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宜羚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劉千睿 劉傳麗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9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載金額與抗告人借貸金額不 符,且借款餘額亦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 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6

SLDV-113-抗-345-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徐秀鑾 兼 訴訟代理人 游文珍 被 告 丁臻珠 林雅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臻珠、林雅薇應給付原告游文珍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臻珠、林雅薇應給付原告徐秀鑾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臻珠、林雅薇(下合稱被告)前共同向原告游文珍 、徐秀鑾(下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294萬元,並於民國108年1月1 1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簽發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後續僅返還游文珍19萬元, 迄今尚積欠游文珍、徐秀鑾本金各54萬元、294萬元及利 息未清償,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 票、游文珍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為證(司促字第15401號卷第1 9-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6

SLDV-113-訴-149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中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抗 告 人 張凱閎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時繳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 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6

SLDV-113-抗-323-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燕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時繳納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亦有設定動產擔保, 並非無抵押物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 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6

SLDV-113-抗-344-20241126-1

跟護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夏邱明 相 對 人 AW000-K11331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 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相對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 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裁定以代號表示相對人 (即編定代號為AW000-K113314),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兩造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抗告人並借款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嗣後謊稱抗告人跟 蹤、騷擾相對人,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跟護字第9號跟蹤騷 擾保護令(下稱原裁定),係利用跟騷法以拒絕清償借款,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1.監視、觀察、跟蹤或知 悉特定人行蹤。2.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3.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4.以電話、傳真、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5.對特定人 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6.對特定人寄送、留置 、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7.向特 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8.濫用特定人資 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警察機關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書面告誡;惟抗告人於核發書面告誡 2年內之113年8-9月間仍有多次跟蹤騷擾行為,經原裁定 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原裁定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相對人於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核發書面告誡書面及簽收紀錄 、相對人之11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辯稱兩造尚有情感及金錢糾葛云云。惟兩造間縱 有感情或金錢糾紛,仍不得作為抗告人跟蹤騷擾相對人之 正當理由。況抗告人所為已然逾越法律所定界線,其反覆 持續監視、盯梢、撥打電話等行為,顯然足以影響相對人 日常生活,令相對人感受不安及恐懼;且抗告人係反覆持 續為之,使相對人心生畏怖,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行為,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原裁定斟酌本 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 型態、情節之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8

SLDV-113-跟護抗-2-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哈德衛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雅筑律師為於聲請人捷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哈德衛資 訊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哈德衛 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欲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程序,惟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且未另行改 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即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 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三、經查:相對人為僅有一名股東之有限公司,且現登記之代表 人為其唯一股東曾凱信,惟曾凱信於112年8月28日死亡,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曾凱信戶籍謄本查核屬實。是相對人 現無其他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則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院參酌台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及徵 詢律師意願後,茲選任陳雅筑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日後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聲-110-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馮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 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64頁)。又依系爭借據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總行自臺北市信義區遷移至現 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一節,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未必得知悉 或預見,是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情狀,可認被告主觀上仍以 兩造訂約時原告總行所在地,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指,自 係原告訂約時之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管轄法院臺北 地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 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87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誼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康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本院卷第60頁),揆諸首開 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9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鄭婷婷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馬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本院卷第22頁), 且依原告起訴狀、陳述意見狀所陳,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 事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78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姚繁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同年 月18日送達,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8-269頁),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2-訴-2109-2024111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