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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杰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9,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94-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99、25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霖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6證據名稱 欄「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刪除;附表編號2「洗 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109年10月8日13 時2分許」更正為「109年10月8日12時51分許」;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陳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  ㈣被告與宋重毅、李杰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 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時供稱:李杰儒跟我說他們缺帳戶 ,叫我去找其他朋友,李杰儒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25754號卷第47頁至47頁反面),惟被告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另案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69、802號判決處刑,而該案業已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此有上開判決可參,故於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及宋重毅共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 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李杰儒,被告已未繼 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 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陳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00號   被   告 陳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霖招募宋重毅(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提起公 訴)加入李杰儒、吳孟哲、宋宇祥(前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並與李杰儒向宋重毅收受宋重毅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 使用。陳慶霖與宋重毅、吳孟哲、李杰儒、宋宇祥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 載之詐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載許秀慧、郭玫華施用詐 術,致許秀慧、郭玫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嗣即由宋重毅依指示於附表「洗錢之人∕時間 、地點∕金額∕洗錢方式」欄所載時地提領贓款,並將提領贓 款交予陳慶霖或李杰儒。 二、案經許秀慧、郭玫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同案共犯李杰儒向同案被告宋重毅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有載同案被告宋重毅去提領款項,後將同案被告宋重毅提領款項交予同案共犯李杰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宋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及同案共犯李杰儒等人使用,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慧、郭玫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秀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秀慧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郭玫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郭玫華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取款憑條2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及同案被告宋重毅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111年度訴字第30號、111年度訴字第204號、111年度訴字第205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111年度訴字第467號、111年度訴字第468號、111年度訴字第619號、111年度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之人∕時間、地點∕金額∕洗錢方式 1 郭玫華(提告) 投資虛偽房地產 109年10月7日 10時22許 6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臺灣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65萬元 2 許秀慧(提告) 下注虛偽賭博網站 109年10月8日 11時45分許 187,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霖、宋重毅∕109年10月8日13時2分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由宋重毅臨櫃提款150萬元交付陳慶霖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2636-202501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章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 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章菘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月不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 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之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人因陳芃棣原為聲請人 之資深前輩,遭陳芃棣利用並包裝為展沛公司形式負責人, 實則展沛公司之運營實權掌握在陳芃棣手中,聲請人係遭陳 芃棣於事實審第一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偽證證言【聲 證1】所構陷。陳芃棣於113年10月11日因遭檢方約談,致電 聲請人試圖勾串聲請人為偽證,於通話期間陳芃棣對全部犯 行自承:其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是真正出借展沛公司帳 戶供藍英公司洗錢之出借人、聲請人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案無關等語,則此通話中之自白【聲證2】為 新事實新證據。②本案中由展沛公司提供藍英公司洗錢所用 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 0000000000」,有永豐銀行回覆函所載「經查本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聲證3】,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載稱「本行帳 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為0000000000」【聲證4 】。且該門號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陳芃棣所持用,經陳芃 棣於事實審第一審自承無誤【聲證5】,且陳芃棣於113年10 月11日致電與聲請人時,其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 有照片可證【聲證6】。