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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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 原 告 高千惠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1114-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6號 原 告 薛建興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486-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26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7罪)、有期徒刑8 月(22罪)、有期徒刑9月(9罪)、有期徒刑10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 為113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 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9 日至114年2月8日;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8日 至110年9月26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罪)、有期徒刑8月(22罪)、有期徒刑9月(9罪)、有 期徒刑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上開緩刑 期內之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 年12月18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撤緩-404-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友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友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以及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刑期 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9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2-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 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由 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 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 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 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 二、案經丙○○告發、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7 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本 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用 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 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因 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請 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找 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樓 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 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時 ,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並 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器 ,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委 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裝 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區 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 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委 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於 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 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 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 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全 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卷 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社 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以 ,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 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 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 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 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 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 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 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 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 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 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 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 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 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 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 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 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 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 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 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 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 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 ,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 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 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 ,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 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 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 ,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 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 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 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 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 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 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 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 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 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 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 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 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 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 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 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 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 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 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 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 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 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 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 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 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 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 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 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 ,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 」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 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 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 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 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 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 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 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 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 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 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 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 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 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 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 ,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 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 ,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 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 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 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非 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何 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提 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 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 ,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 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 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 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30

PCDM-113-易-894-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琴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 ,此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 將自己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和」、「 在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 寄至臺北市大同區某便利商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7 日16時9分許致電謝宜君,冒稱為中國信託風險控管公司人 員,並表示因公司資料庫遭駭客入侵,謝宜君之信用卡資料 外流且已經遭盜刷,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取回款項,致 謝宜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麗琴即 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謝宜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琴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君於警詢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1-27頁),並有被告楊麗琴之富邦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113年2月1日庭呈之LINE、臉書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7-19頁、37頁、41-45 頁、29-31頁、33-35頁、47頁、69-73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 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至審判 中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謝宜君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人頭帳戶的提供者,僅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 判斷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他人將能夠 使用該帳戶作為收款、提款之後,而有可能將之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陳永和」、「在線客 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 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未於調解時到庭),與其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尚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受有報 酬,故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進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尚難認被告就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賴建如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謝宜君 112年8月7日17時37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7日17時4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7日17時4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7日17時47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7日17時49分許 9,984元 112年8月7日17時51分許 9,983元 112年8月7日18時8分許 8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0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8日0時22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8日0時24分許 9,986元 112年8月8日0時25分許 9,985元 112年8月8日0時38分許 2萬9,986元

2024-12-30

PCDM-113-金訴-140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科汶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 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件裁定所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欄關於「112/08/01」之記載,係「不詳時間至112/08/ 01為警查獲止」之誤寫,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裁定本旨,爰將原裁定之附表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287-20241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璋、告訴人陳進仲前均為黃渝鈞之 配偶,被告因與黃渝鈞發生感情糾紛,認黃渝鈞居住在告訴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住所(下稱本案 房屋),遂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基於侵入住 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本案房屋所 在社區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趁該社區1樓大門未關之際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樓梯間,並步行至告訴人位 於3樓住處大門前,持黑色棍棒敲擊該住處大門,致大門受 有玻璃破損、金屬門飾斷裂等損害而不堪使用。被告於敲擊 大門之過程中,復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 語。嗣被告又步行至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外,意圖散布於眾, 向外指摘:陳進仲那個吃軟飯的、起來只能一次而已、懶覺 很小支、陳進仲之前去開查某得愛滋病、結婚5年幹不到10 次等不實內容,同時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使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 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33-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炳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4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 重拾柒點伍伍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炳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7.5593公 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炳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本案被告為警 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17.5693公克,驗 餘淨重17.5593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各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3486號卷第21頁、第45頁),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 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袋2只,係供包裝毒 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 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 併諭知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 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3-單禁沒-91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50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安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 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保安一街」應 更正為「保安路1段」,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年10月7 日新北勞外字第1131930111號函暨所附裁處書與相關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於民國112年2月 間甫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在案,猶不知警惕,於112年7月再為本案 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犯行,被告明知法律規定仍多次違反, 顯然心存僥倖而缺乏守法意識,所為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容留外國人之人數與期間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需扶養弟妹等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40號   被   告 陳柔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安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 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4月20日新北府 勞外字第112065578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0 萬元在案。陳柔安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年內之1 12年7月間至112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容留越南籍勞 工NGUYEN THI HUONG(下稱N工)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等工作。嗣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9月7日執行 查察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柔安經營安安精緻盒餐,N工住在店內2樓,N工會協助收銀等事實。 2 證人N工於警詢中之指訴 N工自112年7月起,在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工作,並居住於該店2樓之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N工在安安精緻盒餐從事收銀工作之事實。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柔安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 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 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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