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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柯淑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起訴請求其修復漏水事件(即原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72號)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伊為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之幸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於民國70年建築完工時,其地下室即設計為昇降式停車場型 式,詎相對人竟擅自破壞地下室部分橫梁,並將停車場違法 改造為坡道平面式;又系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現已蓋滿7 間違建房屋,使系爭大樓整體結構承受重大壓力,有倒塌之 風險,相對人迄今未依110、111年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處理頂樓違建爭議,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章第2條 、第10條第6項、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大 樓地下室違建坡道予以拆除並恢復為原始設計之昇降式停車 場,並應補強修復被削掉之橫梁結構;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7間違建房屋予以拆除(見原法院卷 二第3至13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空間之違建房屋破壞整體 結構,且地下室停車場原始設計遭相對人違法變更,均為系 爭大樓地下室之漏水原因,如許可伊提起反訴,應不致延滯 本訴之進行,原裁定駁回伊所提反訴,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乃因抗告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抗告人不為修復,即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 爭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應賠償地下室修繕 費用等語,可見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是否源於 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然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及 爭點乃其得否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相對人恢復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及拆除頂 樓違章建築,是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或 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本訴裁判亦不以 反訴是否成立為據,則反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亦無本、反訴以其中之一為發生原因 之情事,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縱抗 告人反訴主張系爭大樓頂樓違章建築、地下室變更設計致地 下室漏水,與相對人本訴主張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之原因事 實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是本、反訴之標的要無牽連關係可 言。又本訴所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給 水管破裂是否為造成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之原因,而抗告人 反訴主張則應調查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變更之合法性及頂 樓違章建築之占有權源,並應另行囑託專業機關評估地下室 恢復原狀之方法及費用暨地政機關測繪頂樓現場房屋占有面 積位置,兩者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如許 抗告人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抗 告人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自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02

TPHV-113-抗-1330-2024120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收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采妤律師 林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其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中和分行開立之帳號○○○○○○○○○○○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撥 付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 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兩造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包括「主 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附約:銀行信託 價金會員合約關於Gomypay線上金流服務」、「增補契約暨 申請內容」;下合稱系爭契約,或分稱系爭主契約、系爭金 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伊就消費者於民 國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購買之實體商品 已出貨送達、法會服務亦舉辦完成,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其所 代收之信用卡貨款新臺幣(下同)6,765,736元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直接給付予伊;嗣於本院主張如認兩造係於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之模式,亦即授權上訴人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號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帳戶)代為 信託價金,再由伊於交易完成後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銀撥 付該信託帳戶內價金,現所有消費交易皆已完成,自得請求 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貨款撥付予伊,並賠償因上 訴人遲延給付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致伊所受之損害,乃將 上開請求直接給付貨款本息部分移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 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 戶撥付6,765,736元予伊,且上訴人應給付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損害(見本院卷三第517至518頁)。經核被 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本於系爭契約所生貨款給 付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上訴 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 任上訴人提供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代為收取消費者以信用 卡刷卡購買伊所販售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之貨款後,再依系 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1、2項所約定之付款期程撥入伊所指定 之收款帳戶。伊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使用上 訴人提供之前揭金流服務,向消費者銷售如附表「商品名稱 」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伊業已出貨送達及舉辦法 會完畢,且自最後1筆交易日起算迄今已逾信用卡爭議帳款 之最長扣款期限,無再發生信用卡消費爭議之可能,詎上訴 人代伊收取上開期間之信用卡貨款總計6,765,736元後,竟 於110年7月14日無故關閉電腦系統之請款按鈕,致伊無法進 行請款作業,經伊發函催討仍未獲置理;又兩造簽訂系爭信 託附約,以伊為委託人、上訴人為受託人開立系爭信託帳戶 ,用以信託上訴人所代收之信用卡貨款,因上訴人遲延給付 ,伊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號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時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6,765,736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其就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而未繫屬於本院,茲不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將原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另以:如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上訴人於伊完成交易後 仍負有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貨款予伊之義務, 且伊因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受有相當於利息之遲延 