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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張悅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裁判法院欄及案由欄關於「判決」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4

PCDV-113-除-745-2025012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郭津 劉俊智 林魏勤 陳盈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⒈郭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 0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 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 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⒋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給付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⒈至⒋項,如附圖 一編號A1、附圖二編號B1、附圖三編號C1、附圖四編號D所 示部分,係屬已登記之4層樓建物之各層次登記面積加計至 共用梯間中線部分之面積,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則系爭4層樓建物已登記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範圍 重疊,自應以最大投影面積計算占用面積,是該4層樓建物 已登記部分占用面積為79.53平方公尺;另如附圖一編號A2 、附圖二編號B2、附圖三編號C2所示部分,因屬未登記之各 層樓各自增建部分,位置有所差異,難認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均有重疊,自應各自計算占用面積,是未登記增建部分占用 面積為11.5平方公尺(計算式:2.95+4.26+4.29=11.5)。又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訴人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萬8,210元,故上開訴之聲明第⒈ 至⒋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萬1,856元【計算式:1 58,210×(79.53+11.5)=14,401,8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上開訴之聲明第⒌項,因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給付不 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440萬1,856元,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萬8,80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1萬9,272元(見重 調卷第7頁之收據),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536元。  ㈡又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關於其上訴利益即為1,440萬1 ,856元,依114年1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3萬5,9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 一、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新臺幣:元 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 郭津 郭津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8.06+2.95)㎡×10%×18/960÷12月=296元 劉俊智 劉俊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6)㎡×10%×18/960÷12月=306元(原告僅請求296元) 林魏勤 林魏勤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9)㎡×10%×18/960÷12月=306元 陳盈同 陳盈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10%×18/960÷12月=290元

2025-01-24

PCDV-112-重訴-418-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顏坤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65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板橋接雲寺 板橋區農會 112年7月19日 22,800元 PA0000000

2025-01-23

PCDV-113-除-765-20250123-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以仁 相 對 人 瑟萊克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奇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關於第二期至第五期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薪資等爭 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 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6, 2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惟相對人僅給付7萬6,250元 ,其餘款項4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臺北 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 於113年10月18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 給付勞方張以仁工資450,000元及資遣費26,250元,上述金 額共計476,250元,前述金額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113年11 月30日給付76,250元、第二期於113年12月31日給付100,000 元、第三期於114年1月31日給付10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 2月28日給付100,000元、第五期於114年3月31日給付100,00 0元,上述分期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前述分期逕匯入勞方張以仁原領薪資帳戶。⒊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逕寄至勞方指 定處所(張以仁: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會議記 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款項7萬6,250元 ,其餘第2期至第5期款項共計40萬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 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參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1

PCDV-114-勞執-4-20250121-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米高梅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明 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萬7,684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 份於次月15日給付3萬8,000元;並自各該月份給薪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提繳813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相對人應自113年 11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份於再次月底提繳2,292元至 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前開第一、三 、五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0日 出生,則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聲請人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高年齡70歲止,聲請人尚有11月又28 日之工作期間(自113年10月24日至114年10月22日),據此依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3萬8,000元、勞工退休金2,292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48萬0,818元【計算式:(38,000元+2,292元)×(11 +28/30)=480,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第二、四項聲明 係請求113年10、11月份工資及113年10月份勞退差額,而此部分 已為第一項聲明所涵蓋,自不另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萬0,818元,其聲請調解之金額即為48萬0,8 18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4-勞補-6-20250120-1

勞小專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子揚 相 對 人 吳宗霖即金承車業 相 對 人 輪騎穩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 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 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其起訴應視為調解 之聲請,惟聲請人於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返還吳子 揚在職期間的勞健保費用,以及在職期間的薪資。」,並未 具體表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數額究為若干,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尚屬不明確,亦無從核定勞動調解費用;且聲請人未依 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共4 份,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本院前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函 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再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函文及裁定已分別於113年 10月18日、113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3-勞小專調-84-20250120-2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冬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戳可稽,因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原告已繳納部分 裁判費。按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8萬 元及請求被告林祐吉給付借款79萬7,474元,其中工資38萬元, 依訴訟行為時之法律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720元(計算式:4,080元×2/3 =2,720元),另借款79萬7,474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 ,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17萬7,474元(計算式:380,000元+797,474元=1,177,474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2,720元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勞動調解聲請費 1,50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962元(計算式:12,682元-2 ,720元-500元-1,500元=7,9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20

