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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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承羲與代號AW000-K11214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自民國112年1月間因 論及分手事宜迭生爭執,吳承羲因而為下列犯行: (一)吳承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2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8日止,持續以傳送手機訊息、撥打電話、寄送郵件至A 女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創設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標註A女,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通訊軟體Messenger、定位軟體「愛分享」、「旋轉 拍賣」買家帳號「mimiyangray」及「pip316881」傳送訊 息予A女等方式,要求A女出面與其洽談,期間更另以IG傳 送訊息予A女之友人D女及E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以臉書帳號標註D女等方式,要求D女及E男轉告A女應主動 向其聯繫;吳承羲並於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許【即與A女 發生後述(二)爭執後】,尾隨A女返回A女位於臺北市 萬華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該處按壓A女所住樓層住戶門鈴,要求開啟A女住處大門, 並於大門開啟後上樓至A女住處門外,以上開方式反覆為 違反A女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接近A女住所之 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吳承羲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應A女邀約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麥當勞前碰面處理二人關係,孰料吳 承羲於討論過程中一時情緒失控,喝令A女搭乘其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一同前往桃園市龍 潭區尋找友人。吳承羲於駕駛過程中,出言制止A女使用 手機未果,心生不快,並懷疑A女有事情隱瞞,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以右手起出放置在駕駛座之開山刀持向A女, 向A女恫稱:「妳敢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 、「不拿來是不是」、「妳的密碼多少」等語,以上開方 式脅迫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並於取得A女手機後檢視 手機內對話紀錄,妨害A女任意使用及處置其手機之權利 ,並任令吳承羲在二人駕車返回吳承羲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途中繼續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手機 。嗣經A女之父母久未能聯繫上A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訴卷第40、95、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7-21、107-109頁)、證人即 A女之父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D女及E男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10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訊 息、撥打電話、在IG與臉書發文及寄發電子郵件等手機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27-39、131-16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61頁 )、D女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7-171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A女搭乘其 所駕汽車往返龍潭、臺北,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刀子叫A女不要用手機或把訊息給我看,A女的手 機一直在她手上,我問A女能否重置她的手機,她也表示 同意,是A女先前答應我如果她欺騙我的話,她願意重置 她的手機云云。經查:   1.觀諸證人A女歷次所證: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相約 講事情,被告突然情緒失控要求我上車,逼我回答問題, 行駛過程中不斷超車、逼車,並且在車上搶走我的手機, 甚至手持刀械要求我不要使用手機、出示訊息給他看,還 將我手機內容重置,談判過程中,我趁機聯繫我媽媽,後 來我們到錦安公園談判,被告要求我叫我朋友出來,我爸 媽隨後到達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1時我約被告在西園路見面,想 跟他講清楚、斷絕聯絡,但又聊到一些之前的事情,被告 就情緒失控、逼我上車,他就邊開車邊問我一些之前發生 的事情,如果我回答得不合他意,他就會辱罵我,同時也 有危險駕駛行為,我當時不敢不上車,他一直逼問我問題 ,後來我想打電話聯絡家人,他就搶走我的手機,拿出一 把開山刀,長度約為前臂到手指,警告我不要再碰手機, 後來他就看我的手機追問我一些他原先不知道的事,但我 不想讓他使用,他還將我的手機內容重置回復原廠設定, 後來是媽媽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在被告允許之下接了媽媽 電話,我跟媽媽說我在被告金山南路住處,父母就報警, 後來再移動到錦安公園,大約翌(17)日凌晨2時許我父 母跟警察才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   ⑶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是我約被告在西園路麥當勞 前面,被告大聲喝斥「我現在很不爽,要去桃園砍人,妳 跟我一起去」叫我上車,在車上只要我回答的內容他不滿 意,他就會大聲罵我、開快車、蛇行、大吼大叫,當時已 經11點多了,我要跟媽媽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回家,當我要 用手機的時候,被告就說「不准用了,有什麼好用的」, 叫我不能用,我不從,被告要拿走我的手機,我不讓他拿 走,他就左手開車、右手從駕駛座拿出開山刀,說「妳敢 再碰妳手機試試看」、「手機拿來」、「不拿來是不是」 、「妳的密碼多少」,在去龍潭的路上看我手機裡面的對 話紀錄,他發現有一些他不知道的事情,所以很生氣,後 來到龍潭,被告對我說如果我覺得我沒做錯,就把手機拿 回去,我也真的拿了手機,說「你可不可以冷靜一點」, 我想說我拿到手機,現在可以走人了,但我真的作勢要走 ,他又不爽,衝回車上拿刀下來對著我,說「我不冷靜就 不是長這樣」,並且要把手機拿回去,回程的時候是由我 駕駛,他在副駕駛座繼續看手機內容並且重置,當時我已 經放棄掙扎,他要重置我就任他重置,直到回到被告住處 他才把手機還我,我也才接起我媽媽打給我的電話等語( 見訴卷第141-149、161-163、165-173頁);    核諸證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相約討論二人 關係,因被告一時情緒失控,遂喝令其上車一起前往龍潭 ,並於行車過程中不斷盤問A女,見制止A女使用手機未果 ,遂亮出車上開山刀並持以出言恫嚇A女交付手機並告知 密碼,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並重置等本案主要事實, 證述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倘非親身經歷,實難 為如上鉅細靡遺之證述內容,證人A女就此部分被害經過 之證述,已難認有何顯然瑕疵可指,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為此甘冒偽證之風險而 虛捏情節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信。   2.且據證人B男證稱:當天A女聯繫我們說被告在西園路叫她 上車,我們跟她說要注意安全,但後來我們就一直聯絡不 上A女,我跟太太就到A女停機車處附近等待,中間也一直 用電話、簡訊聯繫A女,都沒有回應,A女到凌晨兩點才接 電話說她在被告家,我們才又坐計程車趕去被告家等語( 見偵卷第109頁),可知A女父母於A女當晚搭上被告汽車 後,迄至翌日凌晨2時許返回被告住家接聽家人電話前, 期間均未曾透過手機與家人聯繫。此情核與證人A女 前開 所證當時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以檢視並重置內容乙情,若合 符節,自當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A女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是被告當時確有持開山刀出言恫嚇A女,以取得A女 手機 及密碼,並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等情,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並未持刀脅迫A女交出手機,手機一直 都在A女手上,重置手機也是經過A女同意云云,然其所辯 除顯與上開事證所示不符外,倘手機一直為A女所使用, 被告復無在旁脅迫之舉,則在案發期間何以A女父母均無 法聯繫A女?自與常情有悖,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復辯 稱係A女曾承諾如果有欺騙之情,自願重置手機云云,惟 此節迄未經被告舉證加以說明,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 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 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不為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即應構成強制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開 山刀出言恫嚇A女之行為,係為令A女交出手機並告知密碼 ,以供其任意檢視手機內容、重置手機,顯非別無所圖而 單純以將來之惡害恐嚇A女,故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尚有不符,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有以傳送 手機訊息之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 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集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行 為特徵,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為傳送手機訊息、撥打 電話、寄送郵件、透過各種社群及通訊軟體直接或間接聯 繫A女、接近A女住所等跟蹤騷擾行為,依社會通念以觀, 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2.