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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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吳志隆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 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112年10月9日15時3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原 告停放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錢包中所置放約2 萬81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原告因被告竊取之行為 而受有2萬81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賠償,需待出 獄後,才能賠償。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 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示沒有 意見,其雖稱需待出獄後才能賠償云云,惟其既不否認應負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何時賠償,則為 執行的問題,與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無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實施 竊盜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 有2萬81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1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 10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原小-27-20250217-2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陳萬得 被 告 鍾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362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3,3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44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珍惠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修復費用為13,362元(鈑金:2,000元、塗裝:11,36 2元),原告業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 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維修明細 表、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 卷第35至6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能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 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36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原小-33-20250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信榮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榮志 周達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潮簡字第84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4,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簡-843-20250217-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華容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李華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30元,應繳裁判費1, 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 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補-204-20250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8號 原 告 鄔品連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律師 被 告 彭天龍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果樹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 (下同)460,405元,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3685. 7平方公尺,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原告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而 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32元【計算式:460,405 +(3685.7平方公尺×110元/平方公尺=405,427)=865,83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補-208-20250213-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懷澤 被移送人 李坤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恆警偵字第11480006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坤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農用彎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影片截圖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及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 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 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 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依卷附農用彎刀2把相片觀之,係金屬材質,並有相 當長度,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 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次查,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 手持農用彎刀是當天伊在頂樓割榕樹的根苗,還有對面人行 道的雜草,還有大樓環境清潔等云云。然因本案查獲地點為 為公路16號前,乃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場所,且其並無 清理人行道雜草權利,亦無實際實施除草行為,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移送人攜帶刀械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 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另被移送人所持農用彎刀2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屬被移送 人所有或屬查禁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M-114-潮秩-7-20250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濰疄 被 告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6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 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 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補-207-20250213-1

潮秩
潮州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潮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譯隆 被移送人 李舜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2 月3日內警偵秩字第11480012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舜仁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2時44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仁彬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扣押物照 片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電擊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查被移送人所攜帶 電擊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 、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前經內政部81 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 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 是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槍行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 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M-114-潮秩-8-20250213-1

潮救
潮州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濰疄 相 對 人 田家綸即家芮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現有返還工程款事件繫屬,因聲 請人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蒙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院提供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上情,為本院受理114年度潮補字第207號返還 工程款事件已知之事實,及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供核,可認本 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3

CCEV-114-潮救-1-202502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徐瑋君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1

CCEV-114-潮補-18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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