然陳芃棣之手機號碼前經本院事實 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0000000000」【聲證7 】,故第二審以錯誤電話號碼發函永豐商業銀行函查「展沛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是否有申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 門號為轉帳使用,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 聲證8】,另發函國泰商業銀行函查「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辦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門號為轉帳使用, 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聲證9】,所調查 證據之內容有誤,致生重大違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 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關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並變更起訴法條,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衡以原判決所為記載,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 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5】即陳芃棣於原 審事實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言、【聲證3】、【聲證 4】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839 號函文,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5月2 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38號卷第238至251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 14、120頁)。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聲請人係遭陳芃棣利用,且陳芃棣於【聲證 2】之自白錄音,可證明其於原審事實審所為【聲證1】係虛 偽證言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證據,尚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 為虛偽,或非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②主張本案系爭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 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0000000000」,係展沛公司實質負責 人陳芃棣所持用,且因聲請人之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致本院事實審調查 證據結果有重大違誤,並提出【聲證3】至【聲證9】為據。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 沛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經陳芃棣介紹,將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 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 報酬;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該 群組所提供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為比特幣交易,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聲請人復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 轉帳至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三㈠),因認聲請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 ,並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陳虹伯、張力元、李 杰承均有聯繫,從其與陳芃棣(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 、陳虹伯(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 員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 陳虹伯先於109年6月20詢問陳芃棣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 帳,經陳芃棣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 常戶,因此由陳虹伯及陳芃棣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 戶,經查均遭衍伸管制;陳芃棣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 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 力元回稱:「還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陳芃棣即 標註聲請人姓名,並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 聲請人即回覆:「賴通順,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 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李俊成,也不只 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 ,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 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聲請人 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 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陳芃棣及陳虹伯則於同年月 3日分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 「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 個月」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㈣),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 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 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況陳芃棣既於原審事實審已表明其電 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聲證5】,則【聲證6】僅足再 次證明陳芃棣持用該等號碼。雖【聲證8】、【聲證9】之本 院事實審函文,確因【聲證7】而誤載內容,然觀之永豐銀 行函覆之【聲證3】固載明「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網路銀行 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等語,然該函文並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聯絡人 為陳慶展(即陳芃棣之原名);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聲證 4】係載稱「經查本行帳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 為0000000000,且本行無使用OTP功能,客戶是使用交易認 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六位數字密碼)來進行非約定轉帳交 易。」等語明確(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95至97 、105頁),且上開部分證據業經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 聲請意旨僅以因其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 陳芃棣電話,主張調查證據結果有誤云云,並非可採。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 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 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 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而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8-202412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左側髖骨」 應更正為「左側髕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李杰峯間之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見偵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造成危害,並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FYEM-113-豐簡-69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奇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內,欲辦理手機門號 過戶手續時,因不滿店員李杰叡稱尚需繳納保證金(下同) 2,900元方可過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折疊 刀指向李杰叡,且將桌面上電腦螢幕揮落(螢幕未毀損), 並出言恫稱「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他也拿我沒轍,我就 每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門,最好給我知道, 我不騙你」等語,致李杰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杰叡之 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杰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奇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手機門號過戶業務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去台灣大哥大 辦理手機門號過戶業務,店員卻說要收費才能過戶,我詢問 為何要收取這筆費用、過戶不是不用錢?