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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黃柏翔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 伍拾伍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柏翔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黃柏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柏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 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民國111年3 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療費用補償新臺幣(下同)1萬2977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原領工資補償2萬8386 元,合計追加4萬1363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上訴人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則反對追加( 見同卷第106頁)。經查,黃柏翔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本 於其主張於109年11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東南客運應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負擔補償責任 ,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黃柏翔主張:伊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 擔任公車駕駛工作。109年11月16日下班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黃車)返家,於當晚8時許,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桿前,因行駛 於右前方之訴外人楊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 稱楊車)向左偏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黃車先行,且未使用方 向燈並注意安全距離,遂與黃車發生碰撞,黃車後方由訴外 人蘇迎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亦碰撞 黃車,致伊飛出跌落地面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伊被送往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 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次日轉送至台大醫院,診斷為 「第3至6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直到110年1月15 日始出院,並持續復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於110年9月29日核定伊屬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 失能狀態。伊就醫期間,東南客運竟於111年2月8日將伊資 遣,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再者,伊因職業災害受傷、失 能,以日薪1719.07元計算,東南客運尚應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共計114萬9259元〔含原審請求 110萬7896元(見附表)、二審追加4萬1363元〕。爰依勞基 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應給付伊114萬9 259元;及其中110萬7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 4萬1363元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駁回黃柏 翔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東南客運則以:系爭事故雖造成黃柏翔受傷、失能, 但是該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伊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 償責任;否則,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依據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之規定,伊亦無須賠償。再者,黃 柏翔日薪僅1282元,並非1719.07元;且勞保局已在110年9 月29日核定黃柏翔屬永久失能,故醫療費用補償與原領工資 補償均僅能計算至該日。再其次,附表編號3其中台大醫院 單人病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應予剔除。縱使(僅屬 假設)伊應負擔補償責任,黃柏翔所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89萬8597元,以及其對於楊紘宇請求賠償352萬7416元 勝訴確定,均應扣抵伊責任;否則應於伊給付同時將職業災 害補償請求權讓與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黃柏翔上開請求,判決:㈠東南客運應給付黃柏翔73 萬2011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黃柏翔其餘請 求。   黃柏翔上訴、追加、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黃柏翔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南客運應再給付黃柏翔37萬58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東南客運應另給 付黃柏翔4萬1363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㈣東南客運上訴駁回。   東南客運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東南客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柏翔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柏翔上訴 與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  ㈠黃柏翔自108年4月11日起受雇於東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 駛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7-29頁勞保資料)。  ㈡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於當晚8時許,騎乘 黃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往三重方向機慢車專用道29燈 桿前,遭楊紘宇騎乘楊車違規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 受傷,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同卷第61-65頁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㈢109年11月16日,黃柏翔由救護車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診 斷為「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 」等傷害(見原審卷㈠第67頁診斷證明書)。   109年11月17日,轉送至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因「第3至6 頸椎創傷性損傷、敗血性休克」,轉至外科部加護病房,接 受第3至5頸椎椎板切開術與後固定手術,於109年11月19日 接受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於109年11月20日轉 至外科部普通病房,於109年12月8日轉至復健部病房,於11 0年1月15日出院,黃柏翔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陪伴。黃 柏翔嗣經診斷「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   、頸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四肢仍會麻痛,需 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迄至110年12月15日於復健部治 療時,醫師仍認定黃柏翔應持續門診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 期間暫定1個月(見原審卷㈠第69-81頁診斷證明書)。  ㈣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勞保局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7 0%,先後發給下列給付:(見原審卷㈠第83-99頁勞保局函文 )   ⑴109年11月20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27日傷病給付26,660 元。   ⑵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1月15日期間30日傷病給付29,623元 。   ⑶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期間39日傷病給付38,509元 。   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16日期間21日傷病給付20,736元 。   ⑸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期間28日傷病給付27,648元 。   ⑹110年4月14日至110年6月8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⑺110年6月9日至110年8月3日期間56日傷病給付55,296元。   ⑻110年8月4日至110年11月16日期間105日傷病給付103,679 元。   勞保局又分別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 6元之70%(3日)、50%(11日),發給110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30日期間14日之傷病給付10,721元(見原審卷㈠第99 頁勞保局函文),加計⑴至⑻點所示給付,共計36萬8168元。  ㈤黃柏翔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勞保局110年9月29 日保職核字第110361017891號函認定,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 526.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萬7622 元(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勞保局函文)。  ㈥東南客運公司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000028號 存證信函,以黃柏翔業經勞保局審定為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   ,已無法勝任原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工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於111年2月8日起資遣,並 通報勞工主管機關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東南客運於 111年2月15日給付資遣費9萬0427元(原判決第7頁第㈥段誤 載為9萬0488元)予黃柏翔(見原審卷㈠第107-113頁存證信 函、離職證明書、第51頁存摺影本)。  ㈦黃柏翔因「後縱韌帶鈣化合併頸椎狹窄及急性脊髓受損、頸 椎狹窄併頸椎外傷導致脊髓壓迫、頸椎前彎變形」之傷害, 於111年9月4日住院,接受第七節頸椎截骨術、第三節頸椎 至第五節胸椎後固定以及第五/六、六/七頸椎椎間盤切除減 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使用 頸圈、背架並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見原審卷㈡第155-157頁診斷證明書)。  ㈧黃柏翔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 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存摺影本   )。  ㈨黃柏翔對楊紘宇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 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51號判決,命楊紘宇應給付黃柏翔35 2萬7416元本息確定。黃柏翔對楊紘宇聲請強制執行,但未 獲清償,遂換發債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   、第343頁債權憑證)。  ㈩兩造均不爭執對造一、二審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0 7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㈡黃柏 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為何?㈢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數額為何?㈣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㈤黃柏翔 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勞東南客運補償 責任?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黃柏翔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失能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 故受傷、失能,構成職業災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   )。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勞基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補償 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 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 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 主義,雇主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受僱人縱使與有過 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 完整權益。次按勞基法與勞保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 雖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惟勞基 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與勞保 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所為職業傷害定義,於勞基法第5 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958號判決意參照)。  ㈡經查,黃柏翔於109年11月16日下班騎乘黃車返家途中,遭楊 紘宇違規騎乘楊車碰撞,致黃柏翔飛出跌落地面受傷,發生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損傷、完全四肢癱、頸部神 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害,於110年9月29日由勞保局認定屬 於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狀態(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 。即系爭事故是黃柏翔為準備提供勞務過程中所發生   ,仍具有業務起因性與遂行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 害。東南客運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與肇事原因, 與黃柏翔所從事司機工作無關,並非職業災害云云;並無可 採。  ㈢東南客運另辯稱系爭事故不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否則,其就系爭事故並無責任,依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但書規定,亦無須負責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89-91頁)。惟查:   ⑴勞基法第59條宗旨,並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 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目的,該條所 定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具有社 會安全網性質,已如前述。另一方面,職業安全衛生法係 著重於雇主應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二者立法目的並不 相同。則東南客運主張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 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 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做為判斷 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標準,顯與勞基法第59條立法目 的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係合理分擔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風險所建構的職業災害保障制度(同法第1條立 法理由參照),與勞基法第59條前述立法目的不同;是東 南客運援引該法第91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並無 過失,故無須負擔勞基法第59條雇主補償責任云云,亦非 可採。  ㈣綜上,黃柏翔主張其因職業災害(系爭事故)受傷、失能, 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東南客運支付醫療費用補償   、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一事,確屬可取(金額詳後述)   。 八、關於黃柏翔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2萬9504 元(即附表編號1至8共41萬6527元、二審追加1萬2977元)   ,東南客運應予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81頁、卷㈠ 第334-336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經治療 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 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 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醫療 費用及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不爭執黃柏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頸損傷、 完全四肢癱、頸部神經管椎間盤狹窄」等傷勢(見不爭執事 項㈡㈢);又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茲就黃柏翔 請求醫療費用補償分述如下:   ⑴黃柏翔於110年9月29日經勞保局審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 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66 0日(見不爭執事項㈤),是以黃柏翔得請求110年9月29日 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先予說明。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醫 藥費,扣除110年9月29日失能以後所支付110年11月2日藥 費672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收據)、110年11月23日材料 費500元(見同卷第143頁收據),其餘23萬7329元之開銷 〔計算式:3,100+3,240+226,286+2,380+735+2,000-000-0 00=237,329),均為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9月29日所支 出必要醫藥費用。   ⑵東南客運固然辯稱附表編號3台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單人病 房費13萬3200元並非必要,編號4輔具費用亦非必要,均 應剔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5-97頁)。然台大醫院113年6 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788號函覆本院:「一、依據 病歷紀錄,黃柏翔先生(以下簡稱黃先生)於109年12月8 日至110年1月15日住院期間,因109年12月7日所留之尿液 檢體檢測顯示有抗萬古黴素腸球菌(VRE)陽性,故於得知 檢驗結果後於109年12月10日醫囑要求進行接觸隔離    。住院期間於109年12月30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顯示VRE 陽性、110年1月4日,肛門拭子檢測結果再次顯示VRE陽性    。根據本院的感染管控規定,患者需在連續三次檢測結果 陰性後才能解除隔離。因此,黃先生於住院期間均應採取 接觸隔離措施。然而,多位需接觸隔離的病人可以同住一 室,不限於單人或雙人病室」、「本院特乙一為單人病房    ,每日病房費差額3,600元 。黃先生109年12月1日至110 年1月14日期間於特乙一病房共入住37天,自付病房費用 為133,200元,…。至於病人入住何種等級病房,並非取決 於有無空床而已,病人病況及自主意願也是考慮原因…    」(見本院卷㈡第5頁公文),可知黃柏翔於住院期間應採 取接觸隔離措施,是黃柏翔選擇入住單人病房,尚符合醫 療需求;東南客運前開抗辯,應無可採。又附表編4輔具 具有協助黃柏翔康復之效果,亦屬必要醫療花費;東南客 運空言應予刪除,亦非可採。   ⑶至於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以及黃柏翔於二審追加111年 3月8日至112年6月30日醫藥費1萬2977元,均係110年9月2 9日診斷永久失能以後所為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黃柏 翔只能請求一次失能補償,無從請求東南客運補償110年9 月29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⑷綜上,黃柏翔得請求東南客運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3萬7329 元。逾此數額之主張,則非可採。 九、關於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方面:   黃柏翔主張東南客運應按日薪1719.07元補償原領工資,⑴自 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5日共54萬4945元,扣除勞保給 付31萬1037元,尚餘23萬3908元,⑵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 10月18日,共計37萬5885元,⑶自111年10月19至111年11月1 5日,共計2萬8326元;合計63萬8119元(見本院卷㈡第70-77 頁)。為東南客運所否認。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黃柏翔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工資為5萬1572元,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據此計算,109年11月1 6日以前1個月之日薪為1719.07元(計算式:51,572÷30=1,7 19.07,小數以下2位四捨五入)。東南客運固然辯稱,加班 費與例假日津貼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云云。惟查 ,所謂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勞工配合雇主需要所為勞務給付, 據以所獲得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付性質之報酬;參以 勞工須取得雇主同意,始能延長工時(加班)或是在例假日 出勤,是以加班費與例假日津貼仍應視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故東南客運上開辯詞,本院無從採納。  ㈢經查,黃柏翔遭受系爭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9日經診斷為 永久失能,已如前述。堪認自該日以後,其症狀已無法改善   ,揆諸前揭說明,黃柏翔請求東南客運一次給付失能補償後   ,無從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是黃柏翔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 間應為109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共計317日,原 領工資補償數額為54萬4945元(計算式:1,719.07×317=544 ,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局在前述期間傷病給 付共311,03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㈡第265頁、第2 79頁),經東南客運主張扣除後,黃柏翔尚得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23萬3908元(計算式:544,945-311,037=233,908)。 至於黃柏翔請求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18日之37萬5885 元、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15日2萬8326元之原領工資 補償(後者係二審追加);則非可取。  ㈣綜上,黃柏翔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十、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數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 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黃柏翔自109年5月16日至109年11月15日之所得工資總額為30 3,657元(計算式:48,680×16/31+49,219+47,931+52,097+4 7,226+51,572+30,487=303,657;見原審卷㈠第31-51、175-1 77頁薪資單與存摺);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4日,故平均工 資為1,650.3元(計算式:303,657÷184=1650.3)   。又黃柏翔因系爭事故所受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規定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狀態,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 7元),發給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元 (見不爭執事項㈤)。故黃柏翔因前揭職業災害,經治療終 止後,身體遺存殘廢,且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補償之給付標準為660日。 是黃柏翔得請求失能補償為108萬9198元(計算式:1650.3× 660=1,089,198元);於扣除勞保失能給付後,尚得請求8萬 1576元(計算式:1,089,198-1,007,622=81,576)   。茲東南客運於本院112年9月20日準備㈠狀不爭執此項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應認黃柏翔所主張失能補償8 萬1576元為可採。 十一、基上所述,黃柏翔請求失能補償8萬1576元,加計前述醫 療費用補償23萬7329元、原領工資補償23萬3908元,合計黃 柏翔得請求55萬2813元(計算式:81,576+237,329+233,908 =552,813)。 十二、關於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項,得否扣除東   南客運補償責任方面:   東南客運主張黃柏翔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8597元 保險金、對於楊紘宇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應扣抵本件補償責 任;否則,黃柏翔係重複受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   )。為黃柏翔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 法第59條但書定有明文。查黃柏翔曾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 給付16萬7797元、失能給付73萬0800元,合計89萬8597元(   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此非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所指勞 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由雇主支付費用取得之補償。況 且前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萬8597元,業經楊紘宇於損 害賠償事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見本院卷㈠ 第291頁判決書);故東南客運主張將前述保險金扣除本件 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次按,楊紘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黃柏翔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75-295頁判決書);東南客運 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負擔雇主補償責任,二者性 質不同,是黃柏翔分別對東南客運與楊紘宇分別訴請給付   ,尚不生重複填補損害情事(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故 東南客運主張本件應扣抵黃柏翔向楊紘宇請求賠償之352萬7 416元(見不爭執事項㈨),或黃柏翔應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東南客運一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三、綜上所述:  ㈠黃柏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之規定,訴請:「東南客運 應給付黃柏翔55萬2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東南客運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東南客運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與聲請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東南客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有關原審判命黃柏翔敗訴 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黃柏翔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㈡黃柏翔於本院追加請求:「東南客運應另給付黃柏翔4萬1363 元,及自112年8月17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東南客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黃柏翔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黃柏翔原審請求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4-24頁、卷㈡第150-15 3頁。不含未上訴部分) 編號 ㈠項目 ㈡金額(元) 原判決 附表編號    編號1至8為醫療費用補償(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9月18日) 1 救護車費用 3,100 1 2 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3,240 2 3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含37天單人病房費用133,200) 226,286 (總額230,401,扣除勞工保險局核退620、原審駁回自費膳食費785與證明書費2710。尚餘226,286) 3 4 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輔具費用 2,380 5 5 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735 6 6 健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2,760 7 7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111年9月4日18日) 165,026 9 8 頸背架費用(111年9月7日) 13,000 11    1至8小計:416,527 9 原領工資補償 (自109年11月17日至111年  10月18日) 609,793 (一審准許233,908,黃柏翔  就敗訴375,885上訴) 12 10 失能補償 81,576 13 合計:1,107,896(一審勝訴732,01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26

TPHV-112-勞上易-101-202411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周春琛 被上訴人 台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禹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 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 係指:…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 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 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下同)44,628元本息,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34元及按月 提繳2,748元至上訴人之勞退金專戶等語,原審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3年1月29日 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捐款5萬元予慈善機構(見本院卷第45- 47頁民事上訴理由書)。 三、查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捐款予慈善機構,與原訴基 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原因事實,顯非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規定均有未合,從而, 上訴人所為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勞上-50-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陳韋碩律師 林泓均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一 林秀琴 林秀華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A2、B1、C2所示土地自新竹市○○段00 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 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 A2、A3、B1、B2、B6、C1、C2、C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坐落 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土 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5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 上訴人林建興就上開第㈡項請求變更為上訴人應將00000、0000 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示 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行為,效力及於全體,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前 揭變更,已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8-289頁),自應准 許。又訴之變更後,原上開第㈡項請求之訴視為撤回,本院僅 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毋庸就此部分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 ,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被上訴人部分: ㈠林建興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林戊堃為日治時期新竹市○○段00、0 000、0000號番地土地(下各稱00、0000、0000號番地,合稱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番地於昭和8 年即民國22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因浮覆 而回復原狀,其土地範圍除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 國有未登錄地外,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號A2、B1、C2所 示土地,分別編入00000、00000號土地,並均於98年2月5日辦 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系爭登記,管理機關分別為參 加人及新竹市政府。茲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 ,其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又林戊堃已於78年12月 24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 為林戊堃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繼承系爭土地,並為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就已登記之土地復 權範圍僅為已登記之00000、00000號土地之部分,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由伊等會同上訴人辦理 分割,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伊等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00000、00000號土地內,各如附圖編號A3、B2、C3及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 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㈡林建一、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番地業已浮覆,然依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7日新地測字第1100006546號函文所示, 系爭番地仍位於頭前溪管制區域範圍內,非屬公告劃出河川區 域之土地,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可見系 爭番地仍屬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水道範圍,而非河川管理辦法 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故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 。縱然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僅係取得回復原狀之登記請 求權,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仍應依土地法之相 關規範,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回復其所 有權。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既已駁回被上訴人之浮覆測量申請 ,被上訴人依法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惟被上訴人逕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有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依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11年11月16日水二管 字第11153068220號函文所示,系爭番地現為頭前溪河川區域 範圍內,尚未劃出河川區域,亦未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浮覆地之定義,因此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認定河川線內 之系爭土地,並非浮覆地等語。 