損害(計算方法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 情為由,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 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 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30日起至 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止,以本金6,765,736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損害;㈢就上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代收代付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依 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8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 被上訴人所簽訂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等約定,及「信用卡 收單機構簽訂『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為特約商店自律 規範」(下稱系爭自律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所 販售者須非屬高風險之遞延性商品,否則應事前告知伊及應 辦理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履約保證,以保護交易安全;且被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會員基本資料之「主要產品」欄填載「 開運商品」、「產品屬性」欄勾選「實體商品」,詎被上訴 人未經告知即大肆販售屬遞延性商品性質之法會服務,與上 開約定及規定不符。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委任與代理之混合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消費者之信用卡刷卡款存入伊與臺灣企 銀簽約所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故該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伊 與臺灣企銀之間,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伊就系爭信託帳戶 內交易款項僅有代收代付及保管之責,並無實質所有權或處 分權,伊須確認交易狀態已完成後,始能指示臺灣企銀撥付 款項予被上訴人,並非以伊之自有財產為給付,兩造間並無 直接給付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實 體商品已送達消費者、法會服務已舉辦完成之事實,故伊暫 停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並無遲延責任。又依系爭信託附約 第2條第1項第3款約定,系爭信託帳戶內本無計付利息,故 被上訴人併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係於110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內容包括系爭主契 約、系爭金流附約、系爭信託附約、系爭增補契約,約定由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金流服務,代為收付消費者向被上 訴人購買產品或服務之價金貨款;被上訴人另同時填寫「特 約商店申請書」,包括會員基本資料(其中特約商店營業說 明中記載被上訴人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屬性勾選 「實體商品」)、會員申請資料,及「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 書」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11頁、原審卷二第145頁 )。  ㈡消費者於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下單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或法會服務(見 原審卷一第459頁、本院卷三第477頁),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代收信用卡交易貨款金額總計為6,765,736元,均存在系爭 信託帳戶內,尚未放款(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 第318至3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予消費者?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   觀諸附表及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訂購明細(下稱系爭訂購 明細;上訴人不爭執該明細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51頁)之 記載,本件交易項目及金額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另有少部分 如結緣品、寶瓶、抱枕套、線香、拜拜香、精華錠、葡萄糖 胺、噴霧、喉糖、護目鏡、面罩、燈、淨身皂、環香、書籤 、香粉、枕心、地墊、剋新寶等實體商品。被上訴人主張該 等實體商品均已郵寄交付予購買之消費者,且消費者至多僅 能購買自購入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各該法會服 務最遲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行完畢(見原審卷一第 296頁)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發票及簽收單(見本院卷 二第21至189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黑貓宅急便客戶 簽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31至102頁)、新竹物流 運費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65頁),暨法會行事曆 及公告(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31頁)、法會舉辦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83至547頁)、法會實況錄影光碟(見外放資料袋 )等件為憑;並有社團法人中華蓮花雨顯密佛學會(下稱中 華蓮花雨佛學會)回函暨所附各法會舉辦日期說明及照片、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速達公司)及新竹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回函等件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503至518頁、原審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二第337頁、本 院卷三第11至19、197至199、203、241至245、291至293頁 );復據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秘書長即證人林詩怡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皆是其任職之中華蓮花雨佛學會 所舉辦,法會幾乎都會在臉書全程直播,購買法會的人會列 入祈福名單、大牌、供燈、燒煙供等,本件爭議所涉之法會 ,除110年8月28日的陽明山法會與110年8月25日至29日的大 藏經普渡法會時間相同而合併舉辦,及原訂110年9月12日在 長治舉辦的法會遇到颱風,後來與同年10月16日法會合併舉 辦以外,其餘皆有如實舉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至54頁 )。經核上開資料均與附表「訂單編號」、「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開立日期」、「商品 名稱」、「商品類型」、「數量」、「單價」、「訂單金額 」、「訂單總額」、「是否出貨」、「出貨日期」、「物流 公司」、「宅配流水單號」、「物流公司配送完成日期」、 「法會舉行日期」等欄位之內容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已將如 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法 會服務舉辦完畢。    ㈡被上訴人完成110年7月8日至110年7月16日期間內所有實體商 品及法會服務交易後,先位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 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如認該先位主張無理由,其備 位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撥付 信用卡刷卡貨款,是否有理?  ⒈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應直接給付貨款,非為可採: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上訴 人)應依各項服務之付款期程,按時以轉帳、支票、現金繳 付或刷卡交易之模式撥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指定帳戶内 」(見原審一卷第35頁),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 達交予消費者,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 法會服務舉辦完畢,應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云云。 