PCDV-114-勞訴-13-20250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芃杞 被上訴人 高泉煴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5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17元,其中237,722元自 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1,680,19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9,809元 =1,680,191元)其中之448,81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 ,8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36,437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藥 費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39,143元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 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煴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與長泰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20,00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72,000元、車貸240,0 00元,共計2,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上訴 ,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14 日之後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下稱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並說明係以勞動能力減損4%、 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 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7.00000000 +(14,400×0.48)×(27.00000000-00.00000000)=399,143.00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8〈去整數得0.4 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8,297元、 看護費用134,2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均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為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逾88,297元部分,需有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 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薪水以每月30,0 0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時間應為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 6日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認為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 339,603元;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8,297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3 9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計算式:55 2,497元×70%-66,939元=31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即醫療 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 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9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系 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 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第138至141頁、第181至184頁 、第2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5頁、第59至77頁、第111至133頁、第159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165至178頁、限閱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0,000元,原審判准88,29 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86,437元(逾此範圍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 3,850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至172頁、限閱卷)以證 明有支出醫療費用88,29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於本院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本院卷二第16 5至178頁)以證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支出醫療費用86 ,437元、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支出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86,4 37元、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即399,14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式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上 訴人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 ,60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及25日至亞東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 後,結果顯示:左股骨幹骨折(左下肢長度較右下肢長約1 公分)經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術後,理學檢查顯示目前左髖 關節活動度為0至80度。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左下肢失能比為9%,相當全身失能比4%。再經 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上訴人自述車禍事故 發生時工作為加油站員工;原本念資訊處理,但後續可能會 接家務: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若以加油站員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95%;若以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4%,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6%),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本 院陳稱其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為4%。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3月6日,則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3 日)止,為上訴人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30 ,000元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 21頁)  ⑶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5年2月3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0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3.0 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339,6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9,603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 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339,60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固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之肇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且兩造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 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依法酌減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 再請求60,506元(計算式:86,437元×70%=60,5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 請求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上訴人 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695元(計算式: 3,850元×70%=2,695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237,722元(計算式:339,603元×70%=237,7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上訴 人共得再請求130,506元(計算式:60,506元+70,000元=130, 506),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240,417元( 計算式:2,695元+237,722元=240,417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9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部分扣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 訴部分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130,50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240, 417元部分,就其中237,722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113 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就 其中2,695元(新增醫療費)請求自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 起訴部分請求240,417元,及其中237,722元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4

PCDV-112-簡上-177-2025011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許利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詮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41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並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等效力,且於上訴,亦有效力,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 ,業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 以112年度重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等情,有前 開案卷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準此,原審既已准許聲請人訴訟 救助之聲請,且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經撤銷,依前述規 定,其效力亦及於上訴,則聲請人於同一事件之訴訟程序終 結前,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3

