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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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方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9年1月31日止 計7年,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19%機動計算(被告 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91%),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 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 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 9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計尚欠512,889元(含債務本金512,026元、違約金 8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9年3月16日止計7年,以一個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算第3個月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 基準利率加年息8.42%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指數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 即為10.1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 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9日止,嗣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第5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263, 069元(含債務本金262,234元、違約金835元)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 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9月12日帳單結帳日為止累計消 費記帳尚餘98,436元(包括消費款96,587元、前未受償之 利息1,849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四)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均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信用 貸款 512,889元 512,026元 7.91%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2 信用 貸款 263,069元 262,234元 10.14%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放款帳號 00000000000000 3 信用卡 消費款 98,436元 80,167元 13.50%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4 16,420元 15%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74,394元

2025-01-09

TPDV-113-訴-6530-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美珍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96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09,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9

TPDV-113-重訴-896-202501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曹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2日止計7年,共分84期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於每月13日前繳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 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 率8.28%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利率為年息1.6%,本件請求年息即為9.88%);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詎被告嗣後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金融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549,599元 ,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違約金與利息之試算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9

TPDV-113-訴-6646-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謝淑慧 被 告 謝春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1」,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頁 ),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北司調卷卷第121頁),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9

TPDV-114-重訴-55-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66號 原 告 顏嘉琪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被 告 蔣千里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 時二十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9

TPDV-113-訴-4566-2025010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鄭正鑫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世彰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被 上 訴 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本院一一0年度簡字第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新北榮 車中心)原法定代理人黃石萬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一日代理權消滅(見二審卷第一0五頁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函),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二審卷第一六五頁書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業依上訴意旨更正第一項文字)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新北榮車中心應再連帶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 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中心自一0 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就甲○○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丙○○起訴及上訴主張:丙○○為被害人鄭黃照姬之子;一0 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 北榮車中心而領用車牌號碼○○○-○○號牌照之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 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 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讓路口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口 ,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 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 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 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執 行職務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與甲○○連帶負責。丙○○ 就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用品 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另丙○○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 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又被害人為丙○○之母、 生前與丙○○同住,往來密切,驟因甲○○之過失行為死亡, 致丙○○哀痛非常,事故地點復在丙○○住處附近,反覆回想 煎熬,精神痛苦甚鉅,應得請求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以 上合計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丙○○已領得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 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 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如數賠償。