告徐向庭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⑴基本資料 ⑵交易明細 ⑴偵四卷第205頁 ⑵偵四卷第209至215頁 9.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警三卷第115至11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30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開戶資料、警示帳戶通報查詢、約定帳號申請書等資料 偵一卷第109至139頁 偵一卷第111頁至125頁 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 ˙被告徐向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約定帳號查詢資料 偵一卷第155至169頁 ˙偵一卷第157頁至161頁 併辦一 1.陳俊霆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38頁 2.吳素香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44頁 3.趙秋月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48頁 ⑵蒞追卷第49至87頁 4.吳峯毅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及詐欺APP擷圖 ⑴蒞追卷第92頁 ⑵蒞追卷第93至105頁 5.易杏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07至108頁 6.呂婉鈴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25頁 ⑵蒞追卷第118至125頁 7.陳發俊提出之 ⑴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34至136頁 ⑵蒞追卷第137至141頁 8.柯儀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蒞追卷第146頁 9.林琨勝提出之 ⑴存摺交易明細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50頁 ⑵蒞追卷第151至156頁 10.黎沚涵提出之匯款單 蒞追卷第160至161頁 11.關麗卿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70頁 ⑵蒞追卷第172至179頁 12.陳尹萍提出之 ⑴匯款單 ⑵對話紀錄擷圖 ⑴蒞追卷第186頁 ⑵蒞追卷第187至191頁
(下列計有◎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書)
◎附件A:檢察官起訴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
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多那之永康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王天奇」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第一銀行、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吳森曙、曾
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一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國泰銀行帳戶
後,再轉匯他帳戶。嗣經吳森曙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黃惠華及溫雪芳告
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蘆洲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向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天奇」之人。「王天奇」是陌生人。 2.「王天奇」親手拿給被告第一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號碼,「王天奇」寫在紙上,「王天奇」說被告條件不好,要把被告的存簿做漂亮一點,方便貸款,要被告拿著帳戶那張紙去銀行設定約定帳戶。「王天奇」說要做內頁,讓被告的貸款資料更完整一點。又說要做薪資證明。「王天奇」要給融資公司看的,讓融資公司相信我有薪資,貸款給我,但被告實際上沒有薪資。被告知悉這樣是作假。 3.知悉實際沒有薪資,讓融資公司看以為有薪資,再把錢出借,這樣是騙人。 4.銀行貸不過,他們調了聯徵之後,說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跟找「王天奇」。 5、(問:你是不是認為如果可以從「王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是。曾經有想過「王天奇」可能是不正當的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森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吳森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㈢ 證人即告訴人曾偉誠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曾偉誠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㈣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鑫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邱奕鑫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㈤ 證人即告訴人蔡喆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蔡喆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㈥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華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黃惠華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㈦ 證人即告訴人溫雪芳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溫雪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㈧ 如告訴人吳森曙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告訴人吳森曙、曾偉誠、邱奕鑫、蔡喆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2.於110年10月26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500元;自斯時起至111年1月19日轉出3,400元止,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3.自111年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3日止,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0元,期間未有任何交易之事實。 ㈨ 被告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7036號)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23時17分許,從網路上搜尋「偏門工作」,方初次接觸自稱「王天奇」之人之事實。 2、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被告從未聯繫對方追蹤申辦貸款進度,顯屬可疑。 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2265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12年3月9日一富強字第00030號函各1份 證明: 1.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變更國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及連絡電話;復於111年2月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月18日申請啟用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國泰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每日約定帳戶轉帳金額上限為300萬元;復於111年2月10日臨櫃辦理新設數約定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徐向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因為要辦汽車貸款。我在臉書上看到「買車找錢」的廣告
。給多少錢我忘了。因為那時身上沒有生活費。「王天奇」
跟我說過幾天會有人跟我對保,但我都沒有等到電話,後來
我就陸續收到傳票。我把傳票拍下來傳給「王天奇」,「王
天奇」就消失了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王天奇」素不相識,且對於「王天奇」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聽從網路上搜尋「偏門
工作」,以及「王天奇」自稱係貸款代辦業者即輕率前往指
定地點交付帳戶資料,並前往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則被告與「王天奇」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
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查證下,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
產及信用表徵之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
用,且其與對方約定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目的,
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騙取金融機構核貸不實貸款之見不得光
舉措,此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
斯時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抑或是非可
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也坦認:銀行貸不過,銀行調了聯徵之後,說
我不會過,不符合資格只能跟融資公司貸。知道借不到,才
跟找「王天奇」,是為辦汽車貸款,缺生活費,買車可以找
錢等語,且被告於111年7月27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也坦
認:職業是八大行業的公關,外面有欠債,所以需要貸款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偵卷第232至234頁),準此以
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
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與
對方,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如果可以從「王
天奇」那邊拿到錢就是賺到,但沒有拿到錢,你也沒損失等
語,堪認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應係抱持無所謂之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第
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大學肄業,
有在餐廳擔任服務生、司機及八大行業的公關之工作經驗,
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
見上開犯罪結果,末參以被告提出其與「王天奇」對話紀錄
,從111年2月12日被告詢問貸款至111年4月9日被告傳送警
局通知書為止,長近2個月之久,不僅未持續聯繫對方追蹤
申辦貸款進度,且事後發現疑似遭對方訛騙後,竟未有任何
報警或掛失止付帳戶之積極處置作為,僅避重就輕回以:(
問:送件結果?)隔天他(指「王天奇」)就消失了,他叫
我等照會電話,之後照會電話一直沒來,反而是傳票。中間
隔多久我忘了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係辦理車貸,不知曉對
方會為非法使用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四)被告為已具有相當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構帳戶
專屬該戶所有人使用,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交給不明人士使
用,可能被不法利用,自己則完全控制,知之甚明。被告不
惟將其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隱密方式交付給不詳姓名之
人,甚至進一步於111年2月10、11日、12日新設數約定帳戶
之事實,益證被告知悉提供上開物件,供人匯款、轉帳之用
,非貸款所必需,豈有一經不詳姓名之陌生人要求,即將之
