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思儀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是否 為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及自己財產、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 ,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 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 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 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 ,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載明聲請人為翔聖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請說明於前開公司於聲請設立至解散時?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如:營業銷售總額報表、記帳冊等),如無上開證明文件,仍應釋明收入情形。              二、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5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6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 件。 七、請提出自111年6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最新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卷內資料均為111年)。 十、請確認債權人洪○翔之正確地址,並提出聲請人與洪○翔間債 務存在之證據資料。另請確認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 務關係,債權人為迪和公司或創鉅有限合夥? 十一、請確認陳尚紘是否受聲請人委任為本件消債程序之代理人   ?如是,請提出委任狀,並釋明非律師依法規堪任為訴訟代   理人之資格。

2025-02-03

TYDV-113-消債更-569-2025020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黃俊量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廖文銨(原名廖政壹)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黃俊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 利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原名:廖政壹,下稱廖 文銨)之行為無效。(三)確認原告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載權利讓與被告黃俊量之行為無效。(四)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告具狀變更聲明後,最終 於113年12月27日當庭更正聲明:「 (一)被告黃俊量應給 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與被告廖文銨間所 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所簽署如起訴狀附件二權利 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四)就聲明第一項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 ,使原告簽立不存在讓與權利意思表示合致之如起訴狀附件 一、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下稱分稱廖文銨讓渡書、黃俊量 讓渡書,合稱系爭讓渡書),其得向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經撤銷後,兩造間自始不發生任何系爭讓渡書所約定 之法律關係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讓渡書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攸關原告權利已否讓與被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職土地買賣中介之仲介商,被告廖文銨 係土地開發投資公司負責人,其等合作多年,被告廖文銨於 112年間請原告協助中介出售訴外人陳秉澤所欲出售坐落桃 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黃俊 量為垽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垽赫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 合作多年之客戶,最後經由原告牽線,最後促成被告黃俊量 買下系爭土地(下稱系爭交易),原告於系爭交易完成後, 各向買賣雙方收取服務費1500萬元、2109萬元。惟被告黃俊 量、陳秉澤嗣於112年6月30日要求原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7樓辦公室,而當時被告廖文銨、訴外人藍林嘉煌 亦在場,由被告廖文銨向原告表示:「你是垽赫公司副總, 你不應該收取2109萬元及1500萬元服務費,你收取就是拿回 扣、侵占垽赫的佣金,是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要關五年」等 語,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 量,被告廖文銨則表示先將原告所投資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 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 ,廖文銨再協助統整讓與給被告黃俊量,原告信以為真,遂 為下列意思表示: (一)於112年6月30日當場簽發數張本票、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於112年6月30日、112年7月3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3 00萬元,共計1350萬元至被告黃俊量指定之訴外人吳琬琪 帳戶。 (三)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無償讓 渡原告與被告廖文銨等人共同投資如廖文銨讓渡書所示土 地原告共511,8902元之出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四)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權利讓渡書( 即黃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無償讓渡原告與垽赫公 司共同投資如黃俊量讓渡書所示土地興建房屋之原告300 萬元出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原告收取1500萬、21 09萬元之系爭土地佣金係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要關5年云云, 及被告廖文銨上開所稱:受讓如起訴狀附件一權利讓渡書所 載投資權利後,會協助統整讓與被告黃俊量云云,均與事實 不符,原告遂寄發律師函予被告2人撤銷下列意思表示: (一)112年6月30日同意給付3939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二)112年6月30日所有簽發予被告黃俊量之本票及借據。 (三)112年6月30日匯款給付750萬元、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    琬琪。 (四)112年7月3日匯款給付300萬元予黃俊量之妻吳琬琪。 (五)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5,118,902元投資權利予被告廖文銨    。 (六)112年7月8日無償讓渡300萬元投資權利予被告黃俊量。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其所 受領之1350萬元,並訴請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俊量:被告廖文銨先前獲悉陳秉澤進行市地重劃案 ,統整桃園市平鎮區土地之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購買土 地,被告廖文銨遂向陳秉澤表示可代為向垽赫公司詢問有 無意願購買,被告廖文銨遂向其熟識之垽赫公司副總即原 告詢問,原告則表示要回去詢問垽赫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 俊量;垽赫公司與陳秉澤磋商後,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垽 赫公司並約定以土地每坪3萬元作為垽赫公司給付予陳秉 澤之佣金,嗣土地完成買賣手續後,垽赫公司即依約給付 佣金,後原告卻向陳秉澤謊稱:被告黃俊量認為每坪3萬 元佣金過高,只願意支付每坪15,000元之佣金,要求陳秉 澤從已收取之佣金中退還半數,由原告代為收取,致陳秉 澤誤信為真,而支付原告2109萬元,經過陳秉澤及被告2 人核對後,發現被告黃俊量未委託原告向陳秉澤要求退還 一半佣金,且款項均由原告收取。又被告黃俊量向原告所 收受之1350萬元係投資太陽能光電之部分款項,與原告是 否受詐欺無關,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為前揭意思表示,被 告黃俊量否認,且縱有詐欺行為存在,依原告之主張該詐 欺為被告廖文銨所為,被告黃俊量為善意第三人,自無從 撤銷黃俊量讓渡書或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被告廖文銨:被告廖文銨先前知悉陳秉澤統整位於桃園市 平鎮區之土地眾多地主,欲尋找買方,被告廖文銨遂透過 身為垽赫公司副總經理之原告詢問垽赫公司之意願,原告 作為垽赫公司之窗口與陳秉澤磋商後,由垽赫公司與陳秉 澤簽立購買委託書,原告竟向陳秉澤稱:被告黃俊量每坪 土地要索取15,000元現金,否則交易就取消,並要求陳秉 澤一個月內退還先前已支付之購地價金,陳秉澤迫於無奈 只能接受原告提出之要求,支付原告2109萬元,原告又向 被告黃俊量稱:被告廖文銨要求垽赫公司支付2000萬元佣 金,並由原告代收後轉交被告廖文銨云云,被告黃俊量誤 信為真,而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又向被告廖文銨稱 :系爭交易係因被告廖文銨促成,原告代被告廖文銨向垽 赫公司爭取支付1000萬元佣金若廖文銨收到該佣金,需與 原告平分云云,使被告廖文銨陷於錯誤,嗣經陳秉澤、被 告黃俊量、廖文銨三方對質,發現被告黃俊量從未委託原 告向陳秉澤要求一半佣金,被告廖文銨從未向垽赫公司要 求佣金,垽赫公司亦無主動要支付佣金給被告廖文銨,款 項均由原告收取,始安排112年6月30日會面協調解決方案 ,眾人達成共識,由原告返還被告黃俊量3939萬元,其中 包含被告黃俊量先前委託原告投資太陽能光電之1500萬元 ,另由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以補償垽赫公司原本預計給 付給被告廖文銨之佣金,原告向其配偶通話確認帳戶內存 款數額後,陸續由原告簽立自白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再由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112年 6月30日無任何人對原告為詐欺脅迫之情事,在場人之陳 述均出於自由意志,況縱不論原告以何身分向垽赫公司及 陳秉澤分別收取1500萬元、2109萬元,原告已自認其尚未 交付500萬元給被告廖文銨,足見原告簽署廖文銨讓渡書 將價值5,118,902元之權利讓渡給被告廖文銨,以抵償原 告自認本應給付給被告廖文銨之500萬元,並無違法或意 思表示有瑕疵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一)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有簽署 本票及借據予被告黃俊量。 (二)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 3日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至其指定之吳琬琪帳戶。 (三)原告於112年7月8日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19、2 0頁)之權利讓渡書(即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 附件二(本院卷第21頁)之讓渡書(即黃俊量讓渡書)予 被告黃俊量。 (四)被告黃俊量、廖文銨分別於113年2月6日、113年1月12日 收受原告如起訴狀原證3之律師函(本院卷第29至33頁)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廖文銨於112年6月30日曾否以如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 ,使原告誤信為真,而為下列意思表示?   1、於112年6月30日匯款750萬元、300萬元、於112年7月3日 匯款300萬元予被告黃俊量。   2、於112年7月8日簽立廖文銨讓渡書予被告廖文銨、簽立黃 俊量讓渡書予被告黃俊量。 (二)前項意思表示是否已合法撤銷? (三)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詐欺,係 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 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廖文銨以前詞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云云,經本院勘驗第三人藍林嘉煌所 提出112年6月30日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被告廖文銨雖向原 告陳稱:「這個已經涉及到業務侵占」、「你有跟阿量說 這兩千萬給廖ㄟ,他會回給我嗎?你有沒有講,如果沒有 ,那你就涉及背信,侵占垽赫的佣金」、「你是公司的股 東嗎?是不是?如果你是,你是要賺地的價值跟蓋房子的 價值,你怎麼可以從中去拿不該拿的佣金呢?因為你是公 司的副總啊。如果你當你是佣人中人,你應該也跟總仔講 說:ㄟ這條我真辛苦,你撥一些部份佣金給我,那他給你 多少那這個是ok的,而不是透過我的名義拿,透過阿澤的 名義拿,都拿他的。這個業務侵占跟背信,絕對中,因為 你是代表垽赫去處理公司的事務,這一條,絕對中,齁, 五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2頁)。惟查,原告 既自陳係專職土地買賣之仲介商,則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 磋商、買賣、支付價金及佣金或利潤分配等細節,自具有 較一般人為專業及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則被告廖文銨雖於 上開交涉過程中主張原告涉及刑事責任,然原告既屬不動 產交易專業人士,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僅因被 告廖文銨之上開主張,即陷於錯誤而為前揭意思表示,況 且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均待偵查、審理後始能得以確認,而 非依單方面指控即可為之,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嫌無據,難以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文銨佯稱其先將原告所投資如廖文銨讓 渡書所示之投資權利讓與被告廖文銨,廖文銨再協助統整 讓與給被告黃俊量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廖文銨 讓渡書一情,為被告廖文銨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廖文銨 曾為前揭施用詐術之行為,未見其提出何證據資料俾供調 查,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四)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意思表示受詐欺之情事,原 告事後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匯款及系爭讓 渡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 0萬元應屬無據,且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為有效,兩造均應 受其拘束。至原告與被告黃俊量間就原告所匯1350萬元之 給付原因有所爭執,然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亦無從撤 銷該匯款之意思表示,則本院即無庸審究該給付原因為何 。又原告依系爭讓渡書所轉讓予被告之具體權利義務亦有 未明,惟因原告無從撤銷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則系爭讓渡書所實際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不 在本院審認範圍,均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俊量返還1350萬元本息,並請求 確認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重訴-93-2025012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沈國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彥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嗣 後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請原告至其住處,脅 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上訴人手指等 語,上訴人因陷於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起訴狀撤 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故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民 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然依上開案件證明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12 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已相距2月之久,若 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卻未在簽發本票 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於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 常情相悖。再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上 訴人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脅,並願 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票,上 訴人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原審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 迫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及強制罪嫌不足,以112 年度偵字第60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因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 :「(沈國緯)本人親自寫下本約定,絕無他人威脅、強 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合約開始有效一切依據 ,據有法律效應,我欠下(胡彥綸)先生新台幣:(伍佰 伍拾萬元)整(5,500,000)利息0.03%,欠下原因有工程 款、私人借貸等一切原因,我願意分期付款每個月還款新 台幣:53,108元含本金含利息、、、」等語,徵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一情,堪可採信 。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立,然上訴人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拘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 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六)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就其等間之工程 款、消費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其等間所存在之法律關 係爭執事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紛爭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 間原有法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定之,於上訴人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得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是 以上訴人以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而置系爭協議書實際上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不論,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所為 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沈國緯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新臺幣55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1-24

TYDV-113-簡上-18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99號 原 告 江支廷 江衍祥 江衍禧 江麗雅 江衍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江衍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之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下稱祭祀公業江士香 )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江世流(下稱祭祀公業江世流,下合稱系爭2祭祀公業)之 派下權不存在。嗣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士香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 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 對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 擴張或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祭祀公業江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之派下 員,系爭2祭祀公業排旺公次子江次榮之過房子江傳草長子 江宗慶之派下權,於江宗慶死亡而無子嗣繼承時,該支即已 絕戶,對祭祀公業所有之派下權即應歸於同為繼承之其他派 下員,江宗慶之寡妻江邱阿妹因與系爭2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或繼承人或其子孫均無血緣關係,依習慣無法取得對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被告如係由江邱阿妹於江宗慶死亡後,所單獨 收養之養孫,則被告無法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江宗 慶之派下權,被告雖提出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之規約並舉 第2條認經由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 員為派下員,作為江邱阿妹為合法派下員之依據,但既然江 宗慶於22年死亡時,派下權已歸其他派下員承繼,自不因嗣 後違反祭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慣例之規約,而否認其他派下員 之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江宗慶於22年(昭和8年)死亡時,因無男性繼 承人,依當時台灣地區之習慣,其派下權由未再嫁之寡妻江 邱阿妹繼承,此經最高法院判決所肯認,且依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第壹、十二、(三)規定,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法 ,法定繼承第一順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為第二順序,是江 