然查:  ①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使用『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作為代 理買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 信託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内之網路 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 信託帳戶内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 卷一第37頁);第4條第1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 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甲方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 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第 2項約定:「使用銀行價金信託無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下, 甲方於交易完成的10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 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 (見原審卷第37頁)。系爭信託 附約第1條第5項約定:「為保障網路交易安全,您同意使用 『Gomypay平台服務』,並授權『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代理買 賣雙方交易貨款收付及其交易貨款百分之百信託,開立信託 帳戶,委任『Gomypay平台服務』代為信託交易價金,該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帳內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內之網路交易 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Gomypay平台服務』對委任信託 帳戶內之交易價金負有代收轉付及保管之責」(見原審卷一 第41頁)、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第1目約定:「本 服務應自確認該筆交易之交易價金存入委任信託帳戶之日起 ,將該筆網路交易價金信託至少10個曆日,並依本服務指示 辦理店家之收款、買家之退款及代收轉付平台服務之各項費 用和報酬」(見原審卷一第43頁)、關於「撥款方式」第1 、2款約定:「在使用銀行價金信託加7天鑑賞期服務之情況 下,店家於買家收到貨物的7天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 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主動撥款」、「店家於交易完成的10天 後可執行請款,請款3天後信託銀行依照信託契約款主動撥 款…」(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中除 系爭主契約外,尚包括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後者 係針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收受、保管信用卡交易價金 所為之特別約定,自應予優先適用。  ②又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約定:「為符合金管會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乙方(指上訴人) 及其收單機構之內部稽查與相關金融檢查之受檢作業,以杜 爭議」(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被上訴人亦應受系爭自律 規範中關於稽核檢查規定之拘束;觀諸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 已明定:「『代收代付平台業者』須獨立於商品或服務之交易 雙方以外,由交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人(買方)將交易款 項交付予『代收代付平台業者』於銀行所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 內,並逐筆於付款人(買方)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 期屆滿或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得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 (賣方)」(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故上訴人本於系爭主 契約第14條第11項(含系爭自律規範)及前述系爭金流附約 、系爭信託附約之約定,與臺灣企銀簽立「代收代付平台約 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約定上訴人由買賣雙 方委任,接受買方(付款人)將交易款項先行交付予上訴人 在臺灣企銀中和分行開立之系爭信託帳戶內,並逐筆於買方 (付款人)取得商品、獲得服務、一定天期屆滿或一定條件 成就後,始將該交易款項轉付予受款人(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6頁),益徵本件爭議貨款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存放於系爭信託帳戶內,兩造乃以系爭主契約(含系爭 自律規範)、系爭金流附約及系爭信託附約,約定被上訴人 於符合交易完成之請款要件下,始能通知上訴人指示臺灣企 銀撥付款項之委任金流服務模式,核與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尚屬有間,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 ,主張其於交易完成後得向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貨款,並非 有據。  ⑵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 貨款云云。惟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 系爭金流附約第2條第2項、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均約定 :「…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内不論任何名義開戶,但帳戶 内之網路交易價金所有權仍屬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41頁),是由此觀之,被上訴人或其消費者顯非將信 用卡價金權利移轉由上訴人管理或處分,上訴人僅係居於代 收轉付及保管之地位而已,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法第1條之 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 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自其開立之系爭信託 帳戶撥付貨款: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臺灣企銀訂立「代收代付平台約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依被上訴人上開授權而將 交易之信用卡貨款全數存放予系爭信託帳戶內,再由上訴人 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依系爭自律 規範規定進行內部稽查)、系爭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逐筆核對交易完成資料(即消費者取得商 品、獲得服務)後,出具如本院卷三第103頁所示格式之「 臺灣企銀信託財產運用指示書」予臺灣企銀,臺灣企銀即憑 此撥付貨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此份指示書及後附 附件乃上訴人先前指示臺灣企銀撥付交易日期為110年7月7 日貨款所用之文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提 供之金流服務平台處理信用卡交易款項,而向被上訴人購買 實體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係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交易款項全 數匯入系爭信託帳戶,由上訴人代為保管,再由被上訴人於 交易完成後(實體商品為消費者收受貨物7日後、法會服務 為舉辦完畢後10日後)通知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則於逐筆核 對交易完成資料後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該帳戶之交易價金。而 前已敘明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 ,亦最遲於111年7月30日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法會服務舉辦 完畢,則參諸上開約定,上訴人自應指示臺灣企銀將託管之 信用卡交易款項6,765,736元(參不爭執事項㈡)撥付予被上 訴人。  ⑵至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有 合理事實足認甲方(指被上訴人)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 甲方有對銀行或持卡人進行欺瞞或詐欺,乙方有權逕為託管 甲方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事實及責任釐清,並且乙方根 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發生之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消費者王仙文之電話訪談錄音(見本院卷一第5 09至521頁),王仙文僅陳稱「就是類似普渡法會那一種, 購買法會服務不一定要到現場參加,沒有寄票卷過來」等語 ,未見該人有何質疑交易未完成、不應撥款情事;而以消費 者購買法會服務之立場觀之,附表所示法會服務既已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全數舉辦完畢,即應符合「消費者獲得服務 」之交易完成定義,核與「是否取得法會票卷」已無關聯。  ②再者,有關各信用國際組織就商品或服務未獲提供之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當服務未獲提供時,信用卡發卡機構需於交易 清算日(指收單機構將該筆交易交付於清算組織進行資料處 理的日期)或特約商店無法提供服務日起120日曆日內,且 追溯時間不得超過自交易清算日起算之540日曆日內,向收 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持卡人應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於爭議帳 款扣款期限截止前15個工作日向發卡機構提出並主張扣款,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4年6月29日金管銀票字第104001 18120號函准予備查之「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29頁),是向被上訴人購 買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倘未於前揭期限向發卡銀行主張扣 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收單機構即不 得扣款,應認已符合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5項所稱「乙方( 即上訴人)根據發卡銀行之營運規定,合理認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任發生」之情形(見原審卷一 第37頁)。而上訴人自承除伊主動致電予消費者王仙文獲悉 被上訴人並未寄送法會票卷外,並無其他消費爭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20頁);且本件最後一筆交易時間為110年7月1 6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3年10月15日,以每年工作 日249日至250日計算,顯已逾持卡人向發卡銀行申請扣款, 及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提出扣款請求之期限,依一般發卡銀 行之營運規定,應可合理認定被上訴人不會再有潛在扣款責 任。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現今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約 定,或對銀行或刷卡消費之買方進行欺瞞或詐欺之證據,僅 空言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涉及宗教信仰而有詐欺或 消費爭議高風險之疑慮云云,自不得執為其得依上開約定繼 續逕為託管本件爭議貨款之依據,故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拒 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貨款,自非正當。   ㈢如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為有理由 ,其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遲延指示撥付款項所生相當於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販售之法會服務為遞延性商品(服務 ),並以被上訴人曾簽署「自行卡分期申請切結書」(見原 審卷二第145頁),同意若抽查到交易涉及遞延性商品者, 有權終止自行卡的分期服務,並對抽查到的該筆交易暫停請 款核撥,視為爭議款為由,得暫停指示臺灣企銀自系爭信託 帳戶將本件爭議貨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項係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 收單銀行或發卡銀行懷疑任一交易有違約或違法之虞時,甲 方(即被上訴人)應依乙方要求,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 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如甲方不能達乙方標準之舉證, 乙方得託管部分或全部之款項,直到乙方確認甲方無前揭違 約或違法之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又系爭信託附約第 4條第4項第3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承諾於銷售之遞 延性商品或服務前,應先通知本公司(指上訴人)知悉及提 供相關產品內容、法令規定之保證或信託證明等供本公司及 價金信託保管銀行查核,且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履約保證, 並應揭露該履約保證資訊予買方知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第5條第5項第1、2款約定:「您(指被上訴人)瞭解且 同意本公司(指上訴人)不因下列任一情況而發生的任何損 害賠償承擔責任:⑴您同意本公司有權基於單方判斷,包含 但不限於本公司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的明文規定及精 神,將暫停、中斷或終止向您提供本服務;⑵您同意本公司 在發現異常交易或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不經通知有權先 行暫停或終止您的帳號、密碼,並停止您使用本服務之部分 或全部功能」(見原審卷三第43頁);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亦為相同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39頁)。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主契約第14條第11項、系爭自律規 範,得對被上訴人之交易內容逐筆進行稽查,待確認交易完 成後始指示臺灣企銀撥款。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 於「會員基本資料」記載其主要商品為「開運商品」、產品 屬性勾選「實體商品」(參不爭執事項㈠);再依附表之記 載,本件交易金額絕大部分為法會服務,復經被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表示其出售實體商品價金僅有457,211元(見原審 卷一第299頁);是上訴人察知被上訴人販售法會服務金額 龐大,核與其前揭主要營業說明內容為開運實體商品類型頗 有出入,且依系爭訂購明細觀之,消費者並非統一購買近期 即將舉辦之某場法會,而係月份不同、名稱不同之數場法會 服務(以原審卷一第301頁為例,其中「胡婷淵」、「李台 娟」均1次購買數場不同月份之法會服務),涉及消費者已 預先將費用1次繳清,嗣後遞次取得服務,易生消費糾紛與 爭議之預付性質交易;況被上訴人自承消費者得購買自購入 時間起算「未來12個月」之法會服務(見原審卷一第296頁 ),益徵交易之風險有升高之疑慮;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14 日關閉電腦系統上之請款按鈕(見本院卷三第102頁),並 合理懷疑該等法會服務屬遞延性商品(服務),已違反系爭 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增提履約擔 保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5、57頁),依前揭系爭金流附約 第3條第4項、系爭信託附約第4條第4項第3款之約定,自非 全然無據。  ⒊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販售之法會服務非屬遞延性商品(服務 )性質,自應於上訴人提出質疑時依系爭金流附約第3條第4 項之約定,向上訴人提出法會舉辦之詳實資料,以令上訴人 得以判斷是否符合「消費者取得服務、交易完成」之請款要 件,惟遍觀卷內事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前(見原審卷一第11頁),僅以台北敦南郵局第731、7 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法會服務並非遞延性商品(服務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至73、81至119頁),自難認已向 上訴人充分舉證該等交易並無違約之疑慮。再者,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係陳稱販售法會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於11 1年6月27日提出系爭訂購明細時,乃將法會服務均標示「票 卷」(見原審卷一第291、301至324頁),直至112年12月15 日提出之本件交易整理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仍將「 法會服務」記載為「票卷」,故而上訴人本於消費者王仙文 之電話錄音陳稱「沒有什麼票卷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 3頁),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票卷」如數寄送予購買法 會服務之消費者,即非無憑。又系爭訂購單上關於運費多記 載為0元,且部分消費者1次購入十餘場法會服務及實體商品 (見原審卷一第392至393頁),卻未見任何出貨紀錄或消費 者簽收資料,上訴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出貨,然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商品寄送或交付資料以供上訴人核對「交易 是否完成」,上訴人自無指示臺灣企銀撥款之義務。而被上 訴人迄至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期日始變更其主張為「這些 票卷商品指的是法會服務,也就是消費者下單時會提供祈福 對象的個人資料,由僧侶在法會中為祈福名單上的人祈福, 不會另行寄送實體或虛擬的票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 頁),前後已有重大不同,並陸續藉由本件訴訟進行中函詢 中華蓮花雨佛學會、統一速達公司、新竹物流公司及詢問證 人林詩怡,始能證明自己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之 實體商品送達予消費者,且已將如附表「商品名稱」欄所示 之法會服務舉辦完畢等事實,由此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自行「 提供充足證據,舉證此等交易並無違約違法之可能」而符合 請款要件,須待本件訴訟由法院判斷其請款要件是否達成, 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拒絕指示臺灣企銀撥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況前已敘 明系爭信託附約第5條第5項第1、2款、系爭金流附約第第7 條第5項第1、2款均有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及精神、交易異常、有疑義或有違法之虞時,得不經通 知逕行暫停金流服務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是於 上訴人發現前述異常交易之情況下,未經被上訴人充分舉證 「實體商品已交付、法會服務已辦畢」前,上訴人依約本得 暫停包括指示臺灣企銀撥款在內之金流服務,且免除其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指示臺灣企銀撥款 ,應賠償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主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信 託法第63條、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6,765,736 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金流附約第4條第2項、 系爭信託附約第1條第5項、第4條第6項關於「信託」第1款 第1目、關於「撥款方式」第2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指示臺 灣企銀應自系爭信託帳戶撥付6,765,736元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損害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所為請求既無 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備位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6