原審僅判命甲○○、 新北榮車中心連帶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自應再 連帶賠付丙○○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支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丙○○在原審請求甲○○、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三百五十 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息,原審判命甲○○、新北榮車中心 連帶給付丙○○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本息,而駁回丙○○ 其餘之請求,丙○○就敗訴部分其中二百七十七萬五千一百 一十五元部分上訴,甲○○亦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丙○○未 上訴部分【即醫療費四百八十二元、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部分:   1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就丙○○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答辯略以:甲○○當日駕駛車輛係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對於被害人所乘機車於路口南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以前 未駛離路口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性,對於所駕車輛與被害人 所乘機車碰撞,以甲○○當時車速,亦無迴避可能性,甲○○ 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 百分之十,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對於 丙○○殯葬費數額、慰撫金數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新北榮車中心方面: (一)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二)新北榮車中心答辯略以:甲○○係於路口號誌綠燈時進入路 口,被害人行向已轉為紅燈,甲○○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直 接死亡原因為急性呼吸道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敗血性 休克,屬自然死,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甲○○每月 領取退休金三萬元,扣除入住榮家必要費用每月一萬七千 元及母親奉養費,所剩無幾,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間訂有 參與經營契約,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中心所有,新 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丙○○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子,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 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 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 車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 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迄至 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 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 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 許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而死亡,甲○○業因前述不法行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其因被害人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用品費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 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調解卷第十一至十五、四一至四五頁、 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九、一二五至一三三、三九三、三九四 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 死亡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即調解卷第五八至八八頁),及前開刑 事卷宗電子卷證(參見原審卷㈡第四七一至六0五頁),以及 甲○○所提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一一 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本院函(見原 審卷㈠第二七一、二七七頁、卷㈡第三二九至三八三、四二七 、四三一、四六一至四六七頁)所載一致,應堪信為真實。   但丙○○主張甲○○、新北榮車中心共應連帶賠償其三百五十三 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其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尚餘三百萬四千七百五十五 元部分,則為甲○○、新北榮車中心否認,辯稱:甲○○就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如認有過失,過失比例應至多為百分之十 ,被害人死亡結果亦與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丙○○請求之殯葬 費、慰撫金數額不合理、過高,甲○○所駕車輛並非新北榮車 中心所有,新北榮車中心不應就甲○○之行為負責等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㈡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 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 制設施;㈢號誌: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 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 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㈠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⑶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 路口者,作為停止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㈡橫向標線:停 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為白實線,寬三十至四十公 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 各類:㈠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 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或藉僅含紅、綠兩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 一般設於交岔路口或實施單向輪放管制之道路上;行車管制 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㈠圓形綠燈:⑴在無其他標誌、 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㈣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㈤圓形紅燈:⑴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㈠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 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下者,黃燈 時間三秒;㈡行車管制號誌在黃色燈號結束後,應有一秒以 上之全紅時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三 條第二、三款、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目前段、第一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 一目、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二款 亦有明定。 (一)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 行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 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 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西向東方向 路口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 圓形綠燈後進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 牌號碼○○○-○○○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 直行通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 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 甲○○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前已 述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見調解 卷第七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七八頁現場照片 、第八三至八八頁監視錄影截圖),甲○○為○○○年○月間出 生之成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初領小客車駕駛執照,駕 駛執照有效期間至一一九年五月間,並無違規或遭吊扣吊 銷駕駛執照情形,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依其智識、能 力應無不能注意情事;又甲○○當日係先依臺北市○○區○○○ 路○段○○○路○○路○○○○○○○○號誌圓形紅燈指示,在西向東方 向公車專用車道旁最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暫停,俟行車管 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即進入路口,前已提及,而該路 口西側之民權東路三段為雙向八線道,東向西方向四車道 (含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共十三‧五公尺,路中交 通島寬度一公尺,西向東方向最內側公車專用車道寬度三 公尺,加計設有公車站牌、寬度亦為三公尺之交通島,故 甲○○事故前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暫停處,距離路口北側路 緣達二十‧五公尺,尚未計入北側路緣與北向南方向停止 線間十公尺距離,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 調解卷第六一頁),該路口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東向 西方向停止線,寬度則達近四十二公尺(圖面寬度約二十 一公分,比例尺標記每公分二公尺),甚為寬闊,視野並 無阻礙,由西向東方向停止線計至路口北側之龍江路西側 路緣,距離為十八公尺(圖面寬度約九公分,依比例尺計 算),計至路口南側之龍江路西側路緣,則有近十公尺( 圖面寬度約五公分,依比例尺計算),即車輛由龍江路北 向南方向進入路口、欲進入南側龍江路之車輛,行至甲○○ 