邱阿妹繼承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並無疑義;而光復後關於祭 祀公業派下權繼承或喪失,不全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且 縱使江邱阿妹不得承繼江宗慶之派下權,江邱阿妹仍得為江 宗慶死後立嗣即追立被告為過房孫,光復後該過繼行為,不 生民法上收養之效力,被告係以過房孫之名義承繼江宗慶、 江邱阿妹一房之派下權,而被告過房予江宗慶、江邱阿妹有 過房書在卷,且經祭祀公業江士香分別於63年派下全員名冊 載列江邱阿妹,71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被告取得 自江邱阿妹繼承取得派下權,原告乙○○任祭祀公業江世流之 主任管理人,亦將被告出嗣予江邱阿妹、被告承嗣江邱阿妹 一情載於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暨變更之訴均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消極確認之訴,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外,只須否認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權利存在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否認被告對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存否既不明確,並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繼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是否 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判斷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既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 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自屬消極確認 之訴,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即應由被告就其取得江宗慶之 派下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2、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 ;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 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 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 派下員:⑴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⑵經派下員大 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 查本件系爭2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 而觀諸卷內現存系爭2祭祀公業之規約所載,就派下員之 身分之規定如下: (1)祭祀公業江士香71年12月12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 :「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 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97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76年10月18日、80年10月27日管理 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園縣政府 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房、承 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之法 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士香衍 傳江姓男性為限,但以招贅方式延傳江姓香火者仍得為之 。」(本院卷二第375、377頁)。祭祀公業江士香99年6 月7日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以經桃 園縣政府核定核發派下名冊內所列派下員(包括因漏列絕 房承嗣而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之派下員在內)為本公業 之法定派下員,法定派下員如有死亡者,其繼承人須為江 士香衍傳江姓男性為限,如無上述男性繼承人,僅有冠江 姓女子時,暫保留其派下權,俟其生或有招贅所生之男子 亦冠江姓者,始得為本公業派下員。男性子孫如被收養或 被招贅或喪失國籍時,永遠喪失派下權。養子女與婚生子 女同,且均以未終止親子關係為限。」(本院卷二第385 頁)祭祀公業江士香100年11月12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 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 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 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溪鎮公所公告確定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 本法人之派下權。」(本院卷二第202頁);祭祀公業江 士香103年12月10日、104年10月23日、105年5月15日章程 第6條約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一、於97 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 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經受理機關大 溪鎮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 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三、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 經費之事實者。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當事人表示 不願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 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本院卷二第208、214、220頁)。 (2)祭祀公業江世流107年1月18日章程第6條約定:「本法人 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1、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派下 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內政部已於103年9月25日以台內民字 第10303066541號函,釋明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 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 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 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 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 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經受理主管機關公告確 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 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第6條之1約定:「1、派下員除名 規定:派下員無故不參加祭祖活動,含清明節、中元節祭 典及負擔祭祀費用等累計達3次者,以違反祭祀公業條例 第5條規定不列為派下員,經查屬實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檢附相關佐 證資料,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2、派下員申請 復名規定:派下員被除名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行政機關備 查在案,要求復名,須有具體的參加祭祀活動及負擔祭祀 費用者,得於派下員大會提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始 得復名。」等語(本院卷二第228、229頁)    經查,本件被告列載於祭祀公業江士香派下系統表中之派 下員,且為排旺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 支此之三子,另為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序草之長子宗 慶之過房孫;被告亦列載於祭祀公業江世流派下系統表排 旺公長子中長子次苞之三子序興之長子宗卿之長子支此之 三子,另承嗣自排旺公次子次榮之過房子傳草之長子宗慶 之妻江邱阿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然江宗慶之父究 名為「傳草」或「序草」,於系爭2祭祀公業系統表有所 不一,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而無從確認其真實姓名, 惟此無礙於確認兩造爭執之事項,應予指明。然而,觀諸 系爭2祭祀公業上開關於派下員身分取得之約定,未見有 關於被告所主張過房孫得以被認定為取得派下權之約定存 在,則被告主張其經江邱阿妹同意過房為江宗慶或江邱阿 妹之過房孫而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一事,是否於法有據, 難認無疑。   3、況且,被告主張其係江宗慶死亡後,由寡妻江邱阿妹所過 房之過房孫,因而取得系爭2祭祀公業派下員江宗慶之派 下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是查,被告雖主張江邱阿妹於 62年間與其合意由被告過房作為江邱阿妹之過房孫一節, 並提出過房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惟觀諸該過房書所載:「立過房書人甲○○、、、爰念伯祖 母江邱阿妹之嗣年邁無依復應伯祖母之請求與妻商議願過 房伯祖母江邱阿妹為孫奉侍伯祖母並歸之裔相承一切之權 利義務恐口無憑立此過房書一紙付伯祖母收執存照。妻: 韓玉珍。立過房書人:甲○○。立會人:江枝添。立會人: 江衍豐。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十日。」等語,未見江邱 阿妹在上簽名、蓋章,則該過房之行為是否有得江邱阿妹 之同意,並非無疑,該過房書難以作為過房之有力證據, 況且過房書之簽立時間,距離被告所稱62年間合意過房, 已距3年,則實際上究竟該過房之時間為何亦屬有疑。況 且,被告與江邱阿妹之戶籍資料上(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 頁),均未有任何關於收養或過房之登記,更難認被告所 主張其作為江邱阿妹將其過房作為江宗慶之過房孫一情屬 實。   4、被告雖另以祭祀公業江士香於63年間,將派下名冊、派下 系統表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當時公告將甲○○、江邱阿妹 為派下員,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又被告承嗣江邱阿妹一房 之派下權,於71年派下全員大會中,經出席派下現員之議 決同意,並經公證人公證,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派下員均 應受拘束等語,然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之決定,依臺灣傳統習慣係依規約定之,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除上揭台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 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 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通過,雖可取 得派下員資格。惟此例外情形,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此項多數同意應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始符法意。