TPHV-112-重上-580-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黃胡秋妹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玟德 林碧珍 李浚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玟德、林碧珍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被上訴人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稱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鐵絲網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正當法律上 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 、A2、A3、B1、B2、B3、B4部分,上訴人併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 土地返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 地返還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占用土地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李玟德、林碧珍自 民國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1480元本息,給付李浚瑀自108年4月10日起 至111年3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8元本息;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李玟德、林碧珍25元、按月給付李浚瑀12元(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係坐落於伊所有之000地 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果有部分逾越地界,考量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建物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猶為買受系爭土 地,且長期未提出異議,又系爭建物及系爭圍籬現仍可供使 用,為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損失鉅大 ,被上訴人因此取得之利益則甚微等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 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48條等規定, 免予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重測前○○段○○小段(下稱○○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09 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莊玉輝、上訴人共有,於85年1月26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  ㈡○○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  ㈢○○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平方公尺)於86年11月4日 分割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及○○小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平方公尺)。  ㈣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㈤○○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 地籍圖重測分別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㈥李浚瑀於108年4月10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  ㈦如本院卷第87至94頁所示之磚造建築(即系爭建物)未為保 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本院卷第 87至94頁所示之鐵絲網圍籬(即系爭圍籬)為上訴人所設置 ,上訴人為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  ㈧系爭土地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如壢簡字卷第37至39頁所示, 地價資料如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13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 1、B2、B3、B4部分:  ⒈經查,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 、A3、B1、B2、B3、B4部分,業經原審於112年3月14日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狀況(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並囑託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測量,確認使用範圍,製 有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系爭建物、系爭圍籬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1、A2、A3、B1、B2、B3、B4部分無訛。  ⒉上訴人固抗辯:平鎮地政於108年9月27日測量時,有於系爭 建物噴漆標示地界,依該噴漆標示可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 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提出有噴漆標示之照片(原審卷第15 7頁)為據。惟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另案於108年9月27日會同兩造及平鎮地政勘驗系爭建物現場 狀況,僅指定勘測牆角位置(桃園地檢108年度偵續字第64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48、57至59頁),上訴人所稱噴漆位 置尚非正式繪測範圍;再者,是日勘驗後平鎮地政所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59頁),亦顯示現場勘驗系爭建 物之牆角,非全部位於000地號土地,而係已占用000地號土 地,可認000、000、000地號土地交界之界址位於系爭建物 範圍內,尚須實際測量始得確認位置所在,平鎮地政人員縱 有於系爭建物屋外噴漆標示,亦當僅為測量現場便宜之參考 標示,無足認為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所在 。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噴漆位置據為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實際界址所在,進而抗辯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並無占用 系爭土地,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時有設置施工 圍籬,被上訴人搭建施工圍籬時應有先行測量,系爭建物、 系爭圍籬乃位於施工圍籬外,可見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並提出施工圍籬照片(原審卷第89至91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因斯時兩造發生爭議,故伊於搭建施工圍籬時有 退縮設置,並非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界線而 設置,且核上訴人前開所辯純屬其主觀臆測,既與原審囑託 平鎮地政測量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A3、B1、B2 、B3、B4部分,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李玟德、林碧珍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李浚瑀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圍籬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又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有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B1、B2、B3、B4部分,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 、B1、B2、B3、B4部分,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還予李玟 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予李浚瑀 ,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分別於87年5月28日、108年4月10日 向莊玉輝購買取得000、000地號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期間均無異議,遲至111年4月22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要求伊拆除越界 建築之房屋;且一部拆除勢必影響建築結構安全,致伊整體 損失鉅大,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伊得免為拆除云 云。