所駕車輛停等紅燈處之前方,除需北向南前行二十‧五至 三十‧五公尺外,尚須向西偏移至少八公尺,約在路口內 行進二二至三一‧五公尺,距離非短;且該路口行車管制 號誌由圓形黃燈轉為圓形紅燈後,有二至三秒全紅清道時 間(東西向轉換時全紅二秒、南北向轉換時全紅三秒), 即路口四面行車管制均為圓形紅燈,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覆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八七頁);而該路口在號 誌已全紅清道情況下,甲○○應無不能在寬闊、視野無阻礙 之路口中,察見左前方二十至三十公尺範圍內,尚有被害 人所乘機車未及通過路口之理;參諸該路口南北寬度逾二 十公尺,東西寬度更逾四十公尺,已如前載,車輛如於行 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時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低於每小時 三十公里(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三頁),或停讓前方車輛轉 彎、變換行向等,即有相當可能未及於行車管制號誌三秒 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駛離路口,此為有車輛道路駕駛經驗 者週知之事實,甲○○事故時已領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達二十 八年,並至遲自一0三年間起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參 見二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契約),就此情節自無不知之理 ;甲○○仍毫未察見左前方路口內被害人所乘機車由北向南 方向駛至,迄至所駕車輛前車頭左側與被害人所乘機車劇 烈碰撞,被害人彈飛撞擊其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後,方煞 減速停車輛,此觀甲○○於事故當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在醫 院接受員警詢問事故經過,答以:「‧‧‧剛起步就被撞到 ,我下車查看才看到鄭黃照姬及其所駕駛的‧‧‧機車倒在 地上,對方撞到我車輛的左前業子板,我不確定對方是那 個車輛部位撞到我。我搞不清楚對方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的 ‧‧‧」,對於員警詢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稱「撞到了才知道」等語即明( 見調解卷第六四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斯時事故甫發 生未久,甲○○對於事故發生經過記憶應甚為清晰、正確, 所述亦較未經刪改、修飾,應屬客觀可採;則甲○○駕駛車 輛進入路口之際全然未注意車輛左前方之狀況,全然未於 可預見範圍內稍微察看有無任何行人、車輛未及離開該寬 闊之路口,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人車倒地、受 有骨盆腔骨折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案件亦同 此認定,有本院刑事庭一一0年度交訴字第二號、臺灣高 等法院一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最高法院一一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二號刑事判決、裁定可資參佐。 (三)被害人當日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四七 一、四七三頁),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固在「死亡方式」 欄位勾選「自然死」,在「死亡原因」欄位「⒈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記載:「甲.急性呼吸衰竭;先行原 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 :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但在「⒉其他 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記載:「骨盆腔骨折 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已明揭被 害人死亡與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非無關連;就被害人之死 亡原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亦函覆本院 刑事庭,指被害人於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因車禍致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入院治療,住院中產生呼吸衰竭情形轉往加護 病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 衰竭死亡,被害人係因車禍外傷住院,依其病情研判因傷 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 呼吸衰竭死亡(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九頁),亦即被害人之 死亡固係因肺炎引致敗血性休克,進而導致急性呼吸衰竭 ,但被害人罹患肺炎,係因車禍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傷 勢而住院臥床導致;參諸被害人事故前係騎乘機車前往市 場採購後返家途中,由卷附事故當時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 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進尚屬流暢,即斯時被害人並無住 院臥床之需要,倘非其所乘機車與甲○○所駕車輛碰撞,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需住院臥床治 療,應不致罹患住院臥床者易罹患之肺炎,進而肇致敗血 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結果,本院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甲○○ 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甲○○駕駛汽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傷勢,進而併 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 亡,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甲○○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 為被害人之子,並為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依首揭法 條,丙○○請求甲○○賠償,自屬有據。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丙○○因被害人所受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支出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已經 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並為甲○○、 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應堪採憑。   2殯葬費部分    丙○○主張因被害人死亡,支出殯葬費共一百萬二千六百九 十五元,已據提出收費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繳款單、統 一發票為佐(見調解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該等費用分別 為丙○○購買被害人納骨塔位(含土地)、繳納永久管理費 、辦理祭祀、法會及入殮、告別式等治喪費用,並經原審 函詢明確,有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足徵(見 原審卷㈠第三五三、三五五、三六三、三六五、三六九頁 ,其中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誤載客戶為鄭黃照姬、 往生者為鄭利莉,經查鄭莉莉為丙○○胞妹,且現仍在世, 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是部分之記載 應為顯然錯誤),顯屬辦理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且皆合 於一般禮俗;其中陵園收入(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固係 歷時五年(一0七至一一二年)共二十次法會牌位費用, 惟是筆費用係納骨塔位所在陵園之套裝祭祀費用,尚難遽 予割裂計算;又丙○○現執有前開單據原本,足見縱由鄭莉 莉繳付之費用,最終仍係由丙○○負擔;丙○○此節主張,仍 屬可採。   3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丙○○於五十九年間出生,學歷為碩士,任職電子 公司協理職,年收入約一百零四萬餘元至三百五十五萬餘 元,名下有不動產,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甲○○於四十四年間出生,原以駕駛營業小客 車為業,現已退休,年報稅收入約數百元至十八萬餘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司法院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參;被害人為丙○○之母,與丙○○同住,死亡前雖 年近八旬,但仍可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意識清楚、神智正 常、有相當自主活動能力,丙○○與被害人同住,原可承歡 膝下、享天倫之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至親,精神 痛苦非輕,甲○○雖曾表示歉意,但始終未能坦承疏失、擔 負賠償之責,致丙○○奔波追索求償、怨懟難平等一切情狀 ,認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4綜上,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三萬三千一百八十三 元、殯葬費一百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 元,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五)新北榮車中心部分   1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 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 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 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 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 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 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 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 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 