原審(除變更部分外)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除變更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林建興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訴之變更,聲明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號A2、B1、C2所示土 地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 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000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00000號土地 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新竹市政府,00000號土地管理機關為參 加人。 ㈡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00號番地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番地 部分位於管制線內、部分位於管制線外。 ㈢系爭番地之範圍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2月15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其中如附圖編號Al、A2、A3、Bl 、B2、B6、Cl、C2、C3所示土地係位於105年公告頭前溪河川 區域範圍內,尚未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㈣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全體子女林建一、林建 興、林秀琴、林秀華、林秀珍。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土地,是否已浮覆?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⒉經查: ⑴系爭番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原為林振發、林江浚、林金 、林泰(權利範圍各10分之1)及林戊堃、林鑑、林腸居(權 利範圍各10分之2),該土地於昭和8年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 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番地現況係位於台68快速道 路及新竹一交流道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 、雜草地,與頭前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番地現今之範圍即 為如附圖所示,00號番地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0000、0000號 番地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內、有部分位於頭前溪管制線外 ,其中如附圖編號A1、B6、C1所示土地為未登錄地,編號A3、 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編號A2、B1、C 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新地測字第1120001352號函暨所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336-340頁、卷二第25-27、288、142-144頁)。堪認 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並在物理上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 力。又林戊堃於78年1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見 不爭執事項㈣),於被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 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 ⑵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應不符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然按土地所有權,除法 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 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 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 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 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 ,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 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 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 的。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 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 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番地現為位於台68快速道路及新竹一交流道 高架橋下方地基,高架橋下方為空地及樹林、雜草地,與頭前 溪溪流有相當距離,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已如前述, 堪認系爭土地顯非位處於河川,物理上已然浮覆,雖尚未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外,然河川區域之認定僅係河川管理機關本於行 政之裁量管理事宜,與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認定土地是否已經 浮覆之判斷無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即未 浮覆,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浮覆之要件云云,自無可 採。  ⑶又上訴人抗辯縱論系爭土地已浮覆,被上訴人應僅取得回復所 有權之請求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 爭土地在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林戊堃之應有部分5 分之1當然回復,林戊堃死亡後,則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系爭登記係行政機關 依所訂行政命令視為無主物而逕為國有登記,與土地法第12條 規定違背,且非依法律正當程序,已剝奪侵害人民財產權(憲 法第15條、第23條參照),系爭土地前因成為河川敷地閉鎖登 記,閉鎖登記前為私有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始有本件人民私權受侵害而尋求法院保障其權利之訟爭,故系 爭登記應無不能變更可言,足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確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或本 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 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如附圖編號A3、B2、C3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經編定為00000號之部分土地,000 00、00000號土地於98年2月5日辦理系爭登記,已如前述,系 爭登記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3、B2、C3與 編號A2、B1、C2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為一部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3、B2、C3與編 號A2、B1、C2所示土地,分別自00000、0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應有部分5分之1之系爭登記予以塗 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既有理 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上-700-2024112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7號 原 告 劉家琪 被 告 蔡博臣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蔡博臣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被告蔡宗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宗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博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谷阿莫」 )自民國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蔡宗儒(TELEGRAM暱稱 「LV」)自111年3月7日起,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 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 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 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 立虛假Ginkgo投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3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提領卡提領該款項, 被告蔡博臣、蔡宗儒因而分別取得報酬3萬元、1萬4,000元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刑事庭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宗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蔡博臣則稱: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 人,不是伊去騙的錢,伊根本沒有拿到那些錢,無法償還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 本文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透過TELEGRAM加入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 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 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設立虛假Ginkgo投 資網站之方式,誆騙原告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3月21日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附民卷第13 -19頁),又被告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各判處蔡博臣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蔡宗儒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蔡博臣上訴 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23號判決駁回上訴 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 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蔡博臣雖抗辯伊只是監管那些人頭帳戶的人,不是伊去 騙錢,無法償還云云,惟查,被告蔡博臣透過TELEGRAM加入 柯宗成、賴宗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 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贓款 之用,及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且不定時更 換看守地點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並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 騙行為,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蔡博臣與詐騙集團成員確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侵權行為無誤,其抗辯並非 伊去騙錢云云,自無足採。又查被告蔡宗儒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7、101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博臣自 112年3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蔡宗儒自112年3月14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蔡博臣自112年3月2 日起、蔡宗儒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簡易-107-2024112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鄭百成 鄭百宏 鄭簡惠美 鄭姚霖 鄭永銘 鄭育惠 陳簡美鈴 陳宗麟 陳怡靜 楊東燐 楊舒惠 楊佳文 車陳淑娟 林鄭阿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鄭百甫 姜光偉 姜光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 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徐棠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9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面 積33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00⑴ (面積1,784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0000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62平方公尺)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面積19平方公尺)部分,各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㈠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 分,分別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90年1月4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將同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同上區○○段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 有部分3分之2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接管及民國54年11月2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負擔11,334,219分之466,128,被上訴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1,334,219分之10,868,09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鄭百 成以次1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百甫以次3人,爰 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鄭百甫、姜光偉、姜光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應有 部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 河川,54年間浮覆後即現為桃園市○○區○○段(下稱○○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 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土地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鄭和春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伊為鄭和春之繼承人,依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而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 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 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地號土地於54 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 為管理者,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被 上訴人桃園市政府為管理者(下稱系爭登記異動),均妨害伊 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使。 ㈡縱系爭番地屬未登記之不動產,惟辦理登記為公有時,未依土 地法規定公告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精神,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伊於109年2月3日取得桃園市大溪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複丈成果圖,知悉系爭番地之具 體位置、面積時起算,或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公告日起算。又伊之物上請求權縱罹於時效,因大溪地政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未履行土地法相關規定進行調查、公告, 致伊無法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救濟,如許被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 為:⒈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伊公同共有;⒉國產署將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 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 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 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 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⒊桃園 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 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則以: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面積不同,不具同一性,系 爭番地尚未浮覆,不得為私有土地。再者,土地法於25年3月1 日施行,系爭番地因坍沒成為河川,發生在土地法施行前,應 無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至遲於89年9月15日系 爭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卻遲至10 9年10月15日方為請求,已逾15年時效。 ㈡桃園市政府則以:如附圖所示土地不足證明系爭番地浮覆之範 圍,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應證明其為00000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方得回復其所有權;況系爭番地為未登記之土地 ,上訴人於109年10月始請求回復所有權,已罹於15年時效。 