店員回答我說不知 道,所以我躁鬱症發作,只是抓狂而已,並沒有要恐嚇任何 人,我躁鬱症發作處理方式都是叫警察到場協助,當天我有 請店員報警,案發至今也沒過去店裡鬧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在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 辦理手機門號過戶,經店員即告訴人李杰叡告知因合約限制 及用戶前有催收紀錄,需繳納保證金2,900元方可過戶,被 告遂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從隨身包包拿出折疊刀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 、55頁),並有監視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9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我所服務的台灣大哥大汐 止忠孝東店申辦過戶4個手機門號,第一支門號因合約有限 制前一年無法過戶、第二支門號則因用戶前有催收紀錄,需 繳納保證金2,900元後始可過戶,被告聽聞後開始不悅且情 緒激動,從隨身包包內拿出折疊刀大力拍在桌上對我恐嚇稱 要報警,並打開摺疊刀刀刃、用腳踢倒椅子、手持摺疊刀朝 我的方向揮砍,砍倒桌上的立牌並刺向我的方向,造成電腦 觸控螢幕摔落,被告又站起來用手大力扯我的衣服領口並以 威脅的眼神對我說「你很屌是不是」,且恐嚇稱未來每天都 會來店裡鬧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3:04:44至13: 12:45)畫面為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朝櫃台內拍攝角度 ,畫面右下角可見被告坐在輪椅上欲辦理門號過戶,告訴人 配戴黑色口罩以電腦查詢過後,告知被告不能過戶。(13: 12:45至13:13:51)被告突稱:「報警」,隨後於13:12 :52自身上包包口袋內拿出折疊刀大力拍放在桌上。並於13 :13:43稱:「你現在要耍我就對了?」隨後於13:13:51 將桌上摺疊刀收回包包內。(13:13:52至13:19:45)告 訴人持續查詢電腦為被告辦理過戶中。(13:19:46至13: 20:44)告訴人告知被告可以過戶,但要收取保證金2,900 元。被告隨即稱:你現在報警、你現在報警。並自包包再次 拿出折疊刀握在右手中,將輪椅後退,旋即可見被告將畫面 下方店內椅子踢翻、手中折疊刀之刀身已按出,並持續踢下 方椅子同時以持刀之右手推擠桌上螢幕,隨後持刀指著告訴 人。(13:20:57至13:22:15)告訴人持手機報警,被告 以持刀右手將桌上螢幕大力推落地下,並將手中折疊刀收起 ,於13:21:50略顯不穩地站起,隨後以右手大力扯住告訴 人領口,稱:「怎樣?你現在怎麼樣?你很屌是不是?你現 在很屌是不是?」經告訴人勸說被告冷靜後,被告放開告訴 人衣領並坐下。(13:22:20至13:24:20)被告與店內職 員爭論為何要支付保證金。(13:24:30至13:25:54)被 告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講,我…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 他也拿我沒轍,我就每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 門,最好給我知道,我不騙你」等語,警察隨後於13:25: 20到場乙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43至4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 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手機門號過戶服務與 告訴人起爭執,而取出摺疊刀、手持摺疊刀將桌面上螢幕大 力推落、以折疊刀指向告訴人、以手拉扯告訴人領口,並向 告訴人恫稱縱使警察來,也拿被告沒轍,之後將每天12點來 店裡鬧場等情明確。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 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摺疊刀將桌 面上螢幕大力推落,並指向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恫稱「我跟 你講,我…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他也拿我沒轍,我就每 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門,最好給我知道,我 不騙你」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感到 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其生命、身體 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持 刀揮砍桌上物品及假意要刺我,並稱每天中午12時都要來店 裡鬧事的言行,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是躁鬱 症發作抓狂,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自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手持摺疊刀將桌面上螢幕大力推落、持摺疊刀指向 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就手機門號過戶服務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本應 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或循其他客服管道解決,竟無法抑 制情緒,持刀指向告訴人,並揮落桌面上螢幕,再恫稱之後 會定期來店內鬧場,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以被告經診斷患有 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1頁)、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陳專科畢業、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易-71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杰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第67頁),故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07年10月4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4日起 至114年10月4日止,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 被告指定帳戶,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81%計算(現 為年息4.4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 24日,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利息至113年5月4日,計尚欠1 41萬4,282元(內含本金127萬3,056元、利息14萬1,226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09年5月27日向伊借款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 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自撥款日前2期按年息0.88%計算,後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 11.99%計算(現為年息13.72%)。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111年1月27日,即未依約清償,經結算利息至113 年5月27日,計尚欠48萬3,631元(內含本金35萬1,634元、 已結算利息13萬1,99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111年1月24日向伊借款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 分期清償,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利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99%計算(現為年息12.72%)。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本息,經結算利息至113年5 月24日,計尚欠64萬4,077元(內含本金50萬元、已結算利 息14萬4,077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3份、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141萬4,282元 127萬3,056元 4.42%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3,631元 35萬1,634元 13.72%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64萬4,077元 50萬元 12.72% 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254萬1,990元