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目前在臺 灣地區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 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 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 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 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 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 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 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 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 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 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 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民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 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 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 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 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 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 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旨趣,乃因日 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 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 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 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 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 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 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 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 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 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 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 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 ,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五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 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六六五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一九九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一 0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四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簡言 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立法意旨在僱用人藉由受 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參與、擴大、進行或完成各項法律上 、契約上、經濟上社會活動,除享有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 產生之利益外,亦應就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行為擔負一定之 選任、指揮監督責任,該條文所謂「僱用人」、「受僱人 」不以民法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僱人為限,凡「客觀上 、社會通念上」二者間具有「選任指揮監督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關係者均屬之,該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執行其所受命令或職務自體或職務必要行為為限,凡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關、與執行職務相牽連(如濫用 職務、怠於執行職務、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處所】) 者,亦含括在內。   2新北榮車中心為以計程車客運為營業之組織,是行為人合 法駕駛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營業小客車頂燈、車身標示榮車中心標誌、編號之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 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處所,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在執行新北 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為。甲○○於事故發生時所 駕車輛為懸掛新北榮車中心號牌、車頂安裝表示榮車中心 標誌、全部車身為黃色之營業小客車,該車輛固為甲○○所 有,但甲○○與新北榮車中心簽立「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 臺北縣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以懸掛新 北榮車中心營業小客車號牌方式參與新北榮車中心營業, 此經新北榮車中心自承在卷,並有前述契約書可稽(見二 審卷第六五、六六頁),事故發生時甲○○並係合法駕駛該 車輛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 指定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 運行為,此經甲○○自承在卷,並為新北榮車中心所不爭執 ,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既係合法駕駛安裝標示榮車中心標 誌之頂燈、全部車身為黃色、外觀為營業小客車之計程車 在道路行駛、尋覓、等候以運送旅客及其攜帶物品至指定 處所,客觀上在執行新北榮車中心計程車客運業之營運行 為,依前開法條、說明,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甲○○駕駛該車輛執行職務因 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丙○○得請求甲○○賠償醫療費用、 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已如 前載,丙○○請求新北榮車中心與甲○○連帶負給付之責,亦 非無憑。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   1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駕駛靠行 新北榮車中心之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民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 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依路 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停止線後 方暫停,俟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後進 入路口,擬直行通過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路口,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 過路口,於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黃燈之際進入 路口,迄至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紅燈、東西向 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圓形綠燈時,仍未通過路口,甲○○所 駕車輛前車頭左側遂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頭碰撞,致被害 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勢,併發急性腎 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2被害人進入路口時,該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既已為圓 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害人猶未於南北 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三秒鐘四面全紅清道、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喪失通行路權以前 ,通過該路口,於喪失路權後,仍持續通行路口,致與依 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指示進入路口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通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 行為與自身之受傷、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3丙○○雖指依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進入路口者,縱 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東西向行車管制號 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仍較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指示進入路口之車輛,有優先通行權,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甲○○應讓行進中之被 害人所乘機車優先通行,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查:   ①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既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則駕駛 