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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被 告 施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被 告 邱錦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辛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卻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4人共同盜 取土石數千公噸變賣牟取暴利,並以水尾土回填,致該土地 喪失原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之配偶因而抑鬱而終。且臺灣位 處地震帶,該土地遭大量挖掘土石,隨時有坍方崩塌之虞, 危害甚巨。原審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度, 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所犯之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 論處,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拘束( 即不受加重竊盜既遂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拘束)。復審酌被告4 人未經核准或同意,竟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藉此 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雖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惟 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平方公尺、土石總 重約4,535公噸,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及所有權人之損 害非輕。其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採取及 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 彙整開支,參與程度雖輕於主謀黃金保(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但重於同案被告鬆敬銘、邱錦富。被告鬆敬銘受雇 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邱錦富受雇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 參與程度均輕於同案被告蘇建義、施程翔。被告4人雖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4人前科素行(其中邱錦富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4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數 額,被告蘇建義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與其 兄共同扶養母親;施程翔高職畢業,以種植芭蕉謀生,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鬆敬銘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需扶養配偶及女兒;邱錦富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依賴老農津貼維生,需負擔身心障礙兒子生活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蘇建義有期徒刑6月、施程翔有期徒刑6月 、鬆敬銘有期徒刑5月、邱錦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規競合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無 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之 科刑資料,已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施程翔之辯護人提出土地 現況照片,則不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各該宣告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並具體求 處蘇建義有期徒刑8月、施程翔有期徒刑8月、鬆敬銘有期徒 刑7月、邱錦富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略嫌過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23-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新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民國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 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 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 (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 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 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 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 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 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 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 ,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 、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 、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 。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 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 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 ,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 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 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 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 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 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 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 ,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 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 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 ,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 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 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 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 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 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 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 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 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 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 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 。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 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 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 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 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 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 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 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 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 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 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 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 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 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 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共7人蒙受共計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部分,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 ,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 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 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 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 戶,該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應認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 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6號   被   告 陳新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 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翁祥祐、陳詠喬、張立欣、張耿榮、 謝雨倫、羅姵姍、謝東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 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 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翁祥祐、 陳詠喬、張立欣、張耿榮、謝雨倫、羅姵姍、謝東岳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祥祐、陳詠喬、張立欣、張耿榮、謝雨倫、羅姵姍、 謝東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新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新忠有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金融卡遺失了,我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我除了金融卡不見外,其他證件未遺失等語。 2 告訴人翁祥祐、陳詠喬、張立欣、張耿榮、謝雨倫、羅姵姍、謝東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祥祐、陳詠喬、張立欣、張耿榮、謝雨倫、羅姵姍、謝東岳就附表所示遭騙經過之事實。 3 告訴人翁祥祐、陳詠喬、張立欣、張耿榮、謝雨倫、羅姵姍、謝東岳提出之轉匯憑據、對話紀錄截圖。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翁祥祐、陳詠喬、張立欣、張耿榮、謝雨倫、羅姵姍、謝東岳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僅須有該帳戶之 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即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提款卡及密碼 一旦同時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 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 ,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為保管及分開 存放,如無使用必要,應避免攜帶出門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 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高中畢業,工作年資已有10餘年 ,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 知。況被告自承提款卡密碼係其女兒身分證字號,且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時,亦可不加思索而流暢答出, 顯見其已將密碼熟記於心而無忘記之可能,何需再將密碼及 提款卡共同放置於包包內?顯與常情相違,實難採信。  ㈡再查,被告固辯稱上開帳戶資料遺失,惟竊盜之人所欲竊取 之物,無非係為取得有價值之財物,例如:現金、手錶、家 電、3C產品等物,而銀行帳戶資料實無經濟價值可言,況且 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實難以想像郵局帳戶資料有遭竊取之 可能。