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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利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南 瑤路附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9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時,先分別擦撞由黨健軒、侯 運濠各自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街000號前時,擦撞由賴伊茜停放在路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陳黎明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發現林鴻利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鴻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3、101-102頁 )。  ㈡證人黨健軒、陳姵詠、陳黎明、賴伊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 第25-27、29-31、35-37、39-41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53、59、61-67、73-81、85、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 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02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2月23日)與 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CHDM-114-交簡-8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承宗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承宗就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被告已聯繫母親,願於出所後積極修補與父母親間之關 係,會住在戶籍地孝順父母,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待 扶養,希望可以出去賺錢養家,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不會再 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 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20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聲-1464-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隆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聲明異議及更定應 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 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   先執行他刑。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 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 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 行。再者,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 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 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 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47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20 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1605字第1139058559號函聲明異議 之部分:  1.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隆翔(下稱受刑人)前於10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 度執緝壬字第72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 A指揮書)。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B案),經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壬字第3713號執行指揮書 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B指揮書)接續於A指揮書之後執 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A、B指揮書在卷 可查。  2.而受刑人所犯上開A案,因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經合法傳喚並 未到案執行,又經拘提無著,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107年1 0月4日以彰檢玉執壬緝字第1121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迄 107年10月12日始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後移送歸案 執行,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隨即於同日核發107年度執字第4 463號執行指揮書,嗣受刑人因犯上開A案經撤銷另案假釋執 行殘刑5年9月8日(107年度執更丁字第1314號,執行期間為1 07年10月12日至113年7月19日),上開A案始接續前開撤銷假 釋殘刑後執行,並於107年10月15日換發A指揮書指揮執行( 執行期間為113年7月20日至114年5月19日)。嗣彰化地檢署 為執行受刑人所犯B案,乃於108年8月7日開立接續執行之B 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14年5月20日至115年5月19日)等情,有 彰化地檢署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4463號執行指揮書、彰化地檢 署107年度執更丁字第131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核發A指揮書及B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核發A指揮書時,尚無B指揮書之存在,並非於同 時指揮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先執行較輕者,經核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3.受刑人稱A指揮書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B指揮書所執行者為不得易科罰金,若先執行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於執行期中,受刑人若籌得易科罰金 之費用,似僅能就所餘刑期易科罰金,就已執行部分尚不能 用以折抵尚未執行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B指揮書部分), 對於受刑人之權益自有影響等語。然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既然 係先後核發A指揮書、B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有期徒刑之執行, 就A指揮書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自得於執行有期徒 刑10月期間,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不得主張變更二份 指揮書之執行順序,受刑人認若得以變更A、B指揮書之執行 順序,較符合受刑人之權益云云,尚有誤會。 (二)就B指揮書聲明異議之部分:  1.受刑人係對於B指揮書備註欄關於「⒊接續本署107.10.15之1 07年執緝壬字第720號指揮書執行,且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 ,應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註記認為不當,並主張應 就其所犯A案判決與B案判決所示數罪再予合併定刑。而該份 指揮書之執行標的,係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諭知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事判決,參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檢察 官執行上述應執行刑之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2.細繹受刑人A案、B案裁判書列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確定日期, 其最後犯罪日係B案之107年10月11日 ,而最初判決確定日 則為A案之107年7月13日,顯見B案所列受刑人之犯行,其犯 罪時間(107年10月11日)是在A案之判決確定(107年7月13日) 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情形並不相符。受刑人固稱上開A、B案判決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實屬誤解法條之規 定。是以檢察官於B指揮書上註記受刑人A、B二案不符合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應分別、接續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難 認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從而,受刑人徒憑己見,認其上開所 犯A案及B案所示之各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其權益 ,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 刑之法定要件,自有未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緝獲歸案後隨即核發A 指揮書發監執行,嗣於B案確定後,再開立接續執行之B指揮 書,並無違法之處,受刑人對檢察官就A、B指揮書接續執行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執行檢察官於B指揮書備註欄所為 上開記載,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受刑人主張應再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已與法定要件有違,自不足取。是受刑人向本院 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件:

2025-01-24

CHDM-113-聲-1410-2025012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龍涎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鄭皓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涎北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靠右行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臉、兩手、右膝、左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2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交易-845-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承宗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承宗就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被告已聯繫母親,願於出所後積極修補與父母親間之關 係,會住在戶籍地孝順父母,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待 扶養,希望可以出去賺錢養家,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不會再 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 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20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4-聲-48-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聲字第1464號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黄承宗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承宗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黄承宗就本案殺人未遂等犯行均坦承不 諱,被告已聯繫母親,願於出所後積極修補與父母親間之關 係,會住在戶籍地孝順父母,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女兒待 扶養,希望可以出去賺錢養家,被告知道自己錯了,不會再 犯,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轉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 可稽,是羈押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 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聲請人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1 月20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羈押之被告,聲請人所為 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24

