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M-113-交易-1135-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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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宗慶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29、32至35頁)、本院113年11月8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31頁)」。 二、核被告邱宗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騎駛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旋即逕自迴轉往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東向直接駛離,未停留現場(警卷第4、11及12頁,偵卷第28及143頁),嗣由員警循線查獲,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恣意於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而未注意來往車輛,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46號   被   告 邱宗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宗慶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號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在劃設分向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車,適吳采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于涵沿同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致林于涵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傷害,吳采芸則受有胸部挫傷的傷害(吳采芸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于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宗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邱宗慶於上開時間、地點,沿同安路5號起駛要迴轉,行駛到一半發現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行駛而來,雙方急煞,被告的車沒有倒地,被告繼續迴轉離去的事實。 2、被告坦承違規迴轉有過失,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對方,右肩的傷勢我覺得有可能,但是頭部的傷可能有問題等語。 ㈡ 告訴人林于涵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1、告訴人林于涵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正在休息,突然急煞而造成肩膀受傷的事實。 2、告訴人當日晚上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診驗傷的事實。 ㈢ 證人吳采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人吳采芸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林于涵,被告騎乘機車忽然出現在車輛前方,證人吳采芸即急煞,告訴人因緊急煞車人往前造成肩膀受傷,證人吳采芸有與告訴人一起去醫院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不確定本案車禍是否有發生碰撞的事實。 ㈣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畫面10張 (檔案置於偵卷光碟袋內) 1、證人吳采芸駕車沿同安路行駛,行經同安路5號前,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車陣中出現在證人吳采芸車輛前方欲迴轉的事實。 2、被告騎乘的機車與證人吳采芸駕駛的小客車均緊急煞車的事實。 3、被告舉手致意後,騎車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離去的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案車禍,以及當時現場道路狀況的事實。 2、本案道路劃設雙黃線的事實。 現場道路及車損照片共30張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邱俊維112年12月31日出具的職務報告 員警於處理過程中,經檢視雙方車輛,無發生碰撞跡象的事實。 ㈦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213995號函暨附件之鑑定意見書 (南鑑0000000案) 1、被告邱宗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的事實。 2、證人吳采芸無肇事因素的事實。 ㈧ 告訴人林于涵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7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的事實。 2、告訴人林于涵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不慎受傷導致右側肩膀處疼痛的事實。 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 ㈨ 證人吳采芸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人吳采芸於112年10月24日22時58分前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的事實。 二、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現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紙可憑,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邱宗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車陣中起駛左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邱宗慶的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的過失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的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的罪嫌。惟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奇美醫院112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上面 記載診斷為「⒈頭部外傷、⒉右側肩膀挫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經調閱該當日急診病歷,告訴人於前往醫院就診時,自訴為朋友車上的副駕駛乘客,此次因不慎受傷導致右側肩膀處疼痛等情,並未提及頭部傷勢,有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可證;再經調閱告訴人健保紀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本案事故發生前之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7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20日,均有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8日進行顏面腫瘤切除手術,有病歷資料可證。告訴人林于涵於偵查中指稱:我跟醫生說發生事故前一週,我有因為頭部的腫瘤開刀,我之前頭部有傷勢,只是已經經過一週,但是還沒有拆線,好像有碰撞到,但是我不清楚,當下看到的時候有一點流血,我不確定是事故發生前一週的傷勢或是發生車禍撞到頭,車禍發生當下有沒有撞到頭我有忘記了,因為我受到驚嚇等語;證人吳采芸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因為緊急煞車人往前,因為安全帶的關係,肩膀有受傷,頭部有沒有受傷我不太確定等語。則告訴意旨所稱之頭部傷害的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容有疑問,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㈢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犯罪行為, 依上述意旨,應認為被告此部分的罪嫌不足。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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