交付並告以密碼之理?被告所辯大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對於交付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第一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提供予毫無
交情、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第一銀行及國
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徐向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案號 ㈠ 吳森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森曙,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森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21日14時00分許 20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040號 ㈡ 曾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透過簡訊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偉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9時28分許 (帳務時間:111年2月16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0568號 (同案被告高瑞甫部分,續行偵辦中) ㈢ 邱奕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奕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奕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5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635號 111年2月15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㈣ 蔡喆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廣告簡訊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喆緯,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喆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2月14日9時2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10號 111年2月14日9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㈤ 黃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惠華佯稱:幫忙操作指數,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16日14時56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㈥ 溫雪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溫雪芳佯稱:投資彼特幣獲利等語,致溫雪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出款項。 111年2月24日12時22分許 26萬6,50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80號
◎附件B: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4號
被 告 徐向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向庭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至14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含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俊霆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開第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他帳戶
。嗣經陳俊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霆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陳俊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香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吳素香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趙秋月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趙秋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峯毅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峯毅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5 ①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易杏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易杏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婉鈴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呂婉鈴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7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發俊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發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8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柯儀真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柯儀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琨勝提供之存摺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琨勝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黎沚涵提供之匯款單 告訴人黎沚涵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關麗卿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關麗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於警詢之證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尹萍提供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尹萍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情。 1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俊霆等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3號、11
3年度偵字第988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
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致使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錦 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俊霆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陳俊霆,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陳俊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0時44分 300,000元 2 吳素香 於110年12月14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素香,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素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素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1日15時2分 380,000元 3 趙秋月 於110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趙秋月佯稱:可至富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趙秋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2時20分 260,000元 4 吳峯毅 於110年12月某日,在GOOGLE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吳峯毅,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吳峯毅佯稱:可至富盈金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峯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3時2分 240,000元 5 易杏真 於110年2月17日,以交友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易杏真佯稱:可至TPG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易杏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22時37分 111年2月24日22時38分 50,000元 6,440元 6 呂婉鈴 於110年12月2日,在Instagram網站刊登投資賺錢廣告並結識呂婉鈴,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向呂婉鈴佯稱:可至FXPRO交易所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婉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7日12時 300,000元 7 陳發俊 於110年11月20日,以臉書暱稱「劉欣欣」結識陳發俊後,誆稱至MEXC交易平臺並下載APP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發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 9時47分 111年2月24日 9時48分 111年2月24日 9時51分 4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8 柯儀真 於110年12月14日,以臉書暱稱「Feng Leo」結識柯儀真,並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柯儀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4日9時39分 111年2月25日10時9分 50,000元 150,000元 9 林琨勝 於110年11月4日,以臉書暱稱「李紫婷」結識林琨勝,並誆稱投資國際貨幣就能獲利云云,致林琨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3日 11時15分 111年2月23日11時16分 50,000元 46,465元 10 黎沚涵 於110年12月1日,以暱稱「王安琪」LINE帳號結識黎沚涵後,推介其至富盈金投網站並加入下載富盈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黎沚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5日10時54分 111年2月16日15時18分 850,000元 98,000元 11 關麗卿 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關麗卿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關麗卿云云,致關麗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8日11時38分 400,000元 12 陳尹萍 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尹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尹萍云云,致陳尹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16日13時12分 1,350,000元
TNDM-113-金訴-133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