另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所有之意思,於54年間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00000地號土地逾20年,類推適用民法第769條之法理, 應取得所有權,並於104年由伊接管,非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 占有或侵奪之情事。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 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土 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0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 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 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 ,自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 分2/3於7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將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桃園市政府將如 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 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被上 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鄭和春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9-64、253-291頁)。 ㈡日治時期桃園○○○段○○○○段00000號番地(即系爭番地)應有部 分2/3為鄭和春所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系爭番地滅失後,上訴人申請大溪地政辦理測量,因無法 現場指界供勘測,該所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 籍資料辦理,該浮覆地即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 ,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00000地號土地 全部及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即系爭土地)。 ㈢00000地號土地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大溪鎮 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即系爭登記異動);00000、00000、 000及00000地號土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 域外,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年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見原審卷第65、 67、107-155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159、161、163、165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現已浮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同一性: ⑴查本判決附圖即大溪地政109年1月20日複丈成果圖之說明欄第1 項固記載「本案土地係於昭和9年間因旨揭地號敷地閉鎖滅失 ,申請人無法現場指界供勘測,本成果圖僅提供測量技術依申 請人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辦理,浮覆地範圍詳 如附表(指附圖附表)」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惟日據時 期土地謄本所載○○段000○0地號(即系爭番地)參番欄所示之 面積究竟為何一節,因字跡難以辨識,又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 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本判決附圖所示面 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系爭番地坐落現有地 號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 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詳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等情,有大溪地政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17日、111 年7月27日函及其附件與原審函詢文及其附件可憑(見原審卷 第355-356、377、381-38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03頁 ),足見本判決附圖係大溪地政依據系爭番地之日據時代地籍 圖繪製而來,系爭番地之位置及面積即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00 00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及000⑴部分, 因此,堪認系爭番地即為現在之系爭土地及另已登記為○○段00 000地號土地(原為未登記土地)。準此,系爭土地為系爭番 地之一部,兩者具同一性。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而係由上 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予大溪地政套繪現有地籍資料,無從認定 系爭番地為系爭土地。又系爭番地之面積為「壹分四厘八毛五 糸」,換算面積則為1,440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面積2,934平 方公尺,顯有巨大差距,故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並非相同土地 等語。然查,觀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關系爭番地之面積記 載(見原審卷第65頁),於壹番、貳番之表示欄固均記載「壹 分四厘八毛五糸」,但於參番之表示欄,因字跡難以辨識,又 無其他可供參考之佐證資料,故無法確認該項記載之面積為何 ,且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係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計算而來 ,均如前述,則在無法辨認參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內容,致無法 確認系爭番地之最後登記面積為何之情形下,實難逕以壹番、 貳番有關面積之記載,即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 參諸前述未登記土地1筆即現已登記之○○段00000地號土地,惟 因圖紙伸縮及人工計算所造成之誤差,致使面積略有不同,實 際面積應以登記簿所載面積為準,即面積應為462平方公尺一 節,亦有大溪地政111年12月23日函及其檢附之00000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1、139頁)。且本判決 附圖雖未經現場指界供勘測,但係大溪地政本其專業就上訴人 提供之相關資料套繪現有地籍資料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而來,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足認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面積,應與系爭番地當時之坐落位置、面積相符 。故在無證明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系爭番地之坐落位置、面 積有不符之情事,大溪地政所套繪及依據日據時代地籍圖轉繪 計算有關系爭番地坐落位置與面積之附圖所示內容,自得作為 認定系爭土地權利之依據。堪認系爭番地即為如附圖所示0000 0⑴、00000⑴、00000⑴、00000、未登記土地1筆(即00000地號 )及000⑴部分。準此,被上訴人以本判決附圖未經現場指界供 勘測,及以壹番、貳番記載之面積與轉繪計算之面積不符,而 否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委不足採。 ⒉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不得為私有土地: ⑴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天然形 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可 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城鎮區域內水道湖 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 4款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土地未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轄中央管河川、 區域排水及海堤區域範圍內,及系爭土地於74年1月9日公告時 尚有部分範圍位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 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109年1月15日水十管字第10950004400號函及109年3月10日水 十產字第10950021770號函可考(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59、163 、165頁)。又系爭土地非位於水利法劃設公告之市管與大漢 溪(跨省市)河川區域範圍及市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一節,亦 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9年2月17日桃水養字第1090009694號可 憑(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61頁)。據上所陳,足認系爭土地非 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4款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且系 爭土地現由各管理或使用機關為下列方式之使用,桃園市政府 大溪區公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之前是何人所有,伊不清楚 ,此筆土地是向國產署申請撥用,現供伊作為市民活動中心及 臨時收容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是在92年申請無償撥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33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陳稱:00000地號土地係在升 為直轄市後接管,上開土地是水利用地,目前沒有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330頁),益證系爭土地非屬海堤、水道、湖澤 及其沿岸。因此,國產署辯稱系爭土地屬前述規定不得私有之 土地云云,應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 ⑴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 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 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 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至第2項所稱之經原所 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 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同此旨)。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原為鄭和春所有 ,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因坍沒成為河 川一情,有大溪地政109年12月1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7586號 函及其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 33頁),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番地所有權雖於坍沒成河川時消 滅,然系爭番地於89年9月15日公告時已全數劃出大漢溪河川 區域外,且系爭土地為系爭番地之一部,均如前述,足認系爭 番地至遲於89年9月15日已全部浮覆,斯時土地法業已施行, 自有前揭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土地既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依上說明,原所有權人鄭和春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所有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番地無土地法第12條之適用,鄭和春或其繼承人於系爭番地 浮覆時,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即非有據。又上訴人為鄭 和春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法繼承鄭和春系爭應有 部分之權利,於上訴人協議或訴請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 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 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⒋桃園市政府抗辯依時效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⑴按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如占有不動產為已 登記,或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均無從主張時效取得,此參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可知。且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 不動產之占有。 ⑵查00000地號土地經大溪地政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大溪鎮所有、管理機關為大溪鎮公所;及於104年1月5日 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桃園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均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重上字卷二 第141頁)。堪認00000號土地非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國有 。又公法人占有使用土地原因多樣,本不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 為限,且大溪鎮或桃園市縱因所有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 效利益,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準此,大溪鎮或桃園市既非 依法以時效取得為原因將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鎮有、市有, 復未以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 為鎮有、市有,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大溪鎮或桃園市自無從 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大溪鎮或桃園市即 無從據以否認鄭和春之全體繼承人對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之所有權,是桃園市政府抗辯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由其 時效取得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應 有部分之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 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 有土地之部分,需辦理分割者,由復權請求權人會同公有土地 之管理機關申請複丈,亦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 8款規定可參。是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 狀時,倘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 後,再續為塗銷登記。 ⒉查系爭番地浮覆後現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如附 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00⑴部分、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及同上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中,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國產署為管理者;00000 地號土地因系爭登記異動現登記為桃園市所有,桃園市政府為 管理者(見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土地上之前揭登記自屬妨 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⑴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 0000⑴部分,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 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 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 5年11月2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⑵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 0000⑴部分,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被上訴人就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⒈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⑴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 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 ⑵查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登記異動即於54年11月26日以總登記為 原因,登記為大溪鎮所有,大溪鎮公所為管理者,於104年1月 5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桃園市為所有權人,而鄭和春在日治 時期為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3,上訴人為鄭和春 之繼承人,均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 上揭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自0000 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之 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準此, 桃園市政府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屬無據。 ⒉就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部分 :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 得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 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源。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 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143條第1項所明定。 