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公同共有財產所由生之法律 (如行為時之民法第828條)、規約、習慣若無規定,仍 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觀諸卷內祭祀公業江士香之規約並 未對於派下員之資格予以決定,則被告主張江宗慶之寡妻 江邱阿妹將被告過房為過房孫,被告因而取得江宗慶於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一事,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然被告未能舉證其已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之事實,自難 認其自江宗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於祭祀公業江士香之 派下權。更未見卷內有何祭祀公業江世流做成被告自江宗 慶或江邱阿妹取得江宗慶之派下權之決議存在,更遑論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可言。   5、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 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 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行政機關 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證明,乃係為清理祭祀公業 土地所為之行政措施,並不發生私法上實體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 度判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經祭祀公業江 士香依71年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自江邱阿妹處取得派下 權,且將被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繼承系統表,送桃 園縣政府公告,就祭祀公業江世流雖於94年將被告列入派 下系統表等情,惟徵諸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法據此逕予認 定被告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取得江宗慶於系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等節,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江 士香、祭祀公業江世流排旺公房下江次榮之過房子之長子江 宗慶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 明雖載江次榮之過房子即江宗慶之父名為「傳草」,然而系 爭2祭祀公業之派下系統表所載該人之名或為「傳草」或為 「序草」,又查無該人之戶籍資料以資確認,惟此無礙於兩 造本件爭執被告對系爭2祭祀公業就江宗慶之派下權是否存 在一事,爰於本判決主文就原告聲明之「江傳草」部分不予 列載,以免橫生枝節,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1-訴-2599-202501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黃羽涵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張欣萍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張佳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甲○○及被告乙○○為被 告,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 回對甲○○之起訴,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8月1日與甲○○結婚,並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已知悉甲○○為已婚身分,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與甲○○為如附表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致 原告處於難堪之窘境,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同事,甲○○前曾向被告詢問關於其 配偶之問題,被告基於同事間互助之基礎,方與甲○○討論並 予以幫助,未料原告竟自行想像並懷疑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自113年6月3日起不斷騷擾被告,原告 所主張被告與甲○○前往汽車旅館等消費,僅為原告主觀臆測 ,被告否認之,且被告於113年5月3日至14日患有婦疾就醫 ,不可能與甲○○前往汽車旅館或發生性行為,又原告所主張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均為片段、非完整對話,且經原告變 造,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行為 ,且被告否認有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 云云,固據提出113年6月簽帳金融卡消費通知書、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39至4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旅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6月簽帳金 融卡消費通知書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持卡人曾於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點 消費,然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訊 息予甲○○,已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 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縱認為被告所傳送予甲○○,惟欠缺 對話之前言後語及完整對話內容,能否僅以如附表編號7 、9、10所示對話,即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非無疑, 況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對話,被告所稱「解決」、「往來 」所指為何,均無從認定;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訊息雖要 求甲○○來找被告,惟於無從得悉被告要求見面所為何事, 自難僅以此即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又就附表編 號10所示之訊息,無非係被告表達對於無法適時聯繫甲○○ 之不滿之情,亦無從認定有何具體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存在 。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訊息係甲○○所傳送,而非被告之 行為,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 有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 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 1 113年5月7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大園區風閣有限公司(即青埔和陽行館) 2 113年5月9日 同上 3 113年5月10日 同上 4 113年5月11日 被告與甲○○至桃園市桃園區「I DO」頂級汽車旅館 5 113年5月13日 同上 6 113年5月14日 同上 7 113年5月17日下午6時31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撐不下去,我不想再難過,等你解決後再往來吧,也許這樣你可以沒有壓...」。 8 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 甲○○向被告表示:「我就是要寵著你,要你任性,要你自由自在,無拘無束,笑得無比燦爛,我愛你」。 9 113年5月31日晚間10時5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今天晚上來找我,到了跟我說」。 10 113年6月1日凌晨12時2分許 被告向甲○○表示:「我只能用這不一定連上線的LINE找你,卻是告訴我隨時可以找得到你,我不知道你的定義是什麼?!是要等你有空還是要適當時機才方便看LINE,還是只能是你找我才行,又或者是不讀當沒事,我不想那麼定義我自己,但你總是在我需要你的時候你消失了!我之前怕我主動找你,讓你麻煩,但沒想到我不主動找你才是你希望的方式。」

2025-01-24

TYDV-113-訴-215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啟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季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蕭文瑞 黎氏江妮 范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負擔百分之36,由被告范 碧雲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如以新臺 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碧雲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民國113年1月8日與原 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98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1 日,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4%,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第 4款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成交者,視為原告已完成居間 仲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仍應給付以成交價額4%計算之 服務報酬。而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因有意購買系爭房 地,而與原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及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要約,約定承買價格為1150萬 元,服務報酬為買賣總價款之2%,若被告范碧雲於賣方委託 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視為原告已 完成居間仲介服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2%為 服務報酬(下稱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期間,原告均有向 被告3人說明系爭房屋之買賣資訊,由被告3人及原告之員工 劉上源簽名於不動產說明書,惟因價格差距無法成交,詎原 告嗣後調取系爭房地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始知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已於113年6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180萬元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范碧雲,並於113年7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被告係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地之買 賣,仍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同條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應給付原告4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范碧雲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簽訂系爭 契約當日,始首見該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間,且系爭契 約所寫「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員工簡延龍所寫,而簡延龍就此未特別說明,僅 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簽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 保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4款應屬無效。