2024-12-30

TPDV-113-訴-6525-202412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3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沈婕楟 李杰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8,57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48,5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7

SLDV-113-司票-29375-2024122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瀚緯 陳永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瀚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永慶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喬瀚緯、陳永慶(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智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被告喬瀚緯就上開犯行與「漢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陳永慶就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著作權法第91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人,其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徒刑部分卻同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被告喬瀚緯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喬瀚緯與「漢堡 」所重製之書籍數量不多,且販售之價額均落在新臺幣(下 同)250元至300元之間,金額亦非甚鉅,另被告喬瀚緯亦表 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成立 ,足認被告喬瀚緯均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願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喬瀚緯所犯上開罪刑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永慶部分,本院就被 告陳永慶所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 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在著作 權、商標權上所耗費之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圖一己私利 ,而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外,並妨礙知識經 濟產業之發展,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斟酌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等 語(本院智易卷第270頁)。然查,被告2人固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 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 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均不 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1本,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喬瀚緯 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瀚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為251 元,為被告喬瀚緯供述在案(見智訴卷第43頁),並有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 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所附「simeng嚴選好物」蝦皮 賣場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偵卷第175至179頁);被告陳永 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則為500元,業據被告陳永慶供 述明確(見智訴卷第44頁),既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   被   告 喬瀚緯 (略)         陳永慶 (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之人,均明知日月文化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享有「跟阿德勒學正向 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 值」、「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 文口說高手」中文翻譯語文著作(下合稱本案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現仍在著作權存續期間內,非經日月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意圖銷售而重製、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 亦明知「日月文化」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商標),係日月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在案,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日月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商標 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聯絡,未經日月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先由陳永慶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之犯意,提供其 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 me」予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喬瀚緯 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前開「achuhome」帳號所屬賣場「simeng嚴選好物」( 下稱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 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 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 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 好物書籍」之資訊,而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嗣日月公司員工接獲讀者檢舉, 上網瀏覽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並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 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 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 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或同意,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販賣「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之資訊,並擅自重製、公開陳列日月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本案著作予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買之事實。 2 被告陳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每月會將本案蝦皮賣場營業額轉帳予被告喬瀚緯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李傑儀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日月公司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本案蝦皮賣場未經告訴人同意公開陳列、重製、銷售本案著作及使用本案商標,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 4 證人即日月公司發行主任楊筱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日月公司收到讀者檢舉後,其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元(含運費60元)之事實。 5 本案著作書籍版權頁、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為本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以及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之事實。 