國家機關限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 定,且此法律規定之程序及實體內容,均須具備實質正當性, 此乃法治國家對於人民應盡之義務,亦係國家與人民關係之基 本原則,是為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 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 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而 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發回意旨 參照)。 ⑵正當法律程序是自由人爭取人權的武器,該原則係以人是自由 的,人是能自主的為前提,所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在於實踐自 主原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法律程序的 權利,包括客觀參與可能的保障,以及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 所謂主觀參與可能的保障,就是使權利主體有知悉參與權利存 在的可能性。因為知道權利存在,是行使權利的先決條件,此 種對參與權利資訊的知悉可能性,也就是權利主體取得權利資 訊的機會,即所謂程序資訊取得權。至於如何保障程序資訊取 得權,一般而言,不外乎確保取得權利資訊的途徑及賦予取得 權利資訊的法定期間(司法院釋字第610號解釋大法官許玉秀 、林子儀、許宗力部分協同意見書參酌)。   ⑶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 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 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 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 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 得行使權利的狀態。惟個案中如義務人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 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義務人之 一方,義務人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或有其 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此時 即得依誠信原則,義務人不得於一定期間內以罹於消滅時效作 為對抗權利人之抗辯,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 性。至於該一定期間,應由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認定。 即應由法院為個案正義之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 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⑷經查: ①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 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 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 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 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 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 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 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 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 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辦理,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 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 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 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00 0⑴部分及00000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編定為系爭番地之一部 ,鄭和春應有部分2/3,於昭和9年因河川敷地辦竣抹消登記, 嗣於89年9月15日公告劃出大漢溪河川區域外,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90年1月4日,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5年11月 19日、同月28日,各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國產署為管理者,已如前述。又大溪地政辦理00000(另0 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號土地)、00000、000(重測前 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均係依修正前土地法 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並未踐行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 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程序,有大溪地政111年7月27日函送相關 資料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01-333、341-359頁)。則大 溪地政辦理00000(另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0(重測前為00000)號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前所公告者,顯非系爭番地浮覆前、後之相 關資訊,上訴人無從依該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並將登 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上開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②其次,大溪地政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上開土地辦理第一次 登記時,雖基於地籍管理之便利,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 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事物本 質,仍應公告該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土地 清冊與地籍圖,或於登記簿註記該土地浮覆之事實及原所有權 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時效未消滅前申請回復所有權,以資平衡。 上開土地浮覆前相關地籍資料偏在大溪地政,該所未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公告或註記上開資訊,保障上訴人之程序資訊取得 權,上訴人無從依大溪地政當時公告內容知悉系爭番地已浮覆 並將登記為國有,而適時行使其權利,於此等情事下,如歸責 於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不宜長期保護,而應使其物上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豈是事理之平?另一方面,國產署卻得以消滅 時效完成為抗辯,將國家未履行法定義務所生不利益之風險, 轉嫁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實有違誠 信原則。復審酌大溪地政於109年2月3日依上訴人申請發給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21頁),上訴人旋於109年10月16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3頁),應可認其於相當期間內行使 權利。因此,國產署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自不 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㈠國產署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00000⑴部分, 分別自00000、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 土地應有部分2/3於90年1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圖所示000⑴部分,自000地號辦理土地 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28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將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於75年11月1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桃園市政府將如附圖所示00000⑴部分 ,自00000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土地應有 部分2/3之系爭登記異動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2024-11-26

TPHV-113-重上更一-102-20241126-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廖敏熒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坤宏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 陳唯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勝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侯坤宏,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5、2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陽明花園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上訴人間就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有 概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樓屋頂平 台(下稱系爭平台),致系爭房屋發生嚴重漏水。伊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 月28日始修繕完成,顯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之過失,應賠償伊該段時間共計2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 新臺幣(下同)2,419,5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追 加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99,027元本息部分,經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21號(下稱上訴審)為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 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訴外人羅國榮於101年間 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提起請求修復漏 水訴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4年度士簡字第2 07號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要求伊依其指定之方 式修復,則伊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無償委任關係,透過 訴訟確認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公寓條例)規定為全體區分所有人利益之意旨;況伊 於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確定後,即依該判決主文修復系爭 平台防水層,並無怠於修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又上訴人 於101年7月間即搬離系爭房屋,並自承無出租計畫,自未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再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僅建議進行防 水效能檢測,未曾要求伊修繕漏水,復未配合伊釐清漏水事 實,縱其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且另案修復漏水事件耗費 之時間非伊所得預見,則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14年11月27 日另案事件判決確定日之期間,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主張 之期間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9,5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羅國榮(即一鑫防水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系爭平台防水工程,於101年9月完工 並經驗收。  ㈢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水 漬,存在漏水情形,建議進行屋頂防水效能檢測。被上訴人 於同年4月10日函覆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尚待查明,建議兩造 共同協商並查明原因。  ㈣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 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修 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因 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復 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月 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未 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  ㈤上訴人執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 院於104年12月10日核發限期強制履行命令;被上訴人於同 年12月20日委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依另案判決主文所 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屋頂之防水層,並於105年1月28日完工 。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未居住系爭房屋。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544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系爭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2,419,516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 人抗辯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 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 委員會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 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 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依此可知,管理委員會 對於受委任處理之事務,自應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自明。   2.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士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 爭大樓屋頂漏水,經該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207號(即另案 修復漏水事件)簡易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所示修 復方法,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駁回上訴人請求103年3 月以後所生損害之修復費用23萬6748元本息,此部分兩造均 未上訴,於104年11月27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士調卷第101-10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自堪認屬實,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 被上訴人委由羅國榮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因施工有問題而導 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等情為真。  3.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屋 頂漏水,被上訴人卻無積極作為,怠於盡管理維護之責,迄 於105年1月28日將屋頂修繕完成,致使上訴人受有漏水期間 不能使用其房屋之損害,被上訴人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注意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就修繕所設公共基金之運用 ,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存有概括之委任關係,自有以訴訟 程序釐清漏水原因及指定修復方法之義務,自無怠於維護、 修繕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為辯。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即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回到該屋,竟發現屋頂天花板仍 存水漬,顯示應仍存在漏水情況...因後續鑑定、修繕等工 作即將開始,為避免能存屋頂防水效能之爭議,建議於訴訟 中由法官指定或由雙方於訴訟外委請營建防水協會同步進行 防水效能檢測,以免日後再行滋生爭議」等語(見原審士調 卷第17-18頁),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房屋屋頂仍 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檢測,以便後 續鑑定、修繕之意,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僅回 函表示:「本件應由管委會與住戶就住戶所稱漏水問題共同 協商並查明原因」等語(見原審士調卷第19-20頁),迄上 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3 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進一步與上訴人協商 處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依此 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其通知其屋頂漏水後,被上訴人 均未有積極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⑵依上訴人自行於103年5月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 報告所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6月5日初勘、103年 6月10日複勘時,即發現屋頂地板防水層保護面材有嚴重裂 縫及破損、剝落情形,依肉眼即可見到屋頂防水層多處大片 破裂、甚至有長雜草之情形,此有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原審士調卷第26、51-55頁),則以系爭房屋之屋頂 ,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該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房屋之 屋頂,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時,即可以肉眼觀察 到屋頂防水層確有多處破裂之情形,衡之常情,如自己之房 屋屋頂有肉眼可見之防水層破裂,豈有置之不理而未儘早找 人修繕之可能?