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持開山刀並出言恫令 A女交出手機、告知密碼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主觀上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之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3.數罪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跟蹤騷擾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犯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迭 生爭執,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與A女溝通解決,竟踰越行 為分際,反覆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 更於二人當面討論分手事宜之過程中情緒失控,因而遂行 本案強制犯行,妨害A女處置、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甚 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本案跟蹤騷擾犯行,惟始終否認有 對A女為本案強制行為之犯後態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便當店上班,目前在監執行,尚須 扶養年幼兒子、媽媽及奶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82頁 );參以其近年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見訴卷第263-27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實行跟蹤騷擾之期間、對A女所生損害,及A 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7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實行如事實欄一(一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等語(見訴卷第281頁),且被告係持 其車上之開山刀實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強制犯行,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實行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要求A 女搭乘其駕駛之汽車,而在駕駛途中為本案強制犯行,復 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2段320巷內之錦安公 園,以此方式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指將 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被害人人身行動自由 之謂。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當時是 怎麼上他的車?妳自願、被迫,還是有其他的原因?)一 直以來我都不太敢反抗他,他叫我上車我就會上車,其實 當下我有逃跑的選擇,可是我沒有逃跑,我當下腦中沒有 逃跑這個選項等語(見訴卷第144頁);從龍潭回來的時 候是由我駕駛,他坐在副駕繼續看手機的內容並且重置, 當下我都沒有逃跑及報警的念頭等語(見訴卷第146、148 頁);回到被告家裡後,被告才把手機還我,被告從家裡 帶球棒出去,請我把我的男生朋友約出來見面,被告要揍 他,要去錦安公園的路上我有想要報警,但目的是因為怕 波及我的朋友,不是想要離開現場等語(見訴卷第149-15 2、173-174頁),且經被告當面質以:「(按在錦安公園 )那時候我有限制妳的行為或是恐嚇妳嗎?」等語,A女 答稱:沒有,如我前面所述,我沒有逃跑的念頭等語(見 訴卷第164頁),足見A女案發時自被告命其上車、從龍潭 駕車返回被告臺北家中,迄至二人前往錦安公園,A女已 證稱自認有選擇聽命與否之空間(可選擇不上車),且亦 係由A女自龍潭駕車返回臺北,過程中均無逃跑或報警之 念頭,縱使在前往錦安公園之途中曾試圖向他人求助報警 ,然目的亦僅為避免波及友人,而非欲離開現場。由此以 觀,A女於案發時客觀上是否已確屬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而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已屬有疑。 (三)復審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沒有說我 不上車就會怎麼樣,因為他知道他只要大聲叫我做什麼事 情,我就會去做等語(見訴卷第170-171頁);回程路上 被告沒有再拿刀出來,回到被告住處後我們也沒有發生口 頭爭執等語(見訴卷第173頁);我不願意跟被告回家, 也不願意跟被告去錦安公園,但沒有表現出來讓被告知道 ,因為我整個晚上就是一直做出順從被告命令的事情而已 等語(見訴卷第156頁),本案被告於喝令A女上車時,並 未持刀或以其他加害之事恫嚇A女,且從二人駕車前往龍 潭、返回臺北被告住處乃至步行前往錦安公園過程中,均 未見A女有何央求離開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 行動自由之認識及意欲,亦屬有疑,自難遽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相繩。 (四)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然案發時A女是否業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遭 剝奪行動自由,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 故意等節,既均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聲請傳喚案發時 前往錦安公園處理之員警,以證明其當時並無妨害、剝奪 A女行動自由之情,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黑色)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 二 開山刀1把 供被告實行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PDM-113-訴-115-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立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6 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立騰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立騰(下稱聲請人)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 樓」,惟該址房屋業經房東提前終止租約,聲請人現已搬遷 至「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1」,為免訴訟文書無法送達 ,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列: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命聲請人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 金、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並限制出境、 出海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陳明因原 限制住居地之房東提前終止租約,故現搬遷至新北市○○區○○ 路0號6樓之1房屋居住等語,並提出永和郵局403號存證信函 、原限制住居地及現居住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茲審酌對 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處分,既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 及執行,並防止其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而聲請人已陳 明上開事由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且尚無礙於 上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是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1-17