被告范碧雲亦係於113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系爭要約書當日始首見該等文件,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系爭要約書所載「本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無須攜回審 閱」等語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劉上源所寫,劉上源就此未 特別說明,僅請被告范碧雲簽名,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3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之約定應屬無效 。縱上開契約有效,被告3人於委託銷售期間未曾透過原告 得知任何彼此之聯絡資訊,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 爭要約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條款不問 被告嗣後是否經由其他仲介成交,均一律有視為原告已完成 義務,被告仍應支付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與內政部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精神不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即被告之 情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同 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 效。況且被告於偶然機會下透過友人聯繫,非惡意違約,且 系爭房地於委託銷售期間乏人問津,原告亦因此節省相當人 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於113年1月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委託原告以1298萬元之價格銷售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所有之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為113年1月8日至113年 5月31日。 (二)原告與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所訂系爭契約第8條訂有違 約處罰要件,於有同條第3項第4款所示之情形者,視為受 託人之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之被告蕭文瑞、黎 氏江妮應支付成交價額4%計算之違約金給原告。 (三)被告范碧雲於113年5月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要約書、系爭 承諾書,委託原告以11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要約購買系爭房地,委託期間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 2日。 (四)原告與被告范碧雲所訂系爭承諾書訂有違約處罰要件,於 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 滿後2個月就系爭房地與賣方成交時,被告范碧雲同意視 為受託人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范碧雲仍應給付委 託承買價款2%為服務報酬。 (五)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被告范碧雲於113年6月8日,就 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180萬元。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並於113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范碧雲。 (六)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並未攜回審閱系爭契約。 (七)被告范碧雲並未攜回審閱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明 瞭知悉,其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無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 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 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 ,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 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 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之1亦有明 文。要言之,定型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 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 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 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 並非法所不許。   2、經查,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由締約當事人之一方預先擬 定契約條款,他方當事人僅能依該預擬條款訂立契約,則 本件系爭契約確為一定型化契約。惟本件原告並未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排除被告之審閱期間,而係被告蕭文瑞、黎氏 江妮於系爭契約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知悉契約內容 ,無需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而被告范碧雲於系爭要 約書審閱期間欄中所書「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 須攜回審閱」等語下方簽名,則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排 除審閱期間之約定應係個別磋商條款,屬被告基於其他考 量而自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妨礙被告 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被告已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訂定系爭契約、系爭 要約書,既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不可,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 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至被告 蕭文瑞雖抗辯其不諳法律、被告黎氏江妮辯稱其等為越南 移民,無法完全掌握中文文義云云,惟被告均為具備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簽名前應確實審閱契約 內容,其等對於在契約簽名所生之法律效力,難以推諉不 知,且系爭約定非冗長或艱澀難懂,被告黎氏江妮、范碧 雲亦均取得我國國籍,具備中文基本能力,難認有何無法 理解上開約定之文義。   3、綜上,依系爭契約、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堪 認被吿蕭文瑞、黎氏江妮確已同意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仲 介銷售,並同意依系爭契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范碧雲已 同意委託原告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提出購買系爭房地 之要約,並同意依系爭承諾書支付服務報酬,且被告蕭文 瑞、黎氏江妮前於112年11月20日已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書亦有手寫記載「本人已知悉契約內 容,無須攜回審閱」等語,經其等簽名在旁(本院卷第17 1頁),足見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具備房地銷售之經驗 ,對於訂定委託銷售契約之流程、審閱權利及相關內容均 有相當之瞭解。又系爭要約書承買價款原載1120萬元,嗣 經手寫變更為1150萬元,並經被告范碧雲簽章在側,益徵 系爭要約書、系爭承諾書以手寫書寫之內容,係原告與被 告范碧雲磋商後始填載無訛,故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審閱 期間相關規定之情事。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並未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應屬有效:   1、按內政部所印製之契約書範本,僅係內政部針對部分類型 之契約而印製,作為社會大眾簽訂相同類型契約時之參考 ,本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契約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原可於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範圍內,依雙方合意 自由決定契約之內容。是以,系爭契約、系爭承諾書內容 雖與內政部頒行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不盡相同, 然該契約範本僅是內政部為因應消保法之施行,以行政指 導方式輔導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雙方法律地位平 等之契約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並無強制相關企業經 營者或消費者遵守之法律上效力,是雖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所簽訂定型化契約與內政部所頒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不同 ,亦不能逕謂該定型化契約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而有無效之 情形,究有無違反消保法規定,屬私法上之爭議,仍應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以判決認定之。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 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 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 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 條固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 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 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 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 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所明定。