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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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4 月30日113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 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服用精神障礙治療藥物,且靠 低收入戶補助維生,希望准與告訴人即少年曾○昇(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和解,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減輕刑度而 提出上訴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 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 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其中 於107年間所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拘役40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80日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 2月2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之拘役刑部分,於109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原審卷第13-29頁),竟再犯下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足 見未能悔改,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暨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經鑑定為輕度、罹有精神疾 患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重大傷病卡及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3、45、77頁)等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斟酌本案事證與被 告於原審提出之所有量刑資料,且業已參酌被告上訴理由時 所陳之個人身心障礙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節,均如 前述,所為量刑亦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 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移付調解時, 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前往調解,其仍未能與告訴人為調 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有本院報到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簡上卷第79-81、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資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 基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 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提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簡上-241-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林家宏、黃莉渝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耀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8、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 6、33-34頁),另有黃莉渝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 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21頁);林家宏提供 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42頁);本案帳戶開戶明細與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 3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林家宏、告訴人黃莉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 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 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檢察官 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 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查 ,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 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家宏 (未提告)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饗賓集團、銀行客服人員等,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額外訂位,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 3萬5123元 2 黃莉渝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旭集餐廳、銀行客服人員等,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盜刷信用卡,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 5萬8003元

2025-01-13

TCDM-113-金訴-3910-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品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月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核無不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乃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 販賣毒品者倘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 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 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 ,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販賣毒品者自新。因 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販賣毒品者供出其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2 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上手之具體 資料供檢警單位查緝,本件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之情形,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同時為本件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另有2件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所為殊值非難;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CDM-113-易-4230-202501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78號 原 告 廖珮瑜 被 告 吳越方 陳祺豊 林宗緯 楊竣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3-附民-2878-202501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秉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秉沅於民國112年1月4日12時許,駕 駛牌照號碼882-KN號自用半聯結車,自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橋柱對面之貨櫃場起步,欲右轉港埠路往梧棲方向 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 來車即貿然駛入港埠路慢車道準備右轉;適有告訴人陳冠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往梧棲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揭自用半聯 結車左側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髂骨及髖臼骨 折、左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幹遠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林園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2-交易-1720-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適蔡文正騎乘牌 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 北方向駛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蔡文正騎乘牌照號碼 308-EKV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 向駛來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慶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潭子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慶紋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見偵卷第101頁),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見偵卷第35頁),本應知悉並遵守 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駕駛本案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貿然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 人蔡文正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而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 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告訴人 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本件 告訴人因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 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 駛於支線道,行至無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 幹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欲右轉,致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實際並未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92號   被   告 吳慶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0             巷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NJ-857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386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迨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至中山路1段386巷與中山路 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須注意幹線道來 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欲右轉彎。適蔡文正騎 乘牌照號碼308-EKV號普通重型機沿中山路1段機車優先道由 南往北方向駛來,見吳慶紋駕車駛入該路口,緊急煞車而失 控倒地,致蔡文正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慶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見被告駕車駛入路口,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地及現場情形。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認被告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煞閃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 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吳慶紋)1份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5-01-06

TCDM-113-交簡-956-2025010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劉聰宏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交簡附民-308-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適劉聰宏騎乘車牌 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 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補充更正為「適劉聰宏騎乘 車牌照號碼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 往東關路5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雅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張雅萍 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 易卷第34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等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 車左轉彎,疏未注意讓直行而由告訴人劉聰宏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 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 明,並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 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疏失,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第99 頁下圖)附卷可參,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然具 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 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自首 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81號   被   告 張雅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4段往東關路3段 方向行駛,行駛至東關路4段與東關路4段758巷交岔路口, 左轉東關路4段75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劉聰宏騎乘車牌照號碼 PP2-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4段對向車道往東關路5 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劉 聰宏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 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劉聰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聰宏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聰宏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劉嚴方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劉聰宏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附 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 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5-01-06

TCDM-113-交簡-910-20250106-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周坤成 原 告 兼上一 人 代 理 人 周旭裕 被 告 陳子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經原告 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10-20250106-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奇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依案發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陳子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 、委任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二 、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陳子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3頁 ),且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 見偵卷第11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 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有 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而暫停,即貿然 進入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致碰撞告訴人周旭裕搭載告訴人 周坤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而分 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見被告於本案 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其過失與 告訴人等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旭裕、周坤成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行至上開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竟疏未注意遵照紅燈號誌指 示暫停,而繼續進入該交岔路口直行行駛,致碰撞告訴人等 之機車而人車倒地,肇生本件事故;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與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雖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等,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經濟狀況與現為 學生(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31378號   被   告 陳子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韓銘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奇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焯彥,沿臺中市東區台中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台中路與喬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 管制燈號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周旭 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周坤成, 沿喬城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往台中路,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旭裕、周坤成均人車 倒地,周旭裕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後腦震盪症候群、左上眼皮 2公分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顏面部、左小腿、 右膝多處擦挫傷、左側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周坤成則受有頭 部鈍傷後腦震盪症候群、臉部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側膝 部擦傷、記憶力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周旭裕、周坤成委任周旭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子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周旭裕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周坤成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周旭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員警職務報告 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⑦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旭裕、周坤成2人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TCDM-113-原交簡-4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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