CHDM-113-訴-1126-202501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燕麗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九 龍大榕公,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6時19分許,途經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防汛道路田頭高分4 6X16K2872HD32號電桿前,不慎自摔,經送二林基督教醫院 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6、23頁正反面)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9、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HDM-114-交簡-5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3 、15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宏文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開設餐廳辦理營業登 記、領薪水等事由,向其配偶邱詣婷之舅舅簡筠展(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 、1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戴宏文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彰化縣00六街某處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 如附表所示),復由戴宏文指使不知情之邱詣婷將之悉數提 領一空,再轉交予戴宏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文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0646偵卷第48-49頁;5916偵卷第25-27、38-39頁;本院卷第79-8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被告配偶之舅舅簡筠展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0646偵卷第31頁)、被告配偶邱詣婷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2張(10646偵卷第43-4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詣婷提領告訴人等匯入遭詐騙之款項, 為間接正犯。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 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 需,竟率爾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甲○○、乙○○之 財物,所為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使告訴 人2人受有相當程度財產損害,亦罔顧告訴人2人對渠之信任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但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暨酌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 前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扶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 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詐得之1萬8,000元;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詐得之11萬5,8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5日8時50分 於臉書以暱稱「戴詣婷」向告訴人甲○○佯稱:有寵物蛇類4種及水母可販售云云。 112年5月26日9時3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0646偵卷第9-10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簡筠展)(10646偵卷第7-8頁反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甲○○)(10646偵卷第12頁正反面)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甲○○)(10646偵卷第13頁) ⒌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0646偵卷第14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7日0時20分許 5,000元 2 乙○○ (提出告訴) 112年5月29日3時9分許 於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雨下的瞬間」假冒女子「劉芝慧」向告訴人乙○○佯稱:因要前往綠島,需要購買機票、住宿、報名潛水證照訓練、購買潛水裝備,希望能獲得經濟資助云云。 112年5月29日4時8分許 1萬4,001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姓名:簡筠展)(警卷第8-1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14-15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17頁) ⒌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0-23頁) ⒍告訴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2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姓名:乙○○)(警卷第31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乙○○)(警卷第32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乙○○)(警卷第33頁)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5月29日4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5月29日5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9日5時59分許 1萬5,999元 112年5月29日6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29日6時16分許 1萬5,800元 112年5月29日7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9日7時48分許 1萬元

2025-01-21

CHDM-114-簡-19-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上午6時56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巷00弄00號前時,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 秉森放置在住家騎樓之帕瑪斯工作黑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 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查悉上情,並扣得上述物品(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告訴人黃秉森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4、15-16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卷第17-21、25、27-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 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 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 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前 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雖不應重複評價,然其在本案案 發前尚有其他竊盜犯行迭經判處罪刑,仍顯見其對於刑法保 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案發後竊得財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簡-72-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育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育鈴係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買賣、 租賃、仲介等業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之 價格,仲介梁信泇出售楊秉綸、楊宥榛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26號房地)。 徐育鈴為求26號房地貸款時能多貸款100萬元,竟於26號房 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登載不實之成交價格為1,180萬元 ,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持該 成交金額不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 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 為1,18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本案不動 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理 之正確性。  ㈡明知其於112年5月2日,以2,188萬元之價格,仲介周美芳出 售張淑姿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之房屋及所 坐落之土地(下稱19號房地),成交價格為2,188萬元。徐 育鈴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在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之「價格資訊」欄虛偽 填載本案不動產之交易總價為1,800萬元,並持該文件及檢 附相關資料,前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不 動產之買賣實價登錄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將該不動產成交之不實資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字卷第73-75頁)。  ㈡告發人洪逢春、王秋心於偵查中之指述(他字卷第73-74頁)。  ㈢26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影本、26號房地不動產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26號房地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6日北區國稅中壢綜資字第112 0693564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9月12日桃地價字第1 120051385號函、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地價字第11203 67305號函、被告112年6月1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證人楊秉 綸、楊宥榛112年10月2日所出具之訴願書、19號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19號房地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他 字卷第25-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係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 ,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 ,被告明知26號房地及19號房地買賣實際成交價格,卻仍以 不實價格申報實價登錄之交易總額,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 制度目的,所為明顯可議,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稱不佳,且考量交易標的均為中古屋,因單一不實登錄 事件而影響周遭房市交易價格有限,銀行核貸金額也非以買 賣契約價格為鑑價唯一或主要參考依據,本案犯罪情節、不 法程度尚非嚴重,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 陳明之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意以罰金2萬元向法 院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簡-4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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