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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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萬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4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雨傘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 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未攜帶雨具又適逢 下雨,竟貪一己之便,隨意竊取他人雨傘,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誤以為是自己的雨傘而否認犯行,且 本案雨傘未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不應輕縱,惟 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以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未婚、自陳職業(廚師)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未扣案雨傘1支,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或賠償 ,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9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萬金店消費後,見該店未成年店員蘇 ○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於門口傘 架之深藍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本案雨傘)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 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 雨傘,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翰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 財物遭竊,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先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我去上址超商買東西出來時,因為雨下很大,我要搭計程車回家怕被雨淋濕,而且當時我有喝酒,所以看到旁邊傘架裡有很多支雨傘,就隨手拿1支走了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我當天有喝酒,本來有帶1支雨傘,我以為本案雨傘是我的雨傘,我不是故意的等語之事實。 ㈡ 告訴人蘇○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翰為上址超商店員,其於112年10月5日15時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該店門口傘架,後於同日23時許下班時,發現該雨傘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放置在傘架之本案雨傘之事實。 ㈣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2年10月5日15時35分許,將本案雨傘放置於上址店門前傘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尚可正常結帳,甚至向店員申報會員電話,後被告走出店門,先觀望數秒,自傘架上挑選本案雨傘旁之深棕色雨傘,發現該把雨傘傘骨似有損壞無法正常合攏,遂將該把雨傘放回傘架,復再拿取本案雨傘後離去,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挑選可用之雨傘之舉,益徵其並無誤認本案雨傘係自己的雨傘之事存在,足認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其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本案雨傘,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基簡-1225-2024122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13172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睿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葉睿穎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7 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卷第 40頁),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 0號住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補充為「適諶 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未行走行人穿越道 ,違規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  (二)證據補充: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2、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3、新北市金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3日113年金民調字第1號 調解書(本院113年度司核字第96號)。 4、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自白、告訴人同日準備程序 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 調查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陳宣羽於11 2年11月2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偵卷第8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而致被害人諶定俊傷重不治死亡,其所侵害 者係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 輕微;惟考量本件係偶發之過失犯,且車禍之發生,被害人 諶定俊亦同有過失;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認過失 ,未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良好,且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諶 茂蒼即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詳調解書及本院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損 害、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小康)及職 業(商)等智識、家境、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本院準備筆錄第2頁參見);本次因一時疏忽、致肇 死亡車禍事故,亦為被告所不樂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葉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穎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6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甲線往 臺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駛至新北市金山 區台二甲線3.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諶定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 處穿越馬路走往對向車道邊之護欄,葉睿穎見狀閃避不及而 撞擊諶定俊,諶定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外傷、胸部及 四肢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新北市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 於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11分許死亡。嗣葉睿穎於肇事後, 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諶定俊之子諶茂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睿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天色昏暗又下雨,未看到被害人諶定俊穿越馬路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諶茂蒼於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仍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倒地之事實。 4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於112 年11月25日 晚間7時6分許送醫,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因頭頸部外傷、胸部及四肢多處骨折,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基交簡-222-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03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受理,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春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水果刀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許春榮經本院通緝到案,於訊問程序就被 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 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 日訊問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細故,率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高職畢業)、自陳之家境(貧寒)及職業(建築工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作為本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ˇ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03號   被   告 許春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春榮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 ○ 00 號前之公車站牌,見劉育鑫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時停放在該站牌前方,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水果刀1把放在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及雨刷間, 使劉育鑫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劉育鑫報警 ,經警調閱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春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擋風玻璃上放置水果刀1 把之 事實。 2 告訴人劉育鑫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光碟1片 (2)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緊靠告訴人上開車輛並繞著該車輛走一圈之事實。 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 (2)扣案之水果刀1把 (3)現場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於上開時地遭人放置亮有刀片之水果刀 1 把 之事 實。 二、核被告許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8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 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基簡-1068-202412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一具(含 插置之○○○○○○○○○○門號SIM卡一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三星A52 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補充為「三星A5 2S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衡量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犯後未將 竊盜之手機返還給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使告訴人 所受損失無法獲償,猶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 (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星廠牌A52S型行動電話1具(含插置0000000000 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許國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9 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路段, 適遇鄭宇晴騎乘機車不慎自摔倒地,所攜物品散落地面,鄭 宇晴一時未及注意,許國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故意,趁機上前假意攙扶,徒手竊取鄭宇晴掉落地面之 三星A52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得手後逕 即離去。鄭宇晴旋發現手機不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鄭宇 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許國堅警偵訊中之自白、告訴人鄭宇晴之指訴、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248-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828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若犯過失傷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凱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 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 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度10月3 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時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 告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乃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然無賠償之心,兼以本件告訴人駕駛 行為亦有疏失,及本件為偶然犯之,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雙方 過失比例,暨被告智識(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 )及職業(會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被   告 楊凱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若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基金一路 方向,行經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社區入口交岔路口處 ,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應 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廖楚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麥金 路往八堵方向行駛,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採適當 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廖楚聿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 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楚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左轉並與告訴人廖楚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廖楚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來車,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膝及下背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36-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0 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5號案件受理,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志全就被訴事實於偵訊時自白,兼以本 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 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下稱起訴書,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其中「警詢及」3字予以刪除。 (二)證據補充: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 管單(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為 竊盜行為之著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 處斷。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 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 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 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 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並侵入 臺鐵車站辦公處,遂行竊盜行為,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偵訊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算甚高,且已尋獲發還 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暨被告智識(高職肄業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醫療護腰1只,為被告竊盜所得,然業經發還予被害 人(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毋擁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0號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 年6月6日6時19分許,擅自侵入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臺鐵七 堵車站後方由高慧萍管理之車銷倉庫,竊取臺鐵員工謝秀莉 所有之醫療護腰1個,復接續於同日10時55分許,侵入上開 車站之車勤餐務室倉庫。嗣高慧萍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慧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萍、證人謝秀莉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扣押 物具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係指旅客上下停留及 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 決可資參照,又上開行竊地係臺鐵七堵車站倉庫,非屬旅客 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警方認被告涉犯此法條,容 有誤會,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以一接續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KLDM-113-基簡-1244-20241225-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未再重新考領;黃俊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9分許,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起步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 貿然起駛,適告訴人鄭如媗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前來,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如媗告訴被告黃俊雄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雙方議妥,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 人願意撤回本刑事告訴。茲被告已履行賠償,告訴人乃於11 3年12月19日書具撤回告訴聲請狀寄達本院(詳卷)。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5