然: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或變更其建築物;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固為民法第796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查,重測前○○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莊玉輝、上訴人共 有,於85年1月26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 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小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7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莊玉輝單獨所有;○○小段000- 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4日分割為○○小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李玟德、林碧珍於87年5月28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 ○小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小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6日因地籍圖重測分別 登記為○○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李浚瑀於108年4月10 日自莊玉輝買賣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參不爭執 事項㈠至㈥);又系爭建物於莊玉輝、上訴人分別於75年11月 27日、76年1月12日向其等前手購買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 前即已存在乙節,業經莊玉輝、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案件中證 述稽詳(原審卷第17頁、刑事一審卷第230至231、265至266 頁),可見系爭建物至遲於75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斯 時坐落之土地乃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該坐落土地嗣於85年後 方陸續分割為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兩造分別取得 ,是建築系爭建物時該土地尚未分割為000、000、000地號 土地,自不發生越界建築問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莊玉輝購買 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未 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或依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伊得免予 拆除云云,自不足取。且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 定,抑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 律上原因(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就分割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證明有正當權 源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次查,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包括非房屋構 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圍籬顯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亦不發生越界建築 問題。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一部拆除系爭建物,勢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 安全,系爭建物、系爭圍籬未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或新建房屋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然: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有何合 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之一部分,回復其應有之支 配狀態,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 益,仍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又衡以上訴人自陳:該屋 屋齡老舊,沒有保存登記價值等語(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 第5617號卷第57頁),復審以系爭建物為磚造房屋(本院卷 第87至94頁),依經濟部所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 年限為25年(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而系爭建物至遲於75 年11月27日前已興建存在,業如前述,是系爭建物至少已使 用逾約38年(113-75),大於其耐用年限,可知系爭建物殘 值甚微;再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建物現僅做為堆放農具、農 作物之農用,並未實際居在其內等語(本院卷第114頁); 復參以系爭建物為一層樓之磚造平房,其屋頂為鐵皮、木材 搭建,牆桓為磚造等情(本院卷第49頁),縱將一部拆除, 亦非不得就該拆除部分重建,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使上 訴人「損失甚大」。而系爭土地價值達每平方公尺5萬820元 ,有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壢簡 字卷第23頁),尚有相當之價值,且被上訴人於遭占用之土 地本有排水暗管及陰井之相關規劃(刑事二審卷第220頁) ,非無利用該等土地之需,亦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自己「 利益極少」。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8條,被上訴人 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  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 之利益。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業經 原審判決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原審卷第111頁、 參不爭執事項㈧),認上訴人所獲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且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參(壢簡字卷第12至13頁 ),上訴人亦表示就原判決計算之金額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12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圍籬如附圖所示A1、A2、A3、B1、 B2、B3、B4部分,並將附圖所示A1、B1、B2、B3部分土地返 還予李玟德、林碧珍、將附圖所示A2、A3、B4部分土地返還 予李浚瑀,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金額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3-上易-711-20241126-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上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田怡欣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田怡欣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田怡欣(下稱田怡欣)主張:伊 原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空服員,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入住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鼎 公司)經營之香格里拉台北遠東國際大飯店(下稱遠東飯店 )。