PCDV-113-救-201-20250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江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青達係佳士達藥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士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佳士達公司為韓國Meridian Co.Ltd製造之 「LAPEX DAVAN」設備(中文名稱為「雷刨子雷射治療儀」 ,下稱「LAPEX治療儀」)之銷售總代理商。於民國105年10 月間,王青達為推廣大陸市場,故邀集原告及被告共同商議 合作事宜,約定由王青達與LAPEX治療儀韓國原廠公司負責 人Willian Seo在臺灣、大陸同時成立新公司(臺灣公司名 稱為「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臺灣雷刨子公司) ,大陸公司名稱為「平潭雷刨子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陸雷刨子公司),並由王青達及佳士達公司負責提供 LAPEX治療儀之韓國原廠公司對臺灣雷刨子公司在大陸及越 南之授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負責入股臺灣雷刨子公 司之20%股份,並負責採購LAPEX治療儀40台,被告則佔臺灣 雷刨子公司之10%股份,負責大陸及越南地區業務推廣。王 青達、陳清和及被告並於105年10月25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又陳清和依系爭協議書於106年5月間向佳士達公司訂購LAPEX 治療儀40台,並付清新臺幣(下同)1,128萬7,801元,準備 推廣於大陸市場,惟王青達非僅未依約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 ,反而嗣由被告及陳清和出資成立大陸雷刨子公司;王青達 更未依約成立臺灣雷刨子公司,亦未提出LAPEX治療儀之韓 國原廠公司大陸授權及輸出中國進口相關必要文件,則依系 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LA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即歸 屬於陳清和所有。另關於LAPEX治療儀40台之後續處理,則 由大陸雷刨子公司及原告於107年8月3日簽訂「微創公司與 平潭雷刨子公司債權確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處理 之,而由系爭證明書第1條、第2條約定意旨可知,原告為LA PEX治療儀40台之所有權人,因大陸電刨子公司係大陸地區 推展該機器之唯一總代理,原告將LAPEX治療儀40台全數出 貨予大陸電刨子公司,由大陸雷刨子公司處理後續經營之問 題。  ㈢再者,王青達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致使LAPEX治療儀 之韓國原廠公司無從授權原告,更致使LAPEX洽療儀40台之 契約目的無法達成,嗣原告基於解除契約等法律關係對佳士 達公司及王青達提起訴訟,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返 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下稱買賣價金訴訟),於108年10月17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佳士達公司及王青達、原告及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至徐松龍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署和解 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2 、3、4項約定內容,原告應撤回買賣價金訴訟,且原告所購 得之LAPEX治療儀40台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已售出5台), 原告可在臺灣銷售,但此後不得對王青達再有任何賠償請求 ,被告則負責銷售LAPEX治療儀剩餘35台之3分之2即23台。  ㈣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同日,本應支付相當於23台之L APEX治療儀之價金即754萬7,701元予原告,以茲作為被告買 受23台之LAPEX治療儀之對待給付價金,惟因被告陳稱其並 無款項可得支付,遂於「借據」中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 告借款,且承諾將於109年7月31日返還借款,亦即被告藉由 109年2月5日簽署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表明確實有購入2 3台之LAPEX治療儀,且承諾至遲於109年7月31日還款予原告 。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後,竟置若罔聞,僅得 委託訴外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代為保管, 騰億公司亦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盡速移走 並清償寄倉費等,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㈤綜上,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項及借據之約定,可徵原 告及被告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且動產所有 權已經藉由「指示交付」由被告間接占有中,而有關於被告 買受23台LAPEX治療儀價金交付之義務,原告則同意延至109 年7月31日再為支付,並於借據內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 額即為該買賣關係之對價,被告則以借款清償之方式,於10 9年7月31日以返還借款之方式向原告為清償。是以,兩造於 109年2月5日所簽署之借據定性為「借貸契約」,而此借貸 契約之借款金額即「新債務」,係取代被告向原告於109年2 月5日購買23台LAPEX治療儀買賣契約價金之「舊債務」,堪 認兩造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債務,屬民法第320條規定 之新債清償,而因被告迄今均未履行109年2月5日購買LAPEX 治療儀23台支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及履行清償109年2月5日 成立之借貸契約債務,顯見被告新舊債務均不消滅,原告自 得依兩造所簽署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4萬7,701元。  ㈥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履行協議訴訟( 下稱履行協議訴訟)所涉及之爭議,乃係以原告所有之40台 LAPEX治療儀,就其中所剩餘之35台(當時原告業已售出5台 ),再扣除其中應由被告負責之3分之2即23台,則就其中原 告所有之12台LAPEX治療儀,與中和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發生爭議。而該案發生爭議之原因,係因於10 9年6月2日,中租公司以LINE傳送百滬公司報價協議書予原 告,惟該協議書,原告雖有用印,然用印之際該協議書之內 容並未完整,故原告主張該協議書因內容未完整而自始尚未 生效,原告因而抗辯中租公司不得持協議書要求履行契約等 情,顯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況被告應負擔之23台LAPEX治 療儀尚在倉庫中,被告顯然將兩案混為一談,自不可取。爰 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㈦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共同銷售LAPEX治療儀之合作人,當時係因原告 與佳士達公司間之藥品訴訟敗訴,原告為與佳士達公司和解 ,要求佳士達公司將LAPEX治療儀由中國地區轉移至臺灣地 區銷售,惟因佳士達公司不相信原告之銷售能力,故要求被 告配合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作為擔保,佳士達公司因此 同意將LAPEX治療儀至臺灣地區銷售,且只要有銷售就要回 饋銷售部分金額予佳士達公司。而原告現已將LAPEX治療儀 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自然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備,況 王青達亦知道LAPEX治療儀已經全部銷售完畢,原告當然需 要回饋銷售金額予佳士達公司,但原告並沒有給付。  ㈡又原告雖稱LAPEX治療儀為被告所有,惟LAPEX治療儀相關之 經銷商均知係原告在銷售而非被告,此由履行協議訴訟即可 得知,被告係將中租公司介紹給原告,且經被告簽訂面額1, 000多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後,中租公司始願意向原告購買L APEX治療儀,購買金額亦為1,000多萬元,故被告實已完成 借據上所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但後來因為原告沒有 交付設備,中租公司除向被告提起本票裁定(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號)外,另向原告提起履行協議 訴訟。是以,被告銷售之LAPEX治療儀既已達到1,000多萬元 ,顯已完成銷售工作,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報價, 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惟被告銷售金額既已 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據要求被告支付等語,資 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證1至原證4之文件確實係由被告所簽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為 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避 免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立消費借貸,與社會生活之實情 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40台LAPEX治療儀之所有權人,經售岀5台,尚 餘35台,嗣佳士達公司及負責人王青達、原告及負責人陳清 和、被告為解決系爭協議書所衍生爭議及處理買賣價金訴訟 ,於109年2月5日共同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依第3條第4項及 借據之約定,可徵兩造已成立23台LAPEX治療儀之買賣契約 ,被告本應支付價金754萬7,701元予原告,惟因被告陳稱其 並無款項可為支付,遂簽立借據將前開價金改由被告向原告 借款,並承諾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然被告逾期迄未返還 ,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4萬7,701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和解條件約定:「…三、甲方同意就前 揭35台雷刨子機器(即前述之LAPEX治療儀,下同)在臺灣 地區銷售等事宜(包含但不限於銷售價格、期間及主管機關 許可文件等),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及其負責人無涉 ,甲方及其負責人不負任何銷售、行銷或與銷售雷刨子機器 所需等相關責任,丙方亦無異議。乙方與丙方同意就乙方與 丙方間之銷售責任分配等事宜,由乙、丙雙方自行協議,甲 方及其負責人概不過問、涉入。四、丙方同意就前揭乙方所 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子機器負銷售責 任。五、乙方及其負責人與丙方均同意每銷售一台雷刨子機 器,須支付甲方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稅),由乙方及 其負責人、丙方與甲方於每會計年度終結時結算該年度應支 付之金額,結算後之金額由乙方或乙方負責人匯入甲方負責 人王青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0之帳戶。…」等內容;又觀之同日簽立之借據載明:「本 人江東霖(以下稱甲方)積欠陳清和先生(以下稱乙方,其 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新台幣七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一 元整,甲方於2020年(原記載為2019年,更正處同時蓋用原 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陳清和印章暨被告印章)7月31(日 )前須歸還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情,且立據人甲方 記載為被告,乙方記載為原告,並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 代理人陳清和印章;另證人即擬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律師徐松 龍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能夠解釋和解契約 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第四項:『丙方(江東霖)同意就前揭乙 方(微創公司)所有35台雷刨子機器之3分之2比例即23台雷刨 子機器負銷售責任。』