KLDM-113-交易-249-20241225-1

原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莊嫚綺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易字第1號洗錢防制法之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莊嫚綺對被告莊文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符合前 述規定,應將之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4

KLDM-113-原附民-22-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慶源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原定113年12月24日宣判。茲因起訴事實含糊 不明確,且起訴事實與證據、論罪法條有扞格不相容之處, 並有應再調查事項,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起訴事實含糊不清,且起訴事實與所列證據、論罪法條 不相符合,函請「偵查」或「公訴」檢察官提出本案被告有 共同提領高在杭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時間、地點及證據( 本院按:偵查檢察官起訴事實僅謂被告將高在杭帳戶提供予 「金卡特斯羅」,而似僅為「幫助犯」,然證據欄卻又稱被 告有提領3次款項、故論「正犯」,但又未論「共同正犯」 ;起訴事實完全未提及被告有提款之事實,證據欄雖稱被告 有3次提款之情事,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起訴事 實與證據、法條似有不合)。 四、本件函詢華南銀行,請提供高在杭所有0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自開戶以來迄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之所有存、提 、轉帳、匯款之交易明細?並函請華南銀行七堵分行,提供 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間為止,臨櫃提款 之提款單到院。 五、本件定於114年2月18日下午2時45分,提訊被告,在本院第 六法庭行簡式審理,特此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4-12-24

KLDM-113-金訴-278-202412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 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 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將其名下之台 新商業銀丙○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LINE」暱稱「楚文」、「周志華」之不詳姓名年 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辦約定轉帳,以便利大額 轉匯,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裝「 博客來」網路書店賣場客服人員,於111年4月16日下午5時1 8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先前在該網站購書時輸入 錯誤,導致被設定為經銷商會員,額外多訂20本書,若沒付 款,將遭凍結帳戶,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 ,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 、轉入新臺幣(下同)99萬9,899元(起訴書漏載),及同 日下午4時1分許,轉入99萬9,888元(起訴書誤載為99萬9,9 88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雖矢口否認犯行(見被告113年3月14日及4 月17日偵訊筆錄—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7至38頁、第82至83頁),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已自白認罪(被告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03頁至111頁),與告訴人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418號函暨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2542卷第155至 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符 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 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 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被告僅需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被告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綜其全部 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 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 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 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 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近200 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 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 歷(高職肄業)、已離婚、自陳經濟狀況(勉持)、職業( 服務業)、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10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 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⑵、本件被告雖於113年4月17日偵訊時供稱:註冊虛擬貨幣帳戶 後先給2,000元等語(偵緝卷第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9頁),是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酬勞,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認定 被告實際上獲取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LDM-113-金訴-2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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