縱認竊盜之人欲竊取郵局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惟詐 騙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 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除非竊取之人確定郵 局帳戶並未有立即掛失之可能,否則詐騙集團成員鮮少選擇 以竊盜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再者,被告既自承其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其他證件、財物同放在包包中,何以其他證件及財 物仍俱在,僅有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顯見其辯稱郵局帳戶 資料遭竊一情,仍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1 翁祥祐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5日18時許,佯稱:個資遭盜用,將被收取高級會員費用等語,致告訴人翁祥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21時32、49分、22時2、4、5分許 9985元、4萬9985、9999元、9999元、9999元 郵局帳戶 2 陳詠喬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6日12時50分許,假冒親友,佯稱:急須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陳詠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3 張立欣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5分許,假冒親友,佯稱:急須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立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2時55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4 張耿榮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6日10時許,佯稱:7-11超商的賣貨便未認證,需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張耿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5分許 3萬88元 郵局帳戶 5 謝雨倫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6日12時54分許,佯稱:賣場無法下訂,需點選7-11在線客服之網址等語,致告訴人謝雨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11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6 羅姵姍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6日12時38分許,佯稱:7-11超商的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聯絡客服等語,致告訴人羅姵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18分許 1萬5055元 郵局帳戶 7 謝東岳 (告訴人) 於112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佯稱:賣場無法下訂,需聯絡客服等語,致告訴人謝東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6日13時30、33分許 1萬3123元、4001元 郵局帳戶

2024-12-11

CTDM-113-金簡-559-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祐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祐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祐祥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 達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22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文化中 心捷運站,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放置在該 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 1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温浩志佯稱:須進行銀行認證云 云,致温浩志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16時2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温浩志察覺有異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祐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浩志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置物櫃單據等 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 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 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 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 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 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僅剩餘166元且業已轉列為彰化銀行之其他應付 款,並未辦理返還,其餘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 留存於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 行岡山分行113年11月20日彰岡字第113263號函附卷可考,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 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轉列為彰化銀行之其他應付款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TDM-113-金簡-329-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振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6號、第8357號、第8 3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凌振勇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101、145頁),未對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 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於偵審均坦承,販賣對象僅1人,另持 有毒品時間非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情堪憫恕,希望均可 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郭雅紋2次,各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 ;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販賣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並未坦承,於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 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2、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適用   被告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阿嘉」(本名陳逢嘉)、「阿和」 (警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阿嘉」(本名陳逢嘉)、「阿 和」並未遭到查獲,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675958號函(原審訴 緝卷第21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南檢 和平112偵1796字第1129080183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1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 字第11290527050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3頁)、112年11月2 3日橋檢春光111偵8356字第1129055314號函暨臺南市政警察 局第一分局函(原審訴緝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1603 5號函(原審訴緝卷第227頁)在卷可參。被告上訴後亦未再 提供上手資料,是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事。   3、本件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又被 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 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亦 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會治 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心智健全,當知悉及此,仍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本件次數已有2次,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萬元、10萬元,數量及價格均少,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另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純質淨重推估共113.42公克,數量亦非少,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各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院之論斷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若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理後,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 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 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 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被告販賣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均非輕 微,收取價金為2萬、10萬,也均非小額,被告犯行已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否認犯罪,並 佐諸被告前科素行,其屢犯毒品相關案件,並多次遭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甚至在假釋期間內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毒害已深,且悔改意志不 堅,更值非難。但考量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部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0年2月、10年6月,持有逾量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 月,復考量各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近,犯罪時間較為集 中暨量刑之限制加重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堪認 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量刑,量 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刑罰裁量 權適法行使,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3、被告上訴後雖然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已經屬低度量刑,又 依犯罪情節,並無情堪憫恕之情,認被告於上訴後始坦承犯 行,暨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 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669-202412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輝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輝(為保護其子何○祖之身分不遭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時,在高鐵左營站內某 置物櫃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其子何○祖(97年生,真實年 籍姓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哥」 之人(下稱「豪哥」)。