伊於該日晚間9時許,步出遠東飯店大廳時,因燈光昏 暗、地面濕滑,無法察覺大廳外通道之地面(下稱系爭地面 )高低落差而踩空傾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左手肘、左膝蓋、左腳踝、右手腕、右膝蓋等多處傷勢(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不 明顯,設置上有所欠缺,且未於地面高低落差邊緣設置警告 標示或其他確保安全之防範措施,復未派員提醒伊應注意地 面高低落差等管理及維護責任,導致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萬3675元、交通費用5285元,且因不能推舉 提超過25磅物品,無法通過空服員值勤標準,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1137萬6215元,並因右手腕傷勢無法治癒,受有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100萬元,及因精神及肉體深感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伊併得請求鼎鼎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300萬 元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及自兩造10 9年12月16日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田怡欣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鼎鼎公司應給付 田怡欣44萬4995元本息,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就不利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及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鼎鼎公司應再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對於鼎鼎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鼎鼎公司則以:遠東飯店為合法旅宿,建築設計符合觀光旅 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規定,大廳及車道之設計亦與國內國外 知名大型飯店相同,且走道處鋪設有兼具提醒及止滑效果之 大片紅色地毯,與車道處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 高低落差。門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 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田怡欣係因個人疏忽而跌倒。 又田怡欣所稱傷勢,至多僅左肩、左膝、左腳部分與系爭事 故有關,且得於4週內痊癒,其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其 主張之賠償費用,多與系爭事故欠缺關聯性及必要性,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及懲罰性賠償金亦屬過高。再者,田怡欣明知 遠東飯店大廳前方為迴轉車道於行走時應多加注意,非不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誤治療,並有拒絕 醫師建議之醫療處置之情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 大均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田怡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㈠田怡欣於107年10月30日入住鼎鼎公司經營之遠東飯店,當日 晚間9時許於飯店門口跌倒。  ㈡田怡欣於107年11月1日至臺安醫院骨科門診就醫,診斷證明 書如原審卷一第31頁所示,就診病歷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3至 39頁所示。並於同日至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就醫。  ㈢田怡欣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期間以健保身分 就醫情形如原審卷一第139至140頁、卷二第21至23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田怡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行走時不易察覺,而 發生踩空危險,設計有所欠缺,復未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 員提醒,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違反 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因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鼎鼎 公司抗辯系爭地面設計符合法規,且走道與車道地板使用之 地毯及地磚材質明顯不同,足使一般人分辨有高低落差;門 口處亦安排有服務人員隨時協助消費者,伊提供之服務,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  ⒉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定。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系爭地面之建築設計符合建築相關法規,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一第367頁、本院卷第332頁),且該設計得以 通過建築物安全檢查,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又該設計為行人通 道路緣常見設計,亦可見於其他觀光飯店,符合一般業界所 採認之標準,業據鼎鼎公司提出台北君悅酒店、台北晶華酒 店、台北W飯店等之大廳出口照片為證(原審卷二第95至105 頁),堪信為真,足認鼎鼎公司已舉證證明系爭地面高低落 差之設計於其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無安全性之欠缺。尚無從以本件單一偶發 之跌倒事件,逕認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具招致危險之虞 ,苛責認鼎鼎公司所提供服務安全性存有欠缺。從而,田怡 欣主張系爭地面高低落差之設計,易生危險,設計有所欠缺 云云,洵無足採。  ⒋又發生系爭事故之系爭地面位於遠東飯店大廳出口,於雨遮 之範圍內,近遠東飯店處為行人通道,該地面鋪設有紅色地 毯,鄰接處則為車輛通道,鋪設有地磚等情,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系爭地面照片可考(原審卷一第99、23至29、95至 97、355至359、387至390頁),復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10 年4月29日勘驗,確認系爭地面之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高低 落差約為6公分(原審卷一第379、385頁),堪以認定。而 查,人行道考慮保護行人、導引車流之需,高於相鄰車道者 所在多有,一般人於行走時本可預期人行道與車道之高低落 差存在,如擬穿越車道,自應當注意腳下情況,是系爭地面 之高低落差存在,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不致發生行人摔倒之 結果。且系爭地面於行人通道範圍內鋪設有紅色地毯,於車 輛通道範圍內則鋪設有磁磚,該高低落差之地面,無論是使 用目的、顏色或材質均截然不同,行經該處之一般人不難從 地板顏色、材質或整體空間規畫,得知有高低落差,應不至 因高低落差而跌倒,即無需特別設置警告標誌或安排人員提 醒。再審以遠東飯店至遲於最近變更使用執照之94年12月7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30日止,作為觀光飯店使 用(本院卷第337頁),系爭地面每日行經者無數,卷內復 無證據資料證明前常發生因系爭地面高低落差而跌倒成傷之 事故,可推知行經者行走於系爭地面非通常皆發生類似跌倒 之結果;又一般人於道路行走時,因各人之身體狀況、注意 力、行走習慣各異,縱行經處無高低落差,亦可能發生跌倒 意外等憾事,未必與地面高低落差之設置或有無設置警告標 誌及安排人員提醒有關。佐以田怡欣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有看前方的路(本院卷第333頁),斯時田怡欣前方有車 輛通過(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田怡欣當無不知該處為 行人通道與車輛通道之交界,本該隨時注意前方及腳下狀況 ,而不至發生跌倒之結果。是系爭地面存在高低落差,及有 無設計確保安全防範措施,均難謂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  ⒌至田怡欣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因下雨致使地面濕滑云云。惟 查,依臺北氣象站107年10月30日雨量資料,是日僅有於深 夜22時後有零星降雨(原審卷一第340、361頁),且衡以系 爭地面位處雨遮設置範圍,再觀諸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周遭人員並無使用雨具情形,系爭地面亦難認 有濕滑之情(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復依田怡欣主張其 於系爭地面跌倒時雙手及雙膝著地,果系爭地面斯時確有因 雨濕滑情形,衡情其於跌倒後當返回遠東飯店梳洗清理,然 田怡欣於系爭事故後依照原先計畫前往夜市用餐(原審卷一 第367頁、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可見系爭地面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並無濕滑情形。依此,系爭地面於斯時既無濕滑情 形,而承前所述,系爭地面於通常情形下並無特別設置警告 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之必要,自難以鼎鼎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於系爭地面設置警告標示或安排人員提醒注意,遽 謂其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  ⒍從而,本件鼎鼎公司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規定,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且田怡欣主張鼎鼎公司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田怡 欣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鼎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又鼎鼎公司對田怡欣既不負消保法第7條之 賠償責任,則田怡欣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鼎鼎公司 加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自無所附麗,不應准許。  ㈡基上,鼎鼎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則對於系爭事故與系爭傷 勢間有無關聯,及田怡欣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若干,又田 怡欣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本院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田怡欣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鼎鼎公司給付844萬499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鼎鼎公司給付44萬4995元本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鼎鼎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田怡欣請求鼎鼎公司再 給付800萬元本息),原判決為田怡欣敗訴之諭知,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田怡欣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田怡欣之上訴為無理由,鼎鼎公司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鼎鼎公司不得上訴。 田怡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26