6 本案蝦皮賣場使用者資料、本案蝦皮賣場網頁擷圖、被告喬瀚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漢堡」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阿醜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證人楊筱薔在本案蝦皮賣場下單紀錄及聊天室截圖、統一超商信中門市取貨明細各1份、「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商品1本 1、證明被告陳永慶以「阿醜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蝦皮購物賣場帳號「achuhome」予被告喬瀚緯經營,並綁定以「阿醜企業社」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被告喬瀚緯復將「achuhome」帳號提供予「漢堡」,「漢堡」再於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本案蝦皮賣場刊登出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我在100天內自學英文翻轉人生:跟讀電影成為英文口說高手/【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資訊之事實。 2、證明日月公司員工在本案蝦皮賣場網頁下單訂購「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後,發覺本案蝦皮賣場所販售之上開書籍係未經日月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本案著作,且未經日月公司同意使用本案商標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傷有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815003S號函及所附本案蝦皮賣場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蝦皮賣場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銷售「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1本,實際撥款額251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 第1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 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陳永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 第2項之幫助意圖銷售而重製、第91條之1第1項幫助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第92條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2項、 第1項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罪嫌。被告 喬瀚緯上開所犯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權之低度行為應為 散布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喬瀚緯與「漢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喬瀚緯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為止,擅自以重製及散布重製物之方法侵害 日月公司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日月公司著作權及 商標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喬瀚緯、陳永慶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幫助意圖銷售而重 製罪嫌處斷。另卷附含本案商標之「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 從49個練習開始,用鼓勵提升孩子的歸屬感與自我價值/【 影印版】simeng嚴選好物書籍」重製書籍1本,係供侵害著 作權犯罪所用之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喬瀚緯、 陳永慶販賣侵害本案著作、本案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251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27

PCDM-113-智簡-56-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宏與陳紋英均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陳國宏 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雙方為鄰居,相 處不睦。陳國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6時1 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 1號,應予更正)圍欄上,將陳紋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租用網路而搭設在採光罩上方之網路纜 線(下稱本案網路線),持不詳利器剪斷,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陳紋英。 二、案經陳紋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陳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7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固主張告訴人陳紋英、證人簡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7頁),惟本院並 未引用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攀爬至圍欄上,惟矢口否認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只是爬上去看採光罩上掉落之磁磚 等語。經查:被告為告訴人居住於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 之鄰居,被告居住於○巷00號,陳紋英則居住於○巷00號,被 告於111年8月19日6時18分許,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 4巷圍欄上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 案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毀損本案網路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紋英(以下簡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半夜很晚才睡覺,網路一斷掉就會發現。前晚大約晚上 12點半左右是最後一次用網路,一早起來發現網路不能用, 網路線是裝在家門前白色圍欄那邊,從社區最外面電線桿那 邊延伸到我們採光罩這裡,所以沿路都是我們的網路線。報 修後維修人員說,他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灰色自小客車再前面 一點那邊上去維修,維修後有說是被剪斷。採光罩上面的網 路線只有我們家1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又告 訴人該戶於111年8月19日8時13分許向中華電信申告網路異 常,維修結案時間為同日11時25分許,而自111年8月1日至 同年月19日期間,僅有該次通報異常及維修之紀錄,有中華 電信屏東營運處113年7月2日屏客網字第1130000199號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依現今一般人使用網路 情形頻繁,若有網路異常情形衡情應可即刻知悉,是依中華 電信上開函覆內容,可徵告訴人證稱本案網路線於111年8月 19日約0時30分許其就寢前仍可使用等語,堪以採信。是本 案網路線應於111年8月19日約0時30分至8時13分許間遭毀損 。  ㈡次查,證人即中華電信維修人員簡志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詳細從哪邊爬上去維修已經不記得,有踩梯子上去看,上 面只有1條光纜線,扁平狀,跟兩條充電線硬度差不多,我 們工作是用剪嘴鉗才能剪斷,剪嘴鉗大約10幾公分,但不是 只有剪嘴鉗這種工具才可以剪斷。當時上去看網路線情形是 缺口平整,所組成的2條電線及1條鋼絲全斷,沒有生鏽痕跡 。這種材質不怕雨也不怕太陽曬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4 頁),核與上開中華電信屏東營運處函覆內容記載:「維修 結案時間為111年8月19日11時25分許,回報查修結果是依當 時查修人員目測線路受外力剪斷,並未目擊當下剪斷情形」 等情相符,堪認本案電纜線係以利器剪斷而毀損,為人為因 素肇致。  ㈢復被告攀爬至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24巷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111年8月19日嫌疑人爬上圍籬監視器),經本 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如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畫面中為其自住處中走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是 被告攀爬處應為該巷17號前之圍欄。