人遇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固非不得繼續前行、 進入路口,但應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喪失 該行向通行路權以前,儘速通過、駛離路口,以免阻礙依 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取得通行路權之他行向車輛行進或發生 碰撞,亦即於行車管制號誌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後 ,該行向之車輛即喪失通行路權,要無仍持續享有通行路 權之理,丙○○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係規定「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第一至五款分別規定應檢查車 輛方向盤、煞車、輪胎、喇叭、雨刮等設備、攜帶應攜帶 之證件、備妥隨車工具、兒童乘坐位置、乘客應繫妥安全 帶,第六款規定「『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 之娛樂性顯示設備」,第七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參酌同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四 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 行駛慢車道」,第九十六條「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 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 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㈤除『 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 使用方向燈:㈠『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第一百一十條 第一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㈠在設有彎道、狹 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 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 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足 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起駛 」,係指車輛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 百一十二條所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而 言,不含車輛行進中依道路交通標誌(如停車再開標誌) 、標線(如停字標字)、號誌(如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 )之指示暫時停止行進後繼續行進之情形,甲○○當日既非 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或第一百一十二條所 定臨時停車、停車狀態狀態開始轉為行進狀態,自無該規 定之適用,丙○○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4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有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害人亦有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喪失通行路權後持續通行之過失,本 院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筆錄、道 路相片、車輛相片、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被害人於事故路 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時,無視該路口甚為 寬闊、恐未及於該行向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或東西向行 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以前通過,仍執意進入路口, 於號誌轉換、東西向車流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後 ,仍繼續前行,終與依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指示進入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甲○○所駕車 輛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之嚴重傷 勢,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亦即甲 ○○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至百分之三十即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已有明定。事故當時甲○○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而就 本件事故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人業已依約給付丙 ○○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見原審卷㈠第三五 九、三八九至三九二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覆函、 理算簽結作業表),此經丙○○自承在卷,揆諸上揭法條, 該保險金應自甲○○受賠償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丙○○得請求 甲○○賠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 (八)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甲○○、新北榮車中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應給付丙 ○○之賠償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無確定給付期限,丙 ○○併請求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部分一0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見調解卷第九三頁送達證書),新北 榮車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見原審卷㈠第四三頁送達證 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仍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甲○ ○駕駛靠行新北榮車中心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東路三段中間雙向公車專用車道線旁之西向東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擬直行 進入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 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街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民權東路三段交岔路口,擬南向直行通過路 口,疏未注意該行向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表示即 將顯示紅燈、將喪失通行路權,仍於路口南北向號誌為黃燈 之際進入路口,迄至南北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東西向號誌轉 換為綠燈時仍未駛離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左側遂與被害 人所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 骨折併出血等傷勢,雖經送醫住院治療,仍於同年月二十七 日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因因併發急性腎衰竭、肺炎、敗血性 休克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甲○○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於死 ,丙○○受有醫療費用、殯葬費、慰撫金共二百五十三萬五千 八百七十八元之損害,新北榮車中心為甲○○之僱用人,就甲 ○○前述過失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應連帶負責,本件事故之發生 ,甲○○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過失責任,甲○○得減輕賠償所應賠償丙○○之賠償額為 七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三元,扣除丙○○所支領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保險金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丙○○得請求甲○○賠 償之數額餘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從而,丙○○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 條規定,請求甲○○與新北榮車中心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及甲○○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新北榮車 中心一0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述丙○○所應准許之請求,所 為甲○○、新北榮車中心敗訴之判決,及駁回丙○○超逾前述數 額請求之判決,俱無不合,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甲○○之上訴既無理由,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新北榮 車中心,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甲○○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部分不得上訴。 如丙○○部分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1-08