然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告知後卻遲未置理, 亦未找人修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  ⑶再依被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6日與訴外人一鑫防水工程行簽訂 工程合約書所示(見原審士調卷第12-14頁),被上訴人與一 鑫防水工程行約定有5年保固期限,於保固期期限內,如未 完全修復漏水,則無條件再次施工,不另收費等情,則於上 訴人103年3月24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屋頂有漏水情形時 ,尚未逾被上訴人與一鑫防水工程行工程合約書之保固期間 ,被上訴人自可請一鑫防水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至 不漏水之情形,且無須再行付費,以此方式處理並未使被上 訴人因此涉及公共基金運用,亦無庸慮及損及其他共有人有 關公共基金之使用權益,然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不僅未 通知原施作之一鑫工程行履行保固責任予以修繕,亦未找其 他工程行前來查看或修繕,依此已難認被上訴人確已盡與處 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義務之責。  ⑷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之屋頂,係屬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之屋頂有防水 層破裂之情形,自可本於職權予以修繕,且該共用部分係在 屋頂,亦無須進入上訴人家中由上訴人協助之情形,縱上訴 人於訴訟中有指定修繕方式,亦僅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 之行使,非表示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 而行使修繕之職權,況自上訴人於103年3月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時起迄於103年11月經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已超 過8個月之時間,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積極修繕處理,則被 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有指定修繕方式,始未能進行修繕云云 ,尚屬無據。  ⑸據上,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之事項及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既 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被上訴人就屬系爭大樓共有部 分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自應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 一注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通知屋內仍有漏水 ,且依肉眼即可見系爭房屋之屋頂確有防水層破裂之情形下 ,未依前與一鑫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要求一鑫工程行履行保 固之責予以維護修繕,亦未通知其他業者前往修繕,實屬未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 務顯有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1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共1,332,511元,為有理由:  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 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於發生漏水前,屋內之臥室、客廳、小孩房 均有物品及裝潢,此有卷附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 士調卷第74-75、80-82頁),自堪認系爭房屋於漏水前係作 為上訴人居住使用無誤。依證人陳紹魁於上訴審證稱:「10 3年6月5日第一次去現場,前幾天是晴天,當天中午雖然有 下雨下午兩點多抵達現場,我去現場房屋的牆壁、天花板都 有水漬,我有用手觸摸,沒有潮濕,現場也沒有看到水滴, 後來103年6月10日去複勘時,因為前幾天有下雨,我去時沒 有下雨,抵達現場後,天花板及地板有水珠正在滴到地板, 地板有幾灘水,牆壁很明顯的濕潤,這是在二樓臥室外的走 道。至於臥室本身則是牆壁有些濕潤,我記得沒有水滴滴下 來,天花板部分有水漬,但是否達到有水滴滴下來我現在不 記得了,應以當時鑑定報告記載内容為準,(經提示鑑定報 告後稱)臥室天花板沒有水珠。」、「以我個人來看,該房 屋要住的話很麻煩,因為我103年6月5、10日兩次去看時, 那段期間雨沒有下的很大,也不是每天下,但房子就會滴水 ,如果天氣不好,情形會更嚴重,如果是我要住,我會先做 處理,否則住下去會很痛苦。」、「我有上屋頂去看,屋頂 的防水做的很差,很明確可以知道是防水工程的失敗。(問 :方才稱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是指一部還是全部?)是指二樓 臥室及一樓客廳,因為客廳是挑高的,系爭房屋是樓中樓, 一樓也有一間臥室,但是主要的生活區域應該是在一樓客廳 及二樓臥室,二樓有三間臥室,一樓有兩間臥室,當作書房 及遊戲室,主臥室及男孩、女孩房均在二樓。」等語(見上 訴審卷第92背面-93頁、94頁),故依證人陳紹魁之證述, 可知系爭房屋確因屋頂防水工程失敗,導致屋內於下雨天後 會有滴水及牆壁濕潤之情形,顯不適於居住使用,而因系爭 房屋為樓中樓,所以其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之臥 室,至於一樓之書房及遊戲室,則未受影響,此參酌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會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士調卷 第74-75頁、第118-127頁),系爭房屋之水漬區域除一樓客 廳外,係集中在二樓臥室無誤,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 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部分因屋頂漏水無法使用為可採。至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受影響而全部都無法使用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102年度訴字第633號損害賠償事件法 官於103年8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天花板看有明顯 水漬的痕跡,但乾燥無水滴、無潮濕。」等語(見前審卷一 第75頁),顯見於法官現場勘驗時,現場僅有水漬而無水滴 、潮濕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於上訴審書狀即表示「若非正 逢天候有雨,室內正在滲透水,實無法事後僅憑屋內水漬、 斑駁之痕跡,即輕易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況」等語(見上訴 審卷第45頁),顯見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於非雨天之時, 即非明顯可見,依此更難認除前開有漏水部分之一樓客廳及 二樓臥室外,其餘空間均無法使用,故一樓除客廳外之區域 ,尚難認確受有漏水之影響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亦無法使用云云,尚無可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伊受有系爭 房屋一樓客廳部分及二樓臥室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應屬有 據,上訴人主張其餘部分亦無法使用收益云云,則屬無據。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空置房屋,難認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而預 期獲有租金收益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原為 上訴人居住使用,已認定如前,則依上訴人主張係因系爭房 屋漏水始搬離系爭房屋購置其他房屋居住等情觀之,上訴人 非無使用系爭房屋之計劃,實乃因漏水之故,始出資另尋住 處,尚難依此即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可得預期獲有租金 收益之情,則系爭房屋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既確因漏水 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該 部分無法使用收益受有損失,可認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 失,即屬有據。    3.系爭房屋經送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認系爭房屋自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於正常情形 下(非漏水)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存卷可參,堪認系爭房屋於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月28 日間之總租金為2,220,852元。參酌系爭房屋建物登記所示 (見估價報告卷)7樓面積為117.51平方公尺、8樓面積為75 .9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93.45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系爭 房屋因漏水受影響之區域為一樓客廳及二樓臥室,其占系爭 房屋全部之比例約為60%【計算式:117.51-75.94+75.94=11 7.51,117.51193.45=0.6】,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 受影響無法使用收益部分之租金損失應為1,332,511元(計 算式:2,220,852×0.6=1,332,511,元以下4捨5入)。  4.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之義務,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544條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一樓客廳及二樓臥 室部分無法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332,511元,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請求之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即無庸贅述。至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請求無理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且應扣除另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起至103年11月26日另 案提起訴訟期間,並未要求修繕,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應予扣除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於103年3月 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告知系 爭房屋屋頂仍有漏水情形,並表示希望可協同進行防水效能 檢測,以便後續鑑定、修繕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並未要求被上訴人修繕云云,自屬無據,其依此抗 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訴訟期間指定修復方法,自屬延誤修 繕時間,與有過失,103年11月26日至104年11月27日期間應 不可歸責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屋頂之修繕 管理,本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應盡與處理自己事 務同一注意之義務而為修繕管理,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主張修 復方法,本為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尚難認系爭房 屋之屋頂於該段期間未予修繕係屬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 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332,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5 日(於105年3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36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因本判決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 三審而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6

TPHV-113-上更二-14-2024112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綉菊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迄未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 2,160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25

TPHV-112-勞上-62-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於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 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借名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依 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訴請遷讓房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經結算後尚餘45,346元,故就超過部分訴請確 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 所提支出項目部分非屬兩造約定範圍,僅得扣除必要費用14 ,016,946元;且系爭房地售價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款餘額1,983,054元及賠償差 價損失8,820,110元,共計10,803,164元。核上訴人反訴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結算餘額及差價損失,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確認系爭房地結算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項目有 無理由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 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 債務整合,經其找尋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簽訂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伊 ,由伊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之債務,經第一銀 行核撥貸款1,400萬元,惟於支出上訴人之華泰銀行貸款、 相關稅費、佣金等尚不足1,257,339元,上訴人之嫂詹珠妹 於106年3月13日在撥款明細上簽名確認上開結算結果後,就 不足部分再向姜智浩借用130萬元,並交付奇昇興業有限公 司及上訴人之兄吳嘉永開立之支票予姜智浩以為擔保。詎上 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按時清償上開第一銀行房貸,經催告未 果,伊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5 月8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復因上訴人不點交而訴請 其遷讓房屋,經結算後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總計15 ,954,654元,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餘45,346元,則就超過45,3 46元部分,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5,346元以外不存在。  ㈡對反訴部分答辯以: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且伊出售系爭房地未 獲得任何利益,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亦係委 託房屋仲介辦理,自難認伊處理事務上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姜志浩具代書專業,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委請其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且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係於107年4月後始未 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即逕行處分系爭房屋,即屬 違約。又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7日核撥1,400萬元,加計伊提 出之200萬元,足以清償伊之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向訴外人 陳文海之400萬元借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不足清償伊之債 務93,865元;至被上訴人所提撥款明細,其中壽險費用、代 墊費、借名費用、佣金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支付,且伊僅授 權伊之兄、嫂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並未授權其等處理不足清 償之差額部分,伊亦未與姜志浩達成借貸合意,該筆130萬 元借款自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4、6, 未說明有支出必要或經伊同意,編號7代書費伊已預付1,500 元,編號8之房貸及利息非由被上訴人代墊;編號9之訴訟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經判決駁回,本應自行負擔;編號10之租 賃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有負擔必要,其 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則系爭房地價款1,600萬元扣除伊同 意負擔14,016,946元(詳見附表)後,餘額應為1,983,05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支出費用,其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餘額1,983,054元;且系爭房地107 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鑑定為24,820,110元,上訴人 以1,600萬元出售,顯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差價損失8,820,110元。爰依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共計10,803,1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於超過1,937,7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於超過1,983,05 4元(45,346+1,937,708)以外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803,164元,及其中5,383,054元自112年11月 28日起,其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前於10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524萬元予華泰銀行,於105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文海(見原審卷第17-20頁 )。  ㈡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債務整合,經姜智浩找尋被 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 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價金1,94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  ⒈不動產權利書狀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標的物、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⒊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上訴人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 、無擔保債務),及未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 約定:⑴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⑵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上訴人願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⑶如違反上2款約定時,經催告7日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 不受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 ,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 價金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6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 開陳文海之抵押權,同年月10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華 泰銀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3-31、80、83頁)。  ㈣第一銀行106年3月7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自106年4月起至107 年1月止,由上訴人之嫂詹珠妹按月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以扣款清償房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改由 訴外人姜智浩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32 -34頁)。詹珠妹又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分別匯 入22,867元。  ㈤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提出200 萬元,共計1,600萬元,惟其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費 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於106年3月13日 提出原證8撥款明細,詹珠妹於該撥款明細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44頁)。上訴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 、開辦費及產險費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 抵押債務)400萬元、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 金616,485元,共計1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4-35頁)。  ㈥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見原審卷第50、52-58、76-78、81、84頁 )。  ㈦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以前,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由訴外人吳嘉隆出租予訴外人彭志輝,押租金18,000元 (見原審卷第69-72頁)。  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支出房屋稅8,483元、清 償代書費其中4,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㈨陳琪萱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68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情 形,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為由,駁回陳琪萱之訴。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見原審 卷第6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983,054元 及給付差價損失10,803,1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 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借名契約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與被上訴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 申貸後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則以兩造均為個人,系爭 契約乃雙方磋商後始簽立,縱被上訴人確有專業代書之身分 ,亦難依此逕認系爭借名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經濟上強者身 分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抗辯其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 云,尚乏所據。況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借名登 記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約由 乙方保管,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或 設定負擔予第三人,雙方均無異議。」、「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上開標的物、移轉過戶予甲方所指 定之第三人,但其處分或移轉過戶以不損害乙方權益為前提 ,且其因之所生之一切稅負費用,蓋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等語,已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已難認系爭借名契約 有何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 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 方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無擔保債務),及未 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另約定如下:1.甲方確 知其為實際債務人,並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不得有 短漏或逾期繳款之情事。2.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如因甲方之疏失致乙方受有損失及罰款,甲方願自負相關法 律及賠償責任。3.甲方違反上二款約定時,倘經催告後七日 仍未改善,乙方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 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 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等語,係約定於 上訴人有違反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款或未依法令規定使用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之情形時,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得不受同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則以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銀行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負擔,若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任 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兩造議約能 力不平等,且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 顯失公平,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 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債權債務關 係部分:  1.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此有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0、52-58、76-78、8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 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經出售後,該出售之價金自應扣除債 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應歸上訴人 所有,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房屋稅8,483元、編號5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 63元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房屋稅8,483元及清償 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  ⑵附表編號2匯費30元、編號3仲介費64萬元、編號4信託手續費 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4均非出售系爭房 地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所示,因出售系 爭房地確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 元無誤(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鼎騰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 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 8,000元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匯費30元、仲 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自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6清償欠姜智浩款項1,062,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係用以清償詹珠妹、上訴人向訴外人借用1,300,000元 尚積欠1,123,000元,先還1,062,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據,然依借款明細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借款人及客戶簽收欄均為詹珠妹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否認有委託詹珠妹向姜智浩借款 ,自難認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且姜智浩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出售之款 項扣除積欠姜智浩之借款云云,核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有違,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代書費5,5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代書代 辦費用5,5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等語,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全部費用為 5,500元,預收金額1,500元,應收金額4,000元,顯見代書 費確已經預付1,500元無誤,則上訴人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 應屬可採,故就代書費部分得予扣除之金額為4,000元。  ⑷附表編號8代墊房貸72,468元及利息3,430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房貸及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姜智浩於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7日、107年4月2日、107年6月8日分別存入22,86 7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姜智浩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委由姜智浩或向姜智浩借貸 支出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姜智浩存入之款項係 屬上訴人有關系爭借名契約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姜智浩存入之房貸金額72,468元及代為支出房貸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3,430元云云,均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律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 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處理遷讓房屋之訴訟而支出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已收取一樓押金18,000元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知其主張之訴訟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為陳琪 萱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判決書),已難認前開訴 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之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出租人為吳嘉隆,承租人為彭 志輝,亦與兩造當事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0元應自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自屬無據。  ⑹據上,系爭房地出售後得予扣除之費用支出為房屋稅8,483元 、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清償一 銀房貸14,004,463元、代書費4,000元,合計為14,664,976 元(計算式:8,483元+30元+64萬元+8,000元+14,004,463元 +4,000元=14,664,976)。   2.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 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 費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應自系爭房地 之價款中扣除,此有詹珠妹簽名之撥款明細可證等語,上訴 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開辦費及產險費 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抵押債務)400萬元 、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金616,485元,共計1 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其餘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則否 認有收受,並抗辯不應予扣除等語。查依撥款明細記載,固 有詹珠妹之簽名,然觀之該簽名僅表示簽收之意,上訴人既 否認有前開房貸壽險費用、代墊費、借名費用、佣金約定之 支出,自不能僅因詹珠妹之簽收,即認兩造間確有前開費用 支出之約定及必要,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支出之 約定及支出之必要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係債務整合所必須之支出,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房貸 壽險費用、代墊費於債務整合中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復未就 確已支出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為必要之支出而應自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中 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⑵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債務 整合所必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惟依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並 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已支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應屬必 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 人另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 關稅費總計16,093,865元(計算式:11,409,966+9,585+400 萬+57,829+616,485=16,093,865)為可採,被上訴人其餘主 張應扣除之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經向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及 由上訴人提出200萬元後,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16,093,865 元後,尚不足93,86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款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加計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 售,應予扣除之款項14,664,976元後,剩餘1,241,159元( 計算式:16,000,000-14,664,976-93,865=1,241,159),則 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超過1,241,159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及給付差價 損失之部分:  1.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之部 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時之市 價,經本院送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 ㈠桃園市○○區○○街0號之土地,屬於住宅區用地;多年發展, 中山東路二段之此地段已成為中壢區中原大學1000公尺範圍 地區最重要、最繁榮道路;考量看估標的地區發展,實務上 較適合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㈡綜合前述分析,在考量估價 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價格,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如下 :比較法:1.土地價格:582,119元/坪*39.93坪=23,244,01 2元。2.建物價格:4728,645元。3.房地價格23,244,012元+ 4,728,645元=27,972,657元。