再依如附表編號2至5勘 驗結果欄所示,被告攀爬站上圍欄後,其腰部以上均探入採 光罩上方,後續於被告往右移動1步後,可自監視器錄影中 聽見不明聲響,足證被告站在圍欄上時,雙手可於採光罩上 方自由運用,並做出足以使採光罩發出不明聲響之行為,並 非單純觀看而已。復依如附表編號2、5影片時間所示,自被 告攀爬站上圍欄至其攀下,時間經過約31秒,足以持利器剪 斷本案網路線。又依附表編號7、8勘驗結果欄所示,雖未能 看清被告手上持何物品,然其曾數度做出將手上持有物品換 手之動作,衡情若非手上持有物品,常人應不會無故做出此 舉,堪認被告手上應有持拿物品,並持之攀爬至圍欄上方。 是被告於本案網路線遭利器剪斷毀損期間,手持不明物品攀 爬至圍欄上方,其行為舉止已屬異常,且其非僅單純觀看, 尚有站立於圍欄上、雙手在採光罩上方作業並發出不明聲響 ,且花費時間亦足以剪斷本案網路線,足證本案網路線係被 告站立於圍欄時,持不明利器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被告 雖辯稱其係因抓握採光罩上方排水溝而發出聲音,但如附表 編號2、3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攀爬圍欄過程甚至站上圍欄 後移動時,均無發出任何聲響,可見其並非因為要抓牢採光 罩上物體才發出聲音,且依採光罩上方照片所示,亦未見任 何排水溝之物,有員警所拍攝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足見被告辯解不實。  ㈣辯護人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被告手持物品為何,而 證人簡志軒證稱剪嘴鉗體積最小仍有13、14公分等語,顯非 監視器畫面中無法辨識之物,且依被告上下攀爬過程,並無 將工具收納於下半身舉動,可證被告未持器械;且告訴人未 提供111年8月18日20時許至19日6時許之監視器畫面,是本 案網路線亦有在此期間遭他人破壞之可能。惟查,證人簡志 軒證稱剪嘴鉗約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辯護 人則稱剪嘴鉗約13、14公分,衡情與成年男性手掌相比,尚 略小於或等同手掌大小。而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右 手臂呈彎曲持物品貌,且若其手上有持物,所持物品亦不超 過手掌大小過多,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證人簡志軒所證 稱剪嘴鉗之大小相比大致相符,非無可能係手持剪嘴鉗。而 此大小之物品拿在手上,於攀爬過程中應不至妨礙行動,且 辯護人亦未說明何以手持此等大小物品時,即無法抓握欄杆 、攀爬圍籬,是辯護人之辯詞尚屬無據。又告訴人並未與他 人結怨,殊難想像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夜半無端爬上圍欄剪 斷本案網路線,況本案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網路線為被告剪 斷,自無庸再另行檢視於辯護人所稱期間,是否另有他人攀 爬上圍欄之情。  ㈤末辯護人聲請以強化鑑定方式,查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有無 手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惟被告攀爬上圍籬時 手上應有持利器乙情業經證明如上,自無調查必要性,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持不明利器,於上開 時間、地點,攀爬至圍欄上,剪斷採光罩上方之本案網路線 而致令不堪使用。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鄰居相處不睦之細 故,剪斷本案網路線,造成告訴人不便,且本案網路線為光 纜線,雖可接回,亦非價值極輕微之物,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無視其舉止已遭監視器拍 攝,仍飾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顯無悔過之意,且未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7頁),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編號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1 02:02至02:10 有1名身穿淺灰色T恤、深灰色短褲、拖鞋男子走出建物,雙手在前方,呈現雙手拿物品的樣子,但畫面無法辨識手上是否確實有拿物品。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牆位置。 2 02:11至02:14 男子走至畫面左方深灰色自小客車前方之矮圍欄位置後旋即爬上矮圍欄,並將頭及左手上探至採光照上方。 3 02:16至02:36 男子攀爬圍欄,整個人站立在圍欄上,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於播放時間2 分26至28秒時,男子往右方跨了一步。男子一直持續站在上方,畫面僅能看到男子腰部以下畫面。畫面至現在,均無不明聲響發出。 4 02:36至02:45 該名男子攀爬圍欄站立後,腰部以上探入採光罩上方,約在播放時間2 分36秒至37秒時,可聽到錄影中有咖、咖2聲響(監視器畫面時間41至42秒),緊接在2 分37秒至40秒時又發出3 、4 聲較為大聲蹦咚聲,2 分40秒時又有不明聲響。 5 02:45至02:55 該名男子從圍欄處下來至地面。 6 03:00至03:10 該名男子左手下垂,右手微彎,從深灰色自小客車左方繞過車子後方,往畫面右方建物走去,直走到門口快要進去之處,此時右手都是呈現微彎的動作。 7 03:10至03:2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隨後於3 分14秒作將右手拿取之物品換至左手動作(看不清楚是什麼東西),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作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動作,右手拿著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8 03:13至03:16 該名男子要走入建物前,又折返往圍欄處移動,行走時原本右手微彎,隨後於3 分14秒有做出將右手東西換到左手的動作,但無法清楚看見手上有無拿東西,以及有何物品,繼續走至圍欄,於3 分18秒處在圍欄旁轉身時,再做出將左手物品換至右手的動作,但無法看清楚手上有無拿物品,再以右手微彎、左手下垂之姿勢,走回建物內後消失於畫面。

2024-12-26

PTDM-112-易-200-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57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杰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杰翔明知現今不法分子為掩飾犯行,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掩人耳目 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難以追查,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杰翔向賴玟臻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與地點,向賴玟臻取得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 戶」欄所示之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 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李杰翔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本 院判決無罪,詳後述),李杰翔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 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成員 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經本案詐欺提團成員於附表一「轉匯第二層帳號、時 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由 賴玟臻提供之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 金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34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無同條例第44條之 情事,亦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自無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 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然被 告僅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後其上限6年11月)。