TPDM-114-聲-22-202501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弦凌 義務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231、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弦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弦凌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 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 「大便」之暱稱,在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內發布「南 區有人要(彩虹圖案)嗎」之廣告訊息,以彩虹圖案代稱含 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而以 此方式向該群組內之人兜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嗣員警於 同日下午6時2分許發現上開廣告訊息,即喬裝為購毒者透過 Telegram與鍾弦凌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價格交易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毒品彩虹菸10包( 即180支)之約定。嗣鍾弦凌於翌(24)日下午1時12分許依 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進行交易, 而欲交付毒品時,即經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以逮捕,復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鍾弦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231卷第13-17、71-73頁,訴緝卷 第50、291頁),並有中山分局112年4月24日職務報告( 見偵16231卷第11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62 31卷第41頁)、Telegram群組「麥當勞交流討論區」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頁)、Telegram暱稱「大便 」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231卷第43-49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16231卷第8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次販賣毒品彩虹菸預計賺取 5,000元等語(見訴緝卷第292頁),足見被告有販賣毒品 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員 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 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 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因購毒者為員 警所喬裝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6231卷第71-73頁,訴緝卷第291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觀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該項規定之立 法本旨係基於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 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 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 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 賣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 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 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且查得該毒品來源者 之犯罪,始足當之。   ⑵經查,被告固於112年4月24日警詢中供稱本案扣得之毒品 彩虹菸係其於112年4月間向Telegram暱稱「Jjjjuytt」之 人所購得等語(見偵16231卷第15頁),然被告亦已表明 不知悉「Jjjjuytt」之真實姓名、年齡、特徵,且其等Te legram對話紀錄已遭收回及刪除等語(見偵16231卷第16 頁),且經本院函詢中山分局、臺北地檢署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中山分局函覆以:因被告並未提 供「Jjjjuytt」之真實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等足供查 緝資訊,致未能向上查緝等語(見訴緝卷第89頁中山分局 113年9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035號函),臺北 地檢署函覆略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 共犯,亦未偵辦「Jjjjuytt」之相關案件等語(見訴緝卷 第115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能112偵16232字 第1139108360號函),桃園地檢署亦函覆稱並未受理被告 之販賣毒品案件等語(見訴緝卷第185頁桃園地檢署113年 12月11日桃檢秀料字第11313002610號函),顯見本案並 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Jjjjuytt」,自未能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4.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惟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更衍生諸多家庭、社 會治安問題,政府多年來為革除毒品危害,除於相關法令 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於各大媒體 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毒品為國 家法令所禁絕一事,自應知之甚明,仍為圖利而執意為之 ,顯然漠視法紀。且審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以4萬元 出售毒品彩虹菸180支,數量非寡,一旦流入市面,對他 人身心健康及我國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實難認有何特殊原 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本案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情尚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之情形,自難認得再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5.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說明:    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惟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範圍內,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然 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 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 他販賣毒品罪,且法院如就個案應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確信 ,自應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合憲性之審查,尚不得以類推 適用或比附援引憲法法庭判決之方法,解免其聲請義務, 或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效力,逸脫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憲法法庭所指 販賣毒品種類及法定刑度不同,自無從適用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且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本不得以類推適用或比附援 引憲法法庭裁判之名,任意擴張憲法法庭判決所明示且特 定之減刑事由而行造法創設減刑事由之實,否則即逸脫法 之拘束,而屬違法裁判。況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彩虹菸數量 非寡,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復經適用前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具高 度成癮性及濫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 甚鉅,竟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 將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毒品彩虹菸販賣予他人,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目前在監執行,須扶養同住母親等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 292頁);考量其於110年7月至同年8月間、111年7月至11 2年4月間均有頻繁前往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且曾於112 年1月15日凌晨因自殺行為經家屬通報而緊急送往醫院急 診,現於監所執行中亦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興奮劑濫用等 身心狀況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9日北所衛 字第11300381110號函暨被告醫療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29日健保高字第1138610501號函暨 被告就醫紀錄資料、瑞興診所113年12月9日瑞興醫字第11 31202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 13年12月16日寶建醫字第1131216610號函暨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佐(見訴緝卷第153-163、165-183、187-196、209 -223頁);參以其於111年間有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訴緝卷第273-279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動機、手 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12年3月2日確定;被告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276-278頁)。