收益法:21,667,563元,市場 交易價格:27,972,657元*50%+21,667,563元*50%=24,820,1 1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可證系爭房地 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4,820,11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1,600萬元出售,顯低於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即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稱因近期可用案例較少 可採認資料不多,可見該鑑價報告採樣不足而不足採云云, 然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係使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予以評估系爭 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僅偏用比較法予以鑑定,故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不可採云云,尚屬無 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且 係委託仲介進行銷售,難認於處理事務上有過失而生損害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940 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已與兩造原約定借名登記之價格有相當之差 異,難認其無過失,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對於委任仲介所提供之出價,均為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則被上訴人以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原議定價格委託仲介出售, 難認其所為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於出售當時合理價格為24,820,110元,被上訴人以1,600萬 元低價出售,致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害,應屬有據。  ⑷兩造間係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即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固有處分系爭房地 之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 地出售換價時,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參酌 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於107年1月、4月間均有其他房屋出售之 紀錄(參鑑定報告第24-27頁),此僅需上網查詢實價登錄 系統即可查知,一般人出售自己房地欲訂定出價時,會先查 詢附近實價登錄資訊以供參考,此為常情,而被上訴人於出 售系爭房地時疏未查明,且亦未取得上訴人就其出售價格之 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價格逕行 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可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之價差 損失8,820,110元(計算式:24,820,110-16,000,000=8,820 ,110),自屬有據。   2.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之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有關價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售出餘額1,241,159元,即屬有據。    3.據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24 1,159元及給付差價損失8,820,110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1,269元(計算式:1,241,159+8,820, 110=10,061,269)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 反訴狀最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開庭時收受),其餘5,420 ,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 債權於超過1,241,159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45,346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外, 就上開應認債權存在之部分(即1,195,813元之部分,計算 式:1,241,159-45,346=1,195,81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借名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61,269元,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 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反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項目、金額 上訴人同意負擔金額 1 房屋稅8,483元 8,483元 2 匯費30元 0 3 仲介費64萬元 0 4 信託手續費8.000元 0 5 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 14,004,463元 6 清償向姜智浩之借款1,062,000元 0 7 代書費5,500元 4,000元 8 代墊房貸72,468元、利息3,430元 0 9 遷讓房屋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 132,280元 0 10 系爭房地一樓押金18.000元 0 總計 15,954.654元-1,600萬元= -45,346元 14,016,946元-1,600萬元=-1,983,0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2-上-958-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視同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姓 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2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100元本息,上訴人以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A02 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100元本息,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 因與A02之刑案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償60萬元,乃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5,40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82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 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 共組車手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 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 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伊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 伊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是否有嫌疑人指紋,並指派A0 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 李皓南下臺南市,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 ,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 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詐騙集團隨即傳送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之照片,告知伊之後會將錢歸還,只要伊配 合開庭即可等語。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 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由李皓、楊勝 武分別將上開贓款全數交給A02,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0 00,100元。則A02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 其餘刑案被告楊勝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外,尚應賠償 5,400,100元;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給付5,400,100元及自11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 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為共同詐欺案,且屬階層組織性犯罪, A02不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又伊非犯罪行為人,不願亦無 力承擔損害總額;且伊對A02已善盡教養義務,A02自109年 暑假過後即不服管教多次逃家,雖曾因案被查獲,惟法院均 僅予責付而未令感化教育,實非伊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A02與楊勝文、楊勝武、李皓、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以A02為車手頭,楊勝武、李皓等人為車手,於不詳時間透 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 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 毒品販賣成員,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即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 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 ,被上訴人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 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 交付李皓,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 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分別由楊勝武、李皓 將上開贓款交予A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認A02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而將A02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72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原審 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A02抗辯不是伊取款 的,應由其上手負責賠償等語,劉月松、A01則辯稱伊已盡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並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 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 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 内存款驗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推由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 贓款,再由李皓、楊勝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贓款交予A02 後,由A02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認定如前,則A02既與楊勝武、李 皓、楊勝文、張俊豪共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詐 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A02及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 豪之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A0 2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A02抗辯稱非其取款,應由上手負責賠償云云,自屬無據。A 02與其車手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連帶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6月16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A03、A01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7頁)。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 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A03、A01 抗辯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管教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 事件發生前A02即離家出走住於朋友住處並未與劉月松、A01 共同居住於家中,此經A02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94頁),且A03於本院亦陳稱:A02責付回來都會再逃 家,一逃家伊就會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 上訴人及A02之陳述,可見A02經常逃家,其家庭功能已顯有 不彰,A03、A01未能於平時教導A02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 束管教,家庭整體教養功能難以發揮,致使A02於本案前即 已多次犯案遭查獲並經責付在案,A03、A01本應負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2之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 發生偏差,A03、A01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 徒以法院未令A02收容始無從管教等語為辯,混淆法定代理 人所應負之教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A03、A01並未舉證 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故A03、A01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1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A02及車手 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損害共計6,000,100元,扣 除其餘刑案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尚應賠償5,400, 1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遭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車手集團 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交付274萬3,300元及325萬6,8 00元,共計受有6,000,1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為6,000,100元,A02與楊勝武、李皓、 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被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 、張俊豪等5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 20元(計算式:6,000,1005=1,200,020)。  2.被上訴人與楊勝文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2、10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意免除其餘4名 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楊勝文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 例計算,系爭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之 1,200,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 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楊勝文之 內部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請求A02、A03、A01連帶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800,080元(6,000,100-1,200,020=4,800,080 )。  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3-重上-40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4號 抗 告 人 呂宗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銘哲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7號返還土地事 件,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下稱系爭訴訟)。原法院認定起 訴所載相對人住所不明確、且欠缺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於 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下稱系爭裁定)。嗣原法院認定伊在113年8月5日收 受系爭裁定,卻未遵期補正缺失,遂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駁回伊起訴。但是,伊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 所與本件請求無關,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3、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但是起訴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住所, 也未記載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見原審卷第9-10頁起訴狀    ),是以其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3、 4款所定程式。嗣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裁 定書),核無不合。   ⑵系爭裁定已在113年8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7頁 送達證書),迄113年8月27日,抗告人仍未補正上述缺失 ,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同 卷第19、21頁)。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並未遵照系爭裁定 補正前述事項,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自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主張其不知相對人住所何在,且相對人住所與本件請 求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仍無從認定其起訴狀格 式合法或抗告人無須按系爭裁定補正缺失。故其主張原裁 定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起訴,實有違誤一節;顯 無可取。 三、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1-13

TPHV-113-抗-130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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