TPHV-112-消上-1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 再 抗告 人 謝治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愛森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5

TPHV-113-抗-1174-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祥安 陳玉玲 陳文福 喬光廷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禾安 上 訴 人 林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玖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林明祥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75號 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經查:  ㈠林明祥係起訴主張伊與王祥安、陳玉玲、陳文福、喬光廷( 下合稱王祥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16 0萬元,因氯離子含量經檢測後超過約定標準,應減少價金4 ,155,000元,故王祥安等4人依系爭契約對伊之價金債權於 超過37,445,000元不存在,並請求王祥安等4人應賠償遲延 合意選任公正機關進行檢測、遲延點交之違約金各224,910 元、1,374,450元,共計1,599,360元。經第一審判決林明祥 全部勝訴後,王祥安等4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以林明祥 應負遲延點交之違約金1,128,208元為抵銷抗辯。復經本院 認定林明祥主張減少價金4,155,000元為有理由、王祥安等4 人以林明祥遲延點交所生17,465元違約金予以抵銷價金為有 理由、兩造其餘主張均無理由,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⒈超 過「確認王祥安等4人就系爭契約對林明祥之買賣價金債權 於逾37,462,465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⒉命王祥安等4人給 付1,599,360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林 明祥在第一審之訴。  ㈡就王祥安等4人上訴部分:   王祥安等4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判決 認定系爭契約應減少價金4,137,535元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則王祥安等4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7,53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2,979元。   ㈢就林明祥上訴部分:   林明祥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院判決係以王祥安等4人17,465元違約金債權抵銷林 明祥減少價金之主張,另駁回林明祥請求王祥安等4人賠償 違約金1,599,360元,則林明祥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16,825元(計算式:17,465元+1,599,360元),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25,557元。   ㈣準此,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5

TPHV-113-上-375-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7頁),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裁 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見 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下稱系爭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 同年6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399頁);上訴人 雖對於系爭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6 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最高法院卷第223 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系爭補正裁定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上訴人 所提本院卷二第429頁委任狀係委任其配偶曾明秀為訴訟代 理人,並未檢附曾明秀具有律師資格之事證),亦未繳納上 訴第三審之裁判費69,810元,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 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揆諸前揭說 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1-25

TPHV-113-上-57-20241125-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聲請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再 審聲請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2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 ,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5

TPHV-113-聲再-11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莉莉 被 上訴人 張瑜恩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27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上訴狀內載 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 於同年11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並按其上訴聲明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12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上訴人迄未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有裁判費或訴 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83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未具理由聲請 伸長補正期間,核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22

TPHV-113-上-888-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聲請再 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自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聲請再審( 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前聲請訴訟救助,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執陳詞 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000001號存證信 函、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件為據,然上開文書僅能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爭議存在,尚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狀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 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主張曾經 上開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系爭裁定准否聲請人訴訟救 助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之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1-18

TPHV-113-聲-42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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