是被告 於本案宣示判決前,曾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亦逾有期 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依法自無 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而盛裝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雖亦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可查(見偵16231卷第85頁),惟被告供稱係供己 施用所剩餘(見偵16231卷第15頁,訴緝卷第290頁),卷 內復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因本案毒品彩虹 菸屬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20074519號函在卷可 查(見偵16231卷第113頁),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此 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則被告持有此部 分第三級毒品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犯罪行為,本 院尚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惟仍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被告供稱本案係使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聯繫買家等 語(見訴緝卷第291頁),該手機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 還予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惟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該手機既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予 被告(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且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菸身有不規則棕色斑點之白色香菸(菸嘴部分為橘黃色)180支(含包裝袋10只,驗前淨重205.7910公克,取樣0.0205公克,驗餘淨重205.7705公克)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232卷第113頁) ③本院112年度刑保字第27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19頁) 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6231卷第85頁) 二 吸食過之潮濕棕色香菸3支(驗前淨重1.6880公克,取樣0.0203公克,驗餘淨重1.6677公克) 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白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①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231卷第33頁) 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還(見偵16231卷第72頁訊問筆錄) 四 手機1支(型號:iPhone X,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17

TPDM-113-訴緝-6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 證 人 巫柏辰 上列證人因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 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 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 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 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 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 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 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經查:證人巫柏辰於被告李尚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審 理期日到庭,卻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 院改定審理庭期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並拘提 證人巫柏辰仍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月2 7日函文、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 檢貞來113助4900字第11391569750號函及拘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拘提報告書及查訪表、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二第78-3、91、97、107、109、113、119、121 、135至157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巫柏辰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 上述規定,科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因證人巫柏辰未到庭,另定於11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 分許於本院11法庭行審理程序,證人巫柏辰如再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再科處罰 鍰,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DM-112-訴-148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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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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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佳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9項、第4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年近64歲,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9,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   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343,879元(聲請消債   調解時債權人申報債權10,258,90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   95年8月24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9月10日起,   分120期、利率 6%、月付46,559元,惟嗣後所任職公司停止   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定收入,而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於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任職公司停止營運   致失固定收入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   年、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   資料、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95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   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   因其當時任職公司停止營運,且因遲遲找不到工作,沒有固   定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4日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4