從而,定型化契 約之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而無效,須依個案為具體審查,非得僅因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適用結果不利於消費者,即謂該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   2、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約定:「委託期間屆滿後 貳個月內,甲方(即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與乙方(即 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 ,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依第五 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等語,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約定:「若買方(即被告范碧雲)或其配偶、二親等內 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就上開房地與賣 方成交時,買方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買價款百分之貳為服務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20、23頁),可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雖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 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係就被告應負之義務為 約定,衡諸原告為不動產仲介業者,為媒介買賣雙方締約 機會,進而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畫、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及差旅出 勤等費用,此對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即明。原告 已投入相當之成本促成買賣雙方達於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如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及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所約定之違約情事,自將使原告蒙受損害,是兩 造約定於該違約情事發生時,仍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對照原告因被告違 約所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言,並無顯不相當或顯失公平可言 ,足見兩造就因被告之違約行為所約定之罰則,並無加重 責任而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抗辯該約 定為無效,無足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   1、探究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 訂立目的,乃為避免委託人或買方透過仲介業者得知潛在 交易對象,卻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之一定期間繞過仲介業者 而與對方完成交易,以規避本應給付仲介業者服務報酬之 情事。又仲介業者不會將潛在交易對象之聯絡方式告知委 託人或買方,以避免發生雙方私下聯絡,故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4款所謂「乙方曾經介紹之客戶」,應解釋為原 告已將潛在交易對象存在之情事告知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之情況,不限於已明白告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實際聯絡方 式。     2、原告主張其銷售業務劉上源於113年5月7日與被告范碧雲 簽立系爭承諾書、系爭要約書時,即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說明書(本院卷第27頁)一併交由被告范碧雲簽名,嗣於 同年月8日前往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住處議價,並將被 告范碧雲已簽名之不動產說明書交予被告蕭文瑞、黎氏江 妮簽名,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既已自原告提供之不動產 說明書得知潛在交易對象之姓名,嗣於113年6月8日與被 告范碧雲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於113年7月1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係透過原告得知潛在交易對象 ,並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完成系爭房 地之買賣,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 書違約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各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但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 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之約定 ,係在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限屆滿後2個月內,如有各該條 款所訂之違約情事,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服務,被告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用語雖為「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惟兩造約 定給付之情況係可歸責於被告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式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與系爭契約第5條 完成服務時得請求之報酬、系爭承諾書約定買方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之服務報酬有所不同,經核應屬違約金之性質 。   4、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進行帶看、聯繫買賣雙方、 進行價格磋商,已有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付出等情, 本件交易若經原告仲介成功,得向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 收取成交總價4%,向被告范碧雲收取委託承買價款2%之服 務報酬,然原告並未進行買賣交易簽約、過戶、點交等媒 介居間繁瑣工作,亦減省勞力、時間成本,因此系爭契約 第8條第3項第4款以成交總價4%即472,000元(計算式:11 80萬元×4%=472,000元)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25萬元為適當;系爭承諾書違約條款約定以委託承買 價款2%即23萬元(計算式:1150萬元×2%=23萬元)之違約 金約定,亦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據此,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萬元,依系爭承諾書違約條 款之約定,得向被告范碧雲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行 使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既經原告 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蕭文瑞 、黎氏江妮(本院卷第65、69頁),於113年9月20日送達 被告范碧雲(本院卷第73頁),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 定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蕭文瑞、黎氏江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 被告范碧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系爭承諾書 違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 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依,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4

TYDV-113-訴-2106-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衣婕即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衣婕即吳秀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 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投資詐騙而欠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1、73、125至128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 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12號(下稱調解卷)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1月起於桃園市工作並居住, 主觀上有久住於本院轄區之意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下稱橋院更卷)移送前來。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 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1,043,993元(按債務人原先陳報80萬元有擔保債權 ,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登記為擔保447,360元債權 ,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其 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因車蹤不明無法執行動 產抵押受償,故依債權人陳報將255,512元之債權併入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其擔保品機車預估不足額為全 部債權,將其72,011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之計算),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富邦人壽保險單、機 車行照、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調 解卷、本院卷第79至108、109至115、117、121、12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解約金計57,700元之壽險保單、 分紅保單各1件,及若干存款,僅有一輛山葉牌2010年12 月出廠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普通重型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 90,000元予裕富公司;另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顯示聲請人所有之中華牌2012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汽 車,聲請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車貸有無 實際取得車輛占有時表示:「汽車是買車借錢,是遭詐騙 ,我沒有看到車子,是被車商拖走。機車是我自己的車去 貸款。」,且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輛牌照業已停 駛逾期逕行註銷,並已設定動產擔保,該車輛目前車蹤不 明,併予敘明,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3年 4月1日止,故以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65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 (本院卷第41、45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並說明正審核 其於113年10月9日申請租金補貼專案。據聲請人所提出11 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87,509元、507,919元。