嗣「豪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 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哥」使用,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說 要賣遊戲帳號,因為不想讓老婆知道,便跟我借銀行帳戶, 我就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和何○祖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豪哥」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核 與證人何○祖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及郵局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豪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曉斌、林芝 君、鍾旻龍、吳依庭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曉斌 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林芝君提出之台幣活存轉 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鍾旻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成功擷圖;告訴人吳依庭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及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 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 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應避免將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人,以防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審酌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且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 ,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可能致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網路遊戲認識「豪哥」,但 沒有見過「豪哥」本人,只有用LINE通話過,我沒有確認過 「豪哥」的身分、公司,又本案帳戶裡面都沒有什麼錢,就 算對方不還也沒有關係,我在無法聯絡「豪哥」時,就沒有 去報警等語,顯見被告與「豪哥」並非熟識之關係,其等間 毫無堅實之信賴基礎,且被告亦對於「豪哥」向他人借用帳 戶之原因、用途等情均未加以查證而輕率相信,而被告可預 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豪哥」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已如前 述,惟其竟仍在此情形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豪哥 」,容任對方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對於收受帳 戶者之真實姓名等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卻仍在未能確保本案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且被告於發現無法聯繫收 取帳戶之「豪哥」時,既未報警亦未辦理掛失,顯係抱持縱 使該帳戶被用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等不法所得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 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 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 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 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 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 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否認犯行及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4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玉山銀行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 之829元外及郵局帳戶部分除經圈存之395元外,其餘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均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玉山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 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玉山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分別為被告及何○祖所有 ,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曉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吳曉斌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吳曉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3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芝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林芝君佯稱:需按指示取消會員,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等語,致林芝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2時49分許 4萬9,949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23時許 3萬9,039元 112年10月5日0時許 4萬9,949元 112年10月5日0時2分許 4萬9,948元 112年10月5日0時6分許 9,999元 112年10月5日1時9分許 3萬9,949元 112年10月4日23時17分 1萬4,998元 郵局帳戶 3 鍾旻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4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旻龍佯稱:欲販售手機,先付定金等語,致鍾旻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3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4 吳依庭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依庭佯稱:賣貨便無法下單,需簽屬三大保障條款等語,致吳依庭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21時22時許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21時26分許 4萬123元

2024-12-06

CTDM-113-金簡-181-2024120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138、23251、2 4606、24634、25015、254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212、47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及上訴後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9037、975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 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使該人或所 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麥當勞,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A帳 戶、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 不詳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詳如附表各對應欄位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17 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幸福分行113年3月22日 一幸福字第000017號函暨所附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 細查詢,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時提供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SIM卡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9至16所示犯罪事實), 及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犯罪事實), 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 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匯款, 金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可謂不鉅,其中 告訴人壬○○損失之金額為110萬元,而被告飾詞狡辯帳戶交 由友人「阿宏」投資虛擬貨幣,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有悔 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實有量刑過輕之情事,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復未能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難認適法妥當,且上訴後尚有併辦之犯罪事實,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恣 意提供A、B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之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 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 量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害金額多寡,及被 告截至原審宣判前,均未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情形, 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 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旨揭說明 ,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被 害人受害金額多寡之情形,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一節,與卷證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狀尚有未 合,加以匯入A、B帳戶之被害總額雖逾1千萬元,然因被告 本案之幫助行為態樣僅係交付帳戶資料,而該等資料流入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日後將有多少款項匯入帳戶內 ,乃繫諸於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性,要非被告所能事先 預期或掌握,故縱使本案匯入A、B帳戶之被害金額誠屬非低 ,仍不足以構成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之理由;且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後尚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至14部 分),先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0號向原審移送併辦,經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予以論科,則檢 察官上訴後以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移送併辦,並未變動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及量刑基礎,則在上訴後量刑基礎 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 事。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時,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尚未修正公 布施行而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 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A、B 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A、B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 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 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本件交付之A、B帳戶資料及不詳門號之SIM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 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李廷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3分 20萬元 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6分 5萬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依操作方式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5月25日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82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25分 50萬元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7日9時21分 18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42分 100萬元 5 告訴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4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9日9時27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0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1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33分 