TPDV-112-簡上-5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劉宜菁 劉宜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宜華、劉宜復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 貳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計算公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公式 (本金1,078,000元)+(起訴前即110.2.9至113.10.30期間之利 息200,726元)=1,278,72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補-9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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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薛莉莉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436 之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 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 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 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 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可信任其他駕駛人不致違反交通規 則,且其注意能力亦無法注意並防免本件損害發生,其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定 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原審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 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於判斷上訴人與鄭淇方間應負比 例責任時,又採納系爭覆議書之意見,認定鄭淇方與有過失 ,然未附理由說明,遽以判定鄭淇方與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 為8:2,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 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片,即認定系爭B車除左後車門 有凹陷、破損等情外,左前車門亦有刮痕,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均負修復責任及其必要修復 費用之數額,亦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法院之判決內容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情事,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綜觀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認系爭分析研判表、系爭 覆議書均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原因,原審 判決不予採信,逕以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且未附理由說明,遽以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8 :2,又僅憑被上訴人事後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爭B車車損照 片,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B車左前後車門損害負修復 責任及其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均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㈡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 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 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 屬之,「證據法則」係指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 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經查:   ⒈原審係認定,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 果顯示,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可看見系爭B車之左側車 門呈現開啟之狀態,惟上訴人卻未減速或採取任何避免碰 撞之安全措施,仍持續向前行駛,因而撞擊系爭B車之車 門,顯見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又系爭B車之車門於事故發生前即處於約60度開 啟之狀態,是上訴人之車輛先碰撞到車門後,該車門才因 而敞開為近90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上訴人辯稱鄭 淇方突開啟車門至其反應不及撞上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係認定系爭車禍發生當時鄭淇方將系爭B車左後車門開 啟,站立於開啟之車門與車身間為車內之幼童繫安全帶, 為鄭淇方於警方調查程序中所自陳,鄭淇方長時間開啟車 門之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B車發生碰 撞,顯見鄭淇方就系爭車禍亦有未依規定開啟車門之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情節以及鄭淇方與上訴人之過失 態樣,認定鄭淇方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8: 2,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車損僅得就損害賠償金額之10分之2 向上訴人為請求。   ⒊原審係依據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及警方拍攝之系 爭B車車損照片,認定系爭B車除了左後車門明顯有凹陷、 破損之情形外,該車左前車門亦有些許刮痕,據此判定估 價單中如附表編號4至19、21、22、24至31、34至37、40 、41、46至48所示之項目,均為與系爭B車左前、後車車 門修繕相關之費用,而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至附表編號1 至3、20、23、32、33、38至39、42至45所示之項目則因 被上訴人未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與系爭B車左前及左後車門 之修繕有何關聯,難認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於扣除上開難 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後,認系爭B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 必要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5,460元 ,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則為1萬5,466元。   ⒋是核原審判決所為之上揭判斷並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況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將有利於己之 主觀認知謂為「論理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 1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7

TPDV-114-小上-1-2025010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之父。聲請 人年邁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多年來未盡扶養 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丁○○結婚後,不但甚少返 家,回家動輒向母親要錢,使母親生活在聲請人對其身心施 暴之恐懼中,為顧及相對人乙○○、丙○○之人身安全,母親在 相對人分別年約2歲及1歲時,攜相對人北上獨力扶養,此後 迄今50餘年,聲請人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在相對人成長期間 未曾負擔絲毫扶養義務,相對人日常生活照護全仰賴母親及 娘家親友之協助,故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 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 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查詢表,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僅114,609元(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堪認聲請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女,依法對聲 請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前揭辯詞,業據提出其等母親之妹戊○○○所出具之聲明 書及於法院外陳述之影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至305頁、密件資料袋)。觀諸上開陳述譯文內容略以,相 對人母親於60年間因不堪遭受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而攜年幼 之相對人離開花蓮,多年來聲請人不曾致電關心或探視聞問 ,相對人全仰賴其等母親及外公外婆等娘家親屬扶養照顧等 語(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兼衡聲請人自陳僅扶養相對 人至其等約3、4歲,自相對人隨其母離家後伊確實未再扶養 相對人,此雖係因岳母阻止伊探視及接回相對人所致,然伊 並無證據可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82頁)。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起,確有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㈣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正值需父愛關懷支持之 成長階段,即無正當理由未扶養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 長過程亦缺乏聞問,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長期未 探視、關心相對人,導致長期與相對人關係疏離,情節自屬 重大,若仍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 平之情。是以,相對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6

HLDV-113-家親聲-97-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關碧霞 被 告 周勁昊即王久王久音樂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及 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3

TPDV-114-重訴-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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