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至10月均以打零工維生, 收入合計105,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2月於朔群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公司任職薪資所得23,495元及114,366元,112 年2月至5月於艾肯光電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134,900元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下稱先豐公司),112年度於先鋒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3,75 3元(本院卷第63頁),當事人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司 法事務官詢問時稱於先豐公司每月收入3至4萬元,核與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相符,另由112年 度所得稅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度有任職於艾肯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64,90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 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應為636,414元(計算式:105000+23 495+114366+134900+93753+164900=636414),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雖於113年11月8日消債更生補正狀表示 自113年6月後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擔任人力派遣之鐘點薪臨 時工,月薪11,000元,惟依聲請人113年7月9日民事陳報 狀所述,自113年5月17日起於臣鑫實業社擔任內勤助理, 每月薪資30,000元,聲請人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憑( 橋院消債更卷第17至18、21頁),復依皇星資源有限公司 之薪資證明(本院卷第77頁),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4日 起始擔任臨時工。又依聲請人陳報,待113年12月底服完 社會勞動後,聲請人能找覓正常工作而有高於最低薪資之 收入(本院卷第6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之工作均有月薪 3萬元以上,又租金補貼申請尚未核定,故暫以114年度基 本工資每月28,95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聲請調 解時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計算,然聲請人主張其多數時間均在桃園市居住,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4年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洵堪認 定。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95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20,12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1歲(8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 約34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務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42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文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5月26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179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700元 ,該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 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惟聲請人係因遭投資詐 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持續3至4年,沒有收入無 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 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 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本院卷第97至109、12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8年6月10日起,分179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7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 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曾繳納而未 依約履行,於98年8月13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47、67頁),並有臺北地院 98年度消債核字第1507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7至87頁),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遭投資 詐騙而欠債,因欠債而身心狀況不佳,沒有辦法正常工作 而沒有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導致毀諾等情(本院卷第93 頁),參其所提出之勞保異動查詢(本院卷第127頁), 其自98年1月工作至8月底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直至104 年復再行投保,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 。是故,聲請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3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聲請 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2,217,28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本院卷 第1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 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 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 所得收入分別為70,000元、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 11年8月起迄今,均係擔任看護,112年10、11月因子女出 生而休息,每月薪資約為32,000元(調解卷、本院卷第93 頁),並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7至111頁) ,依111年9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合計為71 8,800元(計算式:35200+32000+35200+33600+25600+304 00+36800+27200+35200+35200+33600+36800+30400+30800 +35200+22400+33600+32000+35200+30400+36800+35200=7 18800)。另由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 果,聲請人於112年11月領有生育補助3萬元。是聲請人於 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748,800元(計 算式:718800+30000=7488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擔任看護,每月收入平均為32,000元 ,是認應以每月32,00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 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 親、母親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未成年子女有托育補助每 月7,000元(本院卷第93頁)。聲請人父親為44年生,現 年69歲,名下有房地共6筆,現值約3,784,544萬元,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詢,聲請人父親自111年端 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顯示有租賃所得218,900元、利息所得2,969元、及三 筆股利合計8,537元,合計230,406元,111年所得為250,5 10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658元,租賃所得為238,800元, 是聲請人父親112年平均每月領有20,033元【計算式:(2 30406+2500×4)÷12=2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 定;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2005年出廠 之國瑞牌車輛及2011年出廠之VOLKSWAGEN車輛各一部,於 11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0,291元、22,282元,自 112年重陽節起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 (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 年存款利息相較111年分別增加311元、11,991元,足見其 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並有餘裕持續投資股票、債券,又 聲請人父親尚有租賃所得每年20萬元以上穩固獲取收益, 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父親2000元、扶 養母親4000元之支出,應予剔除。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陳報其領有托育補助7000元,核與本院依職權查 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函覆(本院 卷第35、39至42頁)其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共領有5萬元 育兒津貼,113年9月起領有托育補助每月7,000元相符。 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8月間 每月支出6,000元,113年9月後為每月6,086元(本院卷第9 3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 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再扣除每 月領取之托育補助7,000元,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 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其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 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258元(計算式:6086+1 9172=25258)。