TCDV-113-消債更-27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 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 儷前已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其等於開庭時將就其等先前所為之驗 證報告進行詳細之解析,因此會敘及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公 司商品與本案扣案商品細部比對之說明,此涉及聲請人商品 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 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經濟價值 ,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林 俊良及其辯護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卷內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 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偽機制 、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此 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 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 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魏詩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 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三第89至94頁),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林俊良抗告 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而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 其相關筆錄,係針對上開驗證報告為進一步之說明、闡釋, 其內容應同屬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無訛。  ㈡相對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為本案相對人林俊良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 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 據證明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已取得或持 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 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 要,是以首揭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 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 律師自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 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相對人林俊 良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ne 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當 了解,若任由相對人林俊良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 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遭受不 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 宣妤律師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 再衡酌相對人林俊良具有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 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 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 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 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 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 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等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 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 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2025-01-13

TPDM-110-聲-400-20250113-2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苗栗縣三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邱耀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鳳嬌即楊家金即楊鳳嬌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1-10

TCDV-114-消債聲-4-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3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M DINH DUNG甫來臺不久,配偶於近 月前亦來臺工作,其本身及家庭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其於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參與之部分亦僅有提供收貨地址及進行取件 ,並無資力支付購毒價金,且被告並非集團犯罪,就本件犯 行之細節毫不知悉,亦無逃亡管道,又被告自始即坦承不諱 ,希冀能與配偶暫時團聚並打點工作事宜,同時為配偶及子 女賺取資金,被告實無可能拋下配偶逃亡,其亦無經濟實力 可為之,從而,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倘命被 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即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 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係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 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 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 押之必要,於113年11月6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先予敘 明。  ㈡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主張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本 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云云。然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 除配偶外,其餘家人及資產均在越南,其在臺之社會人際關 係牽絆薄弱,與一般人相較有較強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 能力,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而逃亡之虞 。佐以被告在為警逮捕後,同案被告NGUYEN VAN TIEN曾試 圖透過被告之配偶影響其之供述,有事實足認其與同案被告 NGUYEN VAN TIEN間確有相互勾串之虞,又本案業於113年12 月16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刑度非輕,且本案 尚未確定,若上訴後,上級審仍有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NGUY EN VAN TIEN作證之可能,是本案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涉 案情節非輕微,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3-聲-312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 3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 理人(見本院卷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 師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 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 自訴人等3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等3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等3人雖以上開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具狀撤 回自訴,惟自訴人等3人自訴被告林樹中、林冠之所涉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2頁), 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 釋,不生撤回效ㄗ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1-自-72-2025010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東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 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並罔 顧公眾往來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後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實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酌犯罪動機、目 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飲用酒精與騎 車上路之時間間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許東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先於113 年7月30日19時至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餐廳飲酒 ,因飲用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130 巷口自撞其他路邊停車無人在車上之車輛,警方據報當場, 並於23時7分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交簡-113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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