5萬元 6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起,透過電話向丑○○佯稱加入LINE 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44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0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跨行匯款回單 7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3分 50萬元 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7日13時16分 60萬元 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不實訊息,適辰○○因瀏覽該網頁而與啟發證券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辰○○佯稱依指示投資飆股、申購抽籤、競標方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2分 1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匯款單、啟發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 9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43分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嗣有將此款項匯還巳○○)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A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53分 85萬元 匯款申請書 1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1分(併辦意旨及原審判決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20萬元 國內匯款申請書 12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35分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6月5日13時3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0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6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9時48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4分 5萬元 112年6月9日10時35分 2萬元 13 告訴人李振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59分 5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國票綜合證卷投資合作契約書 14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5日14時45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 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15 被害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4時25分 47萬2,000元 存款憑條存根聯 16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B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48分 86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024-12-06

CTDM-113-金簡上-69-202412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宋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 匿不法所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 得,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 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 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大樹區統一超商久旺店以交貨便方 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匯豐帳戶)、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華南帳戶、匯豐帳戶、臺銀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 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訊據被告林玟宋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他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用錢 孔急為辦貸款遂上網於臉書搜得「美國貸款、不用收手續費 」的貸款訊息,再與對方聯繫並互加LINE進行洽談,對方要 伊提供銀行帳戶來美化金流,伊信以為真乃寄交提款卡並以 LINE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嗣因對方未予回應始悉遭 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於附表「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吳娮梣提出之 對話擷圖、轉帳資料、告訴人謝尚堅提出之手機對話擷圖翻 拍照片、告訴人李佩蓁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擷圖、告訴人 鄭家惠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家緯提出之手機轉帳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懷珉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擷圖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而堪認定。  ㈡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 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 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 ,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致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 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 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 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曾向融資公司辦過汽機車貸款,當時不 用提供提款卡,只需傳存摺封面,伊這次急著辦貸款,且因 伊負債比太高,正規銀行貸不過,才在網路上找貸款,遇到 對方說可貸美國貸款,但要幫忙美化金流,叫伊寄交提款卡 給他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財務及信用狀況未達銀行 核貸標準,對方聲稱欲替其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核與正常 貸款流程迥異。又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從未 曾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之公司,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 可言。另據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對方要求被 告寄送金融卡後,曾向被告傳訊內容回應「放心啦,不可能 存在這種問題,沒有必要騙你啊,我們都沒有好處的,怎麼 會騙你呢」(見警卷第159頁),雖因被告刪除該傳訊內容 ,故未能顯示對方上開回應之被告傳送原始訊息內容,然以 前後文以觀,被告所刪除原始傳訊內容應係向對方質疑提供 金融卡恐遭對方供作不法使用,且知該訊息倘提供檢警機關 將對其為不利認定而刻意刪除;復參以被告曾傳訊向對方詢 問:「到時你們會不會做複製的動作,然後所有款項都你們 領取呢?…可以相信不用懷疑,對嗎?」(見警卷第160頁) ,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多次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 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使用,足 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 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 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 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 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其名下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 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吳娮梣、謝尚堅、李佩蓁、鄭 家惠、李家緯、陳懷珉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被 告上開帳戶提領遭詐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 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說明。  ⒋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致使告訴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復酌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 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未及提領完畢之餘款,業經警示 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 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 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吳娮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李佳薇」之帳號與吳娮梣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吳娮梣開設蝦皮購物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吳娮梣操作網路銀行,致吳娮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54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許 1萬6,988元 2 謝尚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以LINE暱稱「張嘉琳」之帳號與謝尚堅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謝尚堅操作網路銀行,致謝尚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1時3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3 李佩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玉珊」之帳號與李佩蓁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佩蓁開設交貨便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佩蓁操作網路銀行,致李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 2萬4,328元 匯豐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2分許 2萬7,001元 4 鄭家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與鄭家惠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鄭家惠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鄭家惠操作網路銀行,致鄭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27分許 4萬9,971元 臺銀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 4萬9,977元 113年4月17日10時50分許 2萬9,523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2萬9538元,應予更正) 5 李家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LINE暱稱「孔以沐」、「簡晏禎」之帳號與李家緯聯繫,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李家緯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李家緯操作網路銀行,致李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1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5時20分許 4萬3,103元 6 陳懷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謊稱欲購買商品,接續要求陳懷珉開設交賣場,後以無法下單為由,指示陳懷珉操作網路銀行,致陳懷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5時41分許 4萬9,989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2024-12-05

CTDM-113-金簡-5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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