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258元後,尚餘6,74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8年6月10日與荷蘭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4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偲亭即林芥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0頁及其背面、31 、33頁、本院卷第43、45、49至51、215至217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 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聲請 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另向各債權 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47,128元,其中包含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641,128元,該債權原為844 ,272元之有擔保債權(調解卷第58頁),擔保物為車牌號 碼000-0000之國瑞牌汽車,業經合迪公司取回拍賣完畢, 剩餘未償金額請求列入無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27頁), 另聲請人誤陳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迪公司陳報 更正(調解卷第58頁),併予敘明,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擔保物兩輛普通重型機車均預 估無殘值(本院卷第223頁),均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中計算,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一)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8至10 、32頁、本院卷第21至27、47、75至79、81、103至105、 109至111、183、185至209頁),及如前述合迪公司陳報 已將聲請人名下2016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國瑞牌汽車予 以拍賣處分完畢,是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179,96 2元之壽險保單1件並該保單亦已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161, 628元,及均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之評估殘值為5,0 00元之2007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評估殘值 為9,000元之2015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本 院卷第213頁),與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1月5 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故以111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 入分別為273,140元、287,128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 110年5月起,係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採購,每月 薪資28,36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41頁) 為憑,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1月至10月薪資單顯示( 本院卷第85至101、163至181頁),其113年1至10月收入 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後,每月收入應為32,202元【計算式: (40400+30400+37460+28360+27440+27400+28720+28480+ 30760+32320)÷10+(12339÷12)=32202,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又陳報,其未領有任何補助(本院卷第15 7頁),此部分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7、145頁)相符,另聲請人陳報 111年12月領有防疫補助2,980元。是聲請人自111年11月 起至113年10月止之所得應為657,651元(計算式:273140 ÷12×2+287128+32202×10+2980=65765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仍從事相同工作 ,原先陳報每月薪資約31,046元(本院卷第15頁),後陳 報113年每月薪資31,134元,惟如前述,依其陳報薪資加 計年終獎金12,339元後平均計算,應為32,202元,是應以 每月32,202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二)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 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調解卷第28頁、本院卷第41頁)。聲 請人陳報除112年2月領有桃園市政府幼兒教育助學金4,50 0元補助外,未領取其餘補助(本院卷第25頁),亦與桃 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婦幼發 展局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135、139至142、147至149頁 )相符,受扶養人未領有政府補助一節,堪可認定。至扶 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9,000元之數額,已低於依前 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 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扣除已領取之補助後,再依扶 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 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 ,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9,122元(計算式:20122+9000=29122 元)。 (三)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2,20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9,122元後,尚餘3,08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9歲(7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6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18-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文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羅文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3至24、27至28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4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據債權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為1,213,066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 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調解卷第 25頁、本院卷第51、53、63至68頁)等件,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一輛2010年出廠之LEXUS牌汽車,且該車輛聲請人陳 報已於113年5月報廢而無殘值,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1,272 元之壽險保單一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7 月9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 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 分別為573,789元、553,071元,均為任職於巨禾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巨禾公司)之薪資所得。雖聲請人於113年8月 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程序時陳稱每月收入46,089 元,惟依聲請人存摺影本,其113年1至6月任職於巨禾公 司之薪資分別為42,788、46,555、56,555、31,033、16,0 30及12,718元、28,748,另113年2月5日領有27,990元巨 禾公司給付所得,總計為262,417元(計算式:42788+465 55+56555+31033+16030+12718+28748+27990=262417)。 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覆資料無訛(本 院卷第17至19頁)。是聲請人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 之所得應為1,389,277元(計算式:573789+553071+26241 7=0000000),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 仍於原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8,748元,是認應以每月28,7 48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 9,172元(調解卷第2頁),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 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聲請人主張須扶 養母親,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存摺明細為憑(本 院卷第39至45、47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領有 敬老年金4,049元,此外未領有社會補助(本院卷第31頁 ),本院依職權查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之函覆(本院卷第19、25頁)顯示,其111至112年國民 年金每月領取3,772元,113年國民年金每月領取4,049元 ,及領有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禮金,113年度為各2,500 元,平均每月領有四節獎金為833元(計算式:2500×4÷12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24年 生,現年89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均為0元等情,堪認 聲請人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扶養費數額,應依前揭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 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扣除受扶養人領取之補助後, 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而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 3人,是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08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3=5,080,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以24,252元( 計算式:19172+5080=24252)為計算。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74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4,252元後,尚有4,496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55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0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23

TYDV-113-消債更-534-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