依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或 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附表一所示3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被 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列:113年度偵 字第28920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黃啟堯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以前揭事實欄 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一所示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收集人頭帳戶而非擔任主導角色之分工與參與程度、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公訴人、被告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間隔、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可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抽成 0.2%(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32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540元【計算式為:(14萬 元+10萬元+3萬元)×0.2%=54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人頭帳戶收集者之角 色,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應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負責招攬志願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其並以附表二「騙取帳戶方式」欄所示方式行騙 賴玟臻,遊說其可從事「USDT經銷商」,只要將名下銀行帳 戶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商使用,即可從中分成利潤等語,致告 訴人賴玟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帳戶提供時間與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提供之銀行帳戶」欄所 示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綁定前 開銀行帳戶之手機等資料,交由被告供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等語。 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為:告訴人賴玟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玟臻所提出之詐騙對象照片、存簿照片、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9月27日北警安分刑字第 112301696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資格之限制,自然人及法人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來 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 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玟臻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 遭被告騙取本案帳戶等語(見北檢偵38457號卷第7至9頁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然其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向 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恐涉及不法乙節,當知之甚詳。佐以 證人賴玟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朋友黃曉燕向其告知有投 資管道,但需要交付帳戶;後續被告向其說明現有新的加 密貨幣可以操作價差,讓其賺取價差,其就將本案帳戶交 付被告;被告說一開始先放2000元,後續可以慢慢加碼, 但被告說怕其會把錢領走,所以需要收走銀行帳戶的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依據證人賴玟臻所陳述 之內容,雖其稱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係為「投資」虛擬貨 幣賺取價差,然其亦稱僅存放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不僅 毫無「投資」虛擬貨幣之資本,且自被告向證人賴玟臻告 知為防止賴玟臻將錢領出,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節,賴 玟臻應可輕易推斷被告等人拿取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收 受來路不明之款項。況賴玟臻亦自陳並無看過被告操作虛 擬貨幣之畫面,也沒有特別確認被告等人真的有時機操作 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217頁),再佐以賴玟臻陳稱僅與 被告碰過1次面(見本院卷第216頁),可見被告與賴玟臻 信賴關係低落,則賴玟臻當無僅因被告單方陳述,即可逕 信被告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由上,賴玟臻自上揭種種不合理之情節,應可推斷被告等 人之目的,即係為將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賴玟 臻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 ,既有所認識,然為圖允諾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供被 告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可認賴玟臻實際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於此,賴玟臻既然屬於本 案之幫助犯,即難認其係遭被告「騙取」帳戶。此部分既 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 旻諺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匯入第一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號、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欄 1 黃逸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4月19日09時23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108)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17分許轉匯73萬259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黃逸菊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87至89頁) ⒉證人黃逸菊相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90至15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謝金佑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4月13日09時3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4月13日13時39分許、58分許轉匯9萬9581元、32萬9716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謝金佑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68至69頁) ⒉證人謝金佑相關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70至8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324至32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啟堯 (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112年05月09日14時21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將來商業銀行(823)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05月09日14時42分許轉匯60萬7663元至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2至15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堯相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55至196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20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银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8457號卷第13至15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6326號卷第16至19頁) 李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騙取帳戶方式 帳戶提供時間與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1 賴玟臻 (提告) 騙稱可從事兼職「USDT經銷商」,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幣商代為操作交易,即可從中分成利潤云云。 112年3月26日13時許捷運臺北車站M4出口上野咖啡店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809)00000000000000號掁戶

2024-12-26

TPDM-113-訴-5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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