是何意思?)原來之協商有人提出建議 ,但是誰我忘記了,應該是陳清和或是江東霖,就是35台之 雷刨子儀器由他們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各自銷售,所以扣 除陳清和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外之三分之二,江東霖跟王青達 各應分擔之三分之一,要將雷刨子儀器之價金支付給陳清和 ,然後機器交給江東霖及王青達各自處理,但是王青達對於 這個提議並不同意,另外,因為江東霖短時間也沒有足夠之 資金來支付三分之一儀器之價金,最後是江東霖承擔了包括 王青達部分之三分之一,承諾說這35台之三分之二由江東霖 來負責銷售。」、「(問:被告江東霖並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案件當事人,何以江東霖仍會簽署 此份109年2月5日和解契約書?)主要微創生技有限公司會跟 佳士達公司來價購原始之40台雷刨子儀器,是經由江東霖他 當時在大陸有在從事一些生醫產業,我的印象沒錯的話,是 陳清和為了幫江東霖讓他能夠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雷刨子儀 器,才同意出資向佳士達公司,當時應該是算取得40台雷刨 子儀器,主要是要供江東霖在大陸地區推廣銷售,後來因為 佳士達公司所提供之雷刨子儀器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之機器認 證許可及醫療器材之證照,所以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因此 才會造成微創生技有限公司跟佳士達公司之間所引發之上述 民事訴訟糾紛,因此當時他們在談論和解時,江東霖自然是 要參予協商的。」、「(問:請問是否看過此份109 年2 月5 日簽署的「借據」? 是誰擬定的?)我有看過,我的卷宗內 有影印留底。借據依語意判斷應該不是我擬定的,我不知道 誰擬定的,當時他們簽署完我影印留底時就有這一份,確切 誰交予我我不知道,他們交給我時就有這一份,我就將和解 契約書及這份借據一起影印三份分別交予他們三人。我並無 看到他們簽署借據,但是是在我事務所簽的,如果要繕打這 樣的內容只有我助理會幫忙繕打。」、「(問:請問是否知 悉何以被告江東霖簽署和解契約書後,又簽訂此份109 年2 月5 日「借據」的用途目的為何?)這個應該是剛剛和解契 約書內,江東霖有約定要負責35台雷刨子儀器三分之二的銷 售,當時我有提出是否要壓個期限,他們討論完後,助理跑 來告訴我他們簽立好了,要我過去看一下,當時我就有看到 兩份文件,我就將兩份文件(一份是和解契約書另一份是借 據)一起留底,我認為借據上之期限就是要負擔三分之二之 銷售。」等語。參互以觀,足見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係於同 日經兩造所簽立,且系爭借據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 而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借據之記載,被告承諾負責35台LAPEX 治療儀三分之二即23台之銷售,兩造復經依Lapex雷刨子進 貨明細結算23台LAPEX治療儀含稅價為754萬7,701元(見本 院卷第33頁),並經被告承諾原告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原 告754萬7,701元,而以23台LAPEX治療儀之價金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由被告簽署系爭借據為憑,其上既已清楚載明為 「借據」,且約定被告應於確定期限前返還原告754萬7,701 元,自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核與民法 第474條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至被告雖抗辯LAPEX治療儀之經銷商為原告而非被告,且由原 告與中租公司間履行協議訴訟可知,被告實已完成借據上所 述之700多萬元之銷售額度,僅係因當初係以原告名義進行 報價,買賣關係才會存在中租公司與原告間,原告現已將LA PEX治療儀全部出租及銷售完畢,被告不需要再出售該些設 備,又被告銷售金額既已超過借據金額,原告自不得再持借 據要求被告支付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和解契約書可知,就 兩造與佳士達公司間因合作關係所剩餘之35台LAPEX治療儀 ,其中12台由原告銷售,另23台由被告負責銷售,且由雙方 於109年2月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借據,然被告於109年 7月31日即應返還借款754萬7,701元,期間未及半年,足見 該23台LAPEX治療儀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及系爭借據時, 即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及銷售權。再查,依原告與中租公司間 履行協議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 事判決可知,原告與中租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僅涉及12 台LAPEX治療儀之銷售與出租,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83頁),足見與被告應銷售之23台LAPEX治療 儀無涉,且並無35台LAPEX治療儀已全數銷售完畢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主張被告積欠借款754萬7,701元,且 已屆清償期迄未返還,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借據之 記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31日前返還754萬7,701元 予原告,有系爭借據可參,而